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男业务员告白被拒砍死男同学 首宗国民法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14 19:31:31
※ 引述《yukihira (△_△▲)》之铭言:
: 发生于2022年10月间,也是台湾第一起国民法官审理案,台中市23岁大学法律系毕业的黄
: 姓男业务员,向施姓男业务员(大学同学)告白被拒绝,持刀刺杀13刀,将施姓同学杀害
: ,台中地方法院国民法官参与审理庭去年底判处无期徒刑,施男的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 诉讼,向黄男索赔802万余元,台中地方法院判决应赔偿737万余元,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诉字第八十八号民事判决
不争执事项:
(一)被告为自闭症类群障碍症、忧郁症患者暨东海大学法律学系毕业,于民国110年10月
间因打篮球而结识亦毕业于东海大学电机学系之施○○,并经施○○引介而参与安丽直销
商团队,双方友谊原本互动热络;嗣因被告于111年4月间向施○○表达个人情愫好感,惟
遭施○○拒绝且刻意疏离后,因其自闭症类群障碍症患者之行为固著现象,就双方应可回
复原先互动模式产生固着想法,遂接续利用迳至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处外拦堵施
○○之方式,欲图挽回双方原先互动模式,然其所为已造成施○○日常生活极大压力及困
扰。嗣被告于111年10月19日下午5时25分,骑乘其所有车牌号码000-0000号普通重型机车
至台中市西屯区湳子巷处,犹循前揭拦堵方式欲与施○○沟通未果,复经施○○之租屋处
房东江福顺出面劝离后,先于111年10月19日下午5时46分,骑乘前述机车抵达位在台中市
○○区○○○○段00号即“菜刀王”刀具专卖店,以2600元价格,向不知情之该店老板购
得料理刀共计2把(刀身总长度、刀刃长度均各为约38公分、24.5公分),供己为杀人工
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锋利之料理刀,猛力挥刺攻击他人颈、胸部或背部要害,将会因伤及
人体重要器官(含动、静脉血管)且造成人体大量失血而致发生死亡结果;亦明知未经他
人同意不得无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携带前开料理刀2把,并于下列时、地为相关行为:
1.于111年10月19日晚上7时6分,至台中市○○区○○巷00○0号6楼603室即施○○已上锁
之租屋住宅处,未经施○○同意,迳自雇请并佯称忘记携带钥匙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
钥匙刻印店”老板协助开启该房门锁后,即无故侵入施○○之租屋住宅处,躲藏在该房间
厕所内,欲待施○○返回而伺机报复行凶。复适因施○○经安丽直销商团队成员发觉被告
前述困扰施○○情状,而商请施○○于该晚暂勿返回上址租屋处,致使被告在屋内等候未
果,始于111年10月20日凌晨2时47分,暂离上址房间;又接续于同日晚上8时14分,再返
回施○○上址租屋处并躲藏于厕所内,伺机等候施○○返回。
2.于111年10月20日晚上8时42分,适见施○○返回上址租屋处内,随即自厕所躲藏处现身
且双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双方进而爆发激烈争执。又于同日晚上9时约4分至8
分起,被告造成施○○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后侧及左右手等身体部位,各受有穿刺伤及
割伤等伤势共计13处〔即①左颈部锁骨内上方一处横向刺创,刺创伤口长度3.5公分,方
向从上往下,直接切断左锁骨下动脉近端及左颈静脉,经左胸腔顶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径
长度约6公分;②两锁骨交界下2公分处,一处纵向浅刺创,刺创口长度1.5公分(有胸骨
阻挡,未进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处深切创,创口长度5公分;④左肩峰后方近腋下
一处深次创,创口长度3公分,从外(左)上往内(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
上臂近腋下一处深刺创,创口长度3.5公分,从外(左)上往内(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
,于左乳上方另外产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侧腰部上半部一处深刺切割,创口长度7公分
,从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横膈下方(未刺中脏器);⑦左手腕背侧及右手拇指各2
条、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间各1条之抵御切创〕,当场造成施○○大量出血
而倒下。
3.于111年10月20日晚上9时30分,于有侦查犯罪权限之公务员尚未发觉其上开各行为前,
主动自行拨打110报案电话,向警察表示自己在前开地点,甫失手杀害施○○等语,自首
其上开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经救护人员据报赶到现场,然施○○已因前述伤势造成大量出
血导致出血性休克,于送抵医院前即无生命迹象,并于同日晚上10时31分宣告死亡;另扣
得被告所有供为上开刺杀行为时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开犯行经本院以112年度国审重
诉字第1号案件,判决杀人罪,处无期徒刑(下称系争刑事判决)。
(二)被告因杀害施○○之侵权行为,对原告2人负赔偿责任。
(三)被告同意赔偿金额如下:
1.原告施XX部分:
