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柯文哲再度延押 北院:无法排除灭证或串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7-23 07:30:42
※ 引述《imbj (颗颗)》之铭言:
: 检察官起诉书上相关证据都早已公开
: 是要灭什么证?串什么证?
: 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汪
: ※ 引述《Rainbow5566 ( )》之铭言:
: : 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电
: : 台北地方法院审理京华城案,今天裁定柯文哲、应晓薇延押2月。北院指出,本案仍
: : 有与柯、应密切相关的证人尚待传唤到庭,2人无法排除湮灭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
: : 之虞,羁押的原因及必要性仍在。
这要解释的话,很简单,请看今天登载的“台北地院一一三年度金诉字第五十一号刑事裁
定”(七月二十一日版本)理由全文:
(按:柯文哲=子○○;
   应晓薇=乙○○;
   李文宗=卯○○;
   沈庆京=午○○;
   至于其他代号,请各位自行摸索,个人“通灵”不了...)
一、按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
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
之;延长羁押期间,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
之次数,应更新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定有明文。
又审判中之延长羁押,如所犯最重本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审、
第二审以六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审判中之羁押期间,累计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
审判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亦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对被告执行之羁押,本质上系为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或为保全证据或为
保全对被告刑罚之执行之目的,而对被告所实施之剥夺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是关于羁押
与否之审查,其目的仅在判断有无实施羁押强制处分之必要,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
体审判程序,故关于羁押之要件,无须经严格证明,以经释明得以自由证明为已足;被告
有无羁押之必要,法院仅须审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无羁押原因、以及有无赖羁押
以保全侦审或执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体个案情节予以斟酌决定,如就客观情事观察,法
院许可羁押之裁定,在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即无违法或不当
可言。次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重罪”羁押事由,系因被告所
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时,其可预期判决之刑度既重,则
被告为规避刑罚之执行而妨碍追诉、审判程序进行之可能性增加,国家刑罚权有难以实现
之危险,该规定旨在确保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以维持重大之社会秩序及增进重大之公共利
益。又基于宪法保障人民身体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开条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应有“相
当理由”认为其有逃亡、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该
被告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确保追诉、审判或执行程序之顺
利进行,始有羁押必要,然此所称之“相当理由”,与同条项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有
事实足认有……之虞”,尚属有间,其条件当较宽松。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灭证之高度
可能,系趋吉避凶、脱免刑责、不甘受罚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断,
可认为该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灭证之相当或然率存在,即已该当“相当理由”
之认定标准,不以达到充分可信或确定程度为必要,此经司法院释字第六六五号解释在案
。且其认定,亦以自由证明为已足,并不排斥传闻证据(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
六八号、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零四号裁定意旨参照)。
三、复按法院许可停止羁押时,经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认有必要者,得
定相当期间,命被告应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机关报到或接受适当之科技设备监控;前项各款
规定,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变更、延长或撤销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第
一款、第四款、第二项分别定有明文。
四、经查,被告子○○、午○○、乙○○、卯○○等人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经检
察官提起公诉,经本院听取检察官、辩护人、被告等人之意见后,并参酌卷内事证,认被
告子○○被诉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贪
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公务员与非公务员共同犯对于主管及监督事务图利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公益侵占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背信罪等罪嫌;被告
午○○被诉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之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犯对主管及监
督事务图利罪嫌、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交付贿赂罪等罪嫌;被告乙
