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yokann (PTT和平大使)》之铭言:
: 叶姓男子3个月跟踪小花(化名)11次,除摸小花的机车座垫、拍摄照片并尾随返家,台
: 南地院核发保护令,叶男不服,指他在刑事一审无罪,遇上小花可能是“偶然”,不过台
: 南地院民事庭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跟骚,驳回抗告。
以下参考: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跟护抗字第二号民事裁定
驳回抗告理由:
1.本件抗告人因跟骚行为4-10 经警核发系争告诫书送达生效后,未提出异议而于异议期
间有跟骚行为11,经被害人声请保护令,依前段说明,本件保护令声请程式自属合法,应
由原审审理认定抗告人是否有跟骚行为及应否核发保护令。
2.抗告人虽以系争告诫书未载被害人工作场所、至声请人声请保护令后经警通知到案始知
被害人工作场所、跟骚行为11其未至被害人工作场所为抗告理由,而永康分局于核发系争
告诫书前未询问抗告人、系争告诫书未记载被害人及被害人工作场所资讯、警察于送达系
争告诫书时未会晤抗告人本人,然以:
⑴抗告人有跟骚行为1 、2 、4-10,有被害人工作地点监视录影影像可证,另于本件跟骚
罪刑事案件审理,经刑事庭勘验影像认定抗告人确有该等影像举动(触摸被害人机车坐垫
、拿出移动电话对机车操作、尾随被害人返家)且为抗告人于刑事审理所不争执,可认抗
告人于该段期间确有密集对被害人为跟监尾随接近行为,依客观常理,除非抗告人于同期
间对多数被害人有相同跟监尾随接近行为而无法确定系争告诫书所指被害人为何人外(依
抗告人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其于对本件被害人跟骚前之112.01.04同日对另名
被害人为7 次跟骚行为而涉犯跟骚行为罪,惟经检察官于112.06.09 以无法认定“与性或
性别有关”要件而为不起诉处分,台南地检112 年度侦字第8054号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
下称【前案跟骚不起诉书】),自应知悉告诫书所告诫其停止之跟骚对象与其跟骚行为。
⑵又系争告诫书于112.09.28 送达抗告人(由其住处胞姊代收受),若抗告人认其并无跟
骚行为,本可对系争告诫书提起异议,然抗告人未提出异议,即又于112.10.02 再为跟骚
行为11,参照其甫经前案跟骚不起诉书为不起诉处分,足认抗告人主观上无视系争告诫书
之告诫。
⑶虽抗告人提出加油站发票主张其当时未至被害人工作场所,然以,抗告人除未提出该张
发票确系其本人当日加油消费所取得之发票外,该加油站距离被害人工作地点约仅437公
尺(行经最少路口最短距离),如骑乘机车以时速30-40公里车速,仅约1 分钟即可抵达
被害人工作地点,而该发票打印时间与被害人通常下班时间接近,亦与跟骚行为1、2、
4-10抗告人多次跟骚时间相近,且本次跟骚行为系经被害人母亲与被害人发觉,自难以该
发票对抗告人为有利之认定。
⑷另永康分局于核发系争告诫书前,虽未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调查,且系争告诫书并未记
载被害人与被害人工作地点等之资讯,然以:保护令声请如属合法,法院即应调查相关事
证传讯当事人(跟骚法第10条第2、3项)认定是否构成跟骚行为及应否核发保护令,是行
为人于保护令前之告诫书程序之遵守情形,虽属认定核发保护令之参考事证之一,惟就行
为人是否构成跟骚行为,并不受告诫书拘束,仍应以被害人声请时所受跟骚行为认定是否
应核发保护令。是抗告人以不知告诫书内容等为抗辩,不影响原审认定其构成跟骚行为及
应核发保护令之适法性。
3.依上开说明,本件原审经传讯被害人、抗告人,调查警察检附事证,认定抗告人于系争
告诫书生效2 年内再为跟骚行为且有核发保护令之必要,而核发系争保护令,并无违误。
刑事一审无罪之影响:
1.按民事诉讼程序旨在决定当事人间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存否及范围,与刑事诉讼程序目的
在行使国家追诉权与刑罚权有别,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民事审判得依调查之证据独立
认定事实,不受刑事判决之拘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号、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33号判决要旨参照)。又保护令程序,除跟骚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规定(
本法第14条第1 项),且法院受理保护令后,不得以有其他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
