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eeth (韩国综艺社)》之铭言:
: (中央社记者张荣祥台南15日电)任职超商的台南30岁丁姓男子疑侵占店内款项,民国
: 112年遭拘禁殴打后坠楼身亡,南检侦结起诉涉嫌犯案的店长陈女等人,台南地院分别
: 判处8个月至25年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诉。
按照“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六五四号”刑事判决,大略整理整体概况、应
执行刑等情节:
判决主文:
┌───────┬───────┬───────┬───────┐
│ 被告(真名) │ 罪名 │ 刑期 │ 定刑 │
├───────┼───────┼───────┼───────┤
│ 己○○ │ 结伙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八年 │ 有期徒刑十五 │
│ (陈羿伶) │ 强盗 │ │ 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十年 │ │
│ │ 禁致人于死 │ │ │
├───────┼───────┼───────┼───────┤
│ 壬○○ │ 结伙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十三 │ 有期徒刑二十 │
│ (刘佳宥) │ 强盗 │ 年 │ 五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十四 │ │
│ │ 禁致人于死 │ 年 │ │
├───────┼───────┼───────┼───────┤
│ 庚○○ │ 结伙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七年 │ 有期徒刑十二 │
│ (曾汉仁) │ 强盗 │ 六月 │ 年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九年 │ │
│ │ 禁致人于死 │ │ │
├───────┼───────┼───────┼───────┤
│ 甲○○ │ 帮助犯伤害 │ 有期徒刑五月 │ │
│ (方秋绒) │ │ ,得易科罚金 │ │
│ ├───────┼───────┤ │
│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七年 │ │
│ │ 禁致人于死 │ 六月 │ │
├───────┼───────┼───────┼───────┤
│ 丁○○ │ 共同犯私行拘 │ 有期徒刑八年 │ │
│ (高品扬) │ 禁致人于死 │ │ │
├───────┼───────┼───────┼───────┤
│ 丙○○ │ 结伙三人以上 │ 有期徒刑八年 │ │
│ (林志豪) │ 强盗 │ │ │
├───────┼───────┼───────┼───────┤
│ 辛○○ │ 参与犯罪组织 │ 有期徒刑八月 │ │
│ (廖乙任) │ │ │ │
└───────┴───────┴───────┴───────┘
理由:
一、犯罪事实一【参与犯罪组织】:
(一)按组织犯罪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犯罪组织,指三人以上,以实施强暴、胁迫、
诈术、恐吓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组成具有持续性或牟利性之有
结构性组织。前项有结构性组织,指非为立即实施犯罪而随意组成,不以具有名称、规约
、仪式、固定处所、成员持续参与或分工明确为必要。”,是依其条文文义及参考其立法
理由意旨,犯罪组织需具有持续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团性”、“常习性”、“胁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虽毋需兼具,但时或显露其一,其意义在于表征犯罪组织所具有
“以众暴寡”、“不务正业”、“施加胁迫”或“加诸暴力”等行为。查被告壬○○、庚
○○、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入本件四海帮海文堂即“海文企业社”而
海文企业社为具有上开“三人以上”所组成,具有“持续性”之组成,并有“锦衣卫”、
“保镳群”等LINE群组组成、联系之分支单位,对外有以“以众暴寡”、“施加胁迫”或
“加诸暴力”之犯罪组织等情,均不否认。又海文企业社属帮派组织四海帮,平时若遇债
务纠纷或与其他组织有冲突需要谈判时,即会以LINE联络至特定地点集合准备暴力相向一
节,已据被告丁○○于112年8月15日侦讯中具结在卷,复于本院审理时再证称:海文企业
社,为共犯蔡继贤所创,旗下组织有“保镳群”群组及“锦衣卫”群组,简称“海文”,
外人听其名称,即会知晓其属四海帮之帮派组,其组织成员有“蔡继贤、壬○○、庚○○
、何〇群、王〇郡、辛○○、陈〇丞、我、丙○○、冯〇文。”等人,等语在卷(本院113
年11月12日审理笔录)。再参诸本案犯罪起因为,被告壬○○就一与其毫无干系之债务纠
纷,即在其所创设之“锦衣卫”群组上,号召集团成员如共同被告庚○○、辛○○、丁○
○、少年共犯何○群、陈○丞、冯○文、王○群等人,到案发地点之全家超商,共同下手
毒打被害人丁XX,致其签下本票或使其家人汇款,已见其暴力讨债集团之特性,再佐以
警方分别在被告甲○○手机内发现,可见到丁○○及另一不详女子为人抽打屁股处罚之照
片,而该处即为在被告壬○○阿莲住处,已据被告辛○○于112年5月26日侦查中具结在卷
,亦足认被告壬○○之阿莲住处,常用于其犯罪组织私设刑堂之处所,而被告丁○○事后
就此未寻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济,足认“海文企业社”对其组织成员有集团性指挥控制之关
系,从而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承认加入之四海
帮海文堂即“海文企业社”,要属一具有“集团性”、“常习性”、“胁迫性”或“暴力
性”等特性之犯罪组织,要可认定。
(二)被告壬○○明知少年冯○文、陈○丞为未满十八岁之人,仍于111年间招募其二人加
入“海文企业社”之犯罪组织,已据少年冯○文、陈○丞于侦查中供承系由被告壬○○招
募进入“海文企业社”等语属实,此据冯○文、陈○丞二人于112年5月26日侦查中证称在
卷,并亦据陈○丞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其系由被告壬○○加入“锦衣卫”群组(参本院
113年11月13日审理笔录);而少年冯○文于本院113年11月12日审理作证时,亦坦承确有
于警询时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业社”之事实,有当日之笔录在卷可稽。另佐以
被告壬○○嗣于本院审理时,已不争执知悉冯○文、陈○丞为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故被
告壬○○为成年人招募未满十八岁之人加入犯罪组织之事实,亦足堪认定。再少年冯○文
、陈○丞于上开侦查中作证时,为尚未满16岁之人,依刑事诉法第186条第1项第1款,依
法不得令其具结,故其二人于当日作证时,经检察官告知,因其二人未满十六岁,故未令
其证,而非检察官故意违反规定,从而认其二人当日之作证,为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12条
第1 项中段规定之例外规定,而认仍有证据能力,嗣并经本院审理时,再依法践行证据调
查之程序,而得为认定事实之依据,并此叙明。
