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incsnow (sincsnow)》之铭言:
: 因乌龙爆料前中姐张淑娟是“晶华饭店绯闻案”女主角,并不当揭露其个资的媒体人周玉
: 蔻,日前遭一审判刑1年6月且限制出境;她在2023年在脸书指控,民众党立委黄国昌“在
: 教室硬上女学生”,检方依加重诽谤罪起诉后,台北地方法院金(2)日判刑3月,可易科
: 罚金,可上诉。
等到今天,两案宣判全文终于出炉了...
第一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诉字第一三二三号刑事判决
时间:111年9月15日前某时许
地点:“民视辣新闻”节目
罪名:非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罪、加重诽谤罪
实体理由:
(一)讯据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别就附表编号1、3、4及编号2、5部分,于
各该编号附表“时间”栏所示时间,以附表“方式”、“言论内容”及“非法利用之个资
”栏所示言论内容及方式,揭露告诉人张淑娟之个人资料,并指述张淑娟即为晶华酒店绯
闻案之女主角而有与蒋孝严发生不伦,及张淑娟尝试攀附权贵,于担任空服员时工作态度
不佳、利用特权等情。惟被告2人分别辩称如下:
1.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认有何散布文字、图画诽谤,及非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犯行,
辩称:我所言是听闻证人戴芝蕙所述,证人戴芝蕙于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厅经我询问是
张淑娟自己订房还是代王筱婵订,证人戴芝蕙说是张淑娟订,证人戴芝蕙于侦讯及审理中
之证述,我没办法接受,因有证人戴芝蕙该17个月前的作证,事后还请被告蔡玉真跟证人
戴芝蕙确认证人戴芝蕙讲的是事实,民视新闻台也做了相当的查证,有资深社会记者表示
当年有看到晶华酒店监视录影带,我并与蒋孝严办公室主任詹清池联系,该方没有作任何
否认,我所言已经合理查证并具凭信基础;且蒋万安、蒋孝严、张淑娟均为公众人物,其
私领域行为公众判断品德及能否诚信处事之参考,亦有必要就当年绯闻案女主角并非王筱
婵部分讨论并做修正,均与公共利益有关,且属可受公评之事而得为适当之评论,依刑法
第310条第3项前段、但书、及同法第311条第3款规定应得阻却违法;有关个资部分,张淑
娟的资讯都是GOOGLE到的公开资讯,并无合理隐私期待,且系为增进公共利益必要,所以
没有个资问题云云。
2.被告蔡玉真虽为认罪之表示,然辩称:我个人认为检察官起诉的内容与事实有很大的出
入,但我也认罪,我认罪是为了请求缓刑跟请求法院做最轻的处分,对所有事我只表达我
的认罪歉意跟请求从轻,我当时就有表示过,我只承认诽谤,但没有妨害个资问题,其中
一庭时法官有问我说要承认就全部承认,不承认就全部不承认,所以我选择全部承认;因
为我也没有犯意,告诉人认为的加重诽谤、妨害个资,我认为这部分跟节目中讨论的内容
完全不相关;之所以承认犯罪是因为本案我确实查证不足,凭单一消息来源即证人戴芝蕙
,而使无辜之张淑娟受牵连,感到非常后悔,还原110年4月18日玖尹餐会内容,我确实表
达这些过程跟我证词的真实性,证人戴芝蕙既在晶华酒店担任要职,且明确肯定女主角之
身分,我并非全无查证或无凭信基础,证人戴芝蕙于侦查及审理中之证述内容显然避重就
轻,且有矛盾,而与事实有所出入;另就张淑娟担任空服员部分之消息,我系听闻座舱长
“莎莉姐”所述,惟该消息来源不愿出面云云。经查:
(二)被告周玉蔻为新闻工作者,曾任民视辣新闻主持人,被告蔡玉真同为新闻工作者,曾
受邀于多个电视谈话节目担任来宾及评论员,张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间,于
中华航空担任空服员,并曾于77年4月荣获中华民国小姐第一名,嗣于89年6月6日与林靖
哲结婚,于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日与林靖哲离婚,自83年至95年间曾担任体
育赛事、体育新闻主播及美食、生活节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进入民间企业就职后,即淡
出萤光幕迄今而专注于美术创作;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别就附表编号1、3、4及编号2、
5部分,于各该编号附表“时间”栏所示时间,以附表“方式”、“言论内容”及“非法
利用之个资”栏所示言论内容及方式,揭露张淑娟之个人资料,并指述张淑娟即为晶华酒
店绯闻案之女主角而有与蒋孝严发生不伦,尝试攀附权贵,于担任空服员时工作态度不佳
、利用特权等情,业据被告2人于侦查及审理中坦承不讳,并经张淑娟于侦讯时证述甚详
,且有张淑娟户口名簿、简历、脸书帐号“周玉蔻”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6日脸书贴文截图、脸书帐号“蔡玉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
脸书贴文截图、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脸书贴文截图暨脸书帐号“周玉蔻”回复留言
截图、三立电视台“郑知道了”111年9月22日节目译文、台北地检署勘验截图、民视辣新
闻111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节目录影内容(光盘)、台北地检署勘验报告暨截图、壹苹新
闻网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4日新闻报导、被告蔡玉真手机翻拍照片、国
家通传播委员会112年2月22日通传内容字第11100553390号、第00000000000号裁处书、
112年3月24日通传内容字第11100553370号裁处书(下称3370号裁处书)、112年3月22日通
传内容字第11100553380号裁处书、张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林靖伦之个人户籍资
料、己身一亲等资料、中华航空人力资源处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号函、华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号函、自由时报“中姐张淑娟靠
绘画走出岁月伤痕”报导、自由时报“终于揭晓!周玉蔻公布蒋孝严晶华饭店丑闻女主角
全名”报导、中时新闻网“曾采访这新闻陈凤馨:女主角绝非张淑娟”报导、风传媒111
年9月24日“蒋孝严诽闻案”报导、民视辣新闻侧录影音档案(卷外附光盘)、111年9月22
日节目YouTube影片截图、完整影音档案(卷外附光盘)、同年月23日完整影音档案光盘(卷
外附光盘)、节目内容逐字稿、暱称“安彼得”之脸书贴文截图、留言截图、蒋孝严与黄
美伦合照之原始照片、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第1050次委员会议纪录、华信航空“公司简介
”官方网站网页、华视新闻网88年12月21日“章孝严婚外情曝光”新闻报导、网络搜寻张
淑娟相关公开资料(包含维基百科资料、自由时报新闻报导、中视新闻新闻报导、中时新
闻网新闻报导、TVBS新闻网新闻报导)、被告2人间111年9月23日LINE对话讯息截图在卷可
凭,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三)被告2人所为合于刑法第310条第2项之加重诽谤罪要件:
1.按刑法第310条第1、2项之诽谤罪,即系国家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护而设,为免过度限制言论自由,行为人所指摘或传述之具体事实,须足以毁损他人之名
誉(即他人之社会评价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毁损他人之名誉,须综合观察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为人指摘或传述之事实内容(含其遣词用字、运句语法及所引发
之适度联想),依一般社会通念,客观判断被害人之社会评价或地位是否有遭贬损之危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号判决意旨参照)。次按人民之名誉权,系保障个人之
人格、品行于社会生活中之人格整体评价,不受恶意贬抑、减损之权利,乃以人性尊严为
核心之人格权之一环,其旨在维护个人主体性、自我价值及人格之完整,并为实现人性尊
严所必要,受宪法第22条所保障(司法院释字第656号解释参照)。而言论内容涉及私人生
活领域之事务者,其对公益论辩之贡献度则较低。惟事实性言论因具资讯提供性质,且客
