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23 14:33:43※ 引述《sharkpops (T-Rex)》之铭言:
: 〔记者黄佳琳/高雄报导〕萧姓男子和妻子尤女感情不睦,尤女还有家暴萧男的纪录,萧
: 男看电视评论剧中女主角:“这个查某真机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缝起来(台语)”,尤
: 女反讥:“你可以叫你外遇的那个人也缝起来”,双方再起口角,尤女趁萧男熟睡时泼洒
: 滚烫的热水,萧男痛醒脱去裤子,裸露下体夺门而出向里长求救,法官依重伤害罪判尤女
: 徒刑5年8月。
按照“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诉字第七一一号刑事判决”,简单整理一下整个案件
状况:(第四、第五段直接原文摘录)
一、虽然检察官起诉时,已经提到当时因为“未调阅告诉人于住院期间之所有之病历资料
”、“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零年度司暂家护字第三三四五号民事暂时保护令
、一一一年度家护字第七三四号民事通常保护令、一一一年度家护抗字第六十一号案
卷”等新证据,而不生“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但仍受被告律师争辩,结果被合议
庭法官驳回。
二、被告及其律师同时针对乙○○(即萧男)于侦查中未经具结所为之陈述的证据能力进
行争执,而法官考量乙○○已经在审理时到庭作证,因此同意排除。
三、针对被告辩称“当时在住家一楼之厨房切水果,听到热水瓶破裂倒下之声音,过来就
看到乙○○被热水烫到”部分,整理争点为:
1.乙○○是如何遭热水烫伤而受有系争伤势?是否为被告行为导致?
2.如系被告行为导致,被告主观系基于何种犯意下手攻击乙○○?
四、针对问题(一)的见解:
1.乙○○系于111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躺在系争住家一楼客厅沙发、双脚平放在沙发前
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势时,遭热水烫伤:
(1) 乙○○证称其以躺在系争住家一楼客厅沙发、双脚平放在沙发前方桌面之姿势,在沙
发睡午觉时,遭热水烫伤等语,并提出案发模拟照片为据。审酌乙○○证称情节,不仅与
案发当日,在系争住家一楼之客厅沙发区域发现大面积水渍一情相符,有现场照片在卷可
考,被告亦不争执该等照片为警方于事发当日拍摄。且观诸系争伤势之特征,乙○○之上
半身、左后背下方3分之2连结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间
位置,几乎整面均遭烫伤,然而与上开部位紧邻之上背部、左右两侧胯下(即下腹部与腿
部交界处凹沟)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却全然未受伤,有乙○○之手术记录单照片、
门诊病历记录单所附照片可参,另有乙○○拍摄其愈后疤痕照片可佐,并经乙○○于本院
审理期日当庭褪去外衣揭示伤痕位置确认在案。从乙○○伤势恰巧避开上背部及腹部连接
两侧腿部交界处凹沟处之特征,核与乙○○证称其躺在沙发、双腿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势
,会因靠在沙发时,上背部与沙发相连,双腿平举时,下腹部与连接两侧腿部交界处凹沟
处相连,使上开二部位未暴露于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状相符;又乙○○之伤势到小腿下半部
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盖、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积烫伤,亦可见乙○○受伤
时,其并非呈站立姿势,而系平行或腿部下方高于上方,否则热水为流体,理应会向下流
并接续伤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脚掌,此与乙○○证称其受伤时之姿势为半躺坐一情,亦属相
符。足认乙○○证称其系躺在系争住家一楼客厅沙发、双脚平放在沙发前方桌面之半躺坐
姿势时,遭热水烫伤而受有系争伤势,应属可信,自堪认定。
(2) 次就乙○○遭烫伤之时间,乙○○受伤后,即从系争住家出来并小跑步前往证人即里
长薛文龙之里长服务处求助,并于113年3月9日下午16时29分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务
指挥中心报案,员警于同日下午16时33分抵达现场等情,此经证人薛文龙证称在卷,并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务指挥中心受理110报案纪录单可证,而乙○○从系争住家跑出来时
,尚与被告发生拉扯,此从证人薛文龙证称:我事后查看监视器,有看到被告与乙○○在
