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台男设机房诈陆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结

楼主: Yenfu35 (廣平君)   2025-05-11 23:07:22
※ 引述《Waitaha (球棒侠)》之铭言:
: 1.媒体来源:
: 联合新闻网
: 2.记者署名:
: 记者赖香珊/南投即时报导
: 3.完整新闻标题:
: 台男设机房诈陆241人 刑期上看157年…结果却只判4年
: 4.完整新闻内文:
: 南投陈姓男子看准疫情兴起口罩商机,在台设置诈骗机房,假冒微信客服、公安等佯称因
: 贩卖口罩涉诈欺或广告不实,1个月内诈骗对岸民众达241人,若一罪一罚刑期达157年,
: 但经参酌各次犯行间隔时间、行为态样等,判处应执行4年。
: 判决书指出,2020年正值疫情期间,陈男和绰号“01”男子竟策画向居住在中国大陆地区
: 施以诈术牟利,由01提供中国人民个资,陈则在南投、屏东等地汽车旅馆或民宿设置诈骗
: 机房,并招募近10人假冒微信客服、中国公安等行骗诈财。
: 陈男将其组织内人员分工,分别假冒中国微信客服、公安等,佯称对方因贩卖口罩涉诈骗
: 或不实广告,必须停用微信,博取受害人信任后,再转由假冒中国公安的二线人员,威吓
: 已涉入刑事案件,最后交由下一线行骗促使将钱转入指定帐号。
: 由陈男主导的诈团,短短一个月内就诈骗了241人,其中有29人依指示将钱转到行骗的帐
: 户中,遭诈骗金额从人民币数千到10万多元不等;但在2020年11月也被警方在查获,起初
: 手机、笔记型电脑等证物,陈男被捕后也坦承犯行。
: 南投检方因此以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诈骗取财、诈骗取财未遂等罪名对陈男提起公诉
: ,经南投地院审理,诈骗取财案29罪分别判处1年1月到1年8月不等有期徒刑,诈财未遂案
: 每案判刑7月,若一罪一罚,合计刑期达157年之多。
: 但因陈男是同时触犯组织犯罪、诈财、诈财未遂等罪,因犯罪目的单一,犯罪时间有局部
: 重叠,前后紧接实行诈财,为想像竞合犯,经参酌各次犯行间隔时间、行为态样等情状,
: 南投地院法官最终判决陈男,应执行有期徒刑4年,可上诉。
: 5.完整新闻连结 (或短网址)不可用YAHOO、LINE、MSN等转载媒体:
: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732579
: 6.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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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备注请勿张贴三日内新闻(包含连结、标题等)
我在司法院裁判书系统查到本案判决书。
裁判字号:台湾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诉缉字第 8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等
理由书中关于“论罪科刑之理由”这样写:
==== 以下是判决书原文 ====
 ㈠被告陈富田行为后,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3项关于犯同
  条第1项之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罪,以及参与
  犯罪组织者,应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之
  规定,业于110年12月10日,经司法院释字第812号解释以其
  就受处分人之人身自由所为限制,违反宪法比例原则、明显
  区隔原则之要求,与宪法第8条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而宣告自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
  3条规定嗣依前开大法官解释意旨,于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并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删除前述强制工作规定,而
  增列之言语举动表示为犯罪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务员解散命令之处罚规定,与被告于本案之参与
  犯罪组织情节无涉。经新旧法比较后,修正后之规定较有利
  于被告,依刑法第2条第1项但书规定,应适用修正后之规
  定。 
 ㈡另按组织犯罪乃具有内部管理结构之集团性犯罪,凡发起、
  主持、操纵或指挥犯罪组织者,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
  第1项规定应予科刑,故发起犯罪组织者倘尚主持、操纵或
  指挥该犯罪组织,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之各行为间即具
  有高、低度之吸收关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号
  判决要旨参照)。查被告陈富田与蓝庭旭发起本案犯罪组织
  后,由陈富田招募李硕、许修弦、黄宥任、黄威祥、黄清
  和、张佳铃、邓绮萱、白嘉莉及蒋欣桦等人加入上开犯罪组
  织,并由蓝庭旭提供诈欺之电信设备,再指挥李硕等人使用
  设备以拨打电话施用诈术,其与所属诈欺集团成员系对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诈术,被告陈富田既发起本件犯罪组
  织,又主持、操纵、指挥该犯罪组织,依上揭所述,发起犯
  罪组织吸收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应论以发起犯罪组
  织罪。故就附表一编号1所示行为,被告陈富田系犯刑法第
  339条之4第1项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诈欺取财罪、组织犯
  罪防制条例第3条第1项前段之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
  组织罪,就附表一编号2、3、4、17、19、48、49、55、
  59、60、81、89、91、94、108、123、126、134、148、
  154、158、159、171、174、184、209、218、226、236所示
  行为,均系犯刑法第339条之4第1项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诈欺取财罪,就附表一其余部分均系犯刑法第339条之4第2
  项、第1项第2款之加重诈欺取财未遂罪。
 ㈢被告陈富田、蓝庭旭与绰号“01”之成年人,就发起、主
  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罪;被告陈富田、蓝庭旭、李硕、
  许修弦、黄宥任、黄威祥、黄清和、张佳铃、邓绮萱、白嘉
  莉、蒋欣桦及绰号“01”之成年人,就附表一所犯诈欺取财
  罪、诈欺取财未遂罪之犯行间,各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
  应论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于避免对于同一不法要素予以过度评价。自然意义之数行
  为,得否评价为法律概念之一行为,应就客观构成要件行为
  之重合情形、主观意思活动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与行为间
  之关连性等要素,视个案情节依社会通念加以判断。刑法删
  除牵连犯之规定后,原认属方法目的或原因结果,得评价为
