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ralfeistein (无名的ㄈㄓ王)》之铭言:
: 口罩国家队成员加利公司涉嫌以中国制非医疗用口罩混充台湾制医疗用口罩输台牟利,
: 检方查出犯罪所得3407万元,负责人林明进还表示要从中国进口“烂”熔喷布制成的口
: 罩来打击同业“弄崩那些人市场”。士林地院审结全案,今依诈欺等罪对林判刑3年6月
: ,加利等两家公司要缴罚金共80万元;全案可上诉。
以下参考:台湾士林地方法院一一零年度智易字第五号刑事判决
事实
一、乙○○系址设新北市○○区○○○村0号1、2楼“加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加利公
司)之负责人。然因新冠肺炎流行,自民国109年1月31日起,卫生福利部(下称卫福部)
、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及经济部工业局规划暨执行医用口罩之实名制制度,且加利公司
为经济部核定之医用口罩征用厂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国主管机关就实名制征
用政策改为定额征用且开放市售后,加利公司即可自行出售医用口罩牟利,惟依卫福部
109年6月3日卫授疾字第1090400594号函暨卫生福利部疫情应变物资征用书及所附之口罩
规格说明、口罩验收(下称本案征用书)说明之内容,卫福部向加利公司征用之医用口罩范
围仅限于受许可于自行制造之公告医疗器材,且加利公司得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定额征用
口罩产量向经济部征用之台湾区不织布工业同业公会(下称不织布公会)所属厂商即敏成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敏成公司)申购制造医用口罩之熔喷不织布,并用以制造上开征用医用
口罩。讵乙○○明知上情,为贪图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口罩需求增加随之而来之庞大利
益,且医用口罩征用价格每片新台币(下同)2.7元,与自中国大陆进口之非医用口罩存
有价差,竟意图为他人之不法所有,基于诈欺取财及虚伪标记商品原产国、品质之犯意,
自109年6月18日起,向真实姓名年籍不详、自称“刘娴”之人所经营之中国大陆安徽安景
瑞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安徽安景瑞公司)陆续购入未经卫福部食品药物管理署(下
称食药署)认证之非医用口罩(下称本案口罩)共计467万8,000片,待本案口罩输入我国
境内后,先运送至加利公司,复自109年8月份起运送至新北市○○区○○路000号仓库(下
称忠孝路仓库),并由加利公司包装人员拆除外包纸箱后,将袋内记载有“产品名称系
Arl牌平面型非医用一次性防护口罩、实际制造者为安徽安景瑞公司、原产地中国大陆安
徽省及有效期限3年”等字样之“产品合格证”(下称安徽安景瑞合格证)抽出,再以每50
片1包进行包装、封口及贴记加利公司口罩国家队编号“11”之标签,另于外包装箱上张
贴“#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医疗口罩‘一般医疗’、数量、制造日期”等字样之贴纸
,以此方式就本案口罩之产地及品质为虚伪标记,而伪充加利公司自行制造之医用口罩,
且于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依本案征用书向敏成公司申购熔喷不织布原料,致
卫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称疾管署)陷于错误,使乙○○得于上开期间,以低于市价之价格
申购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熔喷不织布原料共计9,792公(下称本案熔喷布),且自109年7
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征用书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计364万8,000片之实名制征用口
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经疾管署给付征用款项)。嗣因食药署北区管理中心会同法务部调
查局台北市调查处、新北市政府卫生局人员于109年9月2日22时许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厂(址
设新北市○○区○○○村0号)稽查后,乙○○唯恐所余本案口罩遭查获,即将所余103万
片本案口罩移至其另租赁之新北市○○区○○○0○00号仓库(下称枫林坑仓库)藏放,
另经台湾士林地方检察署(下称士林地检署)于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
里厂搜索后,再迳行搜索忠孝路仓库及枫林坑仓库后,于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点
,分别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
二、乙○○于109年11月为厂址设新北市○○区○○○村0号3楼“特建企业有限公司”(
下称特建公司)之负责人(现已解散,由甲○○担任清算人),亦为加利公司负责人,明知
特建公司仅领有贩卖业药商许可执照,未取得医用口罩之制造许可,不得于特建公司厂区
制造属于医疗器材之医用口罩,亦不得将特建公司厂区生产之一般医用口罩,充以加利公
司名义出售,若加利公司需扩建厂区,应先向卫福部及所辖卫生局报备等事,竟于加利公
