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民国宪法第17条,人民享有选举、罢免、创制与复决的权利。现行《公职人员选
举罢免法》第16条明文规定,除非已褫夺公权或受监护宣告未撤销者,皆可行使投票权。
这代表,包括尚未定罪的被告,以及尚未被褫夺公权的受刑人,法理上都仍具有投票资格
。
对照其它民主国家,台湾执政当权的落后显而易见。挪威、加拿大与澳洲等国,皆已设有
“监所投票所”或通讯投票机制。例如加拿大,自1993年起即允许所有在押者于监所内设
立特设投票站投票。澳洲与新西兰亦明定,凡刑期未满三年者,即可通讯或现场投票。这
些国家真正做到依法行政,民主并不因人身自由受限而失去其价值。
反观台湾执政当权,根据监所管理实务,被告若欲投票,需由监所配合戒护外出至户籍地
投票所,程序刁难且多遭拒绝。法务部与中选会迄今也未建立制度性合作,任凭行政怠惰
阻碍公民权行使。不仅违背宪政法理也矮化当事者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