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jal99 (jal99)》之铭言:
: 〔记者蔡彰盛/新竹报导〕年薪超过400万的竹科陈姓处长事业成功收入惊人,他指控
: 婚后专职在家带小孩的妻子却忙着帮他花钱,家事完全不管,他罹癌后妻子甚至只顾著
: 跟他要不动产,还曾踹门讨生活费,气炸的陈男愤而提告休妻,新竹地院判准,还命妻
: 子须吐出1189万。
按照合并宣判之“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八十六号”、“一一二年度家财诉
字第十号”、“一一二年度家亲声字第一三一号”民事判决,摘录判决理由:
(一)原告诉请离婚部分:
1、两造于104年3月14日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中,有两造户籍资料在卷可凭,亦为两
造所不争执,足堪认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条第1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
。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第2项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之规范内涵,系在民法第1052条第1项规定列举具体裁判离婚原
因外,及第2项前段规定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为抽象裁判离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配偶一方负责者,排除唯一应负责一方请求裁判离婚。至难
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双方均应负责者,不论其责任之轻重,本不在上开但书规定适用
范畴(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4号判决参照)。盖婚姻出现难以维持之情形,往往系诸多
因素(如财务、感情、个性、生活习惯等)长期累积、交织而生,其成因及可归责程度亦
有多端。又宪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仅涵盖结婚、维持婚姻关系之自由,亦包含离婚之自由
。倘双方已逾相当期间未能共同生活,或无法改善彼此相处模式,自无限制一方请求离婚
之必要。又按对于“夫妻就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须负责时”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
规定限制有责程度较重者之婚姻自由,双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本文规定请求离
婚,而毋须比较衡量双方之有责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号、113年度台上字
第225号判决意旨参照)。
3、原告主张两造就金钱观念、家务分配、环境卫生、子女教育等问题发生龃龉,致两造
感情不睦等情,业据其提出两造住所环境照片、原告来电纪录截图、两造对话纪录截图等
件在卷可佐,复以证人陈○○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结证称略以:(问:是否了解两造的婚姻
生活状况?)了解,原告常常回来会跟伊说想要跟被告离婚,伊跟原告说婚姻是自己选择
的,要自己承担后果,要自己处理,小孩子长大了。原告说被告没有在工作赚钱,一直上
网买东西,买了堆到家里都像回收厂一样,都不整理。(问:是否知道两造分居的事情?)
知道,两造吵得不可开交,伊也很不愿意看到两造走上法庭。原告很努力赚钱,被告很努
力花钱,所以两造会吵架。(问:两造为何会分居?)因为常常吵架,有时候被告会想不开
说要跳楼,所以两造没有办法同住了。(问:两造是谁搬离共同住所?)原告搬出去的。(
问:两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男一女。(问:两名子女与何人同住?)从出生开始都
是被告在带的,小孩现在很大了,但伊只看过他们三次而已。(问:你觉得两造的婚姻关
系是否还能继续维持下去?)原告自己决定,但是两造吵成这样都撕破脸了,应该没有办
法继续下去了,伊也问过原告是否有办法挽回,原告说应该不可能,因为伊也不想要让两
造的未成年子女选择要跟爸爸还是跟妈妈,这样也是很残忍。(被告诉讼代理人〈下同〉
问:平日是否会到两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给我去。(问:是否知道两造共同住所的地址
?)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会有一次要去找两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两造,不知道
地方才找到被告的娘家去,结果也没有看成。(问:是被告当面跟你说不想给你两造共同
住所的地址?)被告没有跟伊说,就是不要让伊知道。(问你怎么会觉得就是被告不让你知
道,你有询问过原告?)伊有问过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来的,原告怎么会不让伊
去,两造认识之前,原告有让伊去过他新竹的住家。(问:证人刚刚说被告没有跟你说,
为什么你会认为是被告不让你知道?)伊觉得被告占有欲比较强,就是人家说家里不能有
两个女主人。(问:证人刚刚有说你知道两造分居的原因,是因为吵得不可开交,这部分
是否有亲自见闻还是原告转述?)原告回来都有跟伊讲。(问:证人刚刚有证述两造在婚姻
期间常吵架,被告说要跳楼,这部分是否有亲自见闻?)没有看过,是原告告诉伊的。(问
:在两造婚姻这段期间,与两造往来的频率?一年与两造一起见面几次?)107年以前没有
碰面,107年以后碰面三次。(问:你与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对,没错等语明确,勘认
原告上揭主张各情,信而有征。
4、至被告虽以前词置辩,并提出照片、对话纪录截图等件为证,且表示证人陈○○从未
到过两造共同住所,亦甚少与两造来往,并不知悉两造相处情形,无从据以实质证明被告
有原告所指摘之相关情事,不应凭证人之主观臆测即认两造婚姻已达存续等语,惟查,两
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为两造所不争执,且互核两造所陈及所提之相关事证,
足见两造就经济支出、家务分配、居家环境整洁、子女照顾方式等问题相互争执,无法合
作觅得妥善之沟通方式,显见彼此间生活之习惯及观念已生重大歧异,夫妻感情趋于淡漠
,无法以互信、互爱、互谅之方式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圆满与幸福,益征婚姻中夫妻彼此
扶持之特质亦荡然无存,已与婚姻之本质有违,应认此情形已构成客观上难以维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被告虽辩称其有维系婚姻之意愿,且原告无故离家应属可责性较高之一方等
