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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4-11-06 20:56:51※ 引述《yadasogood (亚大顶大)》之铭言:
: 一名L姓男艺人惊传性侵12岁少女!该名男艺人在交友软件认识12岁少女,并将少女带
: 回西门町住处激情10分钟,少女母亲得知后气炸提告,一、二审依犯对于未满14岁之女
: 子为性交罪,被判刑4年。据了解,L姓男艺人曾参加知名男团选秀节目,性侵案曝光后
: ,他火速关闭IG避风头。
以下参考:台湾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诉字第一五六号
证据能力
一、上诉人即被告赖子腾(下称被告)于警询及侦讯时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且与事实
相符,得为证据
(一)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56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
又受讯问之被告究竟出于何种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系遭讯问者以不正方式对待始
承认,或未遭不正方式对待,而系考量是否能获轻判或免遭羁押,或出于自责悔悟者,或
有蓄意顶替或别有企图,此为受讯问者主观考虑是否认罪所参酌之因素,此种内在想法难
显露于外而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讯问者于讯问之际,能恪遵法律规定,严守程序正
义,客观上无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纵使被告基于某种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认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系出于任意性,并与事实相符者,依刑事诉讼法
第156条第1项规定,即得为证据。又所谓诱导讯问,系指讯问者对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
供述内容,足以诱导受讯问者迎合作答之讯问方式。是否法之所许,端视其诱导讯问之暗
示,是否足以影响受讯问者陈述之情形而异。如其讯问内容,有暗示受讯问者使为故意异
其记忆之陈述(虚伪诱导),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讯问者发生错觉之危险,致为异其记
忆之陈述(错觉诱导),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证据之真实性,均不应允许。再单纯之诱导
讯问,刑事诉讼法除明文禁止对证人、鉴定人行主诘问时为“诱导诘问”,以及其他诘问
证人、鉴定人,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不得为“不合法之诱导”(刑事诉讼法第
166条之1第3项、第166条之7第2项、第167条之7准用第166条之7第2项)外,并无禁止其
他诱导讯问。则司法警察询问被告时,除非构成前述利诱、诈欺等不正讯(询)问者,应
容许使用合法的诱导询问,以为询问技巧。至倘仅将受讯问者已为之供述,作为提问之内
容,以进一步确认其真意,或仅为发现真实、厘清案情而予追问,并未影响受讯问者之陈
述者,则非属诱导讯问,亦难谓系不正方法。
(二)被告虽主张其于警询、侦讯时之自白内容不实,非出于任意性云云。惟查:
1.警询部分
⑴经原审当庭勘验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询笔录录影画面结果,员警于制作笔录之始,先
依法对被告为人别讯问及告知权利,再询问被告是否欲选任辩护人,经被告明确表示“不
用”后,始开始进行本案相关案情之询问。且于整段警询之录影过程中,员警、被告对话
之声音及背景声音均全程连续无中断,可持续听闻员警敲打键盘制作笔录之声音,制作笔
录过程中被告皆系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离开座位,脸上并佩戴口罩、眼睛直视萤幕,眼神
及声音均正常。参以员警询问问题及与被告对谈之语气平和、声音和缓,被告回答问题过
程中,亦均能理解员警之提问并针对问题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纪部分有略为犹豫、思考
外,其余问题均由被告立即、主动回答,被告并无害怕或恐惧等相类似之情,且被告所回
覆内容与警询笔录记载并无不符等节,有原审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验笔录暨附件二逐字
译文、录影画面撷图等可稽,则依上开员警询问程序及制作笔录之现场情形,难认有何强
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类此之不法取供之情。
