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2-07 16:14:44※ 引述《amALu (Luia)》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王宏舜/台北即时报导
: 网红牙医师史书华遭前妻控告与已婚的语言治疗师张伟倩有染,为避人耳目,张女在LINE
: 以“丁医师”、“刘医师”与史传情,并说“你很期待有小书华吗”、“我真的很会口交
: 吗”,史后来还搬空住处、提离婚,前妻惊觉她早有预谋,心灰意冷于前年10月离婚。前
: 妻提损害赔偿诉讼,提告向张女索100万精神慰抚金,新北地院昨判张女须赔偿20万元。
说“独家”,其实不怎样独家,因为该判决书刚好已经公开了...
按照“台湾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十七号”民事判决,其中有稍长的陈述、理由
等事项,但仍附上如下:
原告主张
(一)原告与知名网红即诉外人史书华结褵多年,育有二名子女,家庭关系和乐,夫妻感情
甚佳。讵料,史书华于民国110年初起,不时以细故责备原告,并以夫妻关系出现问题,
要求原告进行心理咨商及婚姻咨商;原告不疑有他,尽力配合,以期维系婚姻。
(二)讵料,原告于110年12月30日凌晨查看史书华之Line对话纪录,发现被告以Line名称
“丁医师”与史书华传情(原告系于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与史书华之Messenger对话纪
录后,透过被告Facebook显示照片、工作及个人资讯,辗转连结至被告及其亲友姓名,再
比对史书华之Line对话纪录,才确认“丁医师”即为被告)。被告与史书华于110年3月15
日至3月21日间除互称“宝贝”外,被告还传送“想你”、“爱你”、“抱”等亲密对话
,其中被告于110年3月18日表示“医师请我验孕”、“医师很大声说你一个月吃两次事后
药”、“你很期待有小书华吗”等语,显然被告与史书华于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性行为;
于110年3月20日传讯史书华表示“我们还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爱”、“那这
样没体力在山上爱爱”等充满性暗示之咸湿用语;最甚者是,于110年3月21日传讯史书华
表示“刚刚试用觉得很合”、“我真的很会口交吗”、“你明明说你也有射在他们嘴里”
,史书华回复“欸 差很多 我现在又好想要你了…”,被告再称“好想要你 我也是 我好
湿”等语,显见二人当天至少有以口交方式为性交。
(三)原告又于110年12月31日晚间查看史书华电脑上之Line对话纪录,发现被告以Line名
称“刘医师”与史书华谈情说爱(原告系于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与史书华之Messenger
对话纪录后,透过被告Facebook显示照片、工作及个人资讯,辗转连结至被告及其亲友姓
名,再比对史书华之Line对话纪录,才确认“刘医师”即为被告)。被告于110年6月14日
至7月3日间,多次传送“想你”、“Miss you”、“爱你”、“抱”等亲密对话予史书华
外,还与史书华互称宝贝,其中被告于110年6月21日拍下自己背面裸照传送给史书华,并
于110年6月29日传讯史书华称“只记得我叫你摸我屁屁然后我就晕倒了”、“喜欢新的小
裤吗”,史书华则回复“超爱 你超性感”等语,足证斯时被告与史书华至少有褪去外衣
、彼此坦诚相见行为,二人互动确实逾越正常异性朋友之交往界线。
(四)嗣111年1月31日凌晨,原告瞥见史书华手机跳出数则讯息,原告以为是诊所传来紧急
事件,因史书华已睡着,原告便拿起史书华未上锁手机查看,发现被告另透过Messenger
传送亲密对话(如“爱你”、“想你”、“抱”、“抱抱”等)、充满性暗示之咸湿文字
(如“我们的爱还没做完”、“瞬间湿”、“想吃”、“你喜欢在上面是吗?”等),以
及裸露照片(仅穿着内衣露出乳沟)予史书华,二人亦以男女朋友、“宝贝”互称。有甚
者,被告与史书华于110年2月27日晚间相约在板桥希尔顿饭店见面,被告为掩人耳目,先
将房卡留在柜台让史书华自行上楼,深夜孤男寡女共处一室,显已超越异性正常交往份际
,侵害原告配偶权益甚明。
(五)被告明知史书华为有配偶之人,竟不顾原告感受,于交往期间不断传送咸湿讯息及裸
照,且自渠等Line讯息以观,被告经常于晚间或深夜邀请史书华前往被告家中,并持续邀
约史书华幽会、发生性行为,甚至在原告返回高雄娘家时,要求史书华不要去找原告,企
图破坏原告家庭,实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当之痛苦,侵害原告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
情节重大。史书华更为了与被告进一步开展不伦恋情,于112年7月间上班之际,将原告与
史书华共同居住处全部搬空,并将二名子女直接带走,让原告惊吓不已,不久后原告即收
到史书华提出离婚起诉状,才惊觉史书华早有离婚预谋,让原告心灰意冷而于112年10月4
日与史书华调解离婚。
(六)被告上开所为,已逾越一般异性朋友正常社交之范围,足以动摇原告与史书华间婚姻
关系所应协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幸福之忠实目的,已将原告婚姻关系侵蚀破坏