(三)另观察本案发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称4月27日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
○○等人在案发全家超商仓库内毒打被害人丁XX之过程,均系由被告壬○○先在“锦衣
卫”或“保镳群”群组内发出召集,动员群组内之帮众前往案发之全家超商,已据被告壬
○○自承在卷,核与被告庚○○于本院113年11月11日审理时所证相符(本院卷二第22页)
再佐以卷附保镳群4月27日LINE对话纪录有“@all”、“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
你先把货车给我开回来,你们处理事情我的车尽可能不要出现”(被告壬○○为货车司机
为其所不争执)、“其他人先去揽(应为拦之误)住”、“不要让他跑了”等语显示可知。
另参酌5月3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仓库内,殴打强逼被害人丁XX要求其家人汇款之过程
观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导,甚或其5月3日当日离去之后,尚能打电话回来,要求被
告庚○○、丁○○等人嗣将被害人丁XX带回阿莲住处,此均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桥店112
年5月3日监视器录影画面及截图(警三卷第0000-0000页)及11年5月3日台南市○○区○○
○街00号全家超商录音译文可证,而被告壬○○确有指使被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殴
打被害人丁XX之事实,业据其于本院113年11月13日审理时证称在卷,此有本院当日之
笔录在卷供参,综上事证相互勾稽,足认被告壬○○就“海文企业社”派下之“保镳群”
群组、“锦衣卫”群组人员有实质之操纵、指挥关系足堪认定,被告壬○○矢口否认此情
,并不足采。
二、犯罪事实二(一)及(二)【112/04/27 00:54 至 01:39 及 01:39 之两次伤害,为连续
犯】:
(一)被告己○○因不满被害人丁XX未能将其债务整合之事情,处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
内款项,己○○将上情告知壬○○、蔡继贤、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帮派组
织之力,向被害人丁XX取得赔偿,于4月27日0时54分起至1时39分许,由被告丙○○、
壬○○在全家超商大桥店之仓库内质问被害人丁XX时,因不满丁XX回复之内容,竟共
同基于伤害之犯意联络,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丢掷,戊○○以金属钣手殴打头部,
庚○○、辛○○、少年何○群、冯○文则以徒手殴打之方式,陆续出手伤害丁XX,致其
受有头部流血及其他不详之伤势,于同日1时39分许,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经被告丙
○○要求先行离开,被告壬○○等人则持续于上开仓库质问丁XX,己○○、丙○○、壬
○○、庚○○、辛○○、何○群、冯○文除接续先前伤害之犯意联络,持续以徒手殴打之
方式,殴打丁XX,并因恐丁XX报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于剥夺他人行动自由之犯意
联络,挟渠等人数之优势,于丁XX自上开仓库逃跑时,由庚○○、何○群将丁XX拉回
继续殴打。甲○○、少年陈○丞亦基于帮助伤害及剥夺行动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势及录制
丁XX遭殴打之画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据被告己○○、丙○○、庚○○、辛○○等人
坦承犯行,并互核相符,并据少年何○群于侦查中证称:当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
○○、辛○○、冯○文、还有我跟丙○○的朋友(应指戊○○)等语在卷。又被害人丁XX
臀部受有淤伤及全身通红,系因遭殴打之缘故,已据法医在侦查中结证在卷(相卷第478页
),再被害人丁XX5月3日死亡时,其头上贴有纱布,亦为被告等人所造成,已据被告庚
○○于侦查中证称在卷(侦二卷第205页),亦可证实被害人丁XX确遭被告丙○○、庚○
○、辛○○、冯○文、何○群等人殴打被害人丁XX成伤。
(二)又当日系被告壬○○不仅下手打被害人丁XX一巴掌,并指使共犯冯○文等人出手殴
打被害人丁XX,除据被告壬○○所自承外,并据共犯冯○文于侦查中供述:“壬○○叫
我们打的,因为死者一直说谎”在卷,亦据被告庚○○于本院审理时具结证称:壬○○一
开始是指示冯○文打被害人,后面也有跟我们讲,只是讲法没有那么明确。是用比较暗示
的方式,是说“如果等一下我离开了,你被打不关我的事”,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
用凶器等语在卷,(本院卷二第23页至24页),故被告壬○○否认此部分犯行,并不足采,
其犯行亦堪认定。
(三)被害人丁XX因在全家超商内,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殴打,数次欲夺全家超商仓库
之门逃出,被告己○○紧忙指使辛○○、冯○文、庚○○拉住丁XX,原离门口较远的何
○群亦跑过去帮忙,辛○○强力将丁XX拉回仓库,丁XX因此跌倒在地,其身体卷曲,
一只手抱住头部,辛○○继续徒手用力殴打丁XX头部,并以右脚踹丁XX头部,被告庚
○○续将被害人丁XX拉起来,被告辛○○再次出拳殴打丁XX肚子,直至被害人丁XX
大喊:“我受不了!”,身体并往前移动,少年冯○文则从后方将丁XX压制在地,徒手
殴打丁XX,少年冯○文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说老实话了吗?”,最后直至陈翌伶
喊:“柚子讲停哪、柚子讲停哪”,殴打被害人丁XX之行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
○手机还原影像,经本院于审理时勘验属实,而有勘验笔录在卷可稽,足认被告己○○、
壬○○、辛○○、庚○○与少年冯○文确有伤害及妨碍被害人丁XX自由之犯意联络及行
为分担。
(四)按刑法上所谓帮助犯,系指对他人决意实行之犯罪有认识,而基于帮助之意思,于他
人犯罪实行之前或进行中资以助力,予以实行上便利,使犯罪易于实行之人。因此,凡任
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于实行犯罪之积极或消极行为,不论其于犯罪之进行是否不可或缺,
亦不问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关键性影响,均属帮助犯罪之行为,至属实际生活中日常活
动之行为,一般固非出于助益犯罪实行之目的,然如该日常行为之行为人已认知正犯藉以
实行犯罪之计画却仍为之,而提供正犯实行犯罪之助益,仍应成立帮助犯。查被告甲○○
于上开被告等人将被害人丁XX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仓库内并持续殴打时,受被告壬
○○之指使,在旁以手机全程录制画面,嗣准备传送影片提供予壬○○一节,业据其于
112年5月27日本院羁押庭讯问时,自承在卷,而参诸“海文企业社”之犯罪组织,均会将
教训组织成员或他人之殴打影片上传群组,以供威吓组织成员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级成员之
指示,此观诸被告甲○○之手机内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组织处罚之照片;被告庚○○之
手机内其遭组织体罚之影片截图(警三卷第0000-0000页),少年何○群体罚不详人士之体
