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113,侵诉,30
【裁判日期】民国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内文】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113年度侵诉字第30号
公 诉 人 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主 文
乙○○犯强制猥亵罪,处有期徒刑陆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缓刑贰年
,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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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为满足一己私欲,不顾甲 之感受,对其为前述强制猥亵
之行为,显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决定权,造成甲 心理上之阴影及创伤,应予非难;惟念及
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审理时坦承犯行,并与甲 达成调解,并已依调解条件全数给付赔偿
,甲 并表示同意撤回刑事告诉,有本院调解笔录、收据及刑事撤回告诉暨陈报状各1份在卷
可参(见本院113年度审侵诉卷第11号卷【下称审侵诉卷】第66-1页、第72-1至72-2页、见
本院卷第31至33页),堪认被告犯后确有试图弥补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为本案犯行
前未曾经法院论罪科刑,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见本院卷第9页),兼
衡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情节、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称其罹患癫痫、智能不足等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医疗财团法人新光吴火狮纪念医院113年5月6日新乙诊字第2024018
7190号乙种诊断证明书、中华民国身心障碍证明等在卷(见113年度侦字第7860号卷第71至7
2页),及其为高职肄业之智识程度,从事超商店员,月薪约新台币(下同)1万6,000至1万
8,000元,未婚,无子女之家庭生活、经济状况(见本院卷第93至94页)等一切情状,量处
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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