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脆上有人直接贿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7-16 07:41:43
※ 引述《JustBecauseU (ki)》之铭言:
: https://i.imgur.com/ZpR927Y.jpeg
: 说是大成功之后要发钱
: 问一下这个检察官会抓吗?
: 还是说大成功就不抓?
: 有挂吗?
: → laihom0808: 嘴砲谁都会,你有看到底下留言吗 124.155.138.45 07/16 02:54
就算是真的“嘴砲”,耗费行政资源不会有好事
使自己惹得一身蚂蚁,不见得会让司法有所改进
且以新北市前议员欧金狮被判刑确定的个案为例,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
号刑事判决指出:
“投票行贿罪以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
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为构成要件。立法目的系为确保选举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
影响选举自由意志,其犯罪成立与否,当不待现实危害之发生,倘行为人所为对国家正
当选举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险者,即可认为犯罪,尚非以该等财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
必须足以动摇或影响有投票权人之投票意向,或收受者确已承诺或进而为一定投票权之
行使为其判断标准。该条项所定之行求、期约、交付行为,系属阶段行为。行求贿选阶
段,属行贿者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不以相对人允诺为必要,祇要该行贿者就客观上足使
有投票权人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行使之对价贿赂,单方将其行贿之意思向有投票权人
有所表示,无论系以言语明说,或以动作暗示,或兼而有之,一经到达相对之有投票权
人,行求行为即告完成。至交付贿赂阶段,因行贿者与受贿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间
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虽亦不以收贿者已承诺或已为一定投票权之行使
为必要,但仍须于行贿者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时,受贿者对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认识
而予收受,行贿者始成立交付贿赂罪,否则尚属期约或行求之阶段。”
又对于同法同条第三项提到的“不问属于犯罪行为人与否,没收之”部分
同一个判决亦诠释:
“……此项没收之特别规定,采绝对义务没收主义,祇要系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
贿赂,不论是否属于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应宣告没收。又被告之上诉,以受有
不利益之判决,为求自己利益起见请求救济者,始得为之。”
言下之意:
只要有影响具投票权之人的想法之意,就算作是期约行贿犯罪了,所以如果循着这个判例
来认定,理论上是很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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