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诈千万助理费!基隆议员张秉钧判刑1年11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09 20:35:18
※ 引述《HTC92 (中国台湾人的骄傲-92共识)》之铭言:
: 民进党基隆市议员张秉钧及曾任议员的父亲张锦煌,涉嫌和母亲、人头助理,联手诈领助理
: 补助费与春节慰问金共约千万。基隆地方法院依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判张锦煌有期徒
: 刑2年;张秉钧有期徒刑1年11月,又犯政治献金罪,处有期徒刑4月,均缓刑5年。上诉后,
: 高等法院判决驳回。
先看“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诉字第二三一零号”刑事判决:
上诉范围:
检察官:被告张秉钧的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未经许可设立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罪的
“量刑”
被告张锦煌的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四罪)的“量刑”
张秉钧: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的“量刑”
理由:
三、刑之减轻事由之审酌: 
(一)、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前段:
1.犯第4条至第6条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
,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前段定有明文。上开规定所谓“如有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
财物者”,并不以在侦查中缴交者为限,茍已在侦查中自白犯罪,并于审判中自动缴交全
部所得财物者,即有上开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号、99年度台
上字第6763号、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号判决意旨均参照)。
2.查被告2人就其等共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犯行,于检察官侦讯时,均坦承不讳
,依原审认定之事实,被告张锦煌与原审同案被告陈琼茹就原判决事实栏一、(一)部分之
所得为新台币(下同)962万5,895元,被告2人与原审同案被告陈琼茹就原判决事实栏一
、(二)部分之所得为119万2,089元。另参诸被告2人、陈琼茹于原审审理中均一致陈称:
我们诈得之补助费、春节慰问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财共居,没有明确区分,侦查中我们帐
户内遭查扣之金额、被告张秉钧家中遭查扣之现金均愿意做为犯罪所得缴回等语,足认难
以区分其等各别所得。而本案于侦查中分别扣得如原判决附表四编号1至5所示被告2人与
陈琼茹之存款、编号6、7所示被告张秉钧家中之现金,有台湾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声扣
字第5号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号赃证物品保管单可考;被告2人及陈琼茹于侦查中均表
明同意将上开查扣款项充作犯罪所得缴回之旨;被告2人及陈琼茹另于原审审理时共同主
动缴交犯罪所得现金250万元(即如原判决附表四编号8所载,原判决第17页第31行误植为
“附表二编号8”,不影响判决结果,迳予更正即可),有原审法院112年11月13日赃款字
第4号收据存卷可参(见原审卷二第37页),是加总上开被告2人与陈琼茹遭扣押之存款、
家中现金及自动缴回现金,合计已逾原审认定本案被告2人及原审同案被告陈琼茹等人犯
本案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罪名之合计犯罪所得,堪认符合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之要件,揆
诸前揭说明,就被告2人所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部分,均应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
2项前段之规定,减轻其刑。
(二)、刑法第31条第1项: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
正犯或共犯论。但得减轻其刑,刑法第31条第1项定有明文。
2.依原审认定,被告张锦煌就原判决事实栏一、㈡部分之犯行,不具公务员身分,仍成立
公务员利用职务机会诈欺财物罪之共同正犯,相较以公务员身分犯罪,此部分可罚性较轻
,爰依刑法第31条但书规定再予递减其刑。
(三)、刑法第59条:
1.按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之情状可悯恕者,得酌量减轻其刑,其所谓“犯罪之情状”,与
同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一切情状,并非有截然不同之领域,于裁判上酌减其刑时
,应就犯罪一切情状(包括第57条所列举之10款事项),予以全盘考量,审酌其犯罪有无
可悯恕之事由(即有无特殊之原因与环境,在客观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犹嫌过重等等),以为判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号、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号判决意旨参照),故适用第59条酌量减轻其刑时,并不排除第57条所列举10款事
由之审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减轻其刑之最低刑度后,犹嫌过重,自有“情轻法
重”之憾,依据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之意旨,仍得适用第59条酌量减轻其刑,如此量
刑,始符合宪法比例原则。
2.又按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其法定刑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6千万元以下罚金。”然同为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之人,其原