罚照片(被告己○○手机还原影片撷图可知,佐以被告丁○○证称如未听从上级如被告壬
○○指示,将会遭受组织处罚等情,是被告甲○○之录影,准备嗣将该影片传送予被告壬
○○,除为供被告壬○○嗣后检视下手之成员,是否确遵其命令外,以为嗣后奖惩之依据
,亦有鼓励下手之人,努力执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参诸被告甲○○与被告壬○○
之关系,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报告,需透过被告甲○
○,而被告甲○○亦曾自承为被告壬○○之女友,再据嗣后5月3日被告壬○○对被害人丁
XX殴打后离去,而于5月3日凌晨(08:51:45)再电话来指责被告丁○○等人未能尽责看守
被害人丁XX,而要求被告丁○○等人,需切实听从被告甲○○之指挥等情观之(111年5
月3日台南市○○区○○○街00号全家超商译文,被告甲○○对被告壬○○要求全程录影
之目的,要无不知之理,故被告甲○○所为录影之行为,显有助益被告壬○○及其余下手
之组织成员为殴打及妨害自由之行为,其辩称并无帮助伤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并不足采
。
三、犯罪事实二(三)【结伙三人以上强盗】:
(一)按施用强暴、胁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而取其财物
或令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强盗罪之所谓“不能抗拒”,系指行为人所为之强暴、胁迫等
不法行为,就当时之具体事实,予以客观之判断,足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达于不能或
显难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号判决要旨参照)。又所谓不能抗拒
者,乃无力抗拒之意,无论被害人主观上因自由意志遭压抑而难以抗拒,或客观上抗拒不
了均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号判决意旨参照)。另按共同实行犯罪行为之人
,在合同意思范围以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不问犯罪动机起于何人,亦不必每一阶
段犯行,均经参与。
(二)经查被告壬○○、己○○、庚○○、丙○○复共同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于结伙三人以上强盗之犯意联络,于同日2时许至4时36分许之间,在上开地点,利用丁
XX处于业遭被告壬○○等人殴打且遭拘禁于上开地点而不能抗拒之情事,由壬○○要求
丁XX签立面额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之本票(下称系争本票)及和解书,并由己○○联
络丙○○询问应签立之本票金额,并于同日3时许,由庚○○陪同丁XX返回住处拿取证
件,以利签立本票确实核对身分资料及和解书等情,有下列事证可证:
1.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XX确有签立系争本票及和解书一节
并不否认。
2.被害人丁XX系于遭被告壬○○等人殴打且遭拘禁于全家超商内达一段时间,期间并曾
企图逃出超商仓商无果,反遭被告庚○○等人拖回仓库内,再遭殴打,嗣再遭被告壬○○
指示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拿取身分证件等情,除据证人被告庚○○于侦查中
证称在卷外,另有卷内共犯少年何○群手机内所拍摄被害人丁XX在全家仓库内遭毒打之
影片截图、被害人丁XX之驾驶执照可参,另有被告庚○○与被害人返家之社区监视器截
图在卷可稽。
3.从而被害人丁XX系在经被告等人痛殴、孤立无援且封闭之全家超商仓库内,不论主观
上因自由意志遭压抑,或客观上身体之之巨大受创,其已达无从抗拒之程度,应堪认定。
(三)系争本票上需签100万元金额,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
决定得出一节,除据被告壬○○于审理中自承系争本票100万之金额,确实是在电话中与
丙○○他们讨论而出,被告己○○、丙○○坚持要签 100 万等语(本院卷三第223页)外,
另于侦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取来证件,以符对本票上所记载之
事项无讹,核与被告庚○○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其亲眼见被害人丁XX签上自己之名字及
金额数字,且当时壬○○要求丁XX签立本票及和解书,因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XX之相
关身分证件,惟因被害人丁XX称其证件放在家中,被告壬○○虑及被害人丁XX跑掉,
所以要求其与丁XX一起回家拿取证件等语在卷相符,已见被告壬○○主导系争本票及和
解书之签立。再据当时亦在场录影之被告甲○○于侦查中检察官问称:“112年4月27日之
100万本票跟和解书,到底是何人提议要签的?签的理由?”,而据被告甲○○结证称:
是壬○○跟己○○在讲的,我看到的时候已经写完了,他们已经讲到一个段落我才进去等
语在卷。再据证人冯○文本院审理时结证称,签发本票之金额原本仅在20万元或40万元,
惟因被告丙○○坚持,方才遽增至100万元,再佐以本件之起因为被害人丁XX未能依约
替被告己○○完成债务整合,而被告丙○○身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赔
偿,实为情理之常,故证人冯○文之证词,应属可信。再系争本票由被害人丁XX签发完
成后,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库内,嗣发生被害人丁XX跳楼轻生后,被告
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将系争本票销毁,以湮灭罪证,亦据被告己○○于侦查中结
证在卷。另据少年即当日亦在场之陈○丞,亦于侦查中证称,本票金额系由被告壬○○、
被告己○○一起讨论的等情,是综上事证,被害人丁XX签发系争本票,乃由被告己○○
、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于共同犯意而完成无误。
(四)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人丁XX对被告
己○○实际并无任何债务存在,却虚构将来可能发生之损害赔偿,而在纠集众人一番殴打
被害人丁XX致其无法抗拒后,逼迫其签下系争本票,此已据被告壬○○于本院审理时自
承,未完成债务整合,即无从估计损失,被告壬○○虽称被告己○○之帐户资料如被当人
头资料,即可能有损失,然据本院审理终结时,被告己○○并无任何因涉犯诈欺案件,经
检警传唤之情事发生,况且被害人丁XX取走被告己○○之证件及大小章后,隔日即归还
被告己○○,此亦据被告己○○于侦查中结证在卷(侦五卷第275页),故被告等人并无任
何事证证明被害人丁XX将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并因而产生损害,却虚构将来可能
成立之债务,强逼被害人丁XX签发系争本票及和解书,以便将来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随
时持之向法院请求被害人丁XX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图,实堪认定。
(五)按本票为有价证券,与一般之负债字据有别,得依背书或交付转让,具有无因性及流
