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快讯/高雄恐怖邻居“当2童面”11刀砍杀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3-14 21:19:34
: ※ 引述《kmter5566 (giveme500)》之铭言:
: : 记者 林雅婷 陈佳宜 报导
: : 快讯/高雄恐怖邻居“当2童面”11刀砍杀父母 一审遭判死刑
: : 高雄市苓雅区于2023年9月15日发生吴姓邻居持刀砍杀夫妻事件,而两稚儿当场目击父
: : 母遇害。今(10)日高雄地院于下午4点宣判,凶嫌吴龙满依杀人罪判处死刑,褫夺公
: : 权终身。
※ 引述《deann (古美门上身)》之铭言:
: 这种杀人的案子 只要不要审判长智障 给国民法官指示 最高只能判无期徒刑
: 不然这种案子到国民法官手里 绝对就是死刑
就这种作法,法官其实是有心证的
按照“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国审重诉字第一号”刑事裁定,针对“不行国民参与
审判”的理由,明确表示:
本案经听取被告、检察官、辩护人、诉讼参与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见后,审酌:
1.⑴检察官经本院函请对被告前揭声请表示意见,乃覆称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经验之
(被害人之2名)稚子智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是否能将被害情感完整传达,容有疑虑,
且适用国民参审程序,将导致其等承受较通常审判程序更钜之压力,并有导致二次创伤之
可能,另为保护其等可能(得以)远距(方式受)讯、诘问,及考量或(由)专家证人介
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国民参审程序,应违反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项所揭儿
童最佳利益优先之规范意旨等语(详如检察官113年12月17日准备暨补充理由书所载,见
)。
⑵①诉讼参与人蔡○○、叶○○之共同代理人于本院陈称略以:本案如依国民法官程序审
理,可能会传讯被害人的二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龄幼小、心理受创,目前(尚)在
接受心理辅导中,基于保护立场,希望本案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语;
②诉讼参与人罗○○、黄○○之共同代理人于本院及以书状陈称略以:国民参审程序场面
太大,对于被害人稚子心灵上影响甚钜,(为)保护被害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于普通审
理程序由职业法官审理比较妥适,请求法院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等语(以上详见:诉讼
参与人罗○○、黄○○共同代理人113年12月23日刑事陈述意见状)。
是本案辩护人、检察官、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认本案以不行国民参与审判较为
适当。
2.本案如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除其过程较为繁复冗长,不利被害人家属早日复归日常外
,并显可预期于审理过程中,因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而反复呈现被害人遭杀害身亡之相关
具刺激性之证据资料(如现场及解剖照片等),可能造成之心理冲击,及因行国民参与审
判程序而受社会各界瞩目所生之心理压力,其程度、期间均将远较行通常审判程序为高且
长,又本案被害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现尚在心理辅导中,并据诉讼参与人蔡○○、叶○
○之共同代理人陈述明确如前,而本案纵行通常审判程序,相关事实所涉及之双方当事人
权益、程序利益等节,由职业法官审理仍得以兼衡。另国民参与审判固然得以借由国民法
官共同参与刑事审判,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然仍应优先考量被害人家属对诉讼程序进
行之意见,始能更实质贴近国民对于司法之了解及信赖。
遇到“儿童”相关时,自然会很麻烦
因此职业法官没有胆量让国民共同参与审判,理论上是意料中事,没有好出奇的。
再按完整判决书(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重诉字第一号刑事判决)内容:
程序事项:
被告吴龙满曾以“我要求尽快处死这句话我有讲,但是我没有说我有杀人,检察官说的没
有”,对检察官在补充理由书的“(被告)坦承为警拘提时,经警当场询问有无杀人,回
答‘有’……”争辩,但经法官认定,没有必要阐明使检察官为补充更正。凭据的是下列
被警方拘提时的询问笔录:
员警:……来,下来,来,你叫什么名字?你叫什么名字?
被告:吴龙满,吴龙满。
员警:你有杀人吗?
被告:有。
员警:你杀几个?
被告:不记得了。
证据能力:
检察官在审理时表示同意,被告及其辩护人等则回应没有意见,因此卷宗内的资料均视作
合法证据。
实体审理:
【被告辩词】
承认:
(一)与甲○○、乙○○一家,均为本案大楼住户,并分住上揭处所,双方是为上、下层之
住户关系
(二)被害人甲○○、乙○○二人已经因遭他人杀害而当场死亡
否认:杀人犯行
“我骑机车被抓,我怎么知道怎么回事”
【争点】
预备所述刀械,在趁大门未闭的时候,迳行进入,见丙○○、丁○○在场,仍未置一词即
杀害被害人甲○○、乙○○之人,是否确为被告?