观上有真伪、对错之分,如表意人所为事实性言论,并未提供佐证依据,仅属单纯宣称者
,即使言论内容涉及公共事务而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言论接收者难以判断其可信度,此种
事实性言论之公益论辩贡献度亦不高。言论之公益论辩贡献度愈低,通常言论所指述者之
名誉权保障程度即愈高(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理由审查原则参照)。
2.被告2人以文字及图画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
观诸附表“方式”、“言论内容”、“非法利用之个资”栏所载,可见被告2人系以附表
“方式”栏所示方式,分别于民视辣新闻节目中及其等个人脸书页面,发表如附表“言论
内容”、“非法利用之个资”栏所示文字及影像图画内容,而具体指摘、传述张淑娟即为
晶华酒店绯闻案之女主角,蒋孝严于晶华酒店开房间系由张淑娟订房,而与蒋孝严发生不
伦等内容,同时并有指述张淑娟前配偶为林靖哲,其嫁入之豪门跟连战有所关联,而与豪
门、党国权贵有关,且进入中华航空后一般必须要先飞华信,飞华信有一定成绩,才能够
飞国际线,然张淑娟进入中华航空一个月就飞国际航线,直接飞至阿拉斯加,且因发生事
情而遭座舱长督导等情,是依我国社会现况与伦理观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开言论
内容显然刻意贬抑张淑娟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权贵、不当享有特权且工作态度不佳之人
等不名誉形象,复衡以被告2人系藉以公众电视节目媒体及社群网站为媒介,而传述上开
文字及图画,其传播手段影响深广,并引致自由时报、ETtoday新闻云、壹苹新闻网等相
关媒体广泛报导,而使可得浏览被告2人所发布上开言论之不特定多数人广泛观览,足认
已使张淑娟受到严重负面评价判断,而极度贬抑其名誉及社会评价。
3.被告2人确有传述、指摘内容不实之言论:
又查上开言论,经张淑娟于侦讯中具结证述:我并非这个绯闻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
发生什么事情,我也不认识王筱婵,案子也不是我,在这个节目之前完全没有任何人打电
话给我,跟我联络确认这件事,我连被告2人讲什么都不清楚;我跟林靖哲离婚很大部分
是因为经济因素,但是对外都没有把细节说出来,并非外界所讲的嫁入豪门或超级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伦,但当时我跟林靖哲也都准备要离婚,我在结婚当初跟
连家完全没有关系;我进入华航是凭借身高、学历、外语能力,根本没有特权,且飞机都
有飞安问题不可能1个月就飞国际线,也跟被告2人说的不符,也没有被告2人说飞到阿拉
斯加有座舱长对我督导的事情,另华信航空成立时我早已离职等语,有侦讯笔录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页),张淑娟严词否认有被告2人所称与蒋孝严发生不伦,尝试攀附权
贵,及担任空服员时工作态度不佳、利用特权之情事;且经被告周玉蔻供述:后来我们做
完节目发现事实可能有误差,我诚意道歉等语,及被告蔡玉真供称:对于自己参加两次辣
新闻录影讨论的是蒋万安选举议题,最后成为公布未完全确定的绯闻案真实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实告诉人已经非常清楚让社会大众知道她不是绯闻案的女主角,我
们也没有人要去追查等语,亦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词辩论笔录附卷可参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页、本院卷二第95页);综以前揭事证,足认被告2人于电视节目媒
体及社群网站,将虚捏、不真实之事项(如附表所示之亲耳听闻、主动求证、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体存在之事项(如张淑娟与证人戴芝蕙为同学旧识,张淑娟曾任空服员,及
其前夫兄弟与他人婚姻),即系“混杂部分真相的谎言,较之直接说谎更有效”之展现,
被告2人之行为公开指摘、传述如附表“言论内容”栏所示内容,系拼凑不真实,却又让
人信以为真之内容,自属传述、指摘内容不实言论。
4.被告2人辩称已尽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规定之合理查证义务云云,不能凭采:
⑴按加重诽谤罪规定系就意图散布于众,以散布文字或图画方式,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
人名誉之事之事实性言论行为,施以刑罚制裁之规定,乃立法者为维护他人受宪法第22条
所保障之名誉权,对表意人言论自由所施加之限制。为谋求宪法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间
之合理均衡,立法者于刑法第310条第3项特设言论真实性抗辩要件之规定,是加重诽谤罪
之成立,除言论表达行为须符合加重诽谤罪规定之犯罪构成要件外,尚须不具刑法第311
条所定特别阻却违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所定言论真实性抗辩要件规定,
始足当之。基此,诽谤言论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虽无法证明其言论为真实,惟如其于
言论发表前确经合理查证程序,依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
实者,即属合于同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所定不罚之要件。即使表意人于合理查证程序所取
得之证据资料实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该不实证据资料之引用,并未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
意情事者,仍应属不罚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证之要求,法院应充分考量宪法
保障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依个案情节为适当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诽谤言论之论
罪,如未详予区分其表意脉络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于言论发表前是否经合理查证程
序,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内容为真实,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诽谤言论,未充分考量宪法保
障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依个案情节而为适当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与宪法保障言
论自由之意旨有违(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行为人是否已善尽
合理查证义务而得阻却违法,依宪法法庭113年度宪判字第4号判决及司法实务之一贯见解
,应依个别事实所涉行为人的动机与目的、所发表言论的散布力与影响力、表意人及被害
人究竟是私人、媒体或公众人物、名誉侵害的程度、与公共利益之关系、资料来源的可信
度、查证对象的人事物、陈述事项的时效性及查证时间、费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
证义务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于言论发表前是否经合理查证程序,客观上
可合理相信其内容为真实,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诽谤言论,未充分考量宪法保障名誉权与
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依个案情节而为适当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辩称有向证人戴芝蕙求证蒋孝严绯闻案晶华酒店订房人身分,而尽合理查证义
务并有凭信性基础云云,不可采信,此由证人戴芝蕙经具结之侦查及本院审理中证述如下
:
①就其于晶华酒店任职期间、职务、与张淑娟关系,及蒋孝严绯闻事件当时负责事项,与
其所见闻经过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从小天主教会帮我取的,从晶华酒店开始,认识的朋友都
