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检察总长拟为30死囚提非常上诉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20 21:53:29
※ 引述《cunankimo (F5)》之铭言:
: ※ 引述 《noise (hero)》 之铭言:
: : 立法院19日审查法务部预算,蓝委吴宗宪提及,现有37名死囚中,有30人的死刑评议簿遭
: : 销毁,询问检察总长邢泰钊如何处理?邢泰钊回应,因评议簿不见,无法确定是否为一致
: : 决,因此将从宽认定,研议替30人提起非常上诉。吴宗宪直言“这37名杀人魔将来被判死
: : 的机率应该是微乎其微”。
: 弱弱的问一下
: 台湾是民主国家对吧
: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对吧
: 那如果现在办公投
: 有办法推翻大法官的释宪
: 阻止这 30 名死刑犯被释放吗?
: 还是其实
: 大法官才是国家的主人呢?
正常来讲,非常上诉后还是可以再行“一致决”评议,如果最高法院合议庭全部法官都认
为应当处死,还是可以撤销原判决,且自行“再次”处被告死刑
此时如果死囚还是有不服,纵使想要再搞“绥靖战术”,理论上来说,完全没有用处(不
过要再试一试的话,“无任欢迎”)。
而要走公投之路的话,前提在于不能违反“五权分立”原则
既然说照章办事是宪法的核心精神,一切都不能随便违反,否则被挑战却无法出具理由时
,就会被掀翻得如惊涛骇浪般无法挽救了。
顺带对另一段落作附注:
※ 引述《noise (hero)》之铭言:
: 吴宗宪沉痛表示, 37名死刑犯可能都将提起非常上诉,新竹轮胎行纵火案,包括妈妈、
: 小孩、老婆一亲等内的至亲都烧死,8条人命法官仍认为不足以判死刑,那这37名杀人魔
: 将来判死机率微乎其微。
按照“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重诉字第四十八号”刑事判决内容,其中就撤销改判无
期徒刑之理由,叙述如下:
(一)被告泼洒汽油后,点燃纸巾引燃大火以实行其犯罪计画,就杀人部分,其主观上系出
于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即甲○○、乙○○之直接故意,就丁○○、癸○○、寅○○,及儿
童子○○、丑○○、卯○○、辰○○部分,则系出于杀人、成年人杀害儿童之未必故意。
原判决认被告杀人部分全系出于未必故意,已有不当,又原判决既认为被告仅有杀人之未
必故意,却又认为被告所犯属最严重之犯罪,同有违误。
(二)原判决就属轻罪之成年人对少年故意犯杀人罪、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未遂罪,全未论
及是否有加重、减轻事由之存在,并于量刑时考量之,尚嫌疏漏。
(三)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之自首规定,原判决竟以对警员而言在现场之嫌疑
人范围相当限缩,以及甲○○在被告主动坦承纵火后未久即手指被告等无关情事,遽认被
告自首举动对本件犯行查获不具有关键性或突破性之助益,显系自行添加法无明文规定之
自首要件,而对自首适用之范围不当限缩。又纵使被告之后于侦查、审理中就本案情节有
避重就轻之举,仅系未对杀人犯行为自白,原判决据此作为不依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减刑
之依据,亦嫌失当。
(四)原判决虽依刑法第五十七条逐一盘点量刑因子,并记载具体理由,然却多有于审酌各
量刑事由时,将无关之事由一并予以考量之情,如在衡酌被告之智识程度时,却赘载“依
其智识程度当已充分了解其泼洒汽油纵火行为产生之危险性及严重后果,然竟仅因细故与
父母发生口角争执之不满情绪下,犯下本件犯行”等应系与故意认定相关,而无关智识程
度之论断;于审酌被告与被害人之关系时,犹为“仅为宣泄个人情绪犯下本案,全然置上
开亲人之生命安危于不顾”等无关之评价;于判断被告是否具复归社会可能时,又将其与
无关之“罪责严重性”并予综合论断等情,均有未洽。另原判决未衡酌被告是否有适用自
首规定减刑之余地,迳量处被告死刑,亦显失入。
又在“量刑”部分,提到:
(一)“一、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
。二、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非犯情节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译为
最严重之犯罪,下称最严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本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
害人群罪公约不牴触之法律,不得科处死刑。死刑非依管辖法院终局判决,不得执行。三
、生命之剥夺构成残害人群罪时,本公约缔约国公认本条不得认为授权任何缔约国以任何
方式减免其依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规定所负之任何义务。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请
求特赦或减刑之权。一切判处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减刑。五、未满十八岁之人
犯罪,不得判处死刑;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六、本公约缔约国不得援引本
条,而延缓或阻止死刑之废除。”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政公约)第6条定有
明文。而我国于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施行法(下称两公约施行法),并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两公约施行法第2条复规定:
“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定,具有国内法之效力。”,则前揭公政公约第6条之规定
,亦为我国法院适用法律时所应遵循之标准,而具有实质效力。因公政公约并未就“最严
重之犯罪”为具体规定,关于公政公约第6条之解释、适用,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6
届会议针对公证公约第6条生命权提出第6号一般性意见,然该一般性意见已经同委员会于
西元2018年所举行第124届会议提出之第36号一般性意见所取代。依第36号一般性意见就
最严重之犯罪之解释,于第35段前段表明:“‘最严重之犯罪’一词必须作狭义解释,仅
限于涉及故意杀人的极端严重罪行。在第6条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导致死亡的罪行,
