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3-19 21:46:39※ 引述《frzqp3814396 (GGYY)》之铭言:
: 记者 陈祁 报导
: 台中市北屯区于本月16日晚间,发生一起幼儿溺毙案,39岁的郑姓父亲在家中独自照顾
: 1岁女儿跟3岁儿子,原本在帮两人洗澡,爸爸先抱女儿出去吃饭,结果10分钟后,却惊
: 见儿子倒卧在水深20公分的浴缸内,失去生命迹象,抢救后宣告不治。而近期郑父还接
: 获他人通知,指称当时家中急救现场,有一名“假的义消”闯入,郑父后续调阅监视器
: ,发现确实是有一名“金色长发男义消”在场帮忙儿子压胸CPR。今(19)日男童父亲
: 出面受访,并公开抢救画面,质疑该名假义消乱压CPR,且若是假义消,急救过程是否
: 有瑕疵?为何消防局人员现场不阻止?对此,台中市消防局表示,当下救护人员有指导
: 按压位置,正确才让他继续施作。
※ 引述《wei115 (社畜)》之铭言:
: 这不起诉啦
: 台湾有好撒马利亚人法
: 紧急情况下救人不用负法律责任
: 《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十四条之二:“救护人员以外之人,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险,
: 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救护
: 员于非值勤期间,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 《民法》第一百五十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
: 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
: ”
: 《刑法》第二十四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
: 已之行为,不罚。但避难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在说“不起诉”之前,要先证明当事人非出于“置人于死地”的故意意思而救人,而依法
院的实务见解,曾有一件刑事案、一件民事案想以“好撒马利亚人”法则来免除责任,但
未获得法院采纳。
第一案:台湾台东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诉字第一六一号(该案曾提起上诉,但因为未补叙
上诉理由而宣告驳回确定)
案情:
……张○○起身欲如厕,发现方○○盖著棉被仰躺于赏鸟小屋走道处。张○○呼叫方○○
未获回应,发觉方○○无呼吸、心跳后,本应注意实施人工心肺复苏术时,应观察受急救
人当时意识反应、呼吸及脉搏是否已达需施作人工心肺复苏术,并以正确按压之方式,施
作人工心肺复苏术,以避免错误按压受急救人之肋骨,导致受急救人之肋骨断裂穿刺内脏
而出血,且依其年龄智识、生活经验及当时情形,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明知自身未曾学过人工心肺复苏术急救程序之情形下,仍出于避难之意思,非以按压方式
,而系直接用拳头捶击方○○之胸口持续长达约一分钟,致方○○受有胸锁及两外侧多发
性瘀伤出血、后胸部脊椎骨旁两侧下位肋骨骨折、两侧肋骨骨折、肋骨骨折端穿破左右胸
肋膜、两侧肺脏因肋骨骨折折断端穿刺出血、下叶挫伤出血(两侧胸腔血胸各约一公升)
、左肝叶纵向挫裂伤、腹腔少量出血等伤害,并因低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张○○因见
方○○经捶击仍无反应,而于同日二十一时十二分许,报警将方○○送医急救,……
被告辩解:
【本人】
伊发现方○○仰躺于赏鸟小屋走道处,没有心跳后,伊直接把他扶起来,拍背大概五次,
没有捶击他心脏的位置。
【辩护人】
被告因发现被害人无呼吸心跳,基于救助的意思,捶打被害人胸前欲施行人工心肺复苏术
前,被害人是否早已死亡,非无疑虑。退步言,倘系因被告捶打被害人胸前,致被害人肋
骨骨折向内刺穿肺脏,引起肺部出血,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既然非基于伤害之目的而捶
打被害人胸腔,应有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十四条之二及刑法紧急避难之适用。
法院见解:(节录相关部分)
经查,被告发现被害人无呼吸、心跳,欲对被害人实施人工心肺复苏术之行为,系为避免
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紧急危难,而不得已以侵害被害人之身体法益之手段,符合法益权衡
。然纵被害人当时确有无呼吸、心跳之情事,被告为被害人实施人工心肺复苏术前,仍应
注意观察被害人之呼吸、脉搏是否已达应实施人工心肺复苏术之程度,并以正确之方式,
依序胸部按压、畅通呼吸道及检查与维持呼吸,惟被告明知自己未学过医疗相关人工心肺
复苏术急救程序,未具备相关急救能力,足以观察评估被害人之呼吸、脉搏是否已达应实
施人工心肺复苏术之程度,及以正确方式实施人工心肺复苏术,理应尽速拨打急救专线,
等待专业人士到场为被害人进行人工心肺复苏术,且依被告年龄智识、生活经验及当时情
形,亦无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舍此不为,而系擅自以右手握拳集中往心脏处捶打之错
误方式,持续约一分钟,对被害人为错误之急救行为,足见其避难行为已有过当,应堪认
定。
第二案:台湾高等法院 花莲分院一零八年度消上字第一号(第一审已经判胜诉、第二审
命追加给付,第三审因上诉不合法而驳回确定)
案情:(原告主张)
郭李○○……至亚威公司亚致会馆室内游泳池(下称系争泳池)运动,先于同一水道往返
进行水中健行一段时间后,上午九时许在水道漂流没顶,惟亚威公司雇用之救生员吴○○
、郭○○于现场有未注意郭李○○溺水之异常状况、未按CPR施作标准、未使用AED
及呼吸辅助器等急救等过失,致郭李○○因溺水、吸入性肺炎而于同日下午三时二十三分
死亡……
法院见解:
1.按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下简称救护人员),指医师、护理人员、救护技术员
。救护人员以外之人,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险,使用紧急救护设备或施予急救措施者
,适用民法、刑法紧急避难免责之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
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
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紧
急医疗救护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民法第一百五十条定有明文。又紧急医疗救
护法第十四条之二规定立法意旨载明“……三、民众对于需急救之患者本无救助义务,但
对于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时效乃决定其预后之重要因素。按医学统计,从心跳停止导致脑
部没有血液供应时算起,四分钟后脑细胞会因缺氧而开始分解破坏,十分钟后将产生不可
逆坏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争取抢救之数分钟生命黄金时效有其必要性。四、
急救或许可能发生无法事先预测之风险,然对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虽现行民法、刑法
已有免除相关民事及刑事责任之规定,惟大部分民众相关责任仍存疑义,为避免对于民事
、刑事责任不必要之误解或顾虑而影响民众伸出援手施救之意愿,爰增订本条”。
2.亚威公司等三人辩称吴○○、郭○○非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四条规定之救护人员,依同法
第十四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得主张紧急避难而免除责任。然查,系争事故发生当时吴○○、
郭○○已取得合格救生员证书且受亚威公司雇用于系争泳池执行救生员救护任务,依系争
办法之规定属依法于负责水域有救援义务之人,显然与紧急医疗救护法第十四条之二立法
意旨所载欲规范保护对象为无救助义务之一般民众不同。况且,吴○○、郭○○对于郭李
○○死亡之危险结果发生亦有前述之重大过失行为而有责任,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项
规定,吴○○、郭○○仍不得免除赔偿责任。故亚威公司等三人上开所辩,仍不可采。
因此这位民众可能要先思考,如何避开被起诉、判刑的命运
面对这类纠缠不清的父母时,更要设法以理服人,而非透过反向公开喊话来博取同情,甚
至任意指摘他人不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