叫我这名字,我在80年1月15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间任职晶华酒
店,中断期间人在国外,在89年2月1日晋升为业务部经理,晋升之前担任总裁董事长办公
室后勤单位,工作内容是行政、对接老板等对外事务联系,我不是订房单位,以我在的业
务部来讲,我们接单后会下单给订房单位,业务单位纯粹就是去拜访客户、接订房,不会
操作任何订房系统,我会经手贵宾入住的服务,之前在总裁办公室,如有总裁的贵宾或朋
友入住,我会在大厅接待,但不会经手check-in,也不会经手带客人到房间,只在大厅负
责接待;于88年蒋孝严晶华酒店绯闻案爆发当时,我在总裁办公室担任秘书,我没有经手
该绯闻案蒋孝严订房入住相关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蒋孝严有订房,因为蒋孝严是VIP,
订房间是蒋孝严办公室的主任帮他订,然后再跟我接洽,但订房不是透过我,是蒋孝严办
公室的主任帮他订好房间后通知我的,但没有说为什么订房跟怎么前来饭店,通知我的原
因是因为蒋孝严是老板的贵宾,且蒋孝严当时是官职,而我们业务单位有专门的部门在服
务公家机关的订房,包括总统府、外交部与新闻局,我不负责订房事务,通知我的原因一
般就是希望总裁办公室可以帮他们做升等跟保密,因为他们不想经过柜台之类的,我接待
过蒋孝严应该就只有这么一次。当时接待蒋孝严时,我就在大厅,如果没记错,我没有碰
到蒋孝严,我只有跟他办公室的人在大厅了解状况,若没记错,他们已经办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厅打声招呼,他们当时应该是已经拿到钥匙了,我当时没有看到蒋孝严本人,
或看到他跟谁一起入住,我觉得应该是没有看到蒋孝严本人,如果是我带他进电梯的,这
我应该要有很鲜明的印象,蒋孝严当时要入住时我接待的人是谁我不记得了,但我记得是
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一位,我在侦查中所称,蒋孝严不是我负责的客人,意思是我
不经手订房业务,但我会代表总裁去大厅接待。我认识张淑娟,她是我12、13岁在圣心女
中的同校同班同学,毕业后我有跟张淑娟联络但不常,因为各自有家庭,没有经常见面,
只是透过电话联络,我有张淑娟的LINE,应该也有手机号码,张淑娟有来参加我的婚礼,
我们也有参加过一、两次同学聚会,就是从国外回来久久在晶华酒店聚一次,我在晶华酒
店任职期间,完全没有协助张淑娟订房,她也不是晶华酒店的贵宾,我在任职期间跟她并
没有业务上的接触,她没有跟我订过晶华酒店的房间或请我帮忙订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厅餐会谈论内容部分:
我于107、108年任职于玖尹餐厅的执行长,被告2人于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厅聚餐我有
印象,主人是我们非常熟悉的贵宾,我们公司董事长也与主人非常熟悉,当天这个餐会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员,只是中途进去打个招呼,我当时只有中间进去10
几分钟,连坐都没有坐下,主人有提到我在晶华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见到周玉蔻,蔡
玉真则是因为主人的关系认识蛮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联络方式,与谈内容有提到我曾在晶
华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负责晶华酒店贵宾接待的,当时我有跟主人说我是负责贵宾接待,
当天我就是进去打招呼,我不会知道他们聊天的主轴是什么,只有呼应而已;前面他们聊
天的内容我没有参与,大概就是聊到这件绯闻案,详细聊天内容我也真的不记得,但有提
到基于饭店隐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说,应该都是嘻嘻哈哈带过,提到蒋孝严我也是回复这些
新闻都报过了,如果是说有问我,那我一定回答说有这件事,这是众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并没有任何互动或回答会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这边的原因,我百分之百确定没有讲到“
蒋孝严是跟张淑娟”的话题;周玉蔻可能有问到蒋孝严,但我确定她没有问我张淑娟的事
情,当时适逢选举期间,这是很敏感的话题,当天餐叙回复时,我完全没有提到张淑娟与
蒋孝严的关系,他们没有关系,我没有提到张淑娟,因为就我们大家的记忆跟认知,当时
的绯闻案女主角是王筱婵,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张淑娟,我也不知道蒋孝严当天到底是跟何
人去晶华酒店开房间;我没有对餐会中的其他人表示过张淑娟是向我订晶华酒店的房间,
且是以张淑娟自己的名义订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没有理由去提这个,且张淑娟没有跟我订
过房间;当天没有人主动向我问到蒋孝严绯闻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蒋孝严且负责订房的
人,不过我们不是认真的谈论蒋孝严事件,都是在你来我往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对话
中讲到的,因为基于饭店隐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说,我只有说过我是负责接待总裁办公室的
VIP ,因为蒋孝严当时一定是透过总裁办公室处理的,我没有提到很细,但我有提到我有
接待蒋孝严。
③就被告2人有无对证人戴芝蕙为查证、确认部分:
餐会结束当时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联络方式,我没有留给她,因为我觉得不方便,结束送客
时,我记得我是以“蔡玉真有我的联络方式”等语把它带过,所以我跟周玉蔻并没有留下
任何联络方式,之后也没有任何沟通互动对话;被告2人为本件报导前没有向我查证,我
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时要上新闻报导,这部分我也没有看到;不确定是张淑娟提告的新闻
出来之前还是之后,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说“怎么会发生这事,都事发20几年了,
当时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婵”;周玉蔻没有我的联络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厅找我,但
除非有贵宾到餐厅,不然我不会每天到餐厅现场,所以我没有接触到周玉蔻。张淑娟要提
告的新闻出来之后,周玉蔻有打到我工作场所,还到餐厅,但没有跟我联系上,蔡玉真打
了好几次,但我跟她说我不是新闻上的VIP订房经理,所以也没有什么好说的。在110年4
月18日餐会之后,被告2人并无继续追问我关于蒋孝严订房入住的事情,从餐会后到新闻
爆发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没有任何联系;新闻爆发后,蔡玉真有LINE我说蒋孝严跟张
淑娟的事情,另补充,新闻爆发当下我有主动打给张淑娟,我表达了我对她这件事情的想
法,我劝张淑娟缓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为这会对张淑娟影响很大,但张淑娟想要捍卫
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张淑娟提告后我就没什么跟她联络了等语。有侦讯及本院审理
笔录附卷足稽。
④依证人戴芝蕙前揭具结证述内容,其于晶华酒店之工作内容,与张淑娟认识过程,及与
被告2人于110年4月18日餐会接触谈及话题,仅可证证人戴芝蕙虽曾负责接待蒋孝严晶华
酒店订房事宜,然对于自己是否曾接待蒋孝严,均属不复记忆之不确定事项,亦不知悉所
谓绯闻女主角为谁;更明白肯认张淑娟不曾订房,承以其工作经历仅负责于大厅接待,并
未曾处理订房部分事宜,是其于玖尹餐会当日,对此自不可能为肯定张淑娟为订房者或为
晶华绯闻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辩称当日餐会有向戴芝蕙查证云云,尚难凭采。
⑤又被告2人虽辩以要求证人戴芝蕙于侦审程序中证述当时实情,并无期待可能性,且其
证述显有疑义云云;然证人戴芝蕙于检察官侦查、本院审理时均经具结以担保其证词之真
实性及凭信性,以其智识程度当了解伪证、诬告之刑责非轻,核无甘冒伪证之风险,虚捏
情节之必要,复经本院核以证人就前开所询事项均得详为陈述细节,纵有部分不清楚、不
