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6-04 14:32:52※ 引述《yukihira (△_△▲)》之铭言:
: 壹苹新闻网 【记者鲜明/彰化报导】
: 彰化县某国小1名男导师进行健康教育课程时,以确认胸部发展状况为由,对3名女学童摸
: 胸猥亵,甚至借口减轻衣服磨擦感,将OK绷贴在女童乳头上。检察官依“对于未满14岁男
: 女为猥亵”罪将他起诉,3罪分别求刑10月、10月、4年6月。男导师辩称是基于教育的目
: 的,并非为了满足性欲。法官考量男导师没有前科,且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判他1年徒刑
: ,得易科罚金,可上诉。
就判决书的记载来看
对于“法理陈述”的发挥,似乎做得很淋漓尽致
看来很像是提交“作业”的表现呢...
按照彰化地院一一三年度侵诉字第五十二号:(节录)
争点:
1.猥亵行为如何定义?是否以满足自己性欲为必要之成立要件?被告是否为了满足自己的
性欲,基于猥亵或不当触摸的犯意,而以手碰触A女或C女的胸部、帮B女贴OK绷?如
果被告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而是出于教育、协助缓解B女不适为目的,是否符合
猥亵行为的定义?如果不构成猥亵,本案是否会构成不当触摸罪?
2.B女部分,是否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加重强
制猥亵罪(公诉人于审理时变更为此一法条)?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对于未满
十四岁之女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原起诉法条)?
关于争点之判断:
(一)我国实务见解回顾
1.最高法院关于“猥亵行为”之定义,大体上仍然沿用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刑事庭会议
决议(一):“猥亵云者,其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诱起他人性欲,在主观上足以满足自己性欲
之谓。”的定义,只是在文字描述上略有些许之差异,而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407号、第
617号解释关于“猥亵物品”之定义:“‘猥亵’虽属评价性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然所谓
猥亵,指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其内容可与性器官、性行为及性文化之描绘与论述
联结,且须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于社会风化者为限
。”也被用来援引作为猥亵行为之定义(例如:最高110台上3770决)。
2.其中,猥亵行为是否以满足自己的性欲为必要,本院亦整理相关实务见解如下:
(1)
案例事实:被告假借宗教之名义,以朱砂笔、印章在被害人之胸部及下体等处画符、盖印
,并以手抚摸其胸部及下体
案号/法律意见:(最高106台上546决)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猥亵”行为,系指奸淫以外,足以兴奋或满足性欲之一切色欲行
为而言。是“猥亵”者,乃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耻或厌恶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碍于社会风化之一切行为而言
(2)
案例事实:被告正面以双手紧抱被害人(未满18岁),借此压迫胸部约30秒、前后共计3
次,过程中亦有抓住被害人之上手臂
案号/法律意见:(最高112台上3935决)
又刑法所处罚之违反意愿(强制)猥亵罪,系指除性交以外,基于满足性欲之主观犯意,
以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足以诱起、满足、发泄人之性欲,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恶或恐惧
之一切行为而言。…前者系以行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体为泄欲之工具,俾行为人得自我性
欲之发泄或满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权,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决定之自由。后者