核发保护令(本法第10条第5 项)。基于刑事诉讼与保护令程序目的不同,保护令就跟骚
行为之认定,尚涉及被害人保护与跟骚法第19条之违反保护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判决
就跟骚法第18条跟骚行为罪之拘束。
2.跟骚法第3条第1项之对特定人本人跟骚行为,系指行为人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
电子通讯、互联网或其他方法,对特定人本人反复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
关之本条项规定8类跟骚类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
活动(法条参见附录,第2 项之对特定人亲友跟骚行为,从略)。是对特定人本人跟骚行
为之构成重点,在于:
①行为对象特定、
②行为符合跟骚类型(本条第1 项8 款类型)、
③行为反复持续、
④行为违反被害人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关、
⑤行为使被害人心生畏布影响生活活动。
3.本件跟骚罪刑事案件一审无罪判决,系以下列理由认112.09.27 前之行为不构成跟骚法
第3 条第1 项之对特定人本人跟骚行为:
①无法依监视录影影像内容认定抗告人该等行为系出于“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主观意图、
②被害人系至112.09.20 经父母告知疑似遭人尾随而于翌日(21日)告知店长后于22日调
阅监视器比对始确知抗告人跟骚行为而于24日报案,则被害人于22日前均不知遭抗告人跟
骚,则于该日前显无恐惧害怕状态、
③因被害人与抗告人均未接触,被害人自无主动向抗告人表示不满、而抗告人系至112.09
.28始收受系争告诫书,则难认抗告人于112.09.27 前有不尊重被害人主观意愿之情形。
然以:
⑴依本法第1 条规定与其立法目的说明,本法系依司法院释字第689 号解释意旨为使个人
于各场域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扰之自由与个人资料自主权,免于因跟踪骚扰行为之冒犯或侵
扰所致之心理压力而影响日常生活与社会活动,而于现已有保护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
力防治法、性骚扰防治法、性别工作平等法或性别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基于立法理
由,本法第5 条第4 项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员间、现有或曾有亲密关系之未同
居伴侣间之跟骚行为,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声请民事保护令,无适用本法之余地,是本法
为普遍一般性保护之功能。
⑵基于本法普遍一般适用性质,适用本法之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可能为熟识或毫不知悉
(主观认知)、必要或偶然生活范围重叠(客观条件)之关系,则于本法跟骚行为之要件
解释,就:行为符合跟骚类型、行为违反被害人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关、行为使被害人心
生畏布影响生活活动之要件解释,自应依行为人与被害人间关系为类型化解释适用。
⑶本件查系被害人全然不知悉抗告人、生活范围可不必要重叠之关系状态(抗告人虽曾至
被害人工作地点消费,惟依消费性质,该消费属有可替代性,即该工作地点系有其他同属
性店面可为替代,并无必然须至该店之理由,且亦无其他事实可认定抗告人因正常日常生
活活动而必须定时出现在紧邻该店处所之正当理由;又被害人对抗告人前曾至店消费并无
印象,即被害人属毫不知悉状态),而抗告人之反复持续之跟骚行为类型,系跟骚法第3
条第1 项1 、2 款类型(监视观察跟踪行踪、盯梢守候尾随接近特定场所),基于上开特
性(被害人不知悉行为人、生活范围非必要性重叠、监视行踪与接近场所),自应依该关
系状态为跟骚行为要件之解释适用。
⑷亦即,于本件此类案件特征,查系:被害人发觉遭跟骚时,有可能已经遭持续跟骚但未
能发觉,被害人系迟至发觉时,始心生畏怖,进而影响其后之日常生活活动。基于本法立
法目的与保护要求上,除难责令此被害人应承担风险主动与行为人接触警告勿再为跟骚外
,亦不宜认须于被害人发觉后行为人再有跟骚行为时,该其后发生之跟骚行为始能构成跟
骚法第3 条第1 项之跟骚行为,是于解释上,就本件此类案件之跟骚行为构成,应解释为
:于被害人发觉确知其已遭行为人持续跟骚(即先前未发觉行为)后,其相关反应(例如
:向报案或亲友协助安全)已可表征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不愿再受跟骚意愿并对其后生活