○○被诉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贿赂罪、洗钱罪
等罪嫌;被告卯○○被诉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收受
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公益侵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背信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四人所涉之罪,均有违背职务收贿罪或图利罪等最轻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趋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随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
所涉罪数非少,如均成罪,则未来刑责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四人逃亡之可能性。复有事
实及相当理由足以认定被告四人有湮灭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衡量本案对于社会危
害程度及国家刑罚权行使之公益考量,与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权衡,认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
诉审判,而有羁押必要,裁定被告四人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于民国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执行羁押,复裁定自一一四年四月一日、同年六月
二日起分别延长羁押二月,并禁止接见通信在案。
五、兹因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经讯问被告四人后,被告四人均否认犯行,惟依卷内相关证
据资料,足认被告四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四人及辩护人虽均辩称本案难
认其等所为构成犯罪云云,然羁押被告之目的,在于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证据之存在、
真实及刑罚之执行,至于被告有无羁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则属事实认定之问题,法院有
依法认定裁量之职权,自得就具体个案情节予以斟酌决定;如就客观情事观察,法院许可
羁押之裁定在目的与手段间之衡量,并无明显违反比例原则情形,即无违法或不当可言。
又羁押本质上系为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保全证据或担保嗣后刑之执行,而对被
告所为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并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故法院审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羁押事由存否及有无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
之必要,即羁押要件之审查,无须经严格证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属本案实体应予判断
问题,与法院是否羁押被告并无必然关系,而所谓“犯罪嫌疑重大”,系指被告就涉犯之
罪嫌疑重大而言,即具体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备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为
已足,与认定犯罪事实须达毫无合理怀疑之确信程度,尚属有间。是以,被告四人所为是
否确实构成起诉书所指犯罪,应为法院审理后,根据调查证据及辩论之结果,以认定被告
四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问题。本案现仍在证据调查阶段,仍有诸多证据尚待进行调查,并于
调查后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辩论及评价。本案以公诉意旨现时提出之证据,已有具体事由存
在,足使人相信被告等人具备被指涉犯罪之犯罪嫌疑,至被告四人是否确实成立犯罪,为
法院审理之实体判断问题,被告四人及辩护人此部分所辩,碍难可采。
六、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分别有违背职务收贿罪或图利罪等最轻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并分别经检察官求处重刑,若被告等人将来果经判决确定,基于人性畏罪
心理,难谓全无选择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且审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等
情复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等人有动机潜逃海外以规避本案审判,及如经判决有罪确定可能
受到之刑罚之虞。
(一)被告子○○及乙○○部分: 
1.依本案之目前之审理进度,被告等人与同案共犯及证人供述均有差异,暨斟酌检察官就
尚未诘问之证人及其重要性之意见略以:
⑴丑○○:“工作簿”所载经理人之一;
⑵庚○○:子○○曾传讯息跟庚○○表示:“小沈给过了,不要再找他”,足以佐证“工
作簿”档案内容;
⑶丙○○:工作簿所载壬○○交付一百五十万元之经理人;
⑷戊○○:负责经手丁○○交付三十万元一事;
⑸寅○○:工作簿所载陈盈助交付三百万元之经理人;
⑹巳○○;
⑺己○○、甲○○分别为乙○○之助理、亲密友人,经手处理午○○汇入本案五协会之相
关款项、后续用途,渠等证词与乙○○之犯罪事实密切相关;
⑻未○○、辛○○、癸○○等人现为或曾为民众党重要党公职人员,负责经手政治献金之
处理;
⑼共同被告子○○、午○○、乙○○、卯○○、辰○○部分,得以相互厘清彼此之犯罪事
实。
依据目前所拟定审理计画,重要证人诘问完毕时间可期,而被告子○○作为前台北市长及
前党主席,对于证人丑○○、巳○○、庚○○、未○○、辛○○、癸○○等现任或前北市
府、民众党公职人员,均有实质影响力。而被告乙○○除可能影响证人己○○、甲○○之
证词,使渠等对于本案五协会款项之提领者、用途之说法趋于一致;又因被告乙○○并未
辞去议员职务,倘令其交保在外,亦可能利用其议员职权施压证人。
2.本院审酌依据目前拟定之审理计画,业已密集进行交互诘问程序,仍有部分与被告子○
○及乙○○经起诉之犯罪事实有密切相关之证人尚待传唤到庭,是被告子○○及乙○○无
法排除湮灭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之虞,故就被告子○○及乙○○,原羁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衡量其等所涉犯罪情节对社会之危害性非轻、于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国家刑罚权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后,认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处分,尚无