司因参与口罩国家队,于109年3月间,自经济部工业局取得口罩生产设备1部后(于109年
8月间移转所有权予加利公司),导致原本加利公司厂区不敷使用,即基于未经核准擅自
制造之犯意,于109年6月间,将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之机台,放置在特建公司厂区
,为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再以加利公司合法制造之儿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销售,
嗣于109年9月3日经食药署前往稽查后,发现特建公司放置用以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之机器1
台,且经士林地检署于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发搜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于新北市○○区
○○○村0号3楼处所进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由(节录“实体部分”)
一、事实栏一部分:
讯据被告乙○○固坦承系加利公司之负责人,因新冠肺炎流行,自109年1月31日起,卫福
部、中央流行疫情指挥中心及经济部工业局规划暨执行医用口罩之实名制制度,且加利公
司即为经济部核定之医用口罩征用厂商之一;嗣自109年6月1日起,我国主管机关将实名
制征用政策改为定额征用且开放市售后,可自行出售医用口罩牟利。且医用口罩征用价格
每片2.7元,与自中国大陆进口之非医用口罩存有价差,自109年6月18日起,向“刘娴”
所经营之安徽安景瑞公司陆续购入未经食药署认证之本案口罩,待本案口罩输入我国境内
后,先运送至加利公司,复自109年8月份起运送至忠孝路仓库,并由加利公司包装人员拆
除外包纸箱后,将安徽安景瑞合格证抽出,再以每50片1包进行包装、封口及贴记加利公
司口罩国家队编号“11”之标签,另于外包装箱上张贴“#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医疗
口罩‘一般医疗’、数量、制造日期”等字样之贴纸,并陆续于109年7月6日起至8月31日
止,依本案征用书向敏成公司申购本案熔喷不织布,再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
本案征用书交付混充本案口罩共计364万8,000片之实名制征用口罩予疾管署(此部分尚未
经疾管署给付征用款项)。嗣因食药署北区管理中心会同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新
北市政府卫生局人员于109年9月2日22时许前往加利公司八里厂(址设新北市○○区○○○
村0号)稽查后,被告乙○○唯恐所余本案口罩遭查获,即将所余103万片本案口罩移至其
另租赁之新北市○○区○○○0○00号仓库(下称枫林坑仓库)藏放,另经士林地检署于
109年9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加利公司八里厂搜索后,再迳行搜索忠孝路仓库及枫林坑仓
库后,于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地点,分别扣得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物等情
(下称本件事实栏一不争执事项),惟矢口否认有何诈欺取财、虚伪标记商品原产国及品
质之犯行,辩称:本案口罩虽是进口,但应该有达到医用口罩之标准,伊是看口罩国家队
的群组中,有厂商询问是否可以进口非医用口罩转医用,伊就是用这个方法;再者,伊认
为加利公司有经过后续加工,应该算是台湾制造,于出货给指挥中心亦有检测才送出;又
因本案口罩依卫福部指示未有文字标示,而最后出售时之标示是卫福部所为,不是伊等语
,被告乙○○之辩护人为被告乙○○辩护称:本案征用书仅记载“贵公司制造”,并未载
明仅限于本公司生产,限于本国制造系行政机关扩张解释之结果;被告乙○○在口罩国家
队群组看到,有厂商询问从国外进口非医用口罩转医用是否合法?官方代表回答:进口者
需领有医疗器材制造业许可证及进口之产品,需达到医用细菌效力95%以上,呼吸阻抗小
于5mmH2O才合法,被告乙○○依此讯息进口口罩,并无故意之犯意;又被告乙○○曾将自
中国大陆进口之口罩送请财团法人纺织产业综合研究所(下称纺织产业综合研究所)检测
其细菌过滤效率(%),达到99.3%至99.9%,已达政府实名制口罩95%之标准以上,并非不良
品;本案被告乙○○交付364万8,000片口罩予政府,然政府均尚未付款,因此应论以诈欺
未遂;本案熔喷布均尚未使用,均存储于仓库中未动,未有实际获利等语,经查:
(一)本件事实栏一不争执事项,业据证人薛美玲、林靖华、石秀兰、刘秀卿、丁○○、黄
博雄于警询及侦查中证述明确,并有如“相关证据栏”所示之证据可佐,且为被告乙○○
所不否认,是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被告乙○○涉犯诈欺取财罪部分:
1.卫福部向加利公司征用之医用口罩范围仅限于受许可于我国自行制造之公告医疗器材,
且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定额征用口罩产量,加利公司方得据以向经济部征用之不织布公会
所属厂商申请取得制造医用口罩之熔喷布,用以制造上开征用医用口罩,且被告主观上均
明知:
(1) 经查,依本案征用书所示,其主旨记载“为因应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
征用贵公司制造之一般医用口罩、外科手术口罩”,征用物资为每日19万片,关于所征用
