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opper594 (世界のももクロ No.1!!!)》之铭言:
: 判决主文
: 1.中华民国11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修正条文及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
: 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
: ,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触宪法。
: 至上开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与期待,仍应由人民于相关民主程序为民主问
: 责之判断。
: 2.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
: (1)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仅赋予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总统并
: 无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
: 、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总
: 统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
: ,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
: 总统,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
: 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2)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时,无指定国情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国情报告内容,对
: 总统为询问、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
: 第2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
: 及重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暨第15条之4规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牴
: 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3.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关于质询之规定
: (1)第1项规定所称反质询,系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于质询程
: 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
: 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复。若行政院院长或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
: 式,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
: 争议,性质上仍属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牴
: 触宪法问题。
: (2)第2项规定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
: 为部分,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
: 衡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又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立法委员质询之正
: 当理由,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
: 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
: 必要等,受质询之行政院院长与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后,对立法
: 委员所质询事项,均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
: 项其余规定部分,始不生违宪问题。
: (3)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
: 效力。
: (4)第4项规定关于被质询人违反本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部分,尚不生牴触宪法
: 问题。其余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
: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5)第5项至第7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
: 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6)第8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
: (7)第9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
: 4.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
: (1)第29条第3项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2)第29条之1第1项规定,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
: 问题。
: (3)第29条之1第2项规定,整体观之,其规范意旨在于授权立法院得经提名机关,向被提
: 名人提出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之相关书面问题,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
: 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迳向被提名人
: 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复。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始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4)第29条之1第3项规定,除要求被提名人于提出相关资料之同时,应就绝无提供虚伪资
: 料具结部分,及但书规定部分,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外,其余规定部分,均逾越立法院宪
: 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5)第30条第1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6)第30条第3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7)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规定,属国会自律范畴,原则上不生违宪问题。惟立法院
: 院会尚不得因委员会不予审查,即不行使人事同意权,否则即属违反其宪法忠诚义务,为
: 宪法所不许。
: (8)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 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 5.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调查权之行使部分
: (1)第45条第1项规定,其中关于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
: 权之规定部分,违反立法院调查权应由立法院自为行使之宪法要求,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本条第2项、第3项后段、第46条、第47条第1项、第2项、第50条之1第3项、
: 第5项及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均违宪且失所依附,一并
: 失其效力。第45条第1项其余部分之规定,立法院就与其宪法职权行使之特定议案有重大
: 关联之事项,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始得设调查委员会;仅涉及相关议案之事项,或未有特
: 定议案而仅与立法委员职权相关之事项,尚不符合立法院得成立调查委员会,行使调查权
