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包厢内7刀狠杀酒店妹!刺胸割颈还坐她身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14 21:55:25
※ 引述《jeff0025 (无法显示人物名称)》之铭言:
: 记者吴铭峯/台北报导
: 台北市陈姓男子贪恋张姓酒店妹的美色,多次到酒店消费点台示爱,但都遭到冷回应。陈
: 男不满,去年3月间又再点名张女坐台并示爱,仍遭拒绝。陈男暴怒,拿出预藏的水果刀
: ,狠心刺杀张女7刀。张女倒地后,陈男还借机侵犯张女,张女最后不治身亡。一审国民
: 法官将陈男重判无期徒刑,案经上诉,高等法院27日二审仍将陈男判处无期徒刑。可上诉
: 。
先看“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国审侵上重诉字第一号刑事判决”的全文(程序部分省略
不谈):
甲:检察官及被告上诉意旨略以:
一、检察官上诉意旨略以:
原审以被告坦承杀人、仅触碰被害人乳房及私处为由,率尔认定被告的犯行未达“情节最
重大之罪”的标准,尚嫌速断。再者,原审判决称被告犯后于侦查及审理中皆坦承杀人部
分,实则被告坦承犯罪的原因,是因案发时包厢内仅有被告与被害人2人在场,现场并有
沾染该2人血液的凶刀及DNA等生物迹证以资为证,被告仅得选择承认杀人部分罪行,却在
证人指证历历下,仍矢口否认强制猥亵部分。又被告企图以新台币5万元的和解金额羞辱
被害人家属,甚至采取佯装有和解意愿、声请裁定不行国民法官审理程序等方式,可见被
告为躲避死刑而无所不用其极,犯后态度极为恶劣,原审判决的论述恐有悖于论理法则及
经验法则。综上,从被告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后态度观之,被告的犯罪行为已该当
“情节最重大之罪”,显有与社会永久隔离的必要。是以,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处被告
死刑,以彰法治。
二、被告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意旨略以:
(一)受国民法官法庭审理并非被告的权利,被告亦非自愿被国民法官法庭审理。当被告所
涉犯罪为国民法官法适用的案件时,被告并无权改由职业法官审理,基本上是被迫一定要
依国民法官法审理,既然被告不是自愿、主动要求国民法官法庭就其所涉犯的案件为审理
,受国民法官法庭审理也非被告的权利,自然也不应该过于尊重国民法官法庭所为的第一
审判决。再者,国民法官法第1条既然明定“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则只有第一审判
决的国民法感情可以被评价为“正当”时,方有对之多予尊重的必要。宪法第16条的诉讼
权保障,既然已经司法院大法官多次在宪法裁判中揭示“有权利、有救济”为其核心内涵
,并且在司法院释字第752号解释中认为上诉救济是为了“以避免错误或冤抑”。因此,
适用国民法官法的上诉审,不但没有必要画地自限,更应该积极、主动的对第一审判决可
能的错误进行纠正。因为如对国民法官参与的第一审判决过度尊重,其恶果就是被告于第
一审遭判决后即“救济无门”,永无翻身之日,如此一来,受国民法官法庭审理的被告,
其诉讼权将成宪法保障的化外之地。综上,国民法官反应的法感情需“正当”方应尊重,
上诉审应该尽其被告权利救济及纠正下级审错误的职责,就第一审事实、法律与量刑问题
的审查,未必要采取“明显错误标准”、“无害错误标准”或“裁量滥用标准”,而过于
尊重国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未依检察官变更起诉事实的范围进行认定,且依据错误起诉事实进
行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因检察官在辩论中将被告的犯罪事实限缩于亲吻
胸部、触摸下体,原审判决却超出起诉范围而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又原审判决仅以
邱维国的证词,认定被告对被害人强制猥亵。然而,邱维国的证词除了前后矛盾之外,也
明显与卷内其他证据矛盾。诸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跨坐在被害人身上隔着被害人衣物抚
摸下体、胸部,但是现场却无如法医作证时所称应有的大片血迹,法医鉴定报告也没有在
下体、衣物发现任何被告的DNA,甚至邱维国也承认他是依据原审甲证二进行回答,并非
亲见亲闻,而为推测之词。甚至邱维国于作证当天迟到时,检察官当庭表达有与邱维国通
过电话40分钟,邱维国明显不具证人适格性,所陈述内容亦不得作为证词。原审却未调查
此等状况,且未说明为何不采纳其他与邱维国矛盾的证据,单以有瑕疵的邱维国陈述,认
定被告有强制猥亵罪行,此一错误显然对判决有重大影响。何况依照立法理由、沿革,强
制猥亵与杀人的结合,应该是有基本行为的强制猥亵行为后,再有结合行为的杀人行为才
适用。原审法院既然已经合议定出适用法则,却于事后反于已定好的法则,甚至违反立法
者的意思,亦有判决违背法令的情事。
(三)原审已就被告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为何,由万芳医院的吴佳庆医师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
告。然而,该份鉴定报告出现显然的错误,造成符合边缘型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
tual functioning,以下简称BIF)的被告,并未经适当揭露此一资讯,而未由责任能力
鉴定团队及量刑鉴定团队充分审酌此一可能影响责任能力减轻及可能影响量刑的因子。正
是因为智商较常人为低,方有BIF名词的出现,特别是智商差异会出现在认知处理、情绪
调节、问题解决的能力,以及应付社会压力的情况上。又关于被告行为时责任能力为何的
鉴定结论,尚有于量刑鉴定时经量刑鉴定团队全盘引用之情。此一可能影响责任能力减轻
及可能影响量刑的因子并未被充分审酌,应有对于被告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为何再为鉴定的
必要。恳请钧院委托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精神医学部,就本件被告行为时的责任
能力为何再为鉴定。
(四)关于死刑的量定,宪法法庭已于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中,明示刑法规定所处罚的故
意杀人罪,其中以死刑为最重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且其“
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形,方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的意旨
无违。检察官主张应对被告求处死刑而提出上诉,依据前述宪法法庭判决意旨,关于得否
对于被告科处死刑、被告是否存有前述不得科处死刑的限制,就应导正前述错误的鉴定意
见,而有另为鉴定的必要,以合乎113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所揭示最严格标准的正当法律程
序。
乙:本院认原审的事实认定并未违反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亦无其他判决不当或违法的情
事:
一、行国民参与审判案件的第二审法院是兼容事后审及限制续审的精神,应本于国民参与
审判制度的宗旨,秉持谦抑原则,尊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妥适行使其审查权限,不