  牵连犯之二犯罪行为间,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为著
  手实行阶段可认为同一者,得认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竞合犯论拟。倘其实行之二行为,无局部之重
  叠,行为着手实行阶段亦有明显区隔,依社会通念难认属同
  一行为者,应予分论并罚。因而,行为人以一参与诈欺犯罪
  组织,并分工加重诈欺行为,同时触犯参与犯罪组织罪及加
  重诈欺取财罪,虽其参与犯罪组织之时、地与加重诈欺取财
  之时、地,在自然意义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单一,依一般社会通念,认应评价为一罪方
  符合刑罚公平原则,应属想像竞合犯,如予数罪并罚,反有
  过度评价之疑,实与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诈欺罪
  系侵害个人财产法益之犯罪,其罪数计算,以被害人数、被
  害次数之多寡,决定其犯罪之罪数;核与参与犯罪组织罪之
  侵害社会法益,因应以行为人所侵害之社会全体利益为准
  据,认定系成立一个犯罪行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为人
  于参与犯罪组织之继续中,先后加重诈欺数人财物,因行为
  人仅为一参与组织行为,侵害一社会法益,应仅就首次犯行
  论以参与犯罪组织罪及加重诈欺罪之想像竞合犯,而其后之
  犯行,乃为其参与组织之继续行为,为避免重复评价,当无
  从将一参与犯罪组织行为割裂再另论一参与犯罪组织罪,而
  与其后所犯加重诈欺罪从一重论处之余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就附表一编号1部
  分,被告陈富田系以一行为同时触犯加重诈欺取财罪及发
  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罪,系基于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别采行之不法手段,且于犯罪时间上有局部之重叠关系,
  并前后紧接实行以遂行诈取财物之目的,为想像竞合犯,依
  刑法第55条前段规定,应从一重之发起、主持、操纵、指挥
  犯罪组织罪处断。
 ㈤被告陈富田就上开所为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罪
  及各次加重诈欺犯行,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以分论并
  罚。
 ㈥检察官起诉书虽主张被告陈富田前因过失致死案件(下称前
  案)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本罪,为累犯,应加重其
  刑。然本院参酌大法官释字第775号解释意旨,认为被告本
  案所犯诈欺及违反组织犯罪防治条例等罪与前案之罪质不
  同,犯罪型态、动机、手段、侵害法益及社会危害程度亦有
  别,不能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认有特别恶性,因此本院不
  依刑法第47条第1项规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减轻部分:
  ⒈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3条之罪,侦查及审判中均自白
   者,减轻其刑,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8条第1项后段定有明
   文。经查,被告陈富田于侦查中及本院审理时,均自白发
   起、主持、操纵、指挥本案犯罪组织,是就其所犯发起、
   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罪部分,应依上开规定,减轻
   其刑。
 ⒉就除附表一编号1、2、3、4、17、19、48、49、55、59、
  60、81、89、91、94、108、123、126、134、148、154、
  158、159、171、174、184、209、218、226、236所示行为
  已成立诈欺既遂外,被告陈富田就已着手对附表一其余被害
  人实行诈术,惟尚未诈得款项,属未遂犯,故此部分均依刑
  法第25条第2项规定,减轻其刑。
 ㈧爰审酌被告正值青壮,竟不思循正当途径获取所需,为牟取
  不法钱财,发起诈欺集团共同诈欺取财,价值观念有所偏
  差,手段可议,所为严重损害财产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
  序,对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财产及社会秩序产生相当
  之侵害,惟其已于犯后坦承全部犯行,态度尚可,并考量被
  告在诈欺集团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之损失,兼衡被告
  自陈国中毕业之智识程度,担任餐饮业员工,经济状况勉持
  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并参酌各次犯行
  间隔时间、行为态样等情状,定其应执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没收部分:
  ⒈附表二编号1至14所示之物,均为被告陈富田及所属诈欺
   集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应依刑法第38条第2项
   前段之规定,宣告没收之。
  ⒉另犯罪所得部分,起诉书虽主张应就本案诈骗金额予以没
   收,惟被告陈富田供称尚未取得任何报酬,且被告于本案
   主要系负责招募拨打诈骗电话之其余同案被告,并未负责
   诈骗款项金流之收取或转帐,而卷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就
   本案犯罪诈骗之财物本具有所有权及事实上处分权,依法
   自无从宣告没收其参加诈骗之全部金额,附此叙明。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编号15所示之物,虽为被告所有,惟系供
   私人使用,与本案并无关连,故不予宣告没收,附此叙
   明。
==== 以上是判决书原文 ====
根据附表一,被告合计犯241罪,
其中有30件骗到人民币1,100元到101,000元不等,
但只有第1件骗到10,000元是依犯“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罪”判1年8个月,
剩下29件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罪”分别判1年3个月到1年6个月不等,
其余210件没有骗到钱,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诈欺取财未遂”各判有期徒刑7个月。
里面提到构成“想像竞合犯”的部分,
是因为他“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来“诈欺取财”,
只有1个“发起、主持、操纵、指挥犯罪组织”的行为,
所以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只能算1次,剩下240件只能论诈欺罪;
再加上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罚得诈欺罪重,
所以即使第1件确实有骗到钱,也只能论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最后附带一提:7个月乘以210件是122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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