刀械特征:
(一)外观棕色木质握柄、金属刀身。
(二)据死者穿刺伤之伤口长度及深度研判,其刀刃尖端以上13公分处,刀刃宽度大约小于
3.0至4.8公分;刀刃尖端以上13.5公分处,刀刃宽度大约小于2.8公分
【法官见解】
证人丙○○、丁○○于侦查中之112年9月26日,经台湾高雄地方检察署安排前往高雄医学
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为早期鉴定(此有该署112年9月21日雄检信凤112侦31995字第
1129076629号函在卷可查):
1.证人丙○○证称:
⑴(我)现在跟爷爷奶奶住在饭店跟花莲,(因为)爸爸妈妈已经死了。我们住在14楼,
一个13楼的阿伯拿一个刀杀爸爸妈妈(所以)他们死了。是妈妈要准备带我跟弟弟去上学
的时侯发生的。(我)没有看到其他人到(我)家,只有13楼的阿伯进来。弟弟(当时)
在外面穿鞋,正准备要进来,要把门关起来,弟弟进来时,13楼的阿伯就自己进来了。
⑵①我那时坐在客厅的沙发刚穿完袜子,妈妈站在客厅,13楼的阿伯进来没有说话,之后
(就)先杀妈妈,再进去房间杀爸爸。他拿了一只刀子杀妈妈【检察官问:13楼的阿伯怎
么杀妈妈?证人丙○○动作:用手上下挥动数次】,不知道(杀)几次。
②我不知道13楼的阿伯杀爸爸几次,因为我在客厅,爸爸在房间睡觉。13楼的阿伯杀了妈
妈爸爸就自己走掉了,他进来到走掉都没有说话,一句话都没有说。13楼的阿伯是拿同一
支刀子杀爸爸,跟杀妈妈的刀子同一支。
⑶13楼的阿伯白头发,短短的,卷卷的,瘦瘦的老老的,我不知道他几岁,穿跟警察一样
的衣服,深蓝的有点浅浅的,他穿长裤,但我忘记颜色了,13楼的阿伯进去(我)家时没
有戴口罩、帽子、手套,只有拿刀子,他进来时就拿着一把刀子,刀子手握著是木头的,
棕色的,切东西的地方是铁的。
⑷13楼的阿伯没有打(我)跟弟弟,只有打爸爸妈妈。
⑸13楼的阿伯出去之后,我先叫爸爸,我说爸爸你还活着吗?但爸爸没有跟我讲话,爸爸
身上有流血,我再跑出去问妈妈,我问妈妈你还有没有活着,但妈妈也没有回答。爸爸妈
妈没有回答(我)之后,我就拿要搭电梯bb扣下去找警卫叔叔,我是搭电梯下去,我带弟
弟一起下去,我跟警卫叔叔讲我的爸爸妈妈被13楼的阿伯杀了等语,并指认被告即系杀害
其爸爸妈妈之人明确。
2.证人丁○○证称:
⑴我现在跟爷爷奶奶住在饭店,爸爸妈妈已经当天使了,因为他们死掉了。有人到我家,
是一个男生,老老的。那个男生没有跟爸爸妈妈说话,都没有跟谁说话,手上拿一支刀子
,拿的地方是木头的,切的地方是铁的。
⑵那个男生进来的时侯,我在客厅,妈妈跟哥哥也在客厅,爸爸在房间睡觉,妈妈坐在客
厅地板上,等哥哥换衣服,我坐在沙发上。那个男生用刀子碰妈妈,在爸爸的房间用刀子
碰爸爸,用刀子尖尖的地方碰爸爸妈妈,而且很用力,我不知道碰几下。那个男生用尖尖
的刀子碰妈妈以后,妈妈有流血,倒在地上,死掉了;用尖尖的刀子碰爸爸以后,爸爸有
流血,爸爸就死掉了。那个男生是先碰妈妈,再碰爸爸。
⑶那个男生用刀子碰爸爸妈妈以后,就走掉了,那个男生没有用刀子碰(我)跟哥哥。
⑷那个男生穿深蓝色衣服,(我)以前有看过那个男生,住我家下面。
⑸那个男生出去以后,(我)跟哥哥一直哭,搭电梯到一楼跟管理员说话,说爸爸妈妈死
了等语。并指认被告即拿刀子碰其爸爸妈妈之人明确。
据上:
这些证言明确表明被告即为杀害其等之父、母即被害人甲○○、乙○○之人,且经早期鉴
定结果,并认证人丙○○、丁○○可详细描述整个事件过程及细节,包括人、时、地、物
、经过等,经反复询问,核心事件描述内容一致,且无出现不符合认知之句子与语言,诱
导与污染的可能性低,评估证词可信度高。
且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逃逸时所沿途弃置之蓝色T恤、黑色运动鞋(详后述),及
被告右手指甲为鉴定之结果,亦于:
⑴该蓝色T恤之衣领处及正面分别检出与被告相符之DNA,及与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
血迹;
⑵该黑色运动鞋之鞋垫处、运动鞋右鞋右侧鞋壁近脚踝处,分别检出与被告相符之DNA,
及与被害人甲○○之DNA相符之血迹;
⑶被告右手指甲,检出混合型DNA,
其主要型别与被告相符,次要型则不排除来自被害人甲○○,有该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
刑鉴字第11237052600号鉴定书在卷可查,综应堪采信。
因此对被告的说法、辩护人辩称“证人丙○○、丁○○年幼,对事件之认知、逻辑思考、
记忆、陈述能力与成人不同,不能凭信;上揭蓝色T恤、黑色运动鞋上被害人甲○○之血
