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已婚下士性侵醉女!挨告诡辩“3分钟不可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29 17:45:51
※ 引述《hito0509 (永不放弃!!)》之铭言:
: 记者郭玗洁/南投报导
: 南投陈姓军人和妻子、友人等人同住,某日他运动完回家,见女友人小美(化名)来家中和
: 其他室友喝酒,趁她喝得泥醉,将她带回房间性侵,完事后走出房门,向其他友人指称“
: 小美躺在他床上”,并立即传讯和妻子聊天、视讯。小美清醒后将陈男告上法院。陈男的
: 律师审理时,辩称当时陈男从回家到和老婆视讯通话,推算犯案时间仅有3分钟,不可能
: 完成所有犯罪行为。不过因小美下体验出陈男DNA,台中高分院不采信陈男律师说法,依
: 现役军人犯乘机性交罪,处陈5年徒刑。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一二年度军原侵上诉字第一号刑事判决
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讯据被告固坦承其与告诉人甲女为旧识,甲女于案发当日,酒后有跟随其至上开3楼房间
,两人并有在房间内独处等事实,惟矢口否认有何上开乘机性交犯行,辩称:当天是甲女
喝酒后,跟着我跑到我的房间,跟甲女在我房间里时间约3至5分钟,当下一直请她出去,
她不出去,我怕有闲话,就自己出去,过程中没有跟甲女有肢体来往;至于甲女阴道内所
采得检体虽验出我的DNA ,但我在案发当日下午5 点多出门打球前,有在房间内打手枪,
将擦拭精液的卫生纸放在床头没有清理,甲女如没有利用这些卫生纸产生本案采得之检体
,应该也没有其他办法等语。经查:
(一)被告与甲女为同部落之旧识,甲女于000年0月0日下午3 时许,在南投县○○○之○
○○KTV唱歌饮酒后,已有不胜酒力情形,复于同日晚间7时25分许,由友人高女搭载前往
辜女系争租屋处,与辜女在该处2楼共用厨房饮酒;嗣被告打完球返回系争租屋处后,甲
女有进入被告承租之同址3 楼房间,两人曾在该房间内共处等事实,均经被告供承或不争
执在卷,核与证人甲女、辜女、高女以及当时亦在屋内之廖女此部分于警询、侦查、原审
证述之情节大致相符,并有案发现场2、3 楼照片及平面图、辜女与其友人LINE对话纪录
截图影本存卷可参,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被告有于犯罪事实所载时、地,以阴茎进入甲女阴道方式对甲女为性交行为之认定
1.此部分事实,业据证人甲女:
①于111年7月30日警询证称:000年0月0日下午,跟朋友在○○○KTV喝酒,大约有7分醉
,喝完酒后,又带6 罐金牌啤酒跟半瓶韩国烧酒,请高女载我到辜女家喝酒,当时大约是
晚间7时30分许,是在2楼的共用厨房跟辜女喝酒,后来我酒醉失去意识,清醒后就发现躺
在被告系争租屋处3 楼房间床上,醒来时房间已经没有人,也找不到被告,然后发现衣服
背部拉链及绑带遭人拉开,下体有黏稠、酸痛感,走路有些软脚,被告老婆在我清醒后,
传讯息给我说“我为何躺在他老公床上,他老公从头到尾都在他外婆房间”,之后我有去
敲被告外婆跟辜女的房门,他们有在房间里,但都不开门,我想问他们当时发生什么事,
但是辜女都说不知道,被告的外婆也没有回应我,因为醒来后发现是躺在被告床上,而且
下体有上开异状,衣衫也不整,所以认为是遭被告性侵,就马上报警,并前往埔里基督教
医院验伤及采证等语。
②于同年11月7日侦查具结证称:案发当日下午3 点多,跟朋友高女等人去○○○唱歌喝
酒,应该有喝一箱24罐金牌啤酒,有点醉,但还可以走路、认人,后来跟高女去吃韩国料
理,又喝了半瓶烧酒,之后高女骑机车载我去辜女租屋处,我还带了一手金牌啤酒和半瓶
烧酒,晚间7 点多,跟辜女在上址2 楼厨房喝酒,我喝了2 罐半的金牌啤酒,这时候我醉
了,完全不省人事,也不知道辜女去哪里,后来当天晚上9 点多,我男友王女打给我,问
我怎么躺在人家的床上,才发现怎么在被告的房间,还发现我衣衫不整,衣服拉链已经被
拉到屁股,露背装的绑带也被拉开,而且我的下体怪怪黏黏的,我是同志,不跟男生发生
性行为,之后我看Instagram 和LINE,被告的太太郑丽苹、高女、王女都在质问我,我就
去敲每一个人的房门,没有人开门,也没有人回应我,于是我就打119 ,119 将我转到
110,警察就将我送到埔里基督教医院做检查等语。
③于原审112年5月3日、6月21日具结证称:111 年7 月4 日当天我跟朋友去○○○KTV 唱
歌喝酒,我喝了1 箱铝罐包装的金牌啤酒,当时人已经不清醒,但还可以走路,之后跟高
女去吃韩国料理,过程中还有喝半瓶的韩国烧酒,之后买1 手金牌啤酒跟带着没喝完的半
瓶韩国烧酒去辜女住处,在她2 楼厨房喝酒,应该有喝4 罐或5 罐金牌啤酒,实际喝多少
我不确定,因为当时我已经意识不清没有记忆,没有印象怎么上楼的,接下来有意识的时
候,人已经躺在被告3 楼房间床上,是王女于当天晚间9 点26、27分打语音通话给我,我
才醒来的;当天服装是穿很宽松、有绑带绑起来的露背装,但醒来时,发现我衣服后面有
被解开,拉链拉开到屁股下,然后衣服盖在我身上,就是衣衫不整,而且下体感觉怪怪的
、湿湿黏黏的,还有酸痛感,觉得很不舒服,我不敢去碰触我的下体,就怀疑那个是精液
,自己有遭到被告性侵害,而王女当时是用IG或LINE密我说为何随便躺在人家床上,我有
跟王女说我被强奸了,之后我就去敲也住在该处的廖女的房门,想要找被告出来,可是没
