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钟文智炒股判刑定谳失联 北检发布通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3-13 21:42:22
※ 引述《zainc (念湘)》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13日电)炒手钟文智炒作TDR获利,最高法院判刑合计30年5月定
: 谳。钟文智未依法院规定向派出所报到,台北地检署认为钟男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今天
: 傍晚6时依法发布通缉。
: → c666: 为什么绿友友都可以跑得掉? 39.12.66.173 03/13 20:58
翻了裁定书,有点好笑...
按照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金重诉字第十六号等刑事裁定(一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作成,与命被告加保有关),其中背景部分已经提到:
查被告钟文智因涉嫌操控TDR价格,经检察官认有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款、第
5款及第7款等规定,涉犯同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第2项等罪嫌,提起公诉并经追加起诉
。被告钟文智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拘提未到庭而于民国105年2月24日遭通缉,并于通缉期
间于冒名使用他人护照出境2次,经本院以106年简字第1955号简易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月
确定,而于106年1月13日再冒名使用他人护照出境时,经察觉有异而缉获归案,因另案先
行执行,于107年1月12日假释,经本院于107年1月12日讯问后,裁定命被告钟文智于提出
5000万元保证金后,免予羁押,限制住居于台北市○○区○○路00号9楼居所,并限制出
境、出海,另应于每日晚间9时至10时间,至居所所辖之派出所报到。
因被告钟文智觅保无著,而于同日经本院以被告钟文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项第1
款之羁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羁押,嗣具保人钟文宜于107年2月12日出具1500万元之保证
金,由郑凤珍出具2000万元之保证书、俞惟中出具1500万元之保证书后,本院于同日准予
具保。后于109年2月4日依刑事诉讼法新制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并
经本院于109年2月7日以109年声字第169号裁定变更被告钟文智应于每周星期一、星期四
、星期六,至居所所辖之派出所报到。后于109年9月25日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长限制
被告钟文智出境、出海8月。再于109年10月6日裁定被告钟文智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
6月6日止,应于每周星期一、星期四、星期六向居所所辖之派出所报到。
当初已经因为被通缉而被要求增加保释金,且期间还一度试图声请释宪但被时任大法官会
议决定不受理(当时适用旧法)
而目前看来,还真的向往其心目中的“自由”而远去了呢...
顺带一提,钟氏还企图声请:
一、撤销限制出境、出海,但被驳回(终审案号: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号
刑事裁定):
抗告意旨:
原审前次裁定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间已于111年2月6日届满,之后并未裁定延长限
制出境、出海,可见原审法院未认其有逃亡之虞。而其于限制住居期间,均有定期至派出
所报到,未曾出境、出海,亦未有无故不到庭之情形。原审未有足认其有逃亡之虞之正当
理由,仅因其诚实陈报欲与家人出国旅游5日,请求暂时免除至派出所报到,遽行认定其
有逃亡之意图,显违经验、论理法则,与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2第1项第2款之要件不符
惟查:
原裁定已详叙如何认定为确保审判及执行程序之顺利进行,有对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所凭依据及理由,无悖于经验、论理法则,尚难指为违法。抗告人纵于限制
住居期间,定期至派出所报到,未曾出境、出海,且未有无故不到庭之情形,亦无碍于前
揭认定。又原审本得依据诉讼进行程度、各项资讯及事实,随时判断有无相当理由足认抗
告人有逃亡之虞,尚难执原审前次未对抗告人裁定延长限制出境、出海,指摘原审再次对
抗告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为不当。
二、撤销科技监控,但被驳回(终审案号: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零六号刑事裁
定):
(一)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开事由,声请变更或撤销命其接受科技设备监控之事项,经审酌
后,认命其遵守配戴电子脚环科技设备监控处分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驳回
其声请,已叙明其理由。所为论断说明,无违反经验法则、论理法则,所为裁量亦无逾越
比例原则,或有何滥用权限或出于恣意,尚无违法或不当之情形。
(二)原裁定已说明依卷附台湾高等检察署就电子脚环之性能、安全性等事项函覆之函文(
112年11月17日检科控字第11200757260号),可知该署科技设备监控中心所使用之电子手
环及脚环系属防电击保护Ⅲ类等级及异物防护(防尘防水)IP68等级设备,均经国家通讯
传播委员会委托之验证机构审验合格,并取得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证明,电器安全均符
合CNS14336-1(99)标准规范,在设备外壳及表带无毁坏下,不影响受监控人日常盥洗,仅
为维持设备正常运作,应减少将设备浸泡于温泉、海水中及以强力水柱冲洗、硬物敲打等
行为。复依抗告人所提出其治疗○○之“○○○”使用方法说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书所
载“……持续接受○○及○○○○○○○○治疗中……除治疗之药物外,另可……每周一
到两次使用○○成分之沐浴剂泡澡15-20分钟,适度晒太阳或至医院接受○○治疗”。而
认抗告人所配戴之电子脚环,具有IP68等级之一定防水能力,且浸泡使用上开药液仅属治
疗○○的方法之一,配戴电子脚环对其○○之治疗应无明显窒碍等旨。虽未就抗告人尚经
○○医院医师建议接受全身○○○○○○○治疗一节予以论叙,然已说明经衡酌抗告人○
○之病况、医师嘱言及可采行之治疗方法后,认尚无抗告人所指已对其造成明显立即危害
或严重侵害身体健康之情形。并叙明抗告人主张以交付持有“个案手机”方式替代部分,
经审酌后认仅能取代抗告人须亲赴警察局或派出所报到之程序,反应时间及保全被告之防
逃效果未若配戴电子脚环之立即与有效,因认尚无从以交付持有“个案手机”方式,替代
原所为之监控处分等由。核无抗告意旨所指全未予审酌及未叙明理由之情。又本院为法律
审,并不调查新证据。抗告人于原审裁定后、提起本件抗告时,始提出112年2月20日三军
总医院民众诊疗服务处诊断证明书,本院无从审酌,况此部分既非抗告人于声请撤销或变
更原审命其接受科技设备监控之裁定时所提出之事证,自不得执以指摘原裁定违误。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配戴之电子脚环屡因讯号接收不良等原因,致其被误判认定有逃亡
之情而遭原审法院拘提等情,仅属电子监控设备本身与其功能是否正常之问题,与实施该
项监控之法定事由是否仍然存在及其继续实施之必要性,均属无涉。抗告意旨执以指摘原
裁定未予变更或撤销其所为之科技设备监控处分为不当,亦无理由。末以原裁定已叙明依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之2第2项,及依该条第5项授权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之“刑事被告
科技设备监控执行办法”第4条规定,法院裁定命被告接受科技设备监控处分后,得依个
案具体情状及后续状况,依声请或依职权予以变更、延长、放宽或撤销,尚非一成不变。
抗告人之○○疾病倘确经医师评估认为使用原治疗方法均无成效,须采行进一步之治疗措
施,否则将造成生命、身体或健康之立即重大危害者,亦非不得陈明其治疗之必要性,由
法院斟酌是否有调整相关处分或措施之必要,并予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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