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台中男偷拍少女5张裙底照 法官认定“性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5-31 07:44:02
连着来看:
※ 引述《allmight7912 (欧鲁卖特)》之铭言:
: 【记者鲜明/台中报导】台中市1名陈姓男子去年6月间在某文具店,以手机偷拍1名
: 未成年高中女生裙底,共拍到5张大腿根部、内裤等私密照片,事后被警方查获。法官认
: 定陈男将被害少女物化为性客体,偷拍行为属于“性剥削”,并已“违反本人意愿”,最
: 后依儿少性剥削防制条例“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将他重判4年
: 徒刑,可上诉。
※ 引述《wasabi84 (学姊好香)》之铭言:
: 不用想啊 87%遇到女权法官 才会有这种判决 男生遇到这种就自求多福
(下略)
在批评下去前,是否有真的看判决书?
对照“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一七八零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组织是刑事第
十九庭的何绍辅审判长、黄丽竹、蔡有亮三人
理论上可以理解中间一人有可能是女性,但就整体看来男性人数多于女性啊?
如此指涉是有必要的吗?
话说回来,判决内容细述如下:
争点:
(一)被告本案所为是否构成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性剥削”定义?
(二)被告是否以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为本案行为?
认定:(亮黄字为有画底线的原文)
(一)被告本案所为已符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性剥削”定义:
⑴“性剥削”之定义:
①立法文义解释:
按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指下列行为之一者:一、使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
或猥亵行为。二、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以供人观览。三、拍摄、制造、
重制、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贩卖或支付对价观览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儿童或少年坐台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舞或其他类似行为。本条例所称被害人,指遭受性剥削
或疑似遭受性剥削之儿童或少年。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定有明文。至所谓“
性影像”,依刑法第10条第8项规定,系内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电磁纪录:一、(
刑法第10条)第5项第1款或第2款之行为(即性交行为)。二、性器或客观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三、以身体或器物接触前款部位,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
耻之行为。四、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行为。由上开规定内容可知
,若拍摄少年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耻之身体隐私部位影像,依立法文义解释,即属儿
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所定义之“性剥削”行为。
②司法实务解释:
按“为维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之普世价值,契合具内国法效力之儿童权利公约第19
条第1项规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之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保护儿童(该
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18岁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伤害或虐待、疏
忽或疏失、不当对待或剥削,包括性虐待’之旨,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成为性影像拍摄对
象,防制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剥削,我国特别制定及迭经修正为现行儿童及少年
性剥削防制条例。依其立法目的可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系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第
34条及该公约的精神,将侵犯儿童或少年而与其身心健全发展有关的任何性活动,均列为
是对儿童及少年的‘性剥削’,以防杜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而侵害儿童、少
年身心健全发展的基本人权;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许儿童、少年放弃或处分
其上述基本人权,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动而遭致性剥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释字第623
号解释揭示:‘儿童及少年之心智发展未臻成熟。……‘性剥削’之经验,往往对儿童及
少年产生永久且难以平复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伤害,对社会亦有深远之负面影响。从而,保
护儿童及少年‘免于从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动’,乃普世价值之基本人权。’该号解释说明
‘性剥削’包含但不侷限在有不对等权力地位关系下的压榨意涵,不仅确立‘性剥削’的
