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wt501cx (爆裂魔法Explosion!!)》之铭言:
: 记者钟昀轩/台东报导
: 曾参选山地原住民立委选举落选的泰雅族艺术家林世伟,去(2023年)遭到一名男大生在
: 社群网站Dcard上指控在导览时被林世伟摸屁股,甚至还对他说“我猜你应该是7分同3分
: 异”、“你有打过炮吗?”等语,让他感到相当不适,最终至派出所报案。不过,林世伟
: 矢口否认犯行,不仅称男大生是主动伸手要算命,强调“我没有对她怎么样”更反过来指
: 控男大生意图使他不当选,但林世伟最终仍被台东地检署依妨害性自主罪嫌起诉。台东地
: 院审结,依性骚扰罪判处林世伟有期徒刑4月,可易科罚金。
以下参考:台湾台东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侵诉字第五号刑事判决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承上开客观事实,惟否认有何性骚扰犯行,辩称:系以拍甲男臀部表示感谢
甲男导览,并非基于骚扰之意,因为我是原住民比较热情,且有同志身分比较开放等语,
辩护人则以:被告拍甲男臀部是表示感谢,并无性骚扰之犯意等语,为被告辩护。经查:
(一)上开客观事实,业据被告于本院审理时供承在卷,核与证人甲男、丙○○于侦查及本
院审理时之证述大致相符,并有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台湾台东地方检察署检察官113年1
月10日勘验笔录、本院勘验笔录及附件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被告虽否认有何上开犯行,并以前揭情词置辩。惟查:
1.证人甲男于侦查中证称:当天我由1楼开始导览,被告在1楼展厅里面对我说出许多冒犯
的话,例如被告说“感觉下面应该13、14吧”,又问我是不是处男。我说谈论这个不好吧
,被告又说“要不要去新竹找他约一砲”。到2楼展区时,我同事丙○○在场,被告当着
我同事的面说“他是处男而且很色”,又说我的面相是“三分同性恋七分异性恋”等语;
于本院审理时证称:带被告导览时,一开始就觉得被告怪怪的,会讲一些黄色笑话,甚至
是一些不太尊重我的言论,如被告有问我是不是同性恋,也有猜测我大概是几分之几的同
性恋,另外还有问我的身高,然后用我的身高猜测我的下体大概多大,还问我有没有打过
炮,并说我们2个很有缘,要我去新竹找被告约炮,并有抓着我的左手臂,说我是处男,
当下我觉得不舒服。被告对我肢体接触是在言论之后等语。
2.证人丙○○于侦查中证称:当天在2楼的时候,我只觉得被告说话不像一般贵宾正经,
而是会说一些私人的话题,被告有说如其在国外很开放,也有说现在台湾同性恋很开放。
当时被告有问甲男说“你是不是处男”,甲男点头,被告接着说“你太保守,要开放一点
”。因为我觉得很奇怪,所以试图结束话题,最后我记得被告讲一讲就往甲男身上靠过去
,但甲男有闪,所以被告没有碰到甲男等语;于本院审理时证称:甲男带被告至2楼,当
时有聊天,但是聊到有点深入的时候,觉得好像不是太妥当,就试图想要结束,后来才带
进去看展览。聊的话题有包括被告出国,然后性很开放,记得比较清楚的是“是不是GAY
”,是在讨论甲男。讲到甲男是GAY时,我觉得太深入了,觉得应该要回避这种话题,想
要把话题转走。(在对话的当下,除了对话之外,被告和甲男之间有没有身体上的接触?