通性,其权利之发生、变更,与证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关系,而有“物”之性质
,得为窃盗、侵占、抢夺、强盗、诈欺取财、恐吓取财等犯罪之客体,非仅单纯之权利或
财产上之利益。惟未记载发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据法上规定应记载之事项,固不具有票
据之效力,而不属有价证券,但依其书面记载,如足以表示由发票人无条件付款之文义,
仍不失为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之私文书,得表彰财产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决113年度台
上字第2422号参照)。又法院认定事实,并不悉以直接证据为限,其综合各项调查所得之
直接、间接证据,本于合理推论而为判断、认定,要非法所不许。经查被告己○○、壬○
○、庚○○、丙○○等四人基于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XX所签立之本票虽未扣案,惟被
害人丁XX已在本票上签上金额及盖指印,完成签发本票之最主要发票行为,除如上述外
,另据少年冯○文其于本院112年11月12日审理时证称其见到被害人丁XX在系争本票上
签名,并持有红色之印泥交陈○丞予被害人丁XX盖红色手印等语在卷。再据被告丙○○
其于审理时陈称,系争本票为其任职之当舖请印刷厂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经验法则判
断,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凭票支付(无条件付款)之字样,再参诸被害
人丁XX签发系争本票后,被告己○○即将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险库内妥为保管,有如
前述,显见系争本票应已完成发票行为可堪认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
强迫被害人丁XX签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争本票将来对被害人丁XX强索金钱之意,岂
可能任由被害人丁XX仅记载部分票据事项,致所签立本票成为无效票据,而无从将来以
系争本票索讨金钱之理,更遑论被告丙○○前此在当铺工作,就如何以债务人签发之本票
催讨债务,更属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XX所签立本票确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记载事项,
而属有效票据无误。况且本票属有价证券,具有“物”之性质,而得为强盗取财犯罪之客
体,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于强盗本票得手后嗣将之撕毁,原属本案加
重强盗既遂后处理犯罪所得之范畴,且属被告等人事后企图湮灭证据,以减免罪责,更不
能凭此反推被害人丁XX并无签立系争本票之事实,而要求检察官负系争本票已经完成发
票行为之举证责任,附此叙明。
四、犯罪事实二(四)【强盗】:
(一)被告壬○○就其于4月27日凌晨3时许至4时36分之间,在上开地点,要求丁XX交出
其所有原配载在颈上之金项链1条,继之即将该金项链配戴于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
,嗣被害人丁XX跳楼身亡后,即命少年何○群将其丢弃,迄未寻获而未扣案一节,并不
争执,并有壬○○所有BDB-6027号自用小客车行车纪录器影像译文在卷可稽。
(二)另查被害人丁XX交出系争金项錬,系在经众人殴打近数小时,且欲逃出全家超商仓
库未果,再遭抓回殴打,并已签发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证件之后,已经被告被告庚○○于
侦查中结证属实(侦二卷第205页),并有前开返回住处拿取身分证件时,仍配戴系争金项
錬之监视器截图在卷可稽,而衡酌当时被害人丁XX因受多人长时间殴打及拘禁,其早已
身心俱疲,而被告壬○○复为当时、当场主导殴打之人,故被害人丁XX对被告壬○○之
要求,显无从抗拒,而被告壬○○主观上亦明知此点,且客观上利用被害人丁XX当时之
处境,而强盗被害人丁XX之金项链,应无疑问。另参酌其自被害人丁XX强取系争金项
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将之返还被害人丁XX,并于得知被害人丁XX跳楼轻生后,指示
少年何○群将系争金项錬丢弃,亦见其已将系争金项錬据为己有而为处分之不法所有意图
,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强盗犯行,实堪认定。
五、犯罪事实三【妨害自由、伤害、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强盗等】:
(一)被告丁XX因于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于112年4月28日至5月1日请假4天未至全
家超商大桥店上班。然于112年5月2日夜间,丁XX前往该超商工作时,因己○○前曾接
获客人投诉,怀疑丁XX侵吞超商代收客户款项,壬○○、庚○○、丁○○、何○群、陈
○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于112年5月2日21时许,经壬○○于上开“保镳群
”群组及“锦衣卫”群组召集而陆续前往全家超商大桥店,甲○○亦明知当晚要处理丁X
X疑似侵占超商款项之事,而经己○○通知前往该店代班,蔡继贤则透过“保镳群”知悉
上开情事而给予壬○○指示。己○○、甲○○、壬○○、庚○○、蔡继贤、丁○○、何○
群、王○郡并共同基于妨害自由、伤害、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强盗等犯意联络
,于同年月3日0时16分许,将丁XX叫入全家超商大桥店仓库内,即剥夺其行动自由,先
由壬○○持续质问丁XX有无侵吞款项后,于同日0时46分许起,开始由壬○○、庚○○
、丁○○、何○群、王○郡持塑胶水管殴打丁XX手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伤等伤害
,而迫使丁XX于1时许说出其侵占约20万元公款后,于同日1时42分许起,以视讯接收蔡
继贤之指示,拨打电话与丁XX之母亲乙○○,由壬○○自称全家超商大桥店之店长,蔡
继贤则假冒全家总公司总经理与壬○○对话,向乙○○称公司总经理要求赔偿500万元,
有客户要求30万元和解、侵占公款惯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亲汇款20万元否则将
丁XX送法办,过程中并由庚○○持开山刀,壬○○亦刻意询问丁XX是否知悉安南医院
枪击杀人案等情,以威吓丁XX,且逼迫丁XX下跪、脱下裤子,并持续以塑胶水管虐打
丁XX。己○○、甲○○于丁XX遭殴打时在旁观看、摄录,甲○○并将所录制丁XX遭
殴打之画面提供予壬○○。少年陈○丞亦基于帮助伤害、帮助剥夺行动自由、帮助强盗之
犯意,在旁助势及录制丁XX遭殴打之画面提供予壬○○。且于当日3时32分,渠等停止
殴打丁XX后,仍将其持续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桥店仓库内,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
同加以监控,而持续剥夺其行动自由;壬○○虽于同日4时53分先行离开全家超商大桥店
,然指示己○○、庚○○、丁○○、甲○○、何○群等人于丁XX母亲汇款前,不得让丁
XX离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轮流在旁看守监控丁XX。渠等