概念较‘性交易’为广,亦阐释儿童、少年必须被视为应维护及保障的权利主体,任何对
于儿童、少年的非法性活动,皆属于对儿童、少年的性剥削。又依民国103年6月4日制定
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第2条规定,儿童权利公约所揭示保
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的规定,具有国内法律的效力。是以,儿童权利公约有所规定者
,属刑事法律关涉保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相关事项的特别规定,自应优先于刑事法
律而为适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③历史解释:
1.“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前身,为“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有关于“
性剥削”之定义,于“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时期,则称为“性交易”。有关于“
性交易”之定义,旧时“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条于87年7月13日立法公布全文
时系谓“本条例所称性交易指有对价之奸淫或猥亵行为”,后为配合刑法“奸淫”一词改
为“性交”,于88年3月30日修正“性交易”之定义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嗣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于104年12月3日修正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
“性交易”一词亦一并修正为“性剥削”。考其修正动机,系因以“交易”称之,似隐含
双方皆立于“平等地位”、“你情我愿”之意,易使人联想双方仅为“一般之嫖娼关系”
,误会少年或儿童仅系为谋求金钱利益,放弃身体主权及尊严,而供他人享受性服务,此
观念无非已忽略少年或儿童与成年人间在年龄、身分、经济条件或社会地位之不对等关系
,更使少年或儿童被污名化、标签化,为避免少年或儿童于此误解情形下受二度伤害,并
呼应司法院于96年1月26日作出之释字第623号解释及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34条规
定精神,于104年始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修正为“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
例”,并一并将“性交易”一词修正为“性剥削”。
2. 104年“性交易”一词修正为“性剥削”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即进一步扩大
此一对儿童及少年不平等性活动之定义,于该条例(即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下同
)第2条定义“性剥削”为:本条例所称儿童或少年性剥削,系指下列行为之一:一、使
儿童或少年为有对价之性交或猥亵行为。二、利用儿童或少年为性交、猥亵之行为,以供
人观览。三、拍摄、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
、电子讯号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儿童或少年从事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伴唱、伴
舞等侍应工作。本条例所称被害人,系指遭受性剥削或疑似遭受性剥削之儿童或少年。后
于106年12月15日将该条例第2条第4款修正为“使儿童或少年坐台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游
、伴唱、伴舞等行为。”。嗣因配合刑法第10条第8项增订性影像定义,为使该条例与刑
法规范一致,并避免挂一漏万,且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及少
年性影像亦属该条例管制及处罚对象,该条例于112年1月10日修正第2条第3款为“拍摄、
制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贩卖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耻之图画、语音或其他物品。”。嗣又考量该条例第36条、第39条、第44条
皆已将重制、持有或支付对价观览儿少(即儿童及少年,下同)性影像列为处罚样态,故
该条例于113年7月12日再次修正,将“重制、持有或支付对价观览儿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亦列为该条例第2条第3款之性剥削定义,以扩大保护范畴。
3.由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上述修法脉络,可知该条例为消弭对儿少“自愿”参与对
价性活动,而生标签化、污名化之误会,并正视对儿少一切非法性对待均为戕害儿少心理
健康行为,不利其人格正常发展,除将“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性交易”予以
“澄清”、“正名”外,为扩大对儿少之保护,竭力避免产生保护漏洞,并符合联合国儿
童权利公约第34条所定:“缔约国承诺保护儿童免于所有形式之性剥削及性虐待。为此目
的,缔约国应采取包括国内、双边与多边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发生:(a)引诱或强迫
儿童从事非法之性活动;(b)剥削利用儿童从事卖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为;(c)剥削利
用儿童从事色情表演或作为色情之题材。”规范(依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第2条规定具有
国内法律效力),于104至113年间,立法者均持续推动修法,扩张“性剥削”之定义,以
求周延保护儿童少年权益。
⑵查本案被告所为,系乘甲女以蹲姿挑选商品,未及注意之际,未经甲女之同意,在甲女
处于不知情之情形下,持其所有如附表编号1所示手机,开启照相功能后,将手机置于脚
边,由下往上朝甲女臀部及大腿根部拍照,因此摄得甲女裙䙓所遮蔽之大腿根部内侧及内
裤照片5张。观此性影像照片,其画面均已摄得甲女大腿根部深处及内裤,衡诸社会常情