语,惟查,被告曾传送“你单身之后自由想干嘛也可直接干嘛”等讯息予原告,而两造在
本件诉讼程序进行中仍相互攻讦,夫妻关系之互动亦未见改善,且被告于审理期间并无积
极有效弥补婚姻裂痕之举,对于原告分居迄今之情状与原因,亦未提出实质修复两造婚姻
破绽之具体方法,则对于婚姻破绽事由之发生,原告显非属唯一应负责之一方,准此,揆
诸前开规定及说明,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双方均应负责者,不论其责任之轻重,本
不在第1052条第2项但书规定适用范畴,是原告据以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诉请判决与
被告离婚,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请求分配两造剩余财产差额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
制,民法第1005条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
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又夫妻
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
起诉时为准,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前段、第1030条之4第1项亦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两造
于104年3月13日结婚,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自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又两造既经本院判
准离婚,并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为基准,计算计算两造婚后财产之范围及价值,合先叙
明。
2、原告曾于113年3月26日具状表示两造婚前、婚后财产如其于当日庭呈民事辩论状之附
表3、4所示,被告则曾于113年5月7日辩称应将其于当日所呈民事陈报(二)状附表一所示
部分列入原告婚后之积极财产,且应将该民事陈报(二)状附表三所示部分列入被告婚后之
消极财产。嗣原告于113年6月17日具状表示两造之婚后财产分别如本判决附表一、二“原
告主张”栏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编号1至19、附表二编号1至17所示之财产项目及价值均
未再予争执,则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项之规定,视为自认,在
辩论主义之范围内,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从而,本院应以该自认之事实作为裁判之基础
,并以此分别计算为两造婚后财产。
3、兹就两造剩余财产分配有争执之部分,分别审究如下:
⑴被告虽曾于112年12月12日辩称原告将其名下之房地(即门牌号码苗栗县○○镇○○○街
00号5楼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门牌号码苗栗县○○镇○○○街00号5楼之2)均出租
予他人,故原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应列入原告之婚后财产等语,惟按当事人主张
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此观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规定甚明,盖
被告就提供证据及厘清事实方面亦有积极之协力义务,而原告固不争执其有将被告名下之
房地出租予他人,惟经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陈报(二)状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
辩论状,被告并未就上开有关原告收取租金应列入婚后财产一事再予争执,况被告对于原
告于两造婚姻存续期间收取租金之金额亦未再予主张,本院就其所陈实无法核算于本件
112年2月13日基准日时之具体总额,无从形成对其有利之心证而将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
之婚后财产。复细译原告与诉外人之租赁契约,可知原告与承租人所约定之租金支付方式
,系以转帐缴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机构即台北富邦银行帐户,而该帐户于基准日之价值既
已列为原告之婚后财产即如本判决附表一编号14所示,准此,为免有重复计算之疑虑,上
开有关租金收入之部分,实不宜再列入原告之婚后财产。至原告有将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
予他人一节,应属被告是否另诉诸他项法律途径而为主张之问题,本件爰不予审究之,附
此并叙。
⑵被告固曾于112年12月12日辩称其因购买系争12号房地而与诉外人林○○借款共400万元
,嗣因原告无故离家后即未缴交房屋贷款,被告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诉
外人简○○借3万8,000元,又因原告无故离家后即未给付二名子女之扶养费等原因,故再
向诉外人林○○借64万元等语,惟经本院互核原告于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辩论状以及
被告于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陈报(二)状,可认被告并未再主张将前开债务列入被告婚后
之消极财产。再者,所谓消费借贷者,于当事人间必本于借贷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转金钱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之行为,始得当之。是以,消费借贷,因交付金钱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钱之交付外,尚须本于借贷之意思而为交付,方克成立。倘当事人主张与他方
有消费借贷关系存在者,自应就该借贷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业已交付之事实,均负举
证之责任,其仅证明有金钱之交付,未能证明借贷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认为有该借贷
关系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号判决意旨参照。而上开金流虽经被告提出台北
富邦银行交易明细、中华邮政交易明细影本等件为证,惟被告并无提出任何其他证据证明