得任意以所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不一致即撤销第一审判决,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38号、第3856号刑事判决亦同此意旨。而所谓的上诉审法院“妥适行使其审查
权限”,依据该条及国民法官法第92条第1项但书“关于事实之认定,原审判决非违背经
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显然影响于判决者,第二审法院不得予以撤销”的立法理由,是指国
民法官法为引进国民参与审判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有关于事实的认定,第二审法院原则
上应尊重国民法官于第一审判决所反映的正当法律感情,除第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违背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显然影响于判决外,原则上不得遽予撤销。亦即,第二
审法院不宜轻易迳以阅览第一审卷证后所得的不同心证,即予撤销;如以第一审判决有认
定事实以外之不当或违法而撤销时,则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至于所谓的“经验法
则”,是指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所得的经验,客观上为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的原则;“论
理法则”则是指经由事物的归纳及演绎方法,取得一定的推理原则及逻辑法则。第二审法
院以事实认定错误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应于判决理由中叙明原审判决有何违背经验法则或
论理法则的情事,以及该等事情如何影响于判决结果。第二审法院认第一审判决违背经验
法则或论理法则,需有具体理由认为第一审依证据所为事实认定欠缺合理性;如仅第二审
法院关于证据评价的见解或价值判断与第一审判决有所不同,而双方各有所据者,不属之

二、本件原审判决已说明依证人即皇冠酒店员工邱维国证述他于听闻被害人尖叫后,前往
包厢厕所查看,有目击被告在被害人倒地的状态下,赤裸上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腹部,隔着
被害人内裤,以右手抚摸被害人外阴部之情,并先退出包厢请示相关人员后,再度回到包
厢开启当时已遭上锁之厕所门,并立即以手机拍摄卷附照片(甲证2),照片呈现被告发
现门遭开启而起身站立的状态。细观该照片显示,被害人当时侧身倒卧在包厢厕所内的角
落,被害人身上与身旁地上均有血迹,且被告赤裸上半身,是以双脚跨站方式,横跨在被
害人并拢的双脚两侧,可知被告起身站立前,其身体姿势是跨坐于被害人的身体上。再者
,被害人胸部乳头部位的棉棒检出不排除来自与被告具有同父系血缘关系或相同Y filer
Plus STR DNA型别之人,且被害人阴道口组织的显微镜观察结果有黏膜下层血管充血的情
形,亦有法务部法医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在卷可参。而证人即皇冠酒店员工林玉燕亦
证称邱维国于听闻被害人尖叫声后,确实有前后多次前往包厢查看,她也有与邱维国一同
进入包厢查看。又依皇冠酒店店内监视录影档案的勘验笔录,显示案发当日邱维国于上午
7时45分独自进入包厢,于同日上午7时50分12秒再度进入包厢,林玉燕于数秒后也接着进
入包厢,同日上午7时51分邱维国先步出包厢后,林玉燕数秒后也步出包厢,邱维国于同
日上午7时52分再度进入包厢,林玉燕则于同日上午7时53分与皇冠酒店不详人员也再度进
入包厢,林玉燕停留直到警方抵达现场,同日上午7时53分邱维国与该名皇冠酒店不详人
员则快步走出包厢,可知案发当时邱维国不止2次出入包厢,邱维国、林玉燕均可能因目
击被害人遭到刺杀,心中恐惧不安,对于彼此进出包厢的次数、先后时间、所见细节、甚
至包厢厕所门扇开启方向等枝微末节未能精确记忆,不能因此即认邱维国关于目击被告有
隔着内裤抚摸被害人外阴部的证述不具可信性。另依卷内皇冠酒店助理吕建廷与邱维国的
通讯软件LINE(以下简称LINE)对话讯息,显示邱维国确有于案发当日上午7时50分、7时
51分与吕建廷透过LINE进行48秒、22秒通话,邱维国于同日上午7时53分传送他手机所拍
摄的现场照片予吕建廷后,随即于上午7时56分、8时6分、8时10分进行18秒、29秒、1分
20秒的通话,可知邱维国于案发后确实有传送他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予吕建廷,并旋即进行
多次通话,显然会谈及被害人在皇冠酒店内遭到被告刺杀之所见与处理事宜,自不能以吕
建廷证称不记得邱维国曾提到被告抚摸被害人下体之事,即认邱维国前述证述内容不可采
信。原审综合上情及各项事证,认定被告是在被害人来不及防备反应,也来不及对外呼救
或逃离包厢的状态下杀害被害人,并有于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背对包厢厕所门口,赤裸上
半身跨坐在被害人身上,以右手隔着被害人所穿内裤抚摸其外阴部,并以身体部位碰触被
害人乳房等犯罪事实。本院审核后,认原审判决此部分所为的犯罪事实论断,与卷内事证
相符,亦与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无违。是以,被告上诉意旨主张:邱维国并非亲见亲闻,
而为推测之词,不具证人适格性,所陈述内容亦不得作为证词,原审单以有瑕疵的邱维国
陈述,认定被告有强制猥亵罪行等语,并不可采。
三、辩护人为被告辩护意旨虽主张:受国民法官法庭审理并非被告的权利,为保障被告的
诉讼权,上诉审应该尽其被告权利救济及纠正下级审错误的职责,不应该过于尊重国民法
官法庭所为的第一审判决等语。惟查:
(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第2条规定,两公
约所揭示保障人权规定具有国内法律效力。而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
称《公政公约》第14条第5项已明定:“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
罪判决及所科刑罚。”依照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西元2007年第90届会议所作成第32号
一般意见(general comments),于“七、上级法院的覆判”中,叙明:“第14条第5项
所规定的上级法院覆判为有罪判决和判刑的权利,要求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充分证据和法律
、为有罪判决和判刑而进行实质性覆判,比如允许正当审查案件性质的程序……然而,只
要法院的覆判能够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实,则第14条第5项不要求完全重新审判或‘审理’
……因此,比如说,如果上级法院详尽地审查了对为有罪判决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审判和
上诉时提交的证据,发现具体案件中有足够犯罪证据而证明有罪,就不违反《公约》”等
意旨(法务部编印,《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般性意见
》,第108页)。又依《公政公约》第5条第2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
