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onetiger (ONETIGER)》之铭言:
: 如果台风天看演唱会发生意外会国赔吗
: 当初八仙尘爆是不是有国赔呀
: 国赔的限度到底是怎么看呢
先决条件在于,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项“前项(公共)设施委托民间团体
或个人管理时,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人身自由或财产受损害时,国家应负损害
赔偿责任”之要求
而天灾一般上不是在远雄的管理疏失范围之内(除非因为台风,导致小巨蛋出现豆腐渣类
型的倒塌),因此很难求得国家赔偿。
如果要用八仙尘爆的事来说,目前只是被最高法院以“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九号”
民事判决发回高等法院更审,尚未有任何后续消息
顺带节录理由书内容供参:
一、按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后段所定之国家赔偿责任,虽以公务员故意或过失,消极不
履行法规课予行政机关一定之职务义务为构成要件,惟本条项规定仍属国家自己责任,不
以公务员成立民法侵权行为为先决条件,有独立责任成立要件。又法规之内容非仅属授予
国家机关推行公共事务之权限,而其规定目的系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及财产法益,且已
明确国家机关应执行一定之职务义务,行政裁量已极度限缩而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并该
机关之不作为,与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国家机关因所属公务员怠于采取积极措施,因而造成之损害,即应依该条规定负赔偿责
任。
二、现今风险社会中,保障人民自由与权利系国家存在之意义与目的,我国宪法第8条以
下明文课予国家对人民自由与权利之保护义务,第24条更特别规定当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权利,被害人民得向国家请求赔偿损害。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项之国家赔偿责任
,即系国家宪法义务违反时责任之具体规范,性质上非纯属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有公法性
格,乃特殊侵权行为法。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与人民自由或权利受有损害间因果关系之存
否,应按个案具体呈现之各种客观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为判断,苟公务员怠于执行职
务之结果,系导致人民置身于文明社会中所不应存在危险之关键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
民自由或权利有受侵害之危险,该危险终竟转为实害者,应认该怠于执行职务与损害间有
相当因果关系。且不以该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为损害发生之唯一原因,纵有自然灾害、被
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介入而为损害发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仅
生是否减免赔偿责任而已。
三、交通部观光局与新北市政府部分:
1.关于职务义务规范:
⑴主管机关对观光游乐业之经营管理、营业设施,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有
不合规定者,得令限期改善、处以罚锾,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甚或废止其营
业执照或登记证,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并得暂停其设施或设备一部或全部之使用;地
方主管机关督导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旅游安全维护、游乐设施维护管理等事项,应实施定期
或不定期检查,检查结果有不合规定者或有危险之虞者,应通知限期改善,未经复检合格
前不得使用;观光游乐业应设置游客安全维护及医疗急救设施、建立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
系统,每年至少举办救难演习一次,并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到场督导,地方主管机关认有改
善之必要者,并应通知限期改善。发展观光条例第37条第1项、第54条第1、2项、观光游
乐业管理规则第35条、第37条分别定有明文。核上开法规旨趣均在加强维护公共场所安全
,保障民众休闲游憩活动安全之目的,而课予主管机关一定之监督义务,自属人民生命、
身体及财产等法益之保护规范。
⑵又本法所定各类场所之管理权人对其实际支配管理之场所,应设置并维护其消防安全设
备;场所之分类及消防安全设备设置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消防机关得依前项所
定各类场所之危险程度,分类列管检查及复查。第6条第1项所定场所之管理权人,应定期
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规定期限报请当地消防机关备查,消防机关得派员
复查。一定规模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应由管理权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责其制定消防
防护计画,报请消防机关核备,并依该计画执行有关防火管理上必要之业务。消防法第6
条第1、2项、(106年1月18日修正前)第9条第1项前段、(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第13条
第1项亦有明定。内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第6条第1项并订有“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
标准”,明定各类场所应设置之各式消防安全设备。考其规范意旨在预防火灾、抢救灾害
