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台中嫩妹告他拿裸照逼性侵!法官揪“调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1-04 13:03:48
※ 引述《Workforme (′‧ω‧‵)》之铭言:
: 台中一名女子小安(化名)控告,钟姓男子外流裸照要胁性交得逞,涉妨碍性自主及恐
: 吓等罪。台中地院审后发现,两造签有“调教合约”,不认有违反意愿性交情形,谕知
: 无罪;然恐吓犯行属实,两项恐吓危害安全罪均处6月徒刑,应执行10月,得易科罚金
: 。全案上诉至台中高分院,审后驳回维持原判。还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三年度侵上诉字第八十四号刑事判决
前情:
一审的“恐吓”罪(认罪部分),被告曾试图提出上诉,但因为逾时上诉(自己不在家就
算了、连同居人等也找不到),而于五月八日被裁定驳回,要自行承担不利益。历程:
三月 六日:作出判决
三月十八日:交付台中警察局某派出所
三月廿八日:送达发生效力
四月廿二日:最迟上诉期限
四月廿九日:被告提出上诉声请
二审理由:
二、检察官上诉意旨略以:
(一)被告与告诉人甲 于民国112年1月2日18时50分许,至翌日9时43分,在“金沙汽车旅
馆”发生性行为前,被告已于112年1月2日1时3分许至1时5分许,对甲 恫称:“好那等著
红吧”等经原判决所认定有罪部分之恐吓言语,致甲 心生畏怖。再观之被告与甲 持续于
112年1月2日1时32分,以手机通讯软件对话,被告表示:“表现好不就好了…”等语,
甲 表示:“我怕你又威胁我”等语;同日1时36分至1时37分许,被告表示:“到时候也
会开更高价钱”等语,甲 回答:“不计分好了”、“是真的确定不要”等语。从被告与
甲 该等对话纪录,以及甲 警询、侦查及法院审理中之证词,可证甲 系因被告之恐吓行
为而心生畏怖,忧惧遭被告散布其裸照,才会在违反意愿的情形下,听从被告的指示,发
生性交行为,并拍摄裸照及性交影像。
(二)告诉人甲 于认识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将给付报酬,而提供其真实姓名年籍资料、
裸照给被告,被告掌握甲 个人资料及裸照,双方对话过程中,被告系以强势、恐吓、胁
迫之语气,与甲 对话,使甲 在恐惧笼罩下,一再与被告磋商合约,甲 之自由意志确实
受到压制,期间甲 虽有与被告谈及“吃垮你”等语,以回应被告,惟甲 于法院审理中亦
说明,其因惧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对其不利,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此等对话,从被告与
甲 网络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内容整体以观,甲 所述,系与常情相符,故甲 与被告此部分
对话,自难采为对被告有利之认定。反观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孙建国”与甲 交涉,于112
年1月2日18时50分许,至翌日9时43分,在“金沙汽车旅馆”,甚至带西瓜刀前往,显示
其与甲 交涉过程多所防备,与甲 无任何情感及信赖,被告辩称与甲 为合意性交云云,
显与其行为表现不符,且若双方为性交易,何以被告完全无法提出给付性交易对价之证明
,足认被告所辩显属卸责之词。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9款之强制性交对被害人照相录影罪,事证明确。原判
决认事用法均嫌未洽,请撤销原判决,更为适法之判决。
三、惟查:
(一)原判决已依凭卷内证据资料,说明:依检察官勘验扣案之IPhone12Pro手机内影像档
结果,该手机内之影像档均未见甲 明确拒绝与被告发生性行为,部分档案内容,系甲 自
行拍摄裸露胸部及阴部之影像(应是甲 自行拍摄后传送予被告之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
揭手机内与甲 之对话纪录观之,被告与甲 系彼此磋商调教配合合约(下称调教合约)内容
,并双方达成合意,并互相签署同意,且达成合意之前,合约稿内容约定“试用合约最低
配合时效(三个月)”,经甲 要求始改为“时效(两个月)”,足见甲 应有详细阅读合约内
容后始能向被告反应其希望修改之处;被告与甲 经过冗长通讯软件对话后,被告与甲 于
112年1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达成合意修改调教合约内容,并互相签署同意。之后,甲 于
同日凌晨3时24分许自行拍摄2部露脸之裸体影片传送予被告。于同日18时20分起,被告联
络甲 准备前往“金沙汽车旅馆”,并通知出租车前往甲 所在地点将甲 载至“金沙汽车
旅馆”,甲 并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并于同日18时50许到达“金沙汽车
旅馆”。嗣被告与其在“金沙汽车旅馆”内发生性行为、拍摄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后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时52分许,被告询问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