: (含调阅权)之要件。于此前提下,前开其余部分之规定,始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2)第45条第2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机关就特定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
: 料”部分,其要求提供之参考资料所涉及事项,须为与立法院行使宪法职权之特定议案之
: 议决有重大关联者;于此前提下,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本项关于调查委员
: 会得“要求有关人员出席提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除要求政府人员出席提供证言部
: 分,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外,其余有关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资料、物件,及要求人民出席提
: 供证言及资料、物件部分之规定,均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自本判决宣示
: 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项关于“得举行听证……听证相关事项依第9章之1之规定”部分,
: 于第9章之1之规定不牴触本判决意旨之范围内,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牴触宪法
: 问题。
: (3)第45条第3项前段规定部分,应经院会议决之调查事项(含范围)、目的及方法,尚须
: 具体明确,俾利据以判断调查权之行使,是否与立法院宪法职权之行使有重大关联且必要
: ;其调查方法涉及课予政府人员或人民陈述证言或表示意见之协助调查义务者,其对象与
: 义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亦均须经院会议决之。于此前提下,其规定始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4)立法院依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5条规定发动调查权而设调查委员会,经其他宪法机关
: 主张其有逾越宪法上权限等情事而表示反对,致生权限争议者,相关宪法机关自应尽可能
: 协商解决,或循其他适当宪法途径处理。协商未果者,立法院自得依宪法诉讼法第65条规
: 定,声请本庭为机关争议之判决。于上开权限争议经相关机关协商、以其他适当途径处理
: 或经本庭依声请为机关争议之判决前,立法院尚不得迳为调查权之行使。
: (5)第46条规定,除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其余规定部分,属立法院国会自律范畴,
: 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6)第46条之2第2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惟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限制,尚不以本
: 项规定所列事项为限。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及法院独立审判之宪法要求,立法院除不得对本
: 条所定事项行使调查权外,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
: 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亦均不得行使调查权。
: (7)第46条之2第3项规定,其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于此范围内,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
: 限范围,与相关宪法意旨不符。立法院应尽速依本判决意旨修正,于修法完成前,立法院
: 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
: 使调查权。
: (8)第47条第1项规定,关于“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得要求政府机关……于5日
: 内提供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于不涉及文件与侦查卷证之前提下,尚不生牴触宪法
: 问题;本项但书及本条第3项于上开合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不生牴触宪法问题。本项
: 其余部分之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之规定,业经主文第五项(一)宣告违宪,失
: 其效力外,均逾越立法院调查权之权限范围,牴触相关宪法意旨,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本条第3项于上开违宪范围内之规定部分亦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
: 效力。
: (9)第47条第2项规定,调查委员会为行使调查权之必要,拟询问相关政府人员与人民者,
: 应经立法院院会之决议,且人民出席调查程序为证言之义务范围,亦应由立法院院会以决
: 议明确定之。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除关于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10)第48条第1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11)第48条第2项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
: 力。
: (12)第50条之1第3项规定,其中关于“令其宣誓”部分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
: 失其效力。本项其余部分之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13)第50条之1第4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14)第50条之1第5项规定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应尽速修正
: 相关规定,于修法完成前,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认调查委员会已逾越其职权范围、法律
: 明定保护之个人隐私而与公共事务无关,或属行政诉讼法所定得拒绝证言、拒绝鉴定之事
: 由,于陈明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
: (15)第50条之2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 力。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到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 6.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关于听证会之举行部分
: (1)第59条之1第1项规定,除调查专案小组部分外,属国会自律范畴,尚不生牴触宪法问
: 题。
: (2)第59条之3第2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就受邀出席人员属政府人员者,系指具有依
: 法独立行使职权之身分、基于执行职务所需或相当于法令所定公务人员得请假事由;受邀
: 出席人员属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之人民者,本得依其自主意愿而决定是否应邀出席,其无论
: 基于受宪法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一般行为自由、隐私权抑或财产权等权利,而拒绝出席
: 听证会,均属本项规定所称正当理由。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3)第59条之4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牴触宪法,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应邀出席听证会时,均得由律师、
: 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
: (4)第59条之5第1项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 (5)第59条之5第2项裁罚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
: 力。同条第3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 (6)第59条之5第4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