活动感到不安者,该等先前未发觉行为于被害人发觉确知感到畏怖时,即可构成本条项跟
骚行为之要件(就“与性或性别有关”要件详后述)。
⑸跟骚法第3 条第1 项条文记载“对特定人反复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关之
下列行为之一”而将本项各款行定为“与性或性别有关”要件,查以:
①依本法立法目的及本条立法说明(参见附录),本法目的系防制性别暴力,经参考美国
与日本发生之跟骚导致凶杀案件与法制经验,跟骚行为主要源自迷恋、追求或占有未遂、
权力与控制、性别歧视、性报复或性勒索等心态,行为人无视对方意愿施加大量关注甚至
意图控制将被害人当成自己的附属品,因而具有发生率、恐惧性、危险性、伤害性均高之
特性,故以“与性或性别相关”为行为构成要件,且行为是否该当跟骚行为,应并衡酌被
害人主观感受以“合理被害人”为检视标准。又依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
CEDAW),“性”系指男女之生理差异、“性别”系指社会对生理差异所赋予之社会文化
含义,而“基于性别的暴力”系针对被害人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响被害人(
包括身体、心理或性的伤害、痛苦、施加威胁、压制和剥夺其他行动自由),将被害人“
在地位上从属于男性”及其“陈规定型角色加以固化”之根本性社会、政治和经济手段。
惟随法治化发展、性别主流化概念普及与性别意识提升,CEDAW 保护范围已不限生理女性
,而扩及各种性别及性取向者。
②依立法目的与本条规定意旨,本条项“与性或性别有关”要件,适用上应基于行为人与
被害人关系(前述双方熟识情形与生活范围重叠状态),于合理被害人观点上,认定行为
人就跟骚法第3 条第1 项8 款类型行为,是否出其于对被害人精神与身体(不问被害人性
别与行为人异同)之迷恋、追求、权力、控制、歧视、报复、勒索等之倾向与心态,以与
因其他动机目的行为相区别。亦即,就行为人所为之8 款类型,如系出于财产动机(如:
追讨债务、欲对被害人为财产犯罪之预备行为)或其他事由(如:释字689 号解释之新闻
采访。至于,如出于对被害人精神或身体侵害目的者,因跟骚法并非仅限于迷恋性跟骚,
仇视性跟骚亦属在内,且本条保护对象扩及各种性别与取向,是纵使该跟骚行为可能构成
本法跟骚行为罪以外之其他犯罪行为或行政违规行为,仍应认受本法保护范围),则应由
其他法律评价该行为于法律体系下之适法性而无跟骚法之适用。
③是就本条项“与性或性别有关”要件,考量主观心态系显露于行为与环境之客观事实,
是如依客观事实可认行为人有反复持续对被害人为本条项8 款类型行为,因已彰显行为人
对被害人有相当程度之监视接近控制干扰之倾向与心态,如无事证可认行为人系出于财产
动机或其他事由之明显事实者,即可推认符合本条项之“与性或性别有关”要件。
⑹本件依卷内事证,抗告人就跟骚行为1 、2 、4-10、11所呈现之持续反复对停等在被害
人工作地点店面外马路对面、触摸被害人骑乘机车之座垫、拍摄被害人机车、尾随被害人
机车返家,客观上均透露抗告人对被害人执著窥伺、监视掌控之倾向与心态,而其于本件
跟骚罪刑事案件先后提出之其为跟骚行为1 、2 、4-10系至早餐店工作、应征饮料店之辩
词为刑事判决所不采信,而该等辩词依通常生活经验客观上亦不符该等跟骚行为发生时间
与频率,亦无其他客观证据可认定其系出财产动机或其他事由,依本件系被害人全然不知
悉抗告人、生活范围可不必要重叠之关系状态,自可认定抗告人所为之跟骚行为1 、2 、
4-10、11,系该当本条项之“与性或性别有关”要件。
3.综上所述,本件跟骚罪刑事案件虽经一审无罪判决,惟于本件保护令程序,本不受刑事
判决认定拘束,且该无罪判决现由检察官上诉,而依前述各要件说明,可认抗告人所为符
合跟骚法第3 条第1 项之跟骚行为要件,自无从以该无罪判决作为撤销系争保护令之事由
。
附表:
112.07.13 .抗告人至被害人工作地点消费(缴费)
112.07.25 21:01至21:06 【跟骚行为一】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点营业时间)抗告人于被害人工作地点
触碰被害人机车(21:01)后在工作地点对面停等(21:06)
112.08.02 21:13 【跟骚行为二】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点营业时间)抗告人骑乘机车至被害人
工作地点
112.09 (日子不明) 【跟骚行为三】
.被害人母亲于112.09初发现抗告人机车尾随被害人机车跟踪
至被害人住处后,于112.09第二星期再次发现,确认被害人
遭跟踪
112.09.12 21:00 【跟骚行为四】
.指诉抗告人于本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车碰
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112.09.15 21:01 【跟骚行为五】