条例或习俗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
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这说明《公政公约》保障的权利仅代表国家所须实践人权保障
责任的最低要求。亦即,国家应以《公政公约》及其他国际人权公约作为我国人权保障的
最低标准,如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另有更有利于人民特定权利实现的规定者,自应优先
适用较为有利的规定,而无必要优先适用《公政公约》规定。虽然如此,审级制度毕竟涉
及当事人及时有效救济权益、避免错误或冤抑及诉讼资源有效配置等诸多面向的考量,则
前述《公政公约》、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意见所揭示的诉讼权保障意旨,仍具有一
定的指引作用。
(二)司法院释字第752号解释针对原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之中,就第二审
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被告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
次上诉救济之机会部分,虽判定:“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
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于解释理由书中亦叙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系
指人民于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有请求法院救济之权利(本院释字第418号解释参照)。基
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人民权利遭受侵害时,必须给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
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及时有效救济之机会,此乃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本院释
字第396号、第574号及第653号解释参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决,其人身、财产等权利
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为有效保障人民诉讼权,避免错误或冤抑,依前开本院解释意旨
,至少应予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亦属诉讼权保障之核心内容。此外,有关诉讼救济应循
之审级、程序及相关要件,则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
诉讼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资源之有效运用等因素,以决定是否予以限制,及如欲限制,应如
何以法律为合理之规定(本院释字第396号、第442号、第512号、第574号、第639号及第
665号解释参照)”等内容。
(三)由前述《公政公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意见与司法院大法官(宪法
法庭)的相关解释或判决意旨,可知为避免错误或冤抑,刑事被告至少应给予一次上诉救
济的机会,但并不要求上级审必须完全重新审判,有关诉讼救济应循的审级、程序及相关
要件,应由立法机关衡量诉讼案件的种类、性质、诉讼政策目的、诉讼制度的功能及司法
资源的有效运用等因素,以为决定。这意味在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核心领域所要求的基本内
容,亦即人民于诉讼上有受公正、迅速审判与获得救济之权利的前提下,立法者就诉讼制
度享有相当宽广范围的形成自由。再者,关于上诉审的构造,向来有覆审制、续审制与事
后审制的不同立法例,各国通例以采行续审制、事后审制或续审兼事后审制为原则,类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采行覆审制者,实属罕见,有违诉讼经济并无端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有鉴于此,106年司改国是会议中,就“分组议题:2-3建构效能、精实的法院组织与程
序”亦达成:“建立坚实的第一审,第二审原则上为事后审或严格续审制,第三审为严格
法律审的诉讼结构”的决议。而行国民参与审判案件的第二审法院是兼容事后审及限制续
审,此乃立法者在尚未全面落实前述“金字塔型诉讼程序”改革方向前,先行针对国民参
与审判制度所为的制度安排,依照前述说明所示,本合议庭懔于“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
”的宪法诫命,自当予以遵守。何况“刑事审判的天条是不能制造冤抑”,为落实司法院
释字第752号解释所揭示:“避免错误或冤抑”的意旨,这意味第二审法院就国民法官法
庭所作成有罪、无罪判决的审查标准无需一致。亦即,由于隧道视野或认知偏误而生误判
是国民法官、职业法官都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且实证研究亦未显示采行人民参与审判制度
的社会,其所生冤案的机率有较纯职业法官审判为低的情况,自无为了尊重国民的正当法
律感情,而要求无罪推定的普世价值应予退让,则第二审在撤销第一审国民法官法庭有罪
判决而改谕知被告无罪时,其审查标准应如同非适用国民法官法的案件,以对于该有罪判
决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而无庸与有罪判决采取同一的审查标准(以事实的认定有违背经验
法则或论理法则,且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为必要),即可避免受国民法官法庭审判却可能蒙
冤的被告“救济无门”的问题。是以,辩护意旨所指:为保障被告的诉讼权,上诉审不应
该过于尊重国民法官法庭所为的第一审判决等语,显然是过度简化问题,并不可采。
四、被告上诉意旨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未依检察官变更起诉事实的范围进行认定,
且依据错误起诉事实进行判决,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等语。惟查,刑事诉讼本于
不告不理原则,审判范围应与起诉的范围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加以审判,
亦不得对已起诉的犯罪不予判决,至于犯罪曾否起诉,应以起诉书状所记载的被告及犯罪
事实为准,不受起诉书所引犯罪法条的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意
旨参照)。法院于不妨害事实同一的范围内,本得本于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谓的
“事实同一”与否,并非指其罪名或犯罪构成要件同一,亦非谓全部事实均须一致,而应
以检察官起诉的基本社会事实是否同一,并以犯罪构成要件有无罪质上之共通性为具体判
断的标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6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本件检察官起诉书所载
