Re: [新闻] 快讯/柯文哲、应晓薇确定继续关! 高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13 07:02:22
※ 引述《Skyblueway (Sky)》之铭言:
: 记者吴铭峯、黄资真/台北报导
: 台北地院审理京华城案,法官考量前民众党主席柯文哲、前台北市议员应晓薇仍有与2人犯
: 罪事实密切相关证人尚未到庭,在7月21日裁定继续羁押2月,2人不服双双提出抗告。今(11
: 日)高院做出裁定,驳回2人抗告,自8月2日起延长羁押2月,并禁止接见通信。
: 高院说明,柯、应虽以犯罪嫌疑并非重大、无逃亡之虞、无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无羁押必
: 要、原裁定理由欠备、身体有恙非保外就医难以痊愈等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然依卷内事
: 证及本院向原审法院、看守所函调之相关资料,认其等主张均不足采,因此抗告为无理由,
: 应予驳回,且不得再抗告。
今天看到“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一号刑事裁定”业已登载,读完后是觉
得似乎有“创意”,但却难逃舆论的压力...
抗告意旨:
【柯文哲部分】
(一)原裁定未就羁押原因及必要性叙明具体之理由:
原裁定并未就本案柯文哲有何相当理由逃匿或使案情晦暗不明一节,加以具体叙述,有理
由不备之情形。又原裁定所指尚未诘问证人之待证事实系公益侵占或背信,并非贪污治罪
条例之重罪。
(二)原审未实质进行证据调查,无延长羁押之必要性:
原审自六月二日裁定延长羁押后,同月仅于六月三日开庭审理、六月五日行准备程序,六
月之其余时间均无安排庭期;于七月二十四日审理期日后,次一开庭日期为八月七日,期
间均未能实质进行证据调查,原审就羁押必要性之判断,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三)原审经诉讼进行后,依到庭证人所证,本案并无不法之情事,原羁押所凭事实已有变
化:
1.原审业已依检察官之声请调查证据,传唤诘问多名证人,涉及行贿罪之证人即京华城公
司之朱亚虎、陈俊源,涉及容积奖励适法性之台北市政府都市发展局(下称都发局)邵琇
珮、杨智盛、蔡立睿、林芝羽、郭泰祺;及台北市政府都市计画委员会(下称都委会)刘
秀玲、胡方琼等证人,均已诘问完毕,实无再以证人尚未完全诘问完毕,以为羁押之理由

2.证人即都发局总工程司邵琇珮、都委会主任秘书刘秀玲均证称京华城公司系依都市计画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都发局申请都市计画变更,经都发局组成专家学者会议提供专业意
见,京华城公司并依都委会建议修正后,其所提申请案经公开展览后,送交都委会审议通
过,过程中柯文哲均未对渠等有任何指示或接触。证人即时任都委会技正胡方琼到庭证称
,本案程序合法,内容合不合理是交由委员会审议。证人均认程序适法,系都委会决议通
过,显见起诉书所认本案违法之处,已经证人交互诘问而予以厘清。
3.邵琇珮虽就图利罪认罪,然原审并未确认其主观上系明知违背何种法令,且其证述于一
零八、一零九年当时,所为并无违法情事,亦称本案系因监察院一零三年调查报告、一零
五年纠正报告,土地权利人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细部计画变更,于形式要件
符合,都发局应予以公展,并送都委会审议,则邵琇珮并无不送公展及都委会审议之权责
,邵琇珮并无任何图利之行为,足征柯文哲并未介入京华城案。
4.证人朱亚虎到庭证述,沈庆京仅告知捐政治献金,朱亚虎认罪系因检察官告知构成犯罪
所致。而就李文宗短信部分,亦证述不知李文宗是否告知柯文哲,仅系基于公关立场,希
望李文宗能转知柯文哲,原裁定就此并未为任何交代,有怠为羁押审查之情形。另检察官
