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媒体来源:
Newtalk
2.记者署名:
林朝亿
3.完整新闻标题:
北高行政法院驳回假处分:若让柯文哲投票、恐致选举无效
4.完整新闻内文:
对于被羁押的前台北市长柯文哲提出行政诉讼及假处分,要求以通讯投票方式行使 7 月
26 日台北市立委罗智强罢免案投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今(25)日裁定驳回假处分声请
,并称若裁定假处分,让柯文哲投票,但行政诉讼驳回柯文哲,“致有选举无效之情形,
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选举权人甚至有重行投票之可能,更见对其他投票权人之权利,及原投
票结果之罢免公益有重大影响”
台北高等行政诉讼庭受理声请人柯文哲与相对人台北市选举委员会、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
守所间声请假处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52号),审理结果裁定驳回声请人之声请,做出声
请驳回。
行政法院表示,声请人主张为年满20岁之国民,且无其他遭剥夺罢免投票权之情形,为该
投票案之投票权人,但因刑事另案羁押于相对人台北看守所,于投票日因人身自由受限,
未能实际至指定投票处所行使中央选举委员会拟订于民国114年7月26日办理第11届立法委
员(台北市第六选举区)罗智强罢免案投票之投票权,致原得行使之投票权有不能实现或
甚难实现之虞,已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为免胜诉后因投票时间结束而无法实现,有声请
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必要,请求相对人以适当方法予声请人完成投票,以维其投票权之行使
。
柯文哲方面认为,国际人权公约审查委员会 111 年 5 月 13 日出具对我国关于落实两公
约第3次报告之审查结论意见,建议我国政府应依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
为受羁押之人行使投票权提供有效机会,声请人愿遵该院裁定之方式,以最便于相对人执
行行政任务之方式为之,为降低选务负担,并兼顾保障受羁押之人的投票权。
柯文哲方面表示,参考世界各国选务安排大致有:透过戒护方式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
在监所设投票所、通讯投票3种适当方式;其中通讯投票作为无法到场投票之替代方案,
北市选委会可将选票经相对人台北看守所转交声请人,由声请人完成投票封缄后,再由台
北看守所交付北市选委会之选务人员,投入投票案之票匦,以此通讯方式完成声请人在户
籍地所在投票所投票,借此确立人身自由遭剥夺之国民,亦有参与投票之权利,促使通讯
投票政策之实现。
柯文哲律师表示,本件声请人虽受监禁,仍享有宪法保障之投票权,与一般国民并无二致
,两造间就是否应提供适当之投票方法供声请人行使选举权之公法上法律关系有争执,系
属公法上之争议,又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89条准用第17条第1项规定,声请人对本案
诉讼及本件声请具有主观公权利,且本案胜诉可能性不低,有胜诉可能性;声请人就即将
举行之系争投票案有权利,却因相对人之消极不作为而无法行使,致基本权受侵害,为免
本案诉讼胜诉,投票权受侵害之结果无法回复,有防止重大损害及避免急迫危险之必要等
语,并声明:请求相对人于本案诉讼确定前,应准予声请人以适当方法完成系争投票案之
投票。
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规定:“于争执之公法上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
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本件声请人主
张其依选罢法第17条第1项及第89条规定,具有主观公权利,得请求相对人北市选委会及
台北看守所“以适当方法完成系争投票案之投票”等语,但依选罢法第6条及卷附投票通
知单可知,该投票案系由北市选委会负责办理,台北看守所并非选罢法相关选务之办理机
关,并无法定职权得以决定受羁押之声请人得否行使或以何方式及程序完成系争投票案之
投票事务。
行政法院认为,综观刑事诉讼法及羁押法相关规定,亦无何确保受羁押之刑事被告关于投
票权利行使之规范,台北看守所之作为义务仅系协助配合选务机关即北市选委会办理选务
,准此以观,声请人与台北看守所间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所称“有争执之公
法上法律关系”。
行政法院说,就北市选委会部分,声请人陈明声请事项所指之以适当方法完成系争投票案
之投票,可能之方法有:在监所设投票所、通讯投票、透过戒护方式让声请人至指定投票
所完成投票3种方式等语。然经该院略式审查,依选罢法第3条第1项、第57条第5项及第63
条等规定形成之选举制度,系在公众得见闻之公开场域设置投票所,透过不特定多数人公
众监督选务,兼有保障选举权人投票与不投票自由之效应,并使前往投票所之选举人可在
无顾忌之自由环境下,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秘密投票)。
行政法院说,选罢法第17条第1项明定,选举人原则应于户籍所在地投票,即所谓在籍投
票,至矫正机关受羁押之人等各种特殊情况选举权人应如何及以何种程序保障其以自由意
志行使选举权,核属立法通盘考量之裁量范畴。是本院无从得出本件声请人得以不在籍投
票之方式,完成系争投票案之投票。
行政法院表示,声请人主张选罢法第89条准用第17条第1项规定并未规定投票方式应该“
亲自投票”,故得以通讯投票完成系争投票案。惟依选罢法第17条第1项、第18条第1项及
第3项、第19条第1项规定可知,罢免投票之方法,必须由投票人亲自至指定投票所,于罢
免票圈选后投入票匦中,即为亲自投票,是本件若准声请人以通讯投票方式进行,即有违
前开程序规定,声请人主张,并不可采。
行政法院表示,至于透过戒护方式让声请人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部分,观诸羁押法全文
并无相关规范可供看守所遵循,戒护过严侵害受羁押人之人格权;过宽则升高脱逃可能性
等维安困难度,损及公益。凡此均待受理本案法院审酌两造之主张并依调查结果综合判断
,本院尚无法在本件定暂时状态处分之紧急程序,形成声请人本案诉讼胜诉可能性较高之
心证。
行政法院说,况倘声请人事后本案败诉,其已借由定暂时状态处分达成本案诉讼之目的,
另行所提之本案裁判亦随之失其意义,如嗣后本案判决认声请人所提给付诉讼之诉求为无
理由而予驳回,致有选举无效之情形,同一投票所之其他选举权人甚至有重行投票之可能
,更见对其他投票权人之权利及原投票结果之罢免公益有重大影响。经综合衡量比较本件
如暂时准许声请人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影响选举结果公益所造成之重大损害,远甚于
未准声请人之声请而其事后获本案胜诉所生之个人损害,自难认本件有定暂时状态处分之
必要性。
行政法院说,本件依声请人所述事实,核与行政诉讼法第298条第2项所定要件未符,声请
人之声请,应予驳回。本件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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