,身着裙装之人对于裙摆所遮蔽之身体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窥看之合理隐私期待,是裙
摆所遮挡之身体部位自属身体隐私部位。又裙摆所遮蔽处包括人体重要之私密处,而于现
今社会中亦常有以窥视他人此部分身体部位以满足其性欲者,由此可见他人身着裙装时,
裙摆所遮蔽之部分自属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之身体部位。从而,依刑法第10条第8项第2款
规定,被告于案发时持手机所摄得之画面,自属甲女之“性影像”甚明,且甲女于案发时
为12岁以上,18岁未满之少年,有甲女代号与真实姓名对照可参(不公开卷第3页),并
经被告自承行为时明知甲女为少年,故核被告所为,自属对“少年”拍摄“性影像”无误
。又被告所为,实已对甲女造成与性相关身心健全发展之侵害,已构成对少年之非法性活
动,是被告本案行为自符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第3款之“性剥削”之定义。
⑶辩护人虽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号、111年度台上字第12号、112年度台上字第
2540号、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等刑事判决认所谓之“性剥削”,应考量是否系行为人
“处于资源掌握者之地位,基于不对等之权力关系”而与被害人于“性活动”之过程中所
为,辩称:本案被告并无利用何种优势资源,亦非处于与甲女性活动过程中所为,自不符
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之构成要件云云。然查:
①依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第3款之“性剥削”文义,本即无须要求行为人“处
于资源掌握者之地位,基于不对等之权力关系”而与被害人于“性活动”中所为。又辩护
人虽称被告并未掌握何种优势资源,也未曾有高于被害人之权力地位,而认被告行为不符
合“性剥削”,然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初衷(为防制儿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之性剥削,保护其身心健全发展,该条例第1条参照),本即含有防止“成年人”利
用其知识、权力(利)、资源、地位等“一切”不对等地位,而对“未成年人”为一切非
法性活动意涵,其立法本意即已认定成年人相较于未成年人,有上开不对等地位,其对于
“未成年人”一切之非法性活动,均为法律严加管制或禁止之事,换言之,本无须于个案
中“特别举证”认定成年人以“何种”优势地位,对未成年人为非法性活动,辩护人此部
分所辩,要属误解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原意,显属无稽,诿无足采。
②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号等刑事判决虽认:“儿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对之拍摄
身体部位的行为,构成本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款所谓性剥削,而应依第36条第1项或第3项
规定处罚者,必须被害之儿童或少年系于‘性活动’过程中,因处于不对等之权力地位关
系,或受违反本人意愿之手段所迫,遭拍摄性影像或其他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
或羞耻之相关产制物品,致个人私领域核心之‘性隐私’遭受侵害,始足当之...本件原
判决系以被告在其本案住处浴室内装设针孔摄影机,且明知甲女为少年,使甲女在不知情
之情况下进入浴室沐浴,致遭拍摄裸体沐浴过程之影片。经查,甲女裸露全身沐浴并遭录
制身体隐私部位,其裸露身体、性征部位、臀部甚至性器官等内容,或足以满足被告事后
观看时之个人性欲,固可能合于一般所指‘猥亵’之定义,然仅属甲女非公开之活动,并
非甲女个人或与上诉人互动时之性活动过程,甲女仅系于非公开场合从事洗澡一般活动时
所可期待或应具备之隐私秘密权遭到侵害,并非于性活动中受有性剥削,而遭侵害性隐私
之情形。”然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系于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时,将“拍摄、
制造儿童或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图画、照片、影片、影带、光盘、电子讯号或其他物
品”之行为增列为该条例所称之性剥削行为,而观诸该次修正理由记载:“增列第1项…
…第3款,以符合《儿童权利公约》所述保护儿童免于从事色情表演或作为色情之题材”
等旨可知,立法者系为避免若儿童及少年于生理发育、内在人格尚非成熟之阶段,遭他人
存取猥亵或性交过程之影像,将导致儿童及少年沦为他人发泄性欲之工具或客体,不仅将
影响儿童及少年性意识、自我价值及人格之健全发展,更将斲伤儿童及少年之个人主体地
位,始因而将拍摄儿童及少年为性交或猥亵行为等色情影像列为性剥削行为。由此可见,
不论依照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关于“性剥削”之文义解释或修法脉络,均难得出“
性剥削”必须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处于“性活动”之结论。辩护人此部分所辩,无非系
限缩现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关于“性剥削”之定义,并与持续扩大保障儿少身心
健康之修法进程与目的有违,亦不足采。
③至本判决前引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号刑事判决虽认:“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
制条例系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及该公约的精神,将侵犯儿童或少年而与其身心健全发
展有关的任何‘性活动’,均列为是对儿童及少年的‘性剥削’...任何对于儿童、少年
的非法‘性活动’,皆属于对儿童、少年的性剥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虽规定
:“缔约国承诺保护儿童免于所有形式之性剥削及性虐待。为此目的,缔约国应采取包括