: 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7)第59条之5第5项规定,逾越宪法第67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并违
: 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8)第59条之5第6项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同条第7项规定一并失其效力。
: 7.刑法第141条之1规定违宪,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 8.声请人二就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5条之2、第15条之4、第29条第1项、第2
: 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第46条之1、第50条之1第1项、第2项、第51条、第59条之1第2
: 项至第5项、第59条之2、第59条之3第1项及第59条之6至第59条之9规定之声请,声请人三
: 就同法第29条第1项、第2项、第30条第2项、第4项及第31条规定部分之声请,声请人四就
: 同法第53条之1第2项、第59条之3第1项后段及第59条之5第2项规定之声请,均不受理。
: 判决主文由蔡宗珍大法官主笔
: 大法官立场满分散 取几个重要项目:
: 主张程序全违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谢大法官铭洋、尤大法官伯祥
: 邀请国情报告阶段就违宪: 尤大法官伯祥
: 人事同意权审查全违宪: 许大法官志雄、黄大法官昭元、尤大法官伯祥
: 听证会设立全违宪: 尤大法官伯祥
: 唯一一个认为刑法藐视国会罪全部合宪: 詹大法官森林
: → jayemshow: 这个摘要好长 223.138.191.255 10/25 16:17
如果认为只有主文部分就够长了,相信看了理由内容之后,恐怕更会吃不消,可能连任何
不熟络法律的都会看不懂
(主要涉及一堆旧有大法官释宪制度下的扩充诠释)
也难怪一一三年宪判字第九号完整文字档要等到十八时,才能尽数上传...
一、关于立法程序部分
(一)审查原则
1.立法院议决法律案,其立法审议程序,应遵循宪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
基于宪法第2条所明定之国民主权原则,所有国家权力均来自人民,并由宪法分配于各宪
法机关,依权力分立相关规定分别行使,以遂行民主宪政国家之功能与任务。为确保国民
主权原则得以贯彻,各宪法机关本于其宪法职权,行使国家权力,均须具备得以回溯至人
民意志之民主正当性,乃宪法民主原则之核心要求。
立法院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
权,其权限范围包括议决法律案等(宪法第62条及第63条规定参照)。立法院作为由人民
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组成之国会,其本身固已具备机关组织与成员身分之民主正当性
,惟其立法权之行使及所制定之法律,亦须充分反映民意、彰显人民意志,始具完足之民
主正当性基础,并成为彰显国民主权原则之民主正当性体系之枢纽。由于立法院为逾百名
立法委员组织之合议体,其职权之行使,最终均须以多数决方式作成终局决定,而多数决
方式仅属民主制度运作之中性技术性、形式性法则,不具实质评价性,表决行为本身并无
法反映民意内容,因此,立法权行使之民主正当性,仅能表现于从议案之形成,至以多数
决方式作成终局决定之立法程序中。从而,立法院作为民主国会,其立法程序须得以彰显
人民意志,并使人民对民意代表有最低限度问责之机会,始符合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与民主
原则之意旨;其具体表现方式,主要即为立法程序之公开透明原则与讨论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要求立法程序之过程、方式、标的与表决情形等,应尽可能对人民公开,使
人民得以获取相关资讯,据以向民意代表问责,并得透过媒体与公共论坛,参与立法权行
使阶段之立法政策与内容之讨论,即时将公民意见反映于国会。就此而言,公开透明原则
乃民主问责与落实宪法国民主权原则之必要前提,自属宪法民主原则之程序性要求之一环
(释字第499号解释意旨参照)。
基于讨论原则,立法委员作为全民之代表,而非特定选民之委任代表,其于议案之主张与
意见分歧时,即应于立法程序中,就议案内容之不同意见与立场尽可能为沟通、讨论,并
共同寻求折衷、妥协方案之可能。民主程序正是妥协之程序,而妥协须立基于充分之沟通
与讨论。透过立法程序中议案之讨论过程,不同立场与主张所代表之各种民意方得以显现
,进而以表决方式得出代表多数民意之主张。于此前提下,最终表决得出之多数决定,始
符合少数获得充分尊重下服从多数,多数代表全体之民主原则之精神,并具备得以代表民
意之民主正当性,实现国民主权原则之要求。因此,立法程序之讨论原则,乃落实宪法国
民主权原则之必要前提,亦属民主原则之程序性要求之一。就此而言,职权行使法关于议
案审议程序,于第9条第2项及第3项明定:“(第2项)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依次或
逐条提付讨论。(第3项)第二读会,得就审查意见或原案要旨,先作广泛讨论。……”
立法院议事规则第5章“讨论”之相关规定,明定议事讨论相关程序,均属宪法所要求之
立法程序讨论原则之具体化规定。因此,法律案审议程序,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职权
行使法第10条之1所定之情形;通常属立法委员共识度较高之法案),于第二读会原则上
均应依上开规定进行议案之讨论。
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作为立法程序所应遵循之宪法要求,立法者立法时,应尽最大可能谋
求其实现,以对民意负责。惟基于民主原则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原理,国会立法程序是
否已适当遵循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首先仍应由人民对国会议员于民主问责程序,包括选
举、罢免等政治程序,或媒体等公共论坛之民意形成平台,予以评价并追究其政治责任,
此亦属民主政治之核心精神,尚非本庭于法规范宪法审查程序应迳行介入者。本庭作为宪
法秩序之守护者,亦须尊重与维护以人民为枢纽之民主问责空间,不宜成为民主程序之纠
察者。基此,法律案经立法院移送总统公布为法律,其立法程序遭质疑有违反公开透明与
讨论原则之违宪瑕疵者,原则上仍应由人民循各种民主程序问责于相关立法委员与所属政
党。唯有该法律之立法程序客观上已严重悖离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使形式存在
之法律根本欠缺其成立之正当性者,本庭始得宣告该法律因立法程序之严重违宪瑕疵而无
效,自始不生法律应有之效力。
2.法律公布生效后,其立法程序牴触相关议事规范所生之瑕疵,如非属重大且明显之违宪
瑕疵,足以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者,并不当然影响法律之效力
基于国会自律原则,立法院审议法律案所应遵循之议事程序,如开会之应出席与决议人数
、议案审议之读会程序、表决方式与次序等,于不牴触宪法之范围内,自得依其自行订定
之议事规范为之;于议事规范所容许之范围内,亦得以决议为个案程序践行上之调整、变
通,凡此原则上均属国会内部事项,依权力分立之原则,本庭原则上应予尊重。是法律经
立法院移送总统公布后,其法律形式与效力业已存在,为维护法安定性,其立法程序是否
符合议事规范之要求发生争议时,除自客观存在之事证(例如立法院议事纪录),即可认
定立法程序有牴触宪法之明显重大瑕疵,仍得宣告形式存在之法律整体违宪失效外,乃属
立法院依国会自律原则应自行认定、处理之内部事项(释字第342号及第499号解释意旨参
照),尚非本庭应介入审查之范围。
(二)本庭之审查
声请人一、二及三均主张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各阶段均欠缺实质讨论
,未议而决,立法委员间丧失彼此理性沟通及相互说服之机会,造成民主社群之集体意志
无法充分反映,议会审议民主沦为多数暴力,剥夺少数代表发言、论辩等机会,违反民主
审议与公开透明原则,整体观之,其立法程序具有明显重大之瑕疵,应属违宪等语。
经查,依立法院相关院会纪录与议事录之记载,系争增修条文与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
,于司法及法制委员会之审查阶段,委员会曾就7份涉及职权行使法增修之提案,及增订
刑法藐视国会罪之提案,听取提案报告与相关机关报告,并经询答,亦曾召开公听会。嗣
后委员会将另8份亦涉及职权行使法条文增修之提案,及另1份涉及增订刑法藐视国会罪之
提案,予以并案审查,并决议上开提案均予保留,交由党团协商。党团协商无法达成共识
后,司法及法制委员会即将全部提案提请院会处理。于院会之第二读会程序,主席先将全
案提付广泛讨论,经2位(职权行使法条文相关草案部分)或3位(刑法藐视国会罪条文草
案部分)登记发言之立法委员各发言3分钟后,中国国民党(下称国民党)党团提议停止
广泛讨论,开始逐条讨论。逐条讨论阶段,除职权行使法第2条及刑法藐视国会罪修正草
案系全部提案、修正动议及再修正动议均予宣读外,其余条文之修正程序均仅宣读各党团
提出之再修正动议版本;宣读完毕,主席均指示由委员依登记顺序发言,经1位或2位委员
发言完毕,即依国民党党团之提案,停止讨论,迳付表决,并依赞成者举手表决方式,表
决通过修正条文。第二读会程序结束后,接续进行第三读会,并以赞成者举手表决方式,