其与诉外人林○○、简○○间就上开款项存有借贷关系,从而,尚难仅以汇款资料遽认被
告对诉外人林○○、简○○尚各有共464万元、3万8,000元之借款债务,准此,被告前开
所辩,即难采信。
⑶附表一编号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于113年5月7日辩称关于车牌号码000-0000之汽车
贷款235万、玉山银行信用卡债务17万5,943元,原告并未提出相关事证以实其说等语,惟
查,原告业于113年6月17日具状表示其于基准日时分别对元大银行、玉山银行各尚有235
万元之汽车贷款、18万7,798元之信用卡债务未缴清,并提出元大商业银行放款帐务性交
易明细查询资料影本、玉山银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费明细对帐单、112年1月信用卡帐单
影本为证,复被告就此未再予争执,堪信为真,是以,原告主张如本判决附表一编号20、
21所示之债务应列入其婚后消极财产,自属有据,应为可采。
⑸附表二编号编号18部分:被告固辩称其于本件基准日尚积欠新鑫公司96万8,636元,故
应将该债务列为被告婚后之消极财产等语,惟细译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讯息影本,仅载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结算至12/12结清金额为1,092,273
元”等语,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开立之余额证明书影本,则仅载明:“台端与本公司往
来应收帐款业务,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币968,636元整”等语,惟本件基准日
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证据,尚难计算上开债务于本件基准日时之具体数额
,复原告诉讼代理人于113年6月17日当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证据难以证明被告与新鑫公司
系于本件基准日前成立借贷关系,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供其他相关事证供本院参酌,从而
,被告前开所辩,殊难采信。
⑹至原告虽主张其于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银行存款179,846元及台北富邦澳币基金价值为191
万8,020元(以汇率24.59计算),均应自基准日时现存之婚后财产中扣除等语,惟查,就原
告主张婚前财产有台北富邦银行存款17万9,846元部分,观之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银行存款
交易明细查询资料,查询期间仅显示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故仅能证明原告于本件
基准日时之台北富邦银行存款余额,原告并未就两造结婚时之存款余额提出相关事证,况
观诸该台北富邦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查询资料,可知该帐户于本件基准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
之纪录,足认该帐户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流动状况,又因金钱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
普遍使用性,祇须移入受领人之财产中,即发生混同而无法区分,故如无明确之资金流向
,均难认该婚后现存财产属其婚前财产之变形、转换或替代,应属至明。而原告未能举证
证明基准日于该帐户内之179,846元属于其婚前财产,则依民法第1017条第1项之规定,不
能证明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另就原告主张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币基
金价值共191万8,020元部分,固据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银行投资国内外有价证券投资对帐单
影本为证,惟所谓婚前财产需于离婚时“现存”,盖婚前财产可能于婚后转换为日常消耗
项目而不复存在,亦可能仍现存,而在婚姻里各项财产形式变动中,亦多有婚后所得财产
之同时付出,而难明确逐项区分。综观民法第1017条第1项规范意旨,应认只有在能确定
证明基准时现存财产中含有婚前财产贡献之情况下,始得进行数额扣除,是于计算夫妻剩
余财产基准日之总额及差额时,当无由迳予扣除夫或妻于结婚当日之婚前财产总额。又就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之现存财产,主张属于婚前财产,应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
就其主张之事实负举证之责。而原告仅主张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币基金于两造结婚时价值
为191万8,020元、于本件基准日时价值为0元(见本院婚卷二第304页之附表编号13),并未
就详细金流或有无婚前财产之变形、转换或替代等情作说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关事证供
本院审酌,则依现有证据资料及揆诸前揭说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张,并无足采。
⑺综上所述,原告之婚后财产如附表一“本院认定”栏所示,因原告婚后积极财产即1710
万8,129元,少于原告之消极财产即2253万5,717元,则原告之婚后财产之净值为负数,故
以零元计算之。而被告婚后财产如附表二“本院认定”栏所示为2379万4,057元,故两造
剩余财产之差额为2379万4,057元(计算式:00000000-0=00000000),则两造剩余财产差
额之半数为1189万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四舍五入)。又分配夫妻剩余
财产差额系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始可请求,而于法院判决离婚之情形,其法定财产制
系于离婚判决确定后消灭,故其迟延利息应自离婚判决确定翌日起算始为适法,从而,原
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1189万7,029元,及自离婚判决确定之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
(三)关于酌定未成年子女之亲权及会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
