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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ptic (无明)
2024-11-02 07:14:50※ 引述《jal0309 (jal0309)》之铭言:
: 联合报/ 记者陈恩惠/桃园即时报导
: 有名年轻男子四度回访桃园艺文特区某按摩馆,其中张姓师傅进行最后指压时,直往他的
: 腿内侧、鼠蹊部按摩,让他出现生理反应,讵料,张某迳自帮他口交逾半分钟,吓得他报
: 验伤,桃园地院审结,将张男依强制性交罪,判刑3年10月,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诉字第九十四号刑事判决
讯据被告甲○○固坦认其于上开时地对A男口交之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强制性交之犯行
,辩称:我于按摩A男生殖器时,有询问A男“这样可以吗?”A男表示“你都已经在按了
”,A男复无制止之言词及动作,甚至出现生理反应,自已同意我为口交行为,且A男证述
前后不一,不可采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于上开时地褪去A男之内裤,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对A男口交之事实,为被
告所不争执,核与证人A男于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中证述之情节大致相符,并有被告与A
男间通讯软件对话纪录、上开按摩店平面图、广告单、现场监视器录影画面、客人预约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760号鉴定书、112年1月6日刑
生字第1120002514号鉴定书、敏盛综合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性侵害案件
验证同意书、疑似性侵害案件证物采集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附卷可参,上开事实,首堪认
定。
二、证人A男于警询、侦讯及本院审理中明确证称:我于111年10月23日至上开按摩店消费
,被告带我到包厢内,刚开始都很正常的在做指压,在接近时间尾声时,被告开始按摩我
的大腿内侧,我生理出现反应,被告见状就开始按摩我生殖器上方,并将我的内裤翻开,
我生殖器外露后,被告就直接把我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时间大概有30秒至1分钟左右
,我当下受到惊吓不敢反应,接下来我把被告推开并告知他时间已经差不多了,于是我就
起身要换下店家的裤子,被告还拿起我的裤子要帮我穿上,穿上之后我就直接至柜台付钱
离开等语。而A男于案发当晚10时47分许以通讯软件传送讯息质问被告:“我真的被吓傻
了,为什么你刚刚在按摩时要突然脱我的裤子对我口交,让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则于同
日晚上11时24分许传送讯息表示:“A男非常对不起,我不知道该说什么好,我只能说对
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给我一个和您解释和道歉的机会”,有被告与A男间通讯软件对
话纪录附卷可参(见侦卷第121页),衡以A男于本案发生前与被告并无任何金钱、感情纠
纷,亦无恩怨过节,单纯仅为客人与按摩师傅之关系,若非被告确实有违反A男之意愿为
口交之犯行,A男岂会传送上开文字讯息指责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与其发生性
行为,则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驳?足认A男指诉被告违反其意愿对其口交之情事,应
非子虚。又A男于案发当晚9时48分许传送“我被性骚扰,不夸张”、“我在足不老,10号
”、“他对我上下其手”、“刚把我裤子拉下来口交,我把他推开”、“我是说真的,你
以后不要来了”、“我现在手在发抖”、“他后来按我的大腿内侧,我有一点反应,但我
有闪,他可能发现我有反应就弄我,干,好恶心”、“当下吓到,我只想赶快付钱离开”
之讯息予其友人B男(真实年籍详卷)等情,业据证人B男于侦讯时证述明确,并有A男与B
男间之通讯软件对话讯息附卷可参,而上开讯息内容核与A男证述之情节相符,更足佐证A
男证述之可信性 。
三、A男就被告对其口交时,其身体有无蜷曲,被告有无压在其身上等节,于警询时固未
证及,而与其于侦讯时及本院审理中证述之情节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确有未经其同意
而对其为口交行为之事实则前后并无二致,自难单凭证人A男于警询时之证述与其于侦讯
时及本院审理中证述稍有出入,即遽认证人A男证述不可采。
四、按刑法第221条之罪,系以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
之方法,而为性交之行为者,为构成要件。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系指该条所
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言。其违反意
愿之程度,并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足
以压抑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为必要,祇要达于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
性自主权者,即足当之。故如被害人对于性行为之拒绝、自卫、选择及承诺等性自主权遭
压抑或破坏时,即应认系“违反其意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号刑事判决参
照)。至证明有无违反被害人意愿而为性侵害,不以行为人有施以如何强制或限制的具体
行为外,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强制状态,不论是对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强制状态,
均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0号刑事判决参照)。经查,证人A男于侦讯时及本
院审理中证称:我没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时,有问我“可不可以”,我也没有印象我
有回答“你都已经在按了”这句话等语,已难认被告于按摩A男生殖器时,曾经询问A男得
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为上述回应。又被告与A男间仅系按摩师傅与客人之关系,A男于
案发当日系前往上开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开按摩店为正当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仅
在上开按摩店内对A男为3次按摩,且不曾与A男在其他场合有所接触及互动,在本案对A男
口交之前,并未以言词明确向A男确认是否同意其为口交行为等语,而A男在被告为口交行
为之前,亦未以言词或动作表示同意被告对其为口交行为,足认A男显无在上开按摩店内
接受身为按摩师傅之被告对其为口交行为之意愿。参以A男遭被告口交时,感到惊吓并将
被告推开离开现场,且传送讯息告知友人,复传送讯息质问被告之情形,更足以证明被告
系利用其身为按摩师傅对A男按摩之机会,利用上开按摩店房间与外界的物理区隔以及房
间内仅有其与A男2人独处之既存的强制环境,否定A男之选择、承诺、拒绝等性自主权,
未经A男同意迳为口交行为。又A男在被告口交过程,有为推开被告之动作,被告辩称A男
无制止之言词及动作云云,已不可采。至于A男纵使同意被告大腿内侧及隔着内裤按摩生
殖器上方,甚至出现生理反应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经A男同意之情形下,迳自脱下A男
之内裤而对A男为口交行为。是被告辩称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复无制止之言词及动作
,甚至出现生理反应,自系含蓄同意其为口交行为云云,自不可采。综上,被告擅自脱下
A男内裤后,对A男口交长达30秒至1分钟,A男感到惊吓并推开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为
,其行为手段虽未达强暴程度,但已使A男对性行为之拒绝、自卫、选择及承诺等性自主
意思遭到压抑或破坏,属违反A男意愿而为性交行为。
五、综上所述,被告所辩情词,俱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本案事证明确,被告上开
犯行,洵堪认定,应予依法论科。
言下之意,这是强制性“甲甲”的概念吧
行为上应不可能无法辨认,因此理由部分看完了,只会想发笑...
而顺带一提,该案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过按“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四号”刑
事裁定,已经转送民事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