主诘问证人朱亚虎结束后,审判长未待辩护人为反诘问,即介入进行补充诘问,迳以诱导
方式诘问侦查中笔录是否正确,似已违背审判中立,而有违背诉讼程序之情形。
(四)起诉书就都市计画之见解有重大违误:
1.都市计画之变更,规定于都市计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二
十四条为土地权利关系人自提细部计画变更,第二十六条为定期通盘检讨,第二十七条地
方政府于特定情形下,迅行变更。本案京华城公司为土地权利关系人,本可依都市计画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自提细部计画变更。
2.起诉意旨虽认京华城年限未达都更,违法准用都市更新条例,柯文哲明知违背法令,涉
犯图利罪云云。惟依刘秀玲、邵琇珮侦审中证述,京华城公司并非依都市更新条例取得容
积奖励,而是依照都市计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都市计画细部计画变更,至其所提出
之容积奖励,仅系参考都市更新,而非全盘准用都市更新条例,且项目内容、所负义务及
容积奖励额度,与都市计画更新均有所不同,且证人杨智盛于侦查中亦证述细部计画可以
给容积奖励,自不能以该细部援引对都市发展有帮助之项目,即认台北市政府有何违法之
处。
3.至起诉书认京华城案之都市计画违法“准用”,惟京华城案之细部计画并非完全依照都
更案,就实际执行面,尚待都市设计阶段,始能确认京华城是否符合该都市计画所定之标
准,就保证金之要求等,如规定于该细部计画中,将过于庞杂,故承办人员借由准用之方
式,以周全细部计画之相关执行方式,此观都发局颜邦睿侦查中证述即明。然本案拟定该
都市计画文字系都市计画专业之公务员,并非法学硕儒,以“准用”方式解决问题,避免
后续难以执行,系技术官僚之初衷,并非明知违法而为之,以此认定该计画违法,承办公
务员应承担刑事重责,实属过苛。
(五)本案重要证人业已诘问完毕,并无继续羁押之必要:
1.依检察官所声请之证据调查,就贪污犯罪事实部分,分成三组,证明柯文哲与沈庆京关
系密切组:朱亚虎、陈俊源、沈庆京及李文宗;证明京华城容积申请案违法组:林钦荣、
林洲民、苗博雅、杨智盛、刘秀玲、蔡立睿、胡方琼、郭泰祺、林芝羽、应晓薇、吴顺民
、彭振声及邵琇珮;证明柯文哲对于金钱来者不拒组:邱清章。就侵占、背信部分:李文
宗、李文娟。然其中柯文哲与沈庆京关系密切、对金钱来者不拒,与本案违法事实关系极
其薄弱,并无因柯文哲未予羁押,而有案情晦暗之可能。至证明京华城容积申请违法部分
,除彭振声以外之台北市政府公务员均已诘问完毕,并均证称本案程序违法之处,实质系
由都委会决议。原裁定延长羁押之理由系以重罪羁押,而未涉及侵占背信部分,就李文宗
、李文娟部分,应不在羁押审酌范围。
2.至彭振声部分,原定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进行诘问,虽合议庭谕知因彭振声情绪因素
,故延后至九月。然原裁定当时,彭振声已预订于原羁押到期前完成诘问,原裁定就此并
未予以审酌,而有理由不备、裁量欠缺之违法。
3.由上可知,检察官声请传唤之证人,仅剩沈庆京、李文宗、应晓薇、吴顺民、彭振声、
李文娟、邱清彰,然上开证人除李文娟、邱清彰外,均为共同被告,且均配合原审谕知遵
期到庭,原审本可于前述空档庭期予以安排诘问。至证人邱清彰部分,该部分涉及之款项
与本案无关,且其已于侦查中具结证述,并无任何勾串疑虑。
(六)侦查检察官就本案已默认立场,有不当诱导讯问及忽略重要证据之情:
1.本案相关证人侦查中证述,如证人朱亚虎、彭振声、邵琇珮或刘秀玲,均遭检察官不断
否定,默认立场认二百一十万元为行贿、京华城案都市计画案为违法。就此辩护人业已提
出侦讯译文,以供原审参酌,依证人朱亚虎、彭振声、邵琇珮、张立立侦讯译文,本案侦
查检察官确有不当诱导之情,亦不愿接受公务员陈述之意见,而有默认立场,违背检察官
客观性义务之情形。
2.起诉书认定以洪秀凤等七人名义汇款二百一十万元给民众党,是以制造提供政治献金的