⑵员警询问过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确认是否知悉A女实际年龄,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询
问当时A女所告知真实年纪为13岁或12岁,惟并无指导或强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见有任
何暗示被告使其为故意异于记忆之陈述,或有因暗示足使被告发生错觉之危险,致为异于
其记忆陈述之情。又被告是否知悉A女实际年龄,既攸关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之成立与否,
至关重大,员警将被告所为陈述作为提问内容,且因对被告之回答有疑义,为发现真实、
厘清案情而依此等脉络为进一步追问,即属正当询问。参以被告于员警询问上开关于A女
年龄之问题时,既略为犹豫、思考,益征被告在回答时可本于其自由意思回答,尚无从因
员警就此部分曾质疑被告并与之确认,即遽指员警不法取供。被告于原审、本院以员警一
再重复询问并否定其之前之答案,直到其回答出员警想要的答案才结束,其警询时所言是
在员警半逼迫下陈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无可采。
⑶被告于本案发生前之108年7月间,因透过探探交友软件认识另名未满14岁之女子,且与
该女子发生性交、猥亵行为,而经检、警调查侦办(下称前案),被告于109年6月16日员
警制作前案警询笔录时,否认知悉该名女子真实年龄,且该案业经台湾台北地方检察署(
下称台北地检署)检察官于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侦字第2290号为不起诉处分,嗣告确
定,固有台北地检署检察官110年度侦字第2290号不起诉处分书(见侵诉字卷二第17至18
页)及本院被告前案纪录表等可参。惟被告于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询时供陈:我确定我有
发生性行为的都已经16岁,因为过去我在未满18岁前有发生与未满14岁之男女发生性行为
的事情,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与未满14岁之男女发生性行为等语,其于原审准备程序中并
陈称该次警询笔录系出于其任意性所为,堪认被告于前案制作该次警询笔录时,已明知对
于与未满14岁之男女发生性交行为,可能涉犯刑罚重典。衡以常人避罪心理,当无虚词陷
己于罪之情,苟其未为本案行为,岂会任意自承犯罪,而于本案警询时自白确实经A女告
知而知悉A女未满14岁,并于知悉后与A女为性交行为等情,益征被告于警询之自白确具任
意性,且与事实相符。至被告于原审所称:其之前说有发生性行为,是因无律师陪同,且
其觉得带女生回家,没有发生性行为,男性自尊说不过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
为其个人之内心动机,与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讯问无涉;又被告要否自警询时起即选任辩护
人陪同其接受询问,亦属被告个人之自由意思决定,尚难凭此即认其陈述非出于任意性。
至被告主张内容不实部分,与任意性无涉,且与卷内事证有悖,同无可采。
2.侦讯部分
被告虽以:其在警询时已受到压迫,这个效力延续到检察官面前,造成其只能顺着警询时
所陈述过的话讲,且那时还没有律师陪同到场云云为由,主张其侦讯时之自白亦不具任意
性。惟被告警询自白既无不正而具任意性,业经本院详论如前,则被告侦讯自白之任意性
即无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续效力而受影响可言,被告主张其侦讯时之自白乃延续自警询而
来,实属无稽。况非任意性自白延续效力是否发生,并非以讯问之主题是否延续警询而来
,或是否立基于警询之内容,而应依具体个案客观情状加以认定,倘侦讯之主体、环境及
情状已有明显变更而为被告所明知,既于不同时空由不同侦查人员再次讯问,复未使用不
正方法,则侦讯之自白自无欠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检察官系于112年2月7日讯问被告,与
被告111年11月30日制作警询笔录,业已相距2月有余,倘被告对其于警询时所为不利于己
陈述有所疑虑,甚至认为应委任辩护人以保障自身诉讼权利,显已具充分、足够之时间因
应,然其于检察官讯问时,却仍为与警询相同之自白内容,益征被告于警询、侦讯之自白
,均系出于任意性,其自白与事实相符之部分,自有证据能力。至检察官讯问语气是否严
厉,乃被告事后主张之个人主观抽象感受,自不能执此即谓被告侦查中之自白系出于不正
方法而得。
3.据上,被告于警询、侦讯之自白,均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
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与事实相符(详后述),自得为证据。至原审辩护人虽曾
