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01 19:21:30※ 引述《noise (hero)》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王宏舜/台北即时报导
: 经济要犯、连一鲍鱼前负责人钟文智炒作存托凭证(TDR)获利4亿7千万元,累计刑期30
: 年5月定谳,发监前弃1亿保金潜逃。台湾高等法院去年未延长科技设备监控,且用“审理
: 单”替代裁定,检方无法抗告,引爆争议。法官评鉴委员会今决议,时任审判长邱忠义报
: 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受命法官陈勇松报由司法院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建议
: 罚款,罚款数额为现职月俸给总额10个月。
按照法官评鉴委员会一一四年度评字第二号评鉴决议书的全文:(重点部分以亮字标示,
以为清楚划分)
决议:
本件请求成立。
受评鉴法官邱○○报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
受评鉴法官陈○○报由司法院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建议罚款,罚款数额为现职月俸给总额
拾个月。
事实:
壹、受评鉴法官邱○○与陈○○为台湾高等法院(下称高等法院)法官,于最高法院一一
二年度台上字第○○○号被告钟○○等人违反证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诉第三审审理中,由受
评鉴法官邱○○担任审判长、受评鉴法官陈○○担任受命法官,与陪席法官组成合议庭办
理该案被告强制处分案件(下称系争强制处分案)事宜,受评鉴法官二人分别有下列违失
事实:
一、受评鉴法官陈○○于民国一一三年十月九日就系争强制处分案对被告钟○○进行是否
延长科技设备监控(以下简称科控)之讯问程序,当庭谕知“待本院合议庭评议后,另以
书面裁定”,合议庭嗣于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评议结果略以:命被告增加保证金新台币(
下同)二千万元,无庸延长其科控期间等语,并由合议庭三位法官签名记载于电脑缮打之
审理单(下称系争审理单),讵受评鉴法官陈○○非但未再以当庭宣示方式谕知系争审理
单所载裁定结果,亦未依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一百四十六点、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处务规程第二十一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将系争审理单交付书记
官制作裁定正本以利送达,仅由书记官依其指示于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以电话告知被告之
辩护人办理加保事宜,未通知台湾高等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承办检察官,违反职务上义
务及办案程序规定,并侵害检察官之抗告权及未注意维护诉讼程序之公平性,情节重大。
二、被告等人因违反证券交易法等案件经最高法院于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判决有罪确定后
,前开命被告加保二千万元不予延长科控之裁定遭外界质疑未为宣示或送达,引发社会争
议。受评鉴法官邱○○获悉上情,因认系争审理单所载内容未充分表明合议庭所持理由,
竟在被告早已据之交保,对被告已产生实质效力后,先后于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三
月二十一日间,两度由受评鉴法官邱○○在审理单上分别以手写方式增补“被告报到正常
,身体各部位皮肤罹患皮肤病,电子科控设备不利治疗,且”及“三、详如附件(评议附
件)。”等文字,受评鉴法官陈○○亦于其后作成评议附件后附卷,受评鉴法官二人增补
审理单行为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情节重大。
三、受评鉴法官陈○○于事件引发关注后,发现书记官前依其指示于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下午三时三十分许及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时三十五分许,分别以公务电话联系高检署检
察官对于系争强制处分案表示意见,据以作成之高等法院公务电话查询纪录表(下称系争
电话纪录),仅记载“本院如增加保证金二千万元,检察官有无意见?”等语,漏未记载
“不予延长科技设备监控”乙语,经书记官确认当时询问内容确为“本院拟增加保证金二
千万元,不予延长科控设备监控,检察官有无意见?”后,遂于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至同
年月二十一日间,自行指示书记官重新制作电话纪录,并抽换原始系争电话纪录附卷,未
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公文书增删附记规定办理,严重违反职务上之义务。嗣因高检
署与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下称台北地检署)分别于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
一日向高等法院调取系争强制处分案之电子卷证,调得之电子卷证内分别附有原始、增补
版本之系争审理单及系争电话纪录,与系争强制处分案卷证相异,致生公文书有多种版本
附卷,遭受外界质疑,受评鉴法官二人前述增补系争审理单与受评鉴法官陈○○指示抽换
系争电话纪录等行为均有损及人民对于司法信赖,情节重大。
四、受评鉴法官陈○○办理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声字第○号被告钟○○声请暂时解除限制
