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5-01-04 10:12:47※ 引述《bulbasaurGo (Ash)》之铭言:
: 国宝集团总裁朱国荣涉犯掏空、炒股、内线交易等弊案
: 去年成功搭游艇弃保潜逃海外
: 朱董事长一定没事也会看一下台湾新闻
: 有没有朱国荣现在正在想什么的八卦
: 是不是觉得台湾人很可笑
实际状况在于,已经害惨协助他潜逃的共犯了...
本案(即背景之最终审):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号刑事判决
所提法律根据:
一、法院判决书之制作,应力求简洁,并避免重复、无益之记载。判决书之内容,不单以
文字为限。对于事实繁杂、证据资料量大之案件,为利阅读及掌握各项论述意旨,依据卷
内证据资料,制作附表作为判决事实之一部或理由之辅助说明,祇要所依据之证据资料,
具备证据能力,并于审判程序经过合法调查,自非法所不许。
二、法院之审判,固应以起诉之犯罪事实为范围,但于不妨害事实同一之范围内,仍得自
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检察官之起诉书记载被告之犯罪事实,其记载就犯罪之时间、地
点、方法、态样,以及适用法律有关事项之记载,如存在“无碍于辨别起诉犯罪事实同一
性”之阙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补充,并据以认定犯罪事实,进行审判,无所谓
对未受请求之事项审判之违法情形存在。
三、取舍证据及认定事实,乃事实审法院职权之行使,倘其采证认事暨对证据证明力所为
之判断,不悖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经验,又未违背客观上所认为确实之定则,并已叙
明其何以为此判断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为违法。
(一)证券交易法(下称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关于:“意图造成集中交易
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交易活络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义,连续委托买卖或申报买卖而相对成
交”之规定,系防止行为人借由连续密集“左手卖右手”伪作成交,制造与真实市场供需
情形不符之交易量及成交量资讯,使投资大众对该股“成交量”资讯产生错误认知,进而
发生误信该股交易量转趋活络、蓬勃,乃至盲从抢进之危险。所谓“相对成交”,系指交
易人利用掌控之多数人头证券帐户,同时或在密切时间内为相反买卖委托之相反交易决策
所造成,属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对一般理性交易人而言,同时为相反买卖委托并致相对
成交,除无端耗费证券交易税及交易手续费外,完全不会产生任何经济上实质利益,系显
然不合理之变态交易,一般理性投资决策自会尽力避免该情形发生,即使偶因操作错误或
特殊理由产生相对成交,亦应为少数且零星发生,不可能有大量且持续密集之相对成交。
本罪系以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制造股票在市场上交易活络假象(俗称“作假量”)之意图,
客观上以自己掌控之人头帐户连续密集为相反买卖委托进而相对成交为要件,所定“造成
股票交易活络表象”系主观意图要件,而非客观实害结果要件。是本罪系抽象危险犯,并
非实害犯,亦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将可能造成投资人误信交易活络假象之危险有
所认知或预见,客观上进行连续相反买卖委托而致相对成交,即构成本罪,不以客观上、
实际上确已造成何等程度交易活络假象之实害结果为必要。又行为人可能于相对成交之同
时,并为本条项第4款连续高买行为以不法操纵股票“成交价”,然本(五)款之重点在
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操纵股票“成交量”之意图及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基于“作假
量”意图及连续相对成交之故意与行为,即符合立法者默认足使市场投资人对成交量陷于
错误认知而为错误投资判断之高度风险,而构成本罪,不以行为人并有不法操纵“成交价
”之意图及行为为必要。
(二)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关于:“连续以高价买入”之规定,所指“连续
”,系指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之谓,不以逐日而毫无间断为必要;非指行为人每笔委托
、成交买卖价格均系为高价,仅需其多数行为有概括之统一性即为已足,纵行为人委托买
单中或有数笔为正常挂单价格,或有为达成交易热络情形而为之低价挂单,亦不影响其连
续高价之行为。又所谓“以高价买入”,不限于以涨停价买入,其以高于平均买价、接近
最高买价,或以当日之最高价格买入等情形固均属之,甚至基于各种特定目的,例如避免
供担保之股票价格滑落致遭断头,或为缔造公司经营荣景以招徕投资等,而以各种交易手
段操纵,不论其买入价格是否高于平均买价,既足使特定有价证券价格维持于一定价位,
以非法诱使他人买卖该特定有价证券之所谓护盘,其人为操纵使有价证券价格维持不坠,
即具抬高价格之实质效果,且其虽与其他一般违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货、杀低进货之目的
有异,但破坏决定价格之市场自由机制,则无二致,应属上开规定所禁止之高买证券违法
炒作行为。又本款于修法后新增“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要件,增订目的系在
将客观上显然不会影响股价交易秩序之连续高买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亦即行为人之
连续高买行为,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干扰股价依市场公开资讯自然形成价格机能之可能性
,亦即行为人之特定连续高买行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资人误解集中交易市场(公开
市场)某种有价证券之交易状况”之危险结果,始足当之。行为人连续以高价买入,是否
“有影响市场价格或市场秩序之虞”,应就其所有之交易情况,例如其买卖数量占该时段
或该盘总成交量之比重、在行为人下单买进或操纵期间该股价是否已确实上涨及上涨幅度
多寡、或是否造成实质影响等节,综合判断是否已达足以干扰市场之程度。
四、刑事诉讼法所称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
上显有调查必要性之证据而言,其范围并非漫无限制,必其证据与判断待证事实之有无,
