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07 10:29:20※ 引述《Skyblueway (Sky)》之铭言:
: 【记者谢亚庭/台北报导】停职中的新竹市长高虹安被笔名“翁达瑞”的旅美教授陈时奋自
: 诉诬告罪,一审遭判有期徒刑10月。全案上诉至二审,高等法院今(31)日撤销一审判决,
: 改判高虹安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罚金。合议庭审理认为,高虹安犯诬告罪事证明确,但
: 考量其整体恶行并未如原审判决重大,加上陈时奋部分发言确实较为夸大,因此撤销改判,
: 期待高虹安能诚心反省悔悟,改过自新。
今天才看到“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诉字第五六七零号”刑事判决全文已揭载上网,
这边抄录如下:
【事实】
一、高虹安曾任职民众党不分区立法委员,现为新竹市长(停职中),于此前在财团法人
资讯工业策进会(下称“资策会”)任职(任职期间为民国97年至107年),并于101、
102年间奉派至美国辛辛那提智能维护中心建立合作研究关系,其并借此机会攻读辛辛那
提大学(University of Cincinnati)博士,在此期间并继续参与资策会之研究计画工作
。讵料,高虹安明知其于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博士论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称“本案博士论文”)之内容有大篇幅原文
抄录其与其他资策会同事、其博士论文指导教授李杰(Jay Lee)合著、作为资策会办理
“经济部106年度科技专案计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究计画(1/1)”之研究成果、并
于106年5月间在第二届精密机械与制造科技国际研讨会(ICPMMT2017)发表、同年9月21日
刊登于《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财产权属于资策会
、篇名〈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论文(下称“本案期刊论文”)
,且并未以适当方式引注其何处系引自本案期刊论文段落,亦未先获得资策会同意,或以
资策会所规范之方式说明上开引用本案期刊论文之内容系来自资策会之专案研究成果,确
实涉及抄袭等违反学术伦理及侵害资策会权利之争议;但因笔名“翁达瑞”之陈时奋前于
110年9月起,即在Facebook上发文质疑高虹安在辛辛那提大学之学术经历、成就,又于同
年10月18日以篇名〈师生合谋之学术不伦:李杰与高虹安的故事〉起,陆续于110年10月
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于Facebook发文指摘高虹
安博士论文涉及抄袭而违反学术伦理、侵害资策会权利,至高虹安于111年7月担任第十届
立法委员期间获民众党提名代表参选新竹市长后,陈时奋仍于111年7月22日,在Facebook
以篇名〈高虹安退出政坛吧!〉之文章,质疑本案博士论文涉有抄袭本案期刊论文等违反
学术伦理、侵害资策会权利情事,且陈时奋上述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22日文章中,
另有其他指摘高虹安学术经历、成就之陈述(关于该等部分,并未在自诉范围内,本院亦
未认定高虹安构成诬告行为),可能对其选情造成不利影响,竟意图使陈时奋受刑事处分
,基于诬告之直接故意,于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诉状主张陈时奋所为如附表所示关于本
案博士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且未引注说明之陈述内容均属不实在,且指称陈
时奋未善尽合理查证义务,主观上具有真实恶意,而向具有侦查权限之台湾台北地方检察
署(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提出对陈时奋涉犯加重诽谤罪嫌之刑事告诉,图以吓阻
各界继续讨论、批评其本案博士论文涉及违反学术伦理与侵权之争议问题,以制造寒蝉效
应,并使陈时奋陷于遭刑事追诉、处罚之危险。
二、高虹安在上开提出告诉后,认为其告诉业已达到效果,且其不仅知悉难以正面反驳陈
时奋如附表所示之指述,亦遭揭发其事后在本案博士论文追加对资策会之致谢辞,以及将
本案期刊论文加入编号64之参考文献中,故又委由告诉代理人于111年10月17日具状对检
察官表示减缩其告诉范围不包含此部分之内容。惟上开案件经台北地检署检察官先签分
111年度他字第8076号案件侦查,再改分为112年度侦字第2370号案件(该诽谤案件以下称
“前案”)侦办后,经其比对结果,认本案博士论文与本案期刊论文有诸多内文相同近似
、图样相同、表格内数据相同之情事,并以系对可受公评之事所为合理评论为由,认陈时
奋犯罪嫌疑不足,而于112年3月23日为不起诉处分(下称“前案不起诉处分书”),并于
同年4月25日确定。
三、案经陈时奋提起自诉。
【理由】
壹、本案自诉事实与审理范围之确认
一、自诉人于所提“刑事自诉状”“贰、告诉事实”之第六点前半部分,明白阐述“然高
虹安斯时因县市长选举关系,为避免自身学术瑕疵影响选情,在明知自诉人为文内容并非
不实,仍基于诬告犯意大张旗鼓向台北地检署提出诽谤告诉,以求达到寒蝉效应,并致自
诉人受侦查之讼累。”,并于“肆、所犯法条”第一点提及“高虹安明知系争博士论文有
大量复制贴上系争期刊论文而无正确揭露等学术瑕疵,仍基于诬告犯意对自诉人指摘此学
术瑕疵乙情提出不实之诽谤告诉,涉有刑法第169条第1项诬告犯行”,已清楚说明自诉人
认为被告涉犯诬告罪责,以及构成诬告罪责之客观行为、主观犯意与行为之动机。
二、其次,虽然自诉人并未于前揭“贰、告诉事实”栏说明被告具体系于何时为诬告行为
,惟查:
(一)自诉人所提“刑事自诉状”状内“壹、程序部分”记载“本案系被告高虹安(下称其
姓名)于民国(下同)111年8月26日向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对自诉人
提出不实告诉(自证1),而涉犯诬告罪嫌,自诉人即为受诬告人,当有提起自诉之权利,
且台北市中正区即为诬告犯罪地,钧院应有管辖权无讹”又于“参、证据清单”栏第1点
列载证据之待证事实为“高虹安于111年8月26日对自诉人向台湾台北地检署提告之事实”
,又于“伍、声请调查证据”栏叙及“高虹安于111年8月26日向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对自
诉人提出加重诽谤告诉,并经台湾台北地检署112年度侦字第2370号不起诉确定在案,是
相关卷宗可证明高虹安提出诬告之事实,应有调查之必要”等语,再于“肆、所犯法条”
栏标题画底色载明“高虹安明知系争博士论文有大量复制贴上系争期刊论文而无正确揭露
等学术瑕疵”,又于“肆、所犯法条、一、(六)”叙及“是自诉人为文所举上情并无不
实,高虹安却仍执意反于真实而于111年8月26日向台北地检署提出加重诽谤告诉...”等
语,由上开内容结合前揭自诉人指称被告构成诬告罪罪名与“基于诬告犯意大张旗鼓向台
北地检署提出诽谤告诉”之犯罪事实记载,已可特定自诉人系提起自诉,主张被告于111
年8月26日向台北地检署对其提出加重诽谤罪告诉之事涉及诬告罪责。
(二)再者,自诉人先于“贰、告诉事实(按:应为“自诉事实”)”之第一点至第五点,
系详细说明其认为被告之本案博士论文有大量内容与本案期刊论文相同,而本案期刊论文
又来自于被告任职于资策会期间撰写之研究报告,然而均未见被告有适当引注,有侵害共
同作者、资策会智慧财产权之疑虑,被告对此不能诿称不知,以及自诉人发觉此事并予以
揭发之过程,再接续于第六点说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执意对自诉人提出加重诽谤罪告诉