殆尽,侵害原告配偶权益甚钜,让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
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前段等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非财产上之损害。请本院考量被告
身为新北市语言治疗师公会第3、4届理事长,并坐拥二家语言治疗所,在业界颇具名望,
收入颇丰,更为有夫之妇,被告应赔偿之精神慰抚金应以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为适当。
被告抗辩
(一)(简单来讲)
被告与史书华的Messenger对话纪录:画面黑白模糊且对话未有连贯,被告否认其形式真
正;纵形式上为真正,对话一方者暱称为“Melody Chang”,与被告Facebook暱称“甲○
○”不同,难认为被告与史书华之Messenger对话纪录。
被告与史书华的LINE讯息截图:画面黑白模糊且对话未有连贯,被告亦否认其形式真正;
纵形式上为真正,对话者一方暱称为“丁医师”、“刘医师”,并非被告,亦未显示发话
人之身分,显非被告与史书华之Line对话纪录。而且,截图画面边缘有异常倾斜角度,背
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块,显有经剪辑或切割拼凑而伪造或变造。
更何况原告提出之……Line讯息截图画面边缘有异常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块
,显有经剪辑或切割拼凑而伪造或变造。至上开对话中传送之照片、提及被告前夫及未成
年子女名字,均曾刊登于被告Facebook或Instagram,且被告与原告皆任职于医疗产业,
有诸多共同朋友,取得容易,无须任何电子资讯技能即能为之。又原告与史书华于112年
前后即有争讼事件,原告自称于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间知被告与史书华有侵
害配偶权等行为,却迟于112年10月4日与史书华调解离婚后始提出本件诉讼,其意图可议
。
(二)况且,上开对话提及之“宝贝”、“男女朋友”、“想你”、“抱”、“亲一下”、
“我们的爱还没做完”、“瞬间湿”、“想吃”、“你喜欢在上面是吗?”、“我们还要
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爱”、“那你吃我吗”等语,均常见于普通朋友间为玩笑
、黄腔等趣味所为,此由“Melody Chang”曾称:“好多人叫你老公…”等语可参,已难
单凭该等用语系“Melody Chang”、“丁医师”、“刘医师”出于超越友谊之情愫所述。
又该等陈述多来自“Melody Chang”、“丁医师”、“刘医师”单向或主动为之,讯息发
话者多未正面回应提问或仅附和回应,纵使本院认“Melody Chang”、“丁医师”、“刘
医师”对讯息发话者有崇拜、欣赏之意,亦难认彼此间互有暧昧情愫。再观“Melody
Chang”曾表示:“你不容易追到她,还是好好修补吧…你还是很爱她吧?”,讯息发话
者亦表示:“我不想让场面越来越复杂,至少暂时不行”、“丁医师”曾表示:“努力一
下,如果可以就继续是好事,如果不行就结束也是好事;不用担心我们之间的感情,爱人
当不成还是能当朋友,找到一个很懂自己的朋友,也是很幸福的事”等语,足见对话双方
均谨守份际并无交往关系,充其量是互相关心之朋友。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被告与史书华
于110年2月27日在板桥希尔顿饭店碰面、110年3月21日以口交方式为性交,以及经常与史
书华在被告中家幽会、发生性行为等事实。
(三)再者,配偶权非宪法或法律上权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
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配偶权、基于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且情节重大,依民法第184
条第1项前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规定,请求被告负损害赔偿责任,本属无据。退
步言,纵使本院认为被告与史书华间之行为已超越一般交友关系,且原告得依前开法律规
定请求损害赔偿,然被告是否为原告、史书华间婚姻破裂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身心受伤
疲倦等情,未经原告举证以实其说;假设原告所称史书华自110年初对其态度丕变情节为
真,其成因甚多,难直指被告为其原因。况且,原告自承其身心俱疲、备极痛苦、压力甚
钜的原因尚来自工作、未成年子女、家务、母亲重病及离世身后事宜等,亦见原告精神上
损害大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金额实属过高。
(四)又前述对话均发生在110年2月至7月间,原告虽提出原证46即原证2至45之截图档案(
含拍摄日期),然原证2至45并无上下留白、原证46所示照片均仅显示日期,未显示拍摄
地点,若以iPhone手机照相,照片显示会上下留白且会显示拍照日期及地点;如下载他人
转传的照片,仅会显示储存日期,由此可知原证2至45并非原始拍摄、截图档案,而应系
下载转传。换言之,原告发现原证2至45之时间应早于110年12月30日,仅嗣后以不明方式
