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吴火狮私生女“新光新公主”与6兄姊争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7-21 18:36:12
※ 引述《tiger911 (胖虎)》之铭言:
: 上报 钟知谕
: 新光集团已故创办人吴火狮的私生女陈子婷,去年获法院认定确实为新光千金,并对新光
: 金创办人吴东进、台新金董事长吴东亮2兄弟提告,要求分配百亿元家产。陈子婷强调,
: 她仅只要钱,不要股权、不动产及不介入新光与台新集团的经营。双方将于24日开庭调解
: ,寻求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按照历审记录,针对“请求认领”部分,曾有三次更审,到第四次上诉第三审,才被裁定
上诉驳回确定。
第一次上诉第三审时,给出的理由是:(原为陈子婷胜诉)
按判决书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
项定有明文,法院为原告败诉之判决,而其关于攻击方法之意见,有未记载于判决理由项
下者,即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本件上诉人于事实审抗辩未曾
委托李峰遥给付金钱予被上诉人,其无于相关亲字事件一审胜诉,二审未判决前支付金钱
予被上诉人,遑论于获胜诉判决确定后,竟再多次给付被上诉人金钱之必要等语?是否不
可采,攸关上诉人是否有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及供作生活教养费用之判断,自属重要之防御
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取舍意见,即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已有判决不备理由
之违误。
又按对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之重要争点,具备“于同一当事人间”、“非显
然违背法令”及“当事人未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等条件,且该重要争点,在
前诉讼程序已列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主要争点,并经两造为充分之举证,尽其攻击、防
御之能事,并为适当完全之辩论,经法院为实质上之审理判断,而后在同一当事人间,就
与该重要争点有关之其他诉讼,即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异之判断,庶符
诉讼上诚信原则。被上诉人于相关亲字事件审理中,业举高登财名片、吴火狮与诉外人合
照、陈丽如与吴敏玮、李逢遥之录音译文、房屋权状,及证人陈泽绅为证,经法院斟酌全
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吴火狮之非婚生子女,经吴火狮自幼
抚育之事实,不足采信,且无另为行DNA血缘鉴定之必要。被上诉人就本件主张系吴火
狮非婚生子女之事实,仍提出与上开相同之证据,原审就此未说明相关亲字事件就上开证
据之判断,究有何显然违背法令之处,以及被上诉人提出何新诉讼资料,且足以推翻相关
亲字事件确定判决之原判断,遽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尤嫌速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
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其后,第二次、第三次改判吴家胜诉,但都再次被废弃:
【第二次】
按我国民法亲属编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与血缘上生父间亲子关系之建立,有准正
及认领制度。其中认领之请求经生父拒绝者,非婚生子女如认其已经生父认领,或因生父
抚育而建立亲子身分关系时,得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据,提起确认亲子
关系存在之诉;如未经认领或抚育,而认有事实足认其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时,得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生父提起强制认领之诉。上开两种诉讼分属不同诉讼标
的,并有不同之诉讼机能与既判力,负主张与举证责任一方,须主张与举证之待证事实,
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之请求认领,以有事实足认被请求认领
者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为法定要件事实;至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
事实为该非婚生子女已经生父认领或有抚育之事实。惟两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
女为前提。其次,所谓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条规定,系指“因婚姻关系受胎
所生”之子女,非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之子女,两者概念意义不同。受婚生推
定之子女,于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认之诉获得胜诉判决确定前,
与具真实血缘关系之生父,无从因认领、抚育、强制认领之请求而建立亲子身分关系,亦
无从以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否认其婚生性。亦即认领之诉与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之诉,
仅具补充性。
又认领之请求,以自然血缘关系存在为前提,强制认领之诉应由主张有此血缘关系存在一
方,就自然血缘关系存在之事实负主张及举证责任。本件上诉人提起认领之诉,系主张其
为非婚生子女,业经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亲字第五号判决确认在卷,有事实足认已亡故之
吴火狮为其具有自然血缘之生父,惟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原审既未否定上诉人为非婚生子
女之地位,则本件之诉讼标的与主要争点,为有无一定之事实足以证明其与吴火狮间存在
自然血缘关系,审理法院就此争点及声请调查之证据,须予审认调查并于判决中说明其采
