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台南骑士突见犬只窜出闪避不及伤重不治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07 10:20:43
※ 引述《losel ()》之铭言:
: 2024-11-06 11:01 联合报/记者邵心杰/台南即时报导
: 台南陈姓男子所饲养犬只,前年1月7日8时许突自安南区城西街路旁窜出并快速横越道
: 路,蔡姓男子骑机车闪避不及冲撞犬只,机车失控倒地滑行,蔡重创医急送医,同年10
: 月26日伤重不治,他一度坦承犬只是他所养的,但又翻供,目击者出面作证,法官认他
: 犯过失致死罪处6月。
以下参考:台湾台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诉字第三八九号刑事判决
一、讯据被告固不否认有以剩菜剩饭喂食涉案犬只,以及被害人丙○○于前揭时间骑乘前
揭机车行经本案案发地点时,并因涉案犬只之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伤势
,经送医治疗,仍于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转入加护病房,于111年4月11日再转入永和
医院呼吸照顾病房,终因伤重于111年10月26日并发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异常、续发低血
溶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过失致死犯行,辩称:与被害人丙○○发生本案
交通事故之涉案犬只非我所饲养云云。经查:
(一)被害人于111年1月7日8时许骑乘前揭机车沿台南市安南区城西街2段由西往东方向直
行行驶,行经上址时涉案犬只突然自路旁窜出并快速横越道路,被害人见状闪避不及并冲
撞该犬只,机车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头部外伤并颅内出血、左侧锁骨、肩胛骨
、左侧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侧气血胸等伤害,嗣经紧急送往台南市立安南医院救治,经
施以左侧胸管置放术、左锁骨开放复位并内固定术后,于111年2月21日转入一般病房,于
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转入加护病房,于111年4月11日再转入永和医院呼吸照顾病房,
终因伤重于111年10月26日并发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异常、续发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一)(二)、现场、车损及监视录影翻
拍照片、台南市立安南医院111年4月11日诊断证明书及病情回复说明书、永和医院111年
10月3日诊断证明书、台南市车辆行车事故鉴定会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鉴字第1111630996
号函及鉴定意见书、台湾台南地方检察署检验报告书、相验尸体证明书、法务部法医研究
所解剖报告书暨鉴定报告书在卷可考,被告就此亦不争执,是此部分之事实,首堪认定。
是本案应审酌者厥为涉案犬只是否即为被告饲养之犬只,以下分述之。
(二)被告于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询时,向员警坦承涉案犬只是伊饲养,没有项圈,没有
系绳索,大约饲养6个月等语,却于距离第一次警询10个月后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询
时翻异前词,改称涉案犬只非其所饲养云云,惟经检察官勘验案发当时之监视器录影画面
,自影像中观之,员警至现场询问身穿红背心之女子(即证人甲○○,以下称该女子):
涉案犬只是否你们的狗?该女子答以:对啊。员警:啊你们谁养牠啊,谁在养牠的啊?该
女子:是谁在养的喔(台语)。员警:嘿。女子:乙○○。员警再度确认:阿狗是他养的
哦?女子:对对对对对。并于画面时间09:23:06之时间,女子表示有丢给狗一个面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后在厨房听到狗的叫声有跑出来等情,而衡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发时
因尚无时间思考如何应对,表现出来之反应最为直接,故证人甲○○在案发第一时间所述
,应属毫无掩饰之真挚反应,其向警员所述涉案犬只为乙○○所养之语,核与被告在案发
之后约莫三天接受警方询问,尚未虑及嗣后即将面临庞大赔偿、思索如何规避善后责任时
之陈述大致相符,应属信实。
(三)另在案发时之目击者即证人陈XX于侦查中证称:我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点在被告
住处前有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骑去买早餐回来,看到该住处对面有一只狗,我前面有一
台汽车,我离这台汽车还有点远,他开得有点慢,我原本打算要超车,但就听到碰一声,
然后该住处就有一名女性走出来,她走出来看到发生什么事,我就跟他们说,之后又有路
人经过,发现被害人很面熟,就联络被害人的女儿,过没多久被害人的女儿来了,就问说
那只狗是谁的,从被告住处走出来的那个女生就说是他们家养的,之后就把狗抱回他们住
处前面。我有亲耳听到,从被告住处走出来的女生说那只狗是他家养的,当时现场还有其
他民众也有听到等语,另经证人蔡XX于侦讯时证称:我去到现场,我爸就在等救护车来
,后来他上救护车后,我就去现场了解,我见到这名女子后,我问她为何妳家的狗没绑,
她跟我说家中长辈要喂牠吃东西,要把牠放开,她还说狗的主人去监理站,我当天还有跟
隔壁邻居打听,邻居说他们家的狗都没有在绑,且当时在医院时,我妈也说这只够曾经追
过她至少三次等语,足见案发当时有民众(即陈XX)清楚目击本件车祸发生之过程,况
依证人陈XX、蔡XX上开证述均提及当时跟证人甲○○交谈时,甲○○明确向渠等表示
本件肇事之犬只即为被告所饲养、被告去监理站等情,核与上开检察官之勘验笔录内容相
符,倘非其等于案发现场确有此等见闻,自难为如此等具体事实相类似之陈述,至证人甲
○○于本院审理时虽坦承有表示涉案犬只为乙○○所养,但因事发突然,路人都说是被告
养的,我没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抱那只狗来给我看的人说是被告养的,路人就这様讲,我
就这么认为等语,然因证人甲○○与被告乙○○具多年友好关系,于审判面对被告行交互
诘问时,应承受相当程度之心理压力,而有刻意回护并附和被告辩词之情形,自难率信其
于审理时之证词全然可采。反观上开证人陈XX、蔡XX系依其亲身见闻始能为如此具体
描述,且依其等与被告之关系,亦应不至于有甘冒伪证风险而刻意设词构陷被告之动机可
言,是堪认该证人陈XX、蔡XX上开所述具有相当程度之可信性,应可采信。
(四)况证人甲○○于本院审理中称:被告乙○○走到哪里,涉案犬只就会跟着他,乙○○
也会摸那只狗,如果到大门口,涉案犬只都会跑来,不只那一只,好几只都会跑来跟他撒
娇,涉案犬只也会在他身上磨蹭等语(见本院卷第69至70页),倘如被告所辩,涉案犬只
为流浪狗,伊仅是以剩菜剩饭喂养,未有照顾该犬只之事实,然涉案犬只倘真为流浪狗,