国内、双边与多边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发生:(a)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非法之‘性活
动’”。虽均提及所谓之性剥削为对儿少从事非法“性活动”,然而,自联合国儿童权利
公约第34条“(b)剥削利用儿童从事卖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为”、“(c)剥削利用儿童
从事色情表演或作为色情之题材”等行为亦规范为“性剥削”可知,所谓之“性剥削”,
系指儿少成为有对价性行为之“商品”或“物化”为“情色题材”,并从上开“性交易”
演变为“性剥削”之历史脉络亦可知,立法者强调保护者并非儿少“主观上”是否“愿意
”成为被害对象(儿少是否同意,仅是行为人责任程度有别,详下述2.⑴),而系防止一
切儿少作为“性客体”以维护其身心健全发展,此从该条例94年1月21日增订28条第2项(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持有【后于104年12月3日修正后移列于第38条第2项】)、96年6
月14日增订28条第3项(无正当理由持有【后于104年12月3日修正后移列于第39条】)“
儿少性交、猥亵物品”为处罚规定(无正当理由持有原先为行政罚,于112年1月10日始改
为刑事处罚)亦可推论,由此可知,不论儿少行为为何,凡是有使儿少成为与性相关之“
客体”,而被“商品化”或“物化”时,均应认为系所谓之“性剥削”,上开所提之“性
活动”,亦应依此脉络而为解释,始符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立法意旨,不因儿少“
主观上”为“何种”行为而有异,更不要求儿少与行为人须有特定之“性互动”,联合国
儿童权利公约第34条(a)所订立之“性活动”,无非仅系为保障儿少,避免儿少成为性
客体之周全规范。因此若以被告本案行为观察,被告拍摄甲女数张性影像,纵使系于甲女
单纯选购商品时所摄,然仍系将甲女与性相关之大腿内侧根部及内裤画面摄影于手机之内
,以供自己观览、欣赏,被告所为无非已将甲女物化为性客体,将其视作自己拍摄之“作
品”,甚至借由在公共场所拍摄儿少性影像之过程,刺激或满足自己欲望,揆诸上开说明
,被告对甲女所为,亦应认为属于“性剥削”概念下之“非法性活动”无讹,从而,纵当
时甲女系单纯挑选商品,而非与被告有所“性互动”,被告行为亦应认为属于“性剥削”
行为至明。
⑷综上,被告本案所为已符合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2条第3款之“性剥削”行为定
义,自应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评价被告犯行。是辩护人辩称单以刑法第319条之1
第1项之未经他人同意,无故以照相方法摄录性影像罪对被告论处,已对甲女权益保障充
足云云,自不足采。
2.被告系以违反甲女意愿之方法,为本案行为:
⑴按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系指该
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及催眠术等方法为必要,祇要其所为具
有压制或妨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决定过程,因行为人之行为而发生瑕
疵者,即合于“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要件。而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成为色情影像
拍摄对象,以维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之普世价值,参照具内国法效力之儿童权利公
约第19条第1项规定:“签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之立法、行政、社会与教育措施,保护儿
童(该公约所称‘儿童’系指未满18岁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伤害或虐
待、疏忽或疏失、不当对待或剥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国为了保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发展,防制儿童及少年成为性交易或拍摄色情影像之对象,特别制定现行儿童及少年性
剥削防制条例之立法目的,应由保护儿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释本条项所指“违反本人意愿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儿童及少年被人拍摄性交或猥亵等色情影像之际,系因行为人刻意
隐匿其事先架设录影器材,使该儿童及少年处于不知被拍摄之状态,以致无法对于被拍摄
行为表达反对之意思,乃剥夺儿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摄性交或猥亵行为影片之选择自由
。再依法律对于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应特别加以保护之观点而言,以前述隐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窃录儿童及少年性交或猥亵行为之影片,显然具有妨碍儿童及少年意思决
定之作用,就其结果而言,无异压抑儿童及少年之意愿,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亵行为之结果,应认属本条“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725号判决意旨参照)。
⑵经查,本案被告系未经甲女同意,于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摄甲女本案性影像,揆诸
上开最高法院见解,被告所为,已具有压制或妨碍甲女意思自由之作用,且因甲女不知情
,亦未同意被告所为,足认甲女之意思决定过程,亦因被告之行为而发生瑕疵,使甲女无
法对于被拍摄行为表达反对之意思,并剥夺甲女是否同意被拍摄性影像之选择自由,具有
妨碍甲女意思决定之作用,是核被告所为,自属以“违反本人(甲女)意愿之方法”,拍
摄本案性影像无讹。
⑶辩护人虽辩称:被告未经甲女同意,于甲女不知情状况下为本案犯行,不等同于“违反
甲女意愿”,并称若“成年人”系于“不知情”之情况下遭“偷拍”性影像,实务上咸认
应论处刑法第319条之1第1项之未经他人同意无故以照相摄录性影像罪,不会论处同法第