因动机不一,犯罪情节亦未必尽同,或有图己私利、诈取公帑以中饱私囊者,亦有仅为图
便宜,而将职务上机会取得财物转作其他公用者之分,贪污行为所造成危害社会程度自属
有异,法律科处此类犯罪,所设之法定最低本刑却同为必须监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谓不重。于此情形,倘依其情状处以相当之刑,即足以惩儆,并可达防卫社会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观之犯行与主观之恶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状,是否有可悯恕之处,适用刑
法第59条之规定酌量减轻其刑,期使个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当,符合比例原则。
3.依原判决之事实认定,被告张锦煌就原判决事实栏一、(一)部分,及被告张秉钧就原判
决事实栏一、(二)部分,均系利用担任基隆市议员职务机会,犯诈取财物犯行,属应予非
难之犯罪行为,考量被告张锦煌连任多届议员,任内亦有多笔提案纪录,足认其问政受到
选民肯定,并对地方事务有相当建树;被告张秉钧提出担任议员期间参与多项关怀活动之
照片,另提出劳务报酬单,并引用卷内王宥甯、陈淑君、李昀静等人之调询或侦讯笔录,
及被告张秉钧与林佩妤、李昀静、VIVIAN等人之手机通讯软件对话纪录,足认被告张秉钧
主张担任议员期间参与地方事务,并有支付报酬予“非”本案申报公费助理之人,协助处
理议员事务,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有用于公众事务,并非无据。此外,检察官起诉
意旨亦未指称或证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取得之公费助理补助费、春节慰问金等款项有留作
个人私用。是堪认被告2人对地方公共事务之发展、运作非无贡献,且非专为一己之私而
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2人于侦查中遭扣押财产后,于原审诉讼程序进行中,仍积极筹
措款项,再依原审审理情形,主动缴交犯罪所得250万元,补足犯罪所得与前开遭扣押金
钱之差额,已如前述,足认被告2人犯后积极弥补损害之态度。是本院综衡上情,因认被
告2人于议员任期内,所为本案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之犯行,犯罪情节及恶性尚非重
大,纵依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前段规定减轻其刑后,最低度处断刑仍须各量处有期徒
刑3年6月,尚属过重,在客观上应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轻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
59条规定,就被告张锦煌所犯原判决事实栏一、(一)部分及被告张秉钧所犯原判决事实栏
一、(二)部分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犯行,均依刑法第59条规定,予酌减其刑,并依
法递减之。
4.至被告张锦煌所犯如原判决事实栏一、㈡之犯行,经依前述贪污治罪条例第8条第2项前
段、刑法第31条第1项递予减轻其刑后,法定本刑减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已无情轻法
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条之规定酌减其刑。 
四、驳回上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宣告刑(含主刑、从刑及定应执行刑)部分: 
1.原审审理后,依所认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实及罪名,分别适用前揭“刑之减轻事由之审
酌”项下所载各减刑规定,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2人担任市议员,动见观
瞻,本应自律为选民榜样,并体会国家补助议员公费助理之用意,却不实申报公费助理致
使公务员陷于错误而为不实登载,因而诈领助理补助费用等,其等行为均非可取,另被告
张秉钧身为立法委员选举之拟参选人,违法为本案政治献金之收受,应值非难。惟念及被
告2人前均无任何刑事犯罪纪录,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存卷足凭,堪认素行良好,且其
等于侦查、审理中坦认犯行,面对己非,且缴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认犯后态度良好,已知
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动机无非系因议员之选民服务活动开销、公益支出过大而需实质贴
补等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节、所生危害、于原审自述智识程度、生活状
况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原判决主文第1项、第2项所示之刑,并就被告张秉钧所犯之非
法收受政治献金罪部分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另以被告2人所涉违反贪污治罪条例之
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犯行情状,分别宣告褫夺公权如原
判决主文第1项、第2项所示之期间,被告张锦煌部分,依刑法第51条第8款规定,仅就其
中最长期间执行之。定应执行刑部分,就被告张锦煌所犯4罪,具体审酌被告张锦煌之整
体犯罪过程,自各行为彼此间之关联性以观,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时间具有延续性、犯罪之
型态均系侵害公益,各次诈取财物之方式、态样并无二致,犯罪类型之同质性颇高,复按
诸比例原则、平等原则、罪刑相当原则、重复评价禁止原则等要求,爰就本案整体犯罪之
非难评价、各行为所侵害法益之专属性或同一性予以综合判断,暨斟酌个人犯罪行为之不
法与罪责程度、施以矫正之必要性,且适度反应违反贪污治罪条例第5条第1项第2款之严
重性、贯彻刑法公平正义之理念,各罪对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应及罪数所反应行为人人格及
犯罪倾向等情状为整体评价,定被告张锦煌应执行刑如原判决主文第1项所示,并说明被
告张秉钧所犯2罪,因分属得易科罚金、不得易科罚金之罪,爰不予合并定应执行刑。