)那时候我印象比较深的,就是我觉得真的应该要结束,然后看要不要看完展览后离开,
就是被告讲话,往甲男身上靠过去等语。
3.被告于侦讯时自承:(对于甲男于警询时陈称你有问甲男有没有打过炮、是不是同性恋
、猜他的生殖器有多大、说他是处男,你是否确实有这样讲)我确实有这样说等语;于本
院准备时自承:(你是否有向告诉人称:“我的很大,要不要感觉一下?”)有,且当时
是我与告诉人、另一名小姐3个人在2楼的导览室外面,谈笑风生,因为2楼是介绍台东原
住民得到金曲奖的人,我讲这句话,是因为我们聊天聊开等语。
4.依证人甲男、丙○○之证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于甲男导览之际,即针对甲男为“猜测
生殖器尺寸”、“是否为同性恋”、“约炮(即与他人相约发生性行为)”等涉及个人隐
私并带有性意味之言论,而上开言论直截了当提及生殖器、性行为,已属“性明示”非仅
止于“性暗示”,足使一般人感到受调戏而嫌恶,此不仅使上开言论直接接受者甲男感到
不舒服,亦使在旁证人丙○○感到不适而欲转移话题,然被告犹为上开言论,足见被告对
甲男确有性骚扰之意。
5.经本院勘验现场监视器画面结果略以:
A.【画面时间10:54:36至10:55:01】甲男两手置于背后与乙男(即被告)并排背对镜头站
于上述门口,10:54:56乙男右手往甲男左手约手掌处碰触一下,再往上伸向甲男右肩处,
形似搂着甲男,随后再往下滑动(部分动作画面被门板挡住),甲男身体稍往远离乙男处
移动,似要闪躲
B.【画面时间10:55:02至10:55:21】10:55:12乙男再度伸出右手往甲男左手掌处碰触一下
,再往上伸向甲男右手肘处,并施力将甲男拉往乙男方向,使甲男因而靠向乙男,再往下
游移至甲男臀部中间,将甲男原交叠于背后的双手分开,抚摸甲男臀部后,甲男随即再次
往远离乙男处移动。10:55:22待乙男手离开甲男身体后,甲男方回复原位
可知被告之手于画面时间10:54:56,第1次触摸甲男臀部前,即不断于甲男背后游移,伺
机触摸甲男臀部,随后便触摸甲男臀部一下;被告随后又于画面时间10:55:12,无视甲男
双手交叠于背部,迳自分开甲男交叠之双手,再次触摸甲男臀部1次。
参以证人甲男于本院审理时证称:(【提示本院卷二第51页编号3、4画面】这2个画面都
有拍到被告有用手去触碰你的肩膀及你的腰部下方,当时的状况为何?)我要准备做导览
的收尾,被告也要准备离开,但还是有继续谈话,期间被告就是用手一直抓着我,然后往
被告身上搂,甚至是手准备往下往我的屁股摸、拍,被告拍我屁股的时间大约持续1、2秒
,是偶尔摸一下、拍一下等语,堪认被告2次触碰甲男臀部之行为,均系以偷袭、短暂性
之手法为之。又依我国一般正常社交礼仪,臀部并非任意之他人,特别是无任何亲密关系
,亦不相识之人,可随意碰触之身体部位,倘未经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触,确足以引起
本人之嫌恶感,是臀部属身体隐私处无疑。是被告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际,以手触摸素不相
识亦无亲密关系之甲男臀部,其行为显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礼仪分际,参以被告于行为前
尚以各种性相关言论调戏甲男,其触碰甲男臀部具有性暗示及调戏之意而可认其主观上具
有性骚扰意图甚明。
6.况依被告自承:甲男在帮我导览前不认识我。对于人与人之间是有一定的界线,每个人
的身体界线宽窄不一,臀部、胸部或其他的隐私部位可以合理期待不被随意触碰,没有意
见等语,被告既知每个人均有一定之身体界线不欲他人触摸,且臀部更属可合理期待不被
他人触摸之部位,而被告于事发前亦不认识甲男,不知悉甲男之身体界线,是被告纵有何
原因,仍不得未经甲男之同意,恣意触摸甲男之臀部。且此属甲男个人之身体界线,自不
因被告自身之族群、性向等文化,即得随意扭曲甲男之真意,徒以自身臆想轻率为不当触
摸行为,是被告上开所辩,均不足采。
(三)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犯行应堪认定,自应予依法论科。
三、不另为无罪谕知部分
公诉意旨认被告尚基于强制猥亵之犯意,为抓、捏、抠甲男臀部,并以下体顶甲男下体之
行为,亦涉刑法第224条之强制猥亵罪嫌。惟查,此部分事实仅有甲男之单一指诉,而证
人丙○○证称:甲男事后曾告知遭被告摸、被告有用下体顶甲男等语,仅属转述甲男所述
,核属与甲男陈述具同一性或重复性之累积证据,不具补强证据适格。又甲男嗣后经诊断
具创伤后压力症、焦虑症之症状等情,固有台北荣民总医院台东分院113年10月21日诊断
证明书及病历纪录单可佐(见本院卷二弥封袋)。然依上开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纪录单,甲
男系于112年12月23日初诊,而其主诉为甲男因遭性骚扰,而有焦虑、失眠、情绪易显不
耐烦等情形,是其接受诊断之日期已为事发后2月有余,而其症状虽系源于性骚扰事件,
然至多仅得认甲男症状与性骚扰行为相关,然无从认定该性骚扰行为除本院前开认定被告
有罪部分外,是否尚及于其他行为,自不得据此补强认定被告确有抓、捏、抠甲男臀部,
并以下体顶甲男下体之行为。从而,此部分犯行仅有甲男之单一指诉,并无其他足以补强
甲男指述之补强证据,依公诉人所提出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有公诉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证明,依法本应为无罪之谕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与被告上开有罪部分有接续犯之实质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至于“意图使候选人不当选”的部分,判决书没有记载到
看来应是引述早前的发言内容,与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且辩护律师还提到“拍屁股是为表达感谢”,不过按一般常理而言,多是拍肩膀为主,因
此这说法更无可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