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拿8000元洗衣机回家关七年,拿几千万的呢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04 17:46:04
※ 引述《s72005ming (QQ)》之铭言:
: 今天看到有一个少将拿8000元洗衣机回家
: 结果被判贪污罪关七年
: 然后有看到有一个饶舌歌手直接发文给证交所
: 污了国家几千万到自己公司
: 在一个司法独立的民主国家
: 这样应该会被判几年呢?
先说“八千元洗衣机”部分,第二次声请再审的说法,略以(金门高分院一一四年度声再
字第二号):
程序事项:
按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但经释明无法提出原判决之缮本,而有正当理由者,亦得同时请求法院调取之,刑事诉讼
法第四百二十九条定有明文。查再审声请人即受判决人林承家(下称声请人)所提刑事声
请再审理由暨停止执行状(下称声请再审状)虽未附具本院一一二年度军上诉字第一号判
决(下称原确定判决)之缮本,惟该状内既有记载“本案因声请人先前已声请一次再审…
,故声请人已将原确定判决缮本检附为该案附件,目前并无存有其余缮本,为此,恳请钧
院调取本案原确定判决”等语,本院认其已释明无法提出原确定判决缮本之正当理由,爰
依其所请而迳予调取之。
声请意旨:
(一)原确定判决以证人苏家玄及吕玮霖(声请再审状误载为吕伟霖)之证词,认定民国一
零七年一月四日该二人将内含系争洗衣机之包裹寄回声请人台南住处,惟该二人自始未曾
看过该包裹之内容物,又其内容物并非系争洗衣机,仅是借洗衣机外箱包裹寄回声请人台
南住处之茶盘,此有证人王家萓之证述可稽,且于一零六年十二月六日验收程序后,该次
采购之洗衣机外箱已全数回收,此有陆军金门防卫指挥部一一二年一月九日陆金防法字第
1120000498号函(即再证二)可证,故声请人仅使用洗衣机之回收箱包装茶盘,原确定判
决推断包裹内容物为系争洗衣机,有判决理由未以证据认定之违误。
(二)再者,当时声请人于包装该包裹时,正逢证人即金门金沙湖畔商务饭店总经理杨其勲
(声请再审状、刑事声请再审准备(一)状误载为杨其勋)来访,其并亲眼看到声请人使用
系争洗衣机之外箱包装茶盘,故该包裹所装为茶盘而非系争洗衣机,此有证人杨其勲出具
之证明函(即再证一)可稽,请予审酌,并传唤证人杨其勲到庭说明。
(三)从而,本案确有漏未调查新证据即再证一、二及证人杨其勲所为证词之疏漏,且该等
新证据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认定,爰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声请
再审,并停止刑罚之执行云云。
法院判断:
(一)本院调取原确定判决各该案卷查阅,核原确定判决就其依据卷内资料而得声请人有罪
心证之评价、判断过程论述详尽,从形式上观察,原确定判决并无足以影响其判决结果之
违误情形存在。
(二)声请人固以再证一、二及证人杨其勲之证词为新证据,惟:
1.不符“新颖性”要件部分:
再证二已存于该案原有卷证内,且经原确定判决于审判程序践行调查,并经原确定判决予
以援引、审酌。是声请意旨所引再证二业经原确定判决调查、判断,声请人复执相同证据
为相异评价,再事争执其仅使用洗衣机之回收箱包装茶盘云云,自不符刑事诉讼法第四百
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三项所定“新颖性”要件。
2.不符“明确性”要件部分:
⑴声请人所提再证一及声请调查之证人杨其勲,均未经原确定判决调查、审酌,故符合“
新颖性”要件。
⑵再证一记载:“本人杨其勲当时任职金门金沙湖畔商务饭店总经理,于民国一零七年元
旦假期期间,因为推广饭店业务(敬军契约),至金门防卫指挥部拜访林承家(原名林帝
志)参谋长,其拜访接见过程中,有遇到许建中议员并与许员问好;暨看见许建中议员与
林承家参谋长,利用大同洗衣机外箱在包装茶盘,后续因为有其他行程就离开,现仅就现
场看见之景况说明作证”。又证人杨其勲于本院讯问时证述:再证1为伊所亲签,伊于一
零七年一月初担任上开饭店总经理,当时该饭店为业务上需要,故伊到金门防卫指挥部拜