2.检察官及被告张秉钧虽以前揭上诉理由,指摘原审量刑,然以:
⑴按刑之量定,属为裁判之法院得依职权自由裁量之事项,苟其量刑已以行为人之责任为
基础,并斟酌刑法第57条各款所列情状,在法定刑度内,酌量科刑,无显然失当或违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当原则者,亦无偏执一端,致明显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为违法。是
上诉法院仅能于量刑法院所为基于错误之事实、牴触法律所许可之量刑目的或违反罪刑相
当而畸轻畸重时始能介入;原审就刑法第57条量刑情况择定与衡酌有其裁量空间,在合理
限度内,自不能任意否定。
⑵经核原判决前揭量刑(含从刑)及定应执行刑,堪认已就被告2人之犯行,审酌刑法第
57条各款量刑事由,综合一切情状,在法定刑度内而为量刑,并无明显失入失出之违误,
所为关于被告张锦煌之定应执行刑,堪认已综合审酌被告张锦煌犯罪行为之不法与罪责程
度、各罪彼此间之关联性(例如数罪犯罪时间、空间、各行为所侵害法益之专属性或同一
性、数罪对法益侵害之加重效应等)、数罪所反应被告人格特性与倾向、对被告施以矫正
之必要性等,并给予适当之宽减,均无违法或不当。
⑶检察官上诉执前词指摘原判决对被告2人适用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不当,然本案被告2人
以担任议员身分所犯利用职务诈取财物罪部分,如何有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规定之适用,
本院已详述理由如前,原判决于量刑项下说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为系诈领助理费用,并
非可取,另一方面,则以被告2人犯行之动机,系应有支出庞大事务费用之必要,乃贪图
便宜行事,为与完全中饱私囊而收受大量诈欺之恶行区别,适用刑法第59条之规定条酌减
其等之刑,难认有何上诉意旨所称论理前后不一之矛盾;又是否该当刑法第59条之减刑要
件,本即包括审酌刑法第57条规定科刑时应审酌之一切情状,此乃实务稳定见解,并非如
检察官上诉指摘应将二者截然划分,至关于被告2人如何符合刑法第59条规定所依据事证
(非属严格证明事项),已列叙如上,是检察官上诉指摘原判决对被告2人适用刑法第59
条酌减其刑,有所违误,并非可采;此外,检察官上诉并未指明原判决就被告2人犯行,
有何其他量刑失入失出之违误,自无从遽认原审量刑过轻。被告张秉钧上诉进一步提出其
增聘自费助理及支付薪资之资料,请求从轻量刑,然原审就被告张秉钧所犯利用职务诈取
财物罪之宣告刑已属从轻,此部分之事证,固得作为被告张秉钧犯行符合刑法第59条规定
之依据,如前所述,然审酌后,尚无足动摇原审量处之刑度,是被告张秉钧上诉请求再予
降低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即非可采。
(二)、被告2人缓刑谕知部分:
1.按现代刑法之观念,在刑罚制裁之实现上,宜采取多元而有弹性之因应方式,除经斟酌
再三,认确无教化之可能,应予隔离之外,对于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罚执行与否,
则应视刑罚对于行为人之作用而定。倘认有以监禁或治疗谋求改善之必要,固须依其应受
威吓与矫治之程度,而分别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监服刑或在矫治机关接受治疗);反
之,如认行为人对于社会规范之认知并无重大偏离,行为控制能力亦无异常,仅因偶发、
初犯或过失犯罪,刑罚对其效用不大,祇须为刑罚宣示之警示作用,即为已足,此时即非
不得缓其刑之执行,并藉违反缓刑规定将入监执行之心理强制作用,谋求行为人自发性之
改善更新。而行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执行之必要性,固系由法院为综合之审酌考量
,并就审酌考量所得而为预测性之判断,但当有客观情状显示预测有误时,亦非全无补救
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条件下,撤销缓刑(参刑法第75条、第75条之1),使行为人执
行其应执行之刑,以符正义。由是观之,法院是否宣告缓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职权,而基
于尊重法院裁量之专属性,对其裁量宜采取较低之审查密度,祇须行为人符合刑法第74条
第1项所定之条件,法院即得宣告缓刑,与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重大,是否坦认犯行并赔
偿损失,并无绝对必然之关联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号判决意旨参照)。
2.经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附
卷可参,本案核属初犯,其等犯后坦承犯行,堪认已有悛悔之心;被告2人虽将职务上机
会取得财物转作他用,然非专为一己之私而为本案犯行,复已自动缴回全部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相当于被告2人担任议员期间丧失取得此部分补助款之利益,且如有相当于该金
额之业务花费,均由被告2人以自己之财产支应,已受有相当程度之教训,且被告2人因本
案而丧失担任议员资格,本院因认被告2人经此侦查及审理程序及罪刑宣告,当能知所警
惕,可合理期待无再犯之虞,因认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另为使
被告2人深刻体认国家法律不容破坏性,并为使其等填补犯行造成法秩序之破坏,借由回
馈社会,以赎前愆,自有必要命被告2人向公库支付一定金额,另被告张秉钧部分,考量
其正值盛年,未来仍须尽力贡献社会,令其于缓刑期间提供公益劳务服务,借此深刻反省
,有助于确保不致再犯。
3.原审审理后,同本院上开认定,乃并与谕知被告张锦煌缓刑5年,并应于本判决确定后1
年内向公库支付100万元,被告张秉钧所犯2罪均缓刑5年,缓刑期间付保护管束,并应于
本判决确定后1年内向公库支付80万元,及于本判决确定后2年内,向指定之政府机关、政
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120小时之义务劳务,
经核原判决关于被告2人之附条件缓刑宣告,尚属允洽。
4.检察官上诉主张被告2人不应适用刑法第59条酌减其刑,自不符缓刑要件,被告张秉钧
上诉请求减轻缓刑负担,经核均非可采。
不管怎样看,恐怕都有不洁之处
因此这些只能看造化,其他方面都说不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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