假象来遂行行贿柯文哲的事实,并以朱亚虎只有将汇款七人名单传短信给李文宗,据此起
诉李文宗。惟经朱亚虎交互诘问后可知,从讯息记录的证据显示,朱亚虎所传送的这捐款
七人名单,并非只有传给李文宗,亦有传给蔡壁如及张哲扬。然起诉书对于蔡壁如及张哲
扬都有收到捐款七人名单这件事只字未提。
(七)本案自侦查起羁押至今,已过度限制柯文哲之防御权,审判天秤不当倾斜:
1.本案卷证繁多,自侦查时起即已羁押柯文哲,令其无法亲身完整接触卷内资讯,仅能由
律师于律见时,提出卷内部分资料与柯文哲讨论,对其防御权已然产生过钜之限制。
2.就辩护人否定彭振声、邵琇珮及朱亚虎侦讯笔录之证据能力,并提出译文请求勘验调查
,原审仍先传唤证人到庭进行诘问,而非先就侦查中证述之证据能力予以调查,于此均因
不当羁押柯文哲而致审判天秤有所倾斜。
(八)综上,请撤销原裁定,给予柯文哲具保之替代处分,或命原审依已进行之诉讼进度,
重为羁押审查。
【应晓薇部分】
(一)原裁定未审酌应晓薇议员职责之法律定位,遽论其行为涉犯收受贿赂罪犯嫌重大云云
,有认定事实未凭证据之违法:
1.应晓薇系依据监察院一零五年纠正意见,于一零六年六月六日于台北市议会质询柯文哲
,系依法行使民意代表监督权,属职权范围内之正当行为;另证人林钦荣、林洲民于原审
作证时证称,应晓薇质询并无要求台北市政府回复京华城公司十二万零二百八十四点三九
平方公尺之楼地板面积、就京华城公司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七
月十六日之陈情亦属其为解除六种分区使用限制之合法陈情。自无涉起诉书所载,违法施
压公务员回复京华城楼地板面积之情事。
2.应晓薇于一零九年至一一零年间召开多次协调会,目的仅在促成陈情人京华城公司与都
委会、都发局等相关机关公务员之良善沟通,期能就京华城公司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四条
自提细部计画、争取二十%容积奖励之合法性、公益性、对价性等议题,充分交换意见,
以利都委会完整研议审查。本案起诉书所指之公务员即证人刘秀玲等人于原审均证述应晓
薇并无施压之行为,足征应晓薇所为协调,显系协助行政部门依法审议,并非以不法手段
强制都委会作成特定决议,实非违背职务。
(二)原裁定未审酌应晓薇与市府公务员是否具有上下级监督关系,遽论其行为涉犯违背职
务收受贿赂罪犯嫌重大,有认定事实不凭证据之违法:
1.刘秀玲等公务员之证词,系于距离案发数年后始作成,已有时空差距,历经监察院调查
、台北市议会调查小组调查及舆论攻击等外力影响,其等于侦查中之证言内容是否足以反
应一零九、一一零年当时的实质真实,应由法院详加审酌。若无其他客观事证佐证,实难
仅凭渠等片面证词,即认定被告有何不当施压行为。
2.应晓薇并非都委会委员或幕僚,不具实质审议决定权,亦非京华城专案小组成员,其所
为市民服务与协调沟通,充其量仅系促进行政透明与正当程序保障,如何影响都委会幕僚
之专业决策?且都委会就京华城容积奖励之决议,系由数十名专业委员会议决定,非单一
承办人所得左右,且审议过程尚有录音、会议纪录可稽,有相当公开透明之监督机制,非
应晓薇所能干预、左右。
(三)原裁定未具体说明威京集团旗下公司捐款五协会何以与应晓薇构成收受贿赂罪之对价
关系,遽论其行为涉犯收受贿赂罪犯罪嫌疑重大云云,有认定事实不凭证据之违法:
1.威京集团旗下公司长年捐助五协会之捐款,系威京集团旗下公司基于公益目的之捐助,
一一零年底大额捐款则系捐款公司为合法节税之目的所为,此与应晓薇之行为并无对价关
系。
2.原审复未具体指明沈庆京和应晓薇之间于何时、何地,就何等违背职务行为有行收贿之
犯意联络或合意,徒以时间先后关连性即认定二者具有对价关系,实有认定事实未凭证据
之违法。又中石化绿能等公司对应晓薇之政治献金,均系依政治献金法规定办理,依法申
报之合法政治献金,何以原审裁定认定其属收贿之犯罪嫌疑重大?亦未见原审具体说明,
显有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四)原裁定对于应晓薇有无实质控制五协会、有无指示陈佳敏、王尊侃隐匿协会金流等情