人理我,后来又去敲辜女房门,也没有人理我,辜女还说谁要强奸妳啊,说我酒醉,要我
回家,因为全部的人都在质疑我,当下觉得孤立无援,所以就直接报警,再去医院采验,
我到医院时,不只哭泣,情绪也很崩溃,想说这件事为什么会发生在我身上,也因为很害
怕、激动,所以在被询问发生经过时,才会表示不敢讲怕被他们打,还有我是同志,之前
没有跟男生在一起的经验等语,并有甲女与其男友王女间之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在卷可
稽。
④细绎甲女历次对于被害经过之证述,就其当日连续大量饮用酒类后,因酒醉而有意识不
清、断片情况,嗣于王女与之联络后稍微清醒,发觉自己不仅身处被告房间床上,且衣衫
不整,下体有酸痛、湿黏等不适感受,怀疑遭性侵,于向屋内他人寻求协助未果,立即报
警并前往医院接受采检等重要细节,始终详尽一致,并无明显歧异或夸大、渲染被害情节
而有逸脱常理之处,若未曾亲身经历此事件,岂可能于历次指证时,就被害情节为如此内
容高度相符之叙述?且甲女身为女性,具同志身分等情,亦据证人辜女、王女于原审证述
明确,则甲女对自己下体分泌物状况,当可清楚分辨有无受饮食、运动、生理期或情绪起
伏等因素影响,亦可明确区辨与女性发生性行为后之下体感受,然其于酒醉失去意识,因
接获王女来电,意识稍微回复后,见自己衣衫不整,且下体感觉不适,又身处在被告房间
床上,经统整以上资讯,排除下体异状系个人分泌状况或同性性行为所致,怀疑系遭异性
之被告性侵害,实有迹可循,并非单纯出于主观之凭空臆测,况甲女与被告为自小在同一
部落生长之朋友关系,衡情自无无视个人名节,虚构事实诬陷被告之动机及必要,且其于
侦查、原审之证述均经具结,已担保其证言之凭信性,自可采信。
2.甲女经医院采验后,于其外阴部及阴道深部采得之男性精子细胞,与被告之型别相符,
足以补强甲女上开指证诉之可信性:
①甲女于同日晚间至埔基医院就诊,由医师以自性侵检体盒中所取用之棉棒采集其外阴部
及阴道深部(含最深部子宫颈下方)检体,经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称刑事警察
局)鉴定结果略为:甲女外阴部棉棒、阴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结果,均呈
阳性反应;以显微镜检验均发现有精子细胞;经分层萃取DNA 检测,精子细胞层体染色体
DNA-STR 型别检测结果,甲女阴道深部棉棒精子细胞层检出一男性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
,与被告DNA-STR 型别相符,该15组型别在台湾地区中国人口分布之机率为3.17 x 10
(-21);甲女外阴部棉棒精子细胞层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检测结果,为混合型,研判混
有甲女与被告DNA ,该混和型别排除甲女本身DNA-STR 型别后之其余外来型别与被告型别
相符,研判该外来型别来自被告之机率较随机人之机率高,高约4.62×101 舱弗﹛A有
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912号鉴定书、疑似性侵害案件证物采集单(南
投地方检察署真实姓名代号对照表密封袋)、埔基医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历字第
1120022230B 号函存卷可参。
②鉴定证人徐XX、邓XX于原审审理时,就上开鉴定之方式及得出鉴定结论之依据,出
具言词鉴定意见如下:
⑴徐XX部分:我于000 年00月间,进入刑事警察局生物科,具备DNA 鉴定人员的资格及
条件,并自111年1 起,开始从事性侵案件鉴定,所经手之性侵案件鉴定,以每月30几件
来算,自111 年1 月起至今接近400 多件,都是依据刑事警察局的SOP 来实施鉴定。本案
是采用酸性磷酸酵素法检测甲女的外阴部棉棒及阴道深部棉棒,所以采用酸性磷酸酵素法
来检测,是因精液中有含量极高的蛋白质,所以用这个方式初步检测检体中是否可能含有
精液,呈阳性反应的话,就可以先确认可能有精液存在,因甲女外阴部及阴道深部检体均
呈阳性反应,再用显微镜检视,也都有观察到精子细胞;后续萃取部分,是采用分层萃取
法萃取DNA ,之所以不采直接萃取法,是因为本案检体是采自女性身上,可能会含有大量
女性细胞,而我们检测标的是检出有无存在男性DNA ,所以才用分层萃取法来进行分离,
这样才可以检测到精子细胞的DNA 型别,而在精子细胞层部分,甲女外阴部棉棒精子细胞
层体染色体的检测结果是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跟被告的DNA ,而甲女阴道深部棉棒的部
分,精子细胞层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检测的结果,是检出1 个男性的体染色体型别,且
与被告相符。而本案采用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鉴定法,不采用Y 染色体DNA-STR 型别鉴
定法的理由,是因为前者鉴别力高,具有个化能力,因此刑事案件原则上是优先采用前者
进行鉴定,如果没办法进行,例如异性间性侵案件检体,可能会存有大量女性DNA ,而异
性间DNA 是竞争关系,所以当女性DNA 含量远高于男性DNA 时,采用前者可能就会只检出
女性的DNA型别,这时才会采用后者实施鉴定,但因为本案使用分层萃取法,经过分离后
