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检方喊“对不起死者”害惨他!吕炳宏谈法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6-15 07:45:54
连着来谈:
※ 引述《TBOC (花严)》之铭言:
: ETtoday 记者曾筠淇/综合报导 2025年06月14日 15:36
: 2013年新北市八里妈妈嘴咖啡店双尸命案震惊社会,当时经过一个多月的侦办,检方认定
: 全案为女店长谢依涵所为,排除吕炳宏等3人为共犯。吕炳宏今日发文,忆起2013年3月13
: 日所发生的事,坦言当时作为被告的他,没有任何武器可以对抗,“我在想假使我有法庭
: 直播的话~可能能让我有多点武器”。
※ 引述《hamasakiayu (ayumi)》之铭言:
: 除了这个外
: 吕还有案子没结
: 八里双尸案妈妈嘴老板判赔 最高法院第三度发回
: 妈妈嘴咖啡店负责人吕炳宏及2名股东因员工谢依涵犯下八里双尸命案,遭死者陈进福家
: 求偿,高院判吕、股东、谢女连带赔偿631万元,最高法院今天第三度发回更审。
: 我是法盲
: 我看了不少法律人解释
: 但是直到今天
: 我依旧不知道吕是要赔三小钱?
: 到底关他屁事?
这部分就个人理解来说,指的是“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号”民事诉讼,原
告是陈进福儿子陈晔、陈晞
该案结果分有二部分:
一、判决
针对的是吕某(原负责人)、彭某(股东)和陈某(新负责人)
判决废弃发回原因为:
A:
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即属合
伙契约。必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债权人始得请求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
”清偿,此观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自明。又当事人于诉讼上所为之自认,于辩论主义
所行之范围内有拘束两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应认当事人自认之事实为真,以之为裁判
之基础。
查上诉人于更审前原审已自认:谢依涵是受雇于妈妈嘴咖啡店,虽以陈唐龙独资商号名义
申请商业登记,实际上是合伙,两造并明示不争执谢依涵是受雇于上诉人之合伙,原审竟
谓:上诉人自陈其等系共同出资经营咖啡事业,而设立妈妈嘴咖啡店,“并无合伙团体存
在”,认上诉人共同出资经营妈妈嘴咖啡店,与谢依涵间有实质雇佣关系,反于前开上诉
人已自认之事实,迳命上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就上诉人成立之合伙团体财产是否已不足
清偿债务之审认,付之阙如。又倘如其所认定,上诉人间非属合伙团体,则其等三人间负
“连带”债务之法律依据为何?亦未叙明。其遽令上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难谓无不适用
法规及不备理由之违背法令情事。
B:
次按消费者保护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
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
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就企业经营者所规定之“无过失责任”,无论其主观上有
无故意或过失,均应就其商品或服务欠缺安全性所致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负损害赔偿
责任,此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所定,雇用人就受雇人之选任、职务执行之监督,
主观上是否未尽相当之注意而有过失,显属有别。
原审未辨明二者之责任基础不同,遽以上诉人经营之咖啡店提供之饮品,不符合消费者保
护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定安全性(掺入安眠药),论断上诉人未就受雇人职务之执行尽监督
之责,并属可议。又被上诉人先位之诉有无理由既待审认,其备位之诉应并发回。上诉论
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末查被上诉人主张“妈妈嘴咖啡”商号
系上诉人共同出资设立之合伙组织,其于先位之诉,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其真意究系以
“合伙”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合伙”与谢依涵负连带赔偿
责任?抑或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请求“各合伙人”就本件合伙债务应负“连带
”责任?案经发回,应并注意阐明厘清。
简单来讲:
1.有无“自认”的问题,应再调查清楚
2.责任归属未释明:
在人家的店内消费,谁应与凶手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个人、还是个体(法人)?