,未具体调查事实,忽略应晓薇个人有充足财力支应开销之基本事实,亦未考量检察官已
将陈佳敏、王尊侃为不起诉处分,遽论应晓薇涉有收受贿赂、洗钱罪犯嫌重大云云,显有
认定事实未凭证据等违法:
1.五协会之理事长及实质负责人均为王尊侃,应晓薇并未于五协会担任任何财务、业务等
核心职务,自无擅自动支协会财务之权力。另亦无证据显示应晓薇曾指示王尊侃、陈佳敏
动用五协会帐户内之款项,难以仅凭王尊侃与应晓薇关系密切等情形,即认其对于五协会
有实质管领力。
2.沈庆京纵有透过威京集团旗下公司将款项汇予五协会,惟此系沈庆京为履行其对已逝命
理师余雪鸿之承诺、公司为节税所为之善款,不仅有沈庆京之证词可稽,且与应晓薇历次
侦讯抗辩一致,且五协会既非由应晓薇实质控制,该等捐款亦非进入应晓薇之帐户为其所
得利用,自无从认定为其不法所得。
3.王尊侃担任理事长之五协会本有实际运作,亦时常举办公益活动,疫情期间更多次提供
物资救灾,依常理而言此类开销多以现金为之,是纵王尊侃曾交代陈佳敏提领五协会帐户
内之款项,亦不能排除系用于前述开销。且应晓薇早年即于演艺圈发展本有累积一定财产
,后又担任议员均有固定收入,当有相当之能力得支应自己之生活开销、房贷等支出。陈
佳敏于侦讯时亦供称:伊从协会领钱后会交给王尊侃,应晓薇曾给伊一笔钱去汇款其私人
费用等语。是陈佳敏缴纳应晓薇房贷、生活支出之费用,系以应晓薇自己之所得为之。
4.王尊侃于侦查证称:其为五协会理事长及实质负责人,对协会之钱如何支出,均由其决
定等语。另依陈佳敏于侦查中证证述,足证陈佳敏提领协会款项,系依王尊侃之指示,提
领款项时应晓薇从未过问其提领金额及用途,被告仅知陈佳敏要去银行,并不知其要做何
事。
5.陈佳敏、王尊侃分别为应晓薇办公室助理及五协会理事长,若系受其指示从事洗钱行为
,检察官应依洗钱防制法相关规定一并追诉,然检察官已为不起诉处分,足证检察官已确
认二人所为系合法之行为,而非受应晓薇指示从事掩饰或隐匿犯罪所得之洗钱犯行。
(五)同案被告于原审陆续完成答辩陈述、证人业已交互诘问完毕,应晓薇无勾串共犯或证
人之可能与必要:
1.本案起诉后与应晓薇有关之其他同案被告如沈庆京、彭振声、邵琇珮、柯文哲等人业均
于原审准备程序为答辩之陈述,故法院就相关被告等人之答辩方向已得有效厘清,且该等
被告之答辩要旨与侦查中之答辩方向并无不同亦无翻供情事,是本案事实相较于起诉时,
其案情已无晦暗不明之风险。
2.有关应晓薇是否违背职务之争点,检察官所声请传讯之证人,包括朱亚虎、林钦荣、林
洲民、苗博雅、刘秀玲、邵琇珮、蔡立睿、林芝羽、胡方琼、郭泰祺、张立立、陈俊源、
杨智盛等人,均已于原审审理程序完成交互诘问。是以,纵令起诉书所载情节对应晓薇不
利,惟于原审程序历经详实调查,相关证据及各该证人证述均已巩固,再无翻供可能,亦
无任何事证显示应晓薇有意图勾串共犯之具体行为,实不得仅凭推测或臆断而认定应晓薇
对于尚未到庭作证之证人有串证之虞。
3.威京集团旗下公司将款项汇予特定协会,其后部分款项由陈佳敏自五协会提领、提领之
金额与时间等事证,经检察官调查后均有客观证据足资证明,后续仅需界定该款项之性质
,亦即确定其究竟属公益捐款抑或贿赂款项,并进一步分析该款项是否具对价关系,即得
厘清应晓薇是否构成贪污罪之不法。又本案起诉前,检廉机关已经过长达数个月之密集深
入调查,应晓薇之证物悉遭扣押,其间更多次传讯证人及其他被告,观诸检察官起诉书之
详细叙述及罗列之证据,更足见其对该笔款项性质究属公益捐款或贿款,已掌握事实内容
并形成明确见解,实无再透过羁押应晓薇作为厘清事实之手段。
4.沈庆京答辩明确表明京华城公司系循法定程序合法争取自身权益,台北市政府依法行政
,其亦无对应晓薇行贿之动机与意图,且威京经集团旗下公司汇付予五协会之款项均为公
益捐款。另沈庆京于廉询时供称,其系因“余雪鸿生前有跟我提过捐款的事,因为那时候
钱回笼,要缴很多税,捐款可节税,就赶快捐了。”始为本案捐款,核与应晓薇历来之答
辩方向相符,应晓薇实无变更或翻异沈庆京已供述之必要,何来勾串共犯之动机与实益?