法达到防止被告子○○及乙○○二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证人之效果,为确保本案审判
及将来执行程序之进行,本院认被告子○○及乙○○仍有继续羁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子
○○及乙○○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再予延长羁押二月,并禁止接见、通信。另因检察
官及辩护人均有舍弃传唤部分证人,本院于确认目前待调查证据范围及相关辩护人庭期、
证人行程得否提前,将再调整审理计画,则被告子○○及乙○○二人之羁押原因及必要性
,于日后依照诉讼进行程度,仍应随时加以审视,自不待言。
(二)被告卯○○及午○○部分:
1.被告卯○○部分就其涉及违反贪污治罪条例部分之案情,相关证人已经诘问完毕,就重
罪部分事证已获相当程度之保全,被告卯○○就本案为灭证、串供之可行性与可能性已有
所下降,且依其职务内容,对于证人可能产生之影响力显然较为有限,本院审酌羁押乃系
判决确定前长期而非暂时拘束人身自由之处分,属干预人身自由最为严重之强制手段。故
执行羁押,应系以无法选择其他同样有效且对基本权限制更小之方法时,始属必要,亦即
当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预基本权较小之手段已足达到目的时,自得以其
他手段作为替代。另被告午○○因先前长时间密集就医,而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因无
法提供无菌环境,以及因被告午○○长期就医及手术对于看守所人力造成负担,暨本院于
一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讯问被告午○○时,其表示“住院于台大医院期间已多次进行手术,
近日希望办理出院手续”之病情现况,及被告卯○○及午○○之犯罪情节、地位、职业、
诉讼进行之程度、身体状况、资力等情,认被告卯○○及午○○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数额
之保证金供担保,令被告心有所忌,并辅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设备监控之措施及限制
住居,对其应有相当程度之心理约束力,即可确保本案之后续审判及执行程序之进行,而
无羁押之必要。
2.综观全案卷证,参以检察官、被告卯○○及午○○及辩护人讯问时所表示之意见,本院
认被告卯○○及午○○上开羁押原因虽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羁押,如命被告
卯○○以自己名义提出二千万元(含先前已提出尚未退还之保证金)之具保金额,并限制
住居在新竹市……;被告午○○提出一亿八千万元之保证金之具保金额(其中至少一亿元
需以自己名义提出),并限制住居在台北市……(本院一一四年度声字第一一三六号裁定
原谕知限制住居地为台北市……,经辩护人当庭及具状陈报非被告午○○日后实际居住之
居所,爰更改之),均应足以对其等形成足够之心理压力及拘束力,而可作为羁押之替代
手段,以确保本案未来审理、执行程序之进行,否则仍具有羁押之必要性。另命被告卯○
○及午○○不得与同案被告、证人有任何接触、骚扰、恐吓或探询案情之行为。
3.又被告卯○○及午○○所涉上开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属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为脱免刑责、趋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责非轻,依通常社会观
念,面对如斯重罪之追诉,实具逃亡而滞留海外之可能。准此,本件有相当理由足认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无从排除其出境后滞留国外不归之可能性。权衡国家司法权之有效行使、社会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被告居住及迁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并斟酌全案情节,依比例原则
详为衡酌,本院认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并裁定被告卯○○及午○○均自停止羁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内容,由本院通知执行机关即内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员会海巡署侦防分署执行之。
4.本院另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因认同时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科技监控设备
,仍属适当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斟酌被告午○○之地位、职业、诉讼进行之程度、资
力等,认其活动范围应有所限制,斟酌其陈报需活动范围为“台北市及新北市新店区、三
峡区、永和区、中和区、土城区、树林区、板桥区、三重区、芦洲区、五股区、新庄区、
泰山区、林口区、八里区、淡水区、三芝区及汐止区”,实属广泛,复有接壤临海区域,
本院认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在“台北市”,若被告午○○因正当理由(诸如祭拜父母),而
有前往三芝区等地之需要,得检具事证,向本院另行声请,由本院另行裁定准否。是被告
卯○○及午○○应接受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科技设备监控。
5.本院所谕知上开措施应足予使被告卯○○及午○○受相当程度之心理约束力而能防止其
逃亡或勾串证人、湮灭证据,保全其在日后可能之审理或执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审判
或后续之执行,以达到原羁押处分所欲达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为羁押之替代手
段。惟倘被告于停止羁押期间无故不遵期到庭、违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等事项,或违反本院所命其应遵守之科技监控等事项,得为再执行拘提或羁押之事由,俱
附此指明。
6.另被告卯○○及午○○如未于一一四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时提出上开保证金,本院认为
前述羁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应自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长羁押二月,并就被告卯○
○及午○○谕知禁止接见通信。
只是媒体日前报导时,多都没提到“消极”因素(即“如果时间到却不能具保,将继续羁
押禁见沈氏、李氏”的情节),很难说不是“报喜不报忧”
不过以李文宗的情况来看,前次具保时已经提出二千万元(且法院表示还没退还),因此
相信目前理应已经重获自由,没有继续待在看守所了;但沈庆京日前被准许三亿元交保后
,却找不到合适的具保人,而经这回降低后,就看是否能离开北所、安心接受治疗吧。
至于第二段、第三段说明,相信是作成裁定的必要引据,在五月二十六日延长羁押时,同
样也出现过
但从黄国昌等人的角度来看,仍旧脱离不了“押人取供”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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