迹,不能排除是采集或检验过程中受污染所致;被告右手指甲采得之混合型 DNA,次要型
别‘不排除’来自被害人甲○○,并非肯定结论,不能作为被告有本案行为之证明”等说
法,不能采信。
且被告杀害被害人二人后,即于同(15)日7时45分许,穿着蓝白色外套、手提提袋1只,
自本案大楼走出,骑乘上揭机车离去,并于同日8时43分许,至高雄市大寮区大寮堤防往
万大大桥下弃置该外套,再继续骑乘上揭机车,于同日上午10时13分许,前往屏东县……
对面废弃工寮弃置所穿戴之红色安全帽、蓝色T恤、黑色运动鞋等物,末则于上揭时间,
在屏东县○○乡○○路000号前,着白色背心内衣为警拘提到案,有:
(一)本案大楼门口监视器画面撷图、被告逃逸路线沿线之监视器画面撷图、GOOGLE地图对
照查询结果、被告沿线弃置物品之现场蒐证照片及弃置物品照片、被告遭拘捕照片;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于屏东县……对面废弃工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队于高雄市大寮区万大桥高屏溪畔之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
(三)车牌号码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车辆详细资料报表等件
在卷得资足凭,另堪认定。衡诸上揭万大大桥桥下、废弃工寮等地,均非通常情形会行经
路过之地点,被告又是于杀人后即行前往并弃置随身穿戴物品,堪认被告是特意前往该等
处所弃置前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缉,被告就此辩称:外套是被风吹掉了、帽子是因为有点
旧要换掉,鞋子是因为穿了脚指甲会掉而换掉的,那不是丢云云,应均不能采。
论罪科刑:
(一)经长庚医疗财团法人高雄长庚纪念医院(下称高雄长庚医院)鉴定结果,没有行为时
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其
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减低之情形
(二)因为:
1.案发前尚能预备刀械供遂行本案杀人犯行使用
2.案发后尚能即为逃匿、弃置上揭物品,以避免遭查缉
3.侦查或审判之过程中,尚能有知悉并坚定行使缄默权、明确否认犯行、翻异前词更为应

所以犯行没有显可悯恕的情状。
(三)按照宪法法庭一一三年宪判字第八号判决要旨,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
(一)被告本案是预备刀械至案发现场,抵达现场后,乃不顾年幼之丙○○、丁○○在场
,未置一词即将其二人之母亲即被害人乙○○以上揭方式杀害;行凶后,亦未因见被害人
乙○○死亡而起畏惧心,仍继续前往杀害被害人甲○○;又其杀害被害人二人之方式,除
以刀械刺、砍外,并有扭转刀械之情形。综上,可见被告系事先预谋,出于杀人之直接故
意而为本案杀人之犯行,非偶因现场冲突之刺激,一时失虑始犯本案,且其如上述不问不
顾、无惧无怕之杀意可谓甚坚,在见2名年幼儿童在场之情形下,仍用力刺、砍其父母并
扭转刀械之手段,可谓残忍;因而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结果,依一般常情,已难认非属具
严重破坏及危害性者,此并衡诸:
⑴诉讼参与人蔡○○于审判中到庭陈称略以:迄今小孩看到什么东西都觉得很可怕,过年
吃樱桃看到樱桃汁也说那是血;
⑵诉讼参与人黄○○于审判中到庭陈称略以:孩子每天问我,门有没有锁好、告诉我不可
以开门让别人进来,那个人很坏,爸爸妈妈都(被)杀死了,我们也很危险,我先生到现
在都没有上床睡过,一直睡在客厅沙发上,因为他要让孩子知道他们跟我在房间可以安心
睡觉,爷爷守在客厅;孩子在学校被嘲笑是孤儿,因此不愿意上学,我只能告诉孩子还有
我在,但我自己知道我没有自己的感觉,我后面没有路了,我儿子离开我了,我看不到我
的未来,但我必须要带着2个孩子往前走,我也不知道可以陪他们多久
⑶丙○○、黄○○各如花莲县学生咨商辅导中心114年2月10日覆本院之报告书、台湾基督
教门诺会医疗财团法人门诺医院以114年2月4日基门医镳字第000-0000函所检附之病历资
料所示之身心受创情形(为心理治疗、辅导之保密需要及维护其等隐私,爰不予详细论述
,详均见重诉限阅卷),应更益彰。
(二)承上,辩护人虽略以被告系因噪音纠纷始犯本案等由,认被告本案所犯“非”最严
重之犯行,然查:
1.证人陈○芷即本案大楼管理室管理员兼组长证称:我印象中被告于112年9月13日早上有