而针对“自认”的状况,历来已经被多次抓到有疏漏,至目前尚未能了结:
【第一次第三审】
当事人于诉讼上所为之自认,于辩论主义所行之范围内有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应认其自认之事实为真,以之为裁判之基础,在未经自认人合法撤销其自认前,法院不得
为与自认之事实相反之认定。又撤销自认,以自认人能举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或经
他造同意者,始得为之。查陈晔等二人在第一审主张谢依涵为吕炳宏等三人合资经营之“
妈妈嘴咖啡店”所雇用之店长,谢依涵之雇用人为吕炳宏等三人合资股东等语,吕炳宏等
三人亦陈称:伊等三人对于与谢依涵间为雇佣关系,并不争执,伊等三人雇用谢依涵担任
“妈妈嘴咖啡店”之店长,交由其综理全店事务属实,则吕炳宏等三人就陈晔等二人主张
之上开事实似已自认。又依卷附公司之基本查询资料、变更登记表等件以观,妈妈嘴公司
系于九十六年十月间核准设立,设立登记时所申请登记之营业项目并无饮料店即代号“F
五○一○三○饮料店业”者,该营业项目系事故发生后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方申请登记
。而依陈唐龙、吕炳宏各于一○二年三月六日系争刑案侦查时陈述:妈妈嘴啡咖店于五年
前四月十二日开始营业,吕炳宏等三人为创办人即股东各等语,似见妈妈嘴啡咖店在九十
七年四月间已由吕炳宏等三人出资共同经营。果尔,妈妈嘴公司既系于一○二年四月十九
日始有经营啡咖店之营业项目,能否谓九十七年四月间已营业之妈妈嘴咖啡店系由该公司
出资经营?尚非无疑。原审就此未详加审究,徒以妈妈嘴咖啡店系由妈妈嘴公司出资经营
,谢依涵系受雇于该公司,遽认吕炳宏等三人自认与事实不符而准其撤销上开自认,进而
就陈晔等二人先位声明部分为其败诉判决,自有可议。陈晔等二人先位声明是否有理由,
既尚待事实审调查审认,则原判决关于备位声明部分,自属无可维持,应并予废弃。陈晔
等二人上诉论旨,分别指摘原判决为其不利部分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第二次第三审】
惟查张翠萍、陈进福系于案发当晚八点三十分至八点四十五分间先后离开妈妈嘴咖啡店,
张翠萍于该店内已陷于意识不清,而由谢依涵搀扶离去,谢依涵于当晚九时许单独返回妈
妈嘴咖啡店,乃原审认定之事实。原审虽谓谢依涵如附表第三阶段供述陈进福于案发当晚
十一时许,妈妈嘴咖啡店结束营业后,与其见面时始饮用掺有系争安眠药之白兰地等情,
非显无可采云云,然此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芦洲分局辖内陈进福、张翠萍死亡案现场勘察
报告之勘察结果摘述分析记载,死者胃内容物之消化状况皆约为饭后二小时,显示二死者
死亡时为二月十六日二十时三十分至二十二时三十分间之可能性较高,法务部法医研究所
一零二年六月五日函研判两人死亡时间接近等情均不相符。
又原审认谢依涵于当晚十一时与吕炳宏一同离开妈妈嘴咖啡店,嗣于翌日凌晨一时许再度
出现在该店附近,此何以即得排除其于晚间九时许已完成杀害陈进福夫妻之可能性?原审
另以系争杀害地点为一潮湿泥泞之处,谢依涵搀扶张翠萍至系争杀害地点后返回店内再搀
扶陈进福时,未经人发现有任何沾有泥土情形,因认谢依涵如附表第一阶段之供述不可采
信,惟原审既认谢依涵对陈进福夫妇同时下药,并先后搀扶二人至系争杀害地点予以杀害
乙节,在时间历程上非无可能,而郭乃慈、李昀珊于系争刑案侦审中仅证称:“约八点半
时还看到陈进福及张翠萍,当时心里纳闷陈姓夫妻为何当晚特别晚走,后来当我于八点四
十五分再出来的时候,就发现陈进福夫妇不在了。我当时有发现店长也不见了,……等到
约晚上九点左右,我见到工读生李昀珊进吧台拿店长外套,并说店长不小心掉进河里,所
以全身泥泞湿答答的,正在店后仓库旁洗手台冲洗,我赶快出去看她,发现她已经洗的差
不多了”、“我在厨房大概打扫了一个多小时,离开厨房之后已经是八点半过后了吧,没
有看到陈进福他们。已经是要接近九点的时候,当时我在吧台外面,看到谢依涵在那边向
我招手,然后她请我帮她拿外套。谢依涵请我拿衣服给她的时候,她身上有沾了些泥土”
等语,均未证述谢依涵搀扶张翠萍离开后折返该店时,其衣鞋上未沾有泥土,乃原审徒凭
上开证言,排除谢依涵曾往返咖啡店与系争杀害地点二趟之可能,进而认定其附表第一阶
段之供述为不可采,亦有认定事实未依证据之违法。
原审既谓谢依涵于附表第四阶段之供述为不可采,倘谢依涵于附表第三阶段之供述情节亦
不足采,而无从认定陈进福有预谋加害张翠萍之意图,则衡诸常理,陈进福在店内发现张
翠萍身体不适或意识不清,理应有对外呼救或协助搀扶张翠萍之举。然由郭乃慈于系争刑
案中证述:“案发当日约七点半左右,我看见陈进福夫妇二人对坐,……张翠萍整个人是
坐在椅子上,头部往右侧倾倒,状似半倒状态,我看他们的神情外表感觉是昏昏沈沈的,
脸色很难看。……我有看到张老师整个人坐在椅子上,头部向右倾倒,陈进福则一直坐在
那边,没有讲话”等情以观,陈进福眼见张翠萍已呈半倒状态,却续坐原位不动,似有违
常情。苟上开证言非虚,陈进福是否早已在店内遭下药而陷于意识不清,致无法为正常反
应?尤以谢依涵于利用准备饮品之际将药物同时掺入陈进福夫妇之饮品中,成功机率最高
,一旦错失良机,陈进福未必会再点用其他餐点,则原审认谢依涵未于营业时间在该店内
对陈进福下药,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均有再事研求之必要。
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
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雇用人恒运用
受雇人为其执行职务而扩张其活动范围及事业版图,以获取利益、增加营收;基于损益兼
归之原则,自应加重其责任,使其连带承担受雇人不法行为所造成之损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雇用人在经济上恒比受雇人具有较充足之资力,令雇用人与受雇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
任,亦可使被害人获得较多赔偿之机会,以免求偿无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会观念,