出境出国开会案件(下称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
作成“钟○○提出新台币伍仟万元保证金后,准予解除自民国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
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并自民国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复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内容,被告之辩护人经通知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到院领取该裁定正本后,
受评鉴法官陈○○未虑及该案件之重大性与即时性,竟未督促依法及时送达裁定,而迟至
被告解除出境(出海)已生效后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始将裁定正本送达高检署检察官
,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并侵害检察官之抗告权及未注意维护诉讼程序之公平性,情节重大。
五、受评鉴法官陈○○办理高等法院一一四年度声字第○号被告钟○○声请变更报到地点
案件(下称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钟
○○于民国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间之每周一、四、六定期报到机关变
更为○○县政府警察局○○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裁定内容,被告之辩护人经通知于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到院领取该裁定正本后,受评鉴法官陈○○未虑及该案件之即时性,竟
未督促及时送达裁定,而迟至被告变更报到地点期间已结束后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始将
裁定正本送达高检署检察官,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并侵害检察官之抗告权及未注意维护诉讼
程序之公平性,情节重大。
贰、受评鉴法官二人前述违失事实,其中就事实栏壹、一至三部分经请求人高等法院认分
别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应付评鉴事由,依同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于一一四年四月九日具状向本会请求个案评鉴;另关于事实栏壹、四
及五部分为本会依法官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依职权并予调查及审议。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官评鉴委员会审议个案评鉴事件,为确定违失行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评鉴法官
有其他应受评鉴之情事时,得就未经请求之违失情事,并予调查及审议。”法官法第三十
五条第六项定有明文。本件就事实栏壹、四及五部分所载事实,虽未经请求人向本会表示
请求评鉴,然本会依函调资料,另行发现受评鉴法官陈○○其他应受评鉴之情事,依前揭
规定,自得由本会依职权并予调查及审议。又受评鉴法官陈○○已就此部分为陈述意见,
并予叙明。
贰、受评鉴法官二人之陈述意见
受评鉴法官邱○○分别于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提出陈述意见书;受评鉴
法官陈○○分别于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陈述意见书,受评鉴法
官二人均于一一四年七月四日到会陈述,其等书面及陈述意旨分别略以:
一、受评鉴法官邱○○部分:
(一)系争审理单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属裁定之一种(下称略式裁定),最高法院及司法实务
均一致认同裁定无法定格式,惟就略式裁定对外意思表示之方式存有争议,有认为并无要
求书记官应制作略式裁定正本并行送达之强制规定,书记官仅须将略式裁定要旨以适当方
式通知受处分人即发生效力,且实务运作上,更未必会特别知会检察官,如系以“处分”
或“命令”方式为之,更无将裁判书制作正本送达问题(此即甲说);亦有认为基于刑事
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等规定体系解释
结果,略式裁定如未当庭宣示,书记官应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七日内制作正本送达(此
即乙说)。
(二)嗣因包含被告钟○○等人在内多起弃保潜逃案件频传,院检互踢皮球,司法高层始而
意识略式裁定之送达事宜实系现行司法实务处理盲区,此为通案性问题而非个案特例,司
法院及高等法院因而于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建议统一相关行政作业流程,各法院应
将法官批示之“报到单、审理单或笔录影本”(略式裁定)送由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签
收,若检察官未莅庭或辩护人未到场者,则应将略式裁定另行送达。
(三)本案略式裁定系于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成并经合议庭萨满名法官签名后,由承办该
案之受命法官即受评鉴法官陈○○交给行政同仁处理后续行政流程,陈述人旋于一一三年
十月十七日因公出国考察,并由同庭资深法官即受评鉴法官陈○○代理职务,期间未曾接
收任何后续处理疑义而前来讨论之讯息,迨其返国后,受评鉴法官陈○○始表示后续流程