犯罪事实为:“A女受伤倒地后,被告就背对包厢厕所门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
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裙摆伸入裙内,隔着A女所穿着的内裤,以手指插入A女的阴道口,并
亲吻A女之乳头”,所为是犯刑法第226条之1前段、第222条第1项第8款的加重强制性交而
故意杀人罪嫌;其后,公诉检察官于原审准备程序及补充理由书变更犯罪事实为:“A女
受伤倒地后,被告就背对包厢厕所门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自A女短裙的
裙摆伸入裙内,隔着A女所穿着的内裤,以右手隔着A女所穿内裤抚摸其外阴部,并以身体
部位碰触A女乳头”,所为是犯刑法第226条之1前段、第224条之1、第222条第1项第8款的
加重强制猥亵而故意杀人罪嫌。由此可知,原审经过证据调查结果,依职权认定犯罪事实
为“A女受伤倒地后,被告就背对包厢厕所门口,赤裸上半身跨坐在A女身上,以右手隔着
A女所穿内裤抚摸其外阴部,并以身体部位碰触A女乳房”,并论以刑法第226条之1前段的
携带凶器强制猥亵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依照上述说明所示,原审所为的认定并未逾越检
察官起诉基本事实的范围,则其于不妨害事实同一的范围内,自得自由认定事实、适用法
律。是以,辩护人这部分为被告所为的辩护意旨,亦不可采。
五、被告上诉意旨虽主张:最高法院曾就结合犯多次提出见解,认定必须出于预定的计画
,且有先后顺序,则纵使被告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他“先杀人再有强制猥亵”
的犯行,亦与法条文义、立法理由及实务见解不符,显见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有明显违误等
语。惟查,刑法学上所谓的“结合犯”,是指将两个以上可独立的犯罪,依法律规定结合
成为一个新罪,其类型可分为形式结合犯及实质结合犯。其中所谓的“形式结合犯”,是
将两个可独立成罪的故意犯罪结合,使其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型态,因该等行为人恶性较为
重大,故给予较重的法定刑,如刑法第226条之1强制性交(猥亵)罪的结合犯。又结合犯
既然是将二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依法律规定结合成一罪,其主行为为基本犯罪,举凡行
为人利用基本犯罪的时机,而起意为其他犯罪,二者间具有意思的联络,即可成立结合犯
,至于犯他罪的意思,不论起于实行基本行为之初,即为预定的计画或具有概括的犯意,
抑或出于实行基本行为之际,而新生的犯意,亦不问其动机如何,只须二行为间具有密切
的关连,而有犯意的联络、事实的认识,即可认与结合犯的意义相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8号刑事判决意旨可资参照)。另基于审判独立的宪政法理,法官在个案审判
中自应受判决先例的拘束,但在援用时不能与其基础事实分离而片面割裂判决先例要旨,
否则即无从判断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原则。前述最高法院见解的案例事实乃
是强制猥亵杀人案件,核与本件的案例事实相符,自得作为本件论罪的凭据。本件被告于
刺杀被害人后,即以身体部位碰触被害人乳房,并隔着内裤抚摸被害人外阴部,杀人与强
制猥亵二行为间具有密切的关连,时间上具有衔接性,地点上也具有关联性,可认与结合
犯的意义相当,则原审论以刑法第226条之1前段的携带凶器强制猥亵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
,依照上述说明所示,核属有据。是以,被告以案例事实未必相同或已经最高法院扬弃的
旧见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75号、84年度台上字第254号、92年度台上字第6174
号等刑事判决),据以质疑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有明显违误,亦非可采。
丙:本院认并无具体理由,可认原审对被告所为的量刑有认定或裁量的不当,或有于原审
言词辩论终结后足以影响科刑的情状:
一、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307条规定:“第一审判决之科刑事项,除有具体理由认有认
定或裁量之不当,或有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足以影响科刑之情状未及审酌之情形外,
第二审法院宜予以维持。”其理由叙明:“刑罚系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而刑事责任复
具有个别性,因此法律授权事实审法院依犯罪行为人个别具体犯罪情节,审酌其不法内涵
与责任严重程度,并衡量正义报应、预防犯罪与协助受刑人复归社会等多元刑罚目的之实
现,而为适当之裁量,此乃审判核心事项,故事实审法院在法定刑度范围内裁量之宣告刑
,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罚规范体系及目的,于裁量权之行使无所逾越或滥用,即属适法妥当
,而不能任意指摘为不当,此即‘裁量滥用原则’。”由此可知,第一审国民法官法庭所
为的科刑,是国民法官与职业法官的多数意见决定,充分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与法律专
业人士的判断。国民法官法庭所为的科刑事项,除有具体理由认有认定或裁量不当外,第
二审法院宜予以维持。亦即,第二审法院就量刑审查部分,并非是比较国民法官法庭的量
刑与第二审法院所为判断的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审查国民法官法庭关于量刑事项是否有认
定或裁量不当的情形,除非有未审酌相关法律规范的目的而逾越内部性界限、未依行为责
任的轻重科以刑罚、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待遇(于个案事实的本质相同时,科以相异的刑罚
,违反平等原则)、未具体考量个案犯罪情状或仅以刑罚规范目的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误认或遗漏重要量刑事实(如被告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却漏未审酌)、错误评价重要量刑
事实(如第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虽罹患精神疾患,但既然未达刑法第19条第2项责任能力减
轻程度,则于考量刑法第57条所定事项时,亦一概不能纳入作为科刑审酌事项,作为从轻
量刑的事由)、科刑显失公平(如共犯间量刑显失均衡、量刑严重偏离类似案件的量刑情
形,却未具体说明理由)等极度不合理的情形之外,原则上均应尊重国民法官法庭关于量
刑事项的认定及裁量结果。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226条之1前段的携带凶器强制猥亵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其法定刑为
死刑或无期徒刑。原审判决后,关于死刑的量定,宪法法庭已于113年9月20日作成113年