,则综合上开第一点至第六点之内容以观,自诉人业已明确阐述其提告之事项为“自诉人
先前指摘‘本案博士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却未适当引注’之事,却因此遭被
告指称其说法不实在,进而向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提出加重诽谤罪告诉”;至于自诉人认为
上述“大篇幅原文抄录(复制贴上)、未适当引注”已构成违反学术伦理之抄袭行为,则
经由自诉状在“肆、所犯法条”栏(四)(五)以大篇幅加以说明,由此可见所谓“论文
抄袭”乃属基于上开“大篇幅原文抄录、未适当引注”事实所为之评价,二者均基于相同
之基础事实甚明。
三、据上,本案“自诉状”虽未如一般案件中检察官之起诉书,有清楚区分列载“犯罪事
实”、“证据”、“所犯法条”,而有混杂“自诉事实”、“证据及对证明力之意见”、
“法律评价”等不同性质陈述之问题,惟经仔细审酌其内容,仍可清楚辨认自诉人所欲请
求法院裁判之对象、范围为何,而原审法院亦已依自诉人所请求之事项进行裁判;即使本
案原判决使用“抄袭”之认定,与自诉人于自诉状所称“大篇幅原文抄录(复制贴上)、
未适当引注”有不同之处,亦只不过系基于同一事实所为之评价而已,断无所谓原审审理
、判决范围与自诉人请求之范围不同之问题。上诉人即被告高虹安(下称被告)及辩护人
辩称:本案自诉意旨提告的事实是被告“未适当引注”(事实B),但原判决却认定“被
告抄袭”(事实C),并未按照自诉请求而为裁判,应属无据。
贰、证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虽不符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1至第159条之4之规定,
而经当事人于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
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于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159条第1项
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声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
第159条之5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对于本判决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
外之陈述部分,部分于准备程序已同意有证据能力,部分均表明不争执其证据能力,且迄
至言词辩论终结前均未声明异议,视为对证据能力已有同意,兹审酌该等审判外言词及书
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并无不宜作为证据之情事,依上开规定,即具证据能力。
二、其余本案认定事实所引用之卷内非供述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规定反面解释,均有证据能力。
参、实体部分
一、认定犯罪事实之理由
(一)讯据被告坦承:
被告有于111年8月26日,委请律师具状对自诉人提起前案之加重诽谤罪告诉,而于告诉状
中称:自诉人于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
月6日、7月22日,有多次在脸书上发表言论诽谤自诉人,贬抑被告之社会评价,认为自诉
人所为系涉犯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请求检察官依法予以诉追;复委由律师于
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诉理由(一)状并到庭陈述意见,以及于111年10月17日提出告诉理
由(二)状,惟该案经检察官调查后,予以不起诉处分确定等事实。
(二)惟被告矢口否认有何诬告之犯行,与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
1.本案原审判决之事实与自诉之事实范围不符
本案自诉人所提自诉状,系指称“被告在本案博士论文大量复制贴上本案期刊论文,且未
适当引注”(事实B),然而原审法院审理整理争点,却记载“本案博士论文是否抄袭本
案期刊论文”(事实C),原判决又认定被告本案博士论文抄袭,由此可见本案自诉范围
与原审判决之对象根本就不相同(此部分所辩不可采,如前所述);甚且,被告在前案告
诉状中所提告诉范围为:“自诉人有夸大不实陈述”(事实A),亦与前揭自诉人所提自
诉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范围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2.本案告诉范围
被告最早虽于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诉状,但后续有再委请告诉代理人于111年9月29日
到庭陈述及当庭提出刑事告诉理由状,嗣于111年10月17日正式确认告诉范围。根据被告
最终确认之告诉范围,前案告诉诽谤之范围仅为自诉人指摘“被指导教授除名”、“李杰
不承认有高虹安这个博士生”、“高虹安没有自己的博士研究”3个部分,并没有提告自
诉人指摘本案博士论文涉及抄袭部分,是以被告根本从未就“自诉人指摘被告本案博士论
文抄袭”一事提出诽谤告诉。
3.本案被告未曾指称“自诉人称被告论文抄袭”之事有所不实:
即使从被告111年8月26日所提刑事告诉状来看,该份书状关于告诉之内容记载,必须限定
于被告明确指称“自诉人所述不实部分”,而非“全部”均为被告所提告诉范围,虽然在
该份告诉状有提到自诉人许多发文之内容,但该部分属于背景事实的铺陈,被告在告诉状
仅针对自诉人所述较为夸大、与事实不符的言论提出告诉,至于自诉人所称被告博士论文
有引用本案期刊论文内容部分,本来被告就不否认,因此被告并无虚构事实之行为,岂有
构成诬告之可能性。
4.关于本案博士论文,自诉人文章确有夸大且不实在之指述,被告据此提告,并无虚构不
实之行为:
自诉人在以“翁达瑞”为名义之Facebook文章中,有许多夸大且与现实不合的描述,例如
:形容“被告与李杰教授有合谋抄袭、剽窃、侵权与灭迹等行为”,还说“被告把6页的
本案期刊论文灌水成109页的本案博士论文”,这显然与事实不符;除论文以外,自诉人
甚至称被告是“冒牌的大数据专家”、“遭指导教授除名”、“没有自己的博士研究”。
被告自始至终,目的均仅针对自诉人夸张的说法提告,请求司法断明是非曲直,并对自诉
人上开过于夸张之陈述表达不同意之见解,并无虚构事实之处。况前案不起诉处分系以自
诉人上开发文系“针对可受公评之事所为合理之评论”而为不起诉处分,并无认定抄袭之
事真实与否,无从认被告有虚构事实,故不得对被告以诬告罪相绳。
5.被告认为本案博士论文未有自诉人发文所指摘“抄袭”等问题,据此提告,亦无故意虚
构不实之行为:
⑴被告是本案期刊论文的“第一作者”,主要内容当然是由被告完成,回到被告撰写本案
博士论文情境,当时本案期刊论文档案当然都在被告的电脑资料夹中,被告很自然地使用
其内容,不仅因循学长姐撰写博士论文之往例,直接援引自身先前为“第一作者”之著作
,不会特别列引注,也因为本案期刊论文先前仅在研讨会发表,并未正式刊载在期刊上,
在被告撰写完成论文时,无论在学术数据库比对或上网搜寻结果,均未见有本案期刊论文
之相关出版资讯,被告不知要如何引注,于撰写本案博士论文时,才未特别注意要做引注
,同样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之“另篇期刊论文”(详后述)迄今也是尚
未正式出版,被告也因此才会疏未引注该篇论文,这与抄袭无关;况且,此事因为一直有
人向辛辛那提大学检举,经辛辛那提大学学术伦理单位及工程与应用科学学院审查,亦认