记忆之时间、情节亦坦承以告,且于侦查及审理中之前后证述核属大致相符;复参以证人
戴芝蕙为玖尹餐厅执行长,且曾担任晶华酒店总裁办公室秘书,而专门负责重视隐私之贵
宾招待事宜,对于客户隐私机密资讯当有充分社会经验、应对话术及高度守密意识,复仅
于当日餐会中仅担任短暂招呼工作,而仅陆续进入餐会10余分钟为协助招待事宜,衡诸事
理常情,显无何可能主动告知蒋孝严具体订房情形之动机及必要存在,被告2人辩称系证
人戴芝惠告知蒋孝严绯闻案张淑娟以自己名义订房云云,显与当时客观之招待环境、短暂
应对时间及证人之本身职务、社会经历有所扞格,难以凭采;再参以被告2人就当日玖尹
餐会中证人戴芝蕙之陈述经过情形为何?分别为:
a.证人蔡玉真以证人身分具结证称:证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厅的执行长,也是薇阁李董的前
员工,所以证人戴芝蕙每次都会过来打招呼。证人戴芝惠没有坐下来,她是餐厅执行长,
证人戴芝蕙进出包厢两、三次,她每次进来约3至5分钟,她不是餐桌上的与会来宾。餐会
中间聊到王筱婵时,其实在餐桌上已经有人提到张淑娟,证人戴芝蕙来来回回进出包厢两
、三次,当时我们已经不是在聊王筱婵,就有聊到李纪珠、张淑娟,席间已经有人先说到
张淑娟了,后来证人戴芝蕙才在现场说“张淑娟是我高中同学”,因为她有听到我们聊到
张淑娟才主动说的。我直接问证人戴芝蕙“张淑娟跟妳有什么关系”,证人戴芝蕙说“晶
华酒店绯闻案事件那天张淑娟有打电话跟我订房间”,然后周玉蔻在现场听到就非常惊讶
,周玉蔻当场反问证人戴芝蕙“张淑娟是帮谁订的房间?”;餐叙期间前段证人戴芝蕙没
有参与到,证人戴芝蕙进来前已经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婵、凌薇薇、张淑娟跟
李纪珠,后来证人戴芝蕙才说“张淑娟是我高中同学”。证人戴芝蕙进来后就站着听大家
聊天,我们没有问她张淑娟,但这期间我们有聊到张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证人戴芝
蕙有听到,我们就问证人戴芝蕙“到底是谁跟妳订的房间”,因为证人戴芝蕙在晶华酒店
所以我们就直接问她,证人戴芝蕙才说“就张淑娟,我高中同学”,然后周玉蔻才问“她
帮谁订?”云云,有本院言词辩论笔录在卷可参,
b.被告周玉蔻陈称:我还原当天餐会的实际状况,那一天餐会在场的蔡玉真说她早就知道
绯闻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严当时带风向引导媒体界所指称的王筱婵,而是另一位中国小
姐。在场的我听到这样的说法非常震惊,我回问了很多次“是吗?”,当我再继续追问这
件事情的时候,蔡玉真说今天的这家餐厅的经理DEBBIE就是证人,她当时帮那位中国小姐
订了晶华饭店的房间。于是,在这个情况及主人邀约下,戴芝蕙来到了我们的包厢。依我
的记忆,这是我第一次跟证人戴芝蕙见面,她走进来站在我对面,旁边是蔡玉真。在我印
象中,证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来的,且我们大概谈了十几快二十分钟。当时听到证人戴芝
蕙说她跟张淑娟是圣心女中同学,且她代为订房间,我非常震惊,我很认真地询问证人戴
芝蕙不同的问题。从第一时间一直到她离开,证人戴芝蕙所做的回答都非常坚定,而且一
次比一次强化地告诉我们,她在绯闻案发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帮张淑娟订房。我再度问
她为什么会跟张淑娟认识,蔡玉真先说她们是同学,接着,证人戴芝蕙证实说她跟张淑娟
是圣心女中的同学。我问证人戴芝蕙为什么她可以订房,证人戴芝蕙回答当时她是晶华饭
店的VIP的负责主管,可以私下帮助熟识的朋友或是关系密切的房客来订房。当她不只一
次确认,且好几次在我的追问之下都回答她确实替张淑娟在那个时刻订房之后,我仍然不
是很相信,我问她说“会不会是张淑娟代替章孝严他们所指称的王筱婵订房呢?”,但证
人戴芝蕙毫不犹豫地摇著头说“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词辩论笔录附卷可稽
c.由上开被告2人分别证述及陈述当日餐会内容参互勾稽可认,依被告蔡玉真之证述,玖
尹餐会当时证人戴芝蕙仅系负责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暂进出3、5分钟,且未坐下而系于
站立一旁听闻餐会人员聊天时提及张淑娟,即主动表示“张淑娟是我高中同学”,复经被
告蔡玉真直接询问戴芝蕙“张淑娟跟妳有什么关系”,戴芝蕙则表示“晶华酒店绯闻案事
件那天张淑娟有打电话跟我订房间”云云;显与被告周玉蔻所陈称:当日餐会中系被告蔡
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绯闻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严当时带风向引导媒体界所指称的王筱婵
,而是另一位中国小姐,经被告周玉蔻追问,被告蔡玉真即表示今日该餐厅的经理戴芝惠
就是证人,方请证人戴芝蕙进入包厢,且坐下来与周玉蔻谈话10余分钟,明确多次、坚定
、强化表示在绯闻案发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帮张淑娟订房云云之陈述餐会情节,即显迥
然有异,盖依被告蔡玉真证述,证人戴芝蕙系因站立于一旁,偶然听闻餐会人员讨论张淑
娟后,即主动表示张淑娟为其高中同学,且一经蔡玉真询问即表示订房人员为张淑娟云云
,而被告周玉蔻则表示:系因被告蔡玉真主动表示知悉绯闻案女主角,且证人即为戴芝蕙
,方请戴芝蕙进入包厢而多次坚定明确表示张淑娟为订房之人云云;“一为站立于旁偶然
听闻主动表态”、“一为被动受邀进入包厢坐下说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当日主要情节
明显南辕北辙、迥然不符;且证人戴芝蕙究有何动机及必要,一经被告蔡玉真询问即表示
张淑娟为蒋孝严绯闻案之实际订房人,又证人戴芝蕙更为当日始第一次见到被告周玉蔻,
究有何动机及可能,对于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询问,即“多次、坚定、强化”表示其多年
同学张淑娟为蒋孝严绯闻案之实际订房之人,被告2人所陈除已明显互相矛盾,更与通常
事理显然相违,而均无足凭采,而被告蔡玉真所为证述,除与常情相违亦与被告周玉蔻所
为陈述经过不符,显无凭信性而难认为真实,更无从依此而弹劾证人戴芝蕙所为证述之凭
信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辩称有向证人戴芝蕙求证蒋孝严绯闻案晶华酒店订房人身分,而经证人
戴芝蕙表示张淑娟为订房之人云云,并非事实,要无足取,复依证人戴芝蕙证述,被告2
人于发表言论前,亦均无何再向其为求证之行为,是被告2人辩称已尽合理查证义务并有
凭信性基础云云,不能凭采。
⑶被告周玉蔻另辩称于发表附表编号1、3、4所示言论前,有请被告蔡玉真向证人戴芝蕙
再为查证,而获肯定答复云云:
①经查被告蔡玉真固有于111年9月22日12时49分与证人戴芝蕙进行LINE通话1分43秒,有
双方LINE讯息对话截图附卷可参;惟查就该LINE通话之实际内容,被告蔡玉真于本院审理
中证述:“(问: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主持的民视辣新闻节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
和妳联系过要找戴芝蕙的事情?)是,从早上到下午有通过电话,我在12点左右有到小花
园和戴芝蕙任职的玖尹餐厅,当天戴芝蕙不在餐厅,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时49分用LINE通
电话,在民事辣新闻节目播出前几天我们就有讨论,前几天的中国小姐和空姐的这些问题
,因为已经先做了中国小姐与空姐的梗的事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问戴芝蕙周玉蔻
这两天的节目有没有造成她的困扰,戴芝蕙说不会,但戴芝蕙说她是小人物不要再追问她
了。”、“9月22日我有与戴芝蕙通电话,但当时我确实没有再问戴芝蕙一次,通电话过
程中我只有问戴芝蕙之前的新闻是否有对她造成影响,我没有进一步再跟戴芝蕙做一次查
证,因为我们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讲话的意思。”、“(问:关于妳于新闻播出前一天与戴
芝蕙通话的结果或未为查证的结果,妳有无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说要去餐厅找戴芝蕙,
我就跟周玉蔻说戴芝蕙没有在餐厅,且戴芝蕙说她目前没有困扰,但不要再找她。”、“
(问:则周玉蔻有无为任何回应?)没有”等语,有本院言词辩论笔录在卷可稽。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证述,被告2人发表言论时,实难认有何查证,而其与证人戴芝惠间之