.指诉抗告人于本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车碰
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依店内监视器影像,抗告人于21:00至店内消费。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点营业时间)抗告人骑乘机车至被害人
工作地点
112.09.18 21:05 【跟骚行为六】
.指诉抗告人于本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车碰
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112.09.19 21:03 【跟骚行为七】
.指诉抗告人于本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车碰
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已逾被害人工作地点营业时间)抗告人骑乘机车至被害人
工作地点,碰触被害人机车并疑似以移动电话拍摄被害人机
车车牌
112.09.20 21:07 【跟骚行为八】
.指诉抗告人于本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车碰
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112.09.22 21:18 【跟骚行为九】
.指诉抗告人于本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车碰
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112.09.24 10:14 【被害人报案(第一次)】
.指诉抗告人于下列各日其下班时间,至其工作场所处对其机
车碰触或拍照后,至附近等候其下班再尾随其返家。
09.12 21:00、09.15 21:01、09.18 21:05
09.19 21:03、09.20 21:07、09.22 21:18
.告诉跟骚法第18条
112.09.27 21:00及22:38 【跟骚行为十】
.(已至被害人工作地点营业时间)抗告人骑乘机车至被害人
工作地点,其后尾随被害人机车(经警方路口监视器确认)
【被害人报案(第二次)】
.其下班回家路上,于21:30发现抗告人机车尾随,随即电话
通知家人并报警,惟警到场时,抗告人已不知去向,其随景
至派出所制作笔录并查看路口影像确认抗告人机车。
.再次提告跟骚法第18条
112.09.28 16:30 【警察告诫书】
送达时间16:30(警察至抗告人住所由胞姊代为收受)
112.10.02 20:54 【跟骚行为十一】
.被害人母亲于112.10.02 20:54至被害人工作场所陪被害人
下班,发现抗告人在被害人工作地点附近徘徊并注视店内状
况,于被害人下班后尾随一段路程。
【抗告人抗告提出证据】
.提出:被害人工作地点附近中油加油站发票
发票时间:21:05:03(未注记统编、车牌)
距离资料:依google地图,加油站距离被害人工作地
点距离约437公尺(行经最少路口最短距离)
112.10.05 14:29 【跟骚保护令-声请】
.说明其母亲于112.09发现抗告人尾随跟踪至被害人住处,其
工作地点主管调阅店内外监视器确认抗告人(抗告人112.09
.15 21:00至店内消费、被害人112.09.24报案指诉五时段影
像),于警方核发告诫书后,仍有112.10.02跟踪骚扰行为。
.依跟骚法第5 条规定声请保护令。
112.10.31 【跟骚保护令-函送】永康分局南市警永防字第1120687134号
声请书
112.11.29 【跟骚保护令-核发】该院112年度跟护字第24号保护令
112.12.01 【跟骚保护令-核发】送达抗告人户籍(抗告人姊代收)
112.12.12 【跟骚保护令-抗告】
113.03.04
.抗告状于112.12.12系属本院(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
准之在途期间2日),113.03.04分案审理
这些情节看来,怎都是重复从事相同骚扰行为...
且针对无罪判决,检察官上诉:
抗告人对何以于被害人下班时间始至被害人工作地点无法提出说明,抗告人于下班时间至
该处所并触摸被害人机车坐垫再尾随被害人,已彰显主观上具有与性或性别相关不法内涵
。就跟骚法之心生畏怖,应以符合“会造成一般人心生畏惧”程度,且加害人本应有不得
为跟骚行为之自知,参照跟骚行为于性质上多属难以察觉手段,自不应以被害人事后发觉
心生畏惧即否定先前行为未构成跟骚行为。
到头来还是有翻案的可能,对此叶男本身理当谨慎,且应断绝来往了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