(例如再次转传下载等)创造其于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间始知之假象。实则
,由原告所提出之……史书华之电脑版Line讯息列表依序为“(今天)时间”、“昨天”
、“星期六”,是以原告拍摄日应为星期一;又……最后一个对话日期为110年7月3日星
期六,往前回推,原告应系于110年7月5日星期一拍摄……。原告主张……系于110年12月
31日拍摄,然110年12月31日乃系星期五,史书华之电脑版Line讯息列表应系“(今天)
时间”、“昨天”、“星期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与史书华间对话仅有110年2月
8日至2月27日、110年3月15日至110年7月3日,完全没有110年12月间的对话讯息,而110
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相距5个月,期间均无对话亦不合理,由此可知,原告主张其最早系
于110年12月30日始知上开对话,并不可采。原告迟于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诉讼,已逾
2年,依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原告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罹于时效。
(五)末原告与史书华于112年10月4日调解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家调字第1446号、1950号
),原告已抛弃其与史书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及离婚所生损害赔偿,且依文义观之
,并未约定只消灭史书华一人债务,且史书华业已给付3600万元,远超过于原告于本案之
请求金额,故纵认原告得向被告请求侵害配偶权之损害赔偿,因该债务业经原告以本院
112年度家调字第1446号、1950号调解笔录抛弃其请求权而消灭,原告无从再向其余共同
侵权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纵使本院认为原告仅抛弃或免除史书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
偶权遭侵害之损害赔偿,未及于被告,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亦应扣除史书华业经抛弃或免除
之部分。
法院认定:
(一)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
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
当之金额,此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
大者,准用之,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1项前段、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
。又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
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
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
意旨参照)。准此,侵害配偶权之行为,并不以配偶之一方与他人通奸为限,倘夫妻任一
方与他人间存有逾越结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为之不正常往来关系,且其行为已逾社会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范围,并破坏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当之,且
该人与不诚实之配偶即为侵害他方配偶权利之共同侵权行为人。经查:
1.被告固否认伊为原证2至45之对话者一方,并否认原证2至45之形式上真正。惟:
⑴就原证2至20之Messenger对话纪录部分,对话方“Melody Chang”所使用之大头贴照,
与被告所不争执之Facebook个人档案大头贴照(见本院卷第31、251页)相同。再者,“
Melody Chang”曾传送被告身着细肩带上衣、露出乳沟之自拍照片,而被告为专业医事人
员且有相当之社经地位,类同此等私密且不符被告社会形象之照片,应难为外人所能轻易
取得;加之史书华亦曾传送上有被告、史书华及另一女子之合照并称“我们只有这张合照
啊”,综上各情,应可认原证2至20系被告与史书华间之Messenger对话纪录且未经伪造、
变造。被告虽辩称其Facebook之用户名称为“甲○○”,并非“Melody Chang”云云,然
Facebook之用户名称尚非不得更改,且卷附被告Facebook个人档案乃系111年9月15日之纪
录,而原告陈称原证2至20之Messenger对话纪录系于111年1月31日翻拍,自难以二者用户
名称不同而否认同一性。至被告再辩称原证2至20之对话未有连贯云云,惟本院考量该等
对话内容多为互挑情意、暧昧情愫之语,纵未如正常对话般之连贯,尚不悖于一般人之生