若其人确有被他人使用,从事一定之事务而受其监督之客观事实存在,不问有无契约关系
或报酬,及名称为何,均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受雇人。吕炳宏等3人既自承与谢依涵
间有雇佣关系,并共同雇用谢依涵担任妈妈嘴咖啡之店长,交由其综理全店事务,吕炳宏
、陈唐龙于营业时间至少有一人在店内监督管理等语,似已自认谢依涵确有被其等使用,
从事一定之事务而受其监督,则能否仅因吕炳宏等三人出资成立妈妈嘴公司,该公司本于
其原有之营业项目“饮料零售”而于九十七年间觅址经营妈妈嘴咖啡店,谢依涵向该公司
应征工作,其薪资、劳工保险费及全民健康保险费实际上系由该公司支付等情,即认吕炳
宏等三人已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而生撤销自认之效力?亦滋疑问。上诉论旨,执以指
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二、裁定
针对的是备位被告(陈某即妈妈嘴咖啡、妈妈嘴企业有限公司),因为“非受第二审判决
之当事人”(第二审判决未针对这两个个体),所以上诉不合法、宣告驳回。
至于以死者张翠萍的母亲李宝彩为原告的案件,这已经历经多次再审,都没办法改变既有
事实(都维持三人须与刑案被告谢依涵负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历审理由略以:
1.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六零号(第一次上诉,裁定驳回)
本件上诉人对于原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
,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及解释契约之职权行使所论断:第一审共同被告谢依涵为
上诉人合资经营之妈妈嘴咖啡店所雇用之店长,于民国一零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该咖啡
店内,利用执行职务之际以安眠药掺入店内贩卖之饮料中交付顾客即被上诉人之被继承人
张翠萍饮用,致其身体陷于昏沈瘫软不能抗拒后,将之移至该店后淡水河边红树林附近,
以水果刀杀害致死,上诉人未能证明对谢依涵之选任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
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自应对
被上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等情,指摘其为不当,并就原审已论断者,泛言未论断或论断违
法,而非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
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
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2.最高法院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号(第一次再审之上诉,判决驳回)
原确定判决依上诉人于前诉讼程序之陈述,及商业登记基本资料、商业登记抄本、公司基
本资料查询、公司变更登记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共同出资经营咖啡事业,其间为合伙关
系,并设立妈妈嘴咖啡店及妈妈嘴公司。
妈妈嘴咖啡店及妈妈嘴公司均为上诉人合伙事业之一环,谢依涵系受雇于上诉人之合伙团
体,上诉人均得以老板之身分分派工作及指挥监督,有实质之雇佣关系等情,并无违证据
法则,且未涉及公司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
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规定及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九号判例,
关于股东出资、转让、合伙人之出资、合伙财产之归属、决算及损益分配时期、成数等规
定之适用。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所谓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所称之执行职务,除执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托之职务本身外,受雇人如滥用职务或利用职
务上之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认为与其执行职务
有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亦应包括在内。原确定判决认谢依涵于妈妈嘴咖啡店利
用准备张翠萍饮料之机会,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药加入张翠萍点用之饮品,俟张翠
萍服用后药效发作陷于意识不清、不能抗拒之状态,再将张翠萍扶至店外予以杀害各阶段
行为,外观上具有执行职务之形式,在客观上足以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关,且各阶段行为环
环相扣不可割裂,属谢依涵利用职务上机会之行为,而涵摄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所称“执行职务”范围,并无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错误可言。
末按为判决基础之资料,系引用调阅之刑事案卷、当事人或证人在他案之陈述或证词者,
法院如已将该刑事案卷、陈述或证词提示予两造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后,始本于辩论之结果
加以斟酌,自无碍当事人防御权之行使与程序权保障,亦无违背直接审理主义可言。查原
确定判决引用刑事影印卷及证人郭乃慈于警询中之陈述为判决基础,而刑事影印卷为士林
