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年金改革“退休金遭砍” 前大法官汤德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13 21:59:31
※ 引述《zoeapezoo ()》之铭言:
: 潘千诗
: 政府推行年金改革,前司法院大法官汤德宗的退休金被重新核定后大幅削减,提行政诉
: 讼败诉,改声请裁判宪法审查,但大法官吕太郎等3人一致决裁定不受理。
查了下背景,指的“最高行政法院一零九年度年上字第一五六号”行政判决中,提到的上
诉、审议理由如下:
上诉部分
一、依三段论法为适用释字第589号解释,首先须经由解释,确认其规范意旨或宣示之法
则。上诉人于109年4月22日庭呈之行政言词辩论意旨状,已具体指陈释字第589号解释所
释示之“特殊信赖利益保护”之所以异于司法院释字第717号解释所释示之“一般信赖利
益保护”,即在于:凡依据宪法应独立行使职权并受有任期保障之人员,于其受宪法保障
之任期间,倘因法秩序之变动(含法规溯及既往之适用),致损害其已取得之法律上地位
及所生之信赖利益者,该法秩序之变动对此等人员应概不生效力,俾其得无所瞻顾,独立
行使职权,以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所表彰之公益价值。
二、准此,原判决论理显然曲解释字第589号解释的规范意旨,盖本案审究之重点应在于
:大幅削减上诉人退休金给与之法秩序变动“是否发生于上诉人任职司法院大法官期间”
,从而危害“其原得无所瞻顾,独立行使职权”之能力,并因而破坏了宪法令其“独立行
使职权”所表彰之公益价值;而非上诉人之退休给与“是否成就于上诉人就任司法院大法
官之前”。原判决迳执“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赖利益”一词,限缩
解为:上诉人就任司法院大法官之前,非属因大法官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
之信赖利益,自无释字第589号解释之保障。殊不知该解释所谓“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
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赖利益”应解为:大法官因宪法之任期保障,而取得不因法秩序溯及
既往之变动,致其既得“权利”或可得合理预期获得之“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之法律上
保障。原判决论理有误,曲解释字第589号解释意旨至明。
三、司法院释字第185号解释旨在确立大法官解释具有“一般拘束力”,与其他法院所为
之裁判具有拘束个案当事人及系争事件之“个案拘束力”者不同。原判决以本件上诉人之
“退休金给与”与释字第589号解释之第3届监察委员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信赖利益”
有别,而不适用释字第589号解释之保障,无异于否定释字第589号解释之一般拘束力。㈣
原判决认释字第589号解释所谓“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仅在保障第3届监察委员于其就
任时之信赖利益,而不保障上诉人于就任司法院大法官时已取得国家以要式行为(退休金
证书)誓言担保给付之“权利”。准此,国家对于“既得权利”之保障,反而将不如可得
合理预期获得之“法律上利益”,实有悖于论理法则,亦属“适用法规不当”,而有“判
决违背法令”之情事。
审议部分
一、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聘任人员,10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并于同日起就任司法院大法
官。上诉人前经被上诉人依据旧法核定退休薪级为770薪点,退休金种类为月退休金,退
抚新制实施前、后年资分别为12年、16年,合计28年。嗣被上诉人依新法第36条、第37条
及第39条规定,以原处分重新计算并审定上诉人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诉讼,为原审依职权调查认定之事实,经核与卷证资料并无不合。
二、上诉人起诉后,司法院业于108年8月23日作成释字第783号解释,认为新法第8条第2
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工作权之保障,亦未牴触比例原则,与宪法保障人民财
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新法第4条第6款、第39条第2项规定,与宪法保障生存权及教育工
作者生活之意旨尚无违背。新法第4条第4款、第5款、第19条第2款、第3款、第36条、第
37条、第38条及第39条第1项规定,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
则尚无违背。理由如下:
1.关于新法与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理由书揭示:“退抚给与请求权固受宪法
财产权之保障,然因退抚给与之财源不同,其请求权受保障之程度,应有差异;亦即应依
其财源是否系退休公立学校教职员在职时所提拨,而受不同层级之保障”(见理由书边码
第59段)。又进一步区分退抚给与财源,分为“个人提拨”、“政府提拨”及“政府补助
”等3类,指明:“个人提拨费用本息部分之财产上请求权,是基于个人薪给之支配性与
先前给付性之个人关联性,应受较高之保障,……应采较为严格之审查标准。立法者调降
退抚给与如侵害个人提拨费用本息部分,性质上几乎无异于国家对人民财产之征收,自不
得为之”;至于“政府提拨”,则属“政府履行共同提拨制所应负之法定责任”,而认定
:“因其财源源自政府预算,与上开……由个人薪给提拨之拨缴费用不同,性质上属恩给
制之范畴。就不合发给退抚给与条件之情形,是否发给上开……政府提拨之费用本息及其
发给要件,立法机关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间”等语;另“政府补助”之财源,则“与政府就
退抚旧制退抚给与(例如以旧制年资计算之退休金、优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属全部源自
政府预算之恩给制范畴,涉及国家财政资源分配之社会关联性,就此财源产生之财产上请
求权,立法者也得有相对较高之调整形成空间,故就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有无违反信
赖保护原则时,应采较为宽松之司法审查标准”(见解释理由书边码第61段)。
2.关于新法调降原退休所得,不违背信赖保护原则及比例原则部分,解释书边码第88至
116段就此也有详细说明。主要植基于“调降退抚给与,并未及于受规范对象在职时所提
拨之费用”、“扣减退休所得之财源,属恩给制之范畴”的基础,对立法者藉新法采取之
调整手段,采宽松的司法审查标准(见该号解释理由书边码第89至91段),并在此宽松审
查标准下,先阐明:“信赖保护原则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与“现代国家面对社会变迁
而不断衍生改革需求,必须依民主原则有所回应”两者,同属宪法保护之基本价值,应予
调和,更强调“立法者为因应时代变迁与当前社会环境之需求,在无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则之情形下,对于人民既存之权益,原则上有决定是否予以维持以及如何维持之形成空间
。然就授予人民权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间之旧法规,如客观上可使受规范对象预期将继续施
行,并通常可据为生活或经营之安排,且其信赖值得保护时,须基于公益之必要始得变动
。且于变动时,为目的之达成,仍应考量受规范对象承受能力之差异,采取减缓其生活与
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手段,始无违信赖保护原则与比例原则。”等语(理由书边码第93段