本案博士论文并无违反学术伦理与侵害著作权之问题,由此更足以认为,被告本案博士论
文并无自诉人脸书文章所称抄袭等情事,即使被告就此对自诉人提出妨害名誉告诉,否认
有自诉人所指抄袭等情事,亦不该当于诬告之犯行。
⑵更何况,诬告罪必须以行为人虚构事实,始足当之。本案博士论文是否违反学术伦理,
又是否抄袭,均仅是评价而已,被告最多只是与自诉人就此评价意见有所分歧,当无构成
诬告罪责之可能。
⑶同前,即使认为所谓“本案论文抄袭本案期刊论文”属于被告对自诉人提告之事项,但
本案被告在8月24日收到辛辛那提大学诚信办公室的电子邮件,说明被告并无研究不当之
情形,因此确信其自身并无自诉人所指述之情节,当无诬告之故意可言。
6.自诉人并未受到追诉、处罚之危险:
诬告罪实质上属“适性犯”规定,必须行为人之申告行为足以对被申告者造成危害,始可
能成立犯罪。承前述,本案在被告委由律师于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诉状后,直到111
年9月29日才确认厘清告诉内容,至111年10月17日始以刑事告诉理由(二)状确定告诉之
范围,无论是否认为该部分只是被告在告诉以后撤回部分告诉之行为,既然被告在检察官
实质发动侦查及起诉以前,就已明确表明不提出告诉,则自诉人当无受刑事诉追、处罚的
危险性,如此当无成立诬告罪余地。
二、认定被告之行为构成犯罪之理由:
(一)不争执事实之认定
1.被告之职务、参选与对告诉人提出告诉之经过
被告前于97年起至107年间任职于资策会,且在资策会任职期间先奉派至美国辛辛那提智
能维护中心建立合作关系,随后又至美国辛辛那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于107年4月27日提
交本案博士论文并获得辛辛那提大学授予博士学位;随后担任第十届之不分区立法委员(
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辞职止),又从111年7月起,正式投入参选新竹市
长。自诉人因见被告为活跃于政坛之政治人物,质疑被告在辛辛那提大学求学期间之学术
经历、成就,乃于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8日、10月26
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7月22日,有多次在自身以
“翁达瑞”名义经营之脸书页面上发表言论批评、质疑被告;而其中在10月26日、11月23
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发表之短文,110年10月18日、7月22日发
表之文章中,均有指称被告先前在辛辛那提大学撰写之博士论文中,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
期刊论文,但却未适当引注,并进一步指摘被告涉及抄袭等违反学术伦理与侵害资策会著
作权情事;被告乃于111年8月26日对自诉人提起前案告诉,又于同年111年9月29日委请律
师为告诉代理人到庭并提出告诉理由(一)状,且由检察官当庭向告诉代理人确认告诉范
围,再于同年10月17日提出告诉理由(二)状表示撤回告诉之意思,嗣经检察官不起诉处
分确定等事实,有被告于立法院之立委个人学经历网络资料页面、资策会员工服务合约、
国外出差及旅费预支申请书、本案博士论文、本案期刊论文、被告前案刑事告诉状、前案
刑事告诉理由(一)状、告诉代理人111年9月29日受检察官讯问笔录、检察官前案不起诉
处分书附卷可稽,且均为被告所不争执,此部分之事实均堪认定。
2.本案期刊论文、本案博士论文之性质
本案期刊论文系作为资策会办理“经济部106年度科技专案计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
究计画(1/1)”之研究成果,该研究成果经撰写为资策会研究报告,并于106年5月间在第
二届精密机械与制造科技国际研讨会(ICPMMT2017)发表,同年9月21日刊登于《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该篇文章系以被告为第一作者(即“
Hung-An Kao”),并以被告在资策会之同事“Yan-Shou Hsieh”、“Cheng-Hui Chen”
、李杰教授(即“Jay Lee”)为第二至第四共同作者等事实,又被告所撰写之本案博士
论文内容有大量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内容,且在被告提交论文毕业之际,均未有任何引
注说明本案博士论文上开大篇幅原文抄录部分系引自本案期刊论文内容之事实,亦有资策
会111年11月21日资法字第1110002808号函及含附论文异同比对资料、第二届精密机械与
制造科技国际研讨会期刊论文出版资料(含本案期刊论文)附卷可参,且亦为被告所不争
执,是此部分事实亦堪认定。
3.除本案期刊论文以外,尚有另篇期刊论文:
除本案期刊论文以外,被告与其他资策会同事、大学教授合著、作为资策会办理“经济部
106年度科技专案计画-资策会创新前瞻技术研究计画(1/1)”之研究成果,尚有另于106
年9月29日至10月2日举办之“The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ICI2017)”研讨会发表、篇名为〈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之论文(下称“另篇期刊论文”),而该另篇期刊论文系以被告(即“
Hung-An Kao”)为第一作者,以被告在资策会之同事“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h”及中正大学之“Zheng-An Zhu”、“Chen-Kuo Chiang”为第二至五之共同作者;
而该另篇期刊论文内容亦经大篇幅原文抄录至本案博士论文,且被告亦未在本案博士论文
中有具体引注说明该大篇幅原文抄录部分系来自另篇期刊论文之事实,则有另篇期刊论文
、另篇期刊论文与本案博士论文比较表在卷可查,亦均为被告所不争执,是以此部分之事
实亦堪确认。
4.被告为资策会之员工,其在97年进入资策会任职时,即与资策会签立员工服务合约,约
定:“二、...乙方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甲方为著作人,著作权归甲方所有。”“四
、对于甲方所有之智慧财产权,非经甲方书面同意或系基于职务上之正常使用,乙方不得
为任何形式之复制”,有上揭被告与资策会之员工服务合约第6条第2项、第4项附卷可凭
;而根据上述规范,被告于任职资策会期间职务上完成之著作,应依据资策会所规范之方
式为适当之标注说明乙情,不仅为被告所自承,并有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上均标
示有“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 ( 1/1) "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本研究依经济部补助财团法人资讯工业策进会‘经济部科技研究发展专案创新前瞻计昼
(1/1)’办理)”,由此可见上开资策会专案研究计画之报告、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
论文之著作财产权均归属经济部所有,其使用如有涉及资策会所有之著作财产权内涵者,
应获得资策会之同意,而上揭标示则属著作权人资策会所要求之揭露规范甚明。至于原判
决固认定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著作人格权亦归属资策会所有,然相较于著作财
产权重在保护着作之经济利益,著作人格权主要基于对创作者(著作人)人格之维护与尊
重,其主要内涵为“姓名表示权”、“公开发表权”、“同一性保持权”,观之本案期刊
论文、另篇期刊论文均系直接标示共同作者之姓名,仅在文末注明该研究系资策会专案研
