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移工性侵女翻译 高雄木瓜园内逼她视讯露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6-14 20:49:58
※ 引述《f544544f (EricSance)》之铭言:
: 记者巫鸿玮/高雄即时报导
: 一名来自印度尼西亚的外籍男移工在公司宿舍硬上年轻女翻译得逞,事后还传在高雄某
: 处木瓜园工作时,传讯息逼女翻译露奶及下体给他看,女翻译不从,竟遭移工威胁“我
: 会杀妳”,让女翻译身心受创,提告求偿,桥头地院审理后判移工须赔56万元,仍可上
: 诉。
这案经查询,是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审理(桥头地院一一四年度
诉字第一九二号)
而在刑事方面,第二审判决已经在五月二十九日出炉,决定维持第一审原判、上诉驳回。
参考高雄高分院一一四年度侵上诉字第十三号刑事判决,就被告的上诉理由看来,有点好
笑:
案发时被告与告诉人即代号AV000-A113245 号之女子(真实姓名年籍详卷,下称A女)系
男女朋友,与常人一般会发生性行为,如果A女不愿意,又怎么会说“结婚”,后来又与
其发生好几次性关系,故被告并无强制性交A女;至于其余恐吓危害安全罪、恐吓使人摄
录性影像未遂罪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请审酌被告学历不高,且系外籍移工不懂台湾法
律,长年从事劳力工作无法接受法律新知,请依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轻其刑,并请考量
被告尚有年迈双亲要抚养,案发前有稳定工作,系偶然的情感纠纷,显已诚心悔过等情,
从轻量刑。
但法院方面不信这些说法,理由略以:
(一)被告固以前词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A女之犯行云云,惟查,A女于性交过程,有喊
“不要”,“这是在强奸”,并一直反抗,推打被告之事实,业据A女于侦查、原审审理
时证述明确;且A女于案发时,已一再口头明确地向被告多次表示“不要”、“你强奸我
”等语,业经原审勘验A女提供之现场录音(档名“强暴录音”)属实,而被告于行为时
,已年满27岁、在印尼高中毕业、具有渔业及农场工作经验(原审侵诉卷第177、304页)
等年龄及心智程度,应能清楚知悉A女并无与其性交之意愿,竟仍执意为之,显罔顾A女
之性自主权,其违反A女意愿而强制性交A女之事实,甚为明确。至辩护人虽辩称:该录
音完全没有出现被告的声音,则被告在录音时有无在场,实有可疑云云,然上开录音确有
性行为之呻吟声,虽因现场音乐声响太大,无法清楚收录与A女对话之人之谈话内容,然
被告亦坦言确有于前揭时、地与A女为性交行为,是辩护人此部分所辩,即无足采。
(二)被告虽辩称:如果A女不愿意,A女怎么会提到“结婚”,后来又与其发生好几次性
关系云云。惟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护法益为个人性自主决定权,即个人享有免于成
为他人性客体的自由,故任何性行为都应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础上,性主动的
一方有责任确认对方在“完全清醒”状态下之“同意”,犹不得将性侵害的发生归咎于被
害者个人因素或反应(如以被害人事后态度自若,仍与加害者保有暧昧、连系等情状即推
认被害者应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经确认所发生的性行为),却忽视加害者在性行
为发生时是否确保对方是在自愿情况下的责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号判决意
旨参照)。本案A女于案发时,已出现抗拒、愤怒、甚至当场向被告表示“你这样是强奸
我”等情,已如前述,足见A女案发时并未同意与被告性交,自不能以被告上开所辩情节
,即反推A女有性交之合意,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诉意旨,即不可采。
(三)被告又辩称:其系外籍移工不懂台湾法律,长年从事劳力工作无法接受法律新知,有
刑法第16条减刑之适用云云。惟刑法第16条规定:“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此项但书规定之适用,系以有
足认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之情事存在为其前提。若行为人并无违法性认识错误之情
形,自无适用上开但书规定减轻其刑之余地。而违法性认识系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其
行为具有法所不容许之认识而言,而此项认识,并不以行为人确切认识其行为之处罚规定
或具有可罚性为必要,祗须行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为违反法律规范,即具有违法性认识,
此系存在于行为人之内心,法院自可依行为人之教育、职业、社会经验、生活背景及查询
义务等客观状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号判决
意旨参照)。本案被告于行为时已满27岁,其自承在印尼高中毕业,原本以远洋渔船外籍