例如杀人未遂、贪污及其他经济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强盗、海盗、掳人勒赎、毒品和性犯
罪等尽管罪质严重,但绝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的理由。”于第37段更明确表示:“在所有涉
及适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须考虑犯罪行为人个人情状(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个别情状(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括犯行的特定减轻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ts)
。因此,若强制性/义务性的量处死刑而不给内国法院裁量空间判断是否要将该犯行认定
为将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断是否在犯罪行为人的个别情状下判处死刑,本质上即属恣
意。即使可根据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状给予赦免或减刑,但此并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机关对
死刑适用与否的裁量权限。”依据第36号一般性意见之说明,可知于死刑量刑应审酌事项
必须包括:⒈犯行个别情状(包括犯行特定减轻因素)及⒉犯罪行为人个人情状,显强调
涉及量处死刑与否关注重心在于犯罪行为及行为人本身,而非其他视角下因素,诸如社会
瞩目性、国民感情、被害人意见等。该一般性意见并具体指出法院量处死刑与否之判断顺
序,应先判断⒈犯行本身是否可认定为将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
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断⒉在犯罪行为人
的个别情状下可否量处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从而,因死刑属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
严厉的刑罚手段,无加重余地,而判断行为人个人情状之作用,系在于考量是否有向下减
轻之裁量空间,除了犯行本身情节属于最严重之程度外,也需个人情状没有任何可供下修
量刑之余地时,才能够得出判处死刑之结论,若仅因犯行情节极为严重,就不予考量行为
人个人事项能否作为从轻因素的死刑判决,将会属本质上具恣意性的判断(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最严重之犯罪”之判断仅属判处死刑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
条件”,不能仅因犯罪行为情节极度严重,即完全剥夺法院审酌犯罪行为人本身特别情状
的空间。
(二)将上揭公政公约之规范纳入刑法第57条量刑事由之审酌,可整合出三阶段之量刑判断
框架。在第一阶段中,先借由刑法第57条之“犯行个别情状”事由,即犯罪之动机、目的
(第1款)、犯罪时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
之关系(第7款)、犯罪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第8款,然此仅限于有注意义务违反之犯
罪,或与作为义务存否有关之犯罪,本案中无此问题)、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第9款
),以初步划定行为人之行为责任,此为“责任之粗胚”。在此阶段主要应考量被害死者
之个数、行为之残忍性、预谋与计画性、共犯参与程度、被害者与行为人之关系、犯罪之
目的等,与行为及被害者有直接关连之事项,以具体描绘出犯行情状是否已处于“最严重
之犯罪”之阶段。在第二阶段,则审酌刑法第57条之“行为人个人情状”事由,即生活状
况(第4款)、品行(第5款)、智识程度(第6款)、犯后态度(第10款),作为责任刑
微调下修,亦即在此阶段应考虑行为人做出杀人行为之远因,藉以判断行为时之“可责性
”能否降低。又刑法第57条于94年2月2日修正,并于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谓系仿
德国刑法第46条第1项之立法例。参诸德国量刑之演进历史,早期见解认为刑罚必须与责
任相对,有责任就必有刑罚,采行绝对应报刑之双面责任主义,即刑罚不能有预防考量之
余地,以防刑罚逾越行为人之责任,又称“点的理论”,也就是责任是可确定的定量。惟
60年代之后,社会对于犯罪预防之需求日益强烈,受目的刑罚论之影响,改采相对应报刑
之单面责任主义,而于西元1966年提出德国刑法替代草案,认为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
轻重不得逾越责任之范围,刑罚与否必须考量预防,有责任行为不必然科以刑罚。嗣于西
元1975年修正通过德国现行刑法第46条第1项,规定“行为人之责任为量刑之基础,刑罚
应考量社会对行为人将来生活所期待之效果。”即属改采单面责任主义之结果,系以刑罚
与责任相符之理论为基础,并加入特别预防观点,作为减轻刑罚之事由,又称“幅的理论
”,而成为德国与日本之通说。具体言之,量刑系以责任订出刑罚之上限,而以预防考量
作为向下之调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贯彻行为责任论,达成责任限定刑罚机能,同时能在量
刑上完全维持责任主义,并在行为责任基础下,决定最适当之刑,故能保有一定“容许范
围”之刑的幅度,并且在此范围内,对于犯罪预防之实证需求做出妥协,决定最终刑之量
定。此时,责任的双重机能,应是将之同时作为量刑的基础,又作为量刑的上限,于有预
防之刑罚目的存在时,可成为往下调整刑罚之理由。我国刑法第57条既仿效采“幅的理论
”之德国刑法规定而进行修订,应认其已蕴含量刑应考量刑罚之特别预防目的,法条文义
又谓应审酌“一切情状”后而为量刑轻重之判断,未排除与特别预防目的相关之量刑因子
,可认刑法第57条规定,一方面与前述公政公约规范之先划出“责任上限”之责任刑,再
审酌个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调整,进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骤相契合,行为人之矫正、再
社会化及再犯可能性(亦即所谓教化可能性,或谓更生改善可能性)等与特别预防目的之
事项,自应涵盖于刑法第57条规定之其他“一切情状”之内,而作为量刑审酌因子之一环
。是于量刑审酌之第三阶段,即应考量行为人之更生改善可能性等与案件相关量刑因子。