究之一部分,而资策会不仅未对此处理方式有所置疑,且资策会于另案对被告提起侵害著
作权之自诉(即原审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7号案件),亦仅主张自身享有著作财产权,而
非拥有著作人格权,故虽前揭“员工合约书”有上开规定,但本院于此仍对被告为有利之
解释,仅认定上开资策会专案研究计画之报告、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著作财产
权归属资策会所有,而非一并认定其著作人格权亦当然均归属资策会所有,并予说明。
5.又前揭告诉状上经由被告本人盖章,前揭告诉补充理由(一)状、告诉补充理由(二)
状上则仅有告诉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告则未签名或盖章,惟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供称:告
诉代理人王律师是我立法委员服务处的顾问律师,有帮我们服务处做法律咨询,当时大概
是在决定提告前的一周以前,与王律师讨论这个案子,王律师帮我写的每份告诉状我都有
看过,我也知道一开始在111年8月26日提出告诉状,9月份又提出告诉补充理由状,10月
份再提出告诉补充理由状,我全部都有看过等语。由此可见被告虽并非直接到庭申告自诉
人之犯罪事实,惟其对于告诉代理人所撰写告诉状之内容知之甚详,应认告诉代理人所提
出告诉状、告诉理由状之内容符合被告真意无疑。
(二)本案被告告诉之范围,应以111年8月26日书状所述内容为准,至于111年9月29日为检
察官对其内容之厘清暨被告委任之告诉代理人借此表明减缩部分告诉事实;至于111年10
月17日则属事后自行向检察官减缩部分告诉事实之行为
1.按刑法第169条第1项之诬告罪,祗需具有诬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实足以使人受刑事或
惩戒处分为已足,且以其所为之申告送达于该管公务员时,即属成立,故其以后之撤回告
诉或自诉,不过犯罪既遂后之息讼行为,与诬告罪之构成不生影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541号判决参照)。
2.本案被告系于111年8月26日即委由律师为告诉代理人,向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提出前揭刑
事告诉状,已如前述,又经核被告所提书状内容,业已叙明包括:“1.自诉人指述之时间
、内容;2.其认为自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之内容;3.自诉人之行为构成刑法第310条第2项
加重诽谤罪”之意旨,是以当被告委请律师为告诉代理人将上开书状送达至台北地检署检
察官时,业已完成对该管公务员之告诉行为,当无疑义之处。
3.又经核被告于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诉状之内容,业已明确记载如附表编号一所示之内容
,而其中如附表所示内容,可见被告借此书状向检察官表示自诉人意图散布于众,指摘、
传述被告将本案期刊论文内容大篇幅原文抄录至本案博士论文内容,却未有任何引用,未
见表彰本案期刊论文共同作者之贡献,也没有说明其来自经济部、资策会资助之研究报告
,有揭露不实与侵害经济部、资策会权利之问题,以及自诉人就此所为“抄袭”、“剽窃
”、“侵权”之评论,均为扭曲事实经过,且发文前未善尽查证义务,已有真实恶意。复
进一步指出:自诉人继110年10月18日之不实指控后,于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
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与7月6日反复诬指被告抄袭并违反学术伦理(如附表编号二
所示),还在110年7月6日发文指述称:被告本案博士论文有抄袭、侵权,论文没有引述
本案期刊论文、谢辞未提及三位共同作者、亦未提到资策会专案报告与经济部著作权(如
附表编号三所示)。嗣并同被告所指称自诉人涉及其他不实言论总结于“贰、所犯法条”
栏指出:“被告陈时奋反复以未经查证之不实言论,在脸书平台上多次发文指摘告诉人高
虹安已遭其博士学位指导教授除名,渠等并合谋抄袭、剽窃、侵权与灭迹,其不实言论业
已严重影响告诉人高虹安自从政以来对民众展现之诚信,并造成其人格与社会评价无端遭
受贬抑,被告陈时奋上开行为应论以刑法上之加重诽谤罪”等语。经核上开告诉状就自诉
人行为之该段陈述(六(一)),参照自诉人原本110年10月18日脸书之完整贴文内容,
其显然已特意将自诉人110年10月18日脸书贴文中,指摘被告论文有“未诚实揭露所引用
资料”问题以及自诉人对此所为之负面性评价意见均摘录出来,且前后文义完整连贯,即
说明自诉人指摘、传述之内容不实在,且发文前未尽合理查证,主观上具有“真实恶意”
,当受诽谤罪之责罚。据上,由此可见,被告在告诉状中,实已清楚、完整表达其认为自
诉人所指摘、传述之事实何处涉及诽谤罪责,并请求检察官依法追诉之意旨。至于上开“
贰、所犯法条”栏中出现“遭指导教授除名”、“合谋...”之说法,并非本院认为被告
之告诉涉及诬告部分(详后述),并予说明。
4.再检察官于收受上开告诉书状后,即于111年9月7日批示于111年9月13日上午9时30分传
唤自诉人(即前案被告)到庭,有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办案进行单、自诉人于111
年9月13日受检察官讯问笔录在卷可参,而经核该次讯问过程中,检察官已针对“自诉人
指称被告将本案期刊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至本案博士论文”乙节详细讯问自诉人意见;又
检察官除传唤自诉人到庭外,另批示通知告诉人、告诉代理人于111年9月29日到案说明(
原定于111年9月27日,嗣改为同年月29日)。
5.至于被告委任之告诉代理人于111年9月29日到庭以后,经检察官讯以:“原告诉状第七
项下,何处为不实?”,表示“高虹安的博士论文几乎有三分之二的内容抄袭自这篇有四
位共同作者的期刊论文”此句;又表明自诉人110年10月18日贴文指述不实之言论包括:
“六(一)从:高虹安把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页的期刊论文据为己有,灌水成109页之论
文,借此取得辛辛那提博士学位。高虹安的博士论文并非原创,也不是个人作品。以及
:...或承认三位作者的贡献。其余六(一)部分,并非告诉之犯罪事实”等语,由上开
陈述内容观察,虽告诉代理人称排除其余六(一)之内容,惟其所称“把期刊论文据为己
有”、“承认三位作者的贡献”,经核其意思,仍是然在指述自诉人贴文所指摘“被告本
案博士论文不当引用本案期刊论文”之事为不实在,又从后续检察官讯问:“本件告诉之
核心事实...二是关于博士论文与期刊论文之关连性,是否如此?”,告诉代理人对此虽
未直接回复检察官之问题,但亦未见其有明确表示否定或厘清之意思,且更进一步指出:
还有今日告诉理由一提出:“高虹安的博士论文抄袭资策会研究,侵犯资策会智慧财产权
”等语,可见此时被告委任之告诉代理人虽有意将所谓主张告诉人所述不实部分为适度之
限缩,但未明确排除其申告“自诉人指摘、传述本案博士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
文,涉及抄袭、侵权”乃属具真实恶意之不实言论之告诉主张。
6.至于被告委任告诉代理人于111年10月17日具状称:“壹、告诉范围确认(告诉范围确
认为以下三句外,其余均减缩):‘被指导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在李杰的学术履历,
高虹安被除名了。换言之 ,李杰不承认有高虹安这个博士生。’、‘高虹安没有自己的
博士研究’”,明确将告诉人所指本案博士论文与本案期刊论文之问题均排除于告诉范围
之外,而由该书状之用语“减缩”,亦可确认此一性质属于“被告在提出告诉以后,表示
