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07 20:19:13※ 引述《yokann (PTT和平大使)》之铭言:
: 彰化县秀水乡代会主席蒋宪忠因开枪、纠众打人致“眼球掉地”失明,遭彰化地院判处有
: 期徒刑5年。对此,蒋宪忠表示,他承认因受到激怒,才会找人来声援,只好黯然面对司
: 法,得知一审判决5年,他的心情非常沉重,将会提出上诉。
按照“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诉字第四四七号”、“台湾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
简字第二一一五号”(衍生伪证案)刑事判决,梳理脉络后得如下:
犯罪事实
开头:111/07/08 20:12
蒋宪忠在“○○派小吃部”A2包厢聚会时,与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等人发生口角争执
第一次冲突:111/07/08 20:23
经蒋宪忠召集到场后,由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进入A2包厢内,徒手殴打周春万、徐文
贤及潘国豪,双方进而互殴,另蒋宪忠、陈志杰同时共同基于妨害他人行使权利之强制犯
意联络,在A2包厢包厢门口,着手将潘国豪推回包厢内。
其后:(第一次、第二次之间)
蒋宪忠走向柜台取出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并以双手各持一把刀,向周春万等人恫吓不要
走及呛声;之后陈启彰、陈柏钧、陈志杰返回其等任职之“○○企划行销”公司内,拿取
客观上足以为凶器使用之铁棍三支、棍棒一支,并将其中一支交给陈崇安。之后蒋宪忠、
陈志杰至蒋宪忠的住处,由蒋宪忠拿取空包弹枪。
第二次冲突:111/07/08 20:28
蒋宪忠、陈志杰返抵小吃部门外并与陈启彰、陈柏钧及陈崇安会合后,遂一同进入小吃部
A2包厢内,由蒋宪忠先持上开空包弹枪朝天花板击发二次位恐吓。蒋宪忠并于之前或期间
对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语,由陈启彰、陈柏
钧、陈崇安、陈志杰分持上开铁棍殴、棍棒打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
伤害情形:
周春万:左尺骨骨折、头部三公分撕裂伤、左食指一点五公分及双前臂擦伤等伤害,以及
左眼球破裂、视网膜剥离而已无光感,且无矫正可能之重伤害
徐文贤:头皮十三公分撕裂伤缝合十二针、右眼皮二公分撕裂伤、右手肘零点五公分撕裂
伤、胸壁、左肩擦挫伤等伤害
潘国豪:右尺股远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节骨折、头部外伤(总计九公分撕裂伤)、左眼
皮二公分撕裂伤及右膝、右前臂、左手擦伤等伤害
被告辩词
蒋宪忠:承认聚众主谋强暴胁迫罪、强制、恐吓,但否认伤害致重伤害
本人:
第一次冲突时,我都没有动手攻击;之后我拿水果刀、菜刀是为了防卫,我没有恫吓潘国
豪不要走;我不知道陈启彰他们回去拿棍子;第二次冲突时,我没有带领其他被告四人,
也没有大喊见人就打、打打打、手脚打断、看到就打等等,况且周春万等三人不是被我所
伤,我没有预见周春万会受伤,我也没有伤人之意,我会朝天花板射击是要他们不要再过
来。
辩护人:
陈柏钧持铁棍、棍棒攻击周春万后,周春万蹲下而自行撞到玻璃杯,导致重伤害结果发生
,已超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范围,因此被告蒋宪忠对于周春万重伤害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
周春万虽证称眼睛遭人打伤,但当时周春万已喝酒喝断片,且是事后从伤势回推遭人打伤
,并无证据佐证周春万是因为陈柏钧的攻击而导致眼睛重伤,况且被告蒋宪忠并未参与重
伤害犯行或犯意联络。
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
本人:
第一次冲突时,陈志杰没有动手攻击,又包厢小姐虽然有走出包厢,但是她没有惊恐万分
,她就很自然地走出去;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持铁棍、棍棒返回小吃部门口时,没有
对潘国豪挥动铁棍、棍棒;第二次冲突时,蒋宪忠没有没有大喊见人就打等等,我们也没
有围殴周春万,是陈柏钧打周春万时,周春万下意识头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
才会受伤。
辩护人:
被诉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聚众实施强暴胁迫罪部分,本案发生地点是包厢内,不是不特定多
数人可以进出的场所,况且现场也没有人乱砸东西,人员也没有慌乱逃避或恐惧不安之情
形;周春万是在闪避过程中,自己撞到玻璃杯,且从周春万伤势来看,被告陈启彰、陈崇
安、陈志杰并未围殴周春万,又被告陈柏钧也无法预见周春万会如何闪躲。
争执事项
一、第一次冲突后,被告蒋宪忠双手分持菜刀、水果刀,是否有恫吓周春万等人不要走及
呛声?
二、第二次冲突时,被告蒋宪忠是否有对其余四名被告表示见人就打、打打打、手脚打断
、看到就打等语?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是否有持铁棍、棍棒殴打周
春万?造成周春万左眼伤势的原因为何?被告五人是否应为周春万左眼伤势负共同正
犯责任?
三、被告五人所为是否该当聚众主谋或实施强暴胁迫、恐吓危害安全、强制等罪嫌?