宪判字第8号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明定:刑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者,处死刑、无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26条之1前段:“犯第221条、第222条……之罪,而故
意杀害被害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332条第1项:“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
死刑或无期徒刑。”及第348条第1项:“犯前条第1项之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
徒刑。”规定,所处罚之故意杀人罪系侵害生命权之最严重犯罪类型,其中以死刑为最重
本刑部分,仅得适用于个案犯罪情节属最严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宪法最严密之正当法律
程序要求之情形。于此范围内,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命权之意旨尚属无违。该判决理由并叙
明:
“纵使是基于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择一故意而杀人既遂之情形,亦不当然有系争规定一
至四所定死刑规定之适用,而仍须由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所受刺激、犯
罪手段、所生危险或损害、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与被害人之关系等犯罪情状,进一步
确认被告之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伦理及法律上确具特别可非难性,或其犯罪手段为特别残酷
,或其犯罪结果具严重破坏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该当个案犯罪情节最严重之情形。例如:
(1)就犯罪动机与目的而言,行为人是否系出于预谋之蓄意连续杀人或恣意无差别杀人
等恶性重大之动机。
(2)就犯罪手段及参与程度而言,行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学制品、毒药等;是否对被害人施加明显不人道、有辱人格、极端凌虐之残忍手段
;共同正犯之成员对于犯罪之掌控程度或实际参与程度、其各自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之
原因力强弱等。
(3)就犯罪结果而言,行为人是否杀害多人;是否残忍杀害自我保护能力明显不足之儿
童、老年人、怀孕者、身心障碍者等;其故意杀人行为是否与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结合等。
上开可供认定个案犯罪情节是否属最严重情形之各该犯罪情状,仅系例示,而非列举。于
具体案件中如有相当于上开例示情状之其他情形,足认该个案犯罪情节确属最严重之情形
者,自仍有系争规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适用。又法院于个案除应综合考量上开犯罪目的、
手段及结果之相关情状外,亦应注意个案犯罪之动机是否具有足以减轻对个案犯罪情节不
法评价之情状。于此情形,该个案犯罪情节即未必仍属最严重之情形。”
依照宪法诉讼法第38条规定,宪法法庭的判决既然有拘束全国各机关与人民的效力,且本
件涉及被告应否科处死刑,本院自应依照前述宪法法庭判决的意旨,审查原审判决的量刑
决定有无违误或检察官上诉意旨所为的求刑是否妥适。又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西元
2018年通过第36号一般性意见,对《公政公约》第6条生命权进行解释,取代先前第6号及
第14号一般性意见,法院于适用我国刑法第57条量刑规定时,关于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
斟酌与犯罪行为事实相关的“犯罪情状”(如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刺激、手段
、行为人违反义务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险或损害等)是否属于情节最重大之罪,作为划定
是否量处死刑的范畴,再审酌与犯罪行为人相关的“一般情状”(如行为人的品性、生活
、状况、智识程度、犯罪后态度等),有无减轻或缓和罪责的因素,尤须注意有无《公政
公约》及其一般性意见所定因行为人个人情状而不得量处死刑的情形。如依“犯罪情状”
可以选择死刑,法院仍应考量“一般情状”,包含行为人的精神障碍情形,藉以判断有无
降低或减缓其可责性的因素,能否保留一线生机。另行为人于行为时即使不符合刑法第19
条第1项、第2项所定不罚或减轻其刑事由,法院仍应于量刑审酌一般情状(犯后态度、品
行、生活状况、智识程度、社会复归可能性等)时,斟酌其因鉴定所知的生理原因。至于
量刑阶段斟酌行为人的精神障碍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责性,乃有别于刑法第19条第1项、
第2项关于行为人于行为时责任能力有无或减轻的判断。即使行为人于行为时不符合刑法
第19条第1项、第2项所定不罚或减轻其刑事由,仍应于死刑量刑审酌其“一般情状”时,
斟酌其精神障碍是否具有限道德上的可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号刑事判决
意旨参照)。是以,本院于审酌原审在判断被告所为是否符合情节最重大之罪、所为量刑
有无认定或裁量的不当时,自应参照前述宪法法庭与最高法院所设下的审查标准,以为决
定。
三、检察官的求刑及上诉虽有“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但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
下,只可作为检察官上诉有无具体理由的审查标准,尚不得以此为由限制检察官的上诉:
(一)法治国原则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的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
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则原为英、美两国民事诉讼实务的重要衡平手段,为英美法系的
民事法则,其核心内涵在于曾做出某种表示的人,于相对人已对该表示给予信赖,并因此
而受有损害的情状下,禁止该人做出否认或相反表示,无论该相反表示是否与事实相符,
原属极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则,也是拉丁法谚:“任何人不能够前后行为矛盾”(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出尔反尔”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
源自诚信原则所导出禁止矛盾行为或出尔反尔,破坏相对人正当信赖的法律原则。国内成
文法规虽无“禁反言”的明确用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仍参照司法
院释字第527号解释,揭示:“……以禁反言原则拘束各级地方立法机关之立法及释宪声
请之适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条规定之意旨,足征禁反言之法律原则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
