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devidevi (凯特)》之铭言:
: 正常来说最低七年,
: 减刑后最低应该不得低于七年这才合理吧
: 怎么会减刑后可以低于七年,甚至只有1年11个月
: 那这样法律的调整空间是否太大
: 或是改成减刑最高不得低于本刑的1/2,或3/4这才合理
: 不过就算改于不得低于7年也没差
: 改了之后就用其他法条起诉就好,
: 并不会影响任何东西..
: 或是直接无保请回,无罪释放,反正能人为调整的地方很多
: 有没有最低七年,减刑后可以改判1年11个月的卦??
建议先研究清楚“最高法院一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号”刑事判决后,再来指摘法院
的《刑事诉讼法》“违法”吧...
“刑法第五十九条所谓“犯罪之情状”显可悯恕,与刑法第五十七条所称之审酌“一切情
状”,二者并非属截然不同之范围,于裁判上酌量减轻其刑时,本应就犯罪一切情状(
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之十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有无可悯恕之事
由,以为判断,故适用第五十句条酌量减轻其刑时,并不排除第五十七条所列举十款事
由之审酌。又是否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酌量减轻被告之刑,系实体法上赋予法院得
依职权裁量之事项。”
同时参照“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号”刑事判决:
“量刑系法院就系属个案犯罪之整体评价,乃事实审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故量
刑判断当否之准据,应就判决之整体观察为综合考量,苟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并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无显然失当或违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当原则,亦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且其执行刑之量定,未
违反刑法第五十一条各款所定之方法或范围,又无明显悖于前述量刑原则或整体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为违法或不当,以为第三审上诉之理由。”
除非法务部修改相关法规,限制“情轻法重”的减刑幅度(假设在低于“最低刑”并“宣
告缓刑”范围的情况下)
否则要任意指摘法官的行为失当,已经有欠公平、也使威信容受更多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