通联,仅为询问是否造成困扰而已,益征被告周玉蔻所辩称发表附表编号1、3、4所示前
开言论前,有再请被告蔡玉真向证人戴芝蕙查证而获肯定回复云云,至难凭采。
⑷被告周玉蔻另辩称有为如下合理查证方式,多为交叉查证云云,均无足采:
①被告周玉蔻辩称其有为查证,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张淑娟联系、查证,予以辨明机会
,已难认其辩解为合理。又辩称:被告蔡玉真说政治评论家王瑞德在录影的时候,跟他提
醒当时跑这个新闻的社会记者,有人看到监控录影带指出当时的女主角就是张淑娟云云;
然依被告周玉蔻所陈,其所称确有看过监视录影器画面为张淑娟之人,显为其听闻蔡玉真
转述王瑞德所听闻而转述不知名之社会记者所陈,显为传闻之传闻之再传闻,该经过辗转
传闻而根本无从考核之传闻证据,自无从认定系属合理查证之方式,被告就此所辩,至属
无稽。
②复辩称:我打电话给章孝严办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说我们有这样的讯息,请章孝严
回复,但章孝严没有回我电话。这是什么意思呢?这不就是默认了吗?云云;惟查依被告
周玉蔻所陈,其仅以蒋孝严未回电,即主张其为默认,显属自身无据之臆测,自难认属合
理之查证方法;复查依民视回复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陈述意见说明记载:“(丙)主持人有
打给蒋孝严办公室主任詹清池,想要跟当事人求证,但都推说因疫情关系联络不上本人”
等语,有3370号裁处书在卷可稽,足认被告周玉蔻仅以联络不上蒋孝严本人,即主张其为
默认云云,依此逻辑,则任何新闻言论,均得以无法联系上当事人,或未获当事人回应,
即主张当事人系属默认,而经合理查证云云,显然悖于前揭宪法法庭113年度宪判字第4号
判决所揭橥之合理查证程序,而属无据。至前开陈述意见说明记载(甲)、(乙)部分,分别
为被告周玉蔻向民视辣新闻制作人表示,其与被告蔡玉真曾向证人戴芝蕙证实绯闻女主角
就是张淑娟;及其已向一名资深社会记者查证,该记者看过晶华酒店监视录影带云云,惟
查前开陈述,均显非事实,业经本院认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视之前开
不实陈述经民视采信,即认此属经民视合理查证之根据,并此叙明。
③再辩称:其有经民视依相关程序查核,并向司马文武确认云云;惟查依前揭民视回复国
家通讯传播委员会陈述意见说明记载:“丙、同日编审陈建民也透过新闻传播群主管向司
马文武先生求证,其亦证明两年多前确实有此餐会。丁、111年9月20日编审亦向曾获中华
民国佳乐小姐第二名,亦曾任台中市议员之林佩乐查证;林佩乐透露,确实听过张淑娟可
能是绯闻女主角”等语,同有3370号裁处书附卷可查(侦卷第49页),是认司马文武仅得证
明曾有玖尹餐厅聚餐,并未证称曾听闻证人戴芝蕙指称张淑娟为晶华酒店绯闻案订房之人
,且林佩乐更仅表示曾经听闻张淑娟可能是绯闻女主角,而仅为不确定之传闻表述,且亦
未显示被告周玉蔻曾有询问林佩乐之举,自均无从作为认定本案业经合理查证之根据,被
告周玉蔻前开所辩,显无足采。至前开陈述意见说明记载甲、乙部分,均为被告蔡玉真向
民视编审陈建民表示曾向证人戴芝蕙查证之个人陈述(侦卷第47页),同前所述,自亦不得
以该不实陈述经民视采信,即认此属经民视合理查证之根据,同予指明。
④末辩称:王筱婵曾出版《台湾六月雪》一书,并于书中否认其系晶华绯闻案之当事人,
且表示当事人可能系中国小姐云云等情,并举该书节印本为佐;惟查该书所记载内容为:
“根据媒体推测,绯闻女主角可能是:1.大学女教授2.党政高层3.中国小姐4.室内设计师
5.律师旧情人”等语,足认该书显然仅系引述当时媒体所臆测人选之职业身分,而非经王
筱婵个人经过合理查证之陈述,自无从仅以该书所引据媒体之推测,即认此属合理查证方
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辩,亦属无据。
⑸被告2人指称张淑娟嫁入豪门,涉嫌攀附权贵部分,未经合理查证:
查张淑娟系早于89年6月6日与林靖哲结婚,于96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日与林靖
哲离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伦系于95年10月9日始与蔡依伦即蔡依珊之姐结婚,有张淑娟
、林靖哲、林靖伦之个人户籍资料、己身一亲等资料附卷可稽(侦卷第123至131页);则张
淑娟与林靖哲于89年间结婚时,林靖伦根本尚未与蔡依伦结婚,更遑论与蔡依珊所嫁入之
连家有何关联或攀附权贵可言,被告2人仅以张淑娟前夫之弟现与连家有所关联,即显然
悖于明显之时序关联,为此无据指摘,更未曾向张淑娟为查证询问,即率然诬指张淑娟为
攀附权贵之人,足认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论未经任何合理查证,堪以认定。
⑹被告2人指称张淑娟滥用特权飞国际航线,并因行为不当遭座舱长督导部分:
被告2人指称张淑娟应先飞华信航空,有一定成绩后方得飞国际航线,但张淑娟一个月就
飞国际航线云云,惟查张淑娟系于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担任空服员,有中华航空人
力资源处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号函附卷可参,而华信航空系于80年6月1日成立,亦
有华信公司官网简介页面在卷足凭,则张淑娟担任空服员期间,华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
显然无可能有被告2人所称张淑娟未先飞华信航空即飞国际航线之滥用特权情事可言;又
被告蔡玉真辩称其查证来源基础为某华航座舱长陈述云云,惟于侦查及本院审理期间,均
始终未提供该座舱长姓名供检察官或本院传唤到庭证述以实其说,复经本院于最后言词辩
论期日询问该座舱长姓名,仍仅供称:我可以说,但当事人不愿意被纪录在笔录中云云,
有本院言词辩论笔录附卷可参,则被告2人以此幽灵抗辩为其查证方式,而对张淑娟为不
实指摘,除显然悖于前揭客观事证,而无足取外,更难认有何尽合理查证义务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辩称被告蔡玉真先行于“郑知道了”节目揭露张淑娟资料,被告蔡玉真辩
称被告周玉蔻先行于脸书预告张淑娟之特征条件,被告2人均各以对方前开言论陈述为其
凭信性基础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经任何合理查证,而为前开不实指述,业经本院认定如
前,则自不得以他方之无凭信性言论,而为自身之合理查证方式,或主张自身言论有凭信
性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辩均无足取,并此指明。
⑻由上,依宪法法庭113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意旨,被告2人分别所指摘、传述如附表编号1
、3、4及编号2、5“言论内容”栏所示之内容不能认为真实,且于散布前开内容时,亦未
尽合理查证义务,被告2人辩称其等合于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规定,而得阻却违法云云
,要无可采。
5.被告2人主观上有诽谤之真正恶意:
⑴按刑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
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所诽谤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属上开但书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虽无法证明其言论为真实,惟如其于言论发表前确经合理查证程序,依所取
得之证据资料,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者,即属合于上开规定所定不罚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于合理查证程序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实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该不实证据资料
之引用,并未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情事者,仍应属不罚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证之要求,应充分考量宪法保障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依个案情节为适当之利
益衡量(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8号判决意旨参照)。亦即,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