之医用口罩产品认证与性能规范,如征用书之附件一所示,需1.取得卫福部医疗用衣物
(I.4040)第一等级医疗器材许可证。2.须符合国家标准“CNS14774一般医用面(口)罩”或
其他具等同性国际标准之性能规格要求,就细菌过滤效率(%)须大于等于95%,压差小于等
于5;就产品规格,如征用书之附件二所示,保存期限为5年,交货时有效期限至少4年10
月以上等情,有本案征用书1份可参,足认卫福部所征用之医用口罩,需为加利公司所制
造,且需合于上开产品认证与性能规范、规格乙情,应堪认定。被告乙○○既对于收受本
案征用书并不争执,且于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2日均有实际出货医用口罩(含本案口
罩)予疾管署,亦有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705号函检附之
说明、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定额征用生产口罩交付品项及数量(109/6/12-109/9/2)1份在卷
可参,是以被告乙○○对于本案征用书之内容应当知之甚详,而无不知之理。
(2) 次查,依经济部工业局(现改制为经济部产业发展署,下称工业局)109年10月14日工
化字第10901090260号函之说明三、(一)所示:工业局为确保国内口罩原料量价稳定供应
无虞,业于109年2月14日以工化字第1090188240号函,委请不织布公会协调其会员厂商,
原料优先供应国内防疫需求在案。同时,工业局与不织布公会组成口罩原料调度小组,并
于109年3月4日起针对口罩原料之熔喷不织布厂商进行定量征用,以确保国内口罩厂商制
造之料源。于说明三、(三)后段所示:自(109年)6月起卫生福利部口罩征用政策全面征用
调整为定额征用,各口罩厂系依议定之该厂定额征用口罩产量,提出熔喷不织布可申请数
量。另加利公司自109年7月6日至8月31日所购得之本案熔喷布,系自敏成公司取得,而敏
成公司系依经济部疫情应变物资征用书将本案熔喷布依加利公司提出之数量而提供等情,
有经济部工业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第10901090260号函暨附件四、经济部109年6月23日
经授工字第10920418940号函暨经济部疫情应变物资征用书;附件六、加利公司3月4日至8
月31日期间申请熔喷不织布数量及价格汇整表;附件七、卫生福利部109年1月31日卫授疾
字第1090400080号函暨卫生福利部疫情应变物资征用书、卫生福利部109年6月3日卫授疾
字第1090400594号函暨卫生福利部疫情应变物资征用书、口罩规格说明、口罩验收说明在
卷可参,另参以证人即时任纺织产业综合研究所主任黄伯雄于侦查中证称:6月起,卫福
部调整口罩征用政策为定额征用,各口罩厂是依照议定的定额征用口罩产量提出熔喷布可
申请数量,亦可以自行购买,且透过协调取得之熔喷布,会比在市面上取得熔喷布价格低
等语,足征被告乙○○以加利公司名义向敏成公司提出熔喷布可申请数量,并于109年7月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自敏成公司申购之本案熔喷布系工业局先向敏成公司定额征用其所
制作之部分熔喷布予国内口罩厂商,以确保原料优先供应国内防疫需求等情无讹。
(3) 再查,依卷附平面医用口罩定额征收调查意愿表所示,其内容略以:因应国内疫情缓
和,国内医疗口罩全数征用之阶段性任务达成,政府将进行阶段性调节产能:109年6月1
日起,国军支援口罩生产及相关激励措施将退场,国内生产之医疗口罩改为每日定额征用
800万片,其余产能开放外销。依产能比例,建议贵公司定量征用每日19万片口罩,每周
计征用133万片,征用量确认后将由卫福部发文征用等情,并由被告乙○○于109年5月27
日签名,有平面医用口罩定额征收调查意愿表之翻拍照片1份可佐,参以证人黄伯雄于侦
查中证称:当时上开征收调查意愿表系李政彦给被告乙○○签名,被告乙○○签完后马上
回传至平台等语,既被告乙○○于109年5月27日签署上开意愿书,表示其于斯时已知悉政
府即将对制造熔喷布之厂商采取定额征用,且熔喷布定额征用之政策,系为供应在国内制
造生产之医疗口罩使用等情。
(4) 综合上开事证,足认卫福部所征用之医用口罩需为被告乙○○担任负责人之加利公司
所制造,且需合于上开产品认证与性能规范、规格,另加利公司仅得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
定额征用口罩产量,据以向经济部征用之不织布公会所属厂商申购制造医用口罩之熔喷布
,并用以制造上开征用之医用口罩,而被告乙○○对于上情知之甚详,而仍透过上开管道
向敏成公司申购本案熔喷布等情,自堪认定。
2.惟本案口罩并非我国制造,亦未使用本案熔喷布:
(1) 证人即加利公司员工石秀兰于侦查中证称:伊是新进员工,是主管林靖华教伊做的,
伊负责拆箱,箱子外观印有安徽,里面有一包一包装,伊把包装内的单子抽起来,重新放
透明袋再包装,透明袋有打“11”,包装好之后,放进箱子就完成,再放到成品区等待出
货,这些都是要给国家队的,林靖华有跟伊说;在换包装过程中,当下会检查,若有不良
品会拿起来,伊于6月8日进公司后,7月底有做一批,之后都是8月,就机器测试部分,伊
不懂,林靖华叫伊怎么做,伊就怎么做等语。
(2) 证人即加利公司行政人员林靖华于警询时证称:中国大陆进口之口罩进货后,会由包
装人员进行筛选,筛选内容包括有无瑕疵及使用测试机台测试过滤效果,筛选完就会将口
罩重新进行封口,封口完就会装箱等待出货;出货给疾管署的口罩会贴有疾管署规定的贴
纸格式,内容包含要勾选内容物,加利公司仅提供医疗成人口罩,各只有勾选该项等语;
其于侦查中证称:中国大陆进口口罩都是袋装,筛选完交给政府征收,会取下中国大陆原
厂标签,外箱上会贴贴纸,并勾选成人医疗用口罩及注明片数、日期,会写“11”系因此