援引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2规定,辩称被告之警询笔录不具较可信之特别情况,应无证据
能力云云,然该规定系就“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始有适用,要与被告自白之任
意性及其证据能力无关,辩护人就此显有误会,附此叙明。
二、卷内其他证据,均得为本案证据
辩护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诉理由状虽载称: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认定所凭之证据,均应予以排
除,请准为被告无罪之判决云云,惟辩护人业于本院审理时表示:被告警询自白没有任意
性,其余证据能力不争执等语。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于本院审理时,对于本判决所引之
各该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陈述及所调查证据既均未主张有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项不
得为证据之情形,审酌此等证据作成时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等情况,认为
适当,应具有证据能力。本判决所引其他非供述证据部分,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均具有关联
性,且无证据证明系公务员违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反面解释,同
具证据能力。
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一、讯据被告对其经由OMI交友软件结识A女,于111年11月13日晚上与A女见面后,即将A
女带至本案居处,继而于上开时、地,未违反A女意愿,以将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内之方式
,对A女为性交行为1次等情坦认不讳,惟矢口否认有对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犯行,辩称
:其不知A女实际年龄,不知A女未满13岁,OMI交友软件上文字可以随时更改,没有看到A
女在该软件上记载未满18岁,且在聊天过程中,A女没有讲她年龄为13岁,而且如果交友
软件上有写的话,就不会有当面问这件事情,若有当面问的话,不就代表没有写云云。
二、被告于111年11月间,经由OMI交友软件认识A女,其等相约于同年月13日晚上见面后
,被告旋将A女带至本案居处,并于同日18时22分至20时26分间之某时许,在本案居处内
,未违反A女意愿,以将生殖器插入A女阴道内之方式,对A女为性交行为1次等情,迭据被
告于111年11月30日警询、112年2月7日检察官侦讯及本院审理时坦认不讳,并经证人A女
于侦查及原审、证人A母于原审证述明确,且有被告与A女之OMI交友软件页面撷图、IG对
话纪录撷图、111年11月13日路口监视器画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处照片等可稽,复有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证明书、台北市立联合医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医和字第
1123065771号函等可凭,此部分事实堪以认定。
三、被告与A女发生性交行为前,已明确知悉A女为未满14岁之女子
(一)A女之OMI交友软件个人页面,至迟于本案发生前1日,即有“未满十八岁(13”之文
字注记
A女之OMI交友软件个人资料页面下方,除A女之个人暱称外,尚有“未满十八岁(13”等
文字注记,有A女之OMI交友软件个人资料页面撷图可考。关于上开注记,证人A女于原审
证称:“未满十八岁(13”这排字是可以编辑的,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刚注册OMI交
友软件时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刚开始联络时,上面就有这些字了,我打这些是想让对方
知道我的真实年纪等语。稽之A女于本案案发前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过OMI交友软件与
其他网友间之对话,该名网友一开始即询问A女“你现在还是国中生?”,A女答称:“嗯
”,该名网友嗣称“国中的不敢碰”、“现在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
等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万华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万分刑字第1123062446号函所