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法院为前条裁
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
、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
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
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
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七、各族群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前项子女最佳
利益之审酌,法院除得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或家事调查官之调查报告外,并得依嘱托
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之适当
人士就特定事项调查之结果认定之,民法第1055条第1项、第1055条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为审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请其进行访视或调查
,并提出报告及建议,家事事件法第106条第1项亦有明文。查两造经本院判决离婚一节业
如上述,两造对于二名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何人任之,均无法能达成共识,依上
开法律规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声请,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权利义务行使负担
之人。
2、次按儿童权利公约(我国于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儿童权利公约施行法,并自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已具内国法效力)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特别给予儿童在对自己有影响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够依照国家法律之程序规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过代表或适当之组
织,表达意见之机会”,至儿童陈述意见之方法,应由儿童(必要时由适当的权利机构)
根据其特殊情况决定之;儿童应当在支持和鼓励的环境下行使其发表意见权,这样儿童才
能确定负责听取意见的成人愿意倾听并且认真考虑他决定传达的信息,听取儿童意见的人
可以是影响儿童事项的参与者、机构中的决策、或专家;参以前开民法第1055条之1第2款
所称之子女意愿,及家事事件法第108条规定,法院酌定、改定或变更父母对于未成年子
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时,命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处分者,法院于裁定前,应依子女之
年龄及识别能力等身心状况,于法庭内、外,以适当方式,晓谕裁判结果之影响,使其有
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之机会,必要时,得请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是儿童
陈述意见权利之行使,应依儿童本身能力及所处具体情状各别决定其妥适方法,非仅以于
受审理法院前直接听取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简抗字第136号裁定意旨可资参照。
查两造所生之长子(000年0月00日出生)、长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别于到庭时即113年2
月7日各为8岁、6岁,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结果对其之影响等语,并均已赋予到庭表达意
见之机会。
3、本院嘱托社团法人台湾大心社会福利协会对被告进行访视,惟因被告表示其与2名子
女同居于新竹县并期待于新竹县受访,该协会社工告知将转由新竹县访视单位进行访视,
并整理电访重点函覆本院予以结案,有该协会函文暨访视调查报告在卷可参(见本院家亲
声卷第19页)。本院另嘱托社团法人中华民国儿童人权协会对两造及二名子女进行访视,
该协会于112年6月14日对原告进行访视,于112年7月20日对被告及二名子女进行访视,并
于112年8月15日提出调查报告,其对两造之评估及建议略以:
⑴行使亲权之意愿:依访谈所得,原告倾向单独行使长子之亲权,其自认只能将一名子女
照顾周全及打理各项事务,然原告自知无法让二名子女手足分离。反之,被告争取继续承
担主要照顾责任,也认为应让二名子女获得两造共同的爱及成长参与,固可接受由两造共
同行使亲权,惟若原告拒绝合力照顾二名子女,则相对人倾向单方行使亲权。评估被告有
意愿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对二名子女付出关心及照顾,并希望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时亦
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务,原告则是考量自身状态只想单独行使长子之亲权,惟二名子
女从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与成长,分开二名子女系属不妥,被告较原告积极展现继续扶
养二名子女之意愿及行动力。
⑵经济能力:依访谈所得,原告拥有稳健且不错之收入,相对人则是全职抚育照顾二名子
女,又两造分居前,原告承担一家四口之生活花费、房贷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费,然原告离
家后,完全未再承担二名子女之开销,迄今5个月,被告仰赖娘家资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
子女之花费,尚不致让未成年子女有匮乏之处。评估原告经济能力远胜过被告,惟日后不
论由两造之任一方担任主要照顾者,都要合作分担二名子女之费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经济
生活与教育学习稳定,另建请被告应审慎安排谋职一事,保有收入来源以具备扶养二名子
女之经济能力,毕竟仰赖娘家之经济资助并非长久之计。
⑶亲子关系:就两造所陈,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主责承担家计,被告全职抚育照
顾二名子女,于112年2月下旬原告离家,二名子女固定与被告同住,被告承担二名子女之