了”,之后,被告邀约甲 “下次过夜再去吃黑白切”、“喝价”,甲 表示“我去买咸酥
鸡”, 被告则再邀约甲 “吃火锅加芋头”,甲 表示“不爱芋头”等语,如果甲 系于违
反意愿之状况下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由被告拍摄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于事前、事
后与被告为上开类如朋友间之聊天互动;甲 对于拍摄裸露身体照片乙节,其在意者在于
是否有拍摄到其脸部,其余部分并不在意;甲 与被告之对话过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胁我”、“你很凶”等语,且证人甲 于原审虽亦证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
给的裸照及个资公开,才会受被告威胁,在“金沙汽车旅馆”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确实违
反其意愿等语,然证人甲 于同日审理中自承其并没有将自己内心的感觉告诉被告,在其
答应前往“金沙汽车旅馆”与被告从事性交易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威胁伊,只是稍微带那
种不好的口气(原审卷第140页、第141页),足见被告无论在与甲 协议修改契约内容或前
往“金沙汽车旅馆”与甲 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均没有任何威胁甲 之行为。至于甲 内心
存有恐惧之情,纵系属实,但不能即据此认定被告于与甲 协议修改契约内容或在“金沙
汽车旅馆”与甲 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对甲 有何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意愿之行为;证人
甲 于原审固证述其与被告在“金沙汽车旅馆”发生性行为过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语,然参酌证人甲 与被告协议修改调教合约内容之过程,认定被告并无对甲 为任
何强暴、胁迫之行为,且甲 主观上确有借此调教合约获取报酬之意思,业如前述,则衡
诸常情,甲 既已答应与被告修改合约定容,复决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车旅馆”与被告发
生性行为,以取代原先签署之调教合约,而该合约之重点内容即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听从甲方(即被告)拍摄照片影片两个月,更改为打砲两次一次抵一个月。配合期间乙
方须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摄”,殊难想像其会在“金沙汽车旅馆”与被告发生性行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开不利于被告证述内容应与事实不符,不足采为对被告不
利之认定;本案依公诉人所提出之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条第1项第9款
之强制性交对被害人照相录影罪嫌,然因公诉意旨认原审认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实一、(
一)恐吓危害安全部分与被告此部分加重强制性交罪嫌,为加重强制性交之部分行为,原
审亦同此认定,故若此部分行为成立犯罪,与原审前揭认定有罪之原判决犯罪事实一、(
一)恐吓危害安全罪,为实质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之理由(见原判决第8页第
11行至第18页第15行)。经核原判决所为论断,并无违背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尚难指为
违法。检察官上诉意旨,犹执甲 与被告之对话,及甲 在原审部分不利于被告之证言,就
原判决已经论断说明之事项,徒凭己见,为不同之评价,尚难采取。
(二)至于,被告是否使用假名与甲 交涉,及事后是否给付性交易之对价,核均与被告是
否对甲 以违背其意愿之方法而强制性交无必然关联。又,被告固有携带西瓜刀至“金沙
汽车旅馆”,但检察官依凭甲 之证言,亦于起诉书中认定“甲 确实看见被告自背包中取
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并未持西瓜刀在告诉人面前挥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将西瓜刀自
护套中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吓告诉人,应会将西瓜刀自护套抽中,或持刀
进一步对告诉人威吓,则告诉人虽因看见该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惧,亦难认被告主观上有何
持西瓜刀恐吓告诉人之意图”,则该西瓜刀与被告、甲 间之性交行为亦欠缺关联性,同
难作为对被告不利之认定。
所以说,心照不宣的“恐惧感”,不一定会变成害人的手段
因此遇到这种人,千万要小心就是了 (?)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