及紧急救护,以维护公共安全,确保人民生命财产(消防法第1条第1项规定参照),属保
护人民生命、身体与财产安全之规范,亦已明确规定主管机关之检查等权限。
⑶基此,若审酌各个具体事件之主客观情状,主管机关依前开规定应采取检查、复检或促
其改善等监督职务之行为,以防止特定情况下,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之危险发
生,而已无不作为之裁量余地,仍不履行其职务义务,自有怠于执行职务情事。
2.经查:
⑴关于八仙公司违规使用“快乐大堡礁”游乐设施行为怠于监督部分:
①原审固认定系争尘爆发生原因,为系争派对活动规划不当等节。惟原审亦认定八仙公司
违规将“快乐大堡礁”区域开放为游客使用之游乐设施,交通部观光局自95年起迭次之定
期与不定期检查中,已发现上情,并将之列为改善事项,却未确实督导改善,交通部观光
局、新北市政府均未检视八仙乐园之游乐设施已超出核准范围,监督考核有疏懈。
②且上诉人于事实审即主张早于102年8月起即在台湾有举办粉尘活动,同年9月间新闻媒
体亦曾报导使用粉尘易引起尘爆危险性,吕忠吉举办本次彩色派对已是于八仙乐园内连续
第二年举办,在网络及各大便利商店皆有售票广告,新北市政府事前应已知悉,并提出新
闻报导影片截图、新闻报导、广告文宣等为据,吕忠吉于刑事案件侦审中,亦自承伊于
103年即曾于“快乐大堡礁”旁之空地举办与系争派对相同之活动,该处呈漏斗形,腹地
狭窄、动线不佳,整个卡死在那边,伊意识到会有危险,104年才改在“快乐大堡礁”内
举办,活动前该泳池为未使用状态等语。果若非虚,则交通部观光局及新北市政府于系争
派对举办前,未对该违规使用“快乐大堡礁”之行为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命其改
善或禁止使用“快乐大堡礁”设施举办系争派对,未尽监督考核职务,容任该派对之举行
,致可得特定之人(包括参加派对民众、现场工作人员与其他游客)置身于粉尘爆燃使其
生命、身体受侵害之高度危险中,终至发生系争尘爆,则交通部观光局与新北市政府所属
公务员是否怠于执行职务,并与被害人死亡间无相当因果关系?即滋疑义。
③原审未予详求究明,迳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不免速断。
⑵关于八仙乐园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系统与消防安检部分:
①八仙乐园设有游客安全维护及医疗急救系统,并已依消防法第13条规定制作消防防护计
画等情,固亦为原审所认定。惟衡之前开观光游乐业管理规则第35条及消防法第6条第1、
2项、第9条第1项前段、第13条第1项规定,课予观光游乐业者设置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系
统及定期演练,暨特定场所之管理权人对其实际支配管理之场所,设置、维护并定期检修
消防安全设备,更课以主管机关督导、命其改善与复查之监督义务,其目的不仅在防止意
外事故发生,亦在避免意外事故发生时,对特定民众生命、身体及财产损害之发生与扩大
。
②八仙乐园为观光游乐区域,且“快乐大堡礁”为未申领使用执照之违规使用场所,为原
审所认定,吕忠吉称前1年于该处旁之空地举办过相同粉尘派对而有大型民众聚集之活动
,系争派对活动前该处为未使用状态等语,则八仙公司申报“快乐大堡礁”消防安全检修
之使用用途与其实际用途是否不符?倘有不符,新北市政府是否可得而知,却疏未依其实
际使用用途办理消防安检?又倘上诉人主张系争派对举办及其危险性应为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或得预见之事实非虚,则新北市政府身为地方主管机关,对八仙公司甫于系争派对举
办前之104年6月18日进行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系统演练,是否足以因应多数民众于发生火
灾等意外事故时,避免民众生命、身体或财产之损害发生或扩大,尽其监督义务?以原审
认定“快乐大堡礁”位于八仙乐园最西侧,无独立对外出入口,需以该设施两侧所设宽约
3.5公尺园区道路达乐园最东侧入口、步行约需7分钟之客观状态,上诉人于事实审主张救
难出口唯一且狭窄,救难路线规划不良,造成救灾不易,救援训练与设施有所不足,新北
市政府未依专业核实检查,造成损害扩大,是否不可采?攸关新北市政府有无怠于执行职
务与被害人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自应厘清。
③原审以系因系争尘爆非八仙乐园水域游乐设施及营业项目中易发生之事故,及现场瞬间
救援需求量过大,非新北市政府所得预见,认其未怠于执行职务,亦有可议。
四、内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田野引火燃烧、施放天灯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易致火灾之行为,非经该管主管机关
许可,不得为之。消防法第14条第1项定有明文。虽赋予主管机关根据客观事实、专业技
术等,对是否公告为易致火灾行为,有专业判断余地。惟如内政部消防署对某行为易致火
灾而对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造成损害可得预见,竟违反法律授予裁量目的或宪法保障人
民基本权利意旨,消极不为公告,仍属裁量权之违法行使。
2.查系争尘爆发生前,国内已举办过多次彩色粉末活动,而有污染环境与引发爆燃可能性
争议,且可燃性微细粉末于粉尘悬浮状态、与空气混和及适切热源等状况下将引起尘燃,
为原审所认定。上诉人于事实审并提出于系争尘爆发生前,国外已有多起粉尘爆炸案例,
及于中学课本案例教学、内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导及消防专业用书“火灾学”均已
提及粉尘爆炸之危险性等证据资料,则以内政部消防署为职司灾害预防之主管机关,所属
公务员应具有专业能力情况下,对室外喷放(洒)可燃性微细粉末行为可能造成爆炸能否
诿称不可预见?果尔,上诉人于事实审主张内政部消防署应定期针对易致火灾之行为检讨
法令更新,其已知室外喷放(洒)可燃性微细粉末行为可能造成爆炸之危险性,却怠于依
法规范禁止,是否全无足取?并关涉内政部消防署依上揭法条规定将之公告为易引起火灾
行为之裁量权是否受到限缩,有无怠于执行职务之判断。原审遽以系争派对使用之色粉原
料非经验法则上认知之危险物品,本身不致引发尘燃,内政部消防署未将“喷放(洒)可
燃性微细粉末之行为”公告为该条易致火灾行为有裁量空间,而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尚
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