责任,被告表述自身与二名子女之互动不错,平常与二名子女之相处事陪伴及分享,反之
原告自陈与二名子女虽有每月2次之探视时间,但二名子女对其生疏且互动不热络,也知
悉二名子女与被告之依附关系紧密,故评估被告与二名子女之亲子关系较原告紧密。
⑷未来照顾计画:就两造所陈,两造分居后原告已租赁一固定住所,并备妥二名子女之房
间,而被告表明让二名子女保持现有之生活与学习模式,并争取续住现住所。再者,被告
对于二名子女之成长都有关注,并实际照顾二名子女之生活起居及督促课业学习。评估被
告较原告有照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经验,若继续维持由被告照顾之模式,二名子女应能保
持稳健。
⑸探视安排:两造有表明不会禁止未成年子女与未同住方探视,但也不会勉强二名子女,
然现阶段二名子女抗拒与原告见面及过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现与二名子女会面之积极态度
,原告认为二名子女难免受到被告之影响。评估二名子女有个人主见及想法,若原告认为
有修复亲情感之意愿且行动积极,建议二名子女还是可以尝试接纳原告,获得父爱的关心
与付出,会是利多于弊。
⑹建议:原告争取承担照顾二名子女之亲权,被告则有承揽养育二名子女之意愿与行动力
,而一直以来二名子女确实由被告担任主要照顾者,固若两造婚姻无法续存,则可以优先
裁判由被告担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顾者及单独行使亲权,但要保有原告与二名子女相处及
维系经营亲子关系之权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条规定选任廖雅慧社工师为二名子女之程序监理人,自112
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经其分别与两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导师等相
关人员进行访谈,并观察两造与二名子女相处互动等情形后,于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监
理人访视报告,其评估及建议略以:
⑴原告具有稳定工作与收入,即使于罹患淋巴癌病进行标靶暨化疗期间,仍于在家工作之
状态下得以维系收入结构。反观,虽双方协议以男主外女主内之分工模式进行已久,被告
自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已将近一年,却未能积极应变家庭变动之状态,仅一昧等待剩余
财产分配裁决,即使遭遇经济窘迫,也仅仰赖娘家持续地经济支援,累积至今达64万元,
更有近百万元之信用卡与信贷等负债,却仍未思工作收入来源及后路,更于会面交往过程
中无力负担700元之入园费,并因原告不愿意替其负担而心生不满,经济窘迫情形明显可
察,虽被告已于近期变卖房产解决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与花费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经济
现况恐难长远稳定负担二名子女之成长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学校老师所陈,被告现为全职照顾二名女子,却经常让二名子女发生迟
到、作业未写等情况,必须使用下课时间让其补写以学习负责任之精神,间接影响未成年
子女之人际关系及后续学习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却未见改善。本件程序监理人基此察
看长子之联络簿,亦如同老师所述经常缺交作业,另见联络簿有数日非连续之家长签名为
由他人签署,经向被告确认,其表示该名签署人为其同学,经常会协助其照顾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乐意让原告进行会面以维系亲情,然屡次会面交往均无法顺利进行,于
法院介入进行二度协商后,原告终得以在被告陪同下与二名子女共进午餐,惟餐后被告仍
难以给予单独之机会与时间,虽首次成功会面时被告因无法自行购票入园而作罢,然全程
在入园处旁守候;第二次会面,亦不顾原告之要求,自行购票进入陪同。基此,可见其难
以给予原告与二名子女独处之机会、空间,对于原告之照顾不具信任感,实非如所述为友
善父母。
⑷基上,虽二名子女与被告依附关系紧密,其疼爱照顾孩子的心无庸置疑,然从少数原告
与二名子女相处之情况观之,原告仍足以保护、维系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认为原告无法
在乐园内妥善保护二名子女,然结果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陪同之状况下与原告互动相
处,最后也安全、愉悦得离开乐园结束会面)。而原告仅系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暂停与未成
年子女接触,其过往亦实际参与照顾二名子女,举凡煮饭、备餐、洗澡、游戏均有参与,
具有陪伴照顾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会面交往计画:基于两造过往会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协商方得以推展,
建议仍应协助两造拟定会面交往计画之细节与进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与父
母双方维系亲情。惟被告对于会面交往计画难有具体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
,可以此为基础协商之。
5、嗣被告于113年7月9日具状陈称长子因子次无法见到被告,且多次在学校遇见长女时
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从而,长子业于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两造对话纪录截
图显示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长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语等情,是以,为免前开程序监理人既定
之结论与二名子女之意愿有重大龃龉,本院依职权指派本院家事调查官针对子女亲权酌定
相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并提出报告(见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页),其结论略以:综合调查
所得资讯,为免两造因共同行使亲权致日后发生冲突或嫌隙,或因观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
重大决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议亲权之行使仍由单方认之为宜。本调