理由
第一次冲突时
(一)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进入A2包厢与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徒手互殴,业据
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坦承不讳,且为被告蒋宪忠、陈志杰所不争执,核与证人徐
文贤、潘国豪证述相符。且卷附监视录影影像显示: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进入小
吃部内,柜台人员许志明手指A2包厢,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在包厢门口往内探看后即
进入包厢,服务小姐原本还在门口站立,往包厢内探看后,一下子转身沿走廊跑走等情,
有勘验笔录、监视器画面撷取照片在卷可稽,则卷附监视录影影像虽未拍摄到A2包厢内之
状况,但从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进入A2包厢,服务小姐查看包厢内状况后随即转
身离开一节,益征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进入包厢后有与证人徐文贤、潘国豪彼此
互殴,因而导致服务小姐见发生肢体冲突而转身离开。
(二)另一方面,被告蒋宪忠、陈志杰在A2包厢门口,将潘国豪推回包厢内,之后被告蒋宪
忠、陈崇安、陈志杰被推挤到门口,被告蒋宪忠即离开包厢(第一次冲突结束)等情,为
被告5人所不争执,核与卷附监视录影影像显示:被告蒋宪忠从包厢内退到门口,陈志杰
、蒋宪忠一左一右顶着包厢门口往内推,并进入包厢内,之后蒋宪忠被推挤至包厢外,陈
崇安、陈志杰也从蒋宪忠前方被推挤到门口等情相符,足见被告蒋宪忠、陈志杰有在A2包
厢门口,将潘国豪推回包厢内之行为,但之后被告蒋宪忠、陈崇安、陈志杰被推挤到门口
。
(三)从而,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进入A2包厢与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徒手互殴
,同时,被告蒋宪忠、陈志杰在A2包厢门口将潘国豪推回包厢内,之后被告蒋宪忠、陈崇
安、陈志杰被推挤到门口等节,均可认定。
第一次冲突后的恐吓
(一)客观上,被告蒋宪忠有于第一次冲突后,走到柜台,以双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等情
,为被告蒋宪忠所不争执,并据证人许志明于警询及侦查中证述在卷,且经本院当庭勘验
监视录影影像,结果认为:蒋宪忠离开A2包厢后跑向吧台,双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是
以此部分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二)被告蒋宪忠及其辩护人虽辩称:蒋宪忠是因为遭到威胁、呛声才持刀,其为防卫方,
其没有恫吓对方不要走等语。然查:
1.证人即共同被告陈启彰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证称:蒋宪忠跑到柜台双手各拿菜刀、水
果刀时,我不记得他说了什么,有也是互相呛声而已等语(见他卷二第17页)。之后于本
院审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称:我没有听到等语。
2.证人即共同被告陈崇安于111年7月19日侦查中证称:主席【按:指被告蒋宪忠,以下同
】跑到吧台拿刀要自卫,当下双方都是在互呛,双方都有对对方说不要走等语。之后于本
院审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称:我没有听到等语。
3.证人陈柏钧则于侦查中证称不清楚蒋宪忠拿刀之事等语。
4.观诸卷附监视录影影像,蒋宪忠走到柜台,以双手各取出菜刀、水果刀,先是以右手拿
水果刀指向潘国豪,接着潘国豪退回包厢内,镜头上看不到潘国豪的身体,只看到他的手
也指向蒋宪忠;之后陈崇安站在蒋宪忠右手边以手拉住蒋宪忠持刀之右手,陈启彰、陈柏
钧依次在陈崇安左手边;接着潘国豪走到包厢门口朝着柜台说话,蒋宪忠也拿刀跟潘国豪
说话,陈崇安一手拿手机、另一手阻止蒋宪忠的动作;之后蒋宪忠时而放下水果刀或菜刀
、时而又重新拿起水果刀或菜刀,并有持刀指向潘国豪的动作,陈崇安则一边操作手机、
一边以身体或手做出阻挡蒋宪忠的动作;之后在场之女子洪苡馨站在包厢门口前的走道上
,看似与蒋宪忠说话,蒋宪忠则放下手上刀子后又再举起刀子并说话;之后潘国豪看似与
蒋宪忠说话,同时蒋宪忠时而放下刀子又再重新拿起刀子,潘国豪与洪苡馨也有同时以右
手指向蒋宪忠并说话的动作;之后陈崇安从蒋宪忠手上接下锅子,在场之人王复兴走到柜
台前与蒋宪忠说话,王复兴伸手推开蒋宪忠持刀的右手,陈崇安举平双手、以身体挡在蒋
宪忠与王复兴之间,之后蒋宪忠将刀放回柜台并跑出小吃部等情,有勘验笔录在卷可参。
5.综合上开证据可知,证人陈启彰、陈崇安于警询或侦查中各自证称被告蒋宪忠双手持刀
时有与对方呛声或说不要走等语,核与上开监视录影影像显示:被告蒋宪忠不仅有双手各
持菜刀、水果刀,时而放下、时而再度拿起,并与潘国豪、洪苡馨互相指著对方说话,且
站在身旁之被告陈崇安更有以双手或身体阻挡蒋宪忠的动作等情互核一致。至于证人陈启
彰、陈崇安于本院审理中虽改称没有听到等语,但本院审酌证人陈启彰、陈崇安先前作证
之日期均为111年7月19日,距离案发日之111年7月8日,相隔不过11日,而在记忆较新的
情况下直接作成证述;且相较于陈启彰、陈崇安在本院审理中与被告蒋宪忠同庭应讯,心
理压力也较小;再者,证人陈启彰、陈崇安先前证述内容,也与监视录影显现之被告蒋宪
忠、陈崇安与在场人潘国豪、洪苡馨之肢体动作相符,是以证人陈启彰、陈崇安先前证称
被告蒋宪忠有与对方呛声或说不要走等语,应较其等于本院审理中改述之内容更为可信。
6.反之,被告蒋宪忠与辩护人所辩称蒋宪忠是为了自我防卫才持刀等语,与证人陈启彰、
陈崇安先前之证述相左。况且,当时在被告蒋宪忠身旁之陈崇安有数次以手或身体阻挡被
告蒋宪忠的情形,益征被告蒋宪忠持刀时也有展现激动或攻击性的情绪或言语,导致身旁
的友人陈崇安必须以手或身体阻挡被告蒋宪忠。从而,被告蒋宪忠与辩护人此部分辩解,
自难采信。
(三)从而,第一次冲突后,被告蒋宪忠有从柜台取出水果刀、菜刀并以双手各持1把刀,
并对周春万等人恫吓不要走及呛声等情,堪以认定。
第二次冲突前的“携带凶器”
(一)被告蒋宪忠返回其住处拿取空包弹枪1把,另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志杰则至“○
○企画行销”取出铁棍、棍棒共4支,之后将其中1支分给陈崇安等情,为被告5人所不争
执,并有扣案空包弹枪1支、空包弹壳2颗、铁棍3支、棍棒1支,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