(六)原裁定仅凭应晓薇之议员身分,遽谓因其身分地位而有对王尊侃、陈佳敏串证之虞,
未具体说明应晓薇有何以不正当方法影响共犯或证人之嫌疑行为,显有认定事实不凭证据
、徒凭臆测、理由不备之违法:
1.应晓薇并无任何职权地位可直接干预陈佳敏,王尊侃之证述,且王尊侃亦无公职身分,
何以受应晓薇议员职务之影响,凡此均未见原审裁定具体说明。况以应晓薇目前遭起诉,
身分与地位不若以往,影响力及社会资源更受大幅削弱,更无足影响证人证供。
2.检察官既认定陈佳敏、王尊侃不构成犯罪而为不起诉处分,足证检察官系认其等供述与
客观事证相符具有可信性,其等既已脱免刑责,更无甘冒法律风险与应晓薇谋为串证之动
机或可能。退步言,纵其等证述前后有间,亦属供述证明力问题,检察官当得于审理时就
此提出攻击或要求对质,法官亦得参采其他客观事证,斟酌比较二者证言何者可信,不致
产生足以污染证据或妨害实质真实发现之风险。检察官虽质疑若令应晓薇交保在外,其可
能会与王尊侃、陈佳敏串证云云;惟王尊侃、陈佳敏于侦查中之供述,亦多与应晓薇历次
之供述相符,并无使案情转趋晦暗之风险,实质而论两人证词既已一致而有利应晓薇,自
无串谋变更之必要。
3.公诉检察官既已舍弃证人王尊侃之传讯,显见该证人对于待证事实已无重要关联,自不
得再以王尊侃尚未完成应晓薇声请之主诘问为由,续行羁押。
(七)原裁定未审酌应晓薇所提如何避免与同案被告、证人接触之具体措施,未为任何当否
之阐述,遽论应晓薇仍有串证之虞云云,显有判决理由不备、调查未尽之违法:
应晓薇于原审业保证除日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须外,不接触同案被告、证人,且绝不与
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有关本案之事项,对于相关证人也绝不会有私下联系之行为,并当庭提
出可行之具体措施,例如“免除陈佳敏为被告处理个人庶务、财务等工作,减少接触机会
”、“如工作场合遇到王尊侃、陈佳敏等人会自行回避”、“市府议会工作若遇本案证人
会自行回避且不会指定渠等担任任何议会事项联络窗口”、“请法院发函命本案证人,于
被告有任何接触、骚扰时,得迳向法院陈报”、“若新办手机会主动陈报新电话号码”、
“愿依法院要求至警察局报到”、“愿定期交出使用之手机以供鉴识、还原确保无安装任
何通讯软件,亦无与其他被告、证人有不当之联系”等。
(八)应晓薇目前尚担任议员职务,且家中尚有年近百岁卧床之母亲与其相依为命,应晓薇
实无逃亡之可能:
1.应晓薇家中尚有年近百岁卧病在床之母亲与其相依为命,均需应晓薇贴身照护,且因其
母亲身体欠安体温忽高忽低更需其每日多次调整房间温度与湿度,且应晓薇担任台北市议
员多年,于政界颇负盛名,新会期业已开议,有诸多法案亟待其审议监督,应晓薇绝无可
能弃绝多年事业、在台至亲不顾,迳自逃亡之动机与想法。
2.应晓薇之长女业已完成硕士学业,现已返台定居;次女虽仍续于英国伦敦攻读硕士学位
,然亦有明确计画于学业完成后返台定居并就业,是应晓薇自无长期滞留国外之可能,且
于应晓薇家中搜扣之所有证据资料,亦无何诸如申请外国居留权、申请长期签证或购置海
外不动产等准备移居其女儿留学国或其他外国之规划;又孩子之父亲虽为北京人,惟应晓
薇与孩子生父并无婚姻关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无法长期居留于北京或享有资源支
持其于国外之生活。
(九)羁押使应晓薇与家庭、社会及职业生活隔离,对其心理造成严重打击,更对其名誉、
信用等人格权造成重大影响,应为保全程序之最后手段,必须审慎裁判,惟原审裁定未察
,迳以羁押被告,显不符比例原则:
应晓薇于侦讯之初即配合调查毫无隐瞒,且愿意提出相当金额之保证金、并辅以限制住居
、出境,及电子脚镣监控等方式确保不会逃亡、串证。应晓薇侦查中遭羁押后,检廉机关
业传讯多名证人、同案被告,并进行大规模之侦搜行动,起诉书有关应晓薇之供述证据七
十四项、非供述证据一百零九项,证据内容均已巩固,可认检廉机关已厘清并掌握相关事
证。惟原审裁定未审酌侦查卷证内之证据是否已得确保被告不会亦无法串证,亦未审酌得
否以较高额之保证金、电子脚镣等,即足达成保全本案程序进行之目的,显有违比例原则

(十)应晓薇有严重贫血、晕眩等生命健康之风险,原审未予详细调查审酌,漠视其生存权
与健康权,有调查义务未尽及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
应晓薇多次在羁押期间有血便血尿、严重贫血、心血管疾病等健康问题,并于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调查庭时,提出台北市立联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另应晓薇近期于看守所内迭