检附A女手机翻拍照片可按。由该网友未经询问,即可立即推测A女系国中生,并向A女询
问确认乙情以观,堪认A女之OMI交友软件个人页面,至迟于本案发生前1日,即有“未满
十八岁(13”等文字注记甚明,否则他人当无得直接推测A女为国中生之理。
(二)被告与A女相约见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软件个人页面上之上开文字注记,知悉A女未
满18岁,且系在学(非大学)中之女子
观诸被告与A女间之OMI交友软件对话纪录(见侦字第2390号不公开卷第94页),被告与A
女间之对话纪录初始,经系统自动带入之A女基本资料,除显示A女大头贴、暱称、“8km,
台北市,学生”等资讯外,且一并显示“未满十八岁(13”等字样,其上A女之暱称复与被
告所主张之A女暱称一致,堪认被告、A女开始对话时,A女个人页面上已有前揭文字注记
,参以上开注记所在位置明显,字体非小,在该个人页面上之A女照片,亦显属稚嫩,均
属一望即知。至“未满十八岁(13”等文字注记,并非A女暱称,附此叙明。参以被告于
对话过程中曾询问A女:“嗨嗨啊在上课吗”、“啊你直接回家了吗”、“还是在外面玩
”、“怎么这么晚才补习啊”、“啊你平时都几点下课啊”、“我说放学啦”、“你什么
时候要考试啊”等语,倘若被告未看见前述注记,又何庸询问A女此等问题。是被告与A女
在OMI交友软件上结识之际,被告即因A女个人资料页面之“未满十八岁(13”等文字注记
,对于A女未满18岁,且为在学(非大学)中之女子等节,已有所认知。被告、辩护人辩
称:A女于OMI交友软件之暱称并非“未满十八岁(13”,且未标明任何年纪,被告没有看
到A女在OMI交友软件上之注记云云,显系误上开文字注记为暱称,所辩A女未标明任何年
纪,其未看到该暱称更与事实不符,不足为采。
(三)A女于上开时、地与被告发生性交行为前,已当面告知被告其年龄为13岁
1.证人A女于原审审理时证称:我到达被告指定的地方后,我们两人有谈到我个人年纪,
是我自己告诉他的,我主动告知被告说我13岁,被告的反应就是没想到我这么小;见面当
天我是在房间里跟被告说我13岁,是在发生性行为之前等语。
2.被告于警询、侦查时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于111年11月30日警询时,为下列供述:
警员问: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龄?
(中略)
被告答:我一开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后来她见面的时候
她跟我讲的。
警员问:喔她见面还有跟你讲喔。
被告答:我一开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员问:那我跟你讲,她,她的习惯真的…这个女孩子很
坦白,其实她跟每个人到后来,聊到后来都会讲
她几岁而已,啊你讲的见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见到面的时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员问:你不要跟我说完事后喔!
被告答:没没没,但我一开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员问:所以我再问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诉你她的年龄
,你的回答是什么?
被告答:见面的时候,才有讲。
警员问:我一开始不知道。
被告答:对我一开始不知道。
警员问:不知道。11月13号当天见面时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员问:她怎么讲?
被告答:她说让我猜年纪。
警员问:她说让你猜她的年纪,她说让你,是吗?
被告答:嗯。
警员问:嗯。
被告答:嗯…然后我一开始猜16、17了。后来才知道。
警员问:后来?她告诉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诉我。
警员问:她才告诉你,她几岁?13?12?
被告答:好像讲13、14,但我忘记了,就13、14那边嗯。
警员问: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讲12,虚岁13啦,怎么可能跟你讲13、14?
被告答:我有点忘记了,要不然就13吧,这我…这我真的
真的……
警员问:13岁齁?
被告答:这我真的不记得。
警员问:确定吗?
被告答:确定。
警员问:你得知A女实际年龄13岁是她…是她当日发生性
行为前还是性行为后?
被告答:前。
以上业经原审当庭勘验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询录影画面确认无讹,有原审法院112年12月
13日勘验笔录暨附件二逐字译文可征,并有警询录影画面光盘可证(置于证物袋内)。
⑵被告于112年2月7日检察官讯问时供称:一开始不知道A女几岁,后来跟她谈话中知道,
大概13、14岁,是进到我房子之后讲的;我有印象A女有讲这件事情,但忘记什么时间讲