萃取所得的男性DNA 量足够,用前者检测就有检出结果,所以没有使用后者作分析;实务
上使用分层萃取法,有时候分离效果不佳,所以会导致有时候还是会混有女性DNA ,但这
时候只能检出检体内有女性DNA 存在,并无法判读该DNA 是来自女性何处的身体部位,刑
事警察局只负责DNA 鉴定,不负责细胞来源的鉴定。而本案的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鉴定
法是采用15组的STR 型别分析,至于23组的STR 型别分析是用在Y 染色体DNA-STR 型别鉴
定法,而本案既使用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鉴定法作鉴定,故本案没用23组的DNA-STR 型
别分析;根据鉴定结果,甲女外阴部棉棒精子细胞层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检测结果,为
混合型,只有两个人的混合型,没有第3 个人存在等语。
⑵邓XX部分:我从事性侵案件业务已经10年,经手过大约3,700 件性侵害案件;上开刑
事警察局鉴定书的制作,是由徐XX负责本案证物鉴定,相关文件跟鉴定书的审核则是由
我负责。关于该份鉴定书所载“4.62×101 v的鉴定结果,这个数字代表这个DNA 混合
型别混有被告DNA 的机率,当数值超过10的6 次方以上,就代表具有极强烈的意思,亦即
外阴部的精子细胞层混有被告的DNA 是具有极强烈之可能性。在鉴定来说是一种叫做似然
比的机率,这其实是根据亲子鉴定演算逻辑这本书去做为支持的依据;而就鉴定书所载甲
女阴道深部棉棒精子细胞层所检出一男性体染色体DNA-STR 型别,与被告DNA-STR 型别相
符,这15组型别在台湾地区中国人口分布之机率为3.17×钨10 1 等内容,因为这个
机率是用台湾地区来算,假设今天台湾的人口是2,300 万人,当该机率低于4.37×10
时,其实就可以做个化,而研判为同一来源,所以像本案阴道深部棉棒是3.17×102 1 ,发生重复的机率是非常的低,除非被告有同卵双胞胎,就是我们所谓的DNA 完全
相符的双胞胎,才有可能发生不同人但DNA-STR 型别完全一致的情况,虽刑事警察局没有
针对台湾不同族群的DNA-STR 型别的分布机率做过研究,但依据普世准则,不论是否为白
人、黑人或黄人等不同种族,或是像被告是泰雅族原住民,只有同卵双胞胎,才会可能发
生两个不同人的DNA完全一模一样的状况,如果不是同卵双胞胎,要发生两个不同人的
DNA 完全相符的情况,机率就是像鉴定报告所载的那样低等语。
⑶上开言词鉴定意见,核与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61166号函覆内容相符
,复有卷附刑事警察局“DNA 鉴定方法介绍”之网页打印本、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
生字第1120078566号函所检附鉴定标的原始图谱可佐。经审酌上开鉴定证人提出之鉴定意
见,已就其等具备相当之性侵害案件DNA 鉴识经验,所采用于本案之DNA 鉴定技术及判读
DNA 来源之标准,亦均符合鉴识技术规范及科学定理等节,具体详细说明,则鉴定证人徐
XX、邓XX本于其等DNA鉴识专业及实际经验,认定采自甲女外阴部及阴道深部之男性
精子细胞与被告之DNA-STR 型别相符,研判甲女外阴部棉棒、阴道深部棉棒留有被告之精
液,并可排除系来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男性,此等鉴定结论,并无瑕疵可指,且被告亦确认
称其并无同卵双胞胎,自不生因被告有同性别之同卵双胞胎,导致有被告以外男性第三人
,其精子细胞之DNA-STR 型别完全与被告相同之疑虑,上述刑事警察局鉴定书及鉴定证人
之言词鉴定意见,俱属足以补强甲女前揭证词之坚实证据,辩护意旨主张本案并无补强证
据,显无可采。
③被告上诉虽以刑事警察局仅行DNA-STR鉴定,未依学理再行Y-STR鉴定,鉴定过程显有瑕
疵,且有漏未进行之程序,请求将本案检体再送法务部调查局生物鉴识实验室补行Y-STR
鉴定等语。惟经本院函询法务部调查局(下称调查局),覆称略以:关于“体染色体DNA
STR基因型别分析法”(下称STR分析法)与“Y 染色体DNA STR基因型别分析法”(下称
Y-STR分析法)之原理及应用,STR分析法系分析人类23对染色体上之DNA STR基因型别,
经统计学计算后,研判迹证之DNA STR基因型别来自特定人之机率,亦即迹证来源之人别
个化,为刑事案件鉴识常用之基本方法;Y-STR分析法系分析Y性染色体上之DNA STR基因
型别,人类的第23对染色体为性染色体,男性细胞带有1条X性染色体及1条Y性染色体(XY
),女性细胞带有2条X性染色体(XX),因此,仅男性细胞可以检出Y染色体DNA STR基因
型别;又Y染色体为父系遗传,无遗传突变时,相同父系之人(祖父、父、伯叔、兄弟及
堂兄弟)其Y染色体DNA STR基因型别均相同。Y-STR分析法固然其人别个化能力不如STR分
析法,惟可藉以区别无父系血缘关系之男性个体,成为STR分析法之辅助鉴定方法;一般
刑事案件鉴识先以STR分析法进行分析,当检出之DNA STR基因型别不足而无法个化迹证来
源,且迹证来源者可能为男性时,则采Y-STR分析法辅助鉴定,例如:混有男、女性细胞
之迹证,若DNA抽提时未能有效分离男、女性细胞,且男、女混合之DNA中男性DNA含量相
