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问卦] 其他民主国家有吹哨者保护法 但台湾没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27 18:25:04
※ 引述《usnavyseal (usmarine2008)》之铭言:
: 台湾号称是民主法治的国家 可是我们跟其他类似的国家相比
: 竟然没有吹哨者保护法
: 美国: 1989 联邦吹哨者保护法案 (最早实施吹哨者保护法的国家之一)
: 英国: 1998 公共利益披露法
: 日本: 2004 吹哨者保护法
: 加拿大: 2007 联邦《公共部门吹哨者保护法》
: 韩国: 2011 公益报告者保护法,保护揭露公共和私营部门中非法或有害社会行为的人员
: 澳洲: 2019 修订的《公司法》,增强了对私营和非营利部门吹哨者的保护
: 欧盟: 2019 吹哨者保护指令–要求所有成员国在2021年底前将其纳入各自的国家法律中
: 什么时候可以轮到台湾啊.....连韩国都有欸
就目前所知,民间已经多次传出呼吁,请当局速速制定单一条例以为管理,但似乎都没有
下文
而在涣散之不同规定中,毕竟只是“作业要点”之类的辅助措施,并非法律之成文规定,
因此很难确定能有实质效果
举例:
一、“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民众检举金融违法案件奖励要点”
第十二点第一项:受理检举机关对于检举人之姓名、年龄、住居所及身分等足资辨别
其特征之资料,均应予保密。但经检举人同意公开者,不在此限。
二、“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市场不法案件检举奖励办法”
第三条第三项:本公司对于检举人之姓名、年龄、住居所、电话及其他足资识别检举
人身分特征之资料,除依法提供权责机关者外,均予保密。
三、《劳动基准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项:雇主不得因劳工为前项申诉,而予以解雇、降调、减薪、损害其
依法令、契约或习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四、《证人保护法》
该法之制定系为保障证人依法隐蔽身份之权,但按照所限制部分的立法理由:
美国一九八四年证人保护改革法(Witness Security Reform Act of 1984)之证人
保护适用对象较一九七○年组织犯罪防制法广,举凡有关重大犯罪之刑事程序均可适
用,但其系针对组织犯罪或其他重大犯罪者,始对证人采取保护之对策,并非每个刑
事案件之证人均在保护之范围。我国若每个刑事案件均有本法适用,一则尚乏外国法
例之依据;二则国家资源及人力执行不易,是为使社会瞩目之重大刑事案件或属组织
性、隐密性、暴力性之犯罪因证人作证得以追诉、审判、处罚,爰以“通讯保障及监
察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举各款案件中之证人始加以保护。
进而大幅缩小了保障范围。
然而实际上,与其修订专法来保护吹哨者,不如用《证人保护法》作为基础,对原则精神
进行改制,会更节省资源
这就如同将《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换成《宪法诉讼法》的作法,将可以减少不必要
的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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