为加利公司被征用的代号,加利公司会利用人工筛选,亦会使用一台桌上型测试机台,是
用抽测的,数量不清,主要是测试过滤效果等语。
(3) 是就处理本案口罩之流程,证人林靖华于警询、侦查中所述内容一致,亦与证人石秀
兰证述情节均互核相符,其等均经检察官当庭谕知伪证之处罚,当无甘冒伪证重罪而有设
词诬陷被告乙○○之必要,是证人林靖华、石秀兰上开证述内容,应堪采信,足征被告乙
○○进口本案口罩后,先请员工拆箱、将包装单子抽起,于换包装时,检查有无不良品,
抽查检测后,重新放入透明袋再行包装,透明袋有打有“11”之编号,于包装完毕后,放
入箱子等待出货,并于外箱上贴有勾选成人医疗用口罩并注明片数、日期之贴纸,且本该
等口罩均未使用本案熔喷布或是其余原料制作,再者,证人林靖华、石秀兰证述内容,亦
有新北市政府卫生局(下称新北市卫生局)于查核期间在加利公司发现已封口口罩中存放
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产品合格证、已封口绿色口罩中亦有“11”标签,有新北市卫生局
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1份可资补强,益征被告乙○○指示员工将所进口之本案口罩内安徽
安景瑞合格证抽起后,再重新分装,并在口罩包装外面加上“11”之标签,以表彰系由被
告乙○○担任负责人之加利公司制造并出货予疾管署。
(4) 综合上情,被告乙○○仅系命员工先将自中国大陆进口之本案口罩内原先存放有安徽
安景瑞合格证抽出,换包装时,抽查有无不良品后,重新放透明袋再包装,透明袋并打上
“11”,包装完毕后,放入箱子等待出货,外箱上贴贴纸,勾选成人医疗用口罩并注明片
数与日期,上开过程仅是处理本案口罩之包装及是否存有瑕疵品,并未使用加利公司之机
器自行生产制造口罩,亦未使用自敏成公司所申购之本案熔喷布加以制造等情,应堪认定
,况证人即时任食药署副稽查员丁○○于侦查中证称:关于医用口罩GMP规范或是流程,
如系口罩制造商,应包括进料、进料检验、制造加工,而加利公司仅有确认有无耳挂、有
无不良品,即从事包装后后出货,不能算是该公司之产品等语,益征被告乙○○进口本案
口罩,仅进行筛选检查、抽换包装,并不该当于制造无讹。
3.被告乙○○自始即无全部以自行制造之口罩交付予疾管署之意,而系预以进口之本案口
罩混充交付,而隐匿上情,并陆续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定额征用口罩产量,据以向敏成公
司申购本案熔喷布以及交付混充本案口罩予疾管署,并因而诈得以较低价格购置本案熔喷
布,是其主观上确有诈欺取财之犯意:
(1) 按刑法诈欺取财罪之成立,以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诈术使人将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在互负义务之双务契约时,何种“契约不履行”行为非单
纯民事纠纷而该当于诈术行为之实行,依手法可分为“缔约诈欺”、“履约诈欺”二类型
,前者指行为人于订约时,使用诈骗手段,让被害人对缔约之基础事实发生错误之认知,
而缔结对价显失均衡的契约;后者又可分为“纯正的履约诈欺”,即行为人于缔约后始出
于不法之意图对被害人实行诈术,而于被害人向行为人请求给付时,行为人以较双方约定
价值为低之标的物混充给付(如以膺品、次级品代替真品、高级货等),及“不纯正履约
诈欺”,即行为人于缔约之初,自始即怀着将来无履约之恶意,仅打算收取被害人给付之
价金或款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号判决意旨参照)。
(2) 经查,被告乙○○主观上既知悉卫福部向加利公司征用之医用口罩范围仅限于受许可
于我国自行制造之公告医疗器材,且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定额征用口罩产量,加利公司方
得据以向经济部征用之不织布公会所属厂商即敏成公司申购制造医用口罩之熔喷布,并将
之用以制造上开征用医用口罩,业经本院认定如前,然隐匿其欲交付予疾管署之部分口罩
为进口之本案口罩之事实,陆续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以低于市价申购取得本
案熔喷布,并同时陆续于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征用书陆续交付实名制征用
口罩中混充共计364万8,000片之本案口罩,显见被告乙○○在主观上确有以进口之本案口
罩混充交付予疾管署,而取得预计正品价格的利益(此部分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项)以及以较
低价格自敏成公司申购取得熔喷布之意图,故被告乙○○已具备诈欺取财之主观故意,并
延续到被查获为止。况被告乙○○于侦查中亦自陈:会向安徽安景瑞公司订购口罩系因自
己的产线无法供应庞大的量,除了征收外,最主要就是要交货给伊的客户,而要交货给客
户的口罩都是伊自己生产的等语,益征被告乙○○以进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以交付疾管署,
系因为109年6月后政府开放可以自售口罩,然因被告乙○○担任负责人之加利公司产能不
足,故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欲取得征用款项,是其主观上确有诈欺取财之犯意甚明
。
(3) 至被告乙○○及其辩称人固辩称系因为相信通讯软件LINE(下称LINE)群组“医用口
罩制造商(191)”中吴正宁说的话云云,经查,经本院勘验被告乙○○之手机LINE群组“
医用口罩制造商(191)”画面,可知于109年7月5日,暱称“julia”之人称:“进口税则
有另一项是非医疗用口罩,不知道进口后如果再分包装当医疗用口罩贩售,如何管控?”