向我反应楼上住户即甲○○、乙○○一家有敲敲打打的声音,被告跟我反应的当天或隔天
,我遇到甲○○,甲○○说被告反应很久了;我曾经听过约3年前的前前主委,有说过当
时有协助被告与甲○○、乙○○坐下来讨论噪音的问题;我有听大楼其他住户说过被告及
甲○○、乙○○双方曾经有因为噪音问题吵过架等语。
2.证人陈○辉证称:我住本案大楼那里20几年,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我是大楼主
委。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年,被告有跟我反应楼上有噪音,讲了2、3次。有1次被告
有到甲○○他家去,向他们反应噪音问题,当时我不在场,不知道他们谈的怎样,但后来
甲○○跟我说被告口气不太好。后来我怕他们会吵架或打架,我就约他们在本案大楼1楼
交谊厅谈,当时我有建议被告,如果听到楼上有声音,就通知我一起去确认,但被告很长
一段时间没有通知我,之后我没有当主委,但我有听其他管理员讲他有去反应楼上有噪音
。被告没有说要对甲○○、乙○○不利或要杀他们等语。
3.依上证言,固堪认被告确曾因噪音问题,而对被害人甲○○、乙○○非无微词,然本案
被告矢口否认有何杀人之犯行,经本院询以是否会因噪音问题而杀人,亦不予肯定或否定
之回答,仅泛称:“你们都一直定调为噪音,你们都没有去问其他住户,那个姓蔡的更可
恶,都没有去问。她父亲有公司、有工人,在14楼给人家钻2、3个月,都不过分吗?她父
亲不就更该死吗?她父亲为什么没有事呢?”等语,并承称:案发当天早上我没有印象是
否有听到噪音,案发当天凌晨、半夜,我真的不记得是否有听到噪音等语。
则衡诸犯罪之原因、动机是犯罪行为人高度主观事项,且犯罪之实施,亦不以有明确之原
因、动机为绝对必要,又被告如上述亦陈称于案发当天之半夜、凌晨、早上,均无有听闻
噪音之印象,是本案应尚难仅凭被告曾因噪音问题,对被害人甲○○、乙○○非无微词等
节,即遽推论被告本案犯罪必存在原因、动机,且确是因噪音所引起之纠纷所致,是辩护
人上揭辩词,应不能采。
(三)被告于审理中陈称其好像有读国中,有没有毕业不记得了;(曾)从事修车、大楼
管理员保全等工作,已不记得多久没有工作;有妻子、小孩,小孩20几岁;有糖尿病,不
知道几期,知道身体不舒服,但没有检查,经济状况不好,有时大哥会接济等语。经查:
1.被告出生别为四男,国中毕业,有偶,有其个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在卷可查;近期系于
94年7至11月间曾为稳健企业社、94年11月至97年8月间曾为国际星辰旅馆有限公司、99年
5至9月间曾为嘉品公寓大厦管理维护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至100年7月间曾为高雄县大
厦管理服务职业工会等机构,投保劳工保险,有劳动部劳工保险局被保险人投保资料明细
表在卷可查。
2.被告经诊断确罹有糖尿病,并伴有肾脏、单一神经病变,有法务部矫正署高雄第二监狱
就医纪录、高雄市立民生医院病历等件在卷可查。
至证人黄○○即被告之配偶,及证人吴○○即被告之子,虽均认被告(可能)罹有忧郁症
,惟查:被告于106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间,均无忧郁症相关之健保就医及诊断纪录
,有屏安医疗社团法人屏安医院(下称屏安医院)113年11月屏安刑鉴字第(000)0000号量
刑前评估调查报告书(下称屏安医院报告书)在卷可查;经高雄长庚医院鉴定结果,亦推
估其智能未达障碍,可排除器质性精神病、物质使用障碍症与物质使用引起之相关精神病
、思觉失调类群和其他精神病症、双相情绪障碍症,且目前无证据显示被告具忧郁症,有
高雄长庚医院鉴定书在卷可查,是应不能遽予认定。
3.本案经屏安医院为量刑前调查鉴定,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支持被告有生理或精神疾病而影
响其决定接受鉴定之能力;惟被告乃于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之鉴定会谈与心理衡
鉴皆表示无接受鉴定意愿,态度不配合,并有对鉴定团队人员出现口语及动作威胁之行为
,有该院报告书、113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28号函在卷可查;案经屏安医院
函知本院被告上揭态度不配合、对鉴定团队人员出现口语及动作威胁行为等情,被告嗣于
同年10月28日于该院续行接受鉴定时,则称:“我说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你们行文