各权之行使。检察官于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刑事追诉程序,不论系其侦查或公诉职
务之执行,自仍受上开原则之拘束”的意旨。亦即,属于广义司法机关一环的检察机关从
事刑事侦查、公诉(上诉)、执行时,其目的在实现国家刑罚权,为公权力的行使,自应
有法治国原则所导出的诚信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刑事妥速审判法第3条所明定: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参与诉讼程序而为诉讼行为者,应依诚信原则,行使诉
讼程序上之权利,不得滥用,亦不得无故拖延”,可谓是落实检察官行使职权时应秉持诚
信原则的具体规范。禁反言法则作为一种上位阶的法律衡平原则,法官在行使职权时自应
主动调查,而非待当事人一方抗辩时始有适用。法院有依职权审酌的义务,其目的在维护
公平法院与正义的概念,用以节制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滥用。更甚者,禁反言作为审判
公平公正的教义之一,不仅是对于法律进行严格与技术性解释的教义,也不仅只是被用来
作为辩护的理由而已,更是诉讼平等权救济的基础,此种具有宪法位阶效力的宪法原则,
本诸刑事妥速审判法第3条明文规定的意旨,在刑事诉讼程序,法院自应依职权审查,庶
免诉讼关系人滥用诉讼权利,以维被告受宪法公正、迅速审判的诉讼权利。
(二)检察官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诉追权限产生“公诉权”,由检察官向法院进行求刑
的诉讼行为,是程序意义上的刑罚请求权,具体内涵包含定罪请求权、量刑建议权。检察
官就个案的具体求刑,在于透过对量刑因子的具体描述及评价,反应检察官就该个案的价
值观,进而使法官接受,而对被告判处检察官所希望的刑度;检察官求刑的主要目的,除
在监督法院裁判之外,亦是在反应被害人等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满足被害
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及对司法正义的要求。虽然量刑建议权只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的
检察官,向法院所提出对被告进行制裁范畴的请求,仅供法院量刑的参考,并无拘束法院
的效力,亦不具有终局性;但为保障被告的权益及诉讼经济,并彰显检察官公益代表的地
位、行使职权时应秉持诚信原则的意旨,检察官的求刑及上诉自有“禁反言”原则的适用
。即便如此,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如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第2项规定法院
已于简易判决处刑案件中依检察官具体求刑而为判决时,检察官不得上诉),尚不得以此
作为限制检察官的上诉,尤其在检察官求刑后的量刑基础嗣后已有重大变更时,更应允许
检察官提起上诉。当然,为了限制检察官动辄对判决被告有罪的案件,再以量刑过轻为由
提起上诉,自可作为检察官上诉有无具体理由的审查标准。
(三)原审判决于量刑部分,已说明被告于短时间之内以水果刀刺杀被害人7刀致死,并以
身体部位碰触被害人的乳房、隔着内裤抚摸被害人私处,衡酌被告是因于皇冠酒店消费时
,不满被害人冷淡以对,未能回应他性服务的需求,未能克制自己不满而起杀机,且于警
询、侦查与法院审理中坦承犯行的态度,以及被告与被害人性接触的程度,所为尚难认属
于《公政公约》所称的“情节最重大之罪”;同时,叙明被告并无刑法第19条第2项减轻
其刑、第59条酌减其刑规定的适用。其后,原审先以犯罪情状事由(行为属性事由,包含
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罪的手段、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
所生的损害),确认被告责任刑的上限,再以一般情状事由(行为人属性事由,包括生活
状况、品行、智识程度、犯后态度),调整其责任刑,并参酌本案量刑鉴定报告中关于被
告成长经历、生活状况、品行、智识程度、未来社会复归可能性、犯罪风险、需求与处遇
评估等所为调查结果,为充分评价被告罪责,以及考量刑罚感应力、降低社会风险与多元
刑罚目的,兼以无期徒刑依法执行逾25年,且有悛悔实据,始得假释出狱,核与有期徒刑
最高刑度15年(无其他加重情形)仅需执行7年6月即可假释的情形为区别,认为被害人家
属请求判处被告死刑,尚非可采,而应对被告量处无期徒刑,令其长期隔绝,以免危害他
人,并予宣告褫夺公权终身。本院审核后,认被告所为并不该当前述宪法法庭判决所称“
犯罪情节最严重”的例示判断标准,亦难认被告的犯罪手段为特别残酷,或他的犯罪结果
具严重破坏及危害性,则原审判决判定被告所为并非“情节最重大之罪”,核无违误;再
者,原审判决对于科刑轻重的裁量,是国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条规定,以被告行为责任
为基础,审酌各款量刑因子后,而予适用,并无漏未审酌检察官上诉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犯后态度等节;又原审判决说明的量刑情状,于判定被告并不符合刑法第19条减轻或
免除其刑要件时(详如下所述),亦已将被告因委托医院鉴定所知的身心状况列为“一般
情状”的量刑审酌事由,且无前述极度不合理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及说明所示,即无关
于科刑事项的认定或裁量不当可言,自不能任意指为违法。
(四)检察官上诉意旨虽主张:从被告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后态度观之,被告的犯罪
行为已该当“情节最重大之罪”,显有与社会永久隔离的必要,原审判决的论述恐有悖于
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等语。惟查,公诉检察官于原审准备程序时,即以台湾台北地方检察
署检察官准备程序暨补充理由书(二),明确就被告的犯行具体求处无期徒刑,并就辩护人
声请量刑前社会调查部分认无调查的必要性(原审卷一第155页);其后,于原审量刑辩论
程序时,论告主张:“……我重新澄清检方的立场,我们认为依照过往的判决,这类同类
型的案件判无期徒刑,其实讲直接一点,符合量刑行情,所以建议各位至少判处无期徒刑
,但本案是不是没有判处死刑的理由呢?完全没有合理性呢?我觉得也不尽然”、“检察
官的建议会是这样的,无期徒刑已经符合最低的门槛,但如果各位认为死刑是适当的,请
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决,来彰显国民的法感情,毕竟最后会由法律人做最后的把关跟承担
最后的结果”等语(原审卷三第609、611-612页)。由此可知,法谚有云:“笔受拘束,口
却自由”,也就是公诉检察官虽然在书面上受到起诉书、上级书面指令等书面文件的拘束
,但在法庭活动时得本于其法律确信而自由陈述意见,不受上级指令的拘束。基于检察一
体原则,公诉检察官于原审准备程序时已就被告的犯行具体求处无期徒刑,则其后于原审
量刑辩论程序时,却又论告主张:“无期徒刑已经符合最低的门槛,但如果各位认为死刑
是适当的,请各位勇敢的去做出判决”,依照前述说明所示,显有违“禁反言”原则,并
悖离检察官是公益代表人的职责。然而,公诉检察官既然已经论告主张被告所为犯行不排
除判处死刑是适当的,则其以被告的犯罪行为已该当“情节最重大之罪”,请求判处被告
死刑作为上诉理由,尚难认有违“禁反言”原则。虽然如此,本件并无具体理由,可认原
审对被告所为的量刑有认定或裁量的不当,或有于原审言词辩论终结后足以影响科刑的情