目录表、扣押物品收据在卷可稽。又监视录影影像显示: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志杰先
后跑出小吃部,至○○企画行销,随后陈启彰双手拿着棍子跑回小吃部,陈志杰、陈柏钧
也手拿棍棒跑回小吃部,陈启彰再将手中1支棍子交给陈志杰;其后蒋宪忠跑出小吃部,
与陈柏钧、陈启彰、陈崇安、陈志杰跑向陈启彰住处、○○企画行销的方向,之后蒋宪忠
、陈志杰的身影消失在萤幕中;另陈柏钧、陈启彰、陈崇安则手持长棍走回小吃部门口,
与潘国豪看似讲话,4人再走进小吃部内;又蒋宪忠、陈志杰从○○企画行销走出,再走
进蒋宪忠住处,之后2人从走出蒋宪忠住处,并走进小吃部内等情,有勘验笔录、监视器
画面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见蒋宪忠返回其住处拿取空包弹枪1把,另被告陈启彰、陈柏
钧、陈志杰则至“○○企画行销”取出铁棍、棍棒共4支,之后将其中1支分给陈崇安。
(二)关于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各持铁棍、棍棒各1支走回小吃部门口遇到潘国豪
,3人有无对潘国豪恫吓一节:
1.客观上,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各持铁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门口时,有遇到潘国
豪一节,为被告3人所不争执,核与上开(一)之勘验结果相符,则被告陈启彰、陈柏钧、
陈崇安各持铁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门口遇到潘国豪一节,可以认定。
2.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各自证述如下:
①证人陈启彰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证称:因为潘国豪说要出去打电话叫人来,所以我们
叫他进去,连手机都不让他拿等语。于同日侦查中证称:潘国豪说要出去打电话叫人,所
以我们就顾着他,不让他们出去及打手机等语。
②证人陈柏钧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证称:我们之所以恐吓强制潘国豪走回小吃部,是因
为潘国豪当时的语气让我们觉得不爽,我们才会再回○○企画行销公司拿取武器,想要吓
唬他等语。
③证人陈崇安于111年7月19日侦查中证称:对方叫我们不要走,我们也叫对方不要走等语
。
④另被告陈启彰、陈柏钧于本院准备程序中,均以被告身分承认见潘国豪欲召集人马,有
要胁潘国豪返回小吃部内。
3.证人潘国豪于本院审理中证称:第一次冲突后对方离开,我在门旁边,开门以后,他们
进来打,我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叫我回去包厢或小吃部里面等语。
4.综合上开证据,证人潘国豪虽证称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叫我回去包厢或小吃部里面等语,
但考量证人潘国豪于本院审理中作证之日期为113年10月24日,距离案发之111年7月8日,
已超过2年,是以证人潘国豪记忆模糊并非不合理。反之,证人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
于警询或侦查作证之日期均为111年7月19日,距离案发日不过10日,记忆显然较为清晰,
证述内容也与彼此互核一致,并与监视录影勘验结果显示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与
潘国豪状似说话一节相符,是以证人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先前之证述应属可信。至于
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虽于本院审理中否认上情,辩称只是站在门口那边而已等语
,但其等之辩解不但与自身先前之陈述内容相反,也与上开勘验结果不符,是以被告陈启
彰、陈柏钧、陈崇安变更之辩解不足采信,应以其等先前所述为准。
5.从而,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各持铁棍、棍棒走回小吃部门口遇到潘国豪,3人
恫吓潘国豪返回小吃部内一节,应可认定。
第二次冲突时
(一)被告5人走进小吃部内后,被告蒋宪忠示意许志明关掉监视器主机一节,为被告5人所
不争执,并据证人许志明于警询时证称:蒋宪忠站在包厢外很大声地喊把监视器拔掉,我
害怕被波及,所以赶快照做等语。并经本院当庭勘验监视录影,结果认为:蒋宪忠先进入
小吃部,陈志杰、陈启彰、陈崇安依序走进店内,蒋宪忠伸手指向许志明,许志明转头坐
在椅子上,之后起身蹲下,画面中可看出柜台内之监视器萤幕画面变黑,之后监视器讯号
数次出现噪声等情,有勘验笔录、监视器画面撷取照片在卷足凭,足见被告5人返回小吃
部后,被告蒋宪忠有令许志明关掉监视器,许志明虽照作,但却误仅关闭监视器萤幕,而
未关闭主机,因此监视器虽偶有噪声,但仍维持录影。
(二)被告5人走进A2包厢后,被告蒋宪忠先持上开空包弹枪朝天花板击发2次一节,业据被
告蒋宪忠坦承不讳,且为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所不争执,核与证人潘国
豪证称:有听到枪响等语、证人许志明证称:有听到类似鞭炮的声音等语均相符,并有扣
案空包弹枪(含弹匣)1支、空包弹壳2颗,以及彰化县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
品目录表、彰化县警察局鉴识科刑案现场勘察报告暨勘察影像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鉴字第1118000642号鉴定书暨弹壳照片、同年12月15日刑鉴字第
1118000630号鉴定书在卷可稽。且卷附监视录影虽未拍到A2包厢内之状况,但有拍到被告
蒋宪忠有手握著1把枪进出A2包厢,此有勘验笔录及监视器画面撷取照片存卷可查。至于
被告蒋宪忠、陈启彰、陈柏钧、证人蔡宗佑虽各自于警询或侦查中曾一度证称开枪者为陈
启彰等语,但其等先前所述非但与被告蒋宪忠之后之自白相反,也与上开监视录影显示被
告蒋宪忠有持枪之客观情状不符,足认被告蒋宪忠、陈启彰、陈柏钧、证人蔡宗佑先前所
述与事实不符,应以被告蒋宪忠之后之自白为可信。从而,被告5人进入A2包厢后,被告
蒋宪忠有先持上开空包弹枪朝天花板击发2次一节,堪以认定。
(三)关于第二次冲突发生之经过:
1.被告5人历次辩解或证述如下:
⑴被告蒋宪忠历次辩解如下:
①于111年7月28日警询及侦查中辩称:在包厢内我被人殴打,我到隔壁我的住家拿1支道
具枪,走回包厢后,枪就被绰号“阿彰”的陈启彰抢走并朝天花板击发2枪,我跟双方说
不要再打了,双方便没有再打架等语。
②于111年7月29日羁押庭讯问时辩称:道具枪是我开的枪,我也指使他们去为本件犯行,
但我没有动手打人;我只有说一个字“打”,我没有说看到人就打等语。