全案表决通过(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35期院会纪录第39页、第44期院会纪录第1页、第43
页至第286页、第47期院会纪录第1页至第130页、第162页至第191页、立法院第11届第1会
期第14次会议议事录第37页至第41页、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47期第3册第393页至第395页
、立法院第15次会议议事录第29页至第35页、立法院公报第113卷第51期第2册第204页至
第207页)。
由上述过程可知,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过程,实质讨论时间极其有限,且
依立法院议事纪录所载,第二读会进行过程,议场常常处于一片混乱状态,由此观之,其
立法程序实难谓无瑕疵。惟就宪法公开透明原则之要求而言,系争增修条文与系争刑法条
文修正草案之主要议题,曾于委员会审查阶段由相关机关表示意见,委员会并曾召开公听
会听取各界意见,是法案内容尚难谓完全欠缺公开透明性;另此次法律案之议决皆采举手
表决方式,其表决结果,虽无法如表决器或点名表决方式般,赞成者与反对者得以逐一显
名,然亦非属完全匿名之无记名表决,人民仍得依立法院议事录所记载之各党团之程序行
为,及其关于议案之立场,辨识其所属立法委员之表决意向,进而为民主问责。就此观之
,其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公开透明原则。
再就宪法讨论原则而言,上开立法程序整体观之,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于第二读
会程序,形式上仍有历时甚短之广泛讨论与逐条讨论过程,从而,其立法程序客观上亦尚
难谓已完全悖离宪法讨论原则之要求。
至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于第二读会及第三读会之表决,均依立法院院会主席之裁
示,采单向之赞成者举手表决一事,虽与立法院议事规则第36条第1项所定,“表决,应
就可否两方依次行之”不符,致生立法程序之瑕疵,惟鉴于表决方式之决定与实际运作,
核属立法院国会议事自律之范畴,该等程序瑕疵亦难谓属足以影响法律效力之重大明显瑕
疵,就此而言,尚不生立法程序违宪之问题。
(三)审查结论
系争增修条文及系争刑法条文之立法程序虽存有瑕疵,惟整体而言,尚难谓已完全悖离宪
法公开透明与讨论原则之要求,致根本影响法律成立之基础与效力。准此,上开法律尚不
因立法程序瑕疵而牴触宪法。至上开法律之立法程序是否符合民意之要求与期待,仍应由
人民于相关民主程序为民主问责之判断,非属本庭审查之范围。
二、职权行使法关于听取总统国情报告部分:第15条之1、第15条之2及第15条之4规定
(一)审查原则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依宪法相关规定行使其宪法上职权,并由中华民国
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宪法第35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1项规定参照),与
亦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之立法委员所组成之立法院,同属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基础之宪法
机关。基于民主原则下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要求,直接民选产生之总统与立法院,均应
各自对人民负政治责任,其彼此间并无宪法上之权力从属关系。
就总统与立法院各依其宪法所定职权而生之权力监督与制衡关系而言,总统虽享有解散立
法院之权,且总统解散立法院之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惟其行使须以立法院通过对
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为前提(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第2项及第5项规定参照);而立法院
虽得依宪法所定程序,提出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与弹劾案,惟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应
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通过,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则应声请司法院大法官组成
宪法法庭审理之,均非立法院可直接对总统行使之权限。由此可知,总统并不对立法院负
责,立法院亦无直接向总统问责之宪法权限。
又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系有关立法院之组成及其宪法职权之规定,其中第3项明定:“立法
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赋予立法院有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权限。
由于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关于总统之产生与其宪法职权之规定,及宪法其他规定,均未课
予总统于立法院集会时,应向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之义务,且基于上述总统与立法院间并
无权力从属性或负责关系之宪法权力关系,因此,上开宪法规定仅系容许立法院得被动听
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非谓总统即因此有向立法院提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同理,立法
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
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宪法既未予以规范,总统自得本于其职权而
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
定者。此外,立法院依上开规定,固得与总统达成协议后,于集会时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惟总统既不对立法院负责,则立法院对总统之国情报告,自无指定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
其报告内容,对总统为进一步询问并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
总统作为宪法机关,其宪法上地位及职权均应由宪法自为规定,属宪法保留之事项,除宪
法明文规定或授权外,尚非可由立法院制定法律,课予总统宪法所无之义务,或就总统宪
法上职权之行使,增加宪法所无之限制。是立法院于未有宪法依据下,以法律规定总统应
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者,其立法乃属逾越其宪法上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二)本庭之审查
1.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规定
本条明定:“(第1项)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之精神,立法院于每年
集会时邀请总统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第2项)总统于每年2月1日前向立法院送交国
情报告书,并于3月1日前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第3项)新任总统于就职两周内向立
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并于1个月内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其中第1项仅属立法院自我
拘束之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总统;且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
之拘束力,总统亦不因此即须应邀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仍有权盱衡其职务运作与当前
国情等具体状况,而决定是否应邀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牴
触宪法问题。
本条第2项及第3项关于要求总统依条文所定期限,主动向立法院送交国情报告书及赴立法
院进行国情报告之规定,乃属以法律要求总统为宪法所无之特定行为,其立法已逾越立法
院宪法职权范围,牴触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2.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2规定
本条明定:“(第1项)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提议,院会决议后,由程