,吴正宁回复:“1.进口非医用口罩后分装改包标示为医材者须先取得医材许可证,否则
视为不法医材,违法者有刑责。2.食药署仍有上市后品质调查或联合稽查,抽验市售口罩
及标示稽查是否符合法规要求”等情,有本院勘验笔录及上开手机截图1份可参,然上开
对话系由“julia”与吴正宁于109年7月5日所为,该时间已经晚于被告乙○○于109年6月
18日开始进口本案口罩之时间,是被告乙○○是否误信上开消息而主观上无诈欺取财之犯
意,显然有疑;再者,细译上开对话纪录,系在讨论进口之非医疗用口罩分装改包当医疗
用口罩贩售,是否会变成不法之医疗器材,与本案之情况无涉,自不足为对被告乙○○有
利之认定,是被告乙○○及辩护人上开辩称,洵属无据。
(4) 被告乙○○及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乙○○曾将自中国大陆进口之口罩送请纺织产业
综合研究所检测其细菌过滤效率(%),达到99.3%至99.9%,已达政府实名制口罩95%之标准
以上,并非不良品,固无诈欺之故意云云。经查,加利公司固于109年6月15日将某样产品
(下称A产品)送交纺织产业综合研究所试验,就上开产品试验结果,以CNS
14774-T0000-0000 0.2、CNS 14774-T0000-0000为试验方法,就细菌过滤效率均大于(包
含)99.3%,就空气交换压力差,介于3.9至4.3间;于109年7月21日将某样产品(下称B产品
)送交纺织产业综合研究所试验,就上开产品试验结果,以ASTM F0000-0000为试验方法,
就细菌过滤效率均大于(包含)99.8%,就空气交换压力差,介于3.7至4.1间等情,有纺织
产业综合研究所试验报告2份,就A产品固合于本案征用书关于所征用之医用口罩产品性能
规范,然被告乙○○系自109年6月18日始将本案口罩输入我国,是以A产品显非系本案口
罩;再者,B产品虽就细菌过滤效率、压力差之部分虽亦合于上开规范,然试验方式与A产
品不同,且被告乙○○亦未提出所送验之B产品即为本案口罩,是以被告乙○○固提出上
开试验报告2份为证,然上开送验之产品既均不能证明系被告乙○○就本案口罩所为之送
验,况证人即时任加利公司会计薛美玲于侦查中证称:109年6月之后就安徽进来的口罩,
没有做公定单位检测,因为要用钱,但没有印象有支出等语,是尚难认上开试验系针对本
案口罩所为之检验,而得认其品质符合政府标准,进而推论被告乙○○并无诈欺之故意。
另观诸加利公司发现封口口罩中存放有安徽安景瑞公司之产品合格证,其上载明“有效期
:3年”,有前揭照片可参,是以安徽安景瑞公司所生产之口罩效期为3年,明显与本案征
用书之附件二所示,保存期限为5年之效期不符,自难认本案口罩品质符合本案征用书所
列之标准。末查,被告乙○○虽自陈有将本案口罩抽验等情,然依证人林靖华、石秀兰上
开所述,仅由员工自行使用一台桌上型测试机台进行测试,亦与纺织产业综合研究所试验
方式与完整程度有所不同,又检察官并未扣得相关检测用之机器,而被告乙○○所经营之
加利公司八里厂既领有制造业药商许可证,其对于医疗器材之制作、检验程序当无不知之
理,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乙○○有私下以不知名之仪器进行测试,而为其有利之认定。综上
以言,被告乙○○及辩护人另以本案口罩之品质与自产之口罩效能相当,而无诈欺取财之
主观犯意,亦属无据。
4.被告乙○○上开行为已该当诈欺既遂罪:
被告乙○○系预以进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付,并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定额征用口罩产量,
据以向敏成公司申购本案熔喷布乙情,业据本院认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卫福部既已陷于
错误,而使得被告乙○○得向敏成公司申购本案熔喷布,整体行为仍应评价为诈欺既遂,
尚难仅就109年7月底至109年9月2日止交付予疾管署之口罩,尚未经疾管署付款,而将被
告乙○○之上开行为评价为未遂。是以,被告乙○○上开行为已该当诈欺既遂,被告乙○
○及辩护人以疾管署尚未交付款项为由,认为仅应评价为未遂等辩词,亦属无据,并予叙
明。
5.综上所述,被告乙○○明知卫福部向加利公司征用之医用口罩范围仅限于受许可于我国
自行制造之公告医疗器材,且加利公司系依本案征用书议定之定额征用口罩产量,方得据
以向经济部征用之不织布公会所属厂商申购制造医用口罩之熔喷布,且需将之用以制造上
开征用医用口罩,却基于诈欺取财之犯意,隐匿系以进口之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
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向敏成公司以低于市价申购取得本案熔喷布,使加利公
司取得该等熔喷布,并陆续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依本案征用书陆续交付实名制征
用口罩中混充共计364万8,000片之(计算方式详后四、(三)所述)本案口罩予疾管署之行为
,该当于刑法之诈欺取财罪无讹。
(三)被告乙○○涉犯虚伪标记之商品罪部分:
1.按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255条第1项定有明文。商品为虚伪标记罪之犯
罪客体如后:
(1)、所谓原产国者,系指商品原来生产或制造之国家。
(2)、所谓品质者,系指商品之质料,包括制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制造所使用之技术
(3)、所谓为虚伪之标记或其他表示者,系指就商品之原产国或品质为不实标记或表示。
2.经查,被告乙○○指示员工将本案口罩分装后贴记加利公司口罩国家队编号“11”之标
签,并于在外箱上贴有勾选成人医疗用口罩并注明片数、日期之贴纸等情,已如前述,再
参以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扣案之照片中,可见纸箱上记载:“#11加利科技有限公
司平面医疗口罩‘一般医疗’、数量、制造日期”等字样之贴纸等情,有法务部调查局台
北市调查处109年10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710420号函及所附办理情形概要(含会同人员签
名)影本1纸及现场照片影本1份在卷可参,足征被告乙○○确实将本案口罩分装后贴记加
利公司口罩国家队编号“11”之标签,并于在外箱上贴有载明“#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
面医疗口罩‘一般医疗’、数量、制造日期”等字样之贴纸等情,堪以认定,而被告乙○
○就本案口罩外箱记载为“#11”、“加利科技有限公司平面医疗口罩‘一般医疗’”,
已使卫福部认系为加利公司自行生产,且系经国家认证之一般医疗口罩,自仍该当于商品