于第二阶段、第三阶段之考量过程,系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评比,而允许有加重、减轻
之波动幅度,倘此部分整体评价后,认已突破责任刑之下限(即下缘或级距),自可落入
较轻刑度之范围内形成宣告刑,但若认毫无情有可原之处,亦仅能做出“不减轻”之结论
,不能单凭个人事由之恶劣性,或无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即据以拉高其责任刑度之上限,
否则将严重牴触宪法上责任原则之要求。
(三)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意旨就上述公约及一般性意见之内容,已说明:就我
国之宪法解释而言,本庭虽不受上开公约或其委员会一般性意见之拘束,仍得参酌其意旨
,自为更有利于人权保障之解释及裁判。该判决意旨亦阐释:生命权系每一个人与生俱来
之固有权利,其存在既不待国家承认,亦毋须宪法明文规定,堪称最重要之宪法权利,且
应受最高度保障。宪法保障生命权,其意旨首在防御国家之不法侵害,国家亦有义务保护
人民生命权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惟于我国宪法下,生命权固属最重要之宪法权利,然其
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绝对不可侵犯之权利。就故意杀人行为,国家于符合罪责原则及正当
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严重犯罪行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并维持
社会秩序。究应以何种刑罚制裁故意杀人行为,立法者原则上享有一定之形成空间。惟考
量死刑系剥夺被告生命之极刑,原应慎重、节约适用,其立法目的应系为追求特别重要之
公共利益,且所采之制裁手段(死刑)应为达成目的所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
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刑法第271条等与杀人有关之规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权
之犯罪。立法者就违反“禁止杀人”诫命之犯罪行为,选择死刑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
行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为,承担相对应之罪责,并期发挥刑罚之吓阻功能
,以减少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就经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虽然死刑规定并无特别预
防功能,然于我国历史及社会脉络下,得认公正应报及吓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于
目前仍为特别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关以死刑为最重本刑之规定部分,其目的尚属合宪。
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不仅会剥夺被告之生命,从而根本终结被告之生物及法
律人格,更会进而剥夺被告之其他权利,且无法回复,所致不利益之范围及程度极为钜大
。是得适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应仅限于最严重之犯罪类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类型及
程度,依审判当时之我国社会通念,堪认与被告受剥夺之生命法益至少相当,并可认有关
死刑部分之规定,其所追求之公益(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与其所剥夺之被告生命法
益相当,始符合宪法罪刑相当原则。惟死刑终究为极刑,其适用范围仍应限于特殊、例外
之情形,而非一旦该当故意杀人罪,即得对之科处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应仅得
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规范及实践均符合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
序要求者。于此范围内,死刑之制裁手段始为达成公正应报及吓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罪之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部分,应仅限于行为人系基于直接故意
、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基本要求,而得
适用有关死刑之规范。如行为人仅系基于未必故意而杀人,纵使既遂,仍不该当个案犯罪
情节最严重之情形。纵使是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亦不
当然有死刑规定之适用,仍须由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
段、所生危险或损害、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等犯罪情状,进一步确认
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伦理及法律上确具特别可非难性,或其犯罪手段为特别残酷,或
其犯罪结果具严重破坏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例如:⒈就
犯罪动机与目的而言,行为人是否系出于预谋之蓄意连续杀人或恣意无差别杀人等恶性重
大之动机;⒉就犯罪手段及参与程度而言,行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
裂物、生物化学制品、毒药等,是否对被害人施加明显不人道、有辱人格、极端凌虐之残
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员对于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实际参与程度、其各自行为对被害人死亡
结果之原因力强弱等;⒊就犯罪结果而言,行为人是否杀害多人,是否残忍杀害自我保护
能力明显不足之儿童、老年人、怀孕者、身心障碍者等,又其故意杀人行为是否与其他重
大犯罪行为结合等。于具体案件中如有相当于上开例示情状之其他情形,足认该个案犯罪