活经验,亦难执此遽认原证2至20有虚构之处。
⑵就原证21至45之Line对话纪录部分, 被告以对话方名称为“丁医师”(原证21至27)
或“刘医师”(原证28至45)、对话未有连贯、截图画面边缘有异常倾斜角度,背景亦有
不明文字或色块等情,否认其形式上真正。惟Line之默认名称与显示名称不同,默认名称
乃该帐号用户自行默认之名称,而显示在其他用户软件接口上之显示名称,除显示默认名
称外,亦可由该用户自行更改,是以史书华于原证21至27、原证28至45对话期间(110年3
月15日至110年3月21日、110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3日),分别更改被告之Line名称为“
丁医师”或“刘医师”,非无可能,即无从单以Line名称不同而否认其真正。再者,观诸
原证21至27、原证28至45之对话内容,除互挑情意之语本难有条理逻辑外,尚无对话不连
贯之情,且参杂被告与史书华之生活日常或工作琐事,难认虚编。至原证28至45固有截图
常倾斜角度,背景亦有不明文字或色块,原告陈称此乃系因其单手拿手机拍翻史书华电脑
上之Line对话纪录,角度倾斜且另开启其他视窗所致(见本院卷第331页),核与原证28
至45左下角有电脑版Line之对话框符号(见本院卷第335至340页),以及原证28、29、34
、36左侧有电脑版Line讯息列表相符(见本院卷第387至390页),堪信为真。此外,“丁
医师”于对话中又提及被告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名字及彼等日常互动,复无其他事证足以
显示原证21至45之Line对话纪录有伪造、变造之情。稽上各情,应可肯认原证21至45为被
告与史书华间之Line对话纪录且未经变造。
2.再观诸被告与史书华之前引Messenger、Line对话纪录,被告与史书华不但以男女朋友
、宝贝互称,更频繁互以“好想闻你”、“想你”、“爱你”、“喜欢你”、“想抱你”
等语调情,被告甚至主动为煽情、咸湿之语:“(史书华之照片)好帅,真的超级帅,瞬
间湿”、“原始本能地渴望得到你,即刻地极度地需要你”、“医师请我验孕,还有内诊
”、“我们还要在很多地方聊聊天 喝喝茶 做做爱”、“(一天吗?)那这样没体力在山
上爱爱”、“我真的很会口交吗?你明明说你也有射在她们嘴里,表示她们也很厉害啊”
、“好想要你,我好湿,可以安排一天住在外面吗...拜托”、“只记得我叫你摸我屁屁
,然后我就晕倒了(对)”、“喜欢新的小裤吗(超爱)”,并传送裸露照片(见本院卷
第34、160页)。被告与史书华之上开对话,除已逾越一般男女间之正常社交往来分际外
,亦可推知二人至少曾为口交之性行为,均足以破坏原告与史书华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
全及幸福,从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195条第3项准用第1项等规定,
请求被告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洵属有据。被告虽辩称上开对话仅系普通朋友间为玩笑
、黄腔等趣味所为,或仅表达崇拜、欣赏之意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辩显与一般人之生活
经验不符,亦悖于一般人对上开对话之理解,实不足采。
3.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财产上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相当金额之慰
抚金时,法院对于慰抚金之量定,应斟酌实际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响、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双方之身分、地位、经济状况及其他各种情形,以核定相当之数额。兹审
酌原告为物理治疗师,于112年度有薪资、执行业务、利息、租赁及权利金、财产交易等
所得计130万4545元、名下有不动产4笔(财产总额756万7283元);被告为语言治疗师,
112年度有执行业务、营利、利息等所得计7032元、名下有不动产3笔、投资2笔(财产总
额267万4220元)之经济状况(见限阅卷),并参酌被告与史书华之交往期间(依原告所
提证据,仅得证明彼等交往期间为110年2月8日至110年7月3日)及交往程度(依原告所提
证据,仅得证明彼等至多为口交之亲密行为)、原告所受影响等一切情状,因认原告得请
求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以40万元为允当。
4.被告再抗辩配偶权非宪法或法律上权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系为维护配偶间之人格伦理关系,实现男女平等原则,
及维持社会秩序,应受宪法保障”、“婚姻不仅涉及当事人个人身分关系之变更,且与婚
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长等公共利益攸关”、“婚姻制度植
基于人格自由,具有维护人伦秩序、男女平等、养育子女等社会性功能”、“婚姻与家庭
为社会形成与发展之基础,受宪法制度性保障”,业经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52号、第554