均已处理完毕。倘依前揭甲说之通案惯习,因未将裁定要旨通知或送达检察官,导致此部
分环节有所遗漏,造成外界指摘程序瑕疵,陈述人固未参与此部分后续处理流程,然既身
为审判长,未能及时监督,自系责无旁贷,已自请免兼庭长,并深切检讨、反省。
(四)关于审理单上增补文字部分,前应立法委员要求,责于三日内将前开略式裁定制作正
本上网,并应重新送达。此时该略式裁定经认定仅系尚不生拘束力之内部原本内容,嗣合
议庭再行讨论,既经要求须正式制作裁定“正本”宣示或送达,则本于合议庭权限使然,
当如实补充评议当时已实质提出讨论确认之文字理由,以符实际并俾免疏漏。申言之,增
补文字系加注于略式裁定“原本”,而非正本,此与司法实务上审判长或法官经常于裁判
“原本”增修或删除文字之情形如出一辙,尚与制作成裁判“正本”后,如欲修改须以裁
定更正者不同,此为合议庭沿袭司法实务惯常作法,虽似有处置不严谨、未尽周妥之处,
惟因本件强制处分案不公开给阅,没有对外公开而造成不可弥补之损害或损及当事人权益
,更无影响全案情节与裁定本旨,并未涉及法官伦理规范第五条之规范,陈述人犹仍虚心
检讨,深切反省,记取教训。
(五)另关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及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之裁定正本送达检察官等相关事务
处理,合议庭一向委由承办法官即受评鉴法官陈○○与检察官之相互联系,陈述人当时为
该庭庭长,并未处理上开细节事项,应请受评鉴法官陈○○厘清相关疑义。
(六)如认陈述人应概括承受监督不周或未尽严谨周妥之责,自当责无旁贷,恳请参酌陈述
人除已于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自请免兼庭长职位之实质处罚外,亦一并考量本案陈述人归责
情节非属重大,并审酌陈述人司法官生涯二十几年来认真于侦查、审判业务,未敢懈怠,
办案品质极佳,被遴选为“值参裁判”在司法界数一数二,并积极参与机关指派之公共事
务、法案研修,致力于促进法学之发展,对法学续造、实务与理论交流、对接、结合之长
期付出尽心尽力等情,妥为决议等语。
二、受评鉴法官陈○○部分:
(一)本案系经合议庭考量无罪推定原则、被告钟○○前已缴交八千万元保证金、仍继续限
制出境(出海)及定期报到、过去并无故意或无故拒绝报到之情形、被告有皮肤疾病而有
治疗需求、已询问最高法院与高检署检察官之意见及另案通缉原委等因素,始而作成由被
告再缴纳二千万元保证金,被告科控期间即不再延长之决定(下称系争决定),且因未为
延长科控期间之积极决定,系争决定应仅属消极处分或决定,无从以“正式裁定”表达,
故以“审理单”方式制作,记载上开合议庭决定内容。关于加保二千万元保证金乙节,陈
述人当时表达意见系基于前揭考量,倘被告再加保二千万元,即不再延长科控期间;反之
,则延长科控期间。故而,上开保证金应系作为是否“充足”合议庭作成不延长被告科控
期间决定之(前提)条件,倘被告无法缴纳前开加保金额,本院即将尽速制作延长科控期
间之正式裁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由”被告缴纳保证金,或由法院“(裁)命”被告缴纳系争保证金之
部分,在性质上非属法院裁定;属于法院裁定(或决定)之范畴者,应系法院以前揭(前
提)条件是否充足,据以处理而作成之决定。而此决定如因上开(前提)条件充足,本院
因此决定不延长被告之科控期间,仅系消极决定,亦即待前揭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科控期
间届至即自动解除被告之科控,合议庭无须为任何(积极)裁定。
(三)从而,陈述人认为系争审理单所记载之内容虽系合议庭作成之“决定”,惟性质上并
非所谓略式裁定,故无应依法定格式制作裁定原本,或应将系争审理单所载内容以审判作
业系统传送书记官及指挥书记官依规定制作裁定正本送达当事人等问题,陈述人仅须嘱由
书记官电话通知辩护人转告被告办理加保手续。至于合议庭作成上开决定后,未特别告知
或通知检察官,系因书记官前已透过公务电话联系,经检察官表示“没有意见,尊重钧院
决定”等情,且缴交上开保证金部分本无需检察官实际参与,遂未特别注意应另行通知检
察官。
(四)针对前后二次增补系争审理单部分,系因本案经外界关注及反应后,受评鉴法官邱○
○与陈述人重新检视原本以系争审理单所为之处置决定有无理由记载未尽完备之处,经确
认原记载之理由过于简略,而由受评鉴法官邱○○在系争审理单上补充记载与当时评议内
容相符之理由,并由陈述人预先准备相关处置考量、问题及疑义之检讨报告,透过上传至
LINE群组方式征得合议庭全体成员阅览同意后,截取部分内容作为系争审理单上补充记载
之“评议附件”。故而,二次增补之评议内容及评议附件,与合议庭最初评议内容相符,
并经合议庭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而由审判长即受评鉴法官邱○○以“手写”方式记载,明
显可辨之形式外观,应可达成类似“盖章、注记”之效果。
(五)关于抽换系争电话纪录部分,因本案经外界及媒体关注后,因发现系争电话纪录原始
记载内容过于简略,经陈述人向书记官询问结果,确认系争电话纪录原先漏未记载“不予
延长科技设备监控”乙语,故而委请书记官依上开较为完整之询问内容予以补充,另行制
作完整之系争电话纪录加以抽换。若以“二份并存”或“于系争电话纪录加载文字”之方
式处理,仍属“更动”原始系争电话纪录之形式,与抽换方式并无差异。固然抽换方式与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应为“盖章、注记”之方式不符,惟其增补记载之内容既与事实相符,
书记官当时亦表示尚未提供任何电子卷证予其他当事人,且本案卷证仍由合议庭保管,合
议庭自有本于实情而增补系争电话纪录内容之职权,无损于司法形象。
(六)关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部分,裁定原本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作成后,陈述人旋于同
日上传,由书记官于同日制作裁定正本,辩护人更于当日到院领取,并于翌(十)日交由