状等情,已如前述;且检察官明知司法实务就同类型的案件判处无期徒刑符合量刑行情,
亦未具体说明原审量刑所依凭的事实及裁量有何不当;何况检察官对被害人或告诉人提起
上诉的请求,本有裁量之权,不受请求的拘束,如检察官裁量的结果,认为所为具体求刑
并无不当,自应对此请求予以驳回,以示担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同
此意旨),自不能徒凭被害人家属具状请求上诉,任意指摘原审判决所为量刑的结果有所
违误。是以,检察官以被告所为是“情节最重大之罪”,上诉指摘原审判决量刑过轻,为
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四、被告上诉意旨虽主张:吴佳庆医师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出现显然的错误,可能影响责任
能力减轻及量刑因子并未被充分审酌,应对被告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再为鉴定等语。惟查:
(一)行国民参与审判案件的第二审,就证据调查的角度而言,是采取“限制续审制”,已
如前述。而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就已于本案侦查或审理
程序中鉴定之同一事项再行声请鉴定者,宜说明其认有重新鉴定必要之具体理由。”立法
理由并叙明:“如特定事项已于本案侦查或审理程序中鉴定,当事人、辩护人再行声请鉴
定者,宜说明有重新鉴定必要之具体理由,如:未及审酌之资料、基础事实变更、鉴定人
专业性有疑问、鉴定之原理或方法有疑问等,爰订定本条。至于侦查或审判中实施之鉴定
,当事人或辩护人如因未能事先陈述意见或提出资料,对其基础资料、原理或方法、鉴定
人之专业性等事项有所疑问,如无法借由请求他造开示证据或面谈鉴定人方式厘清疑惑之
处,而仍认为确有未及审酌之资料足以影响鉴定结果,或仍无法解消对鉴定之原理或方法
、鉴定人专业性之疑虑者,当属本条所称具体理由,附此说明。”等内容。这说明当事人
或辩护人于侦查或审判中实施鉴定时,如已能事先陈述意见或提出资料,除非有发生未及
审酌的资料、基础事实变更、鉴定人专业性有疑问、鉴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问等情况,当
事人、辩护人于国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审程序本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声请鉴定,则于上级审
时自应同受此规定的限制。又国民法官法施行细则第298条规定:“当事人、辩护人声请
调查证据,第二审法院审酌调查之必要性时,宜考量调查该证据后,综合一切事证判断结
果,是否足认有第305条第1项、第306条、第307条情形之一,而应予撤销之高度可能(第
1项)。……第一项证据曾经第一审法院调查者,第二审法院审酌调查之必要性时,并宜
考量该证据于第一审是否调查未尽完备,而有再行调查之需要(第3项)。”是以,第二
审法院于判断新证据是否有调查必要时,亦宜审酌如调查该证据后,单独或结合先前经第
一审合法调查的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结果,是否有撤销第一审判决的高度可能性。
(二)刑法第19条有关责任能力有无的判断标准,是兼取生理学及心理学的混合立法体例。
生理原因部分,以行为人有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为准;心理结果部分,则以行为人
的辨识其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显著减低为断。其中“精
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要件,事涉医学上精神病科的专门学识,非由专门精
神疾病医学研究之人员或机构予以诊察鉴定,不足以资判断,自有选任具该专门知识经验
者或嘱托专业医疗机构加以鉴定的必要。因此,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如罹患思觉失调
症、脑神经创伤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于
事涉精神医学的专业知识,必须仰赖各领域的专家提供鉴定意见,法院在无足资形成判断
之基础事实认知的情况下,除非鉴定意见本身有形式上可见的疑虑,否则仍应依赖医学鉴
定,不宜迳自推翻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自推出以来,
常被台湾社会用于鉴定资优、智能不足等特殊成人的认知强弱项衡鉴工具,依其测验结果
可获得语文理解、知觉推理、工作记忆与处理速度等4项组合分数。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
第三版(WAIS-III)中文版说明,智商(IQ)低于70者,称之为“智能障碍”,又可细分
为轻度、中度、重度;IQ高于130者,称之为“资赋优异”;IQ在70-85的人,称之为“边
缘智能”(Borderline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以下简称BIF),亦即没有到达智能
障碍的程度,但智力又较常人低;大多数人的IQ介于85-115之间;IQ在115-130者较一般
人聪明。其中的轻度智能不足(51-67)及最轻度智能不足(68以上)均应归纳在有责任
能力范围内,仅于同时并有精神障碍,才能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张丽卿,〈精神病犯
的鉴定与监护处分-兼谈杀警案与弑母案〉,月旦法学杂志第309期,第63页)。是以,
如行为人经施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测验结果,其IQ列在“边缘智能”时,如无
同时并有精神障碍等生理原因,尚难认行为人符合刑法第19条所规定不罚或减轻其刑的要
件。
(三)原审依辩护人的声请,就被告行为时的责任能力为何,委由台北市立万芳医院(委托
台北医学大学经营,以下简称万芳医院)的吴佳庆医师进行鉴定,万芳医院已于113年1月
29日出具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书,可知辩护人于原审实施鉴定时,已事先就此事宜陈述意见
并提出资料。而该精神鉴定报告书有关被告“智力与认知功能评估”字段中,表明是以“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作为被告智力评估的工具,其中有关被告的“全量表智商”分
数为85、“类别描述”为:正常中下智能,却于“心理衡鉴”字段误载被告全量表智商分
数为86;同时,在“鉴定结论”中虽叙明:被告在本案发生前,自106年10月起即有持续
至精神科门诊就医纪录,而有持续性忧郁症,但推断该症状于本案发生当日即使仍有残存
,仍属轻微、稳定的状态,对他涉案情节难谓有具体贡献;最后,该鉴定结论判定被告:
“于本案发生时,其郁症症状或酒精使用对于本案涉案行为无明显影响程度,且并未显著
影响其判断或控制能力之展现”(原审卷六第94页)。是以,吴佳庆医师既然具有精神医
学的专业知识,他受法院委托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书,且当事
人亦不争执其证据能力,该鉴定内容自足以法院判定被告行为时的辨识能力与自我控制能
力是否欠缺或显著减低的佐证。
(四)吴佳庆医师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提示鉴定报告书第72页〉问:第72页心理衡鉴当