则意在骚扰触摸之对象,不以性欲之满足为必要,其程度仅止于破坏被害人关于性或性别
等与性有关之宁静及不受干扰之平和状态,但尚未达于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基于满足性欲之犯意,亦可见:最高114台上1384决、最高113台上
1517决、最高110台上309决)
(3)
案例事实:被告将被害人(未满14岁)抱至其大腿上,揽搂其腰部,再以手触摸臀部,并
以双手环抱或单手搂住腰际,再向上移动至胸部位置,而以手背及前臂上缘部位触摸被害
人之胸部
案号/法律意见:(最高113台上244决)
刑法强制猥亵罪既在保护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权,是若行为之外观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决定
自由,客观上又足认系基于色欲而具性关联,即足当之,至其有否刺激、满足性欲之实际
效果,应非所问。不论行为人与被害人间是否熟识或有无亲谊关系,若明知违反被害人自
由意思,仍不顾其反对而以违反意愿之方法强行压制触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观上自足
认系基于色欲而具性关联之强制猥亵行为,尤不许行为人事后以彼此亲谊关系密切为由,
单方面主张所为无违伦常且未刺激或满足自身性欲,以脱免强制猥亵罪责
(客观上必须具备“性关联”,始符合猥亵之定义,亦可见:最高113台上2171决、最高
108台上3663决)
3.从上述最高法院判决看来,关于猥亵行为的定义,并没有一个比较清楚、容易界定的标
准,且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该具备“刺激或满足自己的性欲”之性意图,最高法院的意见
并不一致,曾出现截然不同的法律见解。
(二)日本实务见解观察(比较法的观点)
1.日本实务早期见解,将日本刑法第176条之猥亵行为(不同意猥亵行为罪),与第174条
(公然猥亵罪)及第175条(猥亵物散布罪)采取相同的定义:“刺激或满足性欲,有害
于一般人正常的性羞耻心,且违反良善的性道德观念。”(例如:名古屋高金沢支判昭和
36年5月2日判决)。
2.其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该具有“刺激或满足自己性欲”之性意图,日本最高法院曾
有判决意见变更之情形,说明如下:
(1)
最高裁判决:最高裁第一小法庭昭和45年1月29日判决
简要理由:(性意图必要说)
刑法第176条前段强制猥亵罪成立的条件,该行为必须是在刺激或满足犯人的性欲的性意
图下进行的。即使是威胁妇女使其裸体拍摄的行为,如果这一行为纯粹是出于对该妇女的
报复、侮辱或虐待的目的,那么构成强制罪或其他罪名是另外一回事,但强制猥亵罪则不
应成立
(2)
最高裁判决:最高裁大法庭平成29年11月29日判决
简要理由:(性意图不必要说)
1.应将焦点放在被害人所遭受的性侵害是否存在,以及其内容与程度上,因此,将“性的
意图”一律作为猥亵行为的成立要件是不妥当的,昭和45年判例的解释应该变更
2.关于猥亵行为的判断,应依据“社会通念”,结合个别案件的具体事实,判断该行为是
否具有性的意义,以及其性的意义的强度
3.因此,日本实务已经不再将“性意图”作为猥亵行为的必要成立要件,而是作为辅助判
断标准,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性意图,仍有可能符合猥亵之要件。
(三)本院对于猥亵定义的观点:具有性关联的重大行为
1.虽然立法者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使用了“猥亵”的文字,但因每个不法构成要件的保护法
益不同,在诠释猥亵的概念时,未必要做相同的解释。
2.刑法第16章为“妨害性自主罪章”,保护法益在于: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而性自主
决定权就是“性自由”,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与谁发生性关系,然而,刑法第304条强制
罪也是保护意思决定、形成自由的犯罪,立法者之所以将“性自由”独立处罚,主要的理
由在于:妨害性自主罪的被害人,所遭受的不仅仅是遭受侵害时身体和精神所受到痛苦,
还包括长期受其后遗症折磨,性侵害是夺走一个人的灵魂最快的方式(强暴是对灵魂的谋
杀),因此,妨害性自主并不单纯只是意思形成、决定自由遭到侵害,亦涉及人格权(性
的隐私与自我认同)的重大侵犯。
3.为了保护性自由,立法者在“妨害性自主罪章”使用了性交、猥亵行为等文字,用以描
述性互动,在同一法益保护的框架下,性交、猥亵都是性互动的描述,两者并非独立互斥
的概念,在此概念的理解下,“性交”作为侵害较为严重的性互动,并且以此为核心向外