上开强暴、胁迫行为,致丁XX心生畏惧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拨打电话哀求其母务必尽速
依照壬○○之指示汇款。嗣于同日10时14分许,丁XX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请托丁XX
姑姑丁淑惠汇款20万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银行帐户。嗣丁XX之母虽已汇款,然壬
○○仍于同日10时17分许拨打电话予己○○,请己○○转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让丁XX离去,需将丁XX带至其位于高雄市○○区○○路000号住处,欲继
续向丁XX家人要求给付30-40万元之金钱,并指示由甲○○搭载渠等前往。壬○○、己
○○、庚○○、甲○○、丁○○、何○群明知丁XX已遭拘禁、殴打多时,身体各部位受
有相当伤害,精神状况明显不佳,且其母已因丁XX之哀求及请托,汇款20万元予己○○
,壬○○却未依约让其离去,将可能使其内心无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离去,且客观上可
预见丁XX为求脱逃或解脱,有寻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何○
群仍听从壬○○之指示,持续拘禁丁XX并预计将之带至壬○○阿莲住处。丁XX听闻上
情,于同日11时10分许,表示身体不适,遂由庚○○、何○群持续监控丁XX一同返回丁
XX位于台南市○○区○○路000巷00号13楼之3住处。由庚○○陪同丁XX上楼进入其住
处,何○群则于楼下等候。庚○○于丁XX住处,因丁XX拖延不愿与庚○○返回全家超
商大桥店,庚○○遂于同日12时10分,在丁XX上开住处阳台持枪抵住丁XX后腰部威吓
丁XX与其一同离去,并基于伤害之犯意,击发枪枝,子弹贯穿丁XX后腰部(然此枪伤
未伤及要害,非致命伤)。丁XX因前于全家超商大桥店时,已遭凌虐,且当时听闻壬○
○欲将其带至阿莲住处,更加恐慌,复于住处遭庚○○开枪,认求救无门,竟于同日12时
14分许,自上开住处阳台窗户跳楼,因坠楼造成头、胸、腹部钝伤并多处骨折及器官破裂
,导致多器官损伤并出血而死亡等客观事实,并不争执,并有群组编号0000000000号即保
镳群群组对话(侦九卷第41至89页)其内有:老大在全家、今晚抽生死签、@ALL、抽到的
执行任务、我很想现在就去砍人、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联络起来、联络完毕等对话,足证
被告壬○○纠集帮众前往全家,准备处理被害人丁XX疑似侵占全家款项之问题,另有全
家超商永康大桥店112年5月3日监视器录影画面、截图及译文、本院勘验113年11月14日审
理时勘验112年5月3日现场监视器光盘影片内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监视器录音
译文、告诉人乙○○提供邮政跨行汇款申请书、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验报告书及照片(
相验卷第375-399页)、解剖报告书暨鉴定报告书【枪伤:入口位于右腰背部高107公分、
右5公分处,15乘1公分贯穿孔,创口并有组织外溢。弹道接近水平向前,于皮下组织中移
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侧高97公分处,形成3乘3公分创口离开身体,伤口并将皮下脂肪
组织带出覆蓋在创口上。综观弹道走向为由左向右、朝下、略为向前。】、台湾台南地方
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相验卷第467页)可以证明。再被告等人于全家超商仓库内殴打被
害人丁XX强迫其与家人联络汇款之过程中,被被告庚○○曾持开山刀逼使被害人丁XX
就范,亦据少年王○郡于侦查中结证称:我在我机车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为庚○○
说要拿开山刀,然后我拿着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机车打开车厢,然后用外套及另一台机车内
之雨衣包裹起来,并拿进去店内,之后就被庚○○拿走进仓库,进仓库后壬○○叫庚○○
先将刀放进厕所,并继续持水管边问边打他,后面庚○○有将开山刀拿起作势要砍他,但
最后被人拉住等语在卷(侦四卷第297页),足佐证被告等人于取得被害人丁XX家人汇款
之手段,该当结伙三人以上携带凶器之构成要件。
(二)另按共同实行犯罪行为之人,在合同意思范围以内,各自分担犯罪行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应对于全部所发生之结果,共同负责,不问犯
罪动机起于何人,亦不必每一阶段犯行,均经参与,已如前述。经查,被害人丁XX实际
并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户款项达二十万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开事项
,此从上开5月3日现场监视器光盘影片内容及录音译文可知,被害人丁XX承认侵吞二十
万元之款项,系因不堪被告壬○○、庚○○、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长时间毒
打所致。再据被告己○○于亦自承:被害人丁XX侵占全家之金额总额仅有10万元,汇20
万元是被告壬○○之意,嗣后其将20万元中之10万元补贴公司赔偿给客人的钱,赔给很多
客人,但具体赔给何人无从提供资料,因为我都先拿公司的钱赔给客人,另外10万元,我
拿去缴我自己的贷款,有笔录在卷可稽(侦六卷第299页),足见被告己○○并未以取得之
款项,赔偿顾客或返还全家超商公司,而将之纳为己用,其不法所有之意图彰彰明甚。而
被告壬○○同前所述,其与被告己○○所经营之全家超商,并无任何营运或财务上之关连
,其却大张旗鼓纠集帮众,为被告己○○催讨债务,再佐以被告壬○○于侦查中经检察官
质以依被告己○○之说法,被害人丁XX侵占之款项未到10万元,为何向被害人丁XX索
赔20万元,被告壬○○却具结称:己○○没有跟我说大约10万元,他们那时候还在找监视
器,金额也不确定,益证被告壬○○根本不知被害人丁XX侵占之金额,即要被害人丁X
X家人支付20万元,已难谓无不法所有意图,更遑论于上开全家超商仓库内之监视器光盘
内容及录音译文所示,被告壬○○与共犯蔡继贤勾串扮演全家总经理,在与被害人丁XX
家人通话中,声称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赔偿500万元并虚构有顾客求偿30万元,并刻意询问
被害人丁XX是否知悉安南医院枪击杀人案等语,以暗示被害人丁XX若未依其要求赔偿
,其可能落得同样下场,故综上事证,被告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虚构之
债务,并在长时间多人殴打、限制被害人丁XX之行动自由后,致被害人丁XX无从抗拒
,并使其家人汇款20万元得手,显有不法所有之意图。而被告己○○于5月3日当日已经得
知被害人丁XX不堪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楼身亡,却仍于事后,将其收得之款项20万
元,花用殆尽,未设法归还被害人家属,益见其图得20万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辩
称其无不法所有之意图,亦不足采。
(三)嗣丁XX之母虽已汇款,且经被告己○○查验帐户获悉,被告壬○○、被告己○○于
上开加重强盗行为既遂后,仍未使被害人丁XX离去,而继续将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仓