③于本院审理中辩称:我没有询问“人找到没”,更没说“看到就打”、“打打打”、“
手脚打断”,而且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的伤都不是被我所伤,我也没有预见周春万会
受伤等语。
⑵被告陈启彰历次辩解或证述如下:
①于111年7月9日警询及侦查中证称:我和朋友陈柏钧、蔡宗佑在包厢内被打,我们徒手
跟对方打起来,之后我就开枪朝天花板射击等语。
②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证称:我、陈柏钧、陈崇安及2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手持棍棒,
主席蒋宪忠拿道具枪朝天花板开了2枪,我们其余人用棍棒殴打对方;我是○○企画行销
的员工;我们5个在包厢外围在一起,当时蒋宪忠没有特别交代什么事,应该是叫我们注
意安全而已;蒋宪忠开枪时没有出言恐吓对方;我不知道周春万眼球破裂是何人殴打,我
们都拿铁棍和棒球棍;监视录影画面中之人白衣男子是陈柏钧的朋友,名字有个杰,就是
指认犯罪嫌疑人纪录表中的陈志杰等语。
③于111年7月19日侦查中证称:第二次进去包厢时,是蒋宪忠开枪,当时我站在他旁边;
当时我们要冲进包厢,对方将门顶着,我第一个将门踹开,接着我们一群人冲进去,之后
就互殴;蒋宪忠开了两枪后,就站在门口,没有动手打对方;在殴打对方的过程中,没有
人说要将对方打死的话;我当时棍子打对方手脚、头部,反正就是乱打,我们有尽量闪头
部等语。又供称:蒋宪忠没有下指令,我们都是听命于蒋宪忠,跟着他进去等语。
④于112年1月4日侦查中供称:第二次进入包厢时,手持棍子,当下不知道是铁棍,事后
才知道是铁棍;当场太混乱,我没有印象有没有朝着人家上半身打;在混乱中,打到对方
头部也有可能,他们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语。
⑤于本院审理中供称:我自己跟在后面进去的,我没有听到蒋宪忠说什么“见人就打”、
“人找到没”、“打打打”、“手脚打断”,我们也没有围殴周春万,是陈柏钧打的等语
。
⑶被告陈柏钧历次辩解或证述如下:
①于111年7月9日侦查中证称:如陈启彰、蔡宗佑所述,陈启彰被打后,我跟蔡宗佑进来
包厢也被打,陈启彰拿出道具枪向天花板开2枪,我拿木棍跟对方互打,我打对方肩膀、
头、手部等语。
②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证称:我在○○企画行销工作;我们5个围在一起,蒋宪忠没有
特别分配工作,就是说进去看到人就打;我听到潘国豪的声音就很不爽,就想把门踢开,
陈启彰、陈志杰也有和我一起踢门;陈启彰持枪进入包厢,我看到他朝天花板开2枪;我
拿铁棍殴打潘国豪,我不知道何人殴打周春万等语。
③于111年7月19日侦查中供称:我有听到有人说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谁说的;当时场
面太混乱,我只记得我有打到潘国豪,我不清楚是谁打;我看到有人要对蒋宪忠不利,只
有优先保护他;当时是陈启彰先开枪,蒋宪忠以为是真枪,所以拿过来看,发现是道具枪
后就把枪还给陈启彰等语。之后以证人身分证称:我只记得潘国豪的态度让我们真的很不
爽,后续我已经忘记,但我承认我有打潘国豪;是蒋宪忠开枪,开2枪,我忘记是谁拿枪
出来等语。
④于112年1月4日侦查中供称:是蒋宪忠开枪,开2枪;第二次进入包厢时,手持棍子,当
下不知道是铁棍,事后才知道是铁棍;当时太混乱,对方比我高大,我就随便打;在混乱
中,打到对方头部也有可能,他们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语。
⑤于本院审理中供称:我自己跟在后面进去的,我没有听到蒋宪忠说什么“见人就打”、
“人找到没”、“打打打”、“手脚打断”,是我打周春万等语。
⑷被告陈崇安历次辩解或证述如下:
①于111年7月19日侦查中证称:蒋宪忠带我们走进去小吃部时,有喊一声打,所以我们知
道进去就是要动手打对方;走进去小吃部,拔掉监视器后,蒋宪忠召集我们过来,问我们
有没有叫人、对方有无在里面,我回答说已经有打电话叫支援;蒋宪忠没有说进去后要怎
么攻击;因为蒋宪忠是老板的哥哥,我们听他的;印象中有人踹门,我们进去后就乱打一
通,对方也有反击;我都是朝脚打;当下很混乱,可能是不小心打到头;我印象中是陈启
彰开枪;主席在包厢就一直喊打打打(台语)等语。
②于112年1月4日侦查中供称:第二次进入包厢时,手持棍子,当下不知道是铁棍,事后
才知道是铁棍;当时真的很混乱,在混乱中,打到对方头部也有可能,他们也有可能自己
人打到自己人等语。
③于本院审理中供称:我自己跟在后面进去的,我没有听到蒋宪忠说什么“见人就打”、
“人找到没”、“打打打”、“手脚打断”,是陈柏钧打周春万等语。
⑸被告陈志杰历次辩解或证述如下:
①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供称: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照片中之人不是我等语。
②于111年7月19日侦查中供称:我去包厢找朋友,之后去厕所,听到外面吵闹、玻璃碎掉
及木板坏掉的声音,我就躲在厕所里没有出去,接着听到类似打架的声音等语。
③于111年8月2日警询时供称:我没有犯案,我只是在现场;我在厕所里听到玻璃碎裂、
掀桌子打架的声音,就躲在厕所没有出去等语。
④于112年1月4日侦查中供称:我有参与本案,之前因为害怕而不承认;我是监视录影中
穿着白色上衣之男子;我进包厢只是要劝架,对方先拿东西丢我们,也有冲过来打我们;
我和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都在○○企画行销工作;第二次进入包厢时,手持棍子,当
下不知道是铁棍,事后才知道是铁棍;我不知道打到对方哪里,对方比我们高,我都乱打
;在混乱中,打到对方头部也有可能,他们也有可能自己人打到自己人等语(见11137侦
卷三第174至176、178页)。
⑤于本院审理中供称:我自己跟在后面进去的,我没有听到蒋宪忠说什么“见人就打”、
“人找到没”、“打打打”、“手脚打断”,我们也没有围殴周春万,是陈柏钧打的等语
。
2.证人证述如下:
⑴证人周春万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不记得包厢里有几个人,我当时喝太多酒,我只记得
眼睛非常痛,好像下十八层地狱,我记得在包厢角落,打到我眼睛非常痛,其他都不清楚
;我的眼睛是被打的,不是自己撞的;不可能是利器乱飞到我眼睛刺进去,我手也断、头
流血、眼睛上面也流血受伤,应该有人持木棍之类的,我没有看到,我是感觉到;我不知
道对方持什么东西,我只知道很大的重击才导致眼睛这样;我不知道是谁打我;我被打时
,用双手挡在脸前,不知道怎么样手就断掉了,之后开了4次刀,伤口还在化脓没有好,
活动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是需要时间复原;我左眉毛的伤有缝好几针;我的眼睛有持续就
医,左眼视力为0,看不见;医生说我整个眼球都掉出来,旁边都裂开,怎么可能是跌倒