对于女性DNA极为微量时,即可以Y-STR分析法检验男性特有的Y 染色体DNA STR基因型别
,与特定人之相对应型别比对等语,有调查局113年7月4日调科肆字第11300361120 号函
可稽,与鉴定证人徐XX上开言词鉴定之意见相同,而本案使用分层萃取法,经过分离后
萃取所得之男性DNA量足够,以STR分析法即足以将迹证来源人别个化乙情,亦经鉴定证人
徐XX陈述甚明,本案自无再补行Y-STR分析法鉴定之必要,辩护人指摘本案鉴定过程有
瑕疵,显有误会,并无可采,则其据以请求将本案检体补行Y-STR分析法鉴定,亦无调查
必要,并予叙明。
④被告虽以前词主张案发当日下午5 点多出门打球前,有在房间内打手枪,将擦拭精液的
卫生纸放在床头未清理等语,证人即其被告之妻郑○苹于原审亦证称:被告常常打手枪,
频率是放假就有,且他习惯将擦拭精液的卫生纸放在床头或柜子,都是由我去收拾等语,
辩护意旨并据此主张甲女阴道内所采得被告精子细胞,系甲女以手指沾取被告手淫后擦拭
精液之卫生纸,再伸入自己阴道内所致等语。惟查,证人郑○苹上开所证,至多仅能认定
被告自慰频率甚高,且事后不会随手清理擦拭精液之卫生纸,然就甲女在被告房间时,该
房间内确实存有被告所称擦拭精液之卫生纸乙节,仍无法证明。况本案系于包括最深部子
宫颈下方之阴道深部采得检体,有埔基医院112 年6 月20日埔基病历字第1120022230B号
函可参,复经原审就此函询刑事警察局,覆称略以:本案被害人阴道深部棉棒之采证方式
系以抛弃式鸭嘴(长约10公分)协助,采取被害人阴道后穹窿及子宫颈口处,一般而言,
未发生性行为之女性,阴道深部含有男性精液之可能性极低,惟实际情形仍须视个案而定
等语,有上开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函可参,可知经验上甲女要自行以手指沾取被告之
精液置入其阴道之深处,甚为困难,可能性极低。遑论甲女与被告仅为同部落旧识,对于
被告身体健康状况之个人隐私资讯,不可能有深入了解,岂可能承受遭疾病传染之风险,
任意将不明之他人体液置入自己身体内部,被告此部分所辩,完全无法证明,且严重违反
经验法则,显无可采。
3.证人陈述之证言组合,其中属于转述其听闻自被害人陈述被害经过者,固属于与被害人
之陈述具同一性之累积证据,而不具补强证据之适格;但依其陈述内容,茍系以之供为证
明被害人之心理状态,或用以证明被害人之认知,或以之证明对听闻被害人所造成之影响
者,由于该证人之陈述本身并非用来证明其转述之内容是否真实,而是作为情况证据(间
接证据)以之推论被害人陈述当时之心理或认知,或是供为证明对该被害人所产生之影响
,实已等同证人陈述其当时所目睹被害人之情况,其待证事实与证人之知觉间有关连性,
自属适格之补强证据(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经查:
①甲女于案发后第一时间,因上述各种异状,察觉自己可能遭被告侵犯后,在未报警、就
医采证前,已向同在该建物内之辜女等人求证、寻求协助,就甲女当时之情绪反应,证人
辜女证称:甲女后来有来敲我的房门,她一直大哭、喧闹;111年7月5日零时45分,甲女
用IG电话打给我,说:“你要不要相信我有被性侵?”,我就回她:“到底关我屁事?”
,甲女就挂掉了等语,证人即当时在系争租屋处4楼房内之廖女证称:甲女后来上楼敲我
房门,确实有一直哭,还说她被强奸等语,证人即廖女男友陈志铭证称:甲女敲廖女房门
的过程中,她一直大声讲话,虽然我没有听到她讲什么,只听到很杂乱的声音,但她有哭
等语,另证人即于案发后返回系争租屋处之甲○○亦证称:大概9时30分到38分这中间,
我去楼上要叫阿哲(即被告)的时候,那个女生(即甲女)就从楼上跳下来到转角碰到我
,看着我说“阿哲、阿哲”,当时她眼神没办法聚焦,应该是茫了;我看是有点恐怖片的
感觉,她就是下来厨房哭了,我也不知道她干嘛哭等语,均本于其等实际接触甲女之经验
,指出甲女于事发后不久即主张其遭性侵害,除哭泣外,并有大声讲话、敲门等情绪较为
激动之反应。
②再者,甲女于同日晚上10时许,即由警员带至医院验伤采证,参诸埔基医院时序表所载
,甲女于当日晚间10时29分许,由警察带入医院时,神情恐慌、哭泣,无法配合治疗及询
问事发经过,嗣于同日晚间10时58分许,仍呈现情绪激动并哭泣,经再次询问事发经过,
表示不敢讲怕被打、现在很害怕、为何会发生这种事。之后甲女于侦查中接受检察官讯问
时,提及相关被害案情时,亦有啜泣反应,另于原审审理时,于原审112 年5 月3日以证
人身分接受诘问时,不时有啜泣、哽咽、叹气、抚胸喘气、手部发抖,并请求休息,于休
息后,仍表示不舒服,无法接受讯问,而须中止该日诘问程序等情绪反应,嗣于112年6月
21日续行诘问时,过程中仍有情绪激动、表示头痛、掩面大哭等情绪反应,而须休息并暂
停诘问程序,待其情绪平复后再行诘问,再于112年7月19日原审审理程序,辩护人为被告
辩护时,更出现情绪失控、身体发抖、不断抽搐颤抖,甚至须紧急就医等更为强烈之情绪
反应。
③甲女于本案发生后之上开情绪反应,实与性犯罪被害人遭侵犯后,因承受羞愧、自责、
害怕、焦虑等心理压力,所自然流露之常见被害情绪反应,尚无二致,显非系甲女为构陷
被告之不实表现。又自甲女所表露之前述受害情绪,可见其心理所承受之压力甚钜,此由
甲女于原审证称:我因为此次事件,导致睡不好、很焦虑,又失眠还一直作恶梦,所以自
111 年7 月7 日起,有去埔基医院就诊看精神科,到目前都还有陆续回诊等语,并提出埔
基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堪认甲女前往医疗院所就诊之缘由,系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承受巨
