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闻] 三年诉讼终落幕!恶魔盾侵权犀牛盾成立 

楼主: laptic (无明)   2024-10-25 21:30:36
※ 引述《Comebuy (三分钟热度)》之铭言:
: 犀牛盾自2019年起提起诉讼,指控恶魔盾产品不仅高度抄袭其Mod NX系列手机壳设计,还
: 有攀附“犀牛盾”品牌商誉的行销行为。法院判决指出,恶魔盾手机壳的整体设计及其背
: 板图样,均与犀牛盾Mod NX产品极为相似,易让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情境下产生混淆,认为
: 此行为不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5条,更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影响,需依法赔偿犀牛盾100
: 万元。
以下参考: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号民事裁定
一、本件系现行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于民国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系属于法院之智慧财产民
事事件,依该法第75条第1项前段规定,应适用修正前之规定,先予叙明。
二、次按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又提起上诉,上诉状
内应记载上诉理由,其以民事诉讼法第469条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应于上诉状内
表明: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其
依同法第469条之1规定提起上诉者,并应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
依上诉理由调查之。同法第467条、第470条第2项、第475条本文分别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68条规定,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条规定,判决有
该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为当然违背法令。当事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如合并以同法第
469条及第469条之1之事由为上诉理由时,其上诉状或理由书应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
条项,或有关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宪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习惯或法理等及其具
体内容,暨系依何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并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与上开法条规定不合时,即难认为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其上诉自非合法
。另第三审法院就未经表明于上诉状或理由书之事项,除有民事诉讼法第475条但书情形
外,亦不调查审认。
三、本件上诉人对于原判决关于其败诉部分提起第三审上诉,虽以该部分违背法令为由,
惟核其上诉理由状所载内容,系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所论断:被上诉人
与上诉人迪摩凯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迪摩凯斯公司)均系从事生产、销售手机保护
壳商品之业务,所诉求之消费者相同,营销管道亦类似,彼此间具有公平交易法(下称公
平法)第4条所规范之竞争关系。被上诉人于107年8月行销贩售适用于iPhone XR、
iPhone 11、iPhone 11 Pro、iPhone 11 Pro Max手机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下称附表)1所
示之Mod NX系列手机保护壳(下称系争Mod NX手机壳),讵迪摩凯斯公司陆续于108年1月
、109年9月间行销贩售如附表1-1、1-2所示之手机保护壳,高度抄袭系争Mod NX手机壳整
体外观设计,其相关之背板图样等配件亦有类似情事,消费者在异时异地隔离观察,确有
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在未能充分了解该两品牌背后所属公司相互关系下,实有可能误认两
品牌间有加盟或授权关系,或属被上诉人旗下品牌或关系企业之联想,对消费者而言足以
构成混淆,难以分辨其间差异。迪摩凯斯公司之高度抄袭行为,不仅攀附被上诉人公司商
誉,亦系以不当竞争手段影响相关消费者之交易决定,足以影响整体交易秩序而属显失公
平之行为,构成公平法第25条规定之禁止行为,被上诉人得请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迪摩凯
斯公司与其负责人即上诉人李哲纬并应就被上诉人所受损害连带负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
有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害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项规定,
审酌侵害期间及情节,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连带赔偿新台币100万元本息,尚属适当等
情,指摘为不当,并就原审命为辩论及已论断或其他赘述而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者,泛言
谓为违法,而非表明该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暨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
具体事实,更未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
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难认其已合法表明上诉理由。依首揭说明,应认其上诉为不合法
。又上诉人就原审认定其应刊登本案民事判决之当事人姓名、案由及主文部分,未表明上
诉理由;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7号判决意旨,系就与本件不同之事实,而阐述其法律
见解,上诉人将之比附援引,不无误会,均并此说明。
以上尽数看来,都是在商业竞争的环境下,不时会发生的事
但是就手机壳部分来看,得先怀疑是否因为缺乏创意、思考点子,才会如此不思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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