之保障,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固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
其言论内容确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亦即该行为人证明其言论内容是否真实之强度,不
必达到客观之真实,透过“实质(真正)恶意原则”之检验,只要认行为人于发表言论时
并非明知所言非真实而故意捏造虚伪事实,或并非因重大过失或轻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为
真实致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皆排除于第310条之处罚范围外,认行为人不负相关刑责。然
上述“实质(真正)恶意原则”并非完全免除行为人之证明责任,盖行为人对所传述之事
实或其讯息来源之接触最深且证明最易,于法院依现有证明方法均无从调查此对被告有利
之事项时,行为人毋宁应至少指出适宜之证明方法,供法院对此证明方法进行调查。
⑵据此以论,查张淑娟虽曾于77年间当选为中华民国小姐,且于83年至95年间曾担任体育
新闻主播及美食、生活节目主持人,然于95年后已转入民间企业上班且从事艺术创作迄今
,则张淑娟当选中国小姐后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为当时已逾33年,且张淑娟淡出公众媒体
,从事一般上班族及艺术工作,亦已逾16年之久,仅有零星从事艺术工作及早年即回归平
淡现况之采访,足认张淑娟早非公众人物,而被告2人前开所指摘张淑娟之感情交往状况
、就业历程、工作情况等均属个人极端私密领域之事,涉及张淑娟个人私生活领域,显然
与社会多数人之利益无关,自无从认其个人私德事项为可受公评之事之范畴,或与公共利
益有关,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事实基础或实据支持下,即发表如附表之不实言论云云,
乃是明知不实而为陈述,主观上具有真正恶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虽辩称该绯闻事件女主角关涉蒋孝严、蒋万安等公众人物诚信,且为澄清王
筱婵并非绯闻女主角,而均与公共利益有关云云,然查蒋孝严对于其在88年间,即距今25
年以前之绯闻,已然坦认,而业表示对家人之歉意,有当年新闻报导附卷可参(本院审诉
卷第153页),故蒋孝严固因为公众政治人物,而有受公众评论之余地,惟因该外遇绯闻事
件于25年前早已确定属实,现时对于蒋孝严而言显已无再为评论之必要,且纵有受公评之
余地,亦应集中于其个人及家族政治领域,该绯闻事件之女方究为何人,与公共利益并无
关联,就属其极私密之私德领域及真实身分事项,公众纵有八卦猎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
身分,对于公共利益显然无增益之处,仅凭添茶余饭后之谈资,惟却严重侵害非公众人物
之女方个人隐私权甚钜,揆诸前揭说明,该相关言论显无公益论辩之贡献度,该通常言论
所指述女方之名誉权自应予高度保障,而非得据此即认揭露确知女方身分与公共利益有关
,或属可受公评之事之适当评论范畴,被告2人就此所辩,不能采取。至王筱婵虽曾出书
否认为绯闻事件女主角,然确认该绯闻事件女主角,或与王筱婵之个人利益有关,然此非
公众利益有关事项,亦非属可受公评之事范畴,业如前述,故亦非得据此而认确知女方身
分为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可受公评之事。揆诸前揭说明,被告2人于电视节目媒体及社群网
站,公开指摘、传述如附表“言论内容”栏所示内容,不能证明其为真实,且涉于私德而
与公共利益无关,亦非属可受公评之事。
⑷本院依现有之适宜证明方法,尚无从对被告2人为有利之认定,资难认定被告2人指摘传
述附表贬损张淑娟之事系有所凭据之善意陈述及评论,被告2人无从援以“实质(真正)
恶意原则”主张免其刑责。
⑸末按以善意发表言论,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不罚,刑法第311条第3
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于附表所指摘之各事并不真实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评之事之范畴,
且被告2人系以佯称有此情节再为指摘,已非单纯用语情节稍嫌耸动或夸张。是被告2人于
附表之言论内容显非善意,自难依上开规定免其刑责。
6.从而,被告2人确有事实栏所示加重诽谤犯行,自属无疑。
(四)被告2人所为合于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之非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罪要件:
1.按个人资料保护法所指“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
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
、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
该个人之资料;所称“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个人资料;所称“处理”,指为建立或
利用个人资料档案所为资料之纪录、输入、储存、编辑、更正、复制、检索、删除、输出
、连结或内部传送;所称“利用”则指将蒐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条
第1、3、4、5款定有明文。经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别于附表编号1、3、4及编号2、
5“时间”栏所示时间,以附表各该编号“方式”及“言论内容”栏所示方式及言论,分
别利用各该编号“非法利用之个资”栏所示张淑娟之姓名、婚姻、职业、社会活动及照片
等资讯,自属上开法律明定之个人资料。
2.被告2人虽辩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个资”栏所示之个人资料,系属公开资讯
,并无合理隐私期待,且系为增进公共利益必要,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0条第1项但书
所示得为特定目的外利用个人资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个人资料之蒐集、处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蒐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个人资料保护法第
5条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条第1项前段规定,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6条第1
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除非有第20条第1项但书所定例
外状况,方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规定。二、为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
者处理后或经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六、经当事人同意。七、有利
于当事人权益。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阐述个人资料之蒐集、处理或利用,应遵守之相关
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当合理关联原则。而该法第5条
、第20条所称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其内涵实即指比例性原则。比例原则之依据为宪
法第23条明定,宪法所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
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释即多次引本条为比例
原则之依据。此原则之衍生权,包括:合适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原则(即过量