319条之2第1项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以照相摄录性影像罪,
因此于偷拍“儿少”性影像之情形,亦应为相同解释。另在行为人于被害人不知情之情形
下,对被害人为性交行为,实务上亦不致认为构成刑法第221条第1项之强制性交罪,而系
认为构成同法第225条第1项之乘机性交罪,何以在对未成年人“相同的偷拍行为,相同的
情境”下,即会认定“偷拍”属于违反未成年人意愿,此种解释无非割裂法律适用,使对
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偷拍形成不同之法律解释,故为追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法
律一致性”法理,被告本案所为显然不能认为违反甲女意愿,故本案至多仅构成儿童及少
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年性影像罪,而非同条第3项之以违反本人意愿方
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云云。然按:
①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至第3项所列之罪,依其文义及体系解释,乃依
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强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别明定
罪责轻重相称之法定刑,而为层级化规范,以符罪刑相当及比例原则。该法条第1项规定
之罪为基本规定,凡行为人于儿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摄、制造其性交或猥亵行为之性影
像者,均属之。倘行为人实行积极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诱、容留、媒介、协助或以他
法,促使儿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摄、制造性交或猥亵行为之性影像,则属同法条第2项规定
之范畴。至若行为人采行之手段系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
愿之方法,而为之者,则犯该条第3项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4号判决意旨参
照)。
②解释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所指“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意涵,即
应植基于前揭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从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动”之普世价值,将侵犯儿童及
少年而与其身心健全发展有关的任何非法性活动均纳入规范。且鉴于性隐私亦属于儿童及
少年之个人生活最核心私密领域,对于向何人、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揭露、揭露内
容是否要被短暂或永久留存,都是个人的性自主决定权,以维护个人生活私密领域最核心
之性隐私。是对于儿童及少年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手段,所为与性相关而客观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耻之非法性活动过程中,致儿童及少年之个人私领域核心“性隐私”遭受侵害,自
亦属之。故法院于具体个案审查时,应本诸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暨保护儿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发展之立法目的,作为判断是否“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标准(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959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③经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规定之违反意愿拍摄性影像罪,其所指
“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催眠术以外,其
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言,且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药剂、诈术及催
眠术等方法为必要,祇要其所为具有压制或妨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决
定过程,因行为人之行为而发生瑕疵者,即合于“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之要件,已如前
述。辩护人徒以刑法关于妨害性隐私罪、强制性交罪规定之内容,为前开抗辩,已有未洽

④且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规定旨在保护儿童及少年免于成为色情影像拍
摄对象,以维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展之普世价值,且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第1项及第
34条(相关规范内容详前述)均特别强调保护儿童免于所有形式之性剥削及性虐待,何况
儿童或少年与成年人间通常存有知识程度及资源取得途径等实力落差,儿童或少年对于性
及选择伴侣之社会规则通常欠缺足够之认知,成年人明显居于较优势地位,成年人一旦滥
用此实力落差,儿童或少年就容易被工具化,沦为性客体,进而干扰其人格发展,是儿童
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保护意旨与范围,本即较刑法妨害性隐私罪、强制性交罪所欲保
护之法益涵盖更广,前者系避免儿少沦为性客体,保障其人格健全发展;后者则系单纯保
障任何人于何时、何地、与何人发生性交行为之自由,及不受他人无故纪录性影像之合理
隐私期待,二者之法律规范体系或文义均有所不同,自不能如辩护人所辩,可恣意比附援