承办录事向高检署分案室查询该案之“莅庭案号”,惟因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及翌(十二
)日为例假日,经该署延至同年一月十三日查明“莅庭号”并完成告知后,法警据以向高
检署承办股检察官送达上开裁定正本,造成上开裁定正本于裁定主文所载事由发生后,始
对检察官完成送达之结果。陈述人对于前开迟延送达裁定正本之情,并无所悉。又上开裁
定正本送达前,陈述人已以公务电话向检察官转知被告声请内容,并询问检察官之意见,
经检察官复称:“没有意见,请钧院审酌”等情,是否已达到与送达该裁定正本予检察官
之相类效果,请并予斟酌。
(七)另针对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部分,该裁定原本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后,陈述
人旋于同日上传,经书记官于翌(二十三)日制作裁定正本,辩护人更于当日到院领取,
同日亦已交由承办录事进行送达高检署检察官事宜。陈述人事后更曾询问为何迟误送达高
检署检察官,承办录事提出高等法院“春节期间送达高检署裁判正本协调事项 114.01.07
”(下称春节协调事项),表示前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载送达文件证明簿后,因当时
已逾上开春节协调事项第一点所指“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十时三十分”
,遂自行决定延至春节协调事项所指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再行送达。承办录事延后送达检察
官之决定并未先行回报陈述人,陈述人对于前开裁定延误送达检察官乙事,毫不知情。另
高等法院就前揭被告变更报到之内容前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函通知相关机关当时,
已并以副本函知高检署,该署早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应已知悉被告变更报到事宜,请
并予斟酌。
(八)综上所述,陈述人就系争强制处分案所为处置过程及相关考量,均系本于“当时”法
律见解所为;就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及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均已依相关规定尽速办理,并
无何不当稽延情形,是否确有违反职务上义务及办案程序规定等规定而属情节重大等节,
均请审酌等语。
参、本会之判断:
一、按“法官执行职务时,应保持公正、客观、中立,不得有损及人民对于司法信赖之行
为。”“法官执行职务时,不得因性别、种族、地域、宗教、国籍、年龄、身体、性倾向
、婚姻状态、社会经济地位、政治关系、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见、歧视、差别待
遇或其他不当行为。”“法官应保有高尚品格,谨言慎行,廉洁自持,避免有不当或易被
认为损及司法形象之行为。”“法官就承办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仅与一
方当事人或其关系人沟通、会面:一、有急迫情形,无法通知他方当事人到场。二、经他
方当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进行或其他无涉实体事项之正当情形。四、法
令另有规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质确有必要。”及“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付个案评
鉴:二、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怠于执行职务或言行不检者)
情事,情节重大。五、违反办案程序规定或职务规定,情节重大。七、违反法官伦理规范
,情节重大。”法官伦理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法官法第三十
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别定有明文。
二、查事实栏壹、一至五所载之客观事实部分,分别为受评鉴法官邱○○与陈○○所不争
执,且有请求人提出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询问高检署检察官意见之系
争电话纪录影本(含原始及增补抽换版本各一份)共二份、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系争审理
单影本(含原始版本一份及增补版本二份)共三份、高等法院一一四年五月七日院高文敬
字第○号函检送被告等人违反证券交易法等案件卷宗(含系争强制处分案卷、系争解除限
制出境案卷、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卷)、高检署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检纪○一一零上莅
○字第○号函检送该署于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向高等法院调取之系争强制处分案卷、台北
地检署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检力○一百一十四执○字第○号函检送该署于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向高等法院调取之系争强制处分案卷各一份在卷可稽(电子卷证光盘均附卷)
,均经本会核阅查明无误,本件事实栏壹、一至五所载之客观事实均堪认定。
三、事实栏壹、一所载部分:
受评鉴法官陈○○虽辩称:系争审理单记载之内容系作成是否延长被告科控期间裁定之前
提条件,性质上并非裁定,无须将系争审理单交付书记官制作裁定正本、宣示或送达,系
