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D600dust (一世六百尘)
2025-03-31 20:15:26※ 引述《KyrieIrving1 (King of Dallas)》之铭言:
: 我查了一下资料
: 这样算不算欺骗啊?
根据提供的资讯,味全龙的啦啦队唇印卡事件中,网友对抽到不想要的卡片感到不满,
至于此“产品说明与内容物严重不合”可能触犯的台湾法律,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刑法
第 215 条
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
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民法
第 184 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
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第 360 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
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消费者保护法
第 22 条
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广告内容之真实,其对消费者所负之义务不得低于广告之内容。
企业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广告内容,于契约成立后,应确实履行。
第 23 条
刊登或报导广告之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
广告所受之损害与企业经营者负连带责任。
公平交易法
第 21 条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
决定之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前项所定与商品相关而足以影响交易决定之事项,包括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
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徕效果之相关事项。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第 30 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31 条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
。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第 22 条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
商品之表征,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
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第 25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