禁止原则);即有无逾越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应审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当性,基于正当性
目的而利用个人资料之手段,是否适当,是否是在所有可能达成目的之方法中,尽可能选
择对告诉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对个人造成之损害是否与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号裁定意旨参照)。
⑵被告2人与告诉人原不相识,其等利用公开网络资讯而获悉张淑娟之姓名、照片、职业
、社会活动等个人资料,而被告2人并非公务机关,若无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0条第1项但书
所定之例外状况,则于使用张淑娟之个人资料时,自须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
其取得前揭资料之目的之必要范围,且利用亦应与此取得原因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⑶依被告2人所辩,其等所利用之张淑娟个人资料为公开资讯云云,固举维基百科资料、
相关新闻报导为佐;然此种为揭露绯闻女主角、特权等情节,已经本院认定为属不实如前
,而该等不实言论,本与阅览而得悉张淑娟个人资讯之不特定多数人及公共利益均无关,
更非免除当事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防止他人权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况被
告2人不曾与张淑娟联系、询问、查证而征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传播媒体、在脸书张贴
贴文之举,仅能使不特定多数人知悉张淑娟之个人资料,致张淑娟隐私权、个人资讯自主
权等受损,无助于增进公益或促进个人资料合理利用。可认被告2人使用张淑娟之个人资
料,并无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0条第1项但书各款所列之免责事由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节目、担任节目来宾而于传播媒体、脸书贴文揉合不实资讯,而
刻意揭露张淑娟之个人资料,使不特定多数人得以观览、知悉,其利用张淑娟个人资料之
行为,不具正当目的,并非系出于诚信原则,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于合理必要之范围为
之。
3.末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1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
而违反第6条第1项、第15条、第16条、第19条、第20条第1项规定,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依第21条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足生损害于他人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并科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金。”其所称“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应限于财
产上之利益;至所称“损害他人之利益”,则不限于财产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号裁定意旨参照)。查,张淑娟于侦查时证称:我与被告2人不认识、与被
告2人讨论的事情、主角无关,根本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却因为被告2人指摘,随着电视
收视率飙高、网络上讨论度极高,我的人格被攻击、污蔑、糟蹋,被网友在网络上张贴我
的照片资料,我非常伤心又生气等语,有侦讯笔录在卷可查,由证人张淑娟所证,可见被
告2人毫无原因地将张淑娟个人资料揭露,造成张淑娟为社会大众所讨论、指责之效果,
已侵害张淑娟之隐私权、个人资讯自主权。被告2人客观所为,已损及张淑娟之非财产上
利益,其主观上亦有损害张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4.是被告2人如事实栏所示非公务机关非法利用个人资料犯行,要属明确。
(五)综上各情相互酌参,被告2人上开所辩,显系事后饰卸之词,不足采信,本案事证明
确,被告2人上开犯行,足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职权告发:
被告蔡玉真于本院审理时,经转为证人后告知伪证之罪责并命具结,复明确告以刑事诉讼
法第181条之意旨,却仍具结证称:戴芝蕙于110年4月18日于玖尹餐厅有表示“晶华酒店
绯闻案事件那天张淑娟有打电话跟我订房间”、经询问“到底是谁跟妳订的房间”后,戴
芝蕙表示“就张淑娟,我高中同学”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关系事项
,为前开虚伪不实之证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条之伪证罪嫌,爰依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
定为职权告发,由检察官另行侦查。
第二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四号刑事判决
时间:民国112年6月13日7时33分许
地点:台北市住所
罪名:加重诽谤罪
实体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承于事实栏所示时、地于“周玉蔻”FACEBOOK个人页面发表本案贴文之事实
,惟否认有何加重诽谤犯行,辩称:我的工作就是从事政治性评论,特别是对公众人物、
与公众有关之事,本案贴文亦是如此,我没有诽谤告诉人黄国昌的意思,也没有造成诽谤
告诉人之结果。本案贴文系基于公益所为之评论,“硬上”是指告诉人是老师,与学生谈
恋爱,有师生上下的阶级,这就是特别权力关系,告诉人如欲担任法务部部长,即应受大
众检验,又告诉人拥有高度话语权,现亦为立法委员,而该言论属于言论自由、媒体自由
、新闻自由所保障之范围,自不构成加重诽谤罪等语。辩护人则为被告辩护称:被告发表
如本案贴文所示之言论系本于告诉人身为教授与学生间之恋情,依据为多则报章杂志、新
闻媒体就告诉人与学生间之特殊关系之报导,以及告诉人自承与学生有超越师生关系之互
动,并非基于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自无加重诽谤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条第3项阻
却违法事由。且该言论对于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告诉人而言,其有担任法务部部长之意愿
,现亦担任立法委员,即属就可受公评之事项所为之意见表达,并系以幽默、诙谐之方式
,发表讽刺性言论,纵然用字遣词较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刑法第311条第3款之不罚事由
。另本院112年度诉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下称另案民事判决)纵认被告有侵害告诉人之
名誉权而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惟刑事法院应本于职权独立认定事实,并不受另案民事判决
拘束等语。经查:
(一)被告于事实栏所示时、地于“周玉蔻”FACEBOOK个人页面发表本案贴文之事实,业据
被告于侦查中、本院审理时陈述在卷,并有本案贴文之截图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实,
堪予认定。
(二)按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是指行为人知其所指摘或传播转述的具体事项,足以
贬损他人名誉者,而仍将该具体事实传播于不特定之人或多数人,使大众知悉其内容而指
摘或传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又言论内容
为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并非泾渭分明,言论可能系以事实陈述为基础所为之评论,抑或者