⑴同意赔偿扶养费77万3796元。
⑵同意赔偿精神慰抚金,同意赔偿200万元。
⑶同意赔偿医疗费用、住宿费用、殡葬费共25万8850元。
⑷同意赔偿303万2646元。
2.原告林XX部分:
⑴同意赔偿扶养费134万3197元。
⑵同意赔偿精神慰抚金,同意赔偿200万元。
⑶同意赔偿334万3197元。
“争执事项”主要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而心证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有不争执事项(一)客观行为等事实,有系争刑事判决在卷可稽,复为被
告所不争执,自堪采凭。被告否认有何故意杀人之不法行为,并辩称:其无杀人犯意,是
意外刺伤、割伤而导致被害人施○○死亡云云,经原告援引系争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之所有
理由及证据调查结果,为本件侵权行为之证明。本院审酌被告预先至刀具专卖店购得刀具
2把,且其挑选刀具之刀身总长度、刀刃长度均各为约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
○○身体要害处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后侧等伤势观之,其左颈部锁骨内上方一处横向刺
创,刺创伤口长度3.5公分,方向从上往下,直接切断左锁骨下动脉近端及左颈静脉,经
左胸腔顶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径长度约6公分之穿刺伤结果,足见被告于行为当时杀意甚
明;且被害人施○○左手腕背侧及右手拇指各2条、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间
各1条之抵御切创伤势,可认其以双手防御阻挡被告,然仍遭被告攻击,堪认被告确有杀
害被害人施○○于死之故意。且被告无请求他人或电联救护人员到场救护被害人施○○之
行为,足征其致被害人施○○于死犯意之坚定,被告系故意而为杀人之不法行为应可认定
。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国民法官全体参与审判,经系争刑事判决被告犯杀人罪在案,益征
被告系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施○○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向被
告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并依民法第192条第1、2项、第194条规定,分别向被告请求赔
偿下列损害,自属有据。
(二)就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之项目及数额,说明如下:
1.原告施XX部分:
⑴被告对于原告施XX已支出医疗费用、住宿费用、殡葬费共25万8850元、及受有扶养费
之损害77万3796元之数额并不争执,并同意以该金额计算(见本院第130页),自应准许
之。
⑵精神慰抚金部分:被告对于原告施XX主张其因被害人施○○死亡,必须忍受白发人送
黑发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打击难以平复,据此请求精神上之损害乙节,并无争执,仅争
执原告请求之数额过高,愿意赔偿200万元等语。查被害人施○○为原告施XX之子,因
被告之不法行为而死亡,衡诸社会一般观念,原告精神上应受有相当之痛苦,自得请求被
告赔偿精神慰抚金。审酌被告与被害人施○○并无何纠纷、仇恨,因其个人情绪因素,无
法接受被害人施○○疏远,即残忍加以杀害,原告施XX因其子施○○无端遭到被告杀害
,与其天人永隔,心情难以释怀,已造成永久无法磨灭之伤痛,另参以两造之财产及所得
资料,综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经济状况等一切情状,认原告施XX精神慰抚金以
250万元为适当,逾该金额部分,即属过高。
⑶小结:原告施XX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353万2646元。
2.原告林XX部分:
⑴被告对于原告林XX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养费之损害134万3197元之数额并不争执,并
同意以该金额计算,自应准许之。
⑵精神慰抚金部分:被告对于原告林XX主张其为被害人施○○之生母,因被害人施○○
死亡,精神上所受打击难以平复,据此请求精神上之损害乙节,并无争执,仅争执原告请
求之数额过高,愿意赔偿200万元等语。查被害人施○○为原告林XX之子,因遭被告杀
害之不法行为而死亡,衡诸社会一般观念,原告精神上应受有相当之痛苦,自得请求被告
赔偿精神慰抚金。审酌原告林XX孕育被害人施○○,与其情感亲近,教养被害人施○○
至大学毕业,竟骤逢其子无端遭被告杀害,天人永隔,泣不成声,心情难以释怀,造成原
告林XX永久无法磨灭之伤痛,另参以两造之财产及所得资料(附本院不公开卷),综合
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经济情况等一切情状,认原告林XX精神慰抚金以250万元为
适当,逾该金额部分,即属过高。
⑶小结,原告林XX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384万3197元。
顺带对照了刑事判决卷,通篇都否认杀人犯行
姑且不论是否为律师建议(且后来还提出上诉,目前以“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三
年度国审上重诉字第一号”审理中),这赔偿理论上刚好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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