引。
⑤且由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号刑事判决意旨可知,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
例第36条第1项及第2项均系规范行为人于儿少知情同意下拍摄儿少性影像行为,差别在于
该条第1项系于“儿少单纯同意”下为之,第2项行为人尚须对儿少有“积极介入行为”,
例如实务上常见行为人以金钱利诱方式对儿少拍摄性影像或使儿少自行拍摄性影像,即属
该条第2项之“引诱”行为。依此脉络解释,于儿少“知情同意”下对其拍摄性影像已属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之处罚规范,于儿少“不知情亦未同意”之情形下对其拍摄性
影像,依举轻以明重法理,更应解释为法律所禁止之行为类型,而属该条第3项所谓之“
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为符合保障及促进儿童及少年权利暨保护儿童及少年身心健全发
展之目的,应解释被告于甲女“不知情亦未同意”情况下,对其拍摄本案性影像,已符合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之“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故辩护人辩称被告
行为纵符合性剥削定义,至多亦仅构成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1项之拍摄少
年性影像罪云云,自难采认。
读起来是真的有做功课的样子
而且从重点标示的部分看来,是希望被告、律师能理解他们的苦衷...
但说“重判”,也不是真的重判
因为法定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官方面已经试着减轻了
参照下列内容:
(四)刑之加重减轻:
1.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经台湾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马简字第63号判决判处有期徒
刑2月确定,并于111年8月24日易科罚金执行完毕等情,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均供认不
讳,并有全国刑案资料查注表及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为累犯。本院审酌被告构成
累犯之前案系拍摄他人身体隐私部位,行为态样与所犯罪质与本案相似,其经前案之徒刑
执行完毕后,理应产生警惕作用,并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犯相同之罪,惟被告却于前
案徒刑执行完毕后不久,再犯本案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足见被
告前案徒刑之执行成效有限,被告对于刑罚之反应力显然较为薄弱,则检察官声请依司法
院释字第775号解释、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等语,依法应属有据,尚无致被告所
受之刑罚超过所应负担罪责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本案所犯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3项之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摄性影像罪,业以被害人年龄为处罚之特别加重要件,故依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
保障法第112条第1项但书规定,自毋庸再依该条项前段规定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认科以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刑法第59条定
有明文。而所谓“犯罪之情状”,与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一切情状,并非有截
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减其刑时,应就犯罪一切情状(包括刑法第57条所列举之10款
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由(即有无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
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犹嫌过重等),以为判断(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被告于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持手机拍摄甲
女客观上足以引起性欲之身体隐私部位,所为虽有可责,惟相较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
条例第36条第3项所定其他以强暴、胁迫、药剂、诈术或催眠术等对于被害人意志压制程
度较高之手段,被告本案之行为手段于违犯本罪之犯罪态样中属强度较低者,且被告所拍
摄者系甲女日常活动状况下之身体隐私部位,而非性交等情欲成分较高之性影像,亦属本
罪中对于被害人性隐私侵犯程度较低之犯罪结果,而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36条第
3项之以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摄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
院参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节、所造成之损害程度及其犯后态度等情后,认纵处以最低
法定本刑,仍有情轻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59
条规定减轻其刑。
4.被告有上开加重及减轻其刑事由,应依法先加重,后减轻之。
因此不能说某某主义在法院组织内弥漫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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