查报告建议2名子女之亲权由原告单独任之,并由原告担任主要照顾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关两造对于亲权、会面交往及照顾事宜之态度观之,原告较为理性积极、有具体规
划,能以子女利益为重。被告则较偏向顺应当下子女喜好,并受情感因素影响。被告曾因
自己情绪不满即将长子独留家中而仅携长女出门,此行为造成长子恐惧不安向原告求助,
原告当时在接获长子来电即着手承担照顾责任,而被告仅表示当时只是长子做错事处罚长
子、十分钟就回家了等语,未思及此举对子女造成之心理上伤害与人身安全风险。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虽长期由被告担任主要照顾者,加以被告有较丰沛的亲职时间,且与二
名子女情感依附紧密,而二名子女表述之意愿亦是随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现分别
就读国小2、3年级,均已脱离幼儿时期即需要与照顾者紧密相连之阶段,此时期子女需要
拓展对世界的了解,开始向家庭以外之环境延伸其触角,其求学态度、作人处事等基本能
力的养成皆立基于此时,故照顾者于此阶段的照顾型态与品质,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导甚
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顾下在校不时发生迟到、精神状态不佳等情事,已影响团体生活
、人际发展及学习品质。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现律稳定,长子在原告照顾期间,就学及
精神状况、课业与人际情形均有显著改善,故评估原告之亲职功能较能提供学龄期子女适
宜的教养。再经访谈评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内化被告想法的状况,且长子已
有明显亲职化倾向,为承担大人的情绪压力所表现出被期望的样态,对未成年子女的自我
概念形成及人格发展上着实有不利之影响。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则观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称期望原告多与子女相处、
其乐见之。并表示如子女由原告照顾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对于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会都
拒绝,长子由原告照顾期间,原告曾带长子前来找被告,原告不会阻断母子联系,只是原
告母对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长期于被告主责照顾,未见被告有何促进原告与子女情谊或
会面之具体作为,又二名子女于访视时均全然诋毁原告,表述内容显有受非自身因素影响
的状况。至于原告方面,虽两造纷争致原告对被告有负面情绪,惟原告能理性认知两造关
系与亲子关系有别,认同子女对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对被告的观感加诸于子女,故长子
在原告照顾下仍能维持对被告的正面印象且表达对被告的思念,并与被告相处,足见原告
较能使子女维持与双亲的情感连结。
⑷另本件于社工协助下共进行完成三次亲子会面。就于交付过程中之观察,并无发现两名
未成年子女对于与原告会面互动而有明显焦虑不安或排斥拒绝等强烈外显之负面情绪表现
,于会面结束后,两名未成年子女情绪表现亦尚稳定自然等语。
6、本院综观全卷事证及社工、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之访视结果,认两造对二名子女
均有监护之动机及意愿,惟两造历经婚变时期之诸多冲突,彼此间已缺乏互信基础,倘二
名子女之亲权由两造共同行使或负担,日后对于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就读学校及教
育规划等重大事项,恐难以协调达成共识,徒增两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扰,故本院认二名子
女不宜由两造共同监护。
⑴被告固辩称原告于112年2月19日无故离家后即不再给付扶养费,亦未积极探视未成年子
女,且二名子女均与原告之亲子关系疏离,反观,被告自子女出生以来均为主要照顾者,
社团法人中华民国儿童人权协会之访视报告亦认基于主要照顾者原则,二名子女权利义务
行使或负担均应由被告单独任之等语,惟查,被告于本院家事调查官访视时,自述因长子
作错事,故其于113年2月7日将长子独留于家中以处罚长子,嗣被告具状陈报其已于113年
6月5日接长子返家,是长子自113年2月至6月期间与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实,为两造所不争
执,而观诸二名子女之学校老师于本院家事调查官访视时所述内容,可知长子二年级与被
告同住时,在校表现较不积极,有迟到、缺缴作业、上课精神涣散、人际关系疏离等状况
,其在与原告同住期间,则有显著改善且稳定良好;长女自入学至今则经常有迟到、缺缴
作业、上课无精打采甚至睡着之情形,复参酌长子之导师于本件程序监理人访视时,曾表
示补写作业会间接影响正课之学习态度与人际关系,而本院家事调查官亦认二名子女于此
阶段需拓展对世界的了解、开始向家庭以外之环境延伸其触角,其求学态度、做人处事等
基本能力之养成皆立于此,故照顾者于此阶段之照顾型态与品质,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导
为重要等情,从而,本院认本件亲权之酌定上,父母适性衡量原则及友善父母原则之比重
,应较重于主要照顾者原则、最小变动原则、同性别原则。
⑵本院审酌社工于原告离家后曾建请被告审慎安排谋职一事,以保有收入来源以具备扶养
未成年子女之经济能力,毕竟仰赖娘家之经济资助并非长久之计等语,然观之本件程序监
理人之访视报告,载明被告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将近一年未能积极应变家庭变动之状
态,仰赖娘家持续经济支援,却仍未思量工作收入来源及后路。虽被告自述乐意让原告与
二名子女进行会面已维系亲情,然屡次会面均无法顺利进行,经本院介入进行二度协商后
,被告更于会面交往时因原告不愿替其负担入园费而心生不满,第二次会面时亦不顾原告
之要求而自行购票陪同会面交往,足征被告对原告不具信任感,难以给予原告与二名子女
独处之机会,难谓其举止符合友善父母原则。再者,被告虽辩称原告无故离家后持续搬走
生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给付扶养费,而子女又因生病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请娘
家提供经济上协助,然二名子女均已有表达自己意愿之能力,故应尊重二名子女于访视时
均明确表示愿由被告担任亲权人之意见等语,惟查,本件程序监理人访视时,长子称呼原
告为“小偷”,并主动提起“与妈妈(即被告)住就好,没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长女