大心理压力,并已影响其精神状况及生活品质,方前往医疗院所就诊,以求治疗因此所生
之相关不适症状。
④基上所述,依甲女于案发当日现场之激动反应,案发当日就医及后续侦、审之强烈情绪
反应,以及其提出之就诊证明,均足以补强甲女上开指证述之真实性。
4.关于本案被告行为时间点之认定
①被告于警询供称:我于111年7月4日20时许,从○○○综合球场打完球回家,上到2楼看
见甲女与辜女在喝酒等语,于侦查中供称:我在晚上8点半从○○综合球场回系争租屋处
,走到2楼就看到甲女跟辜女在2楼公共厨房喝酒等语,且依被告于本院提出之甲○○与其
妻之对话讯息,被告与甲○○打完球之时间应系同日20时43分以前,足认被告于警、侦供
述其系于同日20时许或晚上8点30分许即回到系争租屋处,非无可能。又参之被告与其妻
郑○苹于同日晚间7时59分,以通讯软件LINE语音通话功能联系后,双方即无任何对话或
通联,直至晚间9 时2 分许,被告方传送“老婆”之文字讯息予郑○苹,亦有其间对话纪
录截图可证,证人郑○苹于原审并称其于该日晚间7 时59分与被告联系后,因忙于工作,
故至晚间9 时2 分止,未与被告有何对话等语,则综据上开被告警询、侦查供述、甲○○
与其妻对话讯息,以及被告与其妻郑○苹对话纪录截图,可以推认被告对甲女为性交行为
之时间,应为“被告于111年7月4日晚上8时43分许前打完球后返回系争租屋处后至同日晚
上9时2分间之某时”。而参之被告自承其于上楼后,确有与甲女一同在其3 楼房间内独处
之事实,业如前述,显示被告并非无对甲女为性交之时间及机会,是参上各情,若非被告
在其房间内与甲女共处之际,有以阴茎进入甲女之阴道,岂可能在甲女外阴部及阴道深部
,均采得被告精子细胞之可能?则被告有于上开时间,在其系争租屋处3 楼房间内,以其
阴茎进入甲女阴道之事实,可以认定。
②被告就此虽于本院辩称:案发当日晚间被告与甲○○至南投县○○○○○路○○综合球
场打球,打完球时间约为晚间8时43分,甲○○分别于晚间8时43分、8时44分传讯息给其
配偶称“打完啦”、“暴打一波”,于传完讯息后,被告始与甲○○开始收拾球具、换衣
服约花5分钟,被告于晚间8时49分左右离开综合球场,驾车返回住处,依Google Map路程
计算,约1.7公里,开车时间约6分钟,加上被告离开球场前往停车处及返家后停车进入租
屋处内之时间,估计被告系于同日8时58分至9时停车后下车进入系争租屋处,并于晚间9
时2分传讯息给甲○○,询问其在何处、是否一起煮方便面,再于9时2分亦传讯息给配偶郑
○苹,询问其在何处,与之于9时11分视讯通话,而被告若确有本案乘机性交行为,于进
入系争租屋处后,需先看到喝醉之甲女,心中产生妨害性自主念头,再将之自2楼搀扶至3
楼被告房间内,冒着甲女可能呼救、反抗之风险,脱去告诉人衣裤,再脱去自身衣裤,后
将阴茎进入甲女阴道至射精,射精后进行清理,清理完再将告诉人衣物穿上后,再将自己
衣物穿上,就算阴茎进入阴道后于30秒内射精,其搀扶告诉人、脱去衣物、穿上衣物、清
理精液等时间,皆无法于2分钟内完成,况当时租屋处内并非仅有甲女、被告2人,若有如
此行为应有租屋处内其他人见闻其过程,被告实无可能于晚间9时进入家门后,于9时2分
前完成乘机性交行为等语。然以,被告上开所辩其系于同日晚间8时58分至9时进入系争租
屋处,已与其于警询、侦查所述之时间不同,且上开辩词之时序推论,系以其与甲○○打
完球时间为晚间8时43分作为立论基础,惟上开时间,系甲○○传送讯息予其妻之时间,
无法迳认定系两人打完球之时间,此参证人甲○○于113年8月13日本院作证时,虽一度证
称:应该是打完球下来然后有空就传LINE给我老婆,那天我打完一个斗牛,打完就下来传
讯息给我老婆,从打完到走下来传讯息,应该1 分钟有吧,因为走下来到旁边而已;我只
要下来,没有什么事情,没有跟人家聊天,老婆不在的话,正常我都会传LINE给她等语,
惟其于同日亦证述:(问:所以那天你们打完球是在这个时间点你跟被告打完球就结束要
准备离开吗?还是只有你打完球?)没有马上离开,我们都是坐场下哈啦然后拉筋干嘛的
,那天是拉筋、抽烟、聊天,跟一群朋友聊天这样子,待一段时间才回去等语,且于本院
询以:“那这天你有先聊天之后再传(讯息),还是传完了之后才聊天,可以确认吗?”之
问题,答以:“这个就不记得,因为太久了。”等语,可知即使是证人甲○○本人,亦无
法记忆其当日传送讯息给太太时,是于打完球后立刻传送,或与球友拉筋、抽烟、聊天后
始传送,则被告仅凭上开讯息传送之时间,主张其当日打完球之时间为晚间8时43分,据
以估算其是于晚间8时58分至9时进入系争租屋处,主张其不可能于2分钟内完成本案乘机
性交行为等语,尚乏其据,自无可采。
③证人辜女于原审虽证称其在事发地2 楼厨房收拾与甲女饮酒后残局时,被告即回来并上
3 楼,之后又下楼,且向其告知甲女躺在被告3 楼房间床上,被告与甲女一同在其视线范
围内消失之时间约为5 分钟等语,惟证人辜女同时表示:该5分钟内或是5分钟后是我的感
觉,不是我确实看着表说经过几分钟等语,复参以辜女于警询曾证称:被告说他打完球没
有锁门,女生就直接开门进入他的房间,我有问他:“为什么刚刚下楼没看到你”,被告
说:“刚刚在3楼厕所整理BK000-A111041(即甲女)弄倒的东西”等语,显然被告并非如
其所辩,于要求甲女离开房间未果,即立即离开,而系在3楼停留一段时间,否则证人辜
女何以特别问“为什么刚刚下楼没看到你”之问题,被告又何以回应其在3楼厕所整理甲
女弄倒的东西,则证人辜女所称被告与甲女同时离开其视线之时间约为5分钟,是否与事