序委员会排定议程,就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听取总统国情报告。(第2项)总
统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得咨请立法院同意后,至立法院进行国
情报告。”其中第1项有关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提议,院会决议后,由
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之程序规定部分,形式上固属立法院内部事项之规定,然而,立法院
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前提,系总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而立法院并无要求总统赴立
法院进行国情报告之权限,已如前述。是此项规定明定由立法院内部之程序委员会排定议
程,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实质上无异于立法院自我授权,片面决定总统赴立法院进行国情
报告之时程与相关事宜之安排,显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此外,第1项规定中明文
指定“就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惟宪法并未赋予立法院有
得指定总统国情报告之议题、范围与内容等之权限,此部分之规定亦属逾越立法院宪法职
权范围。综上,本条第1项规定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本条第2项规定部分,系明定总统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得主动
咨请立法院同意后,至立法院进行国情报告。查总统固非不得主动咨请立法院同意,至立
法院进行国情报告,立法院亦得衡酌相关因素,决议是否同意。然总统为国情报告之议题
、范围与内容,乃属总统本于职权得自行决定之事项,立法者尚不得立法予以限定,此不
因总统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系被动应邀抑或主动咨请而有不同。是本项规定有关“就其
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要政策议题”之限制部分,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牴
触权力分立原则。
3.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4规定
本条明定:“(第1项)立法委员于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得就报告不明了处,提出口头
或书面问题。(第2项)立法委员进行前项口头提问时,总统应依序即时回答;其发言时
间、人数、顺序、政党比例等事项,由党团协商决定。(第3项)就立法委员第1项之书面
问题,总统应于7日内以书面回复。但事项牵涉过广者,得延长5日。”系明定立法委员于
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得就报告不明了处提出口头或书面问题;总统就立法委员之口头提
问,应依序即时回答,且其发言相关事项,系由立法院内党团协商决定;另亦明定总统就
立法委员之书面问题,应于7日内以书面回复。
惟查,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仅规定:“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并无总统国情报告完毕后,尚须即时口头回答或会后书面答复立法委员提问之明文。是
本条各项规定系立法院于宪法未有明文下,迳于规范自身职权行使之法律中,明定总统应
即时或限期回应立法委员之口头或书面提问,其规定已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牴触
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三)审查结论
1.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第3项规定,仅赋予立法院得被动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权,总统并无
至立法院为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立法院亦无听取总统国情报告之宪法义务。总统是否、
何时、以何等方式使立法院得听取其国情报告,及其国情报告之主题与涵盖范围等,总统
得本于其宪法职权而为审酌决定,并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与立法院协商后实施,
尚非立法院得片面决定者。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1项规定,其规范效力不及于总
统,立法院依本项规定所为邀请,对总统并无宪法上之拘束力,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
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2.立法院听取总统国情报告时,无指定国情报告内容之权,亦无就其国情报告内容,对总
统为询问、要求总统答复,或要求总统听取其建言之权。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5条之1第2
项、第3项、第15条之2第1项规定,及同条第2项关于“就其职权相关之国家大政方针及重
要政策议题”规定部分,暨第15条之4规定,其立法均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牴触宪
法权力分立原则,均应自本判决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职权行使法关于质询部分:第25条规定
(一)审查原则
立法院与行政院分别为宪法所定之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依宪法规定分别掌
有立法权与行政权,并相互制衡,为民主政治运作之核心场域。基于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
与责任政治原理,我国宪法明文规定行政院应依宪法所定方式,对立法院负责,乃宪法权
力分立原则下之具体制度设计。所谓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系指负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与
责任政治所要求之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最终即是民意责任,因此,行政院对立法院于宪法
上所应负之政治责任,其表现型态固有不同,惟最终均是对民意负责,不同于依法律规定
所承担,且出现争议时得由法院审查、判断之法律责任。
行政院虽应依宪法所定方式,对立法院负责,惟非谓行政院作为宪法机关,与立法院间存
有本质性之权力从属关系,立法院亦无一般性凌驾于行政院之上之宪法地位。相反地,宪
法权力分立原则下,所有宪法机关,包括总统及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
院五院在内,均依宪法所设计之权力分立制度,分别享有宪法所赋予之职权,各司其职,
各有其宪法功能;除总统作为国家元首,依宪法之规定享有一定程度超然于五院之宪法地
位外,五院间均属平等之平行宪法机关,其仅有宪法民主原则下之民主正当性型态与相应
宪政责任,以及权力分立制度下之权力监督制衡关系之不同,并无宪法地位与权限高下优
劣之分。
我国宪法所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具体方式,见于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规定。其中
第1款明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
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依此,立法委员对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
部会首长(下合称行政首长)之质询权,正属宪法所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负责方式之一。是
行政首长于立法院开会时,负有到会备询义务,其就立法委员之质询,原则上亦负有答询
之义务,乃行政院于责任政治下之宪法义务。立法委员借由此等质询权之行使,除有助于
其取得行使职权所需之必要资讯,进而落实于其所掌法律案、预算案等之审议外,由于立
法委员行使质询权前,行政院院长应先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因此立法委员
对行政首长之质询亦具有直接监督政府施政之重要功能,乃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权
对行政权为监督与制衡之重要手段,亦属立法院行使其宪法上职权所必要之权力。
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之对象,限于行政首长,不包括得于立法院开会时列席陈述意见,但
无备询义务之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宪法第71条规定参照)。其得行使质询权之事物