撞到的;我当时喝得很醉,没有印象有被人拿棍棒打,我觉得有东西冲过来、挥过来,眼
睛非常痛,我说不要再打了;我没有印象我有撞到任何东西;我确定有人拿东西打我,但
不清楚是哪类的东西;我不知道对方有几个人进来打,我不确定是不是全部的人都有拿铁
棍或铝棒等语。
⑵证人潘国豪先后证述如下:
①于警询时证称:有一票人突然冲进来,大概有7、8人,不分青红皂白地就谩骂三字经,
全部的人都有拿铁棍、铝制棒球殴打我们,只有一人持枪而且开枪击发很多枪,我印象中
有听到蛮多声枪响,我没有听到动手殴打的人是否有叫嚣,我当时就是抱住我大哥徐文贤
,用身体帮他挡住攻击等语。
②于本院审理中证称:第二次冲突时,原本第一次冲突打我们的人过来,他们一进来我就
被打,他们有拿棍棒,我不知道棍棒的材质,我有听到枪声,我不知道是哪个人拿枪,我
在现场没有听到有人喊“打”或“看到人就打”;我没有看到蒋宪忠有攻击人;我不清楚
周春万的动作;我们一开始喝酒的时候,周春万喝很多酒,我觉得他喝醉、摇摇晃晃;我
没有看到其他人攻击周春万;我记得我被陈柏钧、陈志杰殴打;我不知道徐文贤有没有被
打;我只看到他们二个先进来打,各拿一支棍棒,后面的人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后面的
人有没有打我,因为我已经没有意识躺在那;我躺在地上后还有人继续打我,但我不知道
是谁打我,停下来后我就看到警察进来,他们都跑掉了等语。
⑶证人徐文贤于侦查中证称:对方先出手,对方出去没多久后,5、6个人就冲进来打周春
万、潘国豪也被打;我跟潘国豪过去要将他们拉开,怕他们继续打周春万,对方就连我们
一起打;我先听到开枪后,有人用台语喊说“手脚打断”,但我不知道是是谁说的等语。
3.证人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于本案发生后,分别就医,经诊断认为周春万受有左尺骨
骨折、头部3公分撕裂伤、左食指1.5公及双前臂擦伤、左眼球破裂等伤害,徐文贤则受有
头皮13公分撕裂伤、右眼皮2公分撕裂伤、右手肘0.5公分撕裂伤、胸壁及左肩擦挫伤等伤
害,潘国豪亦受有右尺股远端骨折、左食指第三指节骨折、头部外伤(总计9公分撕裂伤
)、左眼皮2公分撕裂伤、右膝及右前臂、左手擦伤等伤害等事实,被告5人及其等辩护人
除就周春万左眼球之伤势是否达重伤害程度有争执之外,对于其余伤势均不争执,并有周
春万、徐文贤、潘国豪之各该伤势照片、彰化基督教医院外伤科诊疗记录<病历联>、急诊
病历在卷可稽,从而,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因本案而各受有上开伤害等节,均可认定
(至于周春万左眼球之伤势是否达重伤害程度,则详下述(四))。
4.综合上开证据可知,被告陈志杰虽于警询或侦查中曾一度否认有持扣案棍棒打人,但之
后改称有一同在A2包厢内持扣案棍棒打人,核与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所述相符,
且被告蒋宪忠对此也不争执,是以被告陈志杰先前于警询及侦查中否认部分显不实在,不
足采信。
5.关于何人殴打周春万,被告5人均有争执,辩称是陈柏钧单独所为等语。则本院审酌卷
附证据如下:
⑴A2包厢3面墙壁旁都有摆放沙发,正中间则有摆放2张桌子,另一面墙壁旁则摆有电视机
、电视柜、音响等物,有现场图、现场照片为证。佐以第二次冲突发生时,除被告5人外
,另有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等3人在场,因此A2包厢内共有8名成年男子在场,可知A2
包厢内部空间不大。则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在此空间中各持铁棍打人,
益征当时场面混乱。是以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于111年7月19日之后侦查中所述场
面混乱、随便打等语,以及证人周春万、潘国豪也都证称:他们突然进来包厢、分不清被
何人殴打等语如前,应合于常情。从而,当时场面混乱,显难分辨是何人殴打何人、殴打
到哪一身体部位。
⑵至于被告5人于本院审理中虽均改称是陈柏钧殴打周春万等语。然而,被告蒋宪忠、陈
启彰、陈柏钧、陈崇安最初于警询及侦查中都曾谎称开枪之人为陈启彰,另被告陈志杰于
警询及侦查中也谎称没有参与本案,足见被告5人各有为自己或为他人推诿卸责之情形。
且被告蒋宪忠、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之后于警询及侦查中虽然改称是蒋宪忠有开枪,
但仍然未曾证述是陈柏钧独自殴打周春万,而仅称当时场面混乱、随便打等语如前。则被
告5人却于本院审理中突然不约而同地改称是陈柏钧独自殴打周春万,是否可信,已有可
疑。再者,被告陈柏钧于警询及侦查中,先是供称其是殴打潘国豪,之后则称场面混乱、
随便打等语,也未曾供称是其独自殴打周春万,则被告陈柏钧于本院审理中改称是其独自
殴打周春万等语,与其自身先前供述不同,更为可疑。况且,被害人周春万本人也称分不
清是被何人、被几人殴打等语如前,是以被告5人所辩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从而,被告5人
于本院审理中均改称是陈柏钧殴打周春万等语,有将责任推委至被告陈柏钧之疑,也无其
他证据可佐,难以采信。
⑶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另辩称:是陈柏钧打周春万时,周春万下意识头
往前,眼睛撞到玻璃杯流血,眼睛才会受伤等语。然而,无论是铁棍或玻璃杯造成周春万
之左眼球破裂,能够造成眼球破裂,显然力道非常强大。如果周春万为了闪躲陈柏钧的攻
击而将头往下并因而撞到玻璃杯,衡情力道也不可能过于强大。况且,周春万经送医治疗
后,在其眼框周边,也并未找到有高密度外来物质或碎片,有电脑断层报告为证。从而,
被告4人此部分所辩,不仅与常情有违,更与病历资料不符,不足采信。
⑷综上,被告5人辩称是陈柏钧独自殴打周春万等语,难以采认。反之,依据被告陈启彰
、陈柏钧、陈崇安先前于111年7月19日及之后警询及侦查中所述,以及证人周春万、潘国
豪之证述可知,可知当时场面混乱,已无从辨别是何人殴打何人。
6.被告蒋宪忠虽辩称其只是站在旁边看、并未出手等语;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
陈志杰也辩称并未围殴周春万等语如前。然查:
⑴被告蒋宪忠拿取空包弹枪,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拿取铁棍,并回到小
吃部内,且被告蒋宪忠要求许志明关闭监视器后,又示意其余4人靠拢,5人遂围在一起,
看似低头说话,之后陈启彰、陈柏钧走到店门口,蒋宪忠对2人招手示意,5人再走到A2包
厢门口,蒋宪忠先脚踹A2包厢门口,随后陈志杰、陈柏钧也脚踹门口,陈崇安以身体挤入
门口,陈启彰站在蒋宪忠、陈志杰身旁,用手抵住墙壁,之后5人均进入A2包厢等情,业
据本院当庭勘验监视器录影画面,并有截图照片存卷可参。
⑵被告陈柏钧于111年7月19日警询时证称:5个人围在一起,蒋宪忠有说进去看到人就打