亦笑称原告为“小偷”,过程中面露微笑。当程序监理人询问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时
,长子称想去贝儿丝乐园玩宝可梦机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国玩等语,长女则提醒长子不要
乱讲话,嗣长子补充表示“妈妈也要一起去,否则都不想去”,长女则回应“都不想去,
因为爸爸不帮妈妈买贝儿丝的票让妈妈很生气,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帮妈妈买票
”;嗣于本院家事调查官访视时,长子于谈话间经常打岔,数度强调“我要跟妈妈住,因
为妈妈都对我很好,你要让妈妈知道我这样说”,并极度自责其出庭时之表现,认为自己
说错话导致被告生气,因而遭被告独留家中;长女则经常主动提及“我要跟妈妈住、都是
妈妈照顾我们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对原告之负面描述多非源于自身经验,并认为与原
告住时就不能与被告见面,且倘与原告出去的话,被告会在家哭泣等语,从而,二名子女
经本院家事调查官评估其等在心理上有高度内化被告想法之情况,且长子已有明显亲职化
倾向,为承担大人的情绪压力,所表现出被期待的态样,对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
发展上着实有不利之影响,足征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则之行为,且已影响二名子女人格之
发展,难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本院综合上情,认若由被告照顾二名子女,将无助于子女与原告亲情之维系与人格之发
展。复观之两造所提对话纪录及本件社工、程序监理人、家事调查官之访视报告内容,可
知原告于两造仍同居时有实际参与未成年人生活照顾之经验,再参酌二名子女与原告会面
交往时、长子与原告同居时,均未见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绪表现亦尚稳定自然,可见
原告具备照顾子女之亲职能力。准此,本件即使改变二名子女之照顾者或受照顾环境,应
不致对其人格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而本院认本件亲权之酌定上,父母适性衡量原则及友善
父母原则之比重,应较重于主要照顾者原则、最小变动原则、同性别原则已业如前述。从
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龄、人格发展需要、与两造之关系,及两造之生活、经济状况、亲
属支持系统、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等情状,本院认由原告单独任二名子女之亲权人,应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决(未成年子女乙○○、甲○○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
,均由原告任之)。
⑷另会面交往乃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为父母之权利,更为未成年子女之
权利,而属于亲权之一环,按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
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民法第1055条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认二名
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原告任之较为适当,已如前述,而两造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应互相保持良好关系,并基于固定时间之会面交往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系属较为重要
优先之原则,是以,为兼顾二名子女人格之正常发展及满足两造亲子孺慕之情,爰判决被
告得按所示之期间及方式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变更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时,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带回子女、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他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订定必要事
项,家事事件法第107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均由
原告任之,而二名子女现仍由被告照顾并同住中,爰依前开规定,并酌留被告准备及心里
调适之期间,爰依职权命被告应于本裁定确定之翌日起两周内将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
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第三项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部分确定之翌日起两周
内,将未成年子女乙○○、甲○○均交付予原告)。原告则应预为准备,将适合二名子女
之生活环境、支持系统尽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部分:
1、按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有保护教养之权利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
不因结婚经撤销或离婚而受影响。民法第1084条第2项、第1116条之2定有明文。所谓保护
及教养之权利义务,包括扶养在内。又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义务,系基于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来,父母离婚所消灭者,乃婚姻关系,纵因离婚而使一方之亲权处于一时之停止
状态,但对于父母子女间之直系血亲关系毫无影响,均应依各自资力对子女负扶养义务。
故父母离婚后,仍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及身分,与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对未成年子女负
保护教养之义务,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经济能力足以使受扶养人获得完全满足之扶养,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护教养义务。夫妻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未为
