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8-01 16:34:27※ 引述《godofsex (性爱战神)》之铭言:
: 记者林东良/台南报导
: 台南地检署侦办一起大型诈骗集团案,惊爆该集团所委任何姓女律师涉嫌与诈团成员勾串
: 、泄密侦查情报并涉嫌洗钱行为,检方认为其利用律师身分违反职业伦理,犯罪嫌疑重大
: ,且有灭证与勾串共犯之虞,以诈团共犯向台南地院声请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台南地院
: 经审酌后于16日深夜裁定羁押禁见获准。
结果来到了今天,更扯的已经出现
按照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四年度侦抗字第一八八号刑事裁定(第一审:一一四年度
声羁字第四三二号)
主文首先提到“原裁定撤销,发回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则略以:
一、原裁定以被告经讯问后,虽否认犯行,然依卷附事证,认被告涉犯参与犯罪组织、加
重诈欺、洗钱、非公务员泄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辩解与同案被告莫○昌、王
○晨、张○安、告诉人柯○○相互矛盾,且就是否担任永○公司法律顾问前,是否有进行
查核该公司之营业内容等节辩称非授权期间,显然避重就轻、及告诉人将购买翡翠之款项
交给被告,且于指认犯罪嫌疑纪录表中就被告之身形、讲话方式等指证历历;参以现今网
路资讯发达及现今通讯软件技术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若令被告交保在外,非不得透
过手机或电脑所载通讯软件与其他共犯或证人进行联系,故“有事实足认”有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灭证、勾串共犯及证人之虞,并说明被告以律师身分为诈欺
集团担保,并同时担任诈欺集团成员及告诉人之律师而有悖律师伦理规范,又被告利用陪
侦机会取得黄○嘉、王○晨之侦查秘密,并泄漏侦查内容及进度予诈欺集团上层干部莫○
昌,使幕后诈欺主谋莫○昌逍遥在外,助长诈欺集团实施犯罪,犯罪情节非轻,对社会治
安造成一定之危害。而认检察官声请羁押被告,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
款羁押原因而有羁押之必要,而命羁押,并禁止接见通信,固非无见。
二、然原审以被告“有事实足认”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灭证、勾串
共犯及证人之虞等理由,所为迳以被告否认犯行、所述与同案共犯不一、告诉人指诉历历
及现今网络便捷、通讯具便利性等,为认定被告有勾串、灭证之惟一论据。而客观事实上
被告如何与共犯及证人勾串云云,未予审酌载明。且补具理由书均属对被告否认犯行之辩
解有所质疑,并采为认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并不足释明何以“有‘事实’足认有
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羁押要件规范之目的,在于确保证据之存在及
真实,然所谓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应依具体事实,客观认定,足认确有如此之危险或可
能者,始足当之,惟此事实并非串证之事实,而为有串证之虞之事实,因此,应就案件进
行情形及所举证人与被告之关系等因素判断被告是否有此等行为之虞,综合以观,不可徒
凭主观之认定即谓被告有串证之虞。原裁定所称检察官质疑被告同时担任诈欺集团成员及
告诉人之律师而有悖律师伦理规范,利用陪侦机会取得同案被告侦查秘密,并泄漏侦查内
容及进度予诈欺集团上层干部,虽有可疑,被告纵矢口否认犯行,亦属其否认有涉此部分
犯罪之利己辩解,均非属本案认定被告有勾串共犯证人之虞之具体“事实”。
四、是原裁定遽认被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羁押原因,所凭理由尚
有不足,难昭折服,自仍有进一步究明之必要。故本案是否“有事实足认”被告有勾串共
犯、证人或灭证之虞之羁押原因,原审未予详为论述究明,尚有未洽,自应由本院将原裁
定予以撤销,且为兼衡被告之审级利益,发回原审法院更为适当之处置。
合议庭组织:
【刑事第一庭】审判长法官张瑛宗、陪席法官张震、受命法官黄裕尧
而且更奇妙的是:
一、当事律师系隶属“法律扶助”体系的成员
二、按照要求台南地院重开羁押庭的要旨,显然是认为理由方面有所欠缺,且是在为本身
的利益进行伸张
看来要有“反观”的字词了...
对于诈骗案,居然会有这种撤销的情况,基本上实属罕见
要完成司法改革,恐怕连长远都做不到,已经不能有太多期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