其本于当时法律见解所为处置,并无不当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
之。”是法院或法官判断事实、适用法律后所为之意思表示,就程式而言,除以判决外,
概以裁定为之。而裁定无一定之格式,有以口头宣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记载于笔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但书)或制作书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
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等方式行之,其以书面为之者,亦无法定格式。如最高法
院承认法院所签发之“押票”亦属书面裁定之一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会
议决议、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号裁定意旨参照)。是以法院得依其诉讼程序之需要
,决定裁定方式,制作裁定书并非法院裁定之唯一方式。又裁定之生效,以当庭所为者为
限,应宣示,并于宣示当时发生效力;倘非经当庭宣示所为之裁定,则于送达时始对外生
效(最高法院一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七号判决意旨参照)。
(二)又司法实务上,固无以“略式裁定”为名义之正式书面裁定使用前例,惟法官在程
序上,以非法定格式作成书面裁定之情形,诸如:
(1)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有羁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羁押时,法官签名之“押票
”即属裁定。
(2)合议庭评议后,认被告无继续羁押必要,当庭宣示后,于“报到单”上批示准予具
保、限制住居等羁押替代手段免予羁押并签名之裁定。
(3)其他口头宣示,记载于“笔录”之裁定,例如:审判期日当事人声请调查证据,合
议庭评议后,当庭宣示准驳,并记明“笔录”,亦属之。
(4)书记官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许可公示送达之裁定,除制作
有“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外观之裁定,亦有合议庭于“审理单”上批示并签名
之方式,亦属之。
此有高等法院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院高文敬字第○号函一份附卷可凭。
(三)揆诸前开决议、裁判及函复意旨等说明,可知司法实务上,确实肯认法官得依其诉
讼程序之需要,以非法定格式作成书面裁定。本件系争审理单记载“本案于命被告再加保
二千万元之保证金后,应足以有效减低被告弃保潜逃之可能性,无庸延长其科技设备监控
之期间”等语,业已载明命被告提高具保金额而变更原科控处分之判断结论及理由,核属
对于诉讼中程序事项所为决定,并由合议庭三位法官共同签署于系争审理单上,则系争审
理单当然为法院之意思表示,自属裁定之性质无疑。参以受评鉴法官陈○○前于一一三年
十月九日对被告是否延长科控进行讯问时,曾当庭谕知“待本院合议庭评议后,另以书面
裁定”等语,当事人显然均可预期上开是否延长科控之决定,将于合议庭评议后以书面裁
定方式对外表示,受评鉴法官陈○○以系争审理单所载内容仅为前提条件,并非裁定云云
置辩,非但与法理不符,亦与现行实务运作相悖,更与上开谕示内容有所不合,自难认有
据。又裁定必须经过宣示或送达等程序,使意思表示对外发生效力,依卷证资料显示,受
评鉴法官陈○○并未当庭宣示系争审理单所记载之裁定结果,亦未将系争审理单交付书记
官制作裁定正本以利送达,仅指示书记官以电话告知被告之辩护人办理加保事宜,造成上
开裁定是否生效乙事产生疑义,更使抗告期间无从起算,严重侵害当事人之权益,违反诉
讼程序规定,亦因自始未将系争审理单内容送达检察官,使其无从知悉上开裁定作成之事
实,进而决定是否提起抗告,严重侵害检察官之抗告权,违反诉讼程序之公平性。盖法律
授权检察官对交保裁定抗告,是立法者赋予检察官监督司法程序的权限。法院不及时通知
检察官的行为,实质上否定了立法者所设计的监督机制。
(四)是以,受评鉴法官陈○○前述未依规定宣示、送达裁定正本之违失行为,已严重违
反职务上之义务及办案程序规定,且明显违背法官伦理规范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
定法官不得有差别待遇、不得仅与一方当事人沟通之规范,情节确属重大,有法官法第三
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之个案评鉴事由。
四、事实栏壹、二及三所载部分:
受评鉴法官邱○○虽辩称:事实栏壹、二所载部分,上开略式裁定嗣经要求重新送达,而
于尚未实际送达前仍属裁定原本,合议庭本于权限范围在系争审理单上如实补充评议理由
,尚无不妥,亦不影响全案情节与裁定本旨云云;受评鉴法官陈○○则辩称:事实栏壹、
二所载部分,本案经外界关注及反应后,重新检视确认系争审理单原先记载之理由过于简
略,经陪席法官同意后,由审判长即受评鉴法官邱○○以手写方式增补相关文字,其并添
具审理单附件,应无不妥;另事实栏壹、三所载部分,系争电话纪录系经由书记官确认结
果,本于实情而依职权加以增补抽换,未达损及司法形象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事实栏壹、二所载部分,系争审理单系经合议庭于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评议作成,
性质上应属裁定,已如上述,受评鉴法官邱○○亦不否认此节,即便受评鉴法官邱○○获
悉上开裁定虽未经当庭宣示且无作成正本而为送达,该裁定依法并未对外产生效力,鉴于
被告早已据之交保,对被告已产生实质效力,受评鉴法官邱○○却在裁定程序遭受外界质
疑后,担心系争审理单所载内容过于简略,迳行增补修改,并辩称原裁定上未生效力,可