渔工身分来台,其后逃逸至陆地上四处打工等情,足见其有相当之智识程度及社会阅历,
且所为强制性交、恐吓、恐吓使人摄录性影像等罪,系侵害他人性自主、意思自由等法益
之犯行,显非法所允许之行为,被告自难诿为不知,尚无从仅以被告非本国人一情,即迳
认被告有何违法性认识错误之情事,揆诸前揭说明,本案被告并无适用刑法第16条但书规
定减轻其刑之余地。故被告前揭上诉意旨,亦不可采。
(四)原审认被告涉犯强制性交、恐吓危害安全、恐吓使人摄录性影像未遂等罪,均罪证明
确,并审酌被告为满足一己私欲,对A女为强制性交,并一再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恐吓
A女,要求A女自行拍摄胸部及下体影像供其观览,严重侵犯A女之性自主权,戕害A女
身心,所为实值非难;并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损害程度,及其于警询、侦讯
及审判程序中均否认犯罪,迄今亦未能与A女成立调解;再衡以被告在我国未曾因犯罪经
法院判处罪刑之前科素行,以及A女对被告之量刑意见,兼衡被告自陈之智识程度及家庭
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就其所犯之罪,分别量处有期徒刑3年6月、2月(得易科罚金)、6
月(得易科罚金)、8月,并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质、行为时间间距,并权衡其犯罪类
型及其犯罪情节所反应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为人之责任与整体刑法目的及相关刑事政策
,暨刑罚边际效应随刑期而递减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随刑期而递增,兼衡罪责相当及特
别预防之刑罚目的等一切情状,就所处不得易科罚金之罪,定应执行刑有期徒刑4年、得
易科罚金之罪,定应执行刑有期徒刑7月(谕知得易科罚金);及谕知于刑之执行完毕或
赦免后驱逐出境;复就扣案如原审附表二编号1所示移动电话及SIM卡,谕知于所犯恐吓危
害安全罪项下没收;扣案如原审附表二编号2所示移动电话,均谕知于所犯恐吓使人摄录
性影像未遂罪项下没收。经核原审判决认事用法,核无不合,量刑、没收亦属允当。被告
上诉意旨否认强制性交犯行,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已如前述。
(五)被告又主张:其已坦承恐吓、恐吓使人摄录性影像未遂犯行,请审酌其家庭状况、学
历不高,有稳定工作,系偶然犯案等节,从轻量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系实体法上赋予
法院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苟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
,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为违法
。本案被告所指家庭生活状况、学历、犯罪情节等,均经原审综合审酌刑法第57条所列各
款事由后予以酌量科刑一节,均如上述,经核并无过重或失轻之不当情形,依上说明,本
院对原审法院之职权行使,原则上应予尊重;至被告虽于本院审理时坦承上开犯行,犯后
态度有所改变,然上开犯后态度等事由,系于原审判决后所生,原审未及审酌本无违误,
不当然构成撤销事由,且被告所犯恐吓危害安全、恐吓使人摄录性影像未遂罪,侵害A女
之意思自由、性自主权之法益情节非轻,而原审就恐吓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处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罚金),就恐吓使人摄录性影像未遂等二罪,分别量处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罚金)、8月,均已在最重本刑2年、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处断刑内,分别从轻量处上开刑
度,可知原审所为量刑,已属偏轻,并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之过重等情形,本院即不得
仅以被告改口承认部分犯行,即认为原审之适法裁量有何违误而认有得撤销之事由。从而
,被告上诉意旨请求从轻量刑,即无理由,应予驳回。
回到民事部分,提到被告辩词为:
对于三次恐吓行为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惟原告受侵害时间不长,纵被告应赔偿慰抚金,
应从轻衡酌。又案发时两造系交往中男女朋友,被告否认有强制性交犯行,若非两造合意
性交,何以刑事庭勘验笔录会有原告表示我们要结婚等语,刑事一审判决就此部分事实认
定有违误。被告自始有意与原告洽谈和解,然被告现在押实无力支付任何赔偿金,请原告
考量待被告出监后,始给付偿金之和解方案
不能和解就算了,还想着要占便宜,这是哪招?
只能说,没人知道他在被驱逐离开前,是否能完成赔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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