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最近是造谣新闻最泛滥的一次吗?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20 09:59:07
※ 引述《bebehome (bebehome)》之铭言:
: ※ 引述《sexybox (性感盒盒)》之铭言:
: : 这几天充斥着一堆造谣新闻
: : 从各层面下手铺天盖地而来
: : 是近年来最严重的一次了吧
: : 有没有造谣新闻一大堆的卦
现实的状况是:
与其说是“造谣”,不如认作为“扩大诠释”更准确一点,且很多是有某种机器在幕后操
作,搞得人心惶惶
如果要找回“良心”,恐怕不甚容易...
然而是否能直接表示各路支持者的火力展示有不当,这是不同一回事,只是不理性的一切
已经被映入眼帘
毕竟想要补助目标被削弱时,怎样“撤退”都已经来不及了,结果至为灼然。
: 真的,以前还有一两台中立的新闻
: 后来中立的中天被关台后
: 现在全是造谣
: 剩下阿北国昌跟馆长的直播可以看了
: 台湾媒体怎么变成这样
说“中立”,只是表面上的状况而已
但不管怎样,中天打的行政诉讼,迄今尚未了结、也不是全部胜诉,主因为“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一零九年度诉字第一四三五号”判决表示:(节录有利部分)
⑴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之换发,乃被告所掌事务,因属涉及通讯传播事业经营权取得、
变更或消灭之处分案审议范围之事项,应由被告委员会议决议行之。兹为因应通讯传播产
业汇流发展而调整监理机制,105年1月6日全文修正公布后的卫星广播电视法,及依此授
权订定的申设、评鉴及换照审查办法,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申设、评鉴及换照之审查
事项,增订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的自律及内部问责机制,同时也增订明确的审查项目及具体
的评分标准以为准据,相关的规范内容已详如前述,被告自应遵循据以审议。另中央法规
标准法第17条规定:“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
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而法律授权主管机关依一定程序订定法规命令以补充法
律规定不足者,该机关即应予以遵守,不得舍法规命令不用,而发布规范行政体系内部事
项之行政规则为之替代,亦有司法院释字第524号解释意旨可参。
⑵本件原告109年6月8日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申请换照,经被告109年11月
18日第938次委员会议审认以原告屡次违反卫星广播电视法、内部控管及自律机制失灵、
违反其自主公约及未能维护新闻专业、所提出机制未能说明如何排除上层股东或外界不当
干预、难以确信其能改正过往违规情事及落实未来6年营运计画,已达卫星广播电视法第
19条规定之营运不善为由,决议驳回本件换照申请后,以109年11月25日函通知被告等情
,有申请书及换照之营运计画、被告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员会议纪录、109年11月25
日函在卷可稽,为可确认之事实。且由被告7位委员为本件换照申请案,于109年11月18日
第938次委员会议所填具资为审议基础之换照审查评分表(含第1阶段法定驳回事由、第2
阶段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审查,及第3阶段其他应审酌事项)及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员
会议纪录可知,7位委员多已将对第3阶段其他应审酌事项的考量,直接并入第2阶段依换
照审查办法第11条第1项未来6年营运计画的60分及检视过去营运计画执行情形的40分予以
评价,并就各个审查项目逐一表示意见,继在各项所定配分上限范围分别予以评价给分,
于审议后据以形成原告营运不善,应驳回本件换照申请之结论。
 
⑶然换照审查就未来6年营运计画5个审查项目的评分标准,依卫星广播电视法第18条第3
项授权订定之换照审查办法第11条第3项后段,系准用申设审查办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
而申设审查办法第13条第1项之规范内容,于105年6月21日原规定(50、30、20、10、
10)/120,即被告所称自105年起使用的109年换照评分表之(25、15、10、5、5)/60。惟如
前述,申设之此部分审查,为与评鉴及换照之评分基准一致,于107年2月8日全面修正为
(40、20、20、10、10)/100,即(24、12、12、6、6)/60。是以依上开规定及说明,换照
审查就未来6年营运计画5个审查项目的评分标准,自此即应准用107年2月8日修正后申设
审查办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之评分标准,不容被告另行发布行政规则以代之。且换照审查
就未来6年营运计画的5个审查项目,与所准用申设审查办法第13条第1项针对申设之5个审
查项目,内容相同,性质也都是对未来6年营运计画的估测,换照审查就此部分的评分标
准,核无修正拟准用条文之必要。据此,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第937次委员会议通过的
109年换照评分表关此未来6年营运计画60分部分(25、15、10、5、5)/60的评分比重,不
能发生取代此部分评分比重应依换照审查办法第11条第3项后段之规定(准用申设审查办法
第13条第1项)为(24、12、12、6、6)/60之效力,没有所谓行政自我拘束的问题,被告所
称法制化及明确化之理由,也不足为有利被告之认定。则被告委员会109年11月18日就本
件换照申请案之审议,就未来6年营运计画60分的5个审查项目(即市场定位与频道规画、
内部控管机制及内容编审制度、财务规画与收费基准、公司组织与人员训练、客服部门编
制与意见处理),仍以109年换照评分表(25、15、10、5、5)/60为评分比重,违反换照审
查办法第11条第3项后段就未来6年营运计画各审查项目之评分基准规定,形同改变执照之
核发标准,容已造成该5个审查项目之决策事实基础错误而资讯不完全,足以影响所凭为
审议不予换照之结论,无从推算回复,原处分自于法有违。
综上,被告以原处分否准换照,于法有违,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部分,为有理由,应予准
许;至原告请求命被告作成准予换照处分部分,仍待被告遵照本件判决之法律见解重为审
议后,作成适法决定,爰依行政诉讼法第200条第4款规定,命被告依本判决之法律见解对
原告作成决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另原告于本院111年11月14
日星期一上午准备程序终结前之111年11月11日星期五下午具状表示依行政诉讼法第7条、
国家赔偿法规定合并请求损害赔偿,追加诉请被告给付79亿5369万9980元及其利息部分,
被告虽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考量诉讼经济、诉讼资料利用、共通争点等节,认原告此部分
诉之追加为适当,应予准许。又行政诉讼法第7条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合并请求损害赔偿
,系因此等请求与其所合并提起之行政诉讼间,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关系,基于诉讼资料
之共通,避免裁判之冲突及诉讼手续重复劳费所为之规范,以达诉讼经济利益之目的。故
当事人依此规定并为请求时,须所据以合并之行政诉讼已经行政法院实体审究且为胜诉判
决,其合并之请求始有获得实体胜诉判决可言。本件换照申请应否许可,尚待被告重为审
议,已如前述,则依前开说明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请求,即无理由,应并予驳回。至被告
重为审议时,针对本件所争原告25件违规裁处案件,就部分业经行政法院判决撤销确定之
情节并予斟酌,应为当然。
通传会如今无法运作,因此似乎无法继续审议中天案
同时他们针对败诉的部分已经提起上诉,所以毋庸置疑地可以合理化暂停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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