依照实务惯习在原本上增补内容等语,然于裁定原本作成后,倘认原先裁定所载内容有欠
妥适,有相当程度修正之必要者,本应循裁判书制作之流程,将修正后之裁定原本交由参
与审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阅览签名,再送审判长核阅,此为发挥合议审判追求审判公正之核
心价值。受评鉴法官2人于本案裁定作成近半年后之一一四年3月间,未再经原始合议庭成
员重行评议,推由受评鉴法官邱○○在系争审理单上两度增补文字,受评鉴法官陈○○为
配合系争审理单增补文义,另行作成评议附件后附卷等举动,前经陪席法官于一一四年七
月四日到会陈述明确(见评字卷卷附之会议纪录),是认受评鉴法官二人前开补充修改原
始裁定内容之举动,已有未洽之处。
(二)再者,纵该裁定存在未依法送达之质疑,受评鉴法官二人面对外界要求重新送达之
声浪,明知被告既已依该裁定内容完成增加保证金事宜,实际上已有依该裁定执行之外观
及结果,岂能仅因该裁定尚未依法送达,容认受评鉴法官二人再对该裁定原本任意补充修
改之理,受评鉴法官二人前开辩解,于理显然未合。此外,受评鉴法官二人固另辩称:陪
席法官知情且同意系争审理单上之增补云云,然陪席法官前于一一四年七月四日到会接受
本会询答时,对于在系争审理单上两度增补文字之情节坚词陈称事前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其
等所为处置等语(见评字卷卷附之会议纪录),姑不论实情为何,受评鉴法官二人前开所
为主张,亦难认有据。
(三)事实栏壹、三所载部分,按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
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刑事诉讼法第四
十条规定定有明文。查公务电话纪录系经书记官用以记录机密事务以外公务上联系、洽询
、通知等事项所制作之文书,书记官得借由电话沟通即刻处理双方洽询事务,达到减少公
文往返发行之繁琐流程,具有达到行政效率提升功能,该文书既为公务员所制作,且有供
外界查考之信赖需求,受评鉴法官陈○○倘认书记官制作之公务电话纪录存有记载缺漏之
处,自应依前揭规定指示书记官在公务电话纪录为增删之附记,以符合公文书制作及增删
修改之要求。然受评鉴法官陈○○竟舍此不为,非但指示书记官另行制作系争电话纪录,
更迳行指示抽换卷附原始系争电话纪录,此举自属违反公文书制作之相关规定甚明。则受
评鉴法官陈○○以书记官未告知曾将系争卷证提供他人阅卷,不知卷证有外流为由,主张
抽换系争电话纪录并无不当云云,图卸免其未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制作公文书之责,自无可
采。
(四)再者,本件系因外界披露及媒体关注后,受评鉴法官2人始回头检视系争审理单、
系争电话纪录并予以增补、抽换,易启人疑窦,出发点即非无疑。系争电话纪录及系争审
理单等原始资料既已附卷,以抽换或未加呈现修改前版本等方式更换或调整版本,均将引
起外界质疑,足认已损及人民对于司法信赖,并损及司法形象。而法官伦理规范第五条规
定所谓“易被认为损及司法形象之行为”之内涵,可参考“联合国班加罗司法行为准则(
2002)”4.1条注解111之说明:“重要的是,不是法官做或没做什么事,而是别人认为法
官已做或可能做什么事。”此外“美国联邦法官司法行为守则”准则二之注释2A亦指出:
“法官之行为,如经理性之人合理查证相关情事后,认为有损及法官之诚实、廉正、公正
、性格或担任法官之适格性者,即构成看似不当之行为。”受评鉴法官二人前揭所为,引
起媒体大幅报导,损害人民对于司法信赖,并已严重损及司法形象。
(五)综上所述,针对事实栏壹、二所载部分,受评鉴法官二人数度增补系争审理单等举
动,及事实栏壹、三所载部分,受评鉴法官陈○○指示书记官未依规定增删修改及抽换系
争电话纪录之行为,均有违反职务上之义务规定,以及法官伦理规范第三条损及人民对于
司法信赖、第五条伤害司法形象之行为,且情节重大,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
第七款之个案评鉴事由。
五、事实栏壹、四及五所载部分:
受评鉴法官陈○○虽辩称:事实栏壹、四所载部分,前曾以公务电话向高检署检察官电询
对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表示意见,经检察官复称:“没有意见,请钧院审查酌”等语,
且其于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前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已交由书记官制作裁定正本,系因承办
录事向高检署查询“莅庭案号”致迟误送达检察官,其并无任何不当稽延;又事实栏壹、
五所载部分,被告变更报到机关前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已交由书记官制作系争变
更报到地点案之裁定正本,承办录事依春节协调事项,擅自延后送达,致迟误送达检察官
,其不知情亦无任何不当稽延;又对应检察官当时已处于请假状态,无法及时询问其意见
,遂未将被告声请变更报到状缮本送达检察官云云。惟查:
(一)就事实栏壹、四所载部分,本案被告系于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声请暂时解除限制
出境,而于一一四年一月九日经合议庭评议结果,作成“钟○○提出新台币伍仟万元保证
金后,准予解除自民国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并自民国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复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内容,受评鉴法官陈○
○于同日将该裁定原本交由书记官制作正本,因该裁定做成时间距离裁定内容所载被告解
除限制出境之始日仅賸余三日,被告所为既系重大金融经济犯罪,前经高等法院判处应执
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在案,对于重罪被告暂时解除限制出境乙事,自非寻常事务,受评