的,我真的忘记是性行为之前知道A女13、14岁,还是性行为之后知道的,但我的确知道A
女有讲这件事等语。
⑶细绎被告警询、侦讯之供述,其于警询中虽先否认知悉A女年纪,经员警提示前述A女手
机中与OMI交友软件其他网友之对话内容予被告观览,被告仍否认与A女见面前即知悉A女
年龄,然其旋即自己主动连续陈述A女当日至本案居处后,于其等发生性交行为前之聊天
过程中,A女有当面告知年龄为13岁等情。嗣于检察官侦讯过程中,亦为大致相同之陈述
(只是陈述忘记是性行为之前或之后说的)。堪认被告于警询、侦讯关于其知悉A女年纪
部分,已为任意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节与A女之证述大致相符。况被告既因
前案而对于注册交友软件时所填年龄有不实之可能有所知悉,于本案更主张A女并未在上
开交友软件上记载年纪,则其与A女见面时,询问A女实际年龄,更属正常合理,堪认被告
于警询、侦查中有关询问A女年龄之供述,以及A女所证其有与被告谈及真实年龄等节,应
为真正而可采,被告辩称如果交友软件上有写的话,就不会有当面问这件事情,若有当面
问的话,不就代表没有写云云,不足采信。
四、被告虽以未满18岁之人不得注册OMI交友软件,A女在交友软件上所显示年龄为18岁为
由,辩称其主观上不知A女为未满14岁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软件系统限制最低注册年龄为
18岁,A女系伪填生日始成功注册乙节,业据证人A女于原审证述明确,并经原审勘验辩护
人所提OMI交友软件注册影片光盘确认无误,有原审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验笔录暨附件一
可考,此部分事实固堪认定。惟A女在交友软件上已为“未满十八岁(13”等文字注记,
业经本院认定如前,则被告辩称A女在交友软件上所显示年龄为18岁云云,显无可采。况
被告于本案发生时实际年龄为22岁,然其在OMI交友软件上伪填年龄为19岁乙节,业据被
告于原审坦称:我那时候也没有想,就是输入一个年纪就进去了,也没有特别输入真实的
年纪等语(见侵诉字卷二第199页),并有被告之OMI交友软件个人资料页面可凭(见侦字
第2390号不公开卷第75页),足见OMI交友软件并无验证注册者真实身分与实际年龄之功
能;参以被告前于108年间,与在交友软件上所结识之网友发生性行为,该名网友于交友
软件上所显示年龄为18岁,惟实际年龄未满14岁,被告为此涉犯前案而经检警调查,虽获
不起诉处分,业如前述,然其对于他人注册交友软件时所填年龄有不实之可能,当属明知
,其应确认发生性行为对象之实际年龄,以免再度触法,显然知之甚详,则其徒以未满18
岁之人不得注册OMI交友软件,其主观上不知A女为未满14岁之人云云为辩,委无可采。
五、至辩护人虽声请向OMI交友软件开发商及其关系企业或代理人函询A女之交友软件纪录
,包括但不限于A女之暱称是否曾经修改过?何时修改?修改前暱称为何等相关问题,因
本案事证甚明,自无调查必要,并此叙明。
六、综上,本案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驳回上诉之理由
原审审理后,认被告犯对于未满14岁之女子为性交罪事证明确,爰以行为人之责任为基础
,审酌被告前无因犯罪而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之纪录,素行尚可,然其为成年人,前并有
因与未满14岁之女子性交而经检、警侦查之经验,对于与未满14岁之人发生性行为将触犯
刑法乙节,显然知之甚详,竟仅为满足自身性欲,明知A女为未满13岁之国一学生,对于
男女感情、性行为之认识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虑亦未及成年人周详,而对A女
为性交行为,所为已戕害A女心灵、两性认知之健全及人格发展,殊值非难;被告犯后虽
于警询、侦查坦承犯行,然于原审改口否认犯行,甚至翻异前词而否认有与A女发生性行
为,未见悔意,迄今亦未与A女达成和解或赔偿损失,犯后态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陈大学
影视科系毕业之智识程度、未婚,无子女,目前在餐厅打工,月收入约新台币(下同)2
万元至2万5,000元之家庭生活经济状况(见侵诉字卷二第206页),暨其犯罪动机、手段
等一切情状,量处有期徒刑4年,且说明:辩护人虽为被告请求缓刑宣告云云(见侵诉字
卷二第217页),然本案罪刑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条宣告缓刑之要件
,无从宣告缓刑。经核原审认事用法并无违误,量刑亦属妥适,原判决应予维持。被告犹
执前词否认犯罪并提起上诉,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言下之意,这位L姓艺人(查了一阵,其他媒体都有报导其姓名,但这家媒体却没有)难
道以为装疯卖傻就能骗过检调,但实际上不然
但不管怎样,《原子少年》综艺节目的大名
就因为这宗不光彩的花边事情,而将要毁于一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