门口先拉扯,乙○○挣脱后才小跑步到我服务处等语,以及被告于侦讯中表示:他当时没
有穿裤子,我只是想把他拉回来等语可认定之,是从本案于113年3月9日下午16时29分许
报案时间,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证人薛文龙处求助,以及在系争住家一楼门口与
被告拉扯之时间,应可认乙○○遭烫伤之时间,当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此部分事
实,亦堪认定。
2.本案系被告趁乙○○于上开时地以上开姿势半躺坐客厅沙发时,以不明方式将大量热水
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泼洒:
乙○○系半躺坐在客厅沙发时,遭热水烫伤,且烫伤范围系从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匀覆蓋到
大腿及小腿中段,业如前述,从乙○○之姿势及伤情综合判断,乙○○受伤时,必然系遭
他人以外力朝其泼洒热水,且泼洒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躺坐之被动姿势下,受到
如此全面且均匀之伤势。而乙○○受伤时,被告与乙○○系同在系争住家一楼,且现场只
有被告与乙○○,并无其他人,此经被告于侦讯及本院审理时自陈在卷,依据经验法则及
论理法则,事发当下能以外力对乙○○泼洒热水并造成上述伤势之人,当只有唯一在场之
被告。且乙○○亦证称:我当时在睡觉,虽不可能亲眼看到被告泼我水,不然我就闪开,
但在我痛到惊醒时,有看到被告等语,以及前述被告及证人薛文龙均陈、证称乙○○烫伤
后,被告与乙○○在门口发生拉扯,均可见乙○○遭热水泼洒烫伤当下,被告即位在乙○
○身边不远处,方能在乙○○惊醒后即看到被告,被告也有时间与乙○○发生拉扯,益证
被告应为于上开时地朝乙○○泼洒热水之人无误。是以,依据乙○○所受伤势状况、被告
供述情节、乙○○及薛文龙之证词,均足证乙○○当系遭被告于上开时地以不详方式,将
大量热水自其胸部、四肢以下泼洒,因而受有系争伤势甚明。
3.被告所辩不足采之理由:
(1) 被告虽抗辩其当时在厨房切水果,之后听到热水瓶倒下的声音,乙○○把热水放在柜
子,过来看就看到乙○○被热水烫到,乙○○是站着,热水瓶已经倒了,热水瓶是1,500
cc云云。惟查,经与被告确认,其指称之柜子系指位于系争住家客厅与厨房中间之吧台,
而经测量该吧台之高度,仅达乙○○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于该吧台前之照片可参
,惟乙○○所受系争伤势之最高位置已达到胸前,业如前述,纵加计1,500 cc热水瓶之高
度,自不可能导致乙○○受有达到胸前位置之伤势。再者,倘系如被告所辩,乙○○系于
站立时遭热水烫伤,热水理应会沿着腿部下流,致乙○○之小腿下半部至脚掌成伤,惟上
开部位均无伤势,业如前述。是以,被告辩称乙○○系站立时遭放在柜子之热水瓶烫伤一
情,与客观事证均不符合,自不足采。
(2) 辩护人虽另为被告抗辩,乙○○于案发后2个月之警询,仅表示其记忆只到吃完饭后
小憩,之后怎么受伤都没有印象等语,却可于事后证述为被告对其泼洒热水,乙○○证词
与常情不符云,并援引该警询笔录为据。惟查:
①乙○○固于111年5月9日警询陈称如上情,惟乙○○于111年3月9日当日遭热水泼洒后,
旋即至证人即里长薛文龙之服务处求救,当下即对薛文龙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泼热水”
,此经证人薛文龙结证在卷,且乙○○随即送往高雄医学大学附设中和纪念医院(下称中
和医院)急诊时,亦对医护人员表示系“被太太用热水泼”等情,有中和医院外伤来诊纪
录表可证,可见乙○○于受伤第一时间,即多次对不同人陈述系遭被告泼洒热水致伤,并
非于事发后数月始改称遭被告泼洒热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询陈称内容,亦可说明:这部分书写有误,我当时是跟警察说
,我刚从医院出来,经长时间注射镇定剂,那时候很多事情无法回想,故该笔录之签名,
我也没办法签好,我当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询问,但警察说事发已过2个月,法院已
经打电话再催,我才勉强接受询问等语,经核该次警询时间为111年5月9日,而乙○○于
警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间,于中和医院接受7次清创手术合并3次植皮手术
,于111年5月5日从中和医院住院,同日又转入南山医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日出院,有
乙○○之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可佐,是乙○○接受警询当下,甫经历多次手术且尚在住
院中,身体状况甚为虚弱,本难期待乙○○于此状态能积极回应警询问题,且乙○○于该