有昏眩晕厥之情形,并因而致头部或身体多处撞伤。又观察其近一月以来体重骤降,精神
状况不稳,身心异常,显难充分行使辩护权。
(十一)综上,原审裁定有诸多违背法令、认定事实未凭证据、理由不备等违误,请撤销原
裁定,发回原审法院,更为适法之处置。
【法院认定】
一、本件被告二人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原审法院讯问后,虽
被告二人均否认犯行,惟依卷内证据资料,足认柯文哲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
五款之对于违背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罪、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公务员与非公务员共
同犯对于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公益侵占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背信罪等罪嫌;应晓薇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对于违
背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罪、洗钱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之违背职务收
贿罪或图利罪均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预期其等逃匿以规避审判程序进
行及刑罚执行之可能性高,审酌本案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及资力、证据调查之进度后,认
被告二人仍有逃亡、勾串共犯、证人之虞,并权衡比例原则后,因认原羁押被告二人之羁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以裁定命于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长羁押二月,并为禁止接见
、通信之处分,已据原审于裁定内叙述甚详,经核与卷内资料尚无不合,亦无违法或不当
,应予维持。
二、被告二人抗告意旨虽执前词主张被告二人均未涉犯检察官所起诉之犯行。惟羁押审理
之目的,并非在于确认被告“罪责”之有无,而在于保全被告及证据,以确保诉讼程序得
以顺利进行,及证据之存在与真实。而羁押要件中,所谓“犯罪嫌疑重大”,系指依现时
卷内之事证,具有相当之理由可认为有犯罪之高度可能为已足,不以至毫无合理怀疑之有
罪确信为必要。因此,证据如何取舍、审酌,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属法院将来实体判断
问题,并非羁押程序审查之范围。而本案综合被告二人之供述、证人之证述,及卷内相关
客观事证等,形式上观之,已足认被告二人涉犯上开罪嫌之高度可能,自属犯罪嫌疑重大
。纵然原审现阶段审理调查证据之进展,同存有有利、不利被告二人之情形,然现仍在证
据调查阶段,依两造声请调查证据所拟定之审理计画,仍有诸多证据尚未进行调查(详后
述),此有待原审审理后,根据调查证据及辩论之结果,综合评价所有证据,以认定被告
二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是抗告意旨上揭所指,无非系就实体事项予以争执,非羁押审查
之范围,依前开说明意旨,尚难资为有利于被告二人之认定。至检察官侦查中有无不当讯
问证人、原审诉讼指挥是否不当、违背审判公平性等,应属有无违背证据法则、诉讼程序
有无违背法令或应否当庭声明异议之问题,此应于本案审理程序当时主张、请求救济,亦
非羁押审查之范围,并予叙明。
三、被告二人抗告意旨虽以前词争执其等并无逃亡之动机及可能云云。惟柯文哲曾担任台
北市长、台湾民众党党主席、应晓薇为台北市议员,均具有相当之政治或经济实力与人脉
,与一般人相比有较强之出境后滞留海外生活之能力与资源,佐以柯文哲先前面对侦查时
,曾有安排全家出国之避开国内纷扰之计画;应晓薇在本案即将执行搜索之一一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行经桃园机场再转至台中机场尝试出境,在台中机场遭拘提到案,且被告二人
