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5-24 14:09:36※ 引述《GOD5566GOD (o'_'o)》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谢幸恩台北24日电)前金门防卫指挥部少将参谋长林承家(原名林帝志)因
: 侵占新台币7990元的公发洗衣机,遭判刑6年8月定谳,声请再审遭台湾高等法院驳回。林
: 男提起抗告,日前遭最高法院驳回确定。
: → potionx: 死不认罪 加重刑罚 118.166.90.1 05/24 11:52
其实目前涉及的程序是“声请再审”,即需要“新事实”或“新证据”才能启动
已经不可能涉及加重的问题了
而现阶段当事人的弹劾案还在惩戒法院审理中、“停役”处分案亦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诉讼庭审理中(一零九年度诉字第八九一号)
但既然声请被驳回,最终应无可能反转其他司法体系方面的认定结果...
而依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号刑事裁定,并所引述的褔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
一一四年度声再字第一号刑事裁定,表示:
三、原裁定依刑事诉讼法第434条第1项之规定,驳回抗告人对原确定判决之再审声请,已
就抗告人声请意旨所指各节,逐一叙明下列各旨:
(一)原确定判决论抗告人现役军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财物罪刑,已依凭抗告人之供述、相关
证人证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证据调查之结果,依经验法则、论理法则,说明其得有心证,暨
抗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为辩解各词,如何俱不足采信,均有卷存证据资料可资覆按。
(二)抗告人提出陆军金门防卫指挥部(下称金防部)107年度业务分层核判权责区分建议
案签呈及其所附金防部业务核判区分表、金防部民国111年10月27日陆金防法字第
0000000000号函及其所附本案采购作业核销案资料卷影本等文书,谓该等文书系足以动摇
原确定判决之证据,但并未经原确定判决审酌云云,与卷附证据及审理笔录不符。惟上开
文书证据业经原确定判决审酌乙节,亦有原确定判决可凭(见原确定判决理由栏贰一、二
)。
(三)抗告人另提出国防部全球资讯网页资料,主张金防部与陆军后勤指挥部于组织上平行
互不隶属。本案洗衣机之采购、验收以及核销程序均由陆军后勤指挥部支援营弹药连所办
理,抗告人为金防部之少将参谋长,就本案洗衣机之采购并无决定及分配之实质权限,纵
有侵占行为,也不构成所谓“因职务关系而支配本案公有物品”之要件云云。然查,原确
定判决经综合各项证据后,业已说明:为改善官兵生活设施,依规定分层核办采购作业,
采购包含本案洗衣机在内共计10台等物供所属官兵使用,过程中并曾嘱咐时任少校蔡怀芝
转知连长林祐生,之后并将其中1台洗衣机搬至抗告人之办公处所,经金防部副参谋长郑
有为表示暂无更换洗衣机之意愿后,即指示驾驶兵苏家玄将本案洗衣机置放于前开办公处
所内之接待室而持有之,其后再指示不知情之苏家玄、吕玮霖将本案洗衣机托运至其位于
台南市之住所,将其因职务而持有之洗衣机,变易为所有,构成陆海空军刑法第76条第2
项、第1项第2款、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1款之现役军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财物罪等旨
。是以即便抗告人所指之前开书证可以证明本案采购费用系由陆军后勤指挥部同意核拨,
并于采购验收完成后,由弹药连签请金防部办理后续核销事宜;然金防部与陆军后勤指挥
部于组织上互不隶属以及经费系由后者核拨乙节,不会动摇抗告人侵占公用暨公有财物之
有罪判决。至于抗告人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号判决之案例事实与本案不同,不
能比附援引。综上,抗告人上开主张无非依凭己见,持已为原确定判决指驳之陈词再事争
辩,不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有罪判断,非声请再审之正当理由,应予驳回。又本件再审
声请既经驳回,则抗告人声请停止其刑罚之执行,即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四、经核原裁定上开论述,与卷内资料相符,揆诸首揭说明,于法并无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称:
(一)抗告人并未否认本案洗衣机为公有或公用财物,但争执洗衣机不是抗告人职务范围内
所持有支配之物品。观诸原判决认定金防部为本案采购作业之执行监督单位,但事实上本
案采购作业及核销作业皆为陆军后勤部下属支援营弹药连所为,金防部仅是借用主计部供
弹药连核销系争采购作业,此与再证2之权责分配表相符,再证2即便在判决前即已存卷,
但原确定判决并未确实详查,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
(二)再查,本案采购之承办人蔡怀芝、林祐生所属单位均非金防部,而是陆军后勤部下属
支援营弹药连,亦可确认本案采购单位并不是金防部,金防部只是接收采购物资之单位,
对于采购案并无任何决定权限,但原确定判决就此误认金防部系本案洗衣机之采购单位,
自然影响本案判决之结果。原裁定仅引用原确定判决之事实,未详叙为何陆军后勤指挥部
人员所办理之采购作业与金防部参谋长职务范围有关联,裁定理由不备。
(三)原确定判决确实有漏未调查之疏漏,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证据显足以影响原确定判决
认定之事实,乃原裁定驳回抗告人之再审及停止执行之声请,即有违误,请撤销原裁定并
更为裁定。
六、惟:
(一)按贪污治罪条例第4条第1项第1款所谓窃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财物,以行为人
明知该器材、财物为“公务机关所有、公务机关所用”,竟变易持有为所有即为已足,该
行为人并不限于具备该公有、公用财物之采购、核销经费职务权限之人。是以原审以抗告
人提出金防部107年度业务分层核判权责区分建议案签呈及其所附金防部业务核判区分表
、金防部111年10月27日陆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号函及其所附本案采购作业核销案资料
卷影本等文书暨国防部全球资讯网页资料,用以主张本案采购费用系由陆军后勤指挥部同
意核拨,并于采购验收完成后,由弹药连签请金防部办理后续核销事宜等节,不致于动摇
原确定判决认定抗告人有侵占公用暨公有财物犯行之认定,于法尚无不合。
(二)再原确定判决事实二所认定办理本案洗衣机采购案之单位为“金防部后勤处”乙节,
固与其所援引之前开书面及抗告人再审始提出之国防部全球资讯网页资料互有扞格,然不
论前开洗衣机是“金防部后勤处”或“陆军后勤指挥部”办理采购用于公务机关,既均属
公有、公用之物,则本案洗衣机之采购单位、核销单位认定事实纵令错误,依前述(一)之
说明既不影响本案侵占公有、公用物品之认定,则抗告人以前述书面资料主张原确定判决
认定事实错误,足以推翻原确定判决为有罪判决之认定,即非可采。
再加上北高行在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时,亦提到犯罪事实:
……被告国防部以其前任职被告陆令部金门防卫指挥部少将参谋长期间,于民国107、108
年间因涉“基层官兵生活所需之洗衣机寄运回家”、“公务餐会酒品纳为私用”、“命人
拿取列管木质艺术品托运回台”、“与友人及同僚至营外餐厅用餐,经费迳由商家向单位
伙食团核支等3案”、“命所属于公务期间担任亲友自租车辆驾驶”、“驾驶军车并由公
费租赁公务车”及“征用私人交通工具且未支付油资”等9案违失行为(以下合称系争违
失行为)……
看来这孽一点都不轻
因此只看洗衣机就下定论,似乎有点速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