实相符,甚为有疑,不足据为认定被告与甲女性交时间之依据。
④辩护意旨虽以:本案可供被告犯案时间仅3分钟,甚或更短,若要强行进入甲女阴道,
将无可避免造成甲女私密处受伤,但甲女私密处并无受伤,足以证明被告未对甲女为性交
行为等语。然以,本案可供被告为上开犯行之时间,应非如证人辜女所称之5分钟内或是5
分钟后,另被告所辩不可能于2分钟内完成本案乘机性交行为等语,亦无可采,均如前述
。况依刑法第10条第5项第1款规定,凡男性以阴茎进入女性阴道,不问历时长短,均已该
当性交定义,且男性以阴茎插入女性阴道而完成性交行为,本无放诸四海皆是之最低时间
,纵使被告与甲女独处一室之时间确实短暂,然甲女阴道深处既留存有被告精液,即不影
响被告有以阴茎进入甲女阴道事实之认定。又本案并未认定被告有对甲女使用强暴或迫使
其屈从之手段,辩护人认“要强行进入甲女阴道,将无可避免造成甲女私密处受伤”等情
,亦属无实据之主观推论,则其徒以甲女私密处并未受伤为由,推论被告阴茎并未插入甲
女阴道,亦属无据。
(三)甲女于被告对其为性交行为时,系处于相类精神障碍不知抗拒酒醉状态之认定
1.依甲女上开所证,其遭被告为乘机性交行为前,于同日下午、晚间,至少已饮用一箱24
罐金牌啤酒、1瓶烧酒及2罐金牌啤酒,并因陆续大量饮用酒类至醉而无意识。
2.参以证人高女于警询证称:当天下午跟甲女在○○○KTV 唱歌,甲女当时就有在喝酒了
,后来又去吃饭,也有点1 瓶烧酒,跟甲女吃完饭时,她已经有酒醉的情况,但还可以跟
我报本案事发地的地址,吃完要去本案事发地的路上,甲女又说还要再买1 手啤酒等语,
证人辜女证称:甲女当天先在○○○KTV 喝酒,她晚上带酒到本案事发地找我时,就已经
很醉了,但我仍跟她在2 楼一起喝酒,我们共喝了6 罐金牌啤酒、1 瓶烧酒,甲女是喝1
瓶烧酒、3 瓶啤酒,甲女喝到后来是啤酒混烧酒,非常醉,眼神已经无法集中、聚焦,还
会对我胡言乱语、毛手毛脚,然后说想去我房间睡,走路也没办法正常走,需要别人搀扶
,而甲女靠近我时快跌倒,我有去扶她,甲女去上厕所时也要扶墙走,也没办法自己穿好
衣服,甲女上完厕所后,我们还是有继续喝酒,后来被告回来并上楼后,又下楼跟我说甲
女躺在他床上,我就上去被告的3楼房间看,甲女就是一副喝死的状态瘫在床上,如果是
我喝完1 箱24罐的金牌啤酒,再喝1 瓶烧酒跟3 罐啤酒,我一定直接睡死,当场就没意识
等语;证人廖女证称:有看到甲女当天来本案事发地2楼跟辜女喝酒,她的精神状况是已
经很酒醉、意识不清的那种,后来我有去被告房间看她,她那时在被告房间里躺着滑手机
,但意识并不清楚等语;证人陈志铭证称:案发当天,有看到甲女跟辜女在本案事发地的
2 楼喝酒,之后我就回我跟廖女的房间,甲女后来有来敲我们的房门,我感觉怎么有人可
以做到一直敲门的程度,她当下应该是神智混乱的状态等语,及证人王女证称:我于当晚
9 点27分打电话给甲女,听起来甲女是呈现酒醉、刚睡醒的状态等语。虽上开证人皆无直
接目击甲女于事发当下之意识状态,然就甲女于本案发生前、后之意识状况,本于其等实
际体验,或指出甲女至系争租屋处时,即有因大量饮酒而影响其意识状态,或表示已处于
酒醉状态之甲女至本案发生地又再度饮用相当酒类后,更陷于意识不清之状况,甚或于本
案发生后第一时间见到甲女时,其仍泥醉全无意识,嗣甲女醒来后,仍处于意识未完全清
醒之醉态等情节甚明,核与甲女前揭关于其饮酒至醉后意识状态变化之证述内容,可互为
勾稽,足证被告对甲女为性交行为之际,甲女确系处于酒醉意识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状态。
3.辩护意旨就此虽以:依相关通讯软件对话纪录及证人证词,可以看出过程中甲女意识是
清醒的,并非如检察官所指系处于酒醉意识不清而不知抗拒的状态等语。惟辩护意旨所执
甲女与王女于晚间9 时29分后之通讯软件对话纪录、相关证人所述甲女醒来后陆续拍打被
告祖母及辜女房门之举,皆系甲女接获王女来电并自被告床上醒来后所为,且依证人甲○
○所证,其于同日9时30分到38分见到甲女时,其眼神没办法聚焦,应该是茫了,另证人
王女亦证称其打电话给甲女时,听起来甲女是呈现酒醉、刚睡醒的状态,可知甲女纵于接
到王女电话醒来后,仍处于酒醉状态,自无法以其醒来后有上开传讯息及拍打房门之举措
,即认甲女于被告行为之际,并未因酒醉意识不清而不知抗拒,此部分所辩亦不可采。
(四)被告其余辩词不可采之理由
1.辩护意旨虽以:甲女于侦查中指称被告有将其硬拉至房间内,但于原审却改称不知道、
没有印象,有说词反复之情;另依甲女案发当日通联状况,其不可能知悉其妹乙女(卷内
代号:BK000-A111041C,真实姓名年籍详卷)有与廖女通话,甲女却于侦查中证称,廖女
有打电话给乙女,表示其在发酒疯,叫乙女来载我回去,乙女叫廖女将视讯镜头转到被告
祖母房门口,看到被告用手抵住房门等情词,显见甲女侦查中之证述为事发后与他人讨论
、蒐集之内容,且于原审审理时,改称不记得、乙女有传截图给她,才知道被告躲在房内
等语,可认甲女证述有反复之处;又甲女于原审审理时有携带笔记,但经审判长谕知须收
起笔记,只能依凭自己记忆回答后,对检察官、辩护人所诘问问题均含糊其词,甚至表示
不记得,亦可见其说词反复,并不可信等语。惟查:甲女就本案一开始因饮酒至醉而意识
不清,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被告3 楼房间床上,衣衫不整、下体感受异状及不适,于寻求
亦住在该址之不同房间辜女等人厘清而未果后,旋报警并赴医院采检等重要被害历程,均
始终指证明确且一致,已如前述,并无辩护意旨所指审判长命甲女收起笔记后,甲女即无