具有关联性,得据以推翻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而为不同之认定,若仅枝节性问题,或所
证明之事项已臻明确,自均欠缺其调查之必要性,未为无益之调查,无违法可言。
六、刑法上集合犯,系指行为之本质上,具有反复、延续实行复次作为之特征,经立法特
别归类,使成独立之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态样,故虽有复次作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称接
续犯,乃指行为人之数行为,于同一或密切接近时、地实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为
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实难以强行分开,且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
个举动之接续作为,合为包括之一行为,较为合理者而言。如行为人先后数行为,在客观
上系逐次实行,侵害数个同性质之法益,其每一前行为与次行为,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
在时间差距上,可以分开,在刑法评价上,各具独立性,每次行为皆可独立成罪,自应按
照其行为之次数,一罪一罚。
七、
(一)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内线交易行为之禁止”,系为防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内
部人(含准内部人、消息受领人)凭其特殊地位,于获悉(实际知悉)重大影响公司价格
之消息后,未公开前或公开后一定沈淀时间内,即先行买入或卖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资人
不可预期之交易风险及破坏金融秩序,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设。违反
者,除须填补民事损害外,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并以刑罚手段遏止之,祇须符合内部人有
“获悉(实际知悉)发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响其股票价格之消息”及“在该消息未公开前
或公开后一定沈淀时间(现行法为公开后十八小时)内,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股票”之要件
,即足成立内线交易罪,系禁止在重大消息公开之前,因知悉内线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
于确保资讯公开原则下,市场上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资讯之机会,任何人先行
利用尚未公开之内线消息,均有害于证券交易市场之健全,而违反公平原则。
(二)受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一项各款规范内部交易之内部人,除典型内部人如公
司董监事、经理人等(第一款)及持有超过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第二款)外,亦将
“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同纳规范(第三款)。所谓“基于控制关系”,系
指行为人因其直接或间接对标的公司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具有高度支配影响力,而能
事先获悉其他一般投资人无法得知之可信内线消息。此种“控制关系”,不必与规范目的
不同之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二“控制与从属公司”为相同解释,亦不以行为人直接、
完全、充分掌控标的公司,或具有使他人对公司营运难以发挥足以与之抗衡之影响力为限
。如此始能符合保护市场投资人公平接触资讯之“市场论”规范目的,亦未逸脱法条规定
“控制关系”之文义范围。至于“基于职业关系”,则系指行为人因事实上执行某种职务
或业务而得悉影响于某一特定公司股票价格之消息者,即属之。并不以行为人形式上具有
一定职称或在公司内部担任一定职务为必要。
(三)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证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就重大消息之定义,增列“
明确”、有“具体内容”之要件。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
发布之“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第五项及第六项重大消息范围及其公开方式管理
办法”第五条,亦将重大消息之成立时点,由“其他足资确定之日”修正为“其他依具体
事证可得明确之日”(其立法理由谓:“所谓重大消息应系以消息对投资人买卖证券之影
响程度着眼,衡量其发生之机率及对投资人投资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做综合判断,而不以
该消息确定为必要……”)。是重大消息须达“明确”,并有“具体内容”,始能认已成
立。在公司并购案,并购契约之成立,通常须历经数个阶段,包括初步磋商、达成协议、
董事会决议、签订契约等。双方之磋商须进行至何地步,始能认为已达明确,并有具体内
容,而成为重大消息,须视个案具体状况而定,属事实认定范畴。
八、有罪判决事实认定与理由说明不相一致,或事实、理由内之记载,前后不相适合,均
属判决理由矛盾之当然违背法令。惟有罪判决,同时就被告其他被诉部分,以该部分不能
证明犯罪,而为无罪之谕知。该无罪理由之构成,虽包括起诉意旨、被告、辩护人答辩意
旨以及认定被告无罪之理由,惟该被告或辩护人之答辩意旨,既非法院认定被告无罪之理
由,自不能执以指摘与有罪判决之理由,相互矛盾之违法。
他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六三三号刑事判决
其中提到朱国荣的犯罪事实,略以“知悉瓦努阿图共和国护照可免签进入菲律宾共和国、以
色列国、俄罗斯联邦等地,有利长期滞留国外”,因此推定有二本以上护照,此举导致隐
蔽朱国荣的业者被罚、且不得缓刑(虽然有期徒刑刑期未满二年)
说回人家此刻的心境
说人在“以色列”,但因为金阿波罗公司的传呼机被用来制造炸弹,导致目前以色列、台
湾之间的关系晦暗不明
尔后又转往莫斯科部分,俄罗斯既然把台湾列为“敌对‘国家’”
所以还想继续潜逃的话,必须先确保以色列、俄罗斯警方不会有什么风吹草动(或甚至在
逮捕后遣送到中国大陆),否则一切情势只会变得更加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