自行缩减部分告诉内容”无疑。
7.综上所述,被告委任告诉代理人所提上开111年8月26日告诉状,被告显然有针对“自诉
人指称‘本案博士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且未适当引注’”之事,并就此事表
示自诉人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且“自诉人未善尽查证义务”,据此向检察官申告自诉人
涉犯加重诽谤罪之犯罪事实甚明。至于检察官向被告委任之告诉代理人确认告诉范围,主
要想理解被告究竟主张自诉人涉及不实言论为何,此时告诉代理人则表示欲减缩告诉范围
,或表示仅限于主张自诉人特定部分言论不实之意思;至于111年10月17日提出之书状,
亦称“减缩”告诉范围,由此应可认为,告诉代理人前揭111年9月29日当庭之陈述、111
年10月17日提出之书状,均只不过是在提出告诉后“自行减缩部分告诉内容”之行为而已
,不得以此认定其原本提出告诉之范围(此外,被告减缩部分告诉内容,实际上并无拘束
检察官侦查范围之效力,详后述)。
(三)被告之本案博士论文确有自诉人所指“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却未适当引注”
,并因此涉及抄袭等违反学术伦理、侵害资策会著作权争议之事实
1.被告所撰写之本案博士论文有“大篇幅原文抄录,且未有引注之事实”
本案博士论文经与本案期刊论文比对后,客观上,本案博士论文中有如自证4至自证8所示
与本案期刊论文中之文字、图表大部分相同之处,且并未引注或列于“参考文献”内,为
被告所不争执,业经论述如前。足认本案期刊论文大篇幅、几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地被原
文抄录至本案博士论文中,同时却未有任何引注据实说明其引用情形之事实。
2.基于上开事实,本案博士论文确存在违反学术诚信,而有自诉人所指称“抄袭”、“剽
窃”、“侵权”等违反学术伦理疑虑
⑴被告在提交本案博士论文时,业已郑重声明并担保本案博士论文为具有原创性之研究成
果(I, Hung-An Kao, hereby submit this original work as par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乙节,有本案博士论文第一页被告之声明文字在卷可参,据此,
被告即负有担保其本案论文作品具备原创性之义务,即使使用自己先前作品,也必须按照
规定,明确注明引用之内容,否则即有误导他人以为论文均系来自个人原创,而无法评估
论文本身所具备之原创性程度、学术价值;而援用自己与他人先前之作品,则更应当注解
说明有何部分引用及其出处为何,否则即会使读者无法知悉该段内容、学术研究成果来自
该先前之研究成果,且隐匿他人之学术贡献,故会涉及所谓“自我抄袭”、“剽窃他人贡
献”、“抄袭”等学术伦理之争议问题。
⑵又按被告所就学之辛辛那提大学“学生行为准则”第(B)(3)列载几种违反“学术诚信”
之行为态样,而其中(d)条关于“抄袭”(Plagiarism)之定义明定:“ⅰ将他人已发表
或未发表的作品全部、部分或改写后引为自己的作品内容,而没有透过注脚、引号、引文
或参考书目完全正确地注明作者姓名;ⅱ将从个人、机构或网络获得的资料作为自己的原
创作品,但不告知资料来源是其他个人、机构或网络资料;ⅲ使用与他人合作的作品,但
未揭露,且无合作者之书面同意;ⅳ引用自己之前书面、口头或具创意的作品,未经修改
且未经教授许可。”(ⅰ Submitting another's published or unpublished work in
whole, in part, or in paraphrase, as one's own without fully and properly
crediting the author with footnotes, quotation marks, citations, or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ⅱ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obtained from an individual, angency, or the internet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person, agency, or webpage as the source of the material.ⅲ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that has been produced through
unacknowledged collaboration with others without release in writing from
collaborators.ⅳ Submitting one's own previously written, oral, or creative
work without modification and instructor permission.)。
⑶经比对被告本案博士论文将其与资策会同事合著之本案期刊论文全文,大篇幅且几乎未
经修改而一字不漏地原文抄录,且并未有任何引注说明其所引用之部分,业经本院认定如
上,据此,被告在本案博士论文之处理,确实有未如实揭露被告先前与其他共同作者合著
之本案期刊论文、资策会研究报告与本案博士论文之关系,而影响阅读者对于本案博士论
文原创性、共同作者对于相关研究成果贡献之判断,以及被告为资策会执行之研究成果在
资策会未知情,且未揭露资策会参与贡献程度之情况下被直接纳入成为被告本案博士论文
之内容,而涉有违反学术伦理规范之学术诚信争议问题,且有侵害资策会权利之争议问题
。
3.被告所辩称其未违反学术诚信,无学术伦理、侵害著作权争议问题之说法并不可采
⑴被告虽称本案博士论文致谢辞中,业已感谢本案期刊论文的三位共同作者,然而,被告
所指致谢辞之内容仅概括感谢其中两位共同作者对其研究与实验“给予极大帮助”,并未
具体提及本案期刊论文三位共同作者参与共同撰写该论文之贡献,更未提及本案期刊论文
与本案博士论文之关系,而从其致谢两位共同作者“Ryan Chen”、“Ian Hsieh”,其姓
名格式与本案期刊论文为“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完全不同,根本未表
彰出两人即为本案期刊论文共同作者之意旨,亦未于该处一同感谢另一位共同作者即李杰
教授,甚至还一并感谢另一位并非本案期刊论文共同作者之“Yuchang Liang”,由此等
情形以观,足认为被告在致谢辞仅系以一般性之概括方式致谢了两位共同作者在其着手本
案博士论文研究时所给予的协助,但显无在此据实说明本案博士论文有大篇幅原文抄录其
与“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h”与李杰教授合著之本案期刊论文之意思。而
且被告既然已经在本案博士论文中纳入本案期刊论文,本来就应该清楚说明本案博士论文
有哪些内容来自本案期刊论文,本案期刊论文又有何人参与撰写之论文引用要求,是以被
告所称上述谢辞对应前揭论文适当引用之要求,仍属远远不足,被告将该致谢内容当作其
业已表示对共同作者参与研究贡献之表示,显属牵强附会之说词,不足采信。
⑵至于被告虽辩称其当时不清楚本案期刊论文已经正式刊载出版,不晓得必须引用,也不
知道如何引用,又辩称其使用线上文献查询系统,并未查得本案期刊论文,所以才认为不
需引用本案期刊论文等语。惟查:论文内容如引自未正式出版之论文,亦应依正确格式适
当引用,如此读者才可明确知悉该内容之来源,不致误会该内容为作者本人于本篇论文之
创见,并非先前研究累积之成果,也不致埋没在学术研究累积过程中其他共同研究者之贡
献,当属在107年提交博士论文时业已有相当学术经历、郑重声明担保论文原创性、且受
上揭学生行为守则规范之被告所明知;又经核本案博士论文所列参考文献编号1、5、6所
