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5-26 17:48:44※ 引述《star520 (不干脆的心脏)》之铭言:
: 记者曾筠淇/综合报导
: 劳动部劳动力发展署北基宜花金马分署前分署长谢宜容涉贪,新北地院今(26)日首度开
: 庭,谢认罪痛哭,想争取缓刑。对此,律师李怡贞就在脸书上直呼,既然都认罪,那还哭
: 什么?“要认罪,一开始就要哭要演了啦!”
照这个意思来看,实际心理建设应是:
希望可以争取得易科罚金的有期徒刑
这样一来就算未来因为故意犯罪而被撤销缓刑
也能不用进监狱、只需缴付罚金即可
但相信这当事人应是不知道
是否可以“易科罚金”,只有检察官说了算,假如符合“难收矫正效果或者难以维持法秩
序”的情况,他们保有“不准予”的权利
而就该指挥命令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向谕知该裁判的法院声明异议,但心证没有被滥用的
话,自然也会以“无理由”驳回。
参照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号刑事裁定:
正当法律程序为宪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属维系人性尊严之一环,实现此宪法概念之程
序法规定,则因人民所处法律位阶层面之不同,而分散胪列于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诉讼法等
法律规定中,于践履正当法律程序之保障时,应视个案判断适用之程序法规定。行政程序
法与刑事诉讼法虽属不同法律层面之程序规定,惟对于正当法律程序之践履及人权保障之
实现,并无二致。刑罚系由法院裁判后,由检察官执行实现裁判内容,完成国家刑罚权之
行使,故执行有罪判决乃行使刑事诉讼所确定之国家具体刑罚权,系为辅助完成刑事司法
权之完整实现,以达刑事诉讼之目的,属广义之刑事诉讼程序,应定位为司法行政处分,
虽非行政机关之单方行政处分,而无行政程序法之适用,但检察官于指挥执行时,特别攸
关受刑人宪法上之基本诉讼权利,仍宜遵循适当之程序,慎重从事。易科罚金制度系对于
违犯轻罪之行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决,若依宣告刑而执行,可能产生不良之影响,
故于刑罚执行时变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罚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处分,以避免执行短
期自由刑所产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犯最重本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罚金。但
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说明,个别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罚金之情形,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检察官得依该项但书规定,审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等事由决定之
。是以,于法院判决确定后,受刑人仅取得得声请易科罚金之资格,检察官对于得易科罚
金案件之指挥执行,仍应依具体个案,考量犯罪特性、情节及受刑人个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如认受刑人确有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
予易科罚金,此乃检察官指挥执行时得依职权裁量之事项,倘其未滥用权限,本不得任意
指摘为违法。虽刑事诉讼法并无执行检察官于刑之执行指挥时,应当场告知不准易科罚金
之规定,但此重大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强制处分,如能赋予受刑人对于不准易科罚金之
理由有陈述意见之机会,或许受刑人能及时提供一定之答辩或举出相当证据,得就对其不
利之理由进行防御,或能使检察官改变准否易刑处分之决定,无待受刑人日后始得依刑事
诉讼法第484条对检察官之指挥声明异议。尤其在现行实务上,检察官指挥执行,系以准
予易科罚金为原则,于例外认受刑人有难收矫治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罚金,
则于否准易科罚金时,因与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谕知得以易科罚金之内容有异,对受刑人
而言,无异系一种突袭性处分,参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条及行政罚法第42条分别规定:行
政机关作成限制或剥夺人民自由或权利之行政处分前,应给予该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
会,暨行政机关于裁处前,应给予受处罚者陈述意见之机会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
己身是否有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再由检察官为准驳
易刑处分之定夺,自与宪法保障人权及诉讼权之宗旨无违。
只不过,撇开“职场霸凌”部分不谈
单论贪污方面,对社会还是有不良影响,不可能会因为她的“痛哭”而能减刑
因此基本上看来,很难说当事人没有自以为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