鉴法官陈○○既为该案受命法官,本应就该类裁判正本送达、是否通知相关单位等事务负
有较高注意义务,防免出现程序上重大疏误,致生影响强制处分进行。上开裁定迟至被告
解除出境生效后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始送达检察官,致使检察官事实上无从审酌是否为
提起抗告之适当处置,侵害检察官之抗告权及未注意维护诉讼程序之公平性,情节重大。
(二)经本会函询高检署本案送达过程,有无因查询高检署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对应之
“莅庭案号”,因而延误送达乙节,该署函复略以:经询问该署分案室人员表示,院方拟
送达之“声字案”裁定,如送达证书上未记载该署对应之案号及股别,法院即会于送达前
,将所欲送达之裁定登载在高等法院送达文件证明簿上,由法院工友送至该署分案室,经
该署分案室人员依该“声字案”裁定上所载之法院案号查询该案是否结案,如未结案,则
由承办人以铅笔在送达证书或裁定上书写该署对应该法院案号之莅庭案号及股别,并在高
等法院送达文件证明簿上盖用载有日期之圆形职章后,连同高等法院送达文件证明簿由法
院工友取回,再由法院法警送达该署检察官收受。至于本案有无上开情事,经该署分案室
人员表示因时间已久,无法确定是否曾接获法院书记官或执达员来电询问等情,此有高检
署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检纪○一一零上莅○字第○号函一份附卷供参,则依前揭函复内容
,既因时间已久,相关承办人员不复记忆,再者,本件既于一一四年一月六日电话通知承
办检察官本件声请事宜,则承办检察官为何人即已明确,亦无再向高检署重行查询之必要
,受评鉴法官陈○○所辩是否可采,即有可疑。
(三)受评鉴法官陈○○虽辩称:曾以公务电话询问高检署检察官对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
案表示意见云云,查被告提出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之声请后,书记官固有于一一四年一月
六日以公务电话向检察官转知声请内容并询问意见,经检察官答称:“没有意见,请钧院
审酌。”等语,此有高等法院公务电话查询纪录表一纸附卷供参,然究其性质应仅系通知
检察官知悉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之声请,并对于该案件给予陈述意见之机会,尚难迳认检
察官于裁定作成前,业已舍弃其抗告权。况乎,依高检署函复略以:检察官系于一一四年
一月六日接获法院书记官以LINE通讯软件传送被告关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被告声请状
,并询问对于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之意见,当时不知法院是否准许被告声请,故而,仅简
单回复“没有意见,请钧院审酌”等语,并非表达舍弃抗告权之意思等情,此有高检署一
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检纪○一一零上莅○字第○号函一份附卷供参,亦陈明就系争解除限制
出境案未曾为舍弃抗告权之表示,则受评鉴法官陈○○执词主张检察官似表明无提起抗告
之意,未影响检察官抗告权云云,自无可采,亦不能解免受评鉴法官陈○○就该案裁定正
本迟误送达检察官乙节容有疏失之责。
(四)另就事实栏壹、五所载部分,被告其后于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声请变更报到限制,
而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经合议庭评议结果,作成“钟○○于民国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间之每周一、四、六定期报到机关变更为○○县政府警察局○○分局
民族派出所。”之裁定内容,受评鉴法官陈○○于同日将该裁定原本交由书记官制作正本
,因该裁定做成时间距离裁定内容所载被告变更报到限制之始日亦仅賸余四日,基于前揭
相同考量,受评鉴法官陈○○既为承办该案之受命法官,对于非寻常事务负有较高注意义
务,自应尽力避免裁判正本送达等事务出现程序重大疏误。前开裁定正本系于被告变更报
到内容程序终了后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始送达予检察官,致使检察官已无提起抗告之实
益,严重侵害其依法行使抗告权之程序保障,足以影响整体审判程序之公平性。
(五)受评鉴法官陈○○虽以对应检察官当时已处于请假状态,无法及时询问其意见,遂
未将被告声请变更报到状缮本送达检察官云云,然依春节协调事项第一点所揭“高院刑事
纪录科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十时30分前将文件送至高院法警室,以利
法警室一月二十三日(星期四)上午十一时三十分送达高检署检察官”等内容,可知高等
法院与高检署等机关间,固然已针对春节期间裁判正本送达检察官乙事,就相关书状往返
作业程序进行协调,而依该协调内容亦已明示包含“声字(如声请解除限制出境、声请具
保停止羁押等)”在内相关急件性质之裁判正本,仍依规定送达检察官,确保送达作业之
即时性,以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抗告权之实益,自无因前开春节协调事项而免除紧急类型
裁定应尽速送达之要求。再者,依高检署函复结果略以:该署莅庭检察官固有于一一四年
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请假之情形,且于另案审理期间,曾以口头向受评鉴法官
陈○○表示有出国计画,惟遇检察官休假期间,相关事务均有代理人可代为处理,且未与
高等法院就书状送达乙事另为约定,亦未曾就被告事后所提相关声请,表达舍弃抗告权之
意思,此有高检署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检纪○一一零上莅○字第○号函一份附卷供参,亦