法详细作证等情形。且人之记忆能力本即有所侷限,对与案件本身无重要关系之枝节事项
,多随时间推移、记忆减退而淡忘,甚至与同时段发生之其他事件产生混淆,实属正常,
况被告系乘甲女酒醉意识不清不知抗拒机会为性交行为,则甲女对于遭受侵害前系如何上
楼或进入被告房间无法记忆、叙明,以其当时酒醉意识不清之精神状态,应属自然,无违
于常情。另关于甲女系如何知悉乙女、廖女对话内容乙节,则与本案构成要件行为并无直
接关联性,亦非本案认定被告犯罪之依据,辩护意旨上开质疑,均为枝节事项,不具有重
要性或整体性,当不能以此全盘否定甲女证述内容之可信性。
2.辩护意旨另以:依甲女与被告配偶郑○苹对话内容,甲女向郑○苹称“我在医院了”之
时间为晚上10时14分,惟对照埔里基督教医院时序表,告诉人于晚间10时29分始被员警带
入医院,甲女于尚未抵达医院即急欲向被告配偶宣称其遭性侵并已至医院验伤,显见别有
居心,另甲女至医院采检,在检验结果尚未出来前,竟以通讯软件向其当时男友王女表示
体内有被告精液,若非甲女知悉遭被告侵害之过程,或知悉被告精液进入其身体的方式,
不可能如此肯定,但其于原审审理时,对于如何知道是精液的问题完全回避,又表示完全
不知道被告系对她如何侵害的过程,显有不愿说明的原因,本案实系因甲女屡次酒后失态
,造成身旁友人困扰,且遭友人王女指责,于酒醒后看见被告自慰用之卫生纸,心生歹念
将其上之精液,放入自己体内,并向警局报案、医院验伤,制造其遭乘机性交之假象,以
向其他人证明其并非酒后失态,并借此引起王女注意,故可认甲女早已想借此恶意构陷被
告等语。惟被告所辩甲女阴道内所采得之被告精子细胞,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后蓄意放入
云云,并无可采,已如前述。另甲女本于女性及同志身分,可清楚分辨自身下体分泌状况
是否有异,于酒后接获王女来电,意识稍微回复之际,见自己身处被告房间床上,且衣衫
不整,下体又感受异状及不适,因此怀疑遭被告性侵犯,乃合理推断,并非仅个人主观臆
测,亦如前述,甲女基于上开迹象及推论,纵于下体采检结果尚未出炉前,即以通讯软件
向王女表示“我被强奸了”“我有精液罪证”,亦属合理。另埔基医院时序表虽记载甲女
于晚间10时29分被员警带入医院,惟参之卷附埔基医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验伤诊断书记
载之验伤时间为“同日22时18分”,与上开时序表之时间已有出入,可认甲女亦确有可能
于同日晚上10时14分许已在医院,辩护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误会,亦不足推翻甲女证言可
信度。况女性酒醉后遭他人性侵犯之事,于保守传统之社会,仍属有损名节之事,被告与
甲女为旧识,于本案发生前亦未见有何怨隙,其等既为同部落出身,同时认识之亲友为数
应不少,衡情倘非确有其事,甲女岂可能仅因欲引起当时男友王女注意,或为免因酒后脱
序行为遭他人责难,选择虚构对甲女伤害程度更重大之性侵害事件作为说词,无异自毁名
誉,辩护人所推论之“甲女阴道内所采得之被告精子细胞,必为甲女取得被告精液后蓄意
放入,方能于下体采检结果确认前,即预先表示握有被告精液罪证”辩护意旨,严重违背
事理常情、经验法则,实不可取。
3.被告上诉另以:甲女于原审称其为同志,然依甲女Instagram限时动态,可见其表示“
谢谢男朋友陪伴”等语,足认其于原审对自身性倾向之陈述并非事实,甲女之陈述多处与
事实不符,且该性倾向亦遭原审写入判决论理中,就此部分应再予调查等语。惟查,甲女
为同志身分乙情,已据证人辜女、王女确认在卷,业如前述,被告于侦查中,亦以“男友
”称呼王女,则其于Instagram限时动态上所称之“男朋友”是否为生理上“男性”之友
人,已属有疑,被告执此质疑甲女上开指证之真实性,亦属无稽。
4.被告上诉虽以:被告配偶于同日晚间9时40分许发Instagram限时动态表示“从来没有人
敢这样闯入我的房间,更没有人敢这样躺在我的床,我真的很火大”(帐号s****__****
);被告亦于9时30分许发Instagram限时动态表示“基本的礼貌都没有吗?”(帐号
19.05.19.99),上述内容皆是指责甲女酒醉自行进入被告房间休息,显见被告当时对甲
女之行为甚感愤怒,实无可能于乘机性交行为后立即发出上述限时动态等语。惟被告及其
妻是否于案发当日,在Instagram限时动态上指责甲女在被告房间之行为,与被告是否有
为本案犯行之认定,并不具必然之关系,经验上被告亦有可能系为掩饰个人犯行而虚张声
势,此部分所指,显不足为有利被告之认定。
(五)综上所述,被告上开所辩,均属卸责之词,并无可采,上开乘机性交犯行事证已经明
确,可以认定,应依法论科。
(六)刑事诉讼法所称依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系指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在客观
上显有调查必要性之证据而言,故其范围并非漫无限制,必其证据与判断待证事实之有无
,具有关联性,得据以推翻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而为不同之认定,若仅枝节性问题,或
所证明之事项已臻明确,自均欠缺调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号判决意
旨参照)。辩护人固向本院声请:①交互诘问本案为甲女进行验伤之埔基医院人员,以查
明:⑴甲女接受采证时外阴部有无分泌物?分泌物量体大小如何?外观是否明显可见?⑵