库内,被告壬○○仍于同日10时17分许拨打电话予己○○,请其转告庚○○、甲○○、丁
○○、何○群仍不得让丁XX离去,而利用被害人丁XX仍在自由遭限制及无从抗拒之状
态下,需将丁XX带至其位于高雄市○○区○○路000号住处,欲继续向丁XX家人要求
给付30-40万元之金钱,并指示由甲○○搭载渠等前往,而再着手为加重强盗之犯行,嗣
因被害人丁XX返家后,随即逃楼轻生始未得款项而未遂等情,已据被告庚○○于本院
113年11月11日审理时结证: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丁XX返家后,需再带
回全家,嗣再透过被告己○○告知需再将被害人丁XX带回其阿莲住处等语在卷,核与被
告己○○于112年8月11日侦讯中具结称,系被告壬○○打电话称欲再跟被害人丁XX家人
取更多金钱,并需将之转告予被告庚○○、何○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于本院
113年11月12日审理时亦具结称:系于其睡觉时,听到被告壬○○与被告己○○开扩音讲
电话时,系壬○○指示需将被害人丁XX带至阿莲等语,大致相符。
(四)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处理被害人丁XX疑似侵吞顾客款项,嗣
并提供全家超商仓库为被告壬○○囚禁、殴打被害人丁XX之场所,且于被告壬○○、庚
○○、丁○○、何○群、王○郡等人下手时均在现场冷眼观看,并悠游自在地滑手机,嗣
欣然接受被害人丁XX家人之汇款,最后更将被告壬○○指示需将被害人丁XX带往阿莲
企图索要更多金钱一事,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间毫无制止被告壬○○之行为
,有前开勘验笔录在卷可稽,遑论被告壬○○指称向被害人丁XX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钱,
系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认被告就强盗犯行与被告壬○○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从而
被告己○○辩称并无加重强盗既遂及加重强盗未遂之犯行,并不足采。
(五)况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并无法合理说明,除为要再藉被害人丁XX向其母
亲需索更多款项外,有何在他处无法解决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将被害人丁XX带回被告壬
○○高雄阿莲住处,盖如需要护理被害人丁XX所受毒打之伤势,在一般全家超商内,即
有简便之医药器材,可应付所需,如伤势更为严重,台南一级教学医院奇美医院更是在不
到五分钟之车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XX当时既能数次到全家超商门口外抽菸,嗣再
搭乘被告庚○○之机车返回住处服药,足认其当时所受之伤势,并未达丧失活动能力之地
步,各项行为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XX随意离去,自
我疗伤,惟被告壬○○、己○○不为此举,反而于被害人丁XX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返
家时,先指示被告庚○○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XX返家,更十足彰显被告壬○○恐
被害人丁XX返家后,失去踪影,为确保被害人丁XX能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莲住处以
便再取得后续准备取得之款项等情。是综合上开各项事证观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XX家属已经汇款之情形下
,仍着手将被害人丁XX押回阿莲住处,继续需索三、四十万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图彰彰
明甚,其等辩称并无再为强盗之犯意,不足采信。
(六)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仓库内,录影存证被害人丁X
X遭殴打签发系争本票及和解书遭遭强盗之过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
往代理被害人丁XX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于被害人丁XX遭共同被告
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限制自由于全家超商仓库
内并殴打时,在旁录影,并准备将录得之影片上传予被告壬○○一节,并不否认。再其原
则上不会从事大夜班之工作,其于5月2日系经己○○要求前往全家代班,被告己○○并称
要与被害人丁XX对质,业据其于本院审理时,自承在卷,从而其前往代班时,除主观上
应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对被害人丁XX下手,而有犯意之联络。再者被
告其前来代理被害人丁XX大夜班之行为,目的显系为使被告壬○○、庚○○、丁○○、
何○群、王○郡殴打、囚禁被害人丁XX,并要求被害人丁XX家人汇款等为犯罪行为时
,不致因有人进入超商,发现无人在柜台,而误闯全家超商仓库内,致发现被害人丁XX
之情形报警而中断犯行,使被告等人为强盗犯行时无他顾之忧。另被告壬○○离去后,被
告甲○○仍与被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将被害人丁XX囚禁在全
家超商仓库内,期间被害人丁XX虽得数次外出至全家超商店门口外,惟仍有被告庚○○
陪同监控,而无法自由离去情事,被告壬○○嗣于同日上午8时51分45秒打电话前来,指
责被告庚○○等人不应独留被告甲○○看顾被害人丁XX以防止其离去,并再三要求被告
庚○○等人需听从被告甲○○之指示等,显示如被告壬○○不在场,其余帮众如被告庚○
○等人,均需听从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开光盘译文及被告庚○○于本院
审理时证称:如欲联络被告壬○○,均需透过被告甲○○等语,亦足证被告甲○○为于被
告壬○○不在场时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于收得款项,欲再将被害人丁XX载往阿
莲,亦系指示被告甲○○开车为之,已为被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认,故综上事证
,被告甲○○否认与被告壬○○等人有强盗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并不足采。
(七)按刑法第302条第2项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于死罪,系犯私行拘禁罪致发生死亡之
结果,而规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结果犯。此罪祇须私行拘禁行为,与死亡之发生,具有因果
关系之联络,即属成立,并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为限,如行为人私行拘禁被害
人后,被害人于遭私行拘禁期间因生命受到威胁,于情急之下逃生时坠楼致生死亡之结果
,被害人之坠楼既为该私行拘禁行为所促成,仍应认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又加重结果犯依