所涉罪名均有违背职务收贿罪嫌,为最轻本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柯文哲所涉图
利罪嫌,则为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并经检察官并分别求处重刑,佐以前述
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与人脉资源等,客观上畏罪逃亡以规避后续审判程序及刑
罚执行之可能性高,此乃基于趋吉避凶、脱免罪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原审审酌上情
,认定被告二人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继续羁押之事由,尚非无据。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抗告
,难认可采。
四、被告二人抗告意旨复执前词,或主张原审羁押后,未实质调查证据,或称依原审诉讼
进行程度,被告二人已无勾串共犯或证人之疑虑云云。惟:
(一)依现存卷证资料,被告二人与同案共犯及证人供述均有出入,为厘清事实,原审依检
、辩双方调查证据之声请,据以排定审理计画(见审理计画书0725版),并自一一四年五
月六日起传唤诸多证人到庭接受交互诘问,而前次裁定自同年六月二日起延长羁押后,并
行准备程序进行勘验(六月五日、七月一日、十日)、开审理庭进行交互诘问(六月三日
、七月三日、八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二日),本次原审裁定自八月二日起延长羁押
后,于八月七日亦有传唤证人李得全、黄珊珊(京华城部分)到庭作证(见公务电话纪录
),在本案事证复杂、卷证浩繁及待传证人众多之情形下,可见原审已尽力积极审理、调
查证据,并无恣意拖延之情事。抗告意旨指称原审羁押被告后,未实质进行调查审理云云
,并不可采。
(二)原审审理迄今,就柯文哲涉案部分,尚有证人邱佩琳、谢明珠、白仁德、邱清章、陈
志铭、彭振声、徐国城、周榆修、李文宗、李文娟、黄景茂、黄珊珊(政治献金部分)、
邱复生、许甫、戴利玲等人预定传唤作证;应晓薇部分则有陈佳敏、王尊侃、彭振声、沈
庆京、黄景茂、柯文哲、连君蒲、连奕祥、吴顺明等人预计作证(见审理计画书0725版)
。而依检、辩双方声请传唤上开证人之待证事实,均与本案被告二人被诉犯嫌之重要待证
事项:
①京华城都市计画变更案奖励容积之核给是否适法,柯文哲有无对相关人员下达指示;
②柯文哲有无收受沈庆京之款项,与京华城案有无对价关系;
③应晓薇有无收受沈庆京之贿款,有无凭借议员职权施压台北市政府人员,以求作成有利
京华城之认定;
④柯文哲是否借由木可公司不当挪用政治献金专户款项;
⑤柯文哲是否不当挪用公益基金会款项
等,有所关联。是本案被告二人被诉犯嫌,虽已传唤多名证人作证,然目前仍有重要证人
尚未调查完毕,事实仍待厘清,则原裁定以柯文哲之政治实力及资源,对于现任或前北市
府、民众党公职人员之证人,均有实质影响力,及应晓薇除可能影响证人陈佳敏、王尊侃
之证词,使渠等对于本案五协会款项之提领者、用途之说法趋于一致,及交保后可能利用
其议员职权施压证人等为由,认被告二人仍有勾串共犯、证人之虞,亦非无据。是抗告意
旨以前情,称其等没有勾串共犯或证人之疑虑,亦非可采。
五、被告二人抗告意旨固指依本案诉讼进行程度,羁押必要性已有所改变,并无继续羁押
之必要云云,惟:
(一)按被告有无继续羁押之必要,应许由法院斟酌诉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为认定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号裁判意旨参照)。被告有无羁押之必要,法院系审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无羁押原因以及有无赖羁押以保全侦审或执行之必要,就具体个
案情节予以斟酌决定;如就客观情事观察,法院羁押或延长羁押之裁定,在目的与手段间
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即无违法或不当可言。
(二)依卷存事证,被告二人与同案共犯及证人供述均有差异,且本案尚有重要证人未诘问
完毕,事实仍待厘清,被告二人勾串共犯、证人及逃亡之疑虑仍存在,已如前述,佐以检
察官起诉被告二人所涉罪嫌情节非轻,则原审考量上情,经衡酌国家刑事刑罚权之有效行