载,均无正式出版资讯与页码,其中编号2参考文献载明其为2011年度第30届Chinese
Control Conference(简称“CCC”,中国控制会议)发表之会议论文(Conference
Paper),编号5参考文献载明其为NeurIPS(神经资讯处理系统大会)年会附属“
Causality: Objectives and Assessment”研讨会/工作坊(workshop)所发表之研讨会
论文,编号6参考文献则属于IMECS 2011(International MultiConference of
Engineers and Computer Scientists)发表之会议论文(Conference paper),可见被
告熟知本案博士论文引用未正式刊载于期刊之论文内容时,均仍有引注说明之必要,更清
楚关于会议论文或研讨会论文之引用方式为何,当无疑义,然被告于本院审理中,竟仍以
“论文未出版”作为其未引注之理由,显属推诿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⑶复观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可见其中编号21之参考资料,系被告作为“第二作者”
之文章,而编号32之参考资料,系被告作为“第一作者”之文章,被告均有将之列为参考
文献,并揭橥其出处,而未排除不列入参考文献,堪认被告未将本案期刊论文列入参考文
献中显非疏失,亦非因其为该文第一作者而基于某学术习惯或学长姐传承之前例不予列入
,而系有意采取之举措甚明;又参酌前述本案博士论文另有大篇幅原文抄录被告与其他资
策会同事、大学教授合著、作为资策会办理前揭专案研究计画研究成果之“另篇期刊论文
”情形,却同样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论文之参考文献中(基于上述相同理由,被告辩称
另篇期刊论文因未出版而无法引用之辩解,亦不足采信),益足以推认被告应系因本案博
士论文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幅度过大,为免遭外界质疑其论文原创性
问题,才“刻意”不将在本案博士论文占有重要份量之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列为
参考文献并标示其实际引用之处所。
4.据上,综合上述事实以观,被告明确知悉其本案博士论文中有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
论文之内容,却完全没有在本案博士论文注明此情形,当可推论被告在提交本案博士论文
当时,应系不欲他人发现本案博士论文与本案期刊论文乃至于前揭资策会专案研究报告之
关系,乃特别在本案博士论文作出“隐匿”、“未予诚实揭露”之特殊处理,而恰因为被
告此种作为,造成学术研究者无法从本案博士论文掌握:1.资策会研究报告、本案期刊论
文与本案博士论文之关系为何;2.资策会研究报告、本案期刊论文对于本案博士论文研究
成果之贡献程度为何;3.三位共同作者在此研究议题之贡献程度为何;4.本案博士论文在
累积先前研究成果上之创新程度为何,而显有违背学术诚信、学术伦理及侵害资策会著作
权之疑虑,就此当可认为如附表所示自诉人于脸书贴文所指摘、传述之事实,以及据此所
为评价性意见,当非无据。
(四)被告显然有故意陈述不实之事项,并据此请求具有侦查权限之检察官予以追诉甚明
1.按刑法之诬告罪系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处分为目的,而为虚伪申告之犯罪。其诬告之
方式为告诉、告发、自诉或报告、陈情,均所不问。又申告人所诉之事实,若有出于误会
或怀疑有此事实而为申告,以致不能证明其所诉之事实为真实,纵被诉人不负刑责,而申
告人因缺乏诬告之犯意,亦难成立诬告罪;反之,若以自己亲历之事实,妄指他人有犯罪
行为,向该管公务员申告,非因出于误会或怀疑而系出于故为虚构者,即无解于诬告罪之
构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要旨参照)。次按诬告罪本不限于所告事
实全属虚伪时,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实之一部系出于故意虚构,仍不得谓非诬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号刑事判决要旨参照)。
2.本案博士论文有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内容,且未有适当引注,而自诉人指称被
告“抄袭”、“侵权”等评论意见,乃系经过合理查证后,据其所查明之事实所为之评价
,具有相当之依据,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是以自诉人以上开Facebook发文指摘、传述此节
,均为事实及本于事实之适当评价;经核自诉人于前揭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22日之
脸书贴文中,均有详列其比对认为本案博士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却未有引注
之根据,已明确说明其说法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与查证方式为何,被告复于本院审理时自
承称:自诉人所发表关于我的每篇贴文我都有看过,自诉人所引用的资料、图表内容我都
有看过等语,对此应知之甚明。被告既然已明知其本案博士论文确有如自诉人所称大篇幅
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却未有任何引注之情形,且该行为有违反学术诚信、学术伦理疑
虑,因而涉有抄袭、侵害著作权之争议,却仍委请律师为告诉代理人,在前揭111年8月26
日刑事告诉状中记载自诉人所为如附表所示之指述,乃“扭曲事实”并“未善尽合理查证
之义务”,故有“真实恶意”,则被告行为显然系明知自诉人所述事项为真,却将之称为
虚伪,又明知自诉人有合理查证,却称自诉人未善尽合理查证义务,以此说明自诉人该当
加重诽谤罪之要件,且不得以主观上未具真正恶意为由解免罪责,则被告意图使自诉人受
刑事处分,而有以不实之事实向该管公务员申告自诉人之犯罪事实,当无疑义。
3.又参以本案博士论文之致谢辞栏原无“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文字,被告自身系于111年8月10日始增补此段文字,并
经辛辛那提大学校方人员协助抽换留存于OhioLink网站之论文电子档,有本案博士论文、
被告与辛辛那提大学校方人员联系之电子邮件附卷可参;然被告为前案告诉时,却不以自
诉人发文时所见原始之本案博士论文版本作为证据,反而系以上开增补致谢辞后之版本作
为证据,如此结合前揭111年8月26日告诉状之记载,自然会有使检察官错误认为自诉人连
基本查证都未进行,就贸然不实指摘被告侵害资策会权利之可能,此举结合被告刑事告诉
状记载之内容,亦可用以推认被告有以不实事项使自诉人受刑事追诉、处罚之故意。至于
被告于本院审理时,虽陈称:提告时所用的论文版本是在提告前于学校图书馆网站下载电
子档打印出来,我在当天按铃申告记者会中所持的论文就是这个版本,我有另外重印出来
装订成论文的样子,这两者内容相同等语(见本院卷二第275、276页);然而,被告自承
其始终有留存原始版本之博士论文档案,则被告使用原始版本之博士论文档案,当无困难
之处,即使被告为求便利,而使用修正版之博士论文档案提出告诉,其既已知悉关于其所
涉及抄袭、侵权争议为与自诉人重要之争点,理应具体说明新版本事后修订之处所,然被
告却仍直接向检察官提出修正后之论文版本,并未附加任何说明,由此可见被告提出告诉
时确有以不实事项而使检察官混淆、误认自诉人有诽谤犯行之疑虑。
4.又被告系于提出告诉后,始于111年9月17日将本案期刊论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论文之编号