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请求或依职权酌定。法院命给付家庭生活费、扶养费或赡
养费之负担或分担,得审酌一切情况,定其给付之方法,不受声请人声明之拘束。前项给
付,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一次给付、分期给付或给付定期金,必要时并得命提出
担保。法院命分期给付者,得酌定迟误一期履行时,其后之期间视为亦已到期之范围或条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条、第100条第1、2、3项亦规定甚明。
2、两造婚姻关系经本院判决离婚,虽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经本院酌定由
原告单独任之,惟被告既为未成年子女之母,对未成年子女自负有扶养义务,并不因两造
离婚而受影响。准此,并命被告给付关于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部分,以资维护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两造虽均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费用内容及单据供本院参酌,惟衡诸
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属琐碎,本难期以完整记录或留存单据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
据政府机关公布之客观数据,作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养费用之标准。而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位于新竹县,依行政院主计总处发布之家庭收支调查报告,新竹县112年度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为2万9,578元,而上开金额系行政院主计处将新竹县每人每月之消费支
出开销,包括食品费、饮料费、衣着及鞋袜类、燃料及灯光、家庭及家俱设备、家事管理
、保健及医疗、运输及通讯(内含交通工具及通讯购置、交通设备使用管理费、乘交通设
备之费用、其他通讯费)、娱乐教育及文化服务(内含旅游费用、娱乐消遣服务、书报杂
志文具、娱乐器材及附属品、教育及研究费)、杂项支出等项加以计算,已包括家庭生活
所需及扶养未成年子女之各项费用,解释上自可作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养费用之参考标准
,惟衡诸目前国人贫富差距扩大之趋势,在财富集中于少数人之情况下,子女扶养需求除
应参照该调查报告所载之统计结果作为支出标准外,尚应衡量两造收入及经济状况,方为
公允。
3、查原告于110年度所得为112万7,000元,其于111年度名下有不动产、汽车等财产,价
值共计为326万6,720元。而被告于110、111年度均无所得资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财产
,价值共计439万5,716元,此有两造之税务电子闸门财产所得调件明细表在卷可参。另原
告于本件程序监理人访视时自述其一直以来均从事科技业,现担任处长一职,月薪约11万
元,再加上绩效奖金,年薪可达430万元等语(见本院家亲声卷第67页),被告于社工访视
时则自述其于两造仍同居时系专职之家庭主妇,原告离家一年前,除给予其百分之十之分
红外,每月再固定给予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费用,嗣被告于本院家事调查官访
视时则自述其于原告离家后从事网络拍卖工作,收入刚好能打平其与二名子女每月约11万
元之开销等语,是本院审酌二名子女年龄、受扶养所需程度、两造之身分地位、经济能力
、一般国民生活水准等一切情状后,认被告应按月给付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养费
为适当。又命被告按月给付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系为维持其生活所需之费用,其费用之
需求系陆续发生,并非应一次清偿或已届清偿期之债务而得命分期给付,性质上为定期金
之给付,为确保未成年子女受扶养之权利,兹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条第2项准用同法第100
条第4项之规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时,其后之12期(含迟误该期)丧失期限利益,以维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按月于每月五日前给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养费
用各新台币12,000元,并均由原告代为受领管理使用。如迟误一期未履行,其后十二期(
含迟误当期)视为亦已到期)。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监理人声请,按其职务内容、事件繁简等一切情况,以裁定酌给酬
金,其报酬为程序费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条第4项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监理
人酬金,应斟酌职务内容、事件繁简、勤勉程度、程序监理人执行律师、社会工作师或相
关业务收费标准,每人每一审级于5,000元至38,000元额度内为之;前项酬金,包括程序
监理人为该事件支出之必要费用在内,亦为程序监理人选任及酬金支给办法第13条第1项
及第2项所明定。经查,廖雅慧社工师经本院选任为程序监理人后,已与两造、二名子女
及相关人员分别进行访谈,并到庭陈述意见,且提出报告书供本院参考。本院参酌程序监
理人职务内容、事件繁简、勤勉程度,复参考前揭法条规定之报酬标准,认本件程序监理
人之报酬酌定为34,000元,应属适当。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条第3项之规定,酌定应由两
造各负担二分之一。
顺带一提,所提到的婚后财产部分,原告有净负债 3,727,588 元(其中争执元大银行车
贷 2,350,000 元、玉山银行信用卡债务 187,798 元),被告则有净资产 23,794,057 元
(其中争执未设值的新鑫公司债务)
另被告持有的房地产,坐落于新竹县(无贷款抵押)、苗栗县(还贷中)
这些全部看完,女方根本是输到完了,还要给付大笔赔偿,不晓得是否有能力应付?
另外是说,该案的原告、被告都是黄姓,蔡记者难道没有看错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