使、对社会之危害程度、公共利益之维护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及防御权受限制之程度,认
如对被告二人采其他较轻微之强制处分手段,并不足以担保本案后续审判等相关刑事程序
之顺利进行,确有继续羁押被告二人并禁止接见、通信之必要,经核于目的与手段间之衡
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并无违法或不当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无可采。
六、应晓薇抗告意旨固表示其有血便血尿、贫血、心血管疾病等,近期迭有昏眩晕厥、并
因而致头部或身体多处撞伤,及精神状况极度不稳之情形。惟经本院函询看守所就应晓薇
所称上情,目前就医及照护状况如何?可否提供必要之医疗协助?经所答复应晓薇入所迄
今就医纪录及诊断结果(基于个人隐私,不予详列),并称:“本所将持续注意其状况,
若其有就医需求,本所将安排所内医师诊疗,并依医嘱给予妥适照护;如病况需护送外医
诊疗,本所将依规定办理。”等语,有法务部矫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一一四年八月七日北
女所卫字第11400327370 号函暨检附之诊断证明等可稽。是应晓薇虽罹有相关疾病,但非
不得循所内医疗体系治疗,甚或安排护送至医疗机构医治方式,给予必要之医疗协助。应
晓薇如认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现罹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之疾病,自得
另向原审声请具保停止羁押。
七、又本案重要证人仍在原审调查中,原裁定所指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证人及逃亡之疑
虑,迄今尚未完全消除,对其等继续羁押,系在“确保刑事诉讼程序之顺利进行”与“被
告人身自由保障”等重要价值间权衡后所为之决定,实属不得已而采取之强制处分。而观
诸原审历次程序进行状况,已积极进行审理程序,并让被告二人及其等辩护人依被告自主
意思充分主张、答辩、声请调查证据,及就调查结果为意见陈述,并依诉讼之进展情况,
停止羁押其他共同被告,足见原审已尽力维护并衡平在押被告二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诉讼
权益,并无抗告意旨所指因羁押而侵害被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或对防御权形成重大限制
之情形。
八、综上,原审经审酌全案卷证,斟酌诉讼进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认被告二人原羁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均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长羁押二月,并禁止接见、通
信,核属原审审判职权之适法行使,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被告二人执前词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九、应附带说明者,原裁定亦已清楚交代:倘于本案审理期间,随案情之进展,认为被告
二人已无羁押之必要性,或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事由,法院非不得随时
依职权或依声请为相关羁押替代处分,是原审显将有利于被告各方面之事项予以注意,被
告方亦得随时表示意见,附此叙明。
合议庭组织:
【刑事第二庭】审判长迟中慧法官、张少威法官、顾正德法官
按照该裁判的叙述,可推论:
一、相较于前次裁定(台湾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二号),审理计划因为舍弃
传唤部分证人,基础上已有一定的变化(除了第一点、第四点及第五点关于柯文哲部
分之外)
二、至于罹患疾病、人伦关系等部分,抗告审:“法院不是不能声请保释,只是你们没有
妥善运用而已”,所以请向原审(即北院)争执
至于合不合理,吵得再多也没用
司法的脆弱,凭著这些内容而言,已经无力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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