次警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点将伤医好,没想提告等语(调警卷第8页),亦呈现乙
○○对警询询问采取消极之态度,是乙○○解释其于111年5月9日警询时,因身体因素仅
为消极回应等情,实属可信,辩护人以乙○○该次警询之消极陈述,指摘其后续积极证述
本案情节之证词为不可信,难认有据,所辩自不足采。
(3) 辩护人虽再为被告抗辩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系乙○○以自行泼洒之极端
手段表达个人诉求云云,并援引乙○○于大和诊所病历及就诊纪录为据。惟乙○○受伤时
系半躺坐在沙发上,按其伤势当系他人以外力泼洒所致,此均经本院认定如前,与辩护人
所辩显不相符,辩护人仅以乙○○曾就诊忧郁症等之就医纪录,泛为上开抗辩,自不足采
。
4、依上,乙○○所受伤势,系被告于111年3月9日下午16时许在系争住家一楼客厅,趁乙
○○半躺坐在该客厅沙发之际,以不详方式将大量热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泼洒导
致,应堪认定。
五、针对问题(二)的见解:
1.被告行为客观上造成乙○○重伤之结果,主观上亦基于使乙○○受重伤之故意:
(1) 被告客观上造成乙○○重伤之结果:
①刑法第10条第4项第6款之重伤,系指除去同项第1款至第5款之伤害而于身体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者而言;所谓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系指伤害重大
,且不能治疗或难于治疗,于人之身体或健康有重大影响者而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与容
貌有关,容貌上显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复原状,自与上开“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难治之伤害”之规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号、103年度台上字第568号判
决意旨参照)。
②被告于上开时地朝乙○○泼洒大量热水,造成乙○○受有体表面积百分之50至59之烧伤
合并百分之40至49三度烧伤,以及肥厚性疤痕,乙○○因而于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
、25日、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创手术,其中18日、25日、29日另合并植皮手术
,有中和医院诊断证明书可参,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足认乙○○遭热水烫伤之
面积,高达体表面积超过一半,合并三度烧伤部分更达到百分之40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
创、植皮手术,系争伤势所留疤痕遍及四肢、胸前及躯干,且为具相当面积之肥厚性疤痕
,疤痕极为明显,他人由外观一望即知,并非零星不明显之疤痕,可见此烫伤造成之疤痕
,外观已难以恢复,对于外观之影响实属重大,乙○○身体所受之伤,已达于重大且难治
之程度无疑。
(2) 被告主观上系基于使乙○○受重伤之故意:
①按杀人未遂、重伤害未遂与普通伤害罪之区别,在于行为人犯罪时之主观犯意为何,即
行为人于下手加害时,究系出于使人死亡、受重伤或普通伤害之明知或预见,并有意使之
发生或发生亦不违背其本意为断。而就上开犯意之认定,应从被害人受伤之部位与伤处多
寡、伤势轻重程度、行为人犯案之动机、所用之凶器、下手轻重与经过如何、被害人当时
客观可见之受伤程度与行为人是否续为攻击等各项情形,加以综合考量判断。(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②审酌高温之热水为生活常见之物,如将大量之高温热水朝人体泼洒,可能会导致人体受
有重大烫伤,此为一般人均知悉之烧烫伤常识,被告行为时为成年人,自当知悉此情。而
被告趁乙○○半躺坐沙发之际,将大量到足以造成人体大面积烧烫伤之热水,朝乙○○泼
洒,被告自当知悉会造成乙○○受有皮肤严重毁损之重大伤害,竟仍以不详方式朝乙○○
身体泼洒,显系基于使乙○○重伤之故意而为本案犯行无误。
2.依上,被告之行为客观造成乙○○重伤害之结果,主观亦系基于重伤害之犯意下手攻击
乙○○,应堪认定。
六、变更论罪之理由除了所提到“人在厨房未用菜刀”之外,还有热水没有直接泼洒眼睛
等脆弱器官,反而是朝向胸部、四肢以下,加上当时被告已在准备收拾、搬离,动机
上虽有怨怼、教训乙○○之意,但尚无置乙○○于死之决心。
看完之后,要说不痛是绝对不可能的
但就本来要起诉的“杀人未遂”来说,确实有点重了;不过同时,乙○○已经提起附带民
事诉讼,案件并已被移送民事庭
因此在赔偿部分定案前,整个事情还不能讲已经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