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者,自仍有死刑规定之适用。法院于个案除应综合考量上开犯罪目
的、手段及结果之相关情状外,亦应注意个案犯罪之动机是否具有足以减轻对个案犯罪情
节不法评价之情状。于此情形,该个案犯罪情节即未必仍属最严重之情形。综上,刑法第
271条等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杀人既
遂之犯罪,且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严密宪法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之
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就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
之情形,法院于个案量刑时,固仍须进一步衡酌与行为人相关之一般情状(刑法第57条第
4至6款、第10款规定参照),以判断被告是否有再犯类似最严重犯罪之高度危险,且无更
生教化、再社会化之可能,致须采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离之最后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
架及审酌判断事项,与宪法法庭上开判决意旨,均无违背。
(四)本件量刑审酌事项:
1.本件被告所为系最严重之犯罪:
⑴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
被告因与父母间沟通上之冲突已持续二、三年,主观上认为无法获得父母认可,常因袒护
妻子而与父母争执,争吵内容多为含家务分配在内之生活琐事,之后又因轮胎行经营理念
、工作问题而与父母常起争执,加上被告债务问题,被告更觉得在家庭工作及家事中没有
发言地位,深感父母偏袒不公,争吵中已数次扬言放火烧掉家里,并直接持武器欲攻击其
兄,惟均不被父母当作一回事,已可见被告不思对家人有所退让,亦不知如何平和地使父
母改变观念,也无法选择搬离家里,而欲以暴力夷平其所自认之不公,即已预先构思、谋
划携带家中空汽油桶外出购买汽油泼洒于家里引燃,放火烧毁让其不快又无法离开之○○
轮胎行,纵与其父母玉石俱焚,亦在所不惜,其于本案又因被母亲要求返回轮胎行工作心
生不满,复因家务洗碗问题,其夫妻遭母亲责问,而再度与父母争闹不休,过程中被告放
话要放火将家里烧毁,其父亲回以“那就去啊”,被告即又陷入过往吵架历程之无限循环
,自认遭父母无视、看不起,其情绪爆发,即基于先前谋划,欲购买汽油泼洒家里,实行
放火烧毁○○轮胎行而与父母同归于尽之犯罪计画,并采取犯案行动。是被告仅因家庭细
故依其预谋放火杀人,且杀害之对象乃其父母,并波及其配偶、大嫂、子女、姪子女等长
期同住之家人,于伦理上具有特别之可非难性,恶性重大。
⑵被告犯罪时所受之刺激:
被告之性格于冲突时多受外在责任归因模式之影响,疏于与他人沟通,容易累积长期情绪
与人际压力,于家务或事业问题,父母始终是被告无法逃离之冲突及压力来源,且无法脱
离,且于互动过程中,被告一直认为自己被瞧不起,被认为说到做不到,于情绪激烈又无
法排解之状况下,已有选择放火与父母同归于尽之意念。案发当晚被告再度放话,又遭父
亲回以“那就去啊”,为证明自己非仅光说不练,在父亲仍对其所述不当一回事之情况下
,被告决意实行内心计画,即外出购买汽油泼洒于1楼轮胎行地面,表达其确敢点火烧毁
该轮胎行,不惜同归于尽。但过程中其父亲仍回以“马上来”、“警察马上来”、“你倒
啊,警察马上来,警察马上来”等语,又多次骂被告“这么不长进”;母亲竟亦果真听从
父亲指示报警处理被告,均无顾及私情而有所退让之意,其所受刺激均不断强化暴怒之情
绪,而坚定实行放火、杀害父母之直接犯意,并全然不顾丁○○在旁出言相劝,亦对屋内
丁○○、癸○○、寅○○,及儿童辰○○、卯○○、丑○○、子○○得否及时逃生、会否
一同命丧大火,并不在乎,而对除父母外之其他屋内家人,有不违背其本意之杀人未必故
意,终而铸成大错。依上被告犯罪时所受之刺激与劝阻,并不能弱化被告实行本案犯意之
重大恶性。
⑶被告之犯罪手段:
被告知悉住宅1楼之○○轮胎行内有机油、有机溶剂等大量易燃物品,2楼之住宅仅能借由
楼梯通往1楼而出入,并无其他逃生口,及轮胎行内部构造并无防火材质与设备,却默默
外出购买汽油,返家后没有二话,迳行屋内往外泼洒3桶约15公升之大量汽油于1楼○○轮
胎房地板,于表达同归于尽之意欲后,不听劝阻,以打火机点燃纸巾后,向门口处即泼洒
第3桶汽油之机车处丢掷,而引燃强烈火势,爆燃整个房屋,乙○○、丁○○、癸○○、
寅○○,及儿童子○○、丑○○、卯○○及辰○○等人均未能逃出,皆因此受有全身四度
烧伤(焦化)导致死亡,8人之遗体并俱坠落至1楼,死状甚属悽惨,并堪认其等于面临死
亡前,承受常人难以想像之巨大身心痛苦与恐惧。又被告采取上开行为后,所造成之死亡
结果中,含有4名6岁以下而无独自逃生能力之儿童,包含被告之母亲、配偶、大嫂、子女
、姪子,于熊熊烈焰中,无一幸免于难,同丧火窟,被告父亲因距离轮胎行门口较近,见
状立即转身逃出,始未遭死劫。被告放火不仅烧毁轮胎行,使该房屋付之一炬,夷为平地
,被告父母、兄嫂、配偶多年经营事业、照顾家庭之心血,化为乌有,又被告放火杀害之
对象均是其如上之家人,虽除杀害父母系出于直接故意,其余被害人系基于未必故意,然
两者之犯罪故意具有加乘效应,而使其犯罪之手段更显特别之残暴,令人发指。
⑷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被告放火烧毁轮胎行杀害逃生不及之乙○○、丁○○、癸○○、寅○○,及儿童子○○、
丑○○、卯○○及辰○○既遂,致其等当场焦化死亡,遗体并皆自2楼坠落至1楼,其过程
及结果甚为悽惨、悲怜,常人无法忍受。甲○○虽逃过死劫而未遂,但多年努力经营轮胎
行之心血,及其与戊○○之家庭情感依归,均一夕化为乌有,又其等与其余被害人家属,
在无任何预期之状况下,突遭逢丧失至亲之痛苦,身心均受重大打击,至今仍无法回复。
参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诉讼参与人(下称参与人)、参与人之代理人所述,可知被告
犯罪均造成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无法弥补之伤痛,其等除甲○○、戊○○即被告之父、兄
对刑度表示无意见外,参与人、参与人之代理人均认被告罪大恶极,实无可逭,应处以极
刑。本件被告烧毁轮胎行,又因此使无辜之家人8人生命遭火噬剥夺,1人逃出幸存,遗留
众多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悲痛不已,其犯罪所生之危险及损害具有严重之破坏性及危害性

⑸被告与被害人之关系:
被害人乙○○为被告之母,被害人癸○○为被告胞妹,被害人寅○○为被告之大嫂,丁○
○为被告配偶,子○○、丑○○及卯○○均为被告之子女,辰○○为被告之姪女(即陈○
○与寅○○之女),皆为同住家人。其等平日相处并无严重仇隙,被告与其配偶、子女关
系紧密,对其等袒护有加;被告之妹则曾贷款供被告急用,对被告有恩,难认与被告相处