刑法第17条规定,以行为人就其故意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即私行拘禁,于一般客观情况下
,可能预见将发生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但行为人因过失而主观上未预见该结果之发生,乃
就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实行之基本犯罪行为,及客观上可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二者间因有
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评价。倘于行为当时,客观上行为人根本无预见
其结果发生之可能,即不该当加重结果犯之构成要件,仅能就行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为,
课以普通犯罪之刑责。此所称“客观不能预见”,系指一般人于事后,以客观第三人之立
场,观察行为人当时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不可能预见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断行为人对加
重结果之发生应否负加重之刑责,而非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预见之问题,自不限于行为人当
时自己之视野,而应以事后第三人客观立场,观察行为前后客观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
拘禁行为造成之伤势及被害人之行为、身体状况、他人之行为、当时环境及其他事故等外
在条件),基于法律规范保障法益,课以行为人加重刑责之宗旨,综合判断之。按所谓相
当因果关系,系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认
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环境、有此行为之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
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行为与结果即有相当之因果关系。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条件存在,而依客观之审查,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不
过为偶然之事实而已,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结果之发生如出于偶然,固不
能将结果归咎于危险行为,但若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常态关联性,而未产生重大因果偏离时
,行为人自应负责。客观审查“行为与结果之常态关联性”之标准,系以一般具备通常理
性与谨慎之人,在行为当时所处情境所得认识之事实为因果判断之对象。再按倘有前、后
数个可能导致产生犯罪结果之条件时,评价前后条件之因果关系,有“超越的因果关系”
及“累积因果关系”之别。所谓“超越的因果关系”,系指前一条件已经发生作用,但结
果尚未呈现前,另有一个不相干因素介入并超越前一条件之作用力,而独立造成结果发生
,此时仅后一条件具有因果关系。“累积因果关系”,系指对于结果之发生,有二个以上
条件存在,惟各别的条件若单独存在,并不足以导致结果发生,必须等所有的条件共同结
合发生作用,始足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形。经查被害人丁XX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长时间之
殴打后,且见母亲已经汇款,被告壬○○等人却未打算放其离去,准备再带到被告壬○○
阿莲住处,再索要三、四十万元,因本件被害人丁XX已跳楼身亡,故其寻死之原因究竟
为何,已无从据其亲口回答,但本院审究案发时之一切客观情境,如被害人丁XX当时,
已身负大量债务,且遭他人催讨甚急,甚或可能遭债主绑走,致罹不测,此亦为本案被害
人丁XX为何侵占款项之缘由,而有上开5月3日全家超商译文可佐,参以被害人丁XX自
5月3日零时46分开始时遭被告壬○○持水管鞭打手掌开始,期间再经庚○○、丁○○、何
○群、王○郡持塑胶水管轮番、连续殴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XX不断哀嚎求饶,被
告壬○○甚至打到气喘吁吁、被告庚○○则大汗淋漓需脱去上衣,足见殴打状况之惨烈,
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有进者,被告壬○○期间更提及其参与之台南安南医院杀人丢包案
,暗示恐吓被害人丁XX胆敢不从,可能落得同样下场,及被告壬○○与共犯蔡继贤分头
扮演全家店长及总经理,胁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条件赔偿,准备向被害人丁XX母亲索讨
高达五百万之赔偿金并将被害人丁XX送警究办,使被害人丁XX深感愧对母亲,再增添
加被害人丁XX心中极大之压力,终至被害人丁XX发现母亲已经透过姑姑汇款20万元至
被告己○○之帐后,却听闻壬○○及己○○于电话中仍准备要庚○○及丁○○等人将其带
至被告壬○○高雄阿莲之住处,而未能获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达到被告壬○○之要
求,即有可能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从其母亲处榨取三、四十万元之赔偿,而返回
住处后,竟再遭被告庚○○开枪,痛苦不堪,终至心理防线崩溃,而跳楼轻生,从而被告
等人殴打被害人丁XX,强迫其家人汇款,嗣再欲要带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莲住处,被
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XX返家,被告庚○○对被害人丁XX开枪,期
间各行为环环相扣,互为影响,而属“累积因果关系”,终至所有的条件共同结合发生作
用,而导致被害人丁XX死亡结果之发生,而如同俗谚谓“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其责绝对不应仅在最后一根稻草上,即上开各该行为人之行为,均与被害人丁XX之死亡
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
(八)按剥夺人之行动自由,乃使他人身体活动之可能性完全丧失或有显著困难之行为。剥
夺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动自由完全丧失为必要,如使其行动自由发生显著困难时,亦
应包括在内。其行为态样,形形色色,不胜枚举。有出于有形、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将在
房间或入口监视等,亦有出于无形、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吓、胁迫,使人不敢擅离等
。被告等人另辩称被害人丁XX在全家超商仓库内遭拘禁期间,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门口
外吸菸,另其于返家时,需途经人车往来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楼,亦需途经管理员或