参照),而肯认“85年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有关退抚给与规定,未订有施行期限,施行迄
系争条例(即新法)公布时已逾20年,受规范对象据此旧法规将领取之退抚给与,为生活
与财务规划,在客观上已具体表现其信赖,则其预期旧法规将继续施行,已非仅属单纯之
愿望,其信赖利益在宪法上值得保护”(理由书边码第94段参照)。然而,即使肯定信赖
利益有值得保护之地位,在前述宽松司法审查标准下,本号解释仍基于“调降退抚条例施
行前原退休所得系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当目的”、“调降手段,有助于目的之达成,
且未逾必要程度”等理由(见理由书边码第92至115段之说明),认为调降原退休所得,
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此部分审查结论更明白指出:
“……对原退抚给与作适度之调降系为达成下列目的:
(1)平缓服务年资相同、等级亦相同之退休人员,因服务期间之不同,退休所得之显
著差异;
(2)消除兼具旧制与新制年资者,因新旧制年资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处理受规范对象继续领取全部优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补贴优存利息之财务负担;
(5)因应人口结构老化退抚给与持续增加之费用,多由少子化后之下一世代负荷之情
形;
(6)延缓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
(7)延续退抚基金之存续,维护退休公立学校教职员老年经济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体而言,系为追求高于个人信赖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开规定已设有适度
减缓受规范对象之生活与财务规划所受冲击之措施。是所采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认
与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尚无违背”等语(理由书边码第116段参照)。
三、上诉人虽主张本件应适用释字第589号解释所释示之“特殊信赖利益保护”,惟:
1.释字第589号解释之作成,系因受宪法6年任期保障之第3届监察委员(任期自88年2月1
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于其开始任职时,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
劳金给与条例”(按此条例于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名称为“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
例”,92年12月31日施行期满当然废止)尚无落日条款之规定,亦即第3届监察委员就任
时,系信赖其受任期之保障,并信赖于其任期届满后,如任军、公、教人员年资满15年,
有依该条例第4条规定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公法上财产权利。惟为改革政务人员退职制度
,而于93年1月7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务人员退职抚卹条例”,并溯自同年月1日施行。依
新制定之“政务人员退职抚卹条例”,政务人员与常务人员服务年资系截然区分,分段计
算,并分别依各该退休(职)法规计算退休(职)金,且政务人员退抚给与,以1次发给
为限,不再有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虽“政务人员退职抚卹条例”第10条设有过渡条款,
对于该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务15年以上者,将来退职时仍得依相关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选择月退职酬劳金。但对于受有任期保障以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务人员于该条
例公布施行前、后接续任年资合计15年者,却无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显对其应受
保护之信赖利益,未有合理之保障,乃认“政务人员退职抚卹条例”未使受任期保障以确
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务人员,于法律上得合并该条例施行前后军、公、教年资及政
务人员年资满15年者,亦得依“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与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有违
而属违宪。
2.释字第589号解释揭示“为贯彻任期保障之功能,‘对于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
位及所生之信赖利益’,即须充分加以保护,避免其受损害,俾该等人员得无所瞻顾,独
立行使职权,始不违背宪法对该职位特设任期保障之意旨,并与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相符
。”本件原处分重新计算并审定者,系上诉人就任大法官之前,自被上诉人处退休依法可
以支领之退休金给与,原处分并非调整上诉人因大法官受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
所生之信赖利益,与前述释字第589号解释之情形有别。且上诉人纵无就任大法官之事实
,被上诉人仍有依新法重新审定上诉人退休所得之依法行政义务,与上诉人是否就任大法
官及大法官任期并无关涉。上诉意旨以其主观歧异见解,指摘原判决适用法规不当、违反
论理法则,尚非可采。
四、综上所述,原判决并无上诉人所指违背法令之情形,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
,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其后,同样的理由再拿去和大法官争执(一一四年审裁字第十四号):
一、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之认事用法显然曲解司法院释字第589号解释(下称第589号解释)
之意旨,未审究中央研究院107年重新审定声请人月退金之行政处分(下称原处分),是
否损及“声请人原得无所瞻顾,独立行使审判职权”之职能,而破坏了宪法欲使大法官“
独立行使职权”所代表的公益价值,且对“信赖保护”原则亦有误解。
二、系争确定终局判决误将第589号解释释示之“特殊的信赖利益保护”与司法院释字第
717号解释释示之“一般的信赖利益保护”相混淆,而牴触宪法保障大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明定任期保障之意旨。
三、系争确定终局判决之认事用法牴触宪法第80条(法官独立审判原则)、第81条(法官
身分及俸给保障原则)及第589号解释意旨,已达明显重大程度,应受违宪宣告,声请裁
判宪法审查。
因此就整个情节看来,就算是前任者,也要依法公平审理
且不因身份上的问题,而让情势有何等变化...
更何况,“特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只针对公职人员,对于普通人仅适合“信赖保护”原
则而已,能不说有得到优待的话,更像是把整个法律扭曲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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