64参考文献当中。虽然被告辩称是因应学校建议避免争议,才做相关的增补,其从未据此
对检察官主张并无自诉人所指抄袭、侵权情事等语,惟被告先前于111年9月20日召开记者
会,在记者会中当场从学校网站“OhioLink”下载及展示前揭增补参考文献版本之本案博
士论文,先当场向在场新闻媒体展示其于111年8月10日所增补对经济部致谢辞内容,称:
“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 and also Economic Affairs 经济部齁,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所以这个部份是我们的致谢,就在这里,请大家注意齁”等语,后快速展示其
于111年9月17日增补之编号64参考文献内容,称:“好,这里其实也有引用就是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这一个论文,其实也都有引用”等
语,有本院勘验笔录及附件在卷可参,据上,由此更可窥知,被告当时对外之正式说法,
均系郑重表明其并无自诉人所称“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且未适当引用”,因此亦
无自诉人所称“抄袭”、“剽窃”或“侵权”之争议问题,甚至直接以事后修正版本之本
案博士论文作为“澄清自诉人不实指控”之主要论据,而即使被告并未正式将上开论述记
载在提交给检察官之书状中,且最终未将111年9月17日修正版之本案博士论文提交给检察
官,然被告在向检察官提出之111年8月26日书状中,既已提及自诉人之上揭指控不实,配
合被告在前揭对自诉人提告之111年8月、9月间对外之一贯说法,可见其当时始终完全否
认自诉人所指控上述事实之存在,被告并已委任告诉代理人,于111年8月26日将其此种主
张纳入告诉状中并提交给检察官,由此即可认为被告系以错误不实之主张,使自诉人陷入
遭追诉、处罚之危险甚明。
5.更有甚者,被告在召开上开记者会当日,旋即在其Facebook张贴文章,表示“早上记者
会很多朋友都看到了,在此就罗列说明几点:...翁达瑞(本名陈时奋)指控高虹安博士
论文抄袭的造谣,已经由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学术伦理办公室证明为不实指控。我也会将这
些资料提供给检警调、法院等单位,证据已经公开透明摊在阳光下,请各大媒体善尽查证
责任,切勿引用错误资讯甚至是恶意造谣。未来若再有个人或媒体述及高虹安论文抄袭用
词进行不实抹黑,将委由律师进行蒐证提告”等语,可见被告在记者会中用事后增补之致
谢辞、参考文献资料不实误导新闻媒体,其自身未对外诚实揭露其论文确有自诉人指摘之
瑕疵、涉及抄袭争议在先,随后竟仍结合记者会之不实说法,进一步利用社群媒体,向不
特定人宣称未来再有人指摘、传述其论文抄袭,均涉及诽谤罪责等语,由此更可推认被告
当时心态为对外不实否认其本案博士论文有自诉人所指瑕疵,并利用国家司法机关之侦查
权,阻止外界继续探讨其论文所涉抄袭、侵权争议问题甚明。
6.更何况,据被告所称,其系依据学校之建议,始于111年8月10日致谢辞增补上开关于资
策会之说明文字,于111年9月17日增补参考文献64,故被告增补上开内容,本质上属于被
告涉及违反学术伦理争议之补救行为,被告既已经学校明确要求补正揭露其大篇幅原文抄
录之本案期刊论文之出处,当知悉其论文有自诉人所指之瑕疵及违反学术伦理、侵害著作
权之争议问题,竟仍对自诉人提出加重诽谤罪告诉,其明知不实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行为,
自属灼然。
7.至于被告虽辩称其上开事后修改论文之行为,乃是在与学校讨论过程中根据学校之要求
所为,目的是为让本案博士论文内容更为完整,避免争议等语,然而不论被告更正并重新
上传本案博士论文之动机为何,既然被告已知悉“大篇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并因此产
生违反学术伦理、侵权争议事项”已经与自诉人产生论争,并为其主张自诉人指述不实之
重点,则被告在向检察官提告并为相关主张时,本即应提出原始版本之论文,或据实说明
版次修订之情形,在正确之事实基础上向检察官说明,不可迳自拿其事后修订之论文,作
为其主张自诉人所述不实之依据,乃当然之理,然被告仍向检察官提出111年8月10日修正
版论文,即有用错误资讯使检察官对于自诉人指述内容是否真实,又是否善尽查证义务所
为之判断发生错误之风险。另被告固未直接在告诉状上以其“有正式以资策会所规范之文
字形式对资策会致谢”作为提告说明自诉人指述不实之依据,或未向检察官提出111年9月
17日修正版之论文,借此向检察官主张其并无抄袭或侵权之事,则无非为其在权衡利害后
所为之技术性操作而已,况且被告在上开111年9月20日记者会后,即遭自诉人发文反驳其
记者会所下载之论文乃事后修正版本,并遭到媒体爆料其“半夜偷偷修改论文”之行为,
此时因被告在记者会上说法不实之事已被外界揭发,本已无再向检察官提出修正版论文之
余地,尚难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8.被告虽辩称自诉人一再指述本案期刊论文灌水成本案博士论文、本案博士论文内容有三
分之二是抄袭自本案期刊论文,但本案期刊论文仅6页,如何扩充成112页之本案博士论文
,本案博士论文又岂可能有三分之二内容抄袭自该6页之本案期刊论文,故其当初提告,
就只是要针对自诉人此种夸张之指摘等语。惟姑且不论本案期刊论文较之本案博士论文之
字体较小、排版较密,二者不能单纯以页数作为比较之基础;纵使“本案博士论文有大篇
幅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不等同于“本案博士论文大部分内容来自本案期刊论文”,
自诉人此部分之说法,或有过度贬低被告本案博士论文之价值,属过于严苛之评论,或有
所述过于夸张,而与事实未尽相符之处,然均不影响本案博士论文确实存有上揭自诉人所
指瑕疵,而涉及违反学术伦理及侵权争议之本质。依上揭说明,被告所指述之事项中只要
有一部分是故意虚构事实而提告,就此部分亦足以成立诬告罪,并不因被告其余部分之指
述无误,而影响其就虚构事实部分诬告之直接故意,被告既已知悉其论文有上述问题,本
即不应概括性指称自诉人对于本案博士论文之说法为不实在,如果被告真要指控自诉人部
分陈述不实,或所为之评论并非合理,被告在提出告诉时,本可标明并承认本案博士论文
确有自诉人所指瑕疵,向检察官表明“本案博士论文虽有自诉人所指大幅引用本案期刊论
文情事,但反之则未如自诉人所指,三分之二均抄袭自本案期刊论文”或“论文虽有瑕疵
,但仍具有原创性”等语,抑或仅针对自诉人对其负面评价提出公然侮辱告诉,然被告舍
此不为,仍在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诉状中,指称自诉人对本案博士论文之说法皆不实在,
以此说明自诉人有加重诽谤之犯行,则被告所为诬告犯行,自属明确。
9.又虽然被告在111年8月26日告诉状中,除前揭“有在致谢辞感谢3位共同作者”之说法
(此为本院所不采,详前述)以外,固仅明确以“本案期刊论文仅6页,而本案博士论文
达109页,本案期刊论文无法灌水成本案博士论文,本案博士论文也不可能有三分之二抄
袭自本案期刊论文”反驳自诉人,惟此不过是因为自诉人所指摘本案博士论文大篇幅原文
抄录本案期刊论文内容且未适当引注,均属有客观证据资料可供查核比对之事实,故被告
未能提出有力之理据反驳自诉人,而只能以牵强附会说法,称致谢辞中有感谢到3位共同
作者,就是说明共同作者的贡献,及只能针对自诉人说法确有过于严苛或过于夸张失实之
处提出反驳。据上,既然被告在事实层面明知自诉人所述为真实,却仍向检察官告称自诉
人之言论不实,即已经有“故意以不实事项申告自诉人犯罪”之行为,不能只因被告在证
据层面无法提出对自己有利之反驳,就反过来认为被告并无虚构不实事项诬告自诉人之犯
行。
(五)被告明知其未经资策会同意,就将本案期刊论文大篇幅原文抄录至本案博士论文,且
未加注任何说明文字,已涉及侵权问题,然被告却仍提告指称自诉人所述不实:
1.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著作财产权均属资策会所有,按照前述被告与资策会之
员工服务合约约定,被告对其利用应获得资策会同意,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未经资策会同
意,就以本案大篇幅原文抄录且未加注任何说明方式将其内容纳入为本案博士论文内文内
,使原本属于资策会专案研究报告成果之上开文章,在形式上完全成为另一篇经被告声明
具原创性之作品即本案博士论文之一部分,且阅读者完全无法从本案博士论文所揭露之资
讯知悉其原始之出处,对照后续资策会着手比对被告本案博士论文与本案期刊论文、另篇
期刊论文之相似程度后,而决定于111年10月25日提出侵害著作权之自诉(即原审法院111
年度自字第67号案件;该自诉后因逾告诉期间,而为不受理判决),另于111年11月21日
回复前案检察官比对资料,并说明资策会专案研究计画报告经发表为本案期刊论文后,其
内容被大篇幅原文抄录至本案博士论文乙节,即可知资策会在确认本案事实关系后,仍主
张被告涉及侵权问题,是以本案依现有事证,足以认定被告前揭未经资策会同意即大篇幅
原文抄录本案期刊论文,且未有任何授权声明之行为,已涉有侵权之争议问题无疑。被告
不仅签署前揭员工服务合约,也在资策会服务多年,又为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
第一作者,对于其在职务上完成之著作应如何合理使用,应当知之甚详,对于上情自无诿
称不知之理,是以亦堪认此一事实。
2.被告系依据学校之建议,始于111年8月10日致谢辞增补上开关于资策会之说明文字,已
如前述,故被告增补上开内容,除补救关于学术伦理层面之瑕疵以外,本质上亦属于被告
涉及侵害资策会著作权争议之补救行为,据此被告当知悉其论文有自诉人所指之瑕疵及侵
害资策会权利之争议问题,竟仍对自诉人提出加重诽谤罪告诉,亦可推论其明知不实而申
告他人犯罪之行为。
3.至于被告、辩护人固执资策会曾于111年9月20日所发布之声明稿,表示“资策会研究成
果会以各种形式对外发布,若需实际应用,才有取得授权的问题”等语,据此说明单纯学
术上使用并不涉及侵权问题,然而纯粹学术使用不涉侵权问题,本质上为著作在此类型之
引用常属于合理使用之一般性判断,资策会是否明确确认被告行为并未侵害其著作权,其
前提应系在资策会完全掌握被告使用前揭著作财产权属于资策会所有之资策会专案研究报
告、本案期刊论文、另篇期刊论文之方式后,再对本案作出评价,始能认为属资策会之确
定见解,而资策会在内部查证后,仍于111年10月25日提出侵害著作权自诉,已如前述,
况且被告遭自诉人指述涉及侵权之争议问题后,早在111年8月26日即对自诉人提出诽谤罪
告诉,是本案被告亦不可能因前揭资策会之声明,而于主观上有误认自己并未涉及侵害著
作权争议之可能。此外,本院于此仅认定被告之行为确实涉有自诉人所指摘之侵权争议问
题,就此而言事证已甚明确,是上述声明亦无从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六)被告主张其行为并未构成“抄袭”等违反学术伦理规范行为、未侵害资策会权利,而
与自诉人双方之间对此一评价有所争议,并不影响被告上揭诬告犯罪行为之认定:
1.被告及辩护人之辩解:
⑴被告及辩护人以辛辛那提大学研究诚信办公室(学术伦理)副研究长(此名词翻译参自
自证41,原文:Senior Associate Vice President for Research Research Integrity
Officer)Jane Strasser博士111年8月22日之电子邮件中:“这些指控包含自我抄袭,但
这并不被视为研究不当行为。去年,学院已声明:‘对研究生学院而言,并无关于自我抄
袭的定义,因此院方无需追究。’我已验证过,确认论文没有版权问题。”(The
allegations involve self-plagiarism which is not considered research
misconduct. Last year, the Graduate School Leadership stated,"There is
nothing specific to the Graduate School on self-plagiarism, thus this would
not be something we would pursue. "I verified that there are no copyright
concerns.)等语(翻译参自自证41);又Jane Strasser博士上开本案博士论文并无著作
权问题之意见,亦为辛辛那提工程与应用科学学院院长John W. Weidner博士于111年10月
20日指出本案博士论文在提交之过程中并无研究、学术或著作权之不当行为之信函所肯认
,故被告及辩护人据此辩称:被告之博士论文是否有“抄袭”之违反学术伦理情事,业经
具有权责之大学学术诚信单位作成判断,就此一学术审查事项,本应尊重学校之判断余地
;且被告在提告当时,既然系以上开诚信办公室(学术伦理)副研究长之电子邮件为凭据
,则被告与自诉人不过是对于本案博士论文是否“抄袭”之“评价”有所争议而已,没有
以不实事项虚构自诉人之犯罪事实,且被告依据上述信件主观上认为本案博士论文并无抄
袭之问题,提告时并无诬告之犯意。
⑵又根据“美国联邦研究诚信办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 ORI)之说明
,“抄袭”包括窃取或不当挪用智慧财产权,以及大量未注明来源的复制贴上,然而,这
并不包括作者身分或贡献归属的争议,因科学家之间的合作过往常会被推定或默示同意任
何就共同研究者使用该合作产物,因此,ORI认为许多这类争议是作者身分或贡献归属的
争议,而非抄袭等语;又根据“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对研究人员学术伦理规范”第6点
:“注明他人的贡献:如引用他人资料或论点时,必须尊重智慧财产权,注明出处,避免
误导使人过度认定自己的创见或贡献。如有相当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却未引注而足以误导
者,将被视为抄袭。此节有以下四点补充:(4)共同发表之论文、共同申请之研究计画、
整合型计画总计画与子计画,皆可视为共同著作(全部或部分),对共同著作之引用不算
抄袭。如依该领域惯例所指导学生论文由老师及学生共同发表,则指导老师可视为所指导
学生论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时应注明学生之贡献”,更可见被告引用共同著作之文章,
并不该当于抄袭行为甚明。再者,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对研究人员学术伦理规范第7点
则规定:“自我抄袭的制约:研究计画或论文均不应抄袭自己已发表之著作。研究计画中
不应将已发表之成果当作将要进行之研究。论文中不应隐瞒自己曾发表之相似研究成果,
而误导审查人对其贡献与创见之判断。自我抄袭是否严重,应视抄袭内容是否为著作中创
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误导夸大创新贡献之嫌而定。此节亦有以下两点补充:(1) 某些
著作应视为同一件(例如研讨会论文或计画成果报告于日后在期刊发表),不应视为抄袭
。计画、成果报告通常不被视为正式发表,亦无自我引注之需要。研讨会报告如于该领域
不被视为正式发表,亦无自我引注之必要。(2) 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语文发表,依领域特
性或可解释为针对不同读者群而写,但后发表之论文应注明前文。如未注明前文,且均列
于著作目录,即显易误导为两篇独立之研究成果,使研究成果重复计算,应予避免,但此
应属学术自律范围。”,则既然被告未引用本案期刊论文、未说明其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