范围,则限于行政院及所属各部会具有施政权责与指挥监督权责之事项。此外,宪法增修
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明定立法委员系于开会时,始有向行政首长质询之权,因此立法委
员得行使质询权之期间,应为立法院开会时,即立法院院会举行期间。如系委员会之会议
,虽得邀请行政院各部会首长及其所属公务员等政府人员到会备询(宪法第67条第2项规
定参照),政府人员并应就立法委员之询问,为适当说明(释字第461号解释参照),惟
立法委员于此仅享有询问权,而非质询权。另质询权行使之方式,原则上为立法委员于院
会期间,以言词或书面向行政首长提出质询内容,受质询之行政首长原则上亦应以言词或
书面答复质询。
立法委员质询权既属立法院行使其议决法律案、预算案等宪法职权所必要之辅助性权力,
并为落实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下立法权监督、制衡行政权,及维护民主原则之民意政治与责
任政治要求之重要凭借,是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于开会时所质询之事项与问题,原则上应
为充分且翔实之答复,俾使立法委员得借此获得问政与监督施政所必要之资讯。被质询之
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质询事项之重要内容,无正当理由而不予答复或不予充分答复者,即
有妨碍立法院对行政院施政之宪法上监督权限,从而违反行政院应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要
求之虞。
惟另一方面,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之质询权非毫无限制。基于维护宪法权力分立制度、第
三人基本权及国家安全与福祉等宪法上极重要公益,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之质询权应受到
相应之限制;亦即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涉及上述事项之质询,于提供充分理由说
明后,自有权不予答复,或不予揭露相关资讯。于此范围内,立法委员之质询权应行退让
。
详言之,基于宪法权力分立制度,凡立法委员质询之事项,非属行政院之权责范围,或属
行政权自主负责之行政特权领域,或涉及非得由个别立法委员借由院会质询方式,请求提
供之各国家机关保有之文件资料者(释字第325号及第729号解释意旨参照),则自始不属
立法委员质询权所得行使之范围,受质询之行政首长自得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
其次,立法委员之质询内容如涉及第三人,而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就此之答询或相关资讯之
揭露,可能危害第三人受宪法保障之生命权与人身安全(如涉及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
、派赴敌后工作者等之资讯)、隐私权、资讯隐私权或营业秘密等重要基本权者,被质询
之行政首长经权衡立法委员行使质询权以获取相关资讯之利益,与揭露相关资讯对第三人
基本权可能造成之危害,如认第三人基本权应优先受到保护时,其就立法委员之质询即得
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
再者,立法委员之质询内容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军事、两岸外交等行政特权性质之国家机
密事项,或行政院与其所属机关(构)依法或依契约负有保密义务之事项,基于维护上开
宪法上极重要公共利益或避免义务冲突,受质询之行政首长亦得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
。
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与行政首长之备询、答询义务,固为宪法所明定,且为行政院对立法院
负责方式之一,惟立法院与行政院既为宪法权力分立制度下之平行宪法机关,各享有宪法
所赋予之职权,非有宪法之依据,享有立法权之立法院不得制定法律改变或限缩行政院之
宪法职权,或扩增自身权限。而宪法就立法委员质询权之行使,并未赋予立法院得有制定
法律,单方界定其自身质询权得行使范围与行政首长答询义务范围,或课予行政首长有配
合立法委员质询权之行使,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致减缩行政院宪法职权
或妨碍其行使之权限;更未授权立法院得创设法律制裁规定,以此方式强制行政首长履行
其宪法上之备询与答询义务。立法院如为该等立法,即属逾越其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
分立原则之要求。
立法委员向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行政首长基于上述维护宪法权力分立制度、第三人基本
权及国家安全与福祉等理由,认有保密之必要而拒绝答询或揭露相关资讯,致生争议时,
本于宪法机关之宪法忠诚义务,立法院与行政院宜循政治协商方式解决。协商未果者,立
法院自得依宪法相关规定,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促使行政院院长去职。除上述争
议解决方式外,立法院尚不得自行立法强制行政首长履行其答询义务、课予行政首长其他
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亦不得自我授权且单方决定行政首长究否具有不予答询或揭露相关资
讯之正当理由。
上述关于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宪法上限制,包括相关立法之宪法界限,基于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宪法规定,及民意政治与责任政治之原理,其就立法院各种委员会
依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邀请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之情形,亦同有其适用。详言之,政府
人员除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员,及依宪法惯例得不受邀请备询者外,
原则上负有应邀到委员会说明之义务(释字第461号解释意旨参照);非有上述正当理由
(见本判决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即应就立法委员之询问,为适当且充分之说明。惟
于委员会受询问之政府人员,与于院会受质询之行政首长相同,均系负担政治责任,而非
法律责任,是立法者亦不得立法课予政府人员除于委员会备询与说明义务外之其他法律义
务,更不得以法律制裁手段,包括行政裁罚与刑罚手段,迫使其为一定之行为或不为一定
之行为,附此指明。
(二)本庭之审查
1.本条规定之体系定位
本条规范对象为“被质询人”,鉴于本条文系规定于职权行使法第3章“听取报告与质询
”中,而该章系针对行政院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
针及施政报告,并备质询之相关运作所为规定(职权行使法第16条至第28条之2规定参照
),是本条规定所称质询,应系指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后段所定,立法委员向
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所为者;其所称“被质询人”,应仅限于行政院院长及行
政院各部会首长,至多及于其请假时之代理人,不包括其他情形之被询问人,如宪法第67
条第2项所定“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
2.第1项规定部分
本项明定:“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外,并不得反质询。”鉴于立法院院会总
质询时间紧凑,往往须于有限时程内完成已登记发言之党团或立法委员之质询与行政首长
之答询,本项前段有关被质询人就质询之答复,不得超过质询范围之规定,仅属就答询范
围之限定,并未剥夺行政首长答询之机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至本项规定所增订之“不得反质询”规定部分,系禁止被质询人,即行政首长,为“反质
询”之行为。其中“反质询”一词所指为何,立法者并未提供立法理由以为参考,爰以客
观文义解释方法理解之。依此,“反质询”所称“质询”,其意涵应与本项前段规定以及
职权行使法第3章其余条文规定所称质询,为相同之解释,系指立法委员就施政相关问题
,向行政首长提出询问,要求其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之谓;关键在于提问并要求答复之意
图,至于提问之表达方式,尚非所问。由此推论,所谓反质询,应系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
政首长,于质询程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
出质疑或询问,并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复之谓。行政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