等语;于侦查中则改称:听到有人说看到人就打,但不知道是谁说的等语。被告陈崇安于
111年7月19日警询及侦查中均称:主席要我们围在一圈,问“有没有叫人?”、“人还有
没有在里面?”;当时有人喊打,大家就开始用脚踹门,主席在包厢就一直喊打打打(台
语)等语,均如前述。
⑶综合上开证据可知,被告陈柏钧、陈崇安均有证称在进入A2包厢前,被告5人有围成一
圈,蒋宪忠当时也有说话。虽然被告陈柏钧、陈崇安就蒋宪忠当时说的话内容证述不一,
但无论当时蒋宪忠说的是“进去看到人就打”,或是“有没有叫人?”、“人还有没有在
里面?”,显然被告蒋宪忠都是在担任指挥号令其余4人之角色。再者,被告陈柏钧、陈
崇安都有证称当下有听到有人喊“看到人就打”或喊“打”。佐以被告陈启彰于111年7月
19日侦查中供称“我们都是听命于蒋宪忠”,被告陈柏钧于同日侦查中供称“我看到有人
要对蒋宪忠不利,只有优先保护他”等语如前,且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
均自承在○○企画行销工作,而被告蒋宪忠既然是“老板的哥哥”,可知被告陈启彰、陈
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均以被告蒋宪忠马首是瞻。况且,被告蒋宪忠于羁押庭讯时也自承
:我有说一个字“打”等语。益征被告蒋宪忠于进入A2包厢前5人围成一圈之时,或是进
入A2包厢后,曾对其余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语。
⑷至于证人徐文贤虽于侦查中证称当场有听到有人用台语喊说“手脚打断”等语,但并无
其他证人或被告有如此证述,是在别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况下,自难仅凭证人徐文贤之单
一指述,遽认被告5人有人用台语喊说“手脚打断”。
⑸被告5人虽各以前辞置辩,然而,被告陈柏钧、陈崇安更改之辩解与自身先前之陈述相
左,已有可疑。况且,被告陈柏钧、陈崇安均视被告蒋宪忠为需“保护”的对象或“老板
的哥哥”,又未见其等与被告蒋宪忠间有何冤仇、不快。甚至被告陈柏钧于侦查初期之
111年7月9日将开枪的责任推诿至被告陈启彰身上,益征被告陈柏钧、陈崇安绝无诬陷被
告蒋宪忠之可能。因此,被告陈柏钧、陈崇安上开于111年7月19日所述,不仅距离事情发
生时点较近,更是在未与其他被告同地应讯所为之陈述,较无勾串回护其余被告的机会,
证词受污染之程度显然较低,可信性甚高。从而,自应以被告陈柏钧、陈崇安上开于111
年7月19日所述为可采。
⑹况且,被告蒋宪忠甫进入小吃部内,即指示许志明关闭监视器。如果被告蒋宪忠只是要
保护自己、不让周春万等人靠近,则被告蒋宪忠并无要求许志明关闭监视器之必要。反之
,被告蒋宪忠要求许志明关闭监视器,足见其不愿让监视器拍摄到其接下来之举动,益征
其当时已有召集其余被告4人殴打周春万等人之决意。
7.从而,被告蒋宪忠第二次进入A2包厢前或是进入包厢后,曾对其余被告4人表示“看到
人就打”或“打”等语,且进入包厢后,也有以空包弹枪朝天花板击发2枪;另被告陈启
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均有持铁棍、棍棒进入A2包厢,并殴打周春万、徐文贤、潘
国豪等情,均可认定。而被告蒋宪忠虽未实际动手,也无从区别究竟是被告陈启彰、陈柏
钧、陈崇安、陈志杰中之何人殴打到周春万之左眼球,但既然被告5人在第二次进入A2包
厢前后,已因被告蒋宪忠所喊“看到人就打”或“打”等语,而形成决意要共同殴打周春
万、徐文贤、潘国豪,且各自以朝天花板击发2枪、持铁棍或棍棒殴打对方等方式而各自
参与分工,自应为彼此之行为负担共同责任。是以被告5人有共同殴打周春万一节,洵堪
认定。
(四)关于周春万左眼球之伤势是否达重伤害之程度:
1.证人周春万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先去彰化基督教医院就医,被说眼睛没救了,失明了
;后来去慈济医院,医生说水晶体没有了、视网膜黏在一起,开了2次刀,里面血一直流
;我的左眼球裂掉、水晶体掉下来等语。
2.就周春万左眼球之伤势,先后经医院函覆如下:
⑴彰化基督教医院111年11月30日一一一彰基病资字第1111100052号函覆:周春万因左眼
眼球破裂,视力无法回复等语,并检送周春万自111年7月8日21时急诊时起之病历资料,
其上记载周春万左眼球破裂。
⑵台中慈济医院112年9月19日慈中医文字第1121331号函附病情说明书,说明如下:周春
万于111年7月25日门诊,视力于微光感到无光感,自述被木棍于7月8日打到,在别医院先
处理(彰基)。检查发现左眼角膜已缝合,前房出血,后房因出血无法看到眼底情况。因
周春万要求,于111年8月2日清除血块,希望了解眼底情况再作进一步治疗。111年8月2日
手术发现,全视网膜剥离及玻璃体视网膜症,视网膜已结疤,无法复位,因无法复位,无
治疗矫治之可能等语,并检送病历资料。
⑶台中慈济医院113年9月19日慈中医文字第1131211号函附病情说明书,说明如下:于111
年7月25日初诊,检查后发现左眼为眼球破裂,手术后角膜有缝合伤口,其前房出血,其
视力于当下检查已无光感。于111年8月1日住院,111年8月2日手术,术中发现血块清除后
其左眼已呈现视网膜剥离,于111年8月3日出院,但其眼底仍然出血中,故安排于111年10
月18日再次手术,但因视网膜剥离过于严重,无法使视网膜完全复位。目前其左眼仍然无
光感,无法手术,无矫正之可能性等语,并检送病历资料。
⑷彰化基督教医院113年10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资字第1131000036号函覆:周春万于113年
5月1日回诊,左眼球呈萎缩状况,视力无光感,无矫正之可能等语,并检送病历资料。
3.综合上开医院函覆资料可知,周春万于本案第二次冲突发生后,当日21时即前往彰化基
督教医院急诊,并持续在该医院及台中慈济医院就医。而二间医院诊断结果均认为:周春
万左眼球破裂,视网膜剥离严重,无法使视网膜完全复位,左眼视力无光感,无矫正之可
能。足见周春万之左眼球破裂、视网膜剥离而已无光感,且无矫正之可能,堪认其受有重
大不治之伤害,符合刑法第10条第4项“重伤害”之定义。
4.至于被告蒋宪忠及辩护人虽有声请函询台北荣民总医院,鉴定周春万左眼球之伤势是否
有达重伤害之程度。惟经本院依职权查询周春万之就医纪录,可知周春万未曾至台北荣民
总医院就诊,则相较于周春万曾实际就医之彰化基督教医院急诊及台中慈济医院,显然台
北荣民总医院并不会比较了解周春万左眼球之伤势及治疗可能。且本案业已二次询问彰化
基督教医院急诊及台中慈济医院,是以待证事实已臻明了,被告蒋宪忠及辩护人前揭声请
并无调查必要,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第2项第3款规定驳回之。
5.从而,周春万之左眼球破裂、视网膜剥离而已无光感,且无矫正之可能,堪认其受有重
大不治之伤害,符合刑法第10条第4项“重伤害”之定义一节,应可认定。
(五)关于被告5人共同殴打周春万,造成周春万左眼球达重伤害之程度,当时被告5人主观
上之认知为何?
