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2-20 11:58:44※ 引述《RRADA (HIRO)》之铭言:
: 记者吴铭峯/台北报导
: 台中市林姓男子,怀疑女儿遭王姓、庄姓2名男子下药性侵,女儿因此轻生,林男找了几
: 名朋友对2人私刑正义,绑走2人虐打,最后王男遭虐死、庄男重伤。林男一审遭判刑12年
: 4月,二审改判6年10月。案经撤销发回后,更一审改判刑5年10月。全案再上诉,最高法
: 院20日驳回上诉定谳。
: 私刑正义??
: 推 vshchen: 公务员贪4元五年以上 杀人五年以下 211.234.203.145 02/20 11:33
: → vshchen: 中华民国的司法真是可笑到极点 211.234.203.145 02/20 11:33
读了一下第一次第三审上诉、发回后更一审,从整个内容看来,根本不利这位父亲,也是
对“罪疑唯轻”最大发挥的成果...
初次第三审: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号
刑法第五十九条之酌量减轻其刑,必于犯罪之情状,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认
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犹嫌过重者,始有其适用。此所谓法定最低度刑,一般而言固
指法律所规定之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减轻之事由时,则系指适用其他法定减轻事由
减轻后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别有其他法定减轻事由,应先适用法定减轻事由减轻其刑
后,犹认其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即使科以该减轻后之最低度刑仍嫌过重者,始得适用刑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酌量减轻其刑,此观刑法第六十条规定“依法律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
前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之规定即明。
本件原判决认上诉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前段之伤害致人于死罪,于适用刑法第
六十二条自首犯罪而减轻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后,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惟伤害致人于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依刑法自首规定减轻其刑后,最低
可减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法第六十六条前段参照);若认宣告三年六月之最低度刑仍
属过苛,并有刑法第五十九条所定情轻法重应酌(递)减其刑情形,法院之科刑即应低于三
年六月,始称适法。乃原判决于适用刑法六十二条减轻其刑规定后,认上诉人并有同法第
五十九条递减其刑规定之适用,却量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
法;以上违法情形为上诉意旨指摘所及,应认上诉人关于此部分上诉为有理由;且上诉人
之自首犯罪是否应减轻其刑及有无刑法第五十九条所定情由,均与事实之审认有关,本院
无从审酌,应认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伤害致人于死部分,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发回重审: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十号
刑法上所谓当场激于义愤而伤害人,系指被害人之行为违反正义,在客观上足以激起一般
人无可容忍之愤怒,而当场实施伤害者而言。本案被告与同案被告己○○、庚○○等人所
指王○○所涉前开对甲女所为,并无确切证据可凭,业如前述,从而,其等所指王○○有
该等行为之真实性显然存疑,已难认在客观上足以激起一般人无可容忍之愤怒,况其等所
指该等行为系发生于一百零六年间,距离案发时之一百零八年间已有相当时日,被告与同
案被告己○○、庚○○等人本案复系出于缜密计画及分工所为施压迫使王○○供述之行凶
行为,自均与当场激于义愤而伤害之要件不符。是同案被告己○○及其辩护人于本院前审
审理期间一度以此部分为辩,亦非可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
*以上都是重点节录
*最终第三审案号: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零三号
目前可以大概理解的是:
一、主要争点在于“是否有减刑之适用”,因此可以推断目前在认定完备后,无从推翻而
驳回被告上诉
二、由于缺乏证据表明此案被害人有对女儿不利之行为,所以不能主张“义愤杀人”
感觉上这种“疯狂”减刑的状况
目前已经被搞得太泛滥了,且有轻重失衡的疑虑,只是在其他方面督导不周的背景下,很
难合理期待有进一步改善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