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人所质询之问题等情形,基于表意人就表意方式
与语句选择本有一定自主性,如行政首长之表意并非出自质询立法委员并要求其答复之意
图者,则即便行政首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仍属对立法委员质询之答复,均非
本项规定所称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后段明定被质询人不得反质询部分,乃理之当然
,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至立法委员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询,因言语表达方式而生礼仪
上之争议时,本于立法院与行政院彼此尊重之立场,理应由主席本于议事指挥权为适当之
调和、处理,自不待言。
3.第2项规定部分
本项规定:“被质询人除为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者并经主
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
为。”其中有关“并经主席同意”之规定,系就行政首长基于宪法上之正当理由,对立法
委员之质询不予答复或不揭露相关资讯之权限,于未有宪法依据下,立法增加应经立法院
院会主席同意之限制,并赋予立法院院会主席宪法所无之介入行政首长宪法职权行使之权
限,是此部分之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与制衡原则。
其次,本项规定课予被质询之行政首长有“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
伪答复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之具体义务。其中,不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
复部分,核其意旨,系要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原则上应就立法委员之质询,予以适当、
确实之答复,非有宪法上正当理由,不得隐匿不揭露与质询事项有密切关联之重要资讯。
就此而言,应仅属就行政首长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规定所负答询义务之宣示
,并未增加其宪法义务之内容与范围,是本项此部分之规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本项规定中亦明定被质询之行政首长不得拒绝提供资料;依此,立法委员于立法院院会行
使质询权,要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提供资料者,被质询人原则上即不得拒绝。惟查,宪法
赋予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主要系就行政院对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所生相关问
题而行使;立法委员借由对行政首长施政相关事项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复,而得以掌握
必要之资讯,并据以监督行政院施政。是立法委员质询权系属对人询答而取得问政资讯或
监督施政之手段,质询权范围并不包括对物性之资料取得权限;立法委员尚不得借由其对
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机会,要求行政首长应对质询委员个人提供其所要求之公务资料。
另一方面,立法院为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本得经院会或委员会之决议,要求有关机关
就议案涉及事项提供参考资料,必要时并得经院会决议调阅文件原本,乃立法院之参考资
料获取权及文件调阅权(释字第325号解释意旨参照),均属立法院向行政院取得问政所
需资料之手段。由此益证,立法委员之质询权,与立法院之参考资料获取权、文件调阅权
系属不同属性之权限,无论行使主体、行使对象、获取资讯方式及行使时点,皆有不同(
本庭113年宪暂裁字第1号裁定理由第28段参照),不得混为一谈。是本项有关被质询之行
政首长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部分之规定,已逾越立法委员依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
所得享有之质询权范围,而牴触宪法。
本项规定中尚概括规定被质询人不得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藐视国会”一词作为不确
定法律概念,立法者对此并未有立法定义,亦未有相关立法理由之说明或立法过程之讨论
足资参考,本庭爰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方式以确定此部分之规定意涵。
就文义之一般理解而言,“藐视国会之行为”应指被质询人之行为具有轻蔑、无视或不尊
重立法院之负面意涵。由于本条系有关立法委员对行政首长行使质询权之规定,因此被质
询人之行为,系指行政首长回应立法委员质询之行为表现,包括言语或书面之答复、不予
答复等可能;就此,立法者已明文列举“不得拒绝答复、拒绝提供资料、隐匿资讯、虚伪
答复”4种行为态样,是本项所称“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自不包括该4种情形。又,本
项规定之规范形式,系规定被质询人除基于条文所列除外事由并经主席同意外,不得为拒
绝答复等4种行为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因此,就立法原意而言,如被质询之行政首
长得引据除外事由并经主席同意,即仍得为某种“藐视国会之行为”,不在禁止之列。综
上以观,本项所称“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充其量仅能针对受质询之行政首长就质询所
为答复之具体内容与具体表意方式;换言之,此部分规定应系于行政首长并未拒绝答复、
隐匿资讯或虚伪答复之前提下,禁止其所为答复之内容及表意方式,有轻蔑、无视或不尊
重立法院之负面评价意涵。
惟查,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于院会之质询,固有答询之义务,然其答复之内容与表达方式
,均属行政首长本于施政职权,得自主形成决定者,属于行政院施政权之一环,尚非立法
院作为施政监督者所得干预之事项。况立法委员之质询与行政首长之答询,均系政治行为
,所涉亦属政治评价问题,最终均须向民意负责。行政首长答询时之表意行为,是否存有
轻蔑、无视或不尊重立法院之负面评价意涵,亦非立法院一方所得片面评断者。是本项关
于“不得……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部分之规定,已逾越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
款所定立法委员质询权之权限范围,亦违反权力分立原则。
至本项规定就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质询之事由,虽仅明定“避免国防、外交明显立即
之危害或依法应秘密之事项”,惟立法委员质询权与行政首长答询义务之宪法界限,尚非
得由立法者以法律迳为界定,是行政首长对立法委员之质询,有权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
讯之正当理由,并不以本项规定情形为限。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
属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
密必要等(本判决理由第103段至第105段理由参照),行政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
量,自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项此部分之规
定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综上,本项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之行为
部分之规定,均逾越立法委员宪法质询权与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与制衡原则。另被质询人得例外拒绝答复质询之正当理由,尚不以本项规定所列情形为限
,凡立法委员之质询逾越质询权所得行使范围、属于行政特权之范畴、为保护第三人基本
权所必要、基于契约义务或攸关国家安全而有保密必要等,受质询之行政院院长与行政院
各部会首长本于职权而为相关利益衡量,对立法委员所质询事项,均有权于适当说明理由
后,不予答复或揭露相关资讯。于此前提下,本项其余规定部分,始不生违宪问题。
4.第3项规定部分
本项规定:“被质询人非经立法院院会或各委员会之同意,不得缺席。”使包括行政院院
长在内之行政首长得否缺席立法院院会,取决于立法院院会或委员会是否同意。
惟查,行政首长在立法委员开会时,固负有在场备询与答询之宪法义务,但不因此改变行
政院与立法院乃平等并立之平行宪法机关之地位,两者各有其权并各司其职。是负有备询
义务之行政院院长等行政首长,如有重大事由未克出席立法院院会者,本于宪法权力分立
制度下宪法机关间相互尊重原则,行政首长自应及时知会立法院,并尽可能寻求其院会主