不睦;被告除于案发当晚曾辱骂其大嫂外,亦未曾与其大嫂有何直接冲突。然被告于案发
2、3年前起即与父母就家务分工、轮胎行经营理念与方式等事务常起争执,认为父母偏袒
,不被父母当作一回事,又因个人债务问题,更加自觉在家中没发言地位,加上被告性格
关系,终而酿成本件大祸。
⑹责任之粗胚:
综合上列与“犯行个别情状”事由相关之量刑因子之说明与评价,可知被告犯罪之动机虽
抱有同归于尽之心态,然其仅因长期累积之家庭琐事及工作分配问题,为解除其个人压力
源头之目的,竟一举祸及居家住宅及屋内9名家人,其犯罪动机、目的,已达伦理上应予
特别非难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预谋,基于烧毁房屋、杀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杀害其余同屋
至亲、家人(含4名年幼儿童)之未必故意,即无视人命关天,率尔在家中泼洒汽油并放
火,造成轮胎行遭烧毁,8条人命(含4名儿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哀痛逾恒
,其犯罪手段特别残暴,犯罪所生之危险与损害具有严重之破坏性及危害性。虽被告于实
行犯罪之际受有来自父母之言语、行动刺激,惟此等刺激并未逾越一般家庭、社会可得接
受之程度,该等刺激之所以强化被告内在犯罪驱力而执意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与父
母相处之惯性反应所致,自难淡化被告犯罪动机、目的及其手段应予最严厉非难之评价。
从而,本院认为被告之犯行情状,其责任粗胚属最严重之犯罪,已达科处死刑之程度,此
为被告之责任上限。
2.行为人个人情状:
⑴被告之生活状况:
依鉴定报告之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所载略以:
①家庭状况:
被告自幼居住于案发地点之房屋,家庭组成包括父亲甲○○、母亲乙○○、哥哥戊○○、
妹妹癸○○。成年后,被告与妻子丁○○共育二子一女,包括长子子○○、长女丑○○、
次子卯○○。哥哥戊○○与大嫂寅○○结婚后,育有一女辰○○。陈员案发前与甲○○、
乙○○、戊○○、癸○○、子○○、丑○○、卯○○、寅○○、辰○○同住,戊○○为现
役军人平日居住○○营区,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会返家同住。
②求学状况: 
被告自学龄前开始即个性较为顽皮,容易遭父亲体罚。上国小之后,便被家人与教师发觉
除了较为顽皮之外,还容易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状况,并且可能曾就医评估过,但没有后续
追踪。而在家中,被告觉得自己当时想干嘛就干嘛,例如会偷拿父母的零钱去超商买东西
,花掉钱之后才告诉父母,并且会因此被责骂或体罚,也曾经沈迷网咖。被告也曾经在国
小或国中的时期,有过1次破坏物品的状况,当时为与父亲吵架时,一气之下一拳打在房
间的木头隔间上,隔间木板因此破了一个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国小时就不太喜欢读书,当
时在课堂中常常觉得对上课内容没有兴趣。国中阶段开始,被告课业表现明显不佳,也自
觉对读书没有兴趣,但仍会尽量遵守出席规则,也没有重大违规事项、与同学相处没有剧
烈冲突。高中阶段,被告在父母期待下就读汽车修理科,虽然同样对于读书没有兴趣,但
仍会学习汽车修理相关课程并考取证照,一方面稍有兴趣、也觉得对就业有帮助;被告于
高中也无重大违规事项、少有缺旷课,虽有记大过,但据其所述为与女友亲密行为造成。
此外,被告因行事风格跟同学不甚相同,且倾向坚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状况,但
被告大多选择隐忍,没有明显暴力冲突情事。在大学阶段,被告顺应父母期待,就读机械
相关科系,但因对于读书兴趣仍少,且急欲进入职场、培养自己专业能力,而于大学一年
级时退学肄业。
③就业、服役状况:
被告开始正职工作后,通常无法持续超过一年时间,较频繁转换工作。被告之解释包括自
己喜欢至新的职场学习事物,也有对职场人际关系感到困难之处,常认为自己遭受同事排
挤,觉得不喜欢该处之人际关系,便会离职。被告常认为自己的想法与他人不同,且坚持
自己的做法,又较采取隐忍、避免冲突的方式行事,较疏于与同事沟通,导致自己遭受同
事排挤、或累积情绪直至正面冲突之后,即离开原职场。在被告叙述的服役经验中,亦可
看见此行事方式与针对人际关系的推论和处理模式。对父亲之访谈中,父亲表示被告于退
伍后在他人轮胎行担任修车师傅约6至7年,几乎每年都换1家,每个工作皆无法领到年终
奖金。父亲虽未听闻被告与同事或老板交恶,但认为被告易受激,显然也无法忍耐。被告
自24至25岁左右,回到父亲经营之○○轮胎行进行汽车维修工作,因赌博债务与自身兴趣
,兼职经营选物贩卖机台生意以及夜班工作。被告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较轻松,可以一边带
小孩、一边打电动,且以放松的心态修车。虽可见到被告身兼多职,试图增加收入,然其
修车理念、经营理念与对工作之看法,与父亲有不少矛盾。针对被告之工作状况,父亲抱
怨被告心眼大。在经营娃娃机台之余,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状况,至○○○○从事大夜
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职等,使得被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时会打瞌睡,工作态度看心情,心
情好时可以持续,不好时就爱做不做,常被父亲念。且父亲认为自己专长为轮胎并不会修
车,会因被告之工作状态不稳定,而不知道是否应该要接单。在沟通不良之下,也成为被
告与父亲之长期冲突,以及本次案件发生前争执之部份起因。综观被告之人际互动方式,
被告较疏于与对方沟通,虽其人际理解力应不至于有显著问题,但仍倾向于以有限资讯推
论自己的人际状况,而认为自己遭受排挤。在此状况下,被告亦容易累积长期情绪与人际
压力,有时会以正面冲突之方式爆发,而有较为鲁莽(reckless)之行为。
④经济状况:
被告表示约于109年左右开始赌博,包括到赌场、玩百家乐,或是以线上赌博网站方式交
替赌博,因赌博而生的债务大约总共3至400万元,若计入经营选物贩卖机之投资,整体积
欠债务大约4至500万元。据父亲表示,约于110年10月左右,经客户转告才得知被告在签
赌,母亲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项帮忙,且父亲认为被告之债务已牵连其兄、妹。为此,父亲
虽不认同被告的经营理念,但母亲直说要帮忙,故将八成工作转给被告进行。据父亲观察
,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发生前的111年6月期间,店内总共营收应达170万元,但被告应
付之货款仍未付。
⑵被告之品行:
被告于106年间,因任职○○○○○有限公司时,自认依修车厂之职业文化,可自己保留
维修过程中之剩余零件,在公司内窃取汽车铝圈4个、汽车煞车卡钳2个,并于脸书社团贩
售,被告自首并返还窃得财物后,经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以106年度侦字1886号为
职权不起诉处分确定。又于108年间因毁损案件,经台湾苗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以108年度
侦字第19576号认犯罪嫌疑不足,而为不起诉处分确定。于108年间,被告复因诈欺案件,
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认属民事纠纷,而以108年度侦字第19576号为不起诉处分确
定。被告于108年间,再因窃盗案件,经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认犯罪情节轻
微,以108年度调侦字第2697号为职权不起诉处分确定。于110年间,被告因毁损案件,经
台湾新竹地方检察署检察官侦查后认属民事纠纷,以110年度侦字第211号为不起诉处分确
定。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及前揭不起诉处分书可佐。是被告之前案纪录均经
不起诉处分,且情节多属轻微,亦与本件无何直接关联。另依被告自述,暨参酌新竹市○
○国小成绩考查纪录与辅导资料纪录表、新竹市立○○国中成绩评量纪录与辅导纪录、新
竹看守所收容人行状考核纪录、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辅导纪录表、新竹监狱新竹分监特殊核
心收容人辅导纪录及法务部○○○○○○○○个案辅导纪录等以观,被告并无显著反社会
行为之纪录,在看守所内无违规纪录。被告经鉴定后,鉴定结果亦认为被告无显著人格障
碍症或反社会人格障碍症之特征,有鉴定报告可凭(参原审卷九第70至74页),是应认被
告平时生活之素行尚称良好。
⑶被告之智识程度:
被告之国小毕业成绩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为甲,智育平均84.6分、等第为甲,体育平
均86.8分、等第为甲,群育平均86.5分、等第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为甲;五育总
成绩为85.4分,等第为甲;国中毕业学科成绩包括语文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为丁,数
学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为丁,自然与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为丁,艺术与人
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为甲,社会百分平均53.93分、等第为丁,健康与体育百分平均
89.97分、等第为甲,综合活动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为甲,弹性课程百分平均72.43分
、等第为乙;国中毕业总成绩百分平均为63.78分,等第为丙;高中一年级学业成绩为65
分、德行成绩为68分,二年级学业成绩为65分、德行成绩为72分,三年级学业成绩67分、
德行成绩为65分;大学就读机械工程系一年级肄业等情,有○○学校财团法人○○○○大
学111年9月23日○○(教)字第1110009765号函暨被告历年成绩表、新竹市○○国民中学
111年9月22日竹中○○字第1110005562号函暨被告在校成绩资料、新竹市○○国小111年
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绩、新竹市○○○○高级中学111年11月10日竹○○○字第
1110001375号函暨被告在校学行资料附卷可稽。又经鉴定后,鉴定报告认被告心智发展状
态与同龄者相较之下并无显著不足;经执行心理测验、智能测验,有关注意力持续度表现
测验(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结果,被告注意力效能无显著偏差,对刺激具有
适当知觉敏锐度。其遗漏数量及冲动反应未达显著偏差,过程中求快时易有失误,可能未
兼顾效能及精准度;有关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测验结果,被告整体智力
为中等程度,其内部能力落差大。在语文理解及处理速度指标为中下水准,知觉组织及工
作记忆指标为中等水准。与整体表现相比,其在空间分析及整合的表现良好,然口语抽象
概念表达及一般社会常识为相对弱项,心智运作效能可能受情绪或体能影响而不稳定,有
鉴定报告可参(参原审卷九第75、76页),足认被告具有相当之智识程度。 
⑷被告之犯后态度:
①被告于案发后警员到场时,向警员坦认其为放火之人,拜托警员赶快救火,并已明指屋
内尚有老婆、小孩等大人、小孩,其意即指其放火杀害屋内家人而为自首,并未争执其仅
系不小心引燃火势。然被告经送台大医院新竹分院进行救护时,改口推称系抽烟时不慎引
发火势;于警询、侦讯及羁押讯问时,被告再翻称系点燃卫生纸后,欲将之丢到屋外,但
因与其所想之位置不同,以致引燃火势云云;于原审讯问及准备程序中,又改口称以为手
上拿的是烟头,误认可以丢出门口外,其手被烫到才将卫生纸丢掉云云。被告所为辩解随
时间经过而陆续出现各种不同版本,而不再就其系蓄意引发火势而杀人乙节坦认,此固属
被告防御权之行使,尚难据以认定被告不符自首要件,然仍足观被告于案件进入侦审阶段
,不敢面对实情,对己所为实乏真切之反省与悔悟。
②依原审勘验警员密录器画面所示,被告在案发现场质疑“为什么不灭火?”,有原审勘
验笔录可稽。又被告于原审准备程序中,亦一再透过辩护人而争执、怀疑消防局救灾是否
有所延误,声请为相关之调查,此固亦为被告诉讼上之权利,并为其辩护权之行使,惟仍
足体现被告主观上仍欲将本件火势造成8人死亡之结果,推诿于获报前往救灾之消防人员
,而未先检讨自己才是祸首。之所以如此,观诸鉴定报告所载,被告虽表示其有做错,但
更加念兹在兹的是消防人员救灾时是否有延误,系其有“责任外在归因模式”反应之展现
(参原审卷九第88页)。此外,被告于精神鉴定访谈过程中表示,自111年10月至11月左
右亲友中断访视及资源支持,怀疑是否自己该给亲人的都给了,才会断掉联系,例如自己
的劳保、遗嘱、子女的保险赔偿、被害人赔偿都已经分配给其岳母,对于继承权也放弃,
作为对哥哥的赔偿,有鉴定报告可参。被告胞兄戊○○则表示因被告后续的态度,后面信
寄过来开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帮他什么、给他什么钱等等,让其认为被告是否没有悔悟
,是不是又回到原本的心态,并非被告怀疑的内容等语。堪认被告于犯下本件最严重之犯
罪后,其遇冲突时之自我防卫机制,即采责任外在归因模式之反应性格,并未有何明显改