散射,当性互动的质量下降,无法被性交所包含时,将落入猥亵概念的范畴,且当性互动
质量仍不足以达到猥亵的程度时,将落入更外围不当触摸罪的保护领域。
4.因此,猥亵必须与“性”结合,脱离了性,就跟立法者保护性自主的立法目的无关,据
此,猥亵行为比较直白的定义,应该是:跟性有关的行为。这里的定义,与上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号判决使用的“性关联”一致,然而,不当触摸罪亦与性有关,只是
性互动的质量较低,为了适度区隔两者,亦反应法定刑的差异,本院将猥亵行为定义为:
具有性关联的重大行为。
(四)猥亵行为不以满足行为人的性欲为必要
1.人类对于性(SEX)的定义与理解,除了生殖或繁衍下一代等生理事实外(此为最自然
的目的),也随着爱情、婚姻的观念兴起,以及避孕技术的出现,性开始与“爱”连结,
性只是手段,以达到相爱或生殖等目的(手段-目的之分析模式),不过,这些都是不同
文明、时代加诸于性的道德规范意义,从最纯粹的生理生物本能看来,性欲是人类动物性
的原始本能,人类因为性欲,而有与他人产生性互动的渴望,进而达到生理与心理的快感
。换言之,性欲乃是从身体出发的原始欲望,追求动物式的快感,趋近于兽性而非人性,
透过与他人产生性互动而获得快感,满足原始欲望。
2.以人类原始兽性为观点,对猥亵行为进行解释,符合人类的生理特征,这也正是立法者
所要禁止的妨害性自主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为了要满足性欲,而将他人作为泄欲的工
具,就会不当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决定权(这里是性意图必要说的主要推论过程)。
3.然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涉及双方的性互动,不论行为人有没有要满足自己的性
欲,跟被害人之性自主是否受到侵害并无必然关系,猥亵行为的定义,不应该单方面从行
为人的兽性加以观察,被害人是否被迫参与性互动,才是成罪的重点,我们不应该把焦点
放在行为人的兽性,且性交是侵害质量比较严重的性互动,即便行为人并无性意图(例如
出于报复的目的),只要符合刑法第10条第5项性交的定义,就是刑法上的性交行为,此
与是否满足行为人的性欲无关,猥亵既然是侵害质量比较小的性互动,在逻辑上就没有理
由附加满足性欲的要件。
(五)“性关联”的判断标准
1.如何判断客观行为具有“性关联”,应该以行为人“整体的客观行为”作为评判基础,
且辅以“社会相当性”作为标准(这里就是最高法院上开编号3判决所阐释的:客观上足
认系基于色欲而具性关联),虽然社会相当性仍属浮动的概念,但某行为是否带有性关联
,无法脱离当代的社会环境与道德、文明的发展,例如:接吻行为是否是猥亵行为,在“
强制猥亵罪”(刑法第224条)与“与幼年男女猥亵罪”(刑法第227条)的判准未必相同
,且不同时代对于接吻行为是否该当“与幼年男女猥亵罪的猥亵行为”的观点亦有差异,
因此,社会相当性在判断是否构成猥亵行为,仍有其必要性。
2.性关联仍属相当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是“具有性关联的重大行为”,可以综合判断
以下要素:
⑴涉及的身体部位;
⑵是否有接触身体与方法;
⑶行为的继续性;
⑷行为的强度;
⑸是否具有性意图;
⑹其他具体情况。
3.以下简要说明各要素的内涵:
⑴涉及的身体部位:性器官被称为禁忌特区,一旦碰触性器官,极容易认定具有性关联。
此外,即使非性器,但具有性典型象征的“胸部”、“臀部”,也同样容易被认定具有性
关联。
⑵是否有接触身体与方法:一般而言,实际身体接触,侵害的程度比较高,且即便都是身
体接触,若行为人的皮肤直接与被害人的皮肤接触,比较容易被认定具有性关联,例如:
隔着衣服碰触胸部,或掀起衣服碰触胸部,两者的性关联性与重大性亦有所差异。
⑶行为的继续性:持续性亦属重要的判断因素,相对于短时间、仅有一次的触碰,若是反
覆且执拗地进行触摸,其行为的重大性较为显著。
⑷行为的强度:以手背轻轻碰触胸部与手掌抓握胸部,两者的重大性有所不同。
⑸是否具有性意图:虽然性意图并非猥亵行为的必要要件,但仍可以作为一项重要的考虑
因素,尤其在某些边界、模糊的案例,性意图仍具有补强性关联性的作用。
⑹其他具体情况:此为开放性的要件,将伴随着具体情境辅助判断,例如:抚摸被害人的
手,同时伴随着抚摸自己的下体的行为,或口出性猥琐的言语,比较容易被认定具有性关
联。
4.应注意,在具体个案判断上,⑴、⑵为最重要的判断因素,⑶、⑷只有在涉及身体接触
的案例类型时,才会一并观察,且只有在⑴~⑷仍无法充分辨明时,⑸、⑹始作为辅助判
断的依据。
(六)本案之适用
1.被告在无人的教室内、残障厕所内,以手直接触碰A女、C女的胸部、以手直接将ok绷
贴在B女的胸部,女性的胸部虽非性器官,但仍具有典型的性象征,且被告并不是隔着衣