之原产国、品质为不实之表示。是以被告乙○○上开行为,自有意图欺骗他人,而就商品
之原产国或品质,为虚伪之其他表示者无讹。
3.至被告乙○○辩称:本案口罩系因疾管署说出货时不要做任何文字标示云云,查被告乙
○○出货本案口罩时,故仅有就透明包装上贴有“11”之标签,而未为口罩上标示“MADE
IN TAIWAN”或是制作成盒之行为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出货予疾管署时,已就
本案口罩出货之外箱为前揭标记,与嗣后再出货予各地药局无涉,被告乙○○上开所辩,
自属无据。
(四)至被告乙○○及其辩护人固于本院审理时声请将如附表四所示本案口罩送请纺织产业
综合研究所鉴定,以证明该等口罩具有与国产制造之品质;另声请会同敏成公司至加利公
司至现场勘验熔喷布,以证明该等熔喷布为本案熔喷布云云。惟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
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予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第
1项定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征用书说明之内容,卫福部向加利公司征用之医用口罩范围
仅限于受许可于我国自行制造之公告医疗器材,已于前述,本案口罩既为被告乙○○向安
徽安景瑞公司陆续购入,自与本案征用书所定未符,况本案口罩之有效期限为3年,且经
检察官于109年9月4日扣押在案,迄已历时4年有余,纵送请鉴定亦无法确认本案口罩甫输
入我国时所具有之品质及效能;另审之被告乙○○固有提出自陈系自敏成公司贩售予加利
公司之熔喷不织布产品及该产品生产批序号及条码照片,有照片2份可参,惟其亦有自行
向敏成公司购买熔喷布等情,业据被告乙○○于本院审理时自承在卷,并提出109年2月至
8月加利公司自行向敏成公司购入熔喷数量统计表1份为证,可见纵使被告乙○○提出外观
上黏贴标签之外包装箱,尚无从迳认该等纸箱内之物即为本案熔喷布。综上所述,上开证
据调查之声请均无碍本院之认定,自无调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2第1项规
定,驳回上开声请。
(五)本件事证明确,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堪认定。
二、事实栏二部分:
讯据被告乙○○、加利公司、特建公司(下合称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乙○○于案发时为被
告特建公司负责人,同为被告加利公司负责人,而被告特建公司仅领有贩卖业药商许可执
照,未取得医用口罩之制造许可,不得于被告特建公司厂区制造属于医疗器材之医用口罩
,亦不得将被告特建公司厂区生产之一般医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义出售,若被告加
利公司需扩建厂区,应先向卫福部及所辖卫生局报备等事,而于109年3月间,自经济部工
业局取得口罩生产设备1部后(于109年8月间移转所有权予被告加利公司),于109年6月
间,将被告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之机台,放置在厂址设于新北市○○区○○○村0
号3楼之被告特建公司内,为被告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后,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制
造之儿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销售,嗣于109年9月3日经食药署前往稽查后,发现被告特建
公司放置用以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之机器1台,且经士林地检署于109年9月4日持本院核发搜
索票,前往特建公司位于新北市○○区○○○村0号3楼处所进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下称本件事实栏二不争执事项)等情,惟均矢口否认有何违反医疗器材管理法之
犯意,均辩称:被告特建公司为人头公司,仅因节税而设立,并未实际制造任何产品,亦
无员工,且被告特建公司设立地点是新北市○○区○○○村0号,并非3楼;再者,被告加
利公司系承租新北市○○区○○○村0号整栋建物,3楼并非被告特建公司所在地点等语,
被告3人共同选任之辩护人为其等辩护称:新北市○○区○○○村0号3楼系被告加利公司
向第3人承租及负责支付租金,并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所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为承租人,
故将上开机器搬至3楼,为被告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亦与常情相符;另被告乙○
○与证人薛美玲于警询及侦查中均称在被告特建公司厂区生产医用口罩部分,系因于陈述
时先确认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赁契约,故误认新北市○○区○○○村0号3楼为被告特建公司
之厂区范围等语,经查:
(一)本件事实栏二不争执事项,业据证人薛美玲于警询及侦查中、丁○○于侦查中证述明
确,并有如“相关证据栏”所示之证据可佐,且为被告3人所不否认,此部分事实,首堪
认定。
(二)被告特建公司实际设置于新北市○○区○○○村0号3楼(下称本案3楼),并于该处
为被告加利公司生产儿童医疗用口罩一节:
1.被告特建公司之登记地址固载为新北市○○区○○○村0号,而未明确纪载楼层数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新北府经司字第1098089825号函及附件特建公司股东同意
书、章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各1份可参,然观诸新北市卫生局109年9月2日稽查照片,
可证于本案3楼处,稽查人员见该处大门黏贴载有“特建企业公司仓库”文字之纸张,有
前揭照片1张可参,另参以食药署区管理中心109年9月2日22时15分现场稽查工作纪录表中
纪录纪载略以:“9.综整现场可进行生产之口罩机台及生产线如下:2楼为4具机台8生产
线,生产成人口罩;3楼为2具机台3条生产线,生产儿童口罩(并附有机台分布图);11.有
关特建企业有限公司(位于现址3楼)仅领贩卖药证......”,有前揭纪录表1份可参,足征
新北市卫生局于上开时间稽查时,被告特建公司实际上系位于本案3楼,且存放有2具机台