变,仍旧将自己的不顺利归因于他人行为或外在环境。此部分一如鉴定报告心理衡鉴部分
所载,及鉴定人叶怡君于本院所陈,被告想法尚具逻辑但较为固著使然,均属被告人格特
质之对外反射。
③被告于本院审理中,已就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住宅罪坦承犯行,惟仍否认有杀人故意。
而被告于警询、侦查中及原审审理中,表示希望判处死刑,想要一命换八命,且对于被害
人家属鞠躬表示歉意,另于本院审理时,具状声请依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4规定,循修复
式司法途径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修复关系,并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属道歉,惟被害人家
属以被告并未认罪,无意愿与被告进行修复式司法程序,被告未有进一步弥补损害之意思
表达,亦未获取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参与人等之谅解。而关于民事求偿部分,被告因本
案应给付丁○○之父庚○○281万200元及利息,应给付丁○○之母壬○○○272万3,626元
及利息,应给付寅○○之母丙○○633万821元及利息,有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诉字
第1259号、112年度重诉字第243号民事确定判决可参,惟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足以证明已支
付款项予庚○○等人之相关凭据。而关于赔偿部分,依甲○○之陈述,被告子女之保险金
已赔偿予丁○○之家人,丁○○之姊辛○○则陈称其父母共受领100多万元之保险金(参
本院卷一第257页),丙○○表示保险金共受领82万元。又依据三商美邦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之回函,就乙○○部分已支付保险金534万7,730元予甲○○;依富邦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之回函,就辰○○部分支付保险金5万5,914元予戊○○;就寅○○部分,各支付
25万元保险金予丙○○及巳○○,支付52万1,302元保险金予戊○○;就癸○○部分,支
付保险金522万1,339元予甲○○,附此叙明。
④综观上情,依被告于犯后之各项言行,尚难使本院遽信其确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此部
分与其个性之对外展现应有重要关联。
3.被告之更生改善可能性:
⑴关于被告有无矫正教化及再社会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部分,鉴定报告认定略以:
1.有关被告之矫正教化可能性:被告并无反社会人格障碍症之特质、亦无可能影响矫治成
效之精神疾病,但其较为固著的思考模式与人格特质,较有造成矫治较为困难。然而,观
察其于看守所收容期间之心理辅导过程,以及能够在社会支持下停止赌博问题行为之过去
经验,可见得被告仍具有内化外来规范或社会常模,并且降低固著性而改变自身之可能性
,尚难谓其无矫治可能性。
2.有关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根据History部分之资料,被告并无明显之再犯风险;根据
Clinical部分之资料,被告之再犯风险为低;将来在非家庭成员之相处之间,目前被告之
再犯风险为低;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资料,将来在与非家庭成员相处之间,目前被
告之再犯风险为低,而被告目前与家庭成员之关系不佳,若将来同居共处之机会低,则其
再犯之风险亦低。整体而言,在近期内,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为低。
3.有关被告之再社会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会化可能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
。而被告之再社会化可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无物质滥用状况、具备足够工作能力与意
愿,以及辅以适当矫正辅导下应可有足够个人改变动机。而其朋友种类应不致于造成再社
会化之不利因素,然而其带来的正面帮助应也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为年龄增
长而逐渐递减(参原审卷九第88至97页)。
⑵鉴定人吴○○医师于本院审理中进一步陈明略以:“关于被告之矫正教化及再社会化之
期待可能性部分,在最佳条件下,被告应具备一定程度矫正教化与再社会化的合理期待可
能性,可是还是要考量现行跟未来的矫正制度的量能变化,以及将来实际执行之成效,我
们就没有办法预测到那么远,只能做出暂时结论。在鉴定报告中虽然认为被告有鲁莽行为
之人格特质,但于矫治可能性的评估上,仍认为被告具有矫治可能性或者治疗可能性,理
由是因为被告其实还是有从事心理论述、描述的能力,有观察内心的能力,不管是他人或
自己。被告在看守所里与心理师进行咨商辅导过程中,其实也可以提出一些想法,当时心
里师就整个咨商辅导的过程,也认为被告觉察力高,对自己的状态也很清楚,所以我们根
据心理师的专业判断,再综合先前获得的资讯,虽然被告个性中有固执的部分,但不是完
全难以鼓励,所以在短期心理咨商的几个月中,就可以展现出心理师能够观察到的这些能
力,若再给予更多的时间、更多的鼓励,这种改变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故我们会认为具有
透过矫正或治疗改变的可能性。被告没有明显的精神疾病症状,主要是在于人格特质的部
分。被告在我们鉴定的时候,还处于心情情绪比较忧郁的情况,依据目前文献的探讨,其
实可以做认知行为治疗,主要目的在于让被告更了解自己,在被告人生的回复当中,可以
去找出过去某些事项,可能基于被告认知方面可以再改变的地方,可以让过去的历史有所
不同,将这些认知行为的技术学起来之后,希望将来被告在面对其他未来事件时,能够辨
识出这些事件当中的特质,避免继续再采取过去那些可能会产生问题或纠葛的认知模式及
行为模式,或许将来类似这种暴冲的情况可以减低。关于责任外在归因模式的成因跟改善
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致共识,我们的结论是基于比较带离创伤、比较积极努力的情况
下,至少临床上我是觉得尚有可为,还可以努力看看。鉴定报告中虽提到被告在家人支持
方面,目前已经和其他家人已经中断联系,解读为不利被告社会复归之因素,但这些因素
都有随着时间改变的可能性,目前虽然是断联的情况,不代表将来持续会断联,随着时间