服碰触,此种肢体直接接触,带有强烈的性意涵,本案并非短暂、偷袭性的触碰,具有一
定的行为强度,即便被告辩称是出于教育的目的、为了缓解B女不适,但仍属具有性关联
的重大行为。
2.就社会相当性而言,A女、B女、C女只是国小○年级的孩子,跟被告只是师生关系,生
理性别为男性的老师,对国小女学生直接以手碰触胸部,以目前当前社会的通念观之,仍
属非常不适合、具有强烈性关联的行为。
3.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227条第2项猥亵行为之定义。
(七)被告具有猥亵故意之说明
1.刑法理论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在认知所有客观构成要件情状下,实现该构成犯罪事
实的意欲”,而“对应关系”,就是指行为人对于所有的不法客观要件要有所认知,并且
在此认知下,去实现犯罪的意欲。
2.以本案涉及的刑法第227条第2项之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猥亵之行为罪加以说明,该
罪的主、客观不法要件与对应关系,应该是行为人明知或预见被害人的年龄未满14岁,而
在此认知下,仍然对于被害人为猥亵行为,虽然猥亵行为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对应关
系只要求被告知道他用手碰触A女、C女胸部、用ok绷贴在B女的胸部等具有性关联的行
为即可,而被告在主观上对于上开事实均有所认知,符合“对应关系”之要求,至于被告
意在满足自己的性欲,或基于教育目的、协助缓解B女不适,都是犯罪动机,与主观构成
要件的故意无关。
3.因此,被告于本案行为当时,具有对于未满十四岁之女子为猥亵之行为之犯罪故意。
二、争点编号2
(一)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
亵之行为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条之1、第222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
文。
(二)公诉人于本院审理时,就B女部分,变更原起诉之法条为加重强制猥亵罪,但于论告
时,并未具体载明被告所施加之方法,因此,此部分之法律上争点,在于被告所为是否该
当“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而此一争点,尚涉及强制猥亵罪、与未满14岁之幼童猥亵罪
(刑法第227条第2项)、权势猥亵罪(刑法第228条第2项)之区别。
(三)“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应该如何解释,目前实务与学理主要有:
1.高度强制力说(类似或在强度上相当于强暴、胁迫等强制手段)、
2.低度强制力说(行为人制造了“足以排除、压抑、削灭被害人反抗能力的风险)、
3.强制力不要说(只要违反被害人的意愿,都可以成立强制性交罪,不以行为人施加强制
手段为限)
(四)对此争点,本院采取“低度强制力说”,主要理由如下:
1.“其他违反意愿之‘方法’”,在文字描述上,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方法”
,基于宪法层次的“罪刑法定”,我们所要评价的,正是行为人显现在外的“客观行为”
,是否符合立法者所描述的“违反意愿‘方法’”,在现行立法架构下,不能完全诉诸于
被害人主观的想法与意愿。
2.另从条文结构观之,强制性交罪应该是“双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也就是行为人先施加
一个强制行为,之后,再遂行其性交行为。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号判决、112年度台上字第555号判决,也是采取低度强
制力说的观点,且“低度强制力说”,可以有效区别其他类型的性侵害犯罪。质言之,强
制猥亵罪是“双行为犯”,必须行为人施加“强制手段”及“猥亵行为”;乘机猥亵罪、
对幼童为猥亵行为罪与权势猥亵罪,则是“单行为犯”,行为人并未施加任何强制手段,
而系利用被害人“精神、身体等障碍或心智缺陷”,或利用“被害人年幼无知,对性不知
、不解”,或利用“对于被害人之一定监督、扶助、照护关系,而屈从行为人”之状态,
而为猥亵之行为。
(五)本案的适用
1.根据B女于侦讯时证词,可以认定以下基础事实:
⑴被告于案发当时先将打扫残障厕所的同学赶出去,之后要求B女进入厕所内。
⑵被告关厕所门,询问B女是否可以贴ok绷,但B女摇头,被告仍掀起B女的衣服,并将
ok绷贴在B女两边的胸部。
⑶B女在过程中没有反抗,且被告贴完ok绷之后,随即离开厕所。
2.本案案发当时是打扫时间,仍有其他师长、同学有使用厕所的可能,且案发时间很短暂