访声请人,到其办公室时有遇到许建中,伊看到许建中正在用一个有大同厂牌标志、开口
向上的纸箱包装物品,经伊询问,许建中称在装茶盘,声请人亦在场,其告诉伊该纸箱是
洗衣机的纸箱,其拿该纸箱拜托许建中帮其打包茶盘寄回去,许建中打包时有用黄色束带
绑等语。
⑶然再证一所载及证人杨其勲所述内容不符“明确性”要件,说明如下:
①前开再证一所载及证人杨其勲所述其见声请人及许建中以大同洗衣机外箱及黄色束带打
包茶盘之情,已与证人即时任声请人驾驶兵之苏家玄、吕玮霖所述系争洗衣机外包装纸箱
并未拆封、二人搬运时感到沉重吃力、与事后受声请人嘱托购买同一厂牌型号洗衣机之重
量相当等情,暨托运时所拍摄照片显示捆绑纸箱之束带为白色等其他卷内事证,均有扞格

②再者,观诸卷附大同综合讯电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讯电服字第
111102401号函所载,系争洗衣机外包装纸箱之长、宽、高分别为六八五、六六零、一零
六零公厘即六八点五、六六、一零六公分,核与证人杨其勲于本院讯问时所称:纸箱未经
裁切,长度为五十至六十公分左右、宽度约六十四公分、高度大概六十至七十公分等语,
两者之尺寸(尤其是高度)差距颇大,又依杨其勲所述,其系因声请人告知,始知该纸箱
是洗衣机之纸箱,是纵使确有杨其勲所见声请人及许建中以纸箱打包茶盘乙事,亦难认该
纸箱即系系争洗衣机之外包装纸箱。声请人固质疑证人杨其勲所言之纸箱长、宽、高仅系
臆测,惟杨其勲既称其系凭现场目测及印象而为此部分证述,且相关尺寸差距甚大如前,
自难谓其所言系毫无根据之臆测,或此等尺寸差距纯系因其误记所致。
③复审诸证人杨其勲于本院讯问时证称:伊于一零七年前因声请人来上开饭店餐厅用餐而
与其认识,当时已有相互交换名片;伊从案发至今并无任何需隐藏行踪或与外界失联的情
形,伊至一零八年离开该饭店时止,都住在金门的该饭店总经理宿舍,于一零八年后则都
住在高雄,不管住在金门或高雄,伊都是住固定地址,没有到处搬迁;声请人被起诉至一
、二审判决中间,伊曾有电话关心过声请人,声请人提到其有很多案件在打官司,伊不知
其中一件是洗衣机侵占的案件;嗣伊于一一三年十二月看到声请人被判刑的新闻,又打电
话关心声请人,声请人主动提到该案,伊等从一一三年十二月至一一四年三月在台南见面
,因有谈到其案情,伊才知当时看见许建中装类似茶具的物品,是伊这次作证的原因,声
请人并将再证一中关于事实过程之叙述打好后,交给伊签名等语。倘杨其勲确系对声请人
有利之关键证人,且其自案发后均有固定住所,甚至有与声请人电话联系,并无失联或不
能传唤之情,则何以声请人于案发后至该案确定前之数年间,从未声请调查证人杨其勲,
直至确定后始请托杨其勲作证及在再证一上签名,实启人疑窦,再证一所载及证人杨其勲
所述内容之可信度或与该案之关联性显有疑义,尚难凭为对声请人有利之认定。
④从而,声请人所提再证一及声请调查之证人杨其勲,不论单独或结合其他卷存证据而观
察、判断,客观上均不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认定,而不符“明确性”要件。
(三)声请意旨另称:原确定判决推断包裹内容物为系争洗衣机,有判决理由未以证据认定
之违误云云。惟原确定判决业已详述其认定声请人犯罪事实之依据,声请人徒凭己见,就
原确定判决已说明、论断之事项任意指摘,本院自难凭采。又纵使原确定判决确未依证据
认定犯罪事实,该判决违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适法之再审事由。
需要先思考的是:
人家是在质疑有证据未调查(全案已经确定了),然后拿一件尚未经过地检署侦办、法院
审判的案件来谈,到底是有什么意义?
而且也应当考量,“污”进去的钱是否正当(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是否定的),且也要看
是否与按照既定程序执行有违
在这些前提下,没人告发、检调也没剪报,就谈不下去了啊!
进而,“判几年”必须先看传唤的被告对象后,才能深入了解,在此之前一切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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