甲女阴道深部有无类似精液分泌物?分泌物量体大小如何?采集阴道深部棉棒采集检体处
约在阴道内部约几公分?⑶甲女之外阴部及阴道深处有无外伤等异状?⑷女性于采验当日
受强制外力性交造成的阴道新裂伤与陈旧性裂伤,两者伤口在外观有无不同?是否有可能
出现女性于采验当日受强制外力性交却未造成伤势之情形?机率若干?⑸甲女之阴道深部
棉棒是由谁所采集?是否可能为甲女所提供之棉棒?②嘱托调查局就甲女事发当时所著内
裤为精斑鉴定,以确定甲女所著内裤上是否有被告精液反应;③请求勘验系争租屋处案发
现场,以证明该租屋处格局包含二楼餐厅、三楼房间、四楼之设计与一般常见房屋格局较
为不同,是否可能于该处发生如甲女所言,被告于三楼房间内为妨害性自主行为,而二、
三、四楼其他人都无法察觉之情形。惟查:
1.就上开①部分,经原审函询埔基医院,据覆:“本院医师说明如下:被害人接受采证时
外阴有无分泌物,以当时拍照影像为依据,在采证时阴道深部的分泌物已完整收集入检体
袋中( 包括最深部子宫颈下方);被害人之外阴部及阴道深处有无外伤异状,请参考拍照
影像及诊断书叙述为准。新裂痕会有血迹(鲜血,或瘀血、红肿)。采证当天是由医师采
集,而棉棒是从性侵检体盒中取用。”等语,有埔基医院112年6月20日埔基病历字第
1120022230B 号函可参,此部分自无再行调查之必要。
2.甲女阴道深处所采得之被告精子细胞,系被告以阴茎插入甲女阴道后所遗留,并非甲女
以手指沾取被告精液,再将手指伸入阴道内所导致等情,业析述如前,而辩护意旨所称“
若为原审所认定之妨害性自主事实,应会在告诉人所著内裤上有被告之精液反应,不应只
出现于阴道深处”之前提,并非事理之必然,是甲女当日所著内裤是否留有被告精斑,不
足影响本院上开判断,此部分自无调查必要。
3.本案系发生于被告系争租屋处之3楼房间内,属被告个人使用之私密空间,并非公共空
间,其他同住租客本不得随意进入,则其等因之未能察觉被告于房内之本案犯行,自属可
能,核无就此履勘案发现场之必要。
4.基上所述,本案待证事实已明,辩护人上开证据调查之声请,皆欠缺调查必要性,应予
驳回。
二、论罪之理由
按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
交之行为者,刑法第225条第1 项定有处罚明文,上开条文所谓相类之情形,系指被害人
虽非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但受性交之行为时,因昏晕、酣眠、泥醉等相类似之情
形,致无同意性交行为之理解,或无抗拒性交行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859号、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判决意旨参照)。又“前二项规定,按行为时之身
分适用法律。”军事审判法第5条第3项定有明文,另“现役军人犯本法之罪后,丧失现役
军人身分者,仍适用本法处罚。”,陆海空军刑法第3 条亦有明文。查被告为本案犯行时
为现役军人,已如前述,其所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系陆海空军刑法之罪,虽现
已非现役军人,仍应适用陆海空军刑法之相关规定处罚。是核被告所为,系犯陆海空军刑
法第76条第1项第7款、刑法第225条第1项之现役军人犯乘机性交罪。
三、撤销原判决及自为判决之理由
(一)原审审理结果,认被告系现役军人犯乘机性交罪,予以论罪科刑,固非无见。惟查:
1.原审判决论罪栏既叙明被告系现役军人犯乘机性交罪,惟于主文却未记载被告为“现役
军人”,稍有未洽。2.被告为本案犯行之时间,应系“被告于111年7月4日晚上8时43分许
前打完球后返回系争租屋处后至同日晚上9时2分间之某时”,业经本院认定如上,原审依
证人辜女所言及被告与其妻间对话纪录,认定系于“同日晚间9时2分前约5分钟至晚间9时
2分间之某时”,即有违误。被告上诉犹以前词否认犯罪,虽无可采,惟原判决既有上开
可议之处,仍属无可维持,应由本院撤销改判。
(二)爰以行为人责任为基础,审酌被告不顾与甲女为同部落之旧识,为逞一己私欲,漠视
甲女性自主权,利用其酒醉而不知抗拒机会,对之为性交行为,使其蒙受性自主权遭受侵
犯之精神创痛,由甲女须为此接受精神医学治疗,于侦查及原审进行诉讼程序时,亦不时
出现哭泣、情绪激动甚至需要临时送医等反应,其所受精神伤害既深且钜,再酌以被告始
终否认犯行,亦未与甲女成立调、和解并赔偿损害,且于本案证据已然明确情况下,空言
指摘甲女体内之被告精子,乃甲女为构陷被告所制造之虚伪证据,恣意为污蔑性答辩之犯
后态度,并兼衡被告自陈为高中肄业之智识程度,在货运行工作,经济状况勉持,现与老
婆、胞弟同住,并需扶养母亲、胞弟之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及告诉代理人对刑度之意见
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第2项所示之刑。
整个看来,只是主文记载、时间点有小谬误,但不影响事实认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上
诉驳回”
而宣告刑部分,与一审没有不同,同样都判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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