中,报告里面把被告的智商写成86,请问全量表智商是85还是86,对于报告的结论有没有
影响?)这部分的全智商量表应该是85,所以在结论第72页的部分应该更正为85,至于85
、86对于最后的刑法第19条的结论并没有影响”、“(问:第59页全量表智商85,信心区
间81到89的被告,是否有落入DSM-5跟ICD-10关于BIF的范畴之中?)如果要从DSM-5来看
认知功能障碍或认知功能不足这件事情,除了看制式的量表分数,必须要看他的功能,意
思就是说,从上一版的诊断手册里面,我们单纯只强调客观的魏氏智力的分数来做一个智
能不足的诊断,但是在新一版的诊断手册里面,我们除了看客观的智能分数以外,我们还
必须要去评估受测者他自己在日常生活上面的功能是否有显著的障碍,才能来判断他是否
有智能不足的状态”、“(问:……被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评估的结果,认为他的
全量表智商的分数是85分,可以为我们说明一下,在这个85分的状态下,类别描述是正常
中下智能,在这个分数的情况下,具体而言,被告对于他理解他生活中的现实或者是控制
他行为的影响,具体而言是什么呢?还是说不能直接用这个魏氏智力量表作为一个单一评
断的标准?)我们原则上不能单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数来评断他有没有辨识能力跟控制
能力的缺损,在魏氏智力量表里面所呈现的分数,这里的类别描述里面是正常中下智能,
意思就是说他其实跟正常人一样,只是他俗语称的是比较笨的一般正常人,大概是这样子
。而为什么其实全智商量表最后结果是85分,其实各位可以看到有一个项目,其实处理速
度相对来说是慢的,这件事情跟被告本身不管是在说话、行为、想法都比较慢的个性特质
上有关,所以在魏氏智力量表里面其实会受到你做这个测验的速度而影响你的分数,这是
第一个。第二个,其实被告是在收押的环境当中来做这个智力测验的,本来在收押的环境
当中,因为刺激跟外在的应变能力其实都会有逐渐减损的可能,那这件事情在这个时候来
做这个魏氏智力量表,是否能够完全真实的反映他本来在一般社会情境当中的智能,其实
也是一个可以再讨论的事情,意思就是说,其实在判断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数里头,我们能
不能直接去讨论他的辨识能力,直接了当的,比如说他如果智能不足60分,是不是有辨识
能力直接缺损,我觉得这件事情跳到结论也有点太快了,所以还是必须要回去去看看他在
日常生活当中,在本案发生情境的前后当中所做的这些行为表现,才能够来了解他是不是
有辨识能力的缺损。(问:方才辩护人有提到BIF,不管是翻译成边缘智力或边缘性智力
也好,可以帮我们简单再介绍一下BIF在医学上的定义以及把他区分出来的原因吗?)
刚刚在休庭的时候我有去搜寻了什么是BIF这件事情事,BIF 其实看起来是我们很早、很
早、很早以前的一个诊断方式,它其实在讲的就是现在的Functioning这件事情,因为以
前其实在没有那么强推魏氏智力量表,而且当时候魏氏智力量表可能是第一版跟第二版的
时候,是采用BIF的这个诊断方式,这个诊断方式其实不能够用来相比等同于我们现在的
第四版的智力量表的分数……(问:本案被告的状况有符合你刚刚描述的定义或状态吗?
)如果就以分数来说,我们称的就是边缘智能不足,我们退回到上一版的诊断手册来看,
要求的其实就是70到85分的这个区间,即使在这区间里头,被告其实都是这区间的上限,
其实我会认为因为被告的处理速度拖垮了他整个智力分数很多,大家可以看他的知觉推理
分数其实可以到达90几,所以我们会认为其实某个程度他不符合边缘智能不足的这个范畴
,还有另外一个原因,是因为被告在日常生活里头,几乎不需要任何人协助他治理他的日
常生活,所以我们不认为被告其实有边缘智能不足”等语。由此可知,万芳医院所出具的
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书,虽于“心理衡鉴”字段误载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数为86,实际上对于
被告得否适用刑法第19条的结论并没有影响,因为不能单一用魏氏智力量表的分数来评断
他有没有辨识能力跟控制能力的缺损,而需视被告在日常生活当中、在本案发生情境所作
的行为表现,才能了解;至于被告的全量表智商85虽落入“边缘智能”(BIF)的范畴,
但这是“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以前的一个诊断方式,这个诊断方式不能用来等同于
现在使用的第四版智力量表的分数;何况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有语文理解、知觉推理
、工作记忆及处理速度等四项组合分数,而被告的知觉推理确实获得高分。
(五)综上,原审依照万芳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书及吴佳庆的鉴定意见,再参酌被
告的学历为台北市开南高级中学毕业,毕业后先后在华国大饭店、中山北路三温暖、国泰
医疗财团法人国泰综合医院任职退休后,至精神科诊所任职直到诊所于112年2月底结束营
业,认定被告有正常就学、就业的经历,难认被告因为智能而有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显著
降低的情事,核属有据。至于万芳医院出具的司法精神鉴定报告书,虽于“心理衡鉴”栏
位误载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数为86,但该报告书的“智力与认知功能评估”字段中所记载的
被告“全量表智商”分数为85,显见吴佳庆在作成鉴定意见时,并不是依据错误的数据而
判定,即非显然错误而得迳自推翻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何况依照前述说明所示(丙
:四、(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说明,被告智商分数85虽属“边缘智能”(
BIF),并没有到达智能障碍的程度,仅是智力较常人为低而已,加上被告并无同时并有
精神障碍等生理原因,即难认被告符合刑法第19条所规定不罚或减轻其刑的要件。是以,
吴佳庆所作成的鉴定报告,并未出现:未及审酌的资料、基础事实变更、鉴定人专业性有
疑问、鉴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问等情况,则依照上述规定及说明所示(丙:四、(一)),
被告上诉意旨主张吴佳庆医师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出现显然的错误,可能影响责任能力减轻
、量刑因子并未被充分审酌,应有对于被告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再为鉴定等语,亦不可采。
丁:结论:
综上所述,本件原审的事实认定并未违反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亦无具体理由可认原审对
被告所为的量刑有认定或裁量的不当,或有于原审言词辩论终结后出现足以影响科刑的情
状,更无其他判决不当或违法的情事。是以,检察官及被告的上诉均无理由,均应予以驳
回。
看完困惑之处在于:
当初声请不行国民法官审判被驳回后,在第二审又争论有效性的问题,究竟有什么意义、
必要性呢?
且所谓的“因子”,不因不具备相当要件,而得以消灭
所以整个看来,似乎有点费解...
至于“死刑”之使用问题,真要达到“情节最严重”,看来恐怕有一定的隔阂(待确认之
空间)
且在无从释明的背景(时任判决大法官多离职)下,更难以见到曙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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