给法院,法院看到后是不是可能会判我比较重?你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你先行文给
法院说明此事,否则一概不回应、不回话,再说下去就难听了”、“我想就这样结束吧,
后面是不是还有一个医师要来,最好连院长一起叫来,让他知道他请的医师有多烂”等语
,有屏安医院报告书在卷可查。
4.综上,是本案经衡酌被告如上述之相关一般情状,并兼衡被告于审理中当庭指称被害人
乙○○之父更该死等节,应认尚未能发现被告有何特殊情形,可认被告并无再犯类似最严
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有更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以致无须采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
离之最后手段。
(四)承上,辩护人虽略以:依内政部统计资料计算,被告余命仅剩约11年,倘对被告处
以无期徒刑,至少需25年方能申请假释,法务部亦有准驳之权,不一定会通过,是被告余
生显将在监狱度过等由,认被告并无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惟查:杀人或其他
类似最严重犯罪,其方法、手段乃至时间、地点,原则上初无绝对之限制,尚不能以被告
在监或在押,即遽认被告绝对无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被告将来之生存情形
、是否申请并通过假释,甚或是否可能受减刑或赦免,于本案言词辩论终结时,均属尚不
能确定性之事项,是亦不能遽凭以论断被告是否有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是辩
护人上辩情词,应不能采。
(五)本案经高雄长庚医院鉴定结果,可认被告并无刑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所列之情形
,嗣经函询,并陈明被告案发前并无达于显著“反社会人格违常”之人格违常,仅属“成
人的反社会行为”即非精神疾病之犯罪行为,有该院114年2月5日长庚院高字第
1140200251号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此外,衡诸被告于本案侦审过程中,能明确否认犯行
、于侦查中能知悉并坚定行使缄默权,陈称:我要求尽速处死,其余的话我拒绝回答,再
问下去都是这句话等语、于审判中能与检察官为如附表三所示之询答,翻异其前所为请求
判处死刑之陈述,并避免为不利于己之陈述,并参考本案经屏安医院鉴定结果,并叙明被
告对鉴定人选择性的语言回应及拒绝心理衡鉴,为其意识清楚状态下的自主决策,有屏安
医院报告书在卷可查,亦显见并无自我辩护之能力明显不足之情形。综上,是堪认被告应
无刑法第19条第2项所定违法辨识能力显著减低,或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致其在诉讼上进行有效自我辩护之能力明显不足之情形,辩护人辩称:被告有人格违常、
自我辩护能力不足之情形云云,均不能采。
附表三:
检察官问
  你之前提过要求要尽速判你死刑,如果认定你有杀人,你 对于判你死刑有无意见?
  让你执行死刑好吗?
被告答
  我都没有什么话讲。
检察官问
  你同意吗?
被告答
  不是我同不同意这个问题。我的意见就是你放我走,你又 不要阿。
检察官问
  如果认定你有杀人,你是否同意判你死刑?
被告答  
  我干嘛要同意呢。
检察官问
  若之后有机会出狱,你是否会想要杀人?
被告答
  你不觉得问这种话很奇怪。
(六)辩护人虽另有略以:判处死刑与故意杀人案件之发生并无关联性,不得以预防故意
杀人犯罪之发生为由科处死刑,惟死刑公正应报及吓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目的,
业经司法院大法官宪判见解认定合宪明确,是辩护此旨,亦不能采。
(七)综上各情及本案其他一切情状,兹认检察官、诉讼参与人及其等代理人等认本案应
处被告死刑为有理由,辩护人认本案应排除死刑之适用为无理由。
整个看来,被告一心寻死,只能说没办法
且既然经过一致决,下来就要看高雄高分院怎样审理、如何结束被告的折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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