大多会对于人类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饭喂食,亦不会亲易对人类撒娇或在身上磨蹭,
必须对该喂养之人有一定之亲密依附关系才会如此,益征,该涉案犬只应为被告所饲养、
照料等情无讹,是被告上揭所辩,要与事实不符,不足为采。
二、另关于被告应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结果负过失之责任,详述如下:
(一)按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
生结果者同。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刑法第15条
定有明文。又消极的犯罪,必以行为人在法律上具有积极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此种作为义
务,虽不限于明文规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观察,有此义务时,始能令负犯罪责任(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324号判例要旨参照)。又刑法上过失不纯正不作为犯之成立要件,系指
行为人怠于履行其防止危险发生之义务,致生构成要件该当结果,即足当之。故过失不纯
正不作为犯构成要件之实现,系以结果可避免性为前提。因此,倘行为人践行被期待应为
之特定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结果即不致发生,或仅生较轻微之结果者,亦即该法律上之防
止义务,客观上具有安全之相当可能性者,则行为人之不作为,即堪认与构成要件该当结
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号判决要旨参照)。而所谓不纯正
之过失不作为犯须具备下列要件:
(1) 构成要件该当结果之发生、
(2) 行为人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该行为人即居于保证人地位,负
有保证结果不发生之保证义务、
(3) 行为人有防止之可能、
(4) 行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过失、
(5) 疏未防止之过失行为与一定结果发生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6) 不作为与作为行为间具有等价性,
始能成立。再按构成保证人地位之法律理由,并不以法律设有明文规定之义务为限,而综
合判例及学说见解,行为人具有保证人资格之情形有下列六种:
(1) 依法令之规定: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保护、教养义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之保护
义务;
(2) 自愿承担义务(缔结契约所产生):行为人出于自愿而在事实上承受保证结果不发生
之义务者,例如受雇护理病人之特别护士或看顾婴孩之人;
(3) 最近亲属:如配偶、父母与子女、兄弟姊妹之间;
(4) 危险共同体:登山队、潜水队之成员之间;
(5) 违背义务之危险前行为:行为人若因其客观之义务违反行为,而造成对于他人之法益
构成危险者,即负有防止发生构成要件该当结果之义务,故为此等违背义务之危险前
行为之人,亦足以构成保证人地位,且此等违背义务之危险前行为,可能是作为,亦
可能系不作为,可能为故意行为,亦可能为过失行为;
(6) 对于危险源之监督义务:对于危险源负有防止发生破坏法益结果之监督义务之人,
亦足以形成保证人之地位,先予说明。
(二)又按饲主应防止其所饲养动物无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又宠物出入
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应由七岁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词“宠物”定义:指犬
、猫及其他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饲主”定义:指动物之所有人或
实际管领动物之人,动物保护法第7条、第20条第1项、第3条第5款分别定有明文。复按任
何人不得疏纵或牵系畜、禽或宠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140条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规定之立法意旨,系使动物饲主对所饲养动物,负有防止该动物无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等法益之危险之作为义务,避免无法规意识、亦无路权观念之动物,
在无人看管或看顾不周情况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来交通之危险或发生侵害上揭所
示他人法益,故课予动物之所有人或监护者随时注意该动物动态,不得使动物妨害交通之
义务,若未尽其防护义务,而对他人法益造成危险者,即负有防止危险发生之义务,该违
背义务之危险前行为,即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之保证人地位。
(三)经查,本件被告依前开法律对于所饲养之宠物犬应为防护措施负有注意义务,对于如
何防止行经道路之人之生命、身体安全免遭该侵害亦负有客观注意义务。从而,被告即居
于保证其责任范围内他人之生命、身体安全不致发生危险结果之保证人地位;况被告前有
养育犬只且以狗笼圈养之经验,被告理应知悉应将其饲养之宠物犬以项圈、狗炼牢固拴绑
,以防止该宠物犬轻易挣脱项圈、狗炼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并危及用路人之危险,竟仍
未采取有效管束该犬只之适当防护措施,显见被告应注意采取适当防护措施而不注意,以
不作为之方式违背法律所定之作为义务,具有客观注意义务之违反性,足堪认定。
(四)基上,本件被告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将其饲养之犬只
牢固拴绑或为其他适当控管措施,以避免该犬只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等法益,致该犬只
随意在上揭道路行动并自路边奔出穿越道路,使骑乘机车之被害人见状,反应不及而与该
犬只发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伤害及死亡之结果,自应负过失责任,且被告之过失行为与
告诉人死亡之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五)综上所述,本案事证明确,被告前开犯行,应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以上看起来,主要是事发当初,受警询时坦承狗之饲养者;但隔了数个月之后,却又翻供
否认
且按照判刑考量因素,还提到“高职毕业之智识程度,后来念警专,离婚、已经退休”,
这难道不辜负负责培训的长官吗...
不管怎样看,自己的问题终究要自行负责,不能赖在别人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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