,被告除了贴ok绷以外,没有其他具有性关联的行为,从现有的证据资料看来,无法证
明被告当时已经制造了“足以排除、压抑、削灭B女反抗能力的风险”。
3.由于B女年纪尚幼,性自主意愿尚未完全成形,其社会经验、体能、智识程度与成年人
已有相当的落差,为典型的弱势被害人,加上被告具有老师的身分,根本不必对B女施加
稍具强度的意志干扰,就能达到猥亵的结果,然因强制猥亵罪为“双行为犯”,在立法者
修法之前,基于罪刑法定,本院仅能在现行规定的框架下进行法律适用。据此,B女弱势
难以抗拒、难以表达反对意志的处境,并非被告外显行为所造成,难以论以加重强制猥亵
罪,应该回归刑法第227条第2项加以论处。
4.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告此部分所为,构成加重强制猥亵罪,容有误会,因两者基本社会
事实同一,应依法变更起诉法条。
5.至于C女、A女部分,公诉人于论告时仍维持起诉书记载之罪名,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
告当时已经制造了“足以排除、压抑、削灭A女、C女反抗能力的风险”,依据上开说明,
应回归刑法第227条第2项加以论处,在此一并指明。
量刑理由说明:(节录四、(一)至(四)部分)
(一)被告为本案被害人的导师,明知她们年纪尚幼,性自主意愿尚未完全成形,虽然从被
告所为的客观举止看来,无法排除被告辩称是为了教育目的、协助缓解B女不适为真,但
其不顾孩子的感受,贸然从事本案具有高度性关联的行为,从被害人的辅导摘要报告看来
,本案被害人目前受到的影响如下:
A女:因本案持续出现安全感缺乏、恶梦侵扰及情绪低落等身心反应,影响其学校生活及
心理适应,目前经辅导后,状况已有缓解
B女:于本案事件后有害怕、回避进入事发地点、影像重现、惧学、具自杀意念等身心反
应,影响其学校生活及心理适应,目前已经转介其他心理师进行后续心理咨商
C女:因本案持续出现安全感缺乏、情绪麻木、过度警觉等身心反应,影响其学校生活及
心理适应,目前经辅导后,状况已有缓解
可见被告的猥亵行为,对于本案被害人相当大的影响,另考量本案行为强度、方式尚非非
常严重,基于行为罪责,构成本案刑罚的框架上限,考量本案犯罪情节的差异不是太大,
并没有差异量刑之必要。
(二)被告坦承客观犯行,仅针对法律解释与适用有所争执,难认犯后态度不佳,而被告经
诊断为:“有焦虑的适应障碍症”,医嘱为:“个案至彰滨秀传医院心测结果显示,个案
展现出许多高功能自闭症/亚斯伯格特征”(见和美身心医学诊所诊断证明书),被告亦
领有身心障碍手册,此一身心状态所造成的以自我为中心(难以理解别人的感受或需求,
缺乏同理心)、固执己见、社交障碍等特征,亦应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三)被告没有任何前科,且非中低收入户,其于本院审理时自述:我的学历是大学毕业、
未婚、没有小孩,现在跟父母同住,目前没有工作等语之家庭生活与经济状况。
(四)被害人家属与社工意见如下:
A女之母:
被告作为一名国小老师,竟然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不当触摸,不仅是对孩子的侵犯,也是
对教育体系的背叛,被告至今没有表示过悔意,让我们非常愤怒与失望,我的孩子必须承
受本案所造成的恐惧与心理创伤,这些无法仅靠时间治愈,希望给予被告最严厉的惩罚,
让被告接受适当的心理治疗,并且远离孩子,让每个孩子都在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中成
长
B女之父:
被告所述教育目的不合逻辑,被告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应该付出代价,孩子曾经表示,如果
被告继续担任O年级的导师,她们会集体从○楼跳下来,孩子会哭,要我不要去学校找被
告,因为担心会不能下课、有写不完的功课,如果被告真的认错,认罪了我才考虑要和解
C女之母:
我不打算和解,跟被告的沟通过程中,被告不觉得自己有错,即便孩子同意,被告也不能
摸孩子,孩子希望被告受到处罚
社工:
(代号C650057社工)B女一提到被告,情绪起伏很大,无法看到或面对身形与声音跟被告
很像的男性,B女会感受到恐惧,B女希望被告受到惩罚,她觉得被告做错了
(代号C650178社工)A女曾经表达过被告很变态,有跟A女联系过,A女除了作梦会梦到外
,其他生活都很正常
整个看来,被告是承认犯罪
但就适用的法律,与检控方多有争论,而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已经让被告得以获得较轻的
判罚...
只是观察告诉人方的说辞,似乎不认为被告可以获得轻判
因此是否有打算提起上诉,还得看其等的意愿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