已指出高检署未曾针对包含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在内之被告相关声请,事先表达舍弃抗告
权之意思,则受评鉴法官陈○○自无从以莅庭检察官事先请假,抑或承办录事擅自延后送
达致生迟误结果等理由而卸免其责。此外,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裁定作成后,高等法院固
于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函通知相关机关,并以副本函知高检署,惟该副知函文究非裁
定正本,并未发生送达及抗告时效起算之诉讼效果,自不能解免受评鉴法官陈○○就系争
变更报到地点案之裁定正本迟误送达检察官乙节有所疏失之认定结果。
(六)从而,关于事实栏壹、四至五部分,受评鉴法官陈○○两度未及时将前开裁定送达
检察官,致检察官收受裁定时已无抗告实益,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并严重侵害检察官之抗
告权及未注意维护诉讼程序之公平性,情节重大,且明显违背法官伦理规范第四条、第十
五条第一项所规定法官不得有差别待遇、不得仅与一方当事人沟通之法定义务,情节重大
,另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个案评鉴事由。
六、综上所述,受评鉴法官邱○○就事实栏壹、二所载不当增补审理单之违失行为;受评
鉴法官陈○○就事实栏壹、一至五所载包含未依规定宣示、送达裁定正本、不当增补审理
单及评议附件、指示书记官抽换公务电话纪录及未及时将裁定正本送达检察官等违失行为
,分别违反职务上之义务及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以及法官伦理规范第三条“法官执行职务
时,应保持公正、客观、中立,不得有损及人民对于司法信赖之行为”、第四条“法官执
行职务时,不得有差别待遇行为”、第五条“法官应避免有不当或易被认为损及司法形象
之行为”及第十五条第一项“法官就承办之案件不得仅与一方当事人沟通”之规定且情节
重大,有法官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应付个案评鉴事由,应为请求
成立之决议。
七、按法官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法官评鉴委员会认法官有第三十条第二项各款所
列情事之一,得为下列决议:一、有惩戒之必要者,报由司法院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并得
建议惩戒之种类。二、无惩戒之必要者,报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并
得建议处分之种类。”而报请法官惩戒或司法行政惩处之殊途,其间审酌基准在于有无“
惩戒之必要”,即应依具体案件,斟酌受评鉴法官违失行为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对
公务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损害或影响,暨对受评鉴法官之警惕效果,于合乎比例原则
下,警惕之目的与手段须相当,而为适当之处分择定。本会审酌:
(一)受评鉴法官邱○○时为该庭审判长,仅因外界质疑系争审理单所载命被告加保二千
万元之裁定内容未经宣示且未作成裁定正本完成送达,因认系争审理单内容过于简要而迳
予增补,致产生不同版本之审理单,所为损及人民对于司法信赖,情节重大,惟斟酌对公
务秩序影响之程度暨参酌受评鉴法官邱○○事后坦承系一时失虑,致罹前开职务上要求,
经此法官评鉴程序,当已记取教训,及其历年考绩(考成)及平时考评纪录均为良好,前
开行为应系偶发而非惯行等一切情状,受评鉴法官邱○○就系争审理单之增补行为固有可
议之处,惟尚无惩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报由司法院交付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以昭警惕。
(二)受评鉴法官陈○○为上开各案受命法官,就强制处分之裁定非但未加以宣示、更未
依规定指示制作裁定正本并完成送达,且有多次裁定正本未及时送达检察官,亦于系争审
理单增补过程中,另行制作评议附件附卷,以及指示书记官抽换系争电话纪录等各项违失
,均属严重违反职务上之义务暨办案程序规定,以及法官伦理规范;参以受评鉴法官陈○
○除未依规定指示书记官制作系争强制处分案之裁定正本外,另就系争解除限制出境案及
系争变更报到地点案之裁定亦有多次未及时送达检察官之情形,足见其有未以谨慎勤勉态
度执行职务之惯行,所为已严重损及法官之职位尊严、机关信誉及一般人对司法之信赖,
情节重大,并参酌受评鉴法官陈○○历年考绩(考成)及平时考评纪录良好,以及受评鉴
法官陈○○之行为动机、目的、手段及对公务秩序影响之程度暨所生之损害等一切情状,
认有予以惩戒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五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
,报由司法院移送职务法庭审理,建议罚款,罚款数额为现职月俸给总额十个月,以昭警
惕。
嗯... 读起来就是:
一、“书面裁定”本来是没有的,当初命令“加保”只有口头通知律师,检察官根本不知
道这件事(这是当初在法官论坛炸开时,已经知道的事实)
二、如果没有被揭发这类不当行为,这些法官的素行本来都是“良好”的
再加上早前台中地院的不准许记者笔录部分之补充回应:
“本院将持续对法官宣导有关诉讼指挥应予留意之相关事项,以维持法庭秩序与庄严,并
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确保当事人受公平审判权利及民众对于法庭公开活动进行了解之
需求。”
对司法的信心丧失,还没找到原因的当下又发生
一点都不能说有指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