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外遇被遣返冒用姊身分再嫁来台 女子18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2-07 20:58:43
※ 引述《losel ()》之铭言:
: ※ 引述《rickysu303 (Ricky)》之铭言:
: : 中时 郭良杰
: : 原籍大陆福州的张姓女子1999年嫁给台湾的杨姓男子,来台后与陈姓男子发生外遇,2004年
: : 因离婚逾期居留被遣返回,她为了与陈姓男子结婚,竟和姊姊互换身分,嫁给陈姓男子再申
: : 请来台。张女二婚后在台湾生活18年,取得身分证,直到去年才被移民署查获送办。高雄地
: : 方法院审理后认定,张女是在姊姊授权下互换身分,不构成伪造私文书罪,判她无罪。
: 这也是奇怪, 她冒用姊姊身分,
: 但是姊姊在中国已经有婚姻关系, 怎么有办法再嫁给台湾人?
: 刚刚搜寻来台湾的文件要有大陆结婚证跟结婚证书正本,
: 总不可能姐姐跟姊夫先离婚吧?
: 骗18年 还能多次出入境, 两岸的边境身分查核也是...
: 这应该取消公民身分才对
先思考“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三五一号”刑事判决的内容,其中提到犯行
次数的问题:
背景部分
┌────────┬─────┬────────────┐
│ 时间 │ 行为人 │ 举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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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年10月28日 │ 张女 │ 以探亲名义入境来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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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27日 │ │ 在台湾地区逾期停留及未 │
│ │ │ 经许可从事工作为警查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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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2月15日 │ │ 受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
│ │ │ 理局递解出境 │
├────────┤ ├────────────┤
│ 94年初某日 │ │ 在大陆地区某处,将照片 │
│ │ │ 交予真实姓名年籍不详、 │
│ │ │ 暱称“陈XX”之成年男 │
│ │ │ 子,冒用其胞姊张XX名 │
│ │ │ 义申办大陆地区身分证 │
├────────┤ ├────────────┤
│ 94年1月24日 │ │ 在大陆地区福建省福州市 │
│ │ │ 公证处,冒用“张XX” │
│ │ │ 名义与知情之台湾男子被 │
│ │ │ 告陈XX办理公证结婚登 │
│ │ │ 记,并取得该处核发之结 │
│ │ │ 婚公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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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次数
第一次
被告张○○于94年3月9日前某时,于大陆地区不详地点,在“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
旅行证申请书”之“申请人资料”栏、“申请人”栏内伪造“张XX”之署押各1枚后,
将上开申请书交予被告陈○○,被告陈○○再于94年3月7日将上开申请书、结婚公证书等
资料,交予不知情之宏骏旅行社承办人王○○代理申办“张XX”来台,王○○则于94年
3月9日代理被告陈○○向移民署高雄服务处申请被告陈○○之配偶“张XX”来台团聚之
事项,并将上开申请书等资料交予移民署高雄服务处承办之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
管公务员为实质审查后,于94年5月17日核发中华民国旅行证(证号:0000000000号,下
称本案旅行证)予被告张○○,被告张○○取得本案旅行证后,于94年6月11日持前开入
出境许可证等文件,入境台湾并在高雄市高雄国际航空站,将该入出境许可证交入出境管
理局查验人员以行使,并在入境机场时,冒用张XX名义在“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面谈纪录”上之“受面谈人签名”栏,伪造“张XX”署押1枚,该不知情之公务员经实
质审查后,误信其为张XX本人。被告张○○并于94年6月27日以“张XX”身分与被告
陈○○前往屏东○○○○○○○○办理结婚登记(以上95年7月1日前所犯伪造文书等部分
,另为不起诉处分)。被告张○○复承前揭行使伪造私文书之犯意,于95年11月21日,于
“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许可证加签申请书”之“申请人”栏上,伪造“张XX”之署押
2枚后,委由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办人员郑伊珍将上揭伪造之申请书交予移民
署承办之公务员,以此方式行使伪造私文书,使该不知情之公务员经实质审查后,获得本
案旅行证延期及出入境加签之许可,足生损害于张XX及移民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之正确性。
第二次
被告张○○于96年3月23日前某时许之不详地点,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居留申请
书”之“申请人资料”栏,伪造“张XX”之署押1枚、于“申请人”栏伪造“张XX”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复持之向移民署屏东服务站承办之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管
公务员为实质审查后,于96年4月19日核发台湾地区依亲居留证及逐次加签入出境许可证
(许可证号:0000000000号,下称本案依亲许可证)予被告张○○,足生损害于张XX及
移民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确性。被告张○○取得本案依亲许可证后
,接续于96年7月11日,于不明地点,在“入出境许可案件资料更正申请表”之“申请人
姓名”栏伪造“张XX”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代)申请人”栏伪造“张XX”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复持之向移民署屏东服务站承办之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管公务员
为实质审查后,于同日核准变更中华民国境内联络地址之资料,足生损害于张XX及移民
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确性。被告2人复承前揭共同行使伪造私文书
之犯意联络,由被告张○○先于98年3月18日、99年3月9日前某时许,分别在“中华民国
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依亲居留证延期申请书”之“申请人”栏伪造“张XX”署押各1
枚后,再由被告陈○○分别将上揭伪造之申请书交予移民署承办之公务员,而行使伪造私