经过,随着有沟通的机会,也可能重新连结,克服这些伤痛,又或许被告自己又有一些调
整,使家人还是愿意再接纳他,现在所看到这些不利因素就有改变的可能。我们在进行鉴
定时,不会认为一辈子都不可能形成家人连结,所以在做结论时,认为至少综合来看,被
告还是有社会复归性可能性,如果这因素能够做调整,被告的确也是有调整可能性。而且
并非所有的家人都对被告不利,而是与被告产生冲突的家人。如果被告的家庭中,大家共
同的价值、努力的方向,都还蛮一致的话,即使被告有前述特质,经过认知行为治疗,也
能够改善到一定程度的话,这种悲剧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就比较低。都要有一些特殊的考量
,不是全面性的外在归因,认为永远都会造成问题。”等语。
⑶而鉴定人李○○社工师于本院亦补充陈称:“被告与心理师间有持续进行会谈,辅导关
系的建立良好,在这个基础上,有透过矫正或治疗而改变的可能。后来是因为心理师离开
的关系,才会中断而没有持续,并非治疗关系有什么波折。”等语(参本院卷二第353、
354页)。鉴定人吴○○医师复说明略以:“鉴定报告中所关于被告Clinical(临床)部
分的状况评估,有提到依据心理师描述,被告对于咨商的接受度高,也愿意自我反省,只
是因为更换咨商心理师而决定不再接受咨商,仍然需要比较强的支持介入,才能继续接受
咨商,意思是要积极跟被告沟通,若被告不再继续进行心里咨商或治疗,对于他将来要进
行改变会比较困难。并不是被告不要了就算了,而是要更积极尝试与被告沟通,这一个决
定本身的利弊和得失,强调有在做治疗的话,效果会更好。要让被告了解是对他有帮助的
,且在采取治疗的策略当中,也不是比较被动式的,而是要主动式的,跟被告讨论他可能
的问题,可能会更积极提出某些治疗方法,或者甚至包括一些因应方案,要让被告了解到
他过去某些模式,他虽然习惯使用,但可能不见得适合,提出一些新的作法跟看法,这种
积极的提出对被告也会有帮助。在最佳安排情况下,也就是在被告服刑过程中,有良好的
临床心理师,可以对被告进行认知行为治疗,若可能一些精神疾病症状发生,可以有良好
的精神科专科医师来进行诊治,然后教诲师因为具有良好的社会工作训练,可以在服刑过
程中帮被告做一些资源的连结,甚或一些其他辅导团体也能够进来,在这样的情况下,需
要持续进行,不会完全受到人力、时间或资源的不合理限制之状况下,就是所谓的最佳安
排。让被告的生理、心理加社会,甚或所谓宁静的发展,都能够有一个适切的调整,将来
被告改变的可能性就会比较高。”等语。
⑷综合鉴定报告所载及鉴定人吴○○医师、李○○社工师于本院审理中所陈,可知被告虽
有其人格特质之固著性,行事并受外在责任归因模式之影响,但并非无透过矫正或治疗改
善之可能。又被告在监所中仍可与心理师建立相当之关系,而持续进行咨商治疗,先前羁
押于新竹看守所时,虽曾因心理师离职而中断咨商,但羁押于台北看守所时,仍与新的心
理师继续进行咨商辅导,有个案辅导纪录可稽,亦足佐2位鉴定人上开所述被告仍愿配合
建立辅导关系等陈述,并非无据。且被告并非与所有之家人都会产生冲突,与家人间之连
结、沟通情形亦非毫无改善、变更之余地,当不宜仅因被告家人仅余父、兄,又父、兄目
前未与被告密切接触,迳认被告无再度获得家人支持以利其复归社会之可能。另被告再犯
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低,依其配合辅导之意愿及其智识程度,被告于监所执行期间应获得最
佳安排,而可积极期待其有矫治、更生而再社会化之相当可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之矫
正教化及再社会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再犯风险甚低,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应持正面看
待。
(五)综上,本院于审酌被告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险或损害、与被害人之关系等事由,认被告所犯系最严重之犯罪,已达科处死刑之
必要条件。而被告犯后于现场之自首行为,已合于刑法第62条前段自首规定要件,再观被
告自首情状之密录器画面、勘验笔录、撷图,及证人洪晋翊、陈邵平、林名堂之证述,可
明被告于案发后仍留在现场试图救火而被警劝阻离开,并数度有慌张、激动、哭泣、崩溃
、茫然无助等情绪反应,又其不断要求警员赶快营救其家人,主动供出其为放火者,屋内
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员借枪自尽等情,难谓其内心并无懊悔、无助
、自责之情。是被告之自首并非在其犯罪计画、目的之内,其犯后自首态度亦显露后悔、
歉疚之意,并无只顾自首减刑而坐视被害人之生命、身体、财产受损之举,亦非迫于警员
调查以致于无法离开现场,始不得不向警员供承犯罪事实之情。且因其自首,警方始得于
现场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后续案件侦办。另参诸被告之品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亦无
从认定被告系“狡黠阴暴”而自首之人。从而,本院审酌上情,认被告合于自首要件,于
处断刑部分应减轻其刑,被告之责任上限为死刑,爰依刑法第64条第2项规定,减为无期
徒刑。
(六)本院复审酌被告前述品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犯后态度等“行为人个人情状”之
量刑事由,在减刑后之无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应认已可满足被告更生改善之特别预防目的
。被告个性上思考之固著,面对冲突亦受外在责任归因模式性格之影响,于本案仅因家务
、工作分配之琐事,即无法好好与父母沟通或退让,终而酿成本件大难,其于行为时之情
绪、思考与行为情节,均过于莽撞、残酷,且存有同归于尽之不良心态,若再向下调整至
有期徒刑幅度,将难予反映被告行为系最严重犯罪而应予严厉非难之可责性,亦有碍其长
期矫治辅导以改善性格之空间,而与刑罚之目的有违。基于以上理由,复审酌被害人、被
害人家属、参与人、参与人之代理人之意见等一切情状,本院认为被告刑度因自首减刑后
,纵向下微调,亦处于无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尚无从跨入有期徒刑之刑度,爰宣告无期徒
刑,并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以上情节看来,根本是“鳄鱼泪”还来得准确一点
凭著自首、想要共赴黄泉等情节,便可以争得免死(且上诉时的理由只提到“应改判‘过
失致死’”而已)
说人性未泯灭,似乎没有得到全面检视
反正这是从文字游戏中玩出的结果,要推翻的话只能再寻释宪管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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