1.被告5人各自分工,而推由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各持铁棍、棍棒共同
殴打周春万,显然有伤害周春万身体之知与欲,则被告5人主观上有共同伤害之故意甚明
。
2.再者,观诸周春万之伤势位置,可知周春万受伤部位为头部及前臂,伤势集中于上半身
,而人体重要器官多在上半身,头部、面部更是人体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又被告陈启彰、
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各系持铁棍、棍棒殴打周春万等人,且铁棍、棍棒质地坚硬,如
以铁棍、棍棒打击人之上半身、甚至是头部、面部,极可能致头部、面部受重创,而造成
身体、健康难治之重伤害结果。而被告5人均为成年人,且被告蒋宪忠自承学历为大学毕
业,担任民意代表,离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陈启彰自承学历为国中毕业,现在做工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陈柏钧自陈学历为高中毕业,现在做工地;被告陈崇安自
承学历为高职肄业,之前作殡葬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陈志杰自承学历为高职毕
业,现在作大货车司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见本院卷三第256页),足见被告5人均
有相当之智识及生活经验,对于以铁棍、棍棒打击他人头部、面部,极可能致头部、面部
受重创,而造成身体、健康难治之重伤害结果,客观上应有预见可能性,堪认被告5人具
备本案伤害致重伤之犯意及认识明确。
3.至于公诉人于本院审理中固然变更主张,认为被告5人主观上为重伤害之不确定故意,
应论以重伤害罪等语(见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页)。而本院审酌如下:
⑴就冲突发生之原因,被告5人及证人分别陈述如下:
①被告蒋宪忠于111年7月28日警询时供称:当时自称“阿万”之男子问我知不知道他带谁
来、知道他是谁吗,讲话态度极差,感觉要拿这位男子来压我,气焰很嚣张;我说我不认
识,“阿万”旁边的男子便骂三字经,自称自己是太阳会前会长,又指使身旁身材壮硕之
男子要打我,“阿万”与太阳会前会长分持酒瓶、玻璃杯朝我方向都过来,我的腿被割伤
,之后就打起来等语。
②被告陈启彰于111年7月19日警询及侦查中均称:听说有人吵架,才因此前往小吃部等语
。
③被告陈柏钧于111年7月19日警询及侦查中均称:陈启彰告诉我小吃部好像有事,叫我们
赶快过去等语。
④被告陈崇安于111年7月19日警询及侦查中供称:我听说有人吵架才跑过去,有人说主席
也里面喝酒,所以我们才赶过去关心等语。
⑤被告陈志杰于112年1月4日侦查中供称:我看到陈启彰、陈柏钧一起跑过去,我就跟着
过去等语。
⑥证人周春万于本院审理中证称:当时喝断片,不知道自己有没有跟人吵架等语。
⑦证人潘国豪于本院审理中证称:我进去包厢后就吵起来,里面很吵,我只有听到脏话,
徐文贤有一起吵、一起骂,周春万有跟对方吵架,开始动手打起来等语。
⑧证人徐文贤于侦查中证称:潘国豪没喝酒,我和周春万有喝酒,进去包厢不到10分钟就
出事,周春万语对方吵架,我不知道跟谁吵架等语。
⑨证人即当时在场人郭进安于警询及侦查中证称:我听到他们好像在吵架,我进赶快跑出
包厢,我没看到什么等语。
⑩证人即当时在场人洪苡馨于警询及侦查中证称:周春万跟店家起口角,接着打起来,后
来我就被挤出包厢等语。
⑵综合上开被告及证人所述可知,被告蒋宪忠当晚于席间与周春万等人发生口角争执,被
告蒋宪忠感觉周春万等人态度不佳,自觉受辱,足见被告蒋宪忠与周春万等人之间称不上
有深仇大恨。另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原本不在现场,是听闻被告蒋宪忠
与他人吵架后才赶来现场,因此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个人与周春万等人
也无仇恨宿怨。是以被告5人均无动机欲致周春万于重伤害,则被告5人主观上是否有期待
周春万发生重伤害之结果,即有疑义。
⑶被告蒋宪忠第二次进入A2包厢前或是进入包厢后,曾对其余被告4人表示“看到人就打
”或“打”等情,已认定如前。则被告蒋宪忠固有表示“看到人就打”或“打”,但并未
要求其余4名被告需殴打眼部或其他脆弱部位。此外,也未见被告5人有彼此约定需殴打眼
部或任何身体脆弱部位,则被告5人主观上是否有致周春万于重伤害之认知,亦有可疑。
⑷被告5人除共同殴打周春万之外,同时也有伤害徐文贤、潘国豪。而徐文贤之受伤部位
为头部、胸壁、左肩,潘国豪之受伤部位则为头部、手部及前臂、右膝,多数伤势也都集
中于上半身及头部、面部,与周春万受伤位置相似。又徐文贤、潘国豪之伤势为擦挫伤及
骨折,但均未受有重大或难治之伤害。则被告5人当时既然是于同时同地共同殴打周春万
、徐文贤、潘国豪,复未见被告5人有特意致徐文贤、潘国豪于重伤害之情形,益征被告5
人主观上也无特意致周春万于重伤害之认知或期待。
⑸况且,当时场面混乱,已无从辨别是何人殴打周春万及殴打哪一身体部位,益征被告陈
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是持铁棍、棍棒胡乱殴打周春万等人,并未特意挑选下手
之部位。
⑹从而,既然案发前被告蒋宪忠甫与周春万发生口角争执,未见被告5人与周春万间有何
深仇大恨,难认被告5人有动机欲致周春万于重伤害。且被告蒋宪忠仅是对其余被告4人表
示“看到人就打”或“打”,并未要求其余4名被告需殴打眼部或任何脆弱部位,益征被
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是持铁棍、棍棒胡乱殴打周春万等人,并未特意挑选
下手之部位。则在别无证据证明被告5人是特意殴打周春万之眼部或任何身体脆弱部位的
情况下,依现存证据,仅能认定被告5人主观上为伤害故意,但对于重伤害结果,客观上
均有预见可能,而应论以伤害致重伤害甚明。
是否该当聚众主谋或实施强暴胁迫
(一)卷附证人分别证述如下:
1.证人潘国豪证称:原本有坐台小姐,第一次冲突后,我不知道坐台小姐有何反应,我忘
记小姐有无出去,之后我们继续喝酒,里面都没有小姐等语(见本院卷三第222页)
2.证人许志明先后证述如下:
⑴于警询时证称:(第一次冲突时)他们进入包厢后,明显有吵架的声音;我退到厨房里
,只有听到吵架的声音,我有叫员工从厨房离开;111年7月8日20时许,客人进来,我就
开包厢给他们使用,后来蒋宪忠有进来,他们点酒后,我请服务生进去倒酒,过了5至10
分钟,后来服务生跑出来说,里面在大小声她会害怕,我回答说是认识的客人应该是不会
啦,并请服务生进去倒酒,后来再过5至10分钟,服务生跑出来说可能要吵架了,我在柜
台有听到大小声、摔杯子的声音,我觉得包厢内的人可能会打起来,我就请没有在忙的员
工从后门出去;我从厨房出来,看到蒋宪忠手里拿着吧台的2把刀,后来他就把刀子丢给
我,我印象中蒋宪忠就冲出去,隔了没多久就带3人左右进来,然后蒋宪忠叫我拔监视器
,我就看到他们全部冲进包厢里面,我退到厨房后面,听到包厢内传来打架、翻桌的声音
,还有类似鞭炮的声音,直到听到一个女生打电话报警的声音,我就从厨房走出来等语。
⑵于侦查中证称:我在柜台,突然听到A2包厢有人大小声、摔杯子的声音,当时蒋宪忠人
在里面;我请服务小姐进去倒酒,她出来说里面在大小声、她会害怕;后续我又请该服务
生进去倒酒,她出来说里面好像又吵架;后来我请其它在休息室没有在忙的员工先从后门
离开,怕里面等下有冲突,会波及到员工;过没多久有3名男子进来说要找老板,我知道
老板是指蒋宪忠,这几人进去后,有听到摔杯子声和翻桌声,我猜有状况发生,我已经到
厨房内,我听到劝架声,出来查看才看到蒋宪忠双手拿菜刀、水果刀,我听到同桌人在走