保安门口,故被害人丁XX自得趁机随时求救,被害人丁XX不为此举,显见其已脱离行
动自由遭限制之状态,其嗣后再自行寻短,与先前妨害自由及伤害犯行,并不相关,故与
妨害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论被害人丁XX于全家超商外抽菸时或返家时,均
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随身监视,而当时被害人丁XX遭凌虐之时间已长达数小时
(依监视画面截图自112年05月03日00时47分至11时18分步出全家超商仓库计),故其心理
受压迫强制之状态,并未解除,况尚有他人随时在旁监视。再被害人丁XX为被告己○○
全家超商之员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间,故本件并非陌生人间之临时犯罪,而系组织、熟人
间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对被害人丁XX之住处及各项状况,如电话、家人等
,当甚为明了,或可随时轻易查知,而其于返家中,系搭乘被告庚○○之机车,被告庚○
○自可随时查觉被害人丁XX之一举一动,况被告庚○○当时已身怀枪、弹,得随时压制
被害人丁XX可能意图脱逃之行为,更不论共犯少年何○群骑车在旁,形同押解,而被害
人丁XX亦明知此一情况,深知其纵能一时逃脱,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
届时所遭受到之凌虐,当远甚于今日,从而在此心理受强制情况下,当无自主逃脱之可能
,故辩护人上开所辩,亦不足采,被害人丁XX之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
中。
(九)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XX之手机内容显示,被害人丁XX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轻生
之念,故被害人丁XX之死亡,与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并无因果关系云云。惟查被告在案
发前固于手机内有向他人陈称欲轻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生活压力时,向亲朋好友
敍述自己想要轻生之念,并非不寻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为寻求安慰或协助,甚或博
取同情等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决心付诸实施者几希,此亦从本案案发过程中可知,被害
人丁XX早于4月27日,即遭受被告壬○○率人一番毒打,并签发金额高达100万元之本票
及和解书而负下巨额债务后,并未立即寻短,仍于5月2日深夜在无人强迫之情形下,前来
全家轮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认被害人丁XX在当时尚无结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
○○及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XX母亲处所汇款项之后,却无意任其离去,仍准备将
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莲住处,继续强要金钱赔偿,而被害人丁XX依其刚受毒打之情
况,其深知家人再也无力拿出款项,从而轻易推断,如再被押至阿莲,届时如未能如被告
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轮番毒打,遭受更严厉非人道之对待,事后更可能沦落至被
丢包在医院门前等死之下场,从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断之念,故被告等人上开辩解
,要不足为其等人免责之依据。另被害人丁XX返回住处,虽未立即跳楼轻生,而有所拖
延,惟查依一般经验法则,一般人在决定结束自己生命前,对人世间诸情一定有所留恋、
迟疑,况被害人丁XX已经结婚,而有发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XX返家后,并未立即
跳楼,而认被害人丁XX寻短,均为不堪被告庚○○枪击所致,而与其他共同被告并无关
联。
(十)不论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XX轻生后,开车逃往被告壬○○阿莲住处,与被告
壬○○于车上之对话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样,今天又被你们带来这边,想说会被凌迟到
死,干脆去死一死。”等语(甲○○所有AHT-5800号自用小客车行车纪录器影像译文),
或被告庚○○于侦查中亦同时结证称:被害人有听到就知道要被带到阿莲,假如我今天是
被害人,我也跳楼,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语,足证一般客观之第三人均能判断被害人丁
XX在经历上开被告等人之殴打、囚禁、强盗及开枪之对待后,极可能选择跳楼轻生,故
被告等人辩称其等对被害人丁XX之死亡,无客观预见之可能,亦不足采。
六、犯罪事实四【持有具有杀伤力之手枪、子弹】:
被告庚○○明知可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之手枪及子弹,系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4条第1
项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枪砲、弹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之许可,不得无故持有之
,竟仍基于持有具有杀伤力之手枪、子弹之犯意,于112年5月3日11时10分许前之某时,
自不详人士处,取得具有杀伤力之手枪(含弹匣1个)、具有杀伤力之子弹1颗以上(上开
枪弹未据扣案),并将上开物品携同与丁XX一同返回丁XX住处,而未经许可,无故持
有之事实,已经被告庚○○坦白承认,而其持有枪、弹后开枪射击被害人丁XX,致造成
被害人丁XX腰右侧部有一处贯穿枪伤,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现场勘察采证报告、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鉴识中心刑案现场示意图、永康分局辖区“丁XX命案”勘察采证照片
、检察官112年5月4日勘验笔录及国立成功大学解剖报告书及暨鉴定报告书在卷可稽,故
被告庚○○所持有之枪、弹系可发射而具有杀伤力之事实,亦堪认定。再该手枪因未经扣
案鉴定,至无从认定为系制式手枪或非制式手枪,然查因非制式枪枝之取得成本远低于购
买制式枪枝,且制造技术门槛不高、网络取得改造资讯容易,故在别无其他事证证明下,
应认系被告曾汉持有之手枪属非制式手枪可堪认定,故被告曾汉本案所持有之手枪及子弹
,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理第4条第1项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枪砲、弹药足堪认定。
简单看过后是觉得,中间存在部分被告分别认罪、不认罪的情况;另外对于赔偿被害人家
属损失(和解)部分,也有所分歧
结果在量刑上,对于否认犯罪的
法官似乎是已经气到不行了,直接痛批“强凌弱、众暴寡”、“助纣为虐”等
以上只能说,没有让国民法官审议,还真是便宜了他们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