为意见表达同时夹杂特定事实,是于判断言论为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时,应分别于表意人
及阅听人之角度,将该言论之前后文整体观察,亦应考量该言论著重之点为何,进而认定
该言论系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以避免将于社会通念上认属单一言论之内容过度切割而将
各片段之言论适用不同之审查标准。观诸本案贴文之全文内容(见他卷第7页),可知系
论述柯文哲如于113年总统大选当选总统,而掌有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之人事任命权,若任
命告诉人为法务部部长,告诉人当年从事教职时,在教室内被告诉人“硬上”之女学生,
可能会效仿○○○召开记者会控诉如同“色狼”之告诉人。是本案贴文已具体说明告诉人
系于从事教职时,在学校教室内有对女学生“硬上”之行为,并以前述“硬上”女学生之
情节为本案贴文之主要内容,再以此为基础,推测该名女学生可能循○○○召开记者会之
模式控诉告诉人为“色狼”,既系以对女学生“硬上”之事为其言论之核心,而非仅属表
示自己之见解或立场,故应认本案贴文应属事实陈述,则与意见表达无涉。
(三)又按刑法第310条第3项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
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所诽谤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属上开但书所
定之情形,表意人虽无法证明其言论为真实,惟如其于言论发表前确经合理查证程序,依
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客观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论内容为真实者,即属合于上开规定所定不罚
之要件。即使表意人于合理查证程序所取得之证据资料实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该不实证据
资料之引用,并未有明知或重大轻率之恶意情事者,仍应属不罚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证之要求,应充分考量宪法保障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意旨,并依个案情节为适当
之利益衡量(宪法法庭112年度宪判字第8号判决主文意旨参照),其中判决理由载叙:至
于表意人事前查证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断,应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论自由,与诽谤言论所指
述之名誉权间之衡平关系。对此,应依个案情形,具体考量表意人指摘或传述诽谤言论之
方式、散布力与影响力、所为言论对被指述者名誉之毁损方式、程度与影响范围,及该言
论对公益论辩之贡献度。经查:
1.观诸本案贴文之全文内容,系具体指摘告诉人有“硬上”女学生之情事,而所谓“硬上
”一词,既系以“硬”作为副词,即系以强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为特定之事,如常见之
俗谚“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强迫他人发生性行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会通念判断,“硬
上”应系指加害人违背被害人之意愿而为猥亵,甚或是性交之行为。又被告以本案贴文叙
述告诉人有“硬上”女学生之情事后,再以○○○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后之控诉方式为例,
形同表明告诉人系以违背意愿之方式对该女学生为猥亵或性交之行为,甚至是指出告诉人
涉有性侵害犯罪,复辅以“色狼”一词形容告诉人,而“色狼”通常系用于指称为满足自
身之性欲而对他人性骚扰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贴文即系描述告诉人有违背意愿对女学生
猥亵或是性交之事,又违背意愿对他人猥亵或性交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条第1项所称之
性侵害犯罪,故指摘告诉人“硬上”女学生有贬损告诉人之名誉甚明,且本案贴文系由被
告于“周玉蔻”FACEBOOK个人页面张贴,设定阅览权限为公开、按赞及表情符号数为
4,429个、留言数429则、分享次数56次(见他卷第7页),足见被告确实有以文字散布于
众之意图,则应判断者即为本案贴文所指摘告诉人有“硬上”女学生之事实是否为真实或
被告有尽其应尽之合理查证义务。
2.参照被告所提出之报章杂志及新闻媒体报导、网络论坛ptt转贴新闻之贴文,报导之标
题分别为“行政院修法重惩‘师生恋’ 黄国昌的经典师生恋”、“黄国昌多段师生恋被
起底 遭讽先检讨自己”、“黄国昌师生恋遭检举 邱毅:什么战神,根本乱神”、“黄国
昌师生恋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检举已有4位女友”、“黄国昌高雄任教 认与女学生谈
恋爱”、“过马路放生怀孕妻 黄国昌为富千金甩纯情女生”、“高雄大学师生恋 黄国昌
认了”,前开报导多为“黄国昌曾被踢爆有多段师生恋,而黄在面对外界质疑后,也不情
不愿承认有过”、“前时代力量立委黄国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学期间发生师生恋”
、“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检举黄国昌的师生恋”、“面对前‘立委’邱
毅指控的师生恋,黄国昌面对记者的询问,态度前后明显不一,一开始强势回答:‘你们
有证据再提出!’记者持续追问10几分钟后,他却改口:‘有女学生主动表达喜欢我。’
‘(女学生)毕业后才开始交往。’不过却已不记得对方姓名,对此邱毅分析,黄国昌不
只交过1位女学生,当然记不得名字”等内容,可见前开报导内容系聚焦于告诉人有无“
师生恋”之情事,而着重于身为大学教授之告诉人与其学生间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惟前
开报导只字未提告诉人与其学生有发生肢体上接触或性行为,亦无提及肢体上接触或性行
为之时间、地点、过程,更未论及告诉人是否以违背他人意愿之方式为之,故无法以被告
所提出之报章杂志及新闻媒体报导、网络论坛ptt转贴新闻之贴文,推认告诉人“硬上”
女学生之事实存在,复依卷内其他证据,亦无法作为证明告诉人有“硬上”女学生之凭据
,则难认被告发表本案贴文所为之事实陈述为真实。
3.又被告所提出之报章杂志及新闻媒体报导、网络论坛ptt转贴新闻之贴文既仅能推认告
诉人于任教期间有与女学生发生“师生恋”之情节,惟与被告所称告诉人“硬上”女学生
之情事有相当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开报章杂志及新闻媒体报导、网络论坛ptt转贴新
闻之贴文外,亦无具体说明其发表本案贴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据,自非单纯属错误解读
报章杂志及新闻媒体就告诉人涉及“师生恋”之报导,而系于缺乏适当、可信之凭据下,
即任意为本案贴文所示之言论。被告固自陈发表本案贴文之目的,系柯文哲如当选总统,
将任命告诉人为法务部部长,告诉人之过去任何言行自应受到检视等语,可知被告发表本
案贴文之目的,主要系柯文哲若于113年总统大选胜选,极可能本于其就行政院各部会首
长之人事任命权,任命告诉人为法务部部长,而法务部既主责全国检察行政、犯罪防治与
矫正及其他法律事务,担任首长之人自应具备行为举止端正庄重之要件,透过本案贴文所
描述告诉人“硬上”女学生之事实,借此引发接触言论之人讨论告诉人过往行为举止,以
质疑告诉人言行作为有不符社会大众对于法务部部长之人格特质之期望,进而否定告诉人
出任法务部部长之适任性。惟告诉人纵于103年3月之太阳花学运以来即活跃于政坛中,曾
出任时代力量之党主席,并分别于105年、113年当选立法委员,长期于社会大众前或新闻
媒体报导中显现,应属家喻户晓之政治人物,为自愿进入公众领域之人,其名誉权之保障
程度相较于一般人而言,固应有所退让。然被告为知名电视及广播节目主持人,并长期于
新闻报导产业耕耘,亦于传统或新兴媒体均属活跃,实有一定资源、能力,自己或委由他
人搜寻、调查告诉人是否真有“硬上”女学生之情事,且被告为富有实务经验之新闻从业
人员,对于文字之使用必然洗练、精确,以张贴本案贴文之方式发表言论时,应可注意到
该言论将严重贬损告诉人之名誉,其所欲保障之利益既为告诉人担任法务部部长之适当性
,实应聚焦告诉人过往确实有何言行或其人格特质有何不宜担任出任法务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