号、第712号解释文及理由书揭示明确;而“有配偶而与人通奸,悖离婚姻忠诚,破坏家
庭和谐,侵害宪法第22条所保障之自由权利”,亦经释字第569号解释在案。是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与父母子女关系之婚姻伦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属
宪法所明确保障之范畴。至释字第791号解释虽以刑法第239条对于侵害性自主权、隐私之
干预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实属重大,且国家以刑罚制裁手段处罚违反婚姻承诺之通奸配偶
,过度介入婚姻关系所致之损害显然大于其目的所欲维护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认刑法第
239条关于通奸、相奸行为处罚规范已然违宪,但并未否定婚姻关系中,夫或妻之一方对
他方之“基于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复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与父母子
女关系之婚姻伦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属宪法所明确保障之范畴,故夫妻间之
忠诚义务即属民法债篇侵权行为规定所保护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对违反忠诚义务之配偶
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损害赔偿,从而被告此部分所
辩,亦难凭采。
(二)再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民法第197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知”,
系指明知,即该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如
当事人间就知之时间有所争执,应由赔偿义务人就请求权人知悉在前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号判决意旨参照)。被告以前揭情词辩称原告应系于110
年7月5日即知悉上开侵权事实,并为时效抗辩。惟查:
1.以iPhone手机拍摄照片,有无上下留白(见本院卷第393页)、有无显示拍摄地点(见
本院卷第325页),均因软件版本、装置设定不同而异,被告以此辩称原证2至45应系下载
转传、原告故意创造其于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间始知之假象云云,显属主观
臆测。
2.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证28-18、29-3、34-4、36-5左侧讯息列表固依序显示为“(今天)
时间”、“昨天”、“星期六”,暂不论史书华之电脑时间设定是否正确(盖电脑版Line
讯息所显示之日期、时间,将随电脑时间设定而变动),纵令原告系于“星期一”拍摄原
证28至45,然究属何星期一犹未可知,尚难迳以原证28至45之最后对话日系110年7月3日
星期六、原告未取得被告与史书华于110年7月3日至110年12月间之对话纪录等情,即恣意
推论原告拍摄日即系110年7月5日星期一。
3.退步言,原告主张伊系于111年1月31日查看被告与史书华之Messenger对话纪录后,透
过被告Facebook显示照片、工作及个人资讯,辗转连结至被告及其亲友姓名,再比对史书
华之Line对话纪录,才确认被告与“丁医师”、“刘医师”为同一人。本院审酌原证21至
27之“丁医师”固曾提及被告之前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见本院卷第109、115页),然
无其他可得连结“丁医师”即为被告之资讯;原证28至45之“刘医师”,固曾传送被告之
医事人员证明照片(见本院卷第162页),然前后对话均为传送无关连之照片或影片,实
非对话当事人可得了解该用意,以理性之第三人观之,亦无法确认“刘医师”即为被告本
人,是以原告主张系于查看原证2至20之被告与史书华Messenger对话纪录后,始确认被告
与“丁医师”、“刘医师”为同一人,尚合情理。而被告复未证明原告早于提起本件诉讼
之112年12月29日前2年,已取得原证2至20之Messenger对话纪录并已实际知悉本件“损害
”及“赔偿义务人”,即难认其时效抗辩有所凭据,是被告以原告本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请求权时效已完成为由拒绝给付,自无可采。
(三)复按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民法第185条第1项、第280条前段分
别定有明文。又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
,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民法第276条第1项亦有明定,此
项规定旨在避免当事人间循环求偿,简化其法律关系,故于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该债务人之全部债务时,使债权人先将已受免除债务人应行分担之部分扣除,仅就