否之理由,否则即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经核上诉人于事实审,除提出上开四项新事证
外,并声请为血缘之鉴定,惟原审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号判决为据,认上
诉人于该案中不能证明其有受吴火狮抚育之事实,且所提之证据不足推翻相关亲字事件业
已认定上诉人非为吴火狮之非婚生子女,本件之法院及当事人,就该重要争点即不得作相
反之主张或判断,应受相关亲字事件判决之主要争点拘束,本件亦无进行血缘鉴定必要,
进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但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事
件判决,系认上诉人于该事件中,并未就其已经吴火狮抚育之事实为举证,且吴火狮于七
十五年十月○○日死亡,上诉人于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始经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亲字第五
号判决确认其非为高登财之婚生子女,吴火狮生前自不可能认领上诉人,其认领亦属无效
,因而驳回上诉人于该事件之确认请求。亦即该事件经法院判决认定之主要争点,在有无
抚育之事实,及认领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效力问题,至于有无事实足认上诉人与吴火狮间之
自然血缘关系存在,则非该事件之主要争点。乃原审以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
号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事件之争点判断,对本件诉讼具争点效为由,未实质审究上诉人与吴
火狮间有无一定之事实足认存在自然血缘关系,就该重要攻击防御方法漏予审认,进而为
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失。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
为有理由。
【第三次】
按当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证据,法院依法调查后,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
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并在终局判决理由项下记明该证据与应证事实之关联如何,能
否采为证明事实之用,及取舍之原因如何等得心证之理由。否则,即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
六十九条第六款所谓判决不备理由。查上诉人一再主张因伊为吴火狮所生,李峰遥遂受吴
东进等人指示交付现金、汇款作为伊之生活学杂费用等语,据陈丽如以证人身分证称:伊
因夫高登财与伊子之保姆同睡,遂与之分居,高登财不敢至伊家,找吴火狮同行。嗣吴火
狮常到伊松江路住家,表示要照顾伊,伊等遂以伊八德路房子作为见面地方,就生了上诉
人。李峰遥与伊见面表示上诉人之生活教育费,由新光支付,并多次交付现金。嗣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李峰遥给伊三十万元,之后每三个月给伊三十万元。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开始,李峰遥之林秘书表示董事长不在,要将生活学杂费汇到上诉人帐户。李峰
遥于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表示快事缓办,上诉人之事短期内,没有办法,因为是妈妈在等语
,而原审亦认定李峰遥确曾数度支付上诉人款项,则陈丽如之证言是否可采,原审未详予
勾稽调查,于判决理由说明取舍意见,已属疏略,又迳认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其帐户现金存
款来源,难谓系李峰遥受指示所为汇款,亦嫌速断。
次按当事人之主张或抗辩是否真实,法院应综合调查证据之结果,并斟酌全辩论意旨为判
断,不得违背论理、经验法则,或就证据为割裂取舍。查李峰遥曾数度汇款或给付生活学
杂费三十万元予上诉人,陈丽如希望吴敏暐协助达成所谓让上诉人认祖归宗等情,为原审
认定之事实。上诉人陈称被上诉人透过李峰遥资助伊,并商讨认祖归宗之条件,吴敏暐于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亦向陈丽如表示吴家的代表是李峰遥,提出对话录音译文为凭,参诸李
峰遥与上诉人、陈丽如之录音译文,李峰遥又曾叙及“你不认识我,我也不认识你”、“
东进他现在的想法,让你读……学校”,似谓李峰遥与上诉人、陈丽如间原非亲故,果尔
,李峰遥究竟何故而须多次给付数十万元款项或生活学杂费予上诉人?与其等间对话录音
所涉被上诉人方面之内容有无关连?是否代表被上诉人方面而为给付?自非无进一步研求
之余地,原审未遑细究,即谓李峰遥付款系属其个人行为,吴敏暐无代表被上诉人权限,
遽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并有可议。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
由。
第四次再次判决陈子婷胜诉后,才让整个案件宣告结束:
本件上诉人对于原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
,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所论断……,或原审赘述而与上开认定无关部
分,指摘为不当,并就原审命为辩论及已论断者,泛言谓为违法,而非表明该判决所违背
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更未具体叙述为从事法
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
合法表明上诉理由。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话说回来,要主张财产还能分配,这有难度
既然时间过了这么久,是否还有请求权,可能有一定疑问;而就算吴家的主张不被接纳,
可要思考的是,股市上随时有赚有赔,公允价值的衡量亦有不确定性
如此来讲,如果调解失败了,大概就需要请会计师协助计算台新新光合并之后,可以得到
的标的价码
只是这样一来,程序就会变得更冗长了...
这种争家产的状况,吴家肯定百般不愿、但陈氏却坚持不放手
在非婚生的环境下,要伸张权益根本不容易...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