,有3条生产线,用以生产儿童口罩等情。
2.再参以证人薛美玲于侦查中证称:本案3楼系因2楼买了新机台,才将2楼旧机台移至本
案3楼生产,有生产儿童口罩(6月以后有医用口罩)与幼幼口罩,本案3楼是被告特建公司
,被告特建公司不可以生产医用口罩,因仅有医疗贩卖许可证,放到本案3楼系因后来没
有位置放,所以被告乙○○就下令把机台放置于本案3楼等语,亦核与被告乙○○于侦查
中自陈:只有被告加利公司有制造医疗口罩之许可证,被告特建公司在本案3楼,且本案3
楼有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伊是违规使用等语相符,益征本案3楼确系被告特建公司实际位
址,且有为被告加利公司生产儿童医用口罩无讹。
3.被告乙○○虽于本院审理时翻异前词,其余被告及辩护人则辩称:被告特建公司为人头
公司,系为节税而设立,并未实际制造任何产品,亦无员工;本案3楼系被告加利公司向
第3人承租,及负责支付租金,该处非由被告特建公司承租,因被告加利公司为承租人,
故将上开机器搬至3楼,为被告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亦与常情相符云云。经查,
被告加利公司向第3人承租新北市○○区○○○村0号1至3楼,租期为109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并实际支付房租,有房屋租赁契约1份及租金支票影本12张,固可认被告加利
公司之承租范围包含本案3楼,然被告特建公司实际使用本案3楼等情,业经本院认定如前
,且于109年9月,被告乙○○同时担任被告加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负责人,是以被告
乙○○将自被告加利公司租用之厂房交予被告特建公司使用,亦与常情无违,又倘如被告
乙○○所述,被告特建公司仅为人头公司,应无实际业务处理,亦无需要实际办公处所,
当无于本案3楼门口处张贴载有“特建企业公司仓库”文字之纸张之理,是以被告乙○○
事后翻异前词及其余被告、辩护人上开辩称,均属临讼卸责之词,洵属无据。
4.又被告3人及其等辩护人亦辩称:另被告乙○○与证人薛美玲于警询及侦查中证称在被
告特建公司厂区生产医用口罩部分,系因于陈述时未先确认被告加利公司之租赁契约,故
误认本案3楼为被告特建公司之厂区范围等语,然查被告乙○○于109年9月间既为被告加
利公司、被告特建公司之负责人,对于公司地点与位置当无不知之理,而证人薛美玲为被
告加利公司会计,且对于被告加利公司未将本案口罩送交公定单位检测是因为检测需要钱
,而其对于这笔支出没有印象等情,业据其证述如前,堪认证人薛美玲对于被告加利公司
之相关支出品项,均知之甚详,始于侦讯时证称本案3楼为被告特建公司,而非被告加利
公司,是以被告3人及辩护人上开辩称,亦属无据。
5.基上,本院综合前揭事证,认被告特建公司实际设置于本案3楼,且于该处为被告加利
公司生产儿童医疗用口罩无讹。
(三)又执行医疗器材制造之业者,应向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制造业药商许可执照之核
准登记,领得许可执照后方准营业,倘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向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
向原核准登记之卫生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有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109年9月
22日FDA品字第1099904694号函1份可参,核与证人丁○○于本院审理时证述情节大致相符
,而被告3人既均知悉上情及被告特建公司仅领有贩卖业药商许可执照,未取得医用口罩
之制造许可,不得于被告特建公司厂区制造属于医疗器材之医用口罩,亦不得将特建公司
厂区生产之一般医用口罩,充以被告加利公司名义出售,而于109年3月间,自经济部工业
局取得口罩生产设备1部后(于109年8月间移转所有权予被告加利公司),被告乙○○竟
仍于109年6月间,将被告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罩之机台,放置在被告特建公司所在之
本案3楼,亦未向主管机关报备扩厂,而由被告特建公司为被告加利公司制造儿童医用口
罩,再以被告加利公司合法制造之儿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销售,自该当于医疗器材管理法
第62条第1项之非法制造医疗器材罪无讹,被告3人及辩护人辩称仅是将被告加利公司之设
备搬至被告加利公司承租之本案3楼制造口罩后出售,应仅有行政罚等情,自属无据,并
予叙明。
(四)本件事证明确,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应堪认定。
(中略)
四、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一)公诉意旨另以被告乙○○于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依征用书另交付提供实
名制征用本案口罩之30万8,000片(共计为395万6,000片之本案口罩);另因疾管署误信被
告乙○○交付之本案口罩系加利公司八里厂自产、效期5年符合验收规格、条件之医用口
罩,并且就本案口罩共支付征用价款共1,068万1,200元,足以生损害于卫福部。期间被告
乙○○因参与口罩国家队,而得以低于市价之价格,以定额征用之每日19万片口罩产量之
需求,向经济部征用之不织布公会所属厂商,申购取得如附表六制造一般医用口罩之熔喷
不织布原料共9,792公斤,制造征用之医用口罩后,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缴交与国家队,
部分则挪为市售予一般客户,因而获取不法利益共2,339万元等语,因认被告乙○○就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条第1项之诈欺取财罪。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应谕知
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第301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事实之认定,应
凭证据,如未能发现相当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不能以推测或拟制之方法,作为裁
判基础;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虽不以直接证据为限,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然而无