文书,使该不知情之公务员经实质审查后,使本案依亲许可证得以延期,足生损害于张X
X及移民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确性。
第三次
被告张○○在不详地点,于99年3月25日前某时许,由被告张○○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
湾地区居留或定居申请书”上之“申请人资料”栏、“申请人”栏伪造“张XX”之署押
各1枚,以及在保证书之“被保证人姓名”栏、“本人愿负担并保证被保证人”栏伪造“
张XX”之署押各1枚后,将上开伪造之申请书及保证书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二服务站承
办之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管公务员为实质审查后,于99年4月15日核发台湾地区
长期居留证及多次入出境证(许可证号:0000000000号,下称本案长期居留证)予被告张
○○,足生损害于张XX及移民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确性。
第四次
被告张○○在不详地点,于100年5月6日前某时许,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定居申
请书”上之“申请人资料”栏伪造“张XX”之署押1枚、“申请人”栏伪造“张XX”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在保证书之“被保证人姓名”栏、“本人愿负担并保证被保证人
”栏伪造“张XX”之署押各1枚,并在“丧失原籍证明具结书”之“本人”栏伪造“张
XX”之署押1枚、“立具结书人”栏伪造“张XX”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后,将上开资料
持以向移民署高雄第一服务站承办之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管公务员为实质审查后
,于100年7月8日以“内政部内授移移陆翎字第1000933017号处分书”(下称本案处分书
)驳回定居申请,被告张○○则接续于100年7月12日,在“本案处分书”之送达证书“签
章栏”伪造“张XX”之印文1枚,足生损害于张XX、移民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
及居留管理、内政部对于行政处分送达资料管理之正确性。
第五次
被告张○○在不详地点,于101年7月17日前某时许,在“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定居申
请书”上之“申请人资料”栏伪造“张XX”之署押1枚、“申请人”栏伪造“张XX”
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及在保证书之“被保证人姓名”栏、“本人愿负担并保证被保证人
”栏伪造“张XX”之署押各1枚,并在“丧失原籍证明具结书”之“本人”栏、“立具
结书人”栏伪造“张XX”之署押各1枚后,将上开资料持以向移民署屏东服务站承办之
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管公务员为实质审查后,于101年8月28日核发中华民国定居
证(许可证号:00000000000号,下称本案定居证)予被告张○○,足生损害于张XX及
移民署对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确性。
第六次
被告张○○在不详地点,于101年9月10日前某时许,在“初设户籍登记申请书”上之“申
请人”栏伪造“张XX”之署押1枚,并持之向屏东○○○○○○○○承办之公务员而行
使,经不知情之该管公务员为实质审查后,于101年8月28日核发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国
民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予被告张○○,足生损害于张XX、户籍主管单位对
于国民户籍资料管理正确性。
第七次
被告张○○在不详地点,于108年5月10日前某时许,在“换领国民身分证申请书”上之“
申请人(受委托人)领证签章”栏、“申请人”栏各伪造“张XX”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并持之向高雄○○○○○○○○承办之公务员而行使,经不知情之该管公务员为实质审查
后,于108年5月10日换发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予
被告张○○,足生损害于张XX、户籍主管单位对于国民户籍资料管理正确性。
但问题在于:
惟查,被告张○○于警询中供称:我在大陆地区家中排行老二。我有四个姊妹,老大是张
XX,老二是我,老三是张YY,老四是张ZZ;当时我是以真实身分在台湾与被告陈○
○认识,因为当初我逾期停留被遣返回大陆地区,张○○身分被管制1年,我不想再等1年
,我想说要买身分进来台湾,但我家人不希望我用假身分,所以我大姊张XX愿意提供身
分,张XX之配偶陈XX就拿我的照片帮我以张XX之姓名重新申办身分证,我就以张X
X的身分与被告陈○○结婚来台等语,复于侦查中供称:我在94年6月11日为了要与被告
陈○○结婚,所以冒用张XX之身分入境台湾;张XX是我姐姐,目前在大陆地区,张X
X就用张○○的名字等语,核与证人张ZZ于警询中证称:所有家人都知悉被告张○○与
张XX互换身分。张XX之配偶陈XX也有抱怨说,若不是被告张○○,张XX也不用换
身分将姓名改为张○○等语(见警卷第43页)相符,堪认被告张○○于94年6月11日入境
台湾与被告陈○○结婚前,即已取得张XX之同意,使被告张○○得以“张XX”之身分
入境台湾并与被告陈○○结婚,而张XX则改以“张○○”之身分于大陆地区生活。
是以,被告张○○既已取得张XX之事前同意,得使用“张XX”之姓名与被告陈○○结
婚,并以该身分在台湾生活,则张XX亦当然概括同意被告张○○嗣后为了持续居住在台
湾,而在申请居留、定居及身分证等申请及证明文件上签署“张XX”之姓名、盖印印文
及按捺指印,则被告张○○于前揭文件即“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许可证加签申请书”、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居留申请书”、“入出境许可案件资料更正申请表”、“中华
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依亲居留证延期申请书”、“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或
定居申请书”、“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定居申请书”、“保证书”、“丧失原籍证明
具结书”、“本案处分书”、“初设户籍登记申请书”、“换领国民身分证申请书”分别
签署及盖印“张XX”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堪认属张XX事前授权被告张○○使用“张
XX”身分之授权范围内,揆诸上开说明,被告张○○所为即与伪造署押、伪造私文书之
要件相违,是被告张○○交付予承办人员之前揭文件并非伪造之私文书,自非行使伪造私
文书,而被告陈○○将被告张○○前揭所签署之“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依亲居
留证延期申请书”交付予承办公务员,亦非行使伪造私文书,应堪认定。
犯罪条件不符合之下,就算被告均认罪,但都不能依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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