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所送交,且被上诉人于前诉讼程序一零三年三月十三日、一
零三年八月八日提出言词辩论意旨状、准备书暨争点整理状亦引证并附郭乃慈于警询之陈
述,该等书状已经上诉人诉讼代理人收受,法院复于前诉讼程序第一审一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言词辩论期日提示刑事卷证予两造;第二审一零四年三月十日言词辩论期日,再提示全
案卷证,谕令两造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原确定判决本于辩论之结果,以上开证据作为论断
依据,自无不合。上诉人称前诉讼程序及原确定判决迳行援引刑事卷证、未予其诘问证人
郭乃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直接审理及言词辩论主义意旨云云,不无误
会。原判决就此虽未论及,惟与判决之结论不生影响。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
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3.最高法院一零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零号(第二次再审之抗告,裁定驳回)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零三年度上字第六百号确定判决(下称原确定判决)有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对之提起再审之诉。查原确定判决前
经抗告人于上诉期间提起合法上诉,经本院以一零六年度台上字第六零号裁定驳回其上诉
,该裁定于民国一零六年六月三十日送达抗告人,有送达证书附卷足稽,原确定判决因而
确定,再审之诉之不变期间自是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即告届满,抗告人迟至一零八
年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再审之诉,已逾上开不变期间。关于抗告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
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事由部分,无再审理由知悉在后之适用;另主张同条项第13款事由部
分,亦未据抗告人表明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抗告人谓应自伊收受另案即原法院一零六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一零五号判决送达翌日即一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再审期间云云,自非
可采。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审之诉为不合法,裁定予以驳回,经核于法并无违
误。抗告论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4.最高法院一一零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零号(第三次再审之上诉,裁定驳回)
本件上诉人对于原判决提起上诉,虽以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
,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职权行使,所论断:法务部法医研究所(下
称法医所)之鉴定报告书、法医文书审查鉴定书(下称审查鉴定书),系于前诉讼程序事
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提出而存在于该事件卷内,上诉人无不知有该证物存在或不能使
用之理。而法医所民国一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医理字第*********** 号函(下称系争函
文),乃就审查鉴定书之基础内容为补充说明,二者并无扞格之处,不因斟酌系争函文,
而变异审查鉴定书之论述及结论。且审查鉴定书及系争函文,并未肯认、判断被害人张翠
萍非于妈妈嘴咖啡店内遭下药乙事,亦无法评估自服下药物至死亡之经过时间,更表明安
眠药剂非于服用后,旋即瘫痪、失去意识,而系“渐次”达到嗜睡昏迷程度,不能翻异原
确定判决所载“张翠萍到达妈妈嘴咖啡店后,第一审共同被告谢依涵将预藏之安眠药,加
入张翠萍点用之巧克力饮品”之两造不争执事项。
是纵经斟酌系争函文,亦无法使上诉人受较有利益之裁判。从而,上诉人以原确定判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再审事由提起本件再审之诉,请求废弃原确
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于前诉讼程序之上诉,为无理由,不应准许等情,指摘为不当,并
就原审已论断或其他与判决结果无碍事项,泛言论断错误、违反证据、论理及经验法则,
而非表明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决违背法令,具有应许可上诉之原则上重要性云云,无非系就原审之职权行
使所为指摘,难认属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而应许可上诉之法律见解问题。依首揭说明,应认
其上诉为不合法。
末查,原审审判长已于言词辩论期日,提示全部卷证命为辩论。上诉人以原审审判长未令
两造就系争函文之记载为发问或晓谕,命其为必要论述,有违背阐明义务,指摘原判决违
背法令,不无误会。附此说明。
以上供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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