论直接或间接证据,其为诉讼上之证明,须于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而得确信其
为真实之程度者,始得据为有罪之认定,倘其证明尚未达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怀疑存
在时,即无从为有罪之认定。
(三)经查:
1.虽公诉意旨认被告乙○○于109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止亦有依征用书另交付提供实名
制征用本案口罩之30万8,000片(共计为395万6,000片之本案口罩)一节,惟本件经士林地
检署检察官于109年9月4日在枫林坑仓库除扣得如附表四编号E-1-1、E-1-2、E-2-1、
E-2-2、E-4之口罩共计72万2,000片外,尚扣得如附表四编号E-3之口罩30万8,000片(154
箱)等情,有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搜索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目录表在卷可稽,惟卷
内并无积极证据证明附表四编号E-3之口罩系被告乙○○自行制造之口罩,而非自中国大
陆进口之本案口罩,是被告乙○○及辩护人辩称:应以364万8,000片(即计算式:
4,678,000片-722,000片-308,000片=3,648,000片)为本案口罩计算等语,尚非全然无据,
是此部分公诉意旨容有误会。
2.另公诉意旨认疾管署所支付征用价款1,068万1,200元系被告乙○○交付本案口罩所得乙
情,然除被告乙○○于侦查中曾自陈于109年6月底,即将本案口罩混充等语外,别无其他
积极证据显示被告乙○○于109年7月底前有混充本案口罩交予疾管署,且被告乙○○于侦
查中亦有称确切时间忘记了等语,依罪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以被告乙○○于本院准备程
序中所述即系于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止,始以本案口罩混充实名制征用口罩为认定。
又疾管署于109年8月21日支付加利公司1,615万9,500元,系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
14日一般医用口罩补偿款等情,有卫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1月9日疾管新字第1110014
705号函检附之说明、加利公司定额征用生产口罩交付品项及数量(109/6/12-109/9/2)、
财政部国库署汇款资料各1份可参,是以疾管署于109年8月21日所支付予被告乙○○之价
金,系用以支付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4日一般医用口罩补偿款,惟于109年6月18日至
同年7月底,尚无积极证据显示被告乙○○已将本案口罩混充交予疾管署,且卷内亦无证
据显示疾管署已给付被告乙○○于109年7月底后交付口罩之费用,是以公诉意旨认疾管署
因本案口罩已支付征用价款共1,068万1,200元等词,自属无据。
3.公诉意旨另认被告乙○○将本案熔喷布制造医用口罩后,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缴交予国
家队,部分挪为市售乙节:
(1) 自109年6月起卫生福利部口罩征用政策全面征用调整为定额征用,各口罩厂系依议定
之该厂定额征用口罩产量,提出熔喷布可申请数量,有前揭工业局109年10月14日工化字
第10901090260号函之说明三、(一)可参,另于109年6月1日后,因改采定额征用,并无限
制口罩征用厂商向私人购买熔喷布之情事,亦有经济部产业发展署113年2月29日产化字第
11300219230号函及检附之经济部工业局109年2月14日工化字第号10900188240号函1份在
卷可参,足认被告乙○○于斯时仍可自行向不织布厂商购得熔喷不织布,且被告乙○○于
本院审理时亦称有自行向敏成公司购买熔喷布等语,并提出109年2月至8月加利公司自行
向敏成公司购入熔喷数量统计表1份为证,足证被告乙○○除依本案征用书得向敏成公司
申购熔喷不织布外,亦有自行向该公司购买熔喷布,又别无其他积极证据显示被告乙○○
有将本案熔喷布使用于他处,尚难仅以被告乙○○系以本案口罩混充其自行制造口罩之行
为,进而推论被告乙○○将本案熔喷布使用于自行制造出售予一般民众之口罩或是混充于
交予疾管署之口罩中,至多仅能证明被告乙○○因本案征用书而使其得以较便宜之价格向
敏成公司取得本案熔喷布。
(2) 至被告乙○○曾于侦查中坦承:政府提供的本案熔喷布就被伊拿来制造提供给一般客
户口罩等语,然又于本院准备程序中翻异前词改称:加利公司都有自己购买熔喷布,所以
政府拨用的都放在仓库等语,又于本院审理中再改称:剩下270箱,已使用完毕都交给疾
管署等语,而于被告乙○○之辩护人提出之刑事辩护意旨状仍记载本案熔喷布共387箱存
放于新北市八里仓库中等情,是认被告乙○○就自敏成公司取得之本案熔喷布使用情况,
数度翻异前词,惟除被告乙○○前开于侦查中供述外,别无其他积极证据可认被告乙○○
将本案熔喷布部分制造征用之医用口罩后,部分混充本案口罩以缴交予国家队,部分挪为
市售,更遑论被告乙○○因上开行为而获取不法利益共2,339万元等情,本院认依卷内所
凭之证据,至多仅能认被告乙○○因而诈得本案熔喷布(此部分业经本院认定如前),尚
难认定被告乙○○取得本案熔喷布后有为公诉意旨所指之上开行为。
(四)综上,公诉意旨就此部分所举之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乙○○有此部分之犯行,本应
为无罪之谕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与前揭本院认定被告乙○○就事实栏一(一)之论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续犯之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之谕知。
附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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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i.imgur.com/hyrW2Sx.jpeg
说从中国进口原料,只要不藉任何手段、方式声称“台湾制造”就以为不会出事,但既然
目的是要影响市场竞争,且还是卫福部“重点关注”的公司,法务部调查局、地检署大阵
仗调查也是正常的事。