道说不要这样子,后来蒋宪忠把刀子丢给我,人就冲出去;后来蒋宪忠他们回到店里,手
上有拿一个黑色的东西,也有人拿铁条或铁棍之类的;蒋宪忠叫我关掉监视器,他们当下
人这么多我会害怕,我就照他的意思将主机电源线拔掉,接着他们就冲进去包厢,我听到
他们开始在打的声音,还有类似鞭炮声,此时我退回厨房等语。
3.证人郭进安于警询及侦查中证称:我听到他们好像在吵架,我进赶快跑出包厢,我没看
到什么等语。
4.证人即当时在A1包厢之阮虹鸾于警询时证称:我听到外面有碰碰碰的声音,我们赶快把
包厢的门反锁并用柜子、椅子挡起来,不敢出去,后来店内工作人员敲门,我们才敢开门
出来等语。
5.证人即当时在A1包厢之邓秋贤于警询及侦查中证称:我听到隔壁包厢先有大声吼叫的声
音,接着是丢桌子的声音,我就吓到不敢出包厢并把灯关上,是警方到场后,我才出来配
合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来等语。
6.证人即当时在A5包厢之黄玉婷、阮怀绒于警询及侦查中均证称:我听到隔壁包厢先后大
声争吵的声音,后来听到碰碰碰的声音,我吓到不敢出包厢,是警方到场后,我才出来配
合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我怕被波及,所以不敢出来等语。
7.证人即当时在A5包厢之阮碧幸于警询及侦查中均证称:我听到包厢外有很大争吵声音,
我们全部躲在包厢不敢出去,是警方到场后,我才出来配合到派出所制作笔录;我怕被波
及,所以不敢出来。
(二)观诸监视录影画面可知,第一次冲突发生之前,身着红衣之服务小姐走出A2包厢,手
放在胸口,走向柜台与许志明说话后,才再进入A2包厢;之后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
安走进店内并进入A2包厢,服务小姐原本站在门口,往包厢内探看后,一下子转身沿走廊
跑向内部,柜台及内部工作人员先后出现望向A2包厢方向,再走进柜台后方空间(即第一
次冲突发生之时)等情,有勘验笔录在卷可稽,核与证人许志明所称:我请服务生进去倒
酒,过了5至10分钟,后来服务生跑出来说,里面在大小声她会害怕,我回答说是认识的
客人应该是不会啦,并请服务生进去倒酒,后来再过5至10分钟,服务生跑出来说可能要
吵架了,我在柜台有听到大小声、摔杯子的声音,我觉得包厢内的人可能会打起来,我就
请没有在忙的员工从后门出去等语相符,足见第一次冲突发生之时,原本在A2包厢内服务
的小姐见到冲突发生,立即离开包厢前往柜台后方,而柜台的其他工作人员见冲突发生,
也离开柜台走到后方。益征第一次冲突之时,包含包厢服务小姐、柜台工作人员均恐被波
及而躲避至柜台后方。
(三)至于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辩称:第一次冲突时,服务小姐并非惊恐
万分地离开包厢,她是很自然地走出去等语。然而,观诸上开监视录影勘验结果可知,服
务小姐原本还在门口站立,往包厢内探看后,一下子转身沿走廊跑走,佐以当时A2包厢有
6名成年男子(即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证人周春万、徐文贤、潘国豪)正在互
殴,则服务小姐身为与纠纷无关之第三人,见此场景,因而感到惊慌或害怕而离开现场,
应属合乎常情。从而,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此部分辩解与常情有违,难以采认。
(四)再者,综观当时在其他A1、A5包厢之证人阮虹鸾、邓秋贤、黄玉婷、阮怀绒、阮碧幸
之证述可知,第二次冲突时,其等听闻吵架、物体碰撞等声音后,各将所在包厢之门反锁
,甚至是用桌椅堵住门口,且皆不敢离开包厢,直至员警到场。可知证人阮虹鸾、邓秋贤
、黄玉婷、阮怀绒、阮碧幸听闻第二次冲突的声响后,均害怕被波及而不敢离开包厢,甚
至担心所在包厢被闯入。
(五)辩护人虽称本案发生地点是包厢内,不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进出的场所,况且现场也
没有人乱砸东西,人员也没有慌乱逃避或恐惧不安之情形等语如前。然而,本案小吃部之
进出并无管制,此观诸并非顾客之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可以二次进出小
吃部,均未被人阻拦甚明,足见小吃部是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且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
崇安、陈志杰原本不在小吃部,是听闻被告蒋宪忠与周春万等人发生争吵后才在小吃部聚
集。又本案第一、二次冲突之时,包含A2包厢及其他A1、A5包厢内之服务人员、柜台工作
人员,均因见到或听闻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徒手、持棍棒与他人互殴,
以及被告蒋宪忠以空包弹枪开2枪等声响,而躲在其他包厢或柜台后方区域,是依本案暴
力态样及攻击范围,被告5人之行为已然波及蔓延至周边之人,而生危害于社会秩序、公
众安宁,揆诸前揭说明,已属刑法第150条第1项后段规范之妨害秩序行为。辩护人此部分
所辩,洵无足采。
(六)从而,被告及辩护人所辩均无足采,则被告蒋宪忠招集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
、陈志杰聚集于小吃部,先是徒手与他人互殴,之后由被告蒋宪忠持空包弹枪开2枪,另
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陈志杰持铁棍、棍棒殴打他人等行为,分别该当聚众主谋
、实施强暴胁迫行为甚明。
是否该当妨害他人行使权利或恐吓危害安全行为
(一)第一次冲突中,被告蒋宪忠、陈志杰在A2包厢门口将潘国豪推入包厢内,但之后2人
与被告陈崇安均被包厢内的人员推挤到门口一节,业据本院勘验如前,则被告蒋宪忠、陈
志杰固然以推挤之方式妨害潘国豪行使其移动之权利,但旋即被反推至门口而未遂,则被
告蒋宪忠、陈志杰已然着手于强制行为,自应论以强制未遂。
(二)第一次冲突之后,被告蒋宪忠有从柜台取出水果刀、菜刀并以双手各持1把刀,并对
周春万等人恫吓不要走等情,业据认定如前,则被告蒋宪忠双手分持水果刀、菜刀,复以
言语恫吓周春万等人之行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惧,是核被告蒋宪忠此部分所为,已
该当恐吓危害安全。
(三)第一次冲突之后、第二次冲突之前,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各持铁棍、棍棒走
回小吃部门口遇到潘国豪,见潘国豪欲召集人马,有要胁潘国豪返回小吃部内一节,业据
认定如前,则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各持铁棍、棍棒,复以言语恫吓潘国豪返回小
吃部之行为,迫使潘国豪不得不返回小吃部,是核被告陈启彰、陈柏钧、陈崇安此部分所
为,已该当妨害他人行使权利。
(四)第二次冲突之时,被告蒋宪忠进入A2包厢内,先持空包弹枪朝天花板击发2次一节,
业据认定如前,则被告蒋宪忠持空包弹枪朝天花板击发2次之行为,衡情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惧,是核被告蒋宪忠此部分所为,已该当恐吓危害安全。
而谈回蒋宪忠的“心情沉重”一说:
就一般认知而言,相信是因为主张的“减刑”、“缓刑”均没有理据(科刑中提到“难认
已真心悔悟”),而不获得采纳,才会表示寻求上诉
且更巧妙的是,全都是有犯罪前科之人,看来法律上没有限制有黑道背景者应限制参政权
之事,还真是便宜了他们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