席、各党团与立法委员之谅解,然立法院并无凌驾行政院之上,就行政院院长等行政首长
请假不出席立法院院会之情形,以法律自我赋予为同意或不同意之权限。况本条规定在法
律体系上系就立法院院会之质询程序而为规范,并不涉及立法院内部委员会之询问程序(
宪法第67条第2项规定参照),更无由各委员会同意或不同意行政首长请假之理。据上,
本项规定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
5.第4项规定部分
本项规定:“被质询人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主席得予制止、命出席,并得要求被质询
人为答复。”亦即赋予立法院院会主席对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时,依
其违反之情形,有分别制止其答询、命其出席与要求其答询之权。
本项规定中涉及违反第1项规定部分,由于第1项规定于符合本判决意旨之前提下,尚无违
宪疑虑,是立法院院会主席于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规定时予以制止,系行使会议
主席之议事指挥权,并未增加立法院之于行政院之宪法权力,亦未课予行政首长宪法所无
之法律义务,于此范围内,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
本项规定中涉及违反第2项及第3项规定部分,由于第2项规定中有关“并经主席同意”、
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视国会行为部分,及第3项规定部分,均经本庭审
查认定为违宪,是本项规定涉及上开违宪部分之规定,自亦应基于相同理由而违宪。至第
2项规定其余未违宪部分,即关于被质询人除基于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
、虚伪答复部分之规定,仅系就行政首长所负宪法上备询与答询义务之明示与具体化,并
未扩增或改变行政首长于宪法上之备询与答询义务之内容及范围,且性质上仍属行政院对
立法院所负宪法上政治责任之一环,并不因法律规定形式而使宪法义务与政治责任规定,
即质变为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而行政院固须以行政首长负宪法上备询与答询义务之方式
,对立法院负责,但非谓立法院即有权片面立法强制行政首长履行该等宪法义务,已如前
述。因此,就第2项规定中未违宪部分之规定,立法院仍无片面要求行政首长应为一定行
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限,立法院院会主席作为立法院之代表,亦同。况行政首长如基于
正当理由而拒绝答复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拒绝揭露相关资讯者,被质询之行政首长与质询
之立法委员系处于对立之宪法地位,其所形成之政治性争议,自非可由立法院一方裁决,
且该等政治性争议已非议事程序或秩序问题,不属主席之议事指挥权所得行使之范围,更
无由立法院院会主席要求被质询之行政首长应为答复之理。
综上,本项除关于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同条第1项规定时,主席得予制止之规定部分,
尚不生牴触宪法问题外,其余规定部分,均已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
立原则。
6.第5项、第6项及第7项规定部分
第5项规定:“被质询人经主席依前项规定制止、命出席或要求答复却仍违反者,由主席
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处被质询人2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罚锾。”第6项则规定:“前项情形,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
课处罚锾。”系立法院立法自我授权得经其院会决议,以裁处被质询之行政首长罚锾与连
续处罚之法律制裁手段,迫使其履行本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所要求之作为或不作为。
此2项规定系以立法院院会主席依第4项规定先予制止、命出席或要求被质询人答复,为立
法院行使裁罚权之前提要件。然第4项规定,除关于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规定,立
法院院会主席得本于其议事指挥权予以制止部分,尚不违宪外,其余规定部分均属违宪,
是第5项及第6项规定于第4项规定违宪之范围内,自应基于相同理由而违宪。至立法院院
会主席固得本于其议事指挥权,制止行政首长答询超过质询范围或对立法委员为反质询,
惟行政首长就立法委员之质询负有答询义务,系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第2项第1款所明定,
乃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之一环,行政首长于此系负政治责任,非法律义务与责任,尚非立
法院得立法自我授权,以法律制裁手段,不论刑罚或行政裁罚手段,迫使行政首长依其规
定方式为答询义务之履行者。是立法院就第5项裁罚规定及第6项连续裁罚规定,其立法均
已逾越其宪法职权范围,并对行政院及相关首长行使其宪法职权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而侵
犯行政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第7项系关于依第5项及第6项规定所为裁罚处分之救济程序规定,乃第5项及第6项规定之
附属性规定,该2项规定既属违宪,则第7项自亦随同违宪,一并失其效力。
7.第8项规定部分
本项规定:“违反第1项至第3项规定之政府人员,由主席或质询委员提议,出席委员5人
以上连署或附议,经院会决议,移送弹劾或惩戒。”其所列前提要件,即“违反第1项至
第3项规定”,其中第2项关于“并经主席同意”、被质询人不得拒绝提供资料或有其他藐
视国会行为部分,及第3项规定部分,均经本庭审查认定为违宪,已非属本项规定适用范
围。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系明定被质询之行政首长违反第1项规定,或违反第2项所定不
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复之规定时,得经立法院院会决议,将之移送弹劾或惩戒
。
上述“移送弹劾或惩戒”之规定,核其立法意旨,应系立法院自我授予有弹劾或惩戒之移
送权。就弹劾移送权部分,查我国宪政制度下,除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外,对公职人员之
弹劾,系为发动司法惩戒程序,以追究公职人员违法、失职情事之法律责任,而非追究其
政治责任,弹劾之目的亦非为处理政治问题。又,监察院对于中央、地方公务人员及司法
院、考试院、监察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须经监察委员2人以上之提议,9人以上之审
查及决定,始得提出(宪法增修条文第7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参照),是弹劾案提议权、
审查与决定权,系专属监察委员所有;弹劾案之提出权,则专属监察院所有。行政院院长
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乃属中央公务人员,对其为弹劾之提议、审查与决定,均须由监察委
员依宪法所定要件与程序为之,与立法院之宪法职权无涉,亦非其所得置喙。本项规定就
质询事件,明定立法院得将相关行政首长移送弹劾,实已介入宪法明定之监察委员弹劾提
议权,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范围,并有干扰监察院弹劾权行使之疑虑,违反宪法权力分
立原则。
退一步言,即便将本项“移送弹劾”之规定,解释为仅属立法院对监察院提出之弹劾建议
,其与人民向监察院所为检举或陈情之效力并无二致,均不具法律上拘束力,监察院与监
察委员均仍应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处理,不受立法院移送案之拘束,然而,立法院、行政
院与监察院均属平行宪法机关,其互动关系均具有宪法意义。立法院一旦引据无法律拘束
力之本项规定,将行政院之院长或所属各部会首长,移送于监察院,“建议”其提出弹劾
,仍将引发立法权、行政权与监察权间之宪政争议,并不因本项规定所定仅属无法律效力
之弹劾建议权,即有不同。仅就此而言,基于宪法机关相互尊重原则,以及政治问题应于
政治程序解决之民主基本精神,本项立法关于移送弹劾部分,即便不具拘束力,立法院亦
有逾越其宪法职权且滥用权力之嫌,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况本条所定移送前提,即行
政首长违反第1项质询之答复,不得超出质询范围,并不得反质询之规定,或违反第2项不
得拒绝答复、隐匿资讯、虚伪答复之规定,均属因立法委员质询权与行政首长答询义务所
生政治性争议,与行政首长就其职务或其职权之行使,有违法、失职情事之弹劾事由无涉
,均非属监察院行使弹劾权之范围,亦非监察院依其宪法上职权所得置喙之问题。据上,
本项有关移送弹劾之规定,无论为法定移送权性质,抑或仅属不具拘束力之弹劾建议性质
,均逾越立法院之宪法职权,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
另本项规定关于“移送惩戒”部分,查国家对公务员之违法、失职情事,享有依法惩戒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