其残余部分,使其他债务人负其责任。经查:
1.原告与史书华于112年10月4日就离婚(含未成年子女亲权酌定、扶养费等)、夫妻剩余
财产分配等事件,在本院调解处调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调字第1446号、第1950号调
解成立笔录在卷可参。
2.稽之上开调解内容第七项约定:“除上开第六项(即关于夫妻剩余财产分配)以外,两
造离婚后,登记个人名下财产各归其所有,个人之债务各自负担。任一方均抛弃对他方之
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及赡养费之请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请求因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受及离婚所生之损害赔偿”,其中所载“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请求因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及离婚所生之损害赔偿”,依一般人之理解,即为原告及史书华均已
免除他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负之损害赔偿债务,是原告主张伊并未抛弃对史书华因
侵害配偶权所生之损害赔偿债权或请求权,或免除债务云云,尚无可采。另参酌上开调解
内容第八项有关保密义务第㈠款后段约定:“…。惟就相对人(即本件原告)若对他人有
因侵害配偶权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经私下协议、调(和)解成立、裁判确定者,而由
司法机关公告或第三人揭露者不在此限”,亦可见原告已明确保留其对侵害配偶权之他人
为损害赔偿请求之可能,且为史书华所同意;况且,上开调解内容之当事人为原告及史书
华,彼等复未明文约定上开调解内容效力及于侵害配偶权之他人,堪认原告未以上开调解
内容第七项约定,抛弃其对被告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权利,即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
被告辩称原告已抛弃本件损害赔偿权利云云,亦无可采。
3.被告与史书华之上开所为,足以破坏原告与史书华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
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是被告与史书华为侵害原告配偶权之共同侵权行为人,依民法第185
条第1项规定,对外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该二人间就应分担额另有约定,故
依民法第280条规定,被告与史书华内部间即应平均分担义务。本院已认原告就本件侵害
配偶权事实得请求赔偿之非财产上损害以40万元为允当,则被告与史书华对原告赔偿责任
之内部应分担额应各为20万元。原告又已以本院112年度家调字第1446号、第1950号调解
成立笔录第七项约定,免除史书华对原告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债务,但无消灭全部债务
之意思,如前所述,揆之民法第276条第1项规定,被告于史书华应分担之20万元损害赔偿
金额范围内同免责任,至史书华应分担部分外之金额,仍不免其责任。据此,原告仍得向
被告请求20万元(计算式:40万元-20万元=20万元)。
(四)末按给付无确定期限者,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
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其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命令,或为
其他相类之行为者,与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
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应付利息之债务,其利率未经约定,亦无法律可据者,
周年利率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条第2项、第233条第1项前段、第203条分别定有明文。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害,系以支付金钱为标的,无确定期限,又未约定利率,则其请求自
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迟延利息,亦
为法之所许。
简单来讲:
一、争辩追诉时效问题,无效
二、质疑证据经过伪造,不信
三、总额应当要赔四十万元,在扣除已经因为协议而免除之部分后,还要再付二十万元
反正说这“人设崩坏”,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